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文生

共找到 169 筆結果(第 31-40 筆)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潘信雄 張煙炎 胡志行 李奕楨 蘇金城 李俊益 賴俊忠 簡憲毅 陳進忠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應補發舊 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潘信雄、張煙炎、胡志行、李奕楨、蘇金城 、李俊益、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等9人(以下合稱原告 ,分稱其姓名)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 受僱於被告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且原告均為線路裝修員 。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告公司 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 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 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胡志行 、蘇金城、李俊益、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除原本職務 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之責任 ,因肩負較重責任獲發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該 加給不僅給付數額固定,且發放時間固定隨每個月薪資一同 發放,此項給付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 胡志行、蘇金城、李俊益、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於固定 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 屬工資,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潘信雄、張煙炎、李奕 楨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按月核發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 爭司機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 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 給與,此種雇主因特珠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給付之兼任司機 加給,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 務對價。此項給付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 為潘信雄、張煙炎、李奕楨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 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並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詎被告公司於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結清金時,均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 因而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及舊制結清金,被告公司自應補為 給付。潘信雄、張煙炎、胡志行、李奕楨、蘇金城、李俊益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賴 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除上開規定外,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1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 休金差額及結清舊制金差額,及自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日 期30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 第14條「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及 第33條「國營事業人員退休、撫卹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 擬定相關規定辦法辦理」之規定。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輔資遣辦法作業手冊) 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並未列入 得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被告依法自不得將此項費用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經濟部認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乃 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規定之工資。 又工資應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給與性」,而潘信雄 於退休前3個月均無領取兼任司機加給,顯見此項加給欠缺 經常給與性,應非屬工資。賴俊忠、簡憲毅、陳進忠與被告 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 採計、基數計算方式依據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計算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 然賴俊忠、簡憲毅、陳進忠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當時之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將領班加給列入,故賴俊忠、 簡憲毅、陳進忠依約不得請求將此項給付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之退休金。退步言之,縱使領班加給應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 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賴俊忠、簡憲 毅、陳進忠之遲延利息應從渠等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 故原告賴俊忠、簡憲毅、陳進忠3人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退 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退休前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均為線路 裝修員,均為勞工。  ㈡關於原告所主張其各自起訴狀所附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所示之日期分別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且原 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如附表「結清 或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其於退休或結清前三個月、六個月 之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 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或「舊 制結清金差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原 告主張之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㈡賴俊忠、簡憲毅、陳進 忠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影響渠3人有關舊制年資結 清差額之請求?㈢承上㈡,如是,賴俊忠、簡憲毅、陳進忠因 尚未退休,則渠3人之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是 否已發生?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㈠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領班加給部分:   胡志行、蘇金城、李俊益、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於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領班加給。依被告各單 位設置領班辦法(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被告各單位設置領 班、副領班要點(本院卷第45至46頁),擔任領班人員除原 定職責外,尚須領導工作人員、加強團結及改進工作技術、 確保工作人員安全、注意各項生活行為及解決有關問題,並 需推動現場工作、監督工作進度及品質等職責,如有發生事 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 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 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胡志行、蘇金城、李 俊益、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在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 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 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 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被告於原 告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 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本件領 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 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 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 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 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準此,胡志行、蘇金城、李俊益、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 主張領班加給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結清舊制年資金額。  ⒊系爭司機加給:   潘信雄、張煙炎、李奕楨3人於任職期間兼任司機工作,每 月另領有系爭司機加給。故司機之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 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業務需求,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 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 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 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 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 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舊制結清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⒋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系爭 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國營事業 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 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 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 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 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告 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 之準據。又被告辯稱受僱於被告之員工退休,應整體適用行 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主管機 關函釋,並非部分適用勞基法等情;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 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 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於勞基法公布施行 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 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 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 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 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爭 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提出經濟部96年5月17 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主 張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 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屬 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且行 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 釋,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賴俊忠、簡憲毅、陳進忠3人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是否影響渠3人有關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被告抗辯原告賴俊忠、簡憲毅、陳進忠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 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款,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 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不得再 起訴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 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惟觀諸賴俊忠、簡憲毅、陳進忠於108 年12月間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 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之規定辦理…」,有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40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亦依據勞基 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 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 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 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 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 原告賴俊忠、簡憲毅、陳進忠舊制年資結清金時,既未將系 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勞基法規定,原告自得 不受拘束,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賴俊忠、簡憲毅 、陳進忠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    ㈢基上,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且兩造對於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 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乙節,均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389至390頁)。