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
號)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伍元,並交付予聲
請人丙○○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五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李」。
三、聲請人丙○○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乙○○、丙○○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乙○○另聲請變更聲請人乙○○之姓氏為母姓。經核該二
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子女之
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先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下或稱丙○○)與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9年間
同居交往3年,丙○○於112年懷孕,相對人於丙○○懷孕6個月
時始堅持拿掉胎兒,丙○○堅決不同意,於000年0月00日產下
聲請人乙○○(下稱子女,或稱乙○○),相對人於同年5月10
日認領乙○○,丙○○與相對人分手時,雙方約定乙○○出生後,
相對人視經濟狀況給予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6,000
元不等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於113年5月、6月、7月各支付1
萬元,共計3萬元後,於同年7月間以訊息方式對丙○○表示相
對人已再婚,乙○○是丙○○想生,相對人完全無意願,子女與
其無關,不願負擔日後扶養費用,故聲請人依據嘉義縣生活
標準及具體需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另考量乙○○自其出
生後即由丙○○單獨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不願提供任何扶養
費,亦未參與實際生活照顧,嚴重違背其應擔負保護教養之
責,是乙○○更改從母姓,將有助於滿足子女之身心需求,進
而塑造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自我之認同,應認為基於子女之
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㈡、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6,000元。如有遲
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已到期。
2.請准予聲請人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非婚生
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
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
1069條之1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
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
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
1.聲請人丙○○與相對人自109年間同居交往3年,丙○○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聲請人乙○○,相對人於同年5月10日認領乙○○,
嗣丙○○與相對人分手,雙方約定乙○○出生後,相對人視經濟
狀況給予其1萬元至1萬6,000元不等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於1
13年5月、6月、7月各支付1萬元,共計3萬元後,於同年7月
間以訊息方式對丙○○表示相對人已再婚,乙○○是丙○○想生,
相對人完全無意願,子女與其無關,不願負擔日後扶養費用
等事實,業據丙○○指述綦詳,並有聲請人丙○○、乙○○戶籍謄
本(見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90 號卷第11頁,下稱家非調19
0 號卷);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
家非調190 號卷第29頁、第33頁)附卷可稽。相對人對此亦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雖然聲請人丙○○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並不因此而
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乙○○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
酌乙○○現年未滿1歲,由聲請人照顧,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
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相對人為乙○○之父親,
丙○○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再者
,本院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4,09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
511,696元,有2筆投資及汽車乙輛,財產總額為215,000元
等情,有丙○○、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財產資料(見家非調190 號卷第43-50頁)。基上所
述,本院審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與受扶養者現之年齡及受
照顧情況等需要,及聲請人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所付出
之勞力、精神支出等。認為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應按1 :1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3.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聲請人
丙○○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
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
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
實際花費金額,而聲請人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
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
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之記載,嘉義縣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 萬
8,750元(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達91萬餘元、每戶未
逾3 人),而聲請人丙○○現年25歲,應有正常謀生能力,依
據勞動部公告之113年基本工資月薪為2萬7,470 元,則相對
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511,696元,兩造合計年收入約達91萬
元(約為前述總收入之100 %),經核算結果已達前述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1 萬8,750 元。因此,審酌兩造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認依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
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縣
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 萬8,750 元,作為給付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為適當。準此,依前述所定兩造應負擔
乙○○之扶養費比例1 :1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之扶
養費應為9,375元【計算式:18,750 × 1/2 =9,375元,以整
百元計算】。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
給付扶養費9,375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領支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
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酌定相對人於
本裁定確定後如有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5期期間(含遲
誤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5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5.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應自113 年8 月1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子
女之扶養費用9,375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丙○○代為管理支用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5期(含遲誤期)之給付
,各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未成年子女乙○○變更姓氏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
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
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
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相對人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可信聲請人
主張為真實。經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業已分居,現
由其母即聲請人丙○○扶養照顧,而相對人自從與聲請人丙○○
分居後,未與子女有連繫、探視之情況,均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且依首揭說明,姓氏既視為家
庭成員之共同表徵,以子女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及其家人之
姓氏不同,為建立子女之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等心理需求,
並為維護未成年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乙○○若變更從其母
親即生母之「李」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況,符合未成年人之
利益。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變更其姓氏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CYDV-113-家親聲-183-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