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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手指虎 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 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 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 行為,對不特定人民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 潛在之危險,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年齡、前科素行、學經歷為 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執畢日:107年11 月15日,本院卷第15頁),5年內未再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案攜帶之刀械為傷害力相 對較低之手指虎,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73號   被   告 劉俊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 經許可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詎其竟基於於公共場所攜帶具 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年初,以新臺幣200元購 得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2日15時30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大廳入口處,將手指虎1只放 置隨身側背包內,為本署法警執行入口安檢時查獲,並扣得 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1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㈠被告劉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 二、核被告劉俊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未經許可持有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另扣案之具有 殺傷力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4-12-13

TYDM-113-桃簡-2449-20241213-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吳俊緯 被 告 周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 罪事實之記載(詳如附件)。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萬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經查:  ㈠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前已針對同一原因事實,在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3號),經送調解後,於11 3年4月25日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 ,986元,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5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原告名下兆豐銀行 帳戶,原告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 稽。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 不得重複起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依附,併予駁回。又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故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54號   被   告 周國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旭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俊緯、黃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國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伊將帳戶租用與對方,一個帳戶匯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個帳戶共20萬元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 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交付時間 交付帳戶 交付對象 卷證資料 1 周國旭 112年4月27日13時5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周國旭所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帳戶交易明細(偵43954卷頁35;偵40102卷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周國旭所有)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卷證資料 1 吳俊緯 (提告) 112年4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客服,稱解除訂單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4月27日17時40分 99,986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周國旭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5-39) 2 黃奕傑 (提告) 112年4月27日16時6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客服,稱解除訂單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4月27日17時28分 14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周國旭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41-76)         112年4月27日17時39分 49,986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周國旭所有)

2024-12-12

TYDM-113-簡上附民-182-2024121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謝俊杰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2倍, 仍不顧自身及他人安全駕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 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壢交簡卷1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配合酒測並詳述飲酒及駕車始末,是認被告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預防再 犯,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 示期間向公庫支付所示金額。倘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謝俊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杰自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潮音二路路邊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使用手機為警攔停,並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0

TYDM-113-壢交簡-1617-20241210-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吉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吉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簡吉信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 人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50倍 ,仍無視自身與他人安全騎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五專畢業、環境保護業、自陳 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有1次酒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2號   被   告 簡吉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吉信自113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1時許止 及同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路與中央東路口欲右轉中央東 路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 午4時12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 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0

TYDM-113-壢原交簡-209-20241210-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袑禡.里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袑禡.里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袑禡.里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 克之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 及反應力,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 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 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35號   被   告 袑禡.里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地下1層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袑禡.里遛自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 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餐廳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6)日凌晨4時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開啟大燈且於道路上倒 車,為警攔查,並於同(6)日凌晨4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袑禡.里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5