故本件被告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 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給付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差額;賴俊忠、簡憲毅及陳進忠除上開 規定外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之差額,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有關勞僱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 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 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 ,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 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再依兩造於108 年12月間,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 給付,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40頁),堪 認被告就結清舊制年資部分,應於約定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 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而系爭司機加給既認應計入平均工資 ,據以結清年資,已如前述,則被告短發部分,其給付期限 即應與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部分相同,應於109年7月1日結清 日後30日內發給,被告所辯其等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 而不得請求云云,即無足採。又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 爭司機加給計入原告等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 給與,並於其等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原告 退休或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 制結清」欄、「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2025-02-25

TPDV-113-勞訴-26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98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尹章華 被 告 曾文生 王耀庭 張建川 費思瑄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另由原審 法院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再經本院上訴駁回)民國111年3月 之前十餘年寄送之繳費通知僅有「流通電費」之記載,復於 111年3月5日起之繳費通知併入記載「分攤公共電費」,然 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張建川、費思瑄(以上4人,以下合 稱被告4人)明知或可預見,抗告人即自訴人尹章華(下稱 自訴人)與同案被告台電公司並無「分擔公共電費」之消費 關係存在。其後同案被告台電公司再於催繳單加入「停電日 期」,是同案被告台電公司逾權利用消費者個人資料及國營 供電市場獨占權,以「停電」此種可能增加消費者生活不便 、發生身體及生命危險之方式,脅迫非消費者之自訴人支付 「分擔公共電費」。又同案台電公司明知其以電腦印製之收 費單有溢項溢款之不實記載,應負有改正、防止不實印製及 拒收溢款之義務,然其卻仍收取且未返還,而為詐欺、侵占 。台電公司73年7月31日總經理函發「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 擔實施要點」,當時始作俑者雖離職,但繼任在職者既享受 利益,自應依刑法第15條規定負擔刑事責任。  ㈡自訴人對自訴之犯罪事實,已負實質舉證責任。又同案被告 台電公司為我國獨占供電性國營公司,將「流動電費」、「 分擔公共電費」併入同一帳單收費,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合理期待安全性,應採民法191條之1規定、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7條之1「舉證責任倒置」,而且我國未如英 美國家有證據法,是上開企業經營者應負舉證責任之特別規 定,除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外,亦應適用於消費者因權益受 損之自訴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是以應由被告等舉證。基此, 自訴人聲請法院命被告等提出:台電公司73年7月11日總經 理函發「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攤實施要點」、自訴人之消費 者申訴案件尋求保護救濟  ㈢被告張建川、費思瑄涉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法院未調查被 告等受理申請、收取「分擔公共電費」之定義、法令依據、 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內容、決議是否違法等 情。而且原裁定未為被告等主觀意思在以停電逼迫自訴人給 付之證據調查。  ㈣台電公司於另案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65號 案件所提民事答辯狀,自認受理張守中申請「分擔公共電費 」輕忽法令及人民生活常規,於事實上及法律上認識用法有 誤。綜上,原裁定有上開疏漏,卻為自訴駁回,難謂無速斷 之虞云云。 二、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113年1月29日法檢決字第11 300026120號書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自字第86號卷〈下稱 自卷〉第85頁〉,是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行提起自訴、 抗告,尚非屬違背法定程式。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案 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 審查提起之自訴,倘有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或得不 起訴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而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 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 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 之效力,自訴程序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 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因 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據方法 ,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326條 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四、按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本條文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須 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 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又刑法第346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乃有關恐嚇取財罪 的規定,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 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係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故如未使人之 財產權因而發生得喪變更,自非屬本條處罰之範圍。再按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 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 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2 條規第42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 五、經查:  ㈠對於原裁定認定自訴意旨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列情 形之審查:  ⒈同案被告台電公司有發送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予自訴人,通 知自訴人繳納,有台電公司112年11月繳費通知(繳費憑證 )在卷可稽(見自卷第31頁);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分別為 台電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被告張建川、費思瑄則分別為 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處長、台電公司台北市區處111年6 月28日北市字第1110014635號函之聯絡人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台電公司台北市區上開函文附卷 可參(見自卷第105、107、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同案被告台電公司向自訴人發送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台電 公司自屬有權製作上開文書之人;而發送繳費單僅係台電公 司通知自訴人繳納電費,不具有特別之強制效力,亦不會因 此對於自訴人之財產發生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是 以,同案被告台電公司為請求自訴人清償電費債務,在對自 訴人提出清償債務或其他類型之訴訟前,藉由寄發繳費通知 單之方式向自訴人表明要求自訴人繳納電費之立場,自屬以 正當方式通知自訴人,縱使自訴人因此心生不滿,亦非加害 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自訴人,難認同案被告台電公司有施加客 觀上足以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 自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實無從成立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 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亦無對自訴人個人資料違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 妨害自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自無從成立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42條之罪,而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分別為台電 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亦無從成立上開罪名。又台電公 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1年6月28日北市字第1110014635號函, 係向自訴人說明有關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對於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公設分攤電費疑義、該公司 受理用戶申請公共設施電費由使用戶分攤之作業方式,實難 認有何偽造之內容,且上開函文內容並未涉及加害或以加害 之旨通知自訴人,難謂有何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之強制或恐嚇 手段,不足以影響自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未因此對於自 訴人之財產發生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更無對自訴 人個人資料違法蒐集、處理、利用,或為非法變更、刪除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自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實無 從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個人資料法第4 1條、第42條之罪,是被告費思瑄、張建川自無從成立前開 罪名。  ⒊從而,原審審查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證明方法後,認被告4 人被訴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之情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㈡又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本件應有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而 應由被告等舉證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 罪事實,本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況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個人資料法第41條、第42 條之罪,亦無類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將真實與否之舉證責任 轉換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是上開犯罪之證明,自應由自訴 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故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至 抗告意旨其他指摘事項,亦均不足認被告4人有成立上開犯 罪之可能,自訴人徒執己見,置原裁定所為論斷於不顧,再 事爭執指摘原裁定違誤,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 資料,認被告4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 不足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3-抗-1798-202502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名稱: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⑴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04號(下 稱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佰 貳拾參萬壹仟陸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等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2號(下稱第三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 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語,⑷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下 稱更一 審)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 幣柒佰陸拾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等語,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訴 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 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 』,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3,相對人負擔4分之1,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且兩造均提出訴 訟費用計算書,本院依法計算兩造訴訟費用,謹先敘明。本 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如上所述有必要依是否於第二審確定, 與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相對人起訴及聲請 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949,707元, 其中2,718,101元已於第二審確定(參第三審判決第1頁20行 -第2頁第6行),皆占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10,949,707 元之百分之25【計算式:2,718,101÷10,949,707×100%=25%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另8,231,606元部分遲至終 局確定,占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10,949,707元之百分之 75【計算式:8,231,606÷10,949,707×100%=75%】,是以本 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支出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 負擔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為: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8,360元(參 第一審卷第3頁收據1紙),其中『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25即27,090元,其中4分之3即20,318元 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08,360元×25%×3/4=20,31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分之1即6,772元由相對人自行負 擔【計算式:108,360元×25%×1/4=6,772元】。另就『未確定 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75即81,270元,其 中10分之9即73,143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08,360元×7 5%×9/10=73,143元】,10分之1即8,127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計算式:108,360元×75%×1/10=8,127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62,540元(前 經法院核定,參第二審卷第27頁裁定及第22頁收據1紙), 其中『已確定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25即40 ,635元,其中4分之1即10,159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6 2,540元×25%×1/4=10,159元】,4分之3即30,476元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計算式:162,540元×25%×3/4=30,476元】,另就 『未確定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75即121,90 5元,其中10分之1即12,191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62, 540元×75%×1/10=12,191元】,10分之9即109,714元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62,540元×75%×9/10=109,714元】。  ㈢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已支出第三審裁判費123,864 元(前經法院核定,參第三審卷第65頁裁定及第31頁收據1 紙),依更一審判決諭知,其中10分之1即12,386元由相對 人負擔【計算式:123,864元×1/10=12,386元】,10分之9即 111,47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23,864元×9/10=11 1,478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分別支出各審級訴訟費用, 就聲請人已支出部分共計286,404元,其中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251,668元【計算式:二審已確定30,476元+二審未確定 109,714元+發回前第三審111,478元=251,668元】,另34,73 6元由聲請人對相對人為請求【計算式:二審已確定10,159 元+二審未確定12,191元+發回前第三審12,386元=34,736元 】。次就相對人已支出部分為108,360元,其中應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部分為14,899元【計算式:一審已確定6,772元+一 審未確定8,127元=14,899元】,其得向聲請人請求部分為93 ,461元【計算式:一審已確定20,318元+一審未確定73,143 元=93,461元】,兩造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 求58,725元【計算式:93,461元-34,736元=58,725元】。是 以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725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20

TPDV-113-司聲-1564-20250220-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黃鵲純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原 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5,094元,及自各月該應給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為75年次,至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 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 期間以5年計算,是前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2,7 05,640元【計算式:45,094元×12月×5年=2,705,640元】。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119元。原告先備位聲明互有 選擇關係,依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5,640元,本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3,20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裁判費11,06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9

TNDV-114-勞補-8-2025021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杜國鈞 謝天賜 許育仁 蘇正忠 蘇仕杰 林木才 廖秋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姚妤嬙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差額或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差額共計為新 臺幣(下同)96萬9,341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12萬6,633元(如附表所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萬5,97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1,89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927元 (計算式:11,890x2/3=7,92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63元(計算式:11,890-7,927=3,963), 扣除前已繳納3,523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元(計算式: 3,963-3,523=4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價額 1 杜國鈞 161,550元 27,530元 189,080元 2 謝天賜 161,550元 32,885元 194,435元 3 許育仁 172,559元 16,431元 188,990元 4 蘇正忠 130,249元 12,117元 142,366元 5 蘇仕杰 157,504元 2,870元 160,374元 6 林木才 48,372元 4,500元 52,872元 7 廖秋發 137,557元 30,300元 167,857元 總 計 969,341元 126,633元 1,095,974元

2025-02-19

TPDV-114-勞訴-56-20250219-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宗基 曾于修 吳進榮 李芳郎 王永坤 黃朝棟 鄭志斌 李清泉 江枝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宗基、曾于修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否則,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447條固規定甚明。然審判所追求者,為 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 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是當事人逾 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 ,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於原 審民國113年5月6日首次開庭時,表示對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不爭執,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40頁)。 惟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提起上訴後,旋於同年9月16日以 民事上訴理由狀抗辯被上訴人陳宗基、曾于修2人之平均領 班加給金額,應如附表二「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 資差額」欄所示,並提出上開2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 均領班加給說明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70頁、第77-79頁) ,尚難認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意圖延滯訴訟情事。又 上開抗辯內容,與上訴人應否補發退休金差額及金額多寡關 係至切,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亦有失公平,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許上訴人提出,先予敘 明。 二、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 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陳宗基、曾于修受僱於上訴人電力修護處中部分處,李芳郎 、王永坤受僱於上訴人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外,其餘被上訴人 均受僱於上訴人基隆區營業處;而除陳宗基為電機裝修員、 曾于修為機械裝修員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為線路裝修員。黃 朝棟、鄭志斌、李清泉及江枝清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 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 日結清舊制年資;陳宗基、曾于修、吳進榮、李芳郎、王永 坤則分別於附表一「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 退休。陳宗基、曾于修、吳進榮、王永坤、黃朝棟、鄭志斌 等6人(下稱陳宗基等6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 給,李芳郎、李清泉、江枝清等3人(下稱李芳郎等3人)因 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伊等舊制 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兼任領班加給 及司機加給,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 ),惟上訴人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差額(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李芳 郎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訴請 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加計自附表一「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 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將 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伊為經濟部所屬國 營事業,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各事 業機構之人員基本薪給,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各等級人 員所對應之薪點數,再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折算標準,據以 計算所屬人員之基本薪給點數,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 酬;且伊與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者 不包含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 ,惟陳宗基、曾于修所任職之電力修護處中部分處並無「常 設領班」,其等係因業務需要任務型設班,非固定常態支領 。陳宗基自109年11月24日起未擔任領班,其退休前3個月、 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應分別為3352元、3472元;曾于修於1 09年5月1至3日、109年5月29日未擔任領班,其退休前3個月 、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應分別為3152元、3352元;若被上 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陳宗基、曾于修之「應補發金額」應 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所示,分別為15萬3320元、14萬78 07元;另黃朝棟、鄭志斌、李清泉及江枝清於結清舊制退休 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日應自實際退休日30日後起算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其中陳宗基、曾于修受僱於上訴人電力修護 處中部分處,李芳郎、王永坤受僱於上訴人台中供電區營運 處,其餘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基隆區營業處;而陳宗基 為電機裝修員、曾于修為機械裝修員,其餘被上訴人則均為 線路裝修員。  ㈡被上訴人黃朝棟、鄭志斌、李清泉及江枝清於108年12月間分 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㈢被上訴人陳宗基等6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獲致系爭領班加給, 被上訴人李芳郎等3人因兼任司機受按月核發系爭司機加給 ,於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如 包括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除陳宗基退休前3個月、6個 月之平均領班加給應如附表二「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工資差額」欄所示,分別為3352元、3472元;曾于修退休 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應如「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分別為3152元、3352元外;其 餘被上訴人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  ㈣如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除陳宗基、曾 于修之「應補發金額」應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分別為15萬3320元、14萬7807元外,上訴人應補發其餘被上 訴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 額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 斷依據。  ⒉經查:  ⑴上訴人按月給付陳宗基等6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①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 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規定:「為使各單位基層幹 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 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 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 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第2條 第1款規定:「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 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 須有人領導者。」、第4條規定:「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㈠ 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 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 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 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 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 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 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 原審卷第65-66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 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 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 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 條所列各款事務。  ②陳宗基等6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如附 表二「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金額 乙節,有陳宗基等6人薪給資料影本、陳宗基與曾于修退休 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說明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3 、77-79、83-89、107-110、121-127、131-137頁、本院卷 第77-79頁),已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認上訴人於原 審抗辯陳宗基等6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 領取如附表一之「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 欄所示金額之事實,為自認之撤銷,應屬適法。足見陳宗基 等6人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 ,其擔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 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陳宗基等6 人擔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 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 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 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 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 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 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 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 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洵非可 採。準此,上訴人按月給付陳宗基等6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 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上訴人按月給付李芳郎等3人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查李芳郎等3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均為線路裝修員(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次,依上訴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 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 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 67頁)。又上訴人依經濟部於108年8月21日以經營字第1080 3517540號函指示其台北北區營業處略以:「二、本公司( 即上訴人)92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 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見原審卷第6 9頁)。而李芳郎等3人於109年任職期間,因兼任司機駕駛 工程車而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乙節,有李芳郎等3人薪給 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3-103、141-147、151-157頁) ,其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所領取兼任司 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 班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李芳郎等3人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 工程車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可見 兼任司機加給與李芳郎等3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 具勞務對價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上訴人抗辯:兼任司機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 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準此,上訴人按月給付 李芳郎等3人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退 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 (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 云云。觀諸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191頁),雖未將 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且經 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覆上訴人謂 :「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 ,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 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係屬 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 ,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 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 見原審卷第207頁)。惟關於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 休金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詳如後 述),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 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 云,並無足取。  ⑷上訴人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 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 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作 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並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 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 。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再者,系爭給與項目表固均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91、206頁)。惟退撫 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 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司機 加給及領班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 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 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 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 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訴人給付之系爭 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 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政機 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援引經濟部82年10月15 日經(82)國營字第90678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2 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 八十二經44010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 480號函(見原審卷第189-198頁、第207-208頁),於本件 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 據此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 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 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 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 述,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自應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再依 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除江枝清外,其餘被 上訴人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江枝清之任職期 間,均係於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除 江枝清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 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除江枝清外之其餘被上訴人適 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依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除江枝清外之 其餘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 退休前3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後之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之兼任領班加給( 陳宗基等6人)、司機加給(李芳郎等3人),分別如附表「 退休金或結清基數」欄、「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 資差額」欄所示。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 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乙節,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黃朝棟、鄭志斌、李清泉、江枝清等4人於選 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 不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 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惟黃朝棟、鄭志斌、李清泉 及江枝清於結清舊制退休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日應自實 際退休日30日後起算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 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 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 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 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 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 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 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 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為請求。  ⑵查,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 如前述。