TYDM-113-桃原交簡-364-20241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5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竟擅自為裸露生殖 器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4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31鄰丘厝32之              2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5日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公眾人、 車往來之公車站牌旁,裸露生殖器並以手自慰而為公然猥褻 之行為。嗣經乘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時、地,裸露其生殖器之事實。 2 證人武祖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上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審簡-1739-202412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車業及家庭經濟狀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6號   被   告 陳俊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奇自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5 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中埔二街與同德七街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桃交簡-1355-20241202-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諒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1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明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自首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63頁) ,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交通尖峰時段在車流量大之 十字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影響他人行車安 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車禍,且為肇 事原因,因而使被害人顏銘伸傷重死亡、顏○諺受傷,造成 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甚且波及其他用路人,所為非 是。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非劣,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51號   被   告 陳明諒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諒於民國112年3月16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永安路由大興西路三段往民安路方 向行駛內側車道,途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力行路口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顏銘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諺(102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自對向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因而閃煞不及,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顏銘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再失控右偏倒地,撞擊右側於永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機 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內停等紅燈號誌由邱慧瑀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當場造成顏銘伸、顏○諺人車 倒地,致使顏○諺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顏銘伸則 於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 許宣告急救治療無效死亡。 二、案經顏銘伸之妻(即顏○諺之母)王郁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左轉過程時即馬上發現,惟剎車也來不及就撞上被害人顏銘伸、顏○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顏銘伸、顏○諺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死亡及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敏盛綜合醫院112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2份、本案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顏銘伸、顏○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顏○諺受有上述傷勢,而被害人顏銘伸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709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顏銘伸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上述時間,行經 肇事地點,適有顏銘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顏辰諺,自對向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惟被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閃煞不及,本件依前開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 顏銘伸、顏○諺之死亡、傷害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交訴-7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467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6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已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 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 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按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 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本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 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 一性,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 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 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在傷害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 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 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 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 雖有伴隨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然屬其遂行傷害犯行之經 過事實,為被告傷害行為之一部,而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強制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涉妨害自由罪, 應論以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問題,率爾 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使告訴人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品行、曾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桃園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7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訂之家庭成員。甲○○因與乙○○發生口角爭執,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11時許,在○○市○○區○○○○街00號住處,竟基於強 制、傷害之犯意,先持水果刀1把刺向乙○○肚子,又乙○○為 抵禦甲○○,以右手抓住水果刀,而甲○○並以此強暴之方式, 趁乙○○背對甲○○時,刺向乙○○腰部,妨害乙○○離開住處之權 利,致使乙○○受有腰背部穿刺傷3CM、頭皮擦傷挫傷、右手 第四指撕裂傷1CM、右眼鈍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適警方 獲報到場後,甲○○始鬆手並離開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員警丙○○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找不到告訴人而有犯罪動機之事實。 4 警用密錄器截圖照片2張(偵卷頁67) 證明警員到現場後,被告與告訴人爭奪水果刀之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水果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277條第1 項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 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 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 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在使被害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 在頭部等致命之處,亦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 人未遂罪論處。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殺意,應從被害人受 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及加害人之下 手情形如何等等,為綜合之審究,尚難遽因受傷部位在頭部 ,即遽認行為人有殺人之犯意。經查,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稱:被告拿水果刀,就插我後面腰側,我就用手抓住刀子 ,當下警察就來了等語,是以,雙方當時係因細故而生爭執 ,倘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以當時渠等2人懸殊之優 劣地位,被告自可恃強對告訴人之要害猛下重手,而輕易取 其性命,又焉有可能僅令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自甘於收 手之理?綜上,實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前揭行 為,所為顯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未合,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 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YDM-113-簡-569-202411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皓(原名徐同蒂)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4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9月26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5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9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1078號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3號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 二、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言詞及毀損告訴人手機之 方式恐嚇告訴人,影響其身心安寧,所為非是、其恐嚇之手 段對告訴人之客觀危害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曾於 105年間亦有恐嚇前女友之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9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4107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3號 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告訴人雖已撤回毀損部分之告 訴,然檢察官既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毀損罪與恐嚇安 全罪具想像競合裁判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4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K11218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 定之親密關係伴侶,而乙○○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 (一)乙○○與A女因感情之事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毀損、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許,前往A女之工作 地點(地址詳卷),向A女恫稱:「你要這樣子沒關係,大家 一起來玩」等語,並將A女所有iPhone 15 Pro手機1支摔到 地上,致該手機機體龜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女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欲與A女談及感情復合之事,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A 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後,因其希望當 面和平分手而前往乙○○之住處(地址詳卷),詎乙○○與A女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在前開住處,以徒手拉 扯A女之方式,致A女受有手部、腳部瘀青及挫傷等傷害,並 造成A女包包肩帶蝴蝶扣部分變形,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A女。 (三)詎乙○○明知A女於112年10月2日已告知不願與其交往,竟基 於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同年112年10月2日至112 年10月13日間,多次為如附表所示之傳送訊息、撥打電話、 對A女為警告言語及干擾,並守候、尾隨接近A女住所及工作 地點(地址詳卷)行為,以此等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反覆對A女 為不當追求、通訊騷擾警告、守候、尾隨等行為,導致A女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A女不堪其 擾,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頁數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摔壞手機,弄鬆包包蝴蝶扣並拉起告訴人A女,及多次打電話試圖挽回感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照片2張、手部及腳部受傷照片4張 證明手機遭毀損及告訴人A女手部、腳部受傷之事實。 偵卷頁84-93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手機1支、皮包1只 證明手機遭毀損及包包肩帶蝴蝶扣部分變形之事實。 偵卷頁81 5 附表所示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錄音逐字稿 證明被告有跟蹤騷擾告訴人A女之事實。 偵卷頁95-187 6 順新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A女因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而至順新診所看診之事實。 偵卷頁189 二、論罪科刑  ㈠實務見解:  ⒈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 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 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 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 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 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 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又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經查 ,本案被告多次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之行為,屬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第3、4款對特定人為警告、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對特定人通訊騷擾、要求 聯絡追求行為,又其於尾隨告訴人住處、工作地點之行為, 形式上觀察雖難以令人感到恐懼,惟被告此行為會令告訴人 聯想到被告隨時會出現在租屋處、工作地附近,而令告訴人 感到畏怖,亦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以盯梢 、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經常出入 或活動之場所騷擾行為,被告以上之各種行為均符合跟蹤騷 擾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反覆、持續為之。是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數種跟蹤騷擾行為,應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跟蹤騷擾 行為,僅應成立1個跟蹤騷擾罪。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 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㈢罪數:   就犯罪事實㈠部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恐嚇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就犯罪事實 ㈡部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罪嫌,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 份涉犯上開毀損、傷害、跟蹤騷擾等罪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方式 時間 內容 對象 相關證據 1 以line暱稱「~Tim~(小徐)」撥打電話或傳送文字訊息 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0月13日 以電話、電子通訊進行干擾。 A女 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頁95-109、151) 2 以line暱稱「~Tim~(小徐)」撥打電話 112年10月12日(通話時間18:39) 「我只送你一句話,人情留一線,日後好相見」、「如果吼  要弄臭 我們大家來臭」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52-156)     112年10月12日(通話時間17:46) 「你說我幻想  我問你今天有沒有開車,馬路上都看到你的車,不是你的車是鬼的車子嗎?」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56-162)     112年10月12日(通話時間21:01) 「引擎蓋都是熱的」、「都路上看到了,你要變嗎?有甚麼好辯的」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63-165)     112年10月12日(通話時間08:00) 「你現在下來啦,我在你家啦,看你要不要下來啦」、「你不要那邊洨洨屁屁,你以為是怎麼樣是不是」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65-167)     112年10月2日(通話時間16:41) 「我跟你講較警察來也沒屌用啦,我跟你講」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67-168)     112年10月2日(通話時間27:25) 「好,那我只好先灑冥紙了啦,我跟你講啦」、「我跟你講啦,住旅館,你能住哪裡喔」、「如果真的要找,拜託朋友一下,電話一打,馬上就知道你在哪裡了」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68-180)     112年10月11日(通話時間20:15) 「你那個手的傷有沒有比較好」、「就是拉皮包這樣」、「為什麼最後一點點機會都不給我」 A女 錄音逐字稿(偵卷頁180-187)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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