兩造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領 班及司機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 準,自有損被上訴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97、206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 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又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原審卷第 181-188頁),並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核定之系爭給與項 目表作為附件,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 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而與上訴人約 明排除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故上訴人執此 抗辯其與被上訴人約定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者不包含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云云,並無足採。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見原審卷第227頁 ),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 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 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朝棟、鄭志斌、 李清泉、江枝清等4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 年資之退休金,上訴人即應於結清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 日內,給付包含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之各如附表二「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金額;其餘被上訴人於附表二「退休日或舊制 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退休,上訴人即應於「退休日或舊 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包含系爭領班及 司機加給之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惟上訴 人均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上 開金額,給付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李芳郎依修正前 退撫辦法第6條)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 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日 退休金或結清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陳宗基 61年6月10日 109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1元 16萬1595元 109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1元 2 曾于修 66年1月31日 109年6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1667 退休前3個月 4986元 22萬4370元 109年7月7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8333 退休前6個月 4986元 3 吳進榮 64年6月1日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3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4 李芳郎 67年1月27日 108年4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8年5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5 王永坤 67年12月16日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3萬4358元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6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6 黃朝棟 65年2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鄭志斌 66年12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1.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8 李清泉 68年12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19萬197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9 江枝清 76年4月4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8363元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附表二(除編號1、2外,其餘均與附表一相同)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日 退休金或結清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陳宗基 61年6月10日 109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3352元 15萬3320元 109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3472元 2 曾于修 66年1月31日 109年6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1667 退休前3個月 3152元 14萬7807元 109年7月7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8333 退休前6個月 3352元 3 吳進榮 64年6月1日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3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4 李芳郎 67年1月27日 108年4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8年5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5 王永坤 67年12月16日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3萬4358元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6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6 黃朝棟 65年2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鄭志斌 66年12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1.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8 李清泉 68年12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19萬197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9 江枝清 76年4月4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8363元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025-02-18

TPHV-113-勞上易-109-2025021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明富     簡阿樹     侯家業     李文德     王振福     王炳逢     周明漳     蔡金池     賴美綢(即許建福之繼承人)   許育鳴(即許建福之繼承人)   許宏瑋(即許建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許建福 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美綢、許育鳴、許 宏瑋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91-97頁) ,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鄭明富、王振 福、周明漳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未將考績獎金、其他 獎金(下合稱考績等獎金)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本息(見本院卷第121-131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 院卷第236頁),惟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請求,係與原起訴 基於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或結算退休金時應計 入之平均工資短少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加計考績等獎金為平均工資,以結算舊制退休金或退休金之 金額,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 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除 侯家業、李文德擔任線路裝修員外,其餘被上訴人均任電機 裝修員。又除王炳逢、周明漳、蔡金池與許建福係退休領取 舊制退休金外,鄭明富、簡阿樹、侯家業、李文德與王振福 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李文德、 王振福、王炳逢(下合稱李文德等3人)因兼任司機而按月 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鄭明富、簡阿樹、侯家業、周明漳、 蔡金池、許建福(下合稱鄭明富等6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 領取之領班加給,均屬工資,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 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其平均 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 」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惟上訴人未將系 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 發伊等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下合稱系 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 協議書第2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 加計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以上訴 人未將其領取之考績等獎金,列入退休前3個月或6個月之平 均工資計算,而短付退休金為由,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 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之差額,及均加計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 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而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考績 等獎金均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 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 之項目,自不得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考績等獎金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伊與鄭明富、簡阿樹、侯家業、李文德與王振 福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 計算平均工資,即不包含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縱認伊應補 發系爭退休金差額,惟鄭明富、簡阿樹、侯家業、李文德與 王振福於結清舊制退休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日應自實際 退休日30日後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並於本院 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各如附 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除侯家業、李文德擔任線路裝修員外,其餘被 上訴人均任電機裝修員。 ㈡王炳逢、周明漳、蔡金池與許建福係退休領取舊制退休金; 鄭明富、簡阿樹、侯家業、李文德與王振福則於未退休前之 108年12月各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依勞退條例第1 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㈢李文德等3人因兼任司機受按月核發兼任司機加給,鄭明富等 6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獲致領班加給,於被上訴人舊制年資 結清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如包括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如未 加計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之考績等獎金,其平均工資差 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 欄所示。 ㈣如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未加計鄭明 富、王振福、周明漳之考績等獎金,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 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㈤鄭明富、王振福於109年1月分別受領考績獎金7萬7570元、7 萬2913元,周明漳於109年7月受領其他獎金24萬1474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應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 額,有無理由?㈢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追加請求上訴人 再給付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 斷依據。  ⒉經查: ⑴上訴人按月給付李文德等3人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查李文德等3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除李文德擔任電機工程 員,王振福、王炳逢則為線路裝修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其次,依上訴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 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 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59頁)。又上 訴人依經濟部於108年8月21日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 指示其台北北區營業處略以:「二、本公司(即上訴人)92 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 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見原審卷第61頁)。而李 文德等3人於109年任職期間,因兼任司機駕駛工程車而按月 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乙節,有李文德等3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07-117頁、第121-131頁、第135-145頁), 其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所領取兼任司機 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 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則李文德等3人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 程車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可見兼 任司機加給與李文德等3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具 勞務對價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上訴人抗辯:兼任司機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 給與,非屬工資云云,洵非可採。準此,上訴人按月給付李 文德等3人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⑵上訴人按月給付鄭明富等6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①依上訴人(51)管人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位設置 領班辦法第1、2條規定:「一、本公司(即上訴人)各單位 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 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 領班之必要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 ,設置領班。二、設置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⒈因工作 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⒉每班人數在5 人以上者,但丁級發電所人數較少者每班人數得減為3人以 上」(見原審卷第53頁)。次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布 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 條規定:「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 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 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 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 ,特訂定本要點。」、第2條第1款規定:「各單位編制工作 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 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第4條規定 :「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 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 ,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 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 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 ,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 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 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原審卷第57-58頁)。可知上 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 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 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 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②鄭明富等6人於109年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乙 節,有鄭明富等6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5-75頁 、第79-89頁、第93-103頁、第149-159頁、第163-173頁、 第177-18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足見鄭明富等6人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 取領班加給,其擔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 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 鄭明富等6人擔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 性業務需求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 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 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 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 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 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抗辯領 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 亦不可取。準此,上訴人按月給付鄭明富等6人領班加給之 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退 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 (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 云云。觀諸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303頁、第318頁) ,雖未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 目,且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覆 上訴人謂:「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 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 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 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 …,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 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 不妥適」(見原審卷第319頁)。惟關於計算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或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 理(詳如後述),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屬體 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云云,並無足取。  ⑷上訴人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 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 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作 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並未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 算舊制年資或給付退休金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 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司機 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再者,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303頁、第318頁)。惟退 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 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司 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 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 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 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 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訴人給付之系 爭司機及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 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政 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援引經濟部82年10月 15日經(82)國營字第90678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 2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 八十二經44010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 480號函(見原審卷第301-320頁),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 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司 機及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 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 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 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 述,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自應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再依 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除李文德、周明漳之 任職期間,均係於勞基法施行後,其餘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 ,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除李 文德、周明漳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 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 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除李文德、周明漳外之其 餘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 前3個月之系爭司機或領班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 後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之系爭司機或 領班加給,分別如附表一「結清或退休金基數」欄、「平均 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欄所示。且被上訴人主 張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之退休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退休 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 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惟鄭明富、簡阿樹、侯家業 、李文德與王振福於結清舊制退休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 日應自實際退休日30日後起算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 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 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 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 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 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 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 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 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為請求。  ⑵查,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 如前述。兩造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司 機及領班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 準,自有損被上訴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 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 審卷第291-300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 辦理。又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 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司機及領班加 給,而與上訴人約明排除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 部。故上訴人執此抗辯其與被上訴人約定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者不包含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云云,並無足採。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見原審卷第337頁 ),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 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 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故上訴人辯稱 鄭明富、簡阿樹、侯家業、李文德與王振福於結清舊制退休 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日應自實際退休日30日後起算云云 ,即無足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或請領退休金, 上訴人即應於結清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或退休日起3 0日內,給付包含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之各如附表一「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惟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按上開金額,給付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各如附表二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 稱獎金實施要點,見本院卷第187-190頁)第3點、第4點規 定,先後於109年1月、109年7月,分別發給鄭明富、王振福 考績獎金7萬7570元、7萬2913元,並發給周明漳其他獎金24 萬1474元乙節,有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109年度薪給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第131頁、第155頁、本院卷 第285-2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細繹獎金實施要點第2點至第4點規定(見本院卷第187-18 8頁),佐以上訴人依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8款規定訂定之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獎金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規定(見本院卷第205 頁),上訴人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 金,而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屬於考核獎金,上訴人發給周明 漳其他獎金係包括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78頁),堪以認定。  ⒉次查,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本部(即經濟部)為促進 所屬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 ,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訂定本實施要點」(見本院卷第18 7頁);獎金注意事項第5點:「為提高員工績效而核發之各 項獎金,在年度績效獎金總額內列支……」、第6點規定:「 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除須逐年編列預算外,於年度辦理決算 時先行核算估計,以應計款保留處分,俟考成成績確定及績 效獎金總額奉核定後再予核發。惟為及時獎勵並維工作績效 ,原依各規定核發之全勤獎金、考績獎金、考成獎金,以及 為提高員工績效而核發之各項獎金,得仍依原規定先行核發 」(見本院卷第205頁);參以被上訴人任職之基隆區營業 處依獎金注意事項訂定之員工獎金核發原則(下稱獎金核發 原則)第1點規定:「為激勵員工工作士氣,並落實責任中 心制度,提升經營績效,特依據本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 應行注意事項』,訂定本原則。」(見本院卷第291頁),可 見考績等獎金係以激勵、獎勵員工為目的而發給,性質上即 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所給付報酬。  ⒊再查,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關於考核獎金(含考績獎金及工作 獎金)發給規定:「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 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㈡ 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1.工作考 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 以不超過本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2.工作考成成績未 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月薪 給總額為限」(見本院卷第187頁);另獎金核發原則第3點 規定:「本原則所採計之考勤、獎懲紀錄及工作表現,以當 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4點第1款關於工作獎金之 核發方式規定:「⒈獎懲加、減發獎金:⑴記功(過)1次加 (減)發1500元;記大功(大過)1次,加(減)發4500元 。⑵功過相抵後,累計嘉獎(申誡)3次比照記功(過)1次 ;累計記功(過)3次比照記大功(大過)1次辦理。⒉曠職 、請假減發獎金:⑴曠職(工)1天(未滿1天者以1天計)者 ,減發3天。⑵請事假累計1天者,減發1天。⑶請病假累計1天 者,減發0.5天。⑷以上事病假不含公司規定不予少發工作獎 金假別。累計未滿1天部分不計。⑸減發之獎金,留供請假人 員所屬組段運用,並由該組段經理依代理職務權責輕重及工 作表現成績情形核發。」(見本院卷第291頁),依上可知 ,上訴人是否發放考核獎金及發放考核獎金之數額,端視員 工當年度之工作考成成績而定,則上訴人發放考核獎金,即 非具有經常性。又被上訴人任職之基隆區營業處員工之工作 獎金,係依員工考勤、獎懲紀錄及工作表現發放,並依曠職 或事、病假日數,減發工作獎金,足見上訴人發放員工考核 獎金,實非員工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上訴人發給鄭明 富、王振福、周明漳之考績等獎金,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 ,非屬工資。  ⒋又查,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四、績效獎金:㈠當 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但當 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 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 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㈢前項『政策因素』 係指:1.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 產品售價。2.配合專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 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3.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内外 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院與本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 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另獎金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績 效獎金係於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稅前盈餘 加減政策因素)中,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提 撥核發,其獎金金額應提請董事會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 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核定」(見本院卷第205頁), 足認上訴人依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視經營績效 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提撥核發績效獎金,而上訴人是否 發放績效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政策因 素之影響,可見績效獎金性質非為經常性之給與,且與勞工 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有對價性,益證上訴人發給之考績等獎金 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至明。  ⒌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雖主張:伊等於任職期間均自上訴 人受領考績等獎金,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自得推定考 績等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云云。惟上訴人發給員工之考績等 獎金,非具有經常性,且為激勵性之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 ,並非工資,業如前述。而考核獎金係依員工當年度之工作 考成成績如何而決定是否發給及發給數額,績效獎金則須先 行申算盈餘情形及政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 審議會審議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亦如前述。 可見考績等獎金是否核發、核發數額如何每年皆不同,自非 經常固定給與。況績效獎金涉及政策因素考量而有不可預期 情形等變數存在,縱令上訴人長久以來因包括政策及激勵員 工潛能各因素之考量,發給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考績等 獎金,尚難據此遽認考績等獎金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 指之經常性給與。至於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提出之新聞 報導(見本院卷第263-272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所屬之國 營事業,及新聞報導上訴人發放相當於4.4個月薪資之年終 獎金;而交通部所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 點(見本院卷第261-262頁),並非上訴人發給考績等獎金 之依據;是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上開所舉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考績等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故鄭明富、王振福、周 明漳主張考績等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 資云云,即無可採。  ⒍綜上,考績等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則鄭明富、王振福、周 明漳主張考績等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請求上 訴人再給付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鄭明富、王振 福、周明漳提起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鄭明富、王振 福、周明漳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 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鄭 明 富 66年6月1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3333 結清前3 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6667 結清前6 個月 3590元 2 簡 阿 樹 66年6月1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7 結清前3 個月 3590元 15萬97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 個月 3590元 3 侯 家 業 68年6月8 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3333 結清前3 個月 2393元 10萬768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6667 結清前6 個月 2393元 4 李 文 德 76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 個月 3199元 12萬156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 個月 3199元 5 王 振 福 69年4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 個月 4266元 19萬197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 個月 4266元 6 王 炳 逢 69年4月14日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退休前3 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9年3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退休前6 個月 3199元 7 周 明 漳 75年11月1日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 個月 2394元 10萬7730元 109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5 退休前6 個月 2394元 8 蔡 金 池 64年7月16日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3 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6 個月 3590元 9 許 建 福 68年12月4日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退休前3 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1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退休前6 個月 3590元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被上訴人追加請求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考績獎金或其他獎金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鄭 明 富 66年6月1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3333 結清前3 個月 - 39萬646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6667 結清前6 個月 1萬2928元 2 王 振 福 69年4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 個月 - 44萬152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 個月 1萬2152元 3 周 明 漳 75年11月1日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 個月 - 181萬1055元 111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5 退休前6 個月 4萬0246元

2025-02-18

TPHV-113-勞上易-87-2025021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正昇 楊文吉       李沃春 李茂昌 李豪章 楊忠炳 江建興 王棋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 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於民國10 9年7月1日先行結清保留之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下稱結清 金),惟上訴人未將伊等任職期間兼任司機所按月受領之司 機加給(下稱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少給付伊等 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結清金(下稱系爭款項)。爰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系爭款項,及 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給為伊體恤、慰勞被上訴人所為之鼓勵 性、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性質,不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兩造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曾簽立「台 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俱有共 識系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應受拘束, 不得片面推翻協議;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加給屬工資之範疇 ,系爭款項之給付未定有期限,非經催告,伊不負遲延責任 ,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各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日先行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 斯時未將被上訴人按月受領之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 清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49、150頁 ),復有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89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一)系爭加給屬工資性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稱「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係指應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是項判斷,應 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觀諸上訴人之兼任司機加給 支給要點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 審卷第167、181頁),可知上訴人實施之兼任司機制度, 係為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所設,兼任司機以 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倘全月出車 次數未達4次,當月之兼任司機加給應減半發給,如連續3 個月出車未達4次,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足徵系爭加給 乃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約定,就被上訴人因受 指派兼任司機工作,按月提供之報酬,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應屬首揭規定所稱之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 清金。上訴人指稱系爭加給之金額固定,不論當月有無開 車均得受領,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疏未考量兼任司機之 員工如出車次數不足,當月報酬將減半,甚至會有不予續 派等事實,所辯要無可採,其所引行政機關就系爭加給性 質所為不同意見之釋示,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亦不影 響本院上開判斷。 (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金之認定:    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 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00000號函核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 理……」(見原審卷第233頁),而該函文所指項目表未有 系爭加給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57頁),然該項目表僅是 經濟部整理75至77年間核定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意見,本難含括所有具工資性質之給與,系爭加給是 否屬於工資,當併審酌經濟部函文所陳「本部所屬事業係 適用勞基法之機構,平均工資之計算內涵,均依勞基法及 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56頁),及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 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之意旨加以判斷,方符法制 。蓋勞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倘勞 雇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標準,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無從以契約約定減少應給付之 結算金。職是,系爭加給屬工資性質已認定如上,不論兩 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皆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之認定。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對於系爭加給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乙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50 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又勞工 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之結清金,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況下,勞雇 雙方針對適用勞基法即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先行結清而 應給付之金額,自應適用該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計 算給付期限。勞基法主管機關勞動部之前身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同此認定,曾以94年2月22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 函為相同意見之說明,適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63頁)。 準此,兩造既於109年7月1日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加給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可採,上訴人就利息起算 日所為爭執,無從憑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併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2-18

TPHV-113-勞上易-102-2025021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瑞乾       賴滄能 賴清和 陳能勤 廖景山 陳叁閔       黃昭凱 曾國騰 謝鐵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 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於民國109 年7月1日先行結清保留之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下稱結清金 ),惟上訴人未將伊等任職期間,兼任司機或領班所按月受 領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下各稱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 加給,合稱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少給付伊等如 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結清金(下稱系爭款項)。爰依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系爭款項,及均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給是伊為獎勵被上訴人所為之恩惠性給 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且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性質,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兩造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曾簽立 「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俱 有共識系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既已拋 棄權利,自願減少請求結清金,應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此外,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伊每月提撥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 之薪資項目不含系爭加給,計算結清金時,未將系爭加給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事後提起本件訴訟,實違反誠信原則,構 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各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日先行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斯 時未將被上訴人按月受領之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 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151、190頁) ,復有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185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一)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均屬工資性質,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結清金: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稱「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係指應符合勞務對價性,所謂「經常性給與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是項判斷,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觀諸上訴人之兼任司機加 給支給要點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原審卷第57至60頁),可知上訴人實施之兼任司機制度, 係為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所設,兼任司機應 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倘全月出 車次數未達4次,當月之兼任司機加給應減半發給,如連 續3個月出車未達4次,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依上訴人之 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所示( 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上訴人實施之兼任領班制度,則 是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 ,在工作上須經常分班工作而須有人領導等情況下,就人 數達一定數額以上之工作班設置領班,負責領導、考核、 解決該班之一切問題,足徵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 乃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約定,就被上訴人因受 指派兼任司機、兼任領班等工作,按月提供之報酬,依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當屬首揭規定所稱之工資,自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上訴人爭執系爭加給為恩惠性給與云 云,疏未考量系爭加給皆是按月給付,屬員工提供司機、 領班勞務之報酬,所辯要無可採,其所引行政機關就系爭 加給性質所為不同意見之釋示,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 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 (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金之認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誠信原則或 構成權利濫用:    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 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00000號函核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 理……」(見原審卷第303頁),而該函文所指項目表未有 系爭加給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01頁),然該項目表僅是 經濟部整理75至77年間核定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意見,本難含括各事業機構所有具工資性質之給與, 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併審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之意旨加以判斷,方符法制。蓋勞 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倘勞雇雙方 約定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標準,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上訴人無從以契約約定減少應給付之結算金 。職是,系爭加給屬工資性質已認定如上,不論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皆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金之認定。至上訴人所陳提撥至被上訴人退休金 專戶之薪資項目不含系爭加給、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云云,乃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基法之問題,不足反推 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對於系爭加給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乙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又勞工退休 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之結清金,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況下,勞雇雙方 針對適用勞基法即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先行結清而應給 付之金額,自應適用該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計算給 付期限。勞基法主管機關勞動部之前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同此認定,曾以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 相同意見之說明,適可佐參(見原審卷第331頁)。兩造 既於109年7月1日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之後階段復表示不再爭執109年8月1日為本件之利息起 算日(見本院卷第193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給自1 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同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併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2-18

TPHV-113-勞上易-83-2025021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何永春 林金進 何純良 莊友利 黃呈筆 王新勝 張耀羚 魏國朋 吳文仁 鄭文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認有再開言詞辯論必要,裁定如下: 一、本件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0 時30分在本院第12法庭另行言詞辯論。 二、上訴人何永春、莊友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何永春 、莊友利於本件起訴主張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請求給付 結清舊制年資差額,及於本院追加主張考績獎金、其他獎金 應計入平均工資請求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是否為何永春 、莊友利分別於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111年度勞 上易字第47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 力所及之爭點,具狀表示意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8

TPHV-113-勞上易-74-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