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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梅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丙○○與乙○○為前配偶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得乙○○之同意,亦 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22分許, 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上以「ooo_0_00 」帳號,透過限時動態公開張貼乙○○之姓名及電話號碼,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或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院卷第6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院卷第68頁),然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 判斷,爰不贅述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Instagram上,透 過前揭帳號,以限時動態張貼告訴人姓名及電話號碼,惟否 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問告訴 人小孩的事,沒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扶養費等問 題,無法取得聯繫,才會做出上開行為,且其Instagram係 私人模式、非公開模式,被告係為了請共同好友轉知告訴人 其正在尋找告訴人、請告訴人與其聯絡,被告並非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 於112年6月24日19時22分許,因與告訴人就該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扶養等事宜發生爭執,遂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上透 過「ooo_0_00」帳號,以限時動態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 號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院卷第114-123頁) ,且有Instagram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5-26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於112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張貼告訴 人上開資訊,惟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24日前往報案,依告訴 人該日提出之手機Instagram頁面截圖,截圖時手機顯示時 間為該日20時23分許、而該則限時動態係發布於截圖前59分 鐘,有告訴人手機Instagram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25 頁)。參以被告張貼該則限時動態上所附之被告與告訴人之 通聯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最後一次通話紀錄顯示為該日 19時16分許(警卷第25頁、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發布 限時動態之時間應在該時間點之後。準此,被告發布該則限 時動態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24日20時23分之前59分鐘,即11 2年6月24日19時22分許,堪可認定。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時間 ,尚有誤會,爰更正如上。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Instagram上以限時動態方式 張貼其與告訴人間之使用通訊軟體Juiker之通聯紀錄截圖( 該通聯紀錄截圖含有告訴人之姓名、電話號碼等資訊),且 被告在該通聯紀錄截圖上,另外打上「沒有要處理小孩的事 情 請把監護權給我-可以跟你女友好好過生活」、「你女 友代表你說話:看不看小孩沒差」、「有誰能提醒他接一下 我電話 不要逃避-請他女友不要干涉我談小孩的事情」等 字句,更以放大字體再次打上告訴人之電話號碼等情,有In stagram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院卷第143頁)。 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其Instagram限時動態所張貼之截圖及 其上文字,使瀏覽者可藉由上開資料,而足識別告訴人之姓 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訊,是被告所揭露上開資料,自屬於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⒉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 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 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 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 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 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依同法第5條所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固辯稱:我這樣做只是要問小孩的事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被告是因為無法聯繫告訴人,才做出這樣的行為 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張貼該限時動態所附其與告訴人間 通聯紀錄之截圖(警卷第25頁、院卷第143頁),被告與告 訴人於112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有1分37秒之通話紀錄; 於該日18時28分許,有22秒之通話紀錄;告訴人於該日18時 3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未接聽;嗣被告於該日19時 6分、19時7分、19時9分、19時11分、19時13分、19時16分 ,密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並未接聽。而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6月24日)18時26分許、18 時28分許,都是我本人接電話,後來因為被告一直騷擾我, 所以我不想接電話等語(院卷第121-122頁),由上可知, 告訴人於112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18時28分許方與被告通 話,且於該日18時30分許,也有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被告之紀 錄,堪認告訴人於當日仍與被告有所聯繫,並無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稱無法聯繫告訴人之情形。至被告於同日19時6分至1 9時16分間,在10分鐘內頻繁致電告訴人,告訴人雖未接聽 ,然其既然於不到1小時前已與被告有所聯繫,自難以告訴 人嗣未接聽被告上開短時間多次頻繁之來電,即認告訴人有 完全拒絕與被告聯繫未成年子女事宜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實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被告透過在Instagram限時動態上,揭露告訴人之姓名 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是否即能達成其與告訴人處理未成 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之目的,而屬合適性手段,亦有可疑。 就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被告與告訴人 於離婚後,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1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係依協議由雙方共同任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院卷 第11頁),若被告認告訴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該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得依法請求法院改定之;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等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告訴人則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5,000元,在本案發生前,其均有按時支付扶養費等語 (院卷第11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離婚後就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已有所協議,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 拘束,若被告認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 變更協議內容時,亦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之正當法律途徑 處理解決。然而,被告竟捨上開侵害較小之正當訴訟程序不 為,率然擅自在社群媒體上揭露告訴人之姓名、電話號碼, 復加上「沒有要處理小孩的事情 請把監護權給我-可以跟 你女友好好過生活」、「有誰能提醒他接一下我電話 不要 逃避-請他女友不要干涉我談小孩的事情」等文字,被告顯 係刻意將雙方間之私怨訴諸公眾,藉以批判、攻擊告訴人, 動機已屬可議,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被 告上開所為顯然有違最小侵害原則。而被告在社群媒體揭露 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對其與告訴人間未成 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紛爭之解決,實難認有何實際作用或助 益,反造成告訴人在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使其姓名 、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 用之風險,被告之手段與目的間亦不具關連性,違背比例原 則之基本要求。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社群媒體上 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但書明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例外情形,自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顯非基於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殆無疑義。  ⒌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沒有 要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云云,惟被告逕行於其Instagram限時 動態上,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使瀏覽該則貼文者 均得藉此得知告訴人聯絡方式,實已侵害告訴人個人對於其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同時使告訴人之個人聯絡方式被 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被告為心智成熟、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 其洩漏告訴人此個人資料所帶來之危險,自無從推諉不知, 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又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Instagram係私人模式、非 公開模式云云,惟縱使被告Instagram係私人模式,但有追 蹤關注被告Instagram帳號之人,仍可看到該限時動態之內 容,故只要認識告訴人之人,或有心搜尋告訴人資訊之人, 即可依上述資料交互勾稽後,辨識被告所指之人為告訴人, 甚至可按圖索驥,循上述電話號碼找到告訴人,是被告刊登 上開限時動態之行為,顯已揭露告訴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憑 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對告訴人為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 則之規定,故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網路上,使不特定 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有違誠實及信用 方法,且顯已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因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扶養費等事宜意見相左而發生爭執,竟率然在社 群媒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告 訴人之隱私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願與告訴人 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求得告訴人之諒解;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就其 所為之客觀行為均已坦認不諱;又被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5頁) ,堪認其素行良好;念及其犯罪動機係出於為與告訴人解決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紛爭,酌以其犯罪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為現役軍人 ,每月薪資3萬元,離婚,除需扶養照顧所生未成年子女2名 (其中1名為與告訴人所生子女)外,另有父母、弟妹4名需 被告扶養(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5頁),又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就其在Instagram上以限時動態張貼告訴人個 人資料等主要事實均坦認不諱,僅係就其意圖及是否造成告 訴人損害為爭執,尚難認被告刻意飾詞狡辯而犯後態度不佳 ;考量被告係初犯,且其所生未成年子女2名現年僅6歲、1 歲,仍需身為母親之被告照顧撫育,若被告受刑之宣告,恐 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 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前無類似素行之紀錄,可認本案應屬偶發,顯無必要併 予諭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之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   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5

HLDM-113-原訴-13-202411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曾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 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9231元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0-31

TPEV-113-北簡-8347-202410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許滄敏 許明森 許明浩 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許文淵 許文穗 許陳新蓮 原籍設嘉義縣○○鄉○○村○○○00號 許俊彥 原籍設嘉義縣○○鄉○○村○○○00號 曾梅桂 許仁人 原籍設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6巷19之3 許順堯 原籍設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6巷19之3 許明仁 原籍設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6巷19之3 許邦惠 原籍設嘉義縣○○鄉○○○路00號 許育源 許賢遠 原籍設台南市○○區○○路000號 許惠容 許瑮濝 (上11人均為許勇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許燦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71,7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728,9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74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30

CYDV-112-訴-74-20241030-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許博融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張詩慧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數 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同意原告向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 建經公司)領取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開立之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 戶)內之460萬元(包含系爭履保專戶所生利息),及本金4 6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19日起至原告領取該460萬元(包含 所生利息)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1 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被告毀約不賣 ,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 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5日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居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0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同區木柵段一小段 857地號應有部分土地(含車位,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約 定買賣價金為4,600萬元,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契約與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原 告並於同日給付斡旋金10萬元,另於同年月8日依約將450萬 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嗣被告先後透過仲介或至原告工作場 所表達不願出售系爭房地,更於同年月11日以簡訊向原告明 確表示:「決定不售出」等語,被告既已屢次向原告表示決 定不出售,顯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所謂「 毀約不賣」之情,原告自得依同條項後段約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60萬元及自通知 解約日起3日後之同年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之 違約金及自通知解約日起10日後之同年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告已於同年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 證號碼0012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被告自應 返還原告所付全部價金以及賠償違約金等語。爰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460萬元(包含所生利息),並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9日 起至領取該460萬元(包含所生利息)之日止,依460萬元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原告460萬元暨自113年4月30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 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460萬元(包含系爭履保專戶 所生利息),及本金46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19日起至原告 領取該460萬元(包含所生利息)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僅透過永慶房屋承 辦人員向原告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磋商,並非違約不 賣,且被告於磋商未果後、收到解除系爭存證信函前,已明 確向原告表示要繼續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契約義務,是 被告並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所謂毀約不賣、給 付不能、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之情事;退步言之,被告縱 有違約不賣之情事,原告既未依約踐行催告程序,其於113 年4月1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經永慶房屋之居間,於113年4月5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以總價4,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兩 造並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原告應將買賣價款存入 合泰經建公司指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於113年4月5日給 付斡旋金10萬元,並轉作簽約金,另於同年月8日匯入450萬 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內;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經被告收受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系爭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簡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5頁、第35至37頁、第87至92頁、第14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30頁、第136至13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毀約不賣之情事?  ⒈按「如乙方(即被告,下同)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 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原告,下同)除得解除本 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 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 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3頁)。次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 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⒉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屢次向原告表示決定不出售,顯已符合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所謂「毀約不賣」之情等語, 固據提出被告於113年4月11日透過仲介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影 本、被告於113年4月11、12日傳送予原告姊姊之簡訊影本為 據(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293至299頁)。而觀諸上開透 過仲介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被告雖提及:「很抱歉,因為我 個人感情包袱,所以決定不售出,導致整個過程讓大家困擾 ,我真的深感抱歉,向您及家人致上歉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然其緊接著提到:「但這件事情後續到底要履 行契約還是解約付賠償金,我都希望能當面跟你們協調」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另上開傳送予原告姐姐之簡訊內容 則提及:「昨晚向您傳達的內容,不知道是否已轉達許醫師 ?因為此事目前懸而未決,我想確認許醫師是否接受我提出 的解約協議10萬元,還是說我們於本周假日雙方見面協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可知被告雖於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後,曾有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其仍希望當面與原告 溝通,究竟是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此觀證人即被告之仲介韓岱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簽約完後2、3天內,被告有透過LINE及親自跟我說,捨不得 賣,不想離開這邊,請我去協議看看是否用斡旋金10萬元解 約,若不行再討論看看;113年4月7日當晚我馬上跟證人即 原告仲介簡博政說,後來簡博政有聯繫上原告之岳母,後者 有點驚訝,請我們跟被告溝通看看,我有跟被告說,原告還 是希望合約可以繼續往下去;隔天我就收到履保簡訊,原告 有匯款45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我們希望可以溝通,但原 告也不接簡博政的電話,而是交由其姊姊處理,後來原告及 其姊姊都不跟我們談,本來被告是希望商議解約,但113年4 月13日被告跟我說,合約就繼續進行,我當下馬上跟簡博政 說,請他立即通知原告,證人簡博政有連絡上原告,原告說 他知道,但於113年4月15日就收到系爭存證信函等語(見本 院卷第182至183頁);以及證人簡博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 述:113年4月7日證人韓岱岳告訴我,被告因家人反對賣, 希望用10萬元跟原告解除合約,當下我聯絡岳母,其表示希 望繼續履約,我說我們會繼續跟被告溝通,說服他繼續履約 ;這一星期我跟韓岱岳都持續跟被告溝通,希望他可以履約 ,一開始被告還是在考慮,於113年4月13日被告有跟韓岱岳 說同意繼續履約,韓岱岳請我傳達給原告,同日我有聯繫上 原告及其姊姊,原告的姊姊說113年4月12日有寄存證信函, 他們再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即明,而被告確於113 年4月13日傳送以下訊息予證人韓岱岳:「韓岱岳,我很煩 !不然就履行合約,事情才不會變得太複雜,你去通知他們 吧」等語,亦有簡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於113年4月11、12日所傳送之簡訊,至 多僅能認為係其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  ⒊又被告抗辯其於兩造約定之用印日期即113年7月1日依約交付 用印證件乙節(見本院卷第201頁),業據提出契稅申報書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為據(見本院 卷第211至223頁),並有證人韓岱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7月1日要完成用印手續,被告於同 日去代書處完成用印相關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可稽,參以買方作業流程說明(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 告確實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日期完成用印手續。  ⒋綜上,被告雖曾提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然經原告拒 絕後,被告乃透過仲介向原告表示願意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日期完成用印手續,難認被 告有原告所稱毀約不賣之情。  ㈡原告訴請被告同意其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4 60萬元,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被告於履約過程中並無原告主張毀約不賣之情,則原告以被 告毀約不賣為由,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3項後段、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同意 其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460萬元,以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 違約金,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 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 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460萬元(包含系爭履保專戶所生 利息),及本金46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19日起至原告領取 該460萬元(包含所生利息)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函詢永慶房屋,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所指毀約不買或毀約不賣之 違約情事,他方是否應踐行同條第1項之催告程序,方得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然本院認為契約解釋為民事法院之權 限,而不受契約擬定方意思之拘束,並無調查之必要;另兩 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0-21

TPDV-113-重訴-408-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慈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王慈尹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 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元。 二、上訴人王慈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即原告王慈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 訴理由。 四、上訴人曾梅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曾梅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王慈尹與上訴人即被告曾梅清(下分別逕稱其 姓名)均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㈠王慈尹所提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且於 第二、三項請求曾梅清應再給付之金額分別為88萬8,070元 及106萬8,350元,其上訴利益為195萬6,420元(88萬8,070 元+106萬8,350元);至第二、三項請求之利息部分則屬附 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本件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王慈尹提起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6,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6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王慈尹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㈡曾梅清之上訴利益為其於原審敗訴部分,該部分之上訴利益 為166萬8,350元;關於曾梅清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所命其給 付之利息,及聲明駁回王慈尹第一審聲明請求利息部分,則 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本件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曾梅清提起 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6萬8,35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萬6,2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曾 梅清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上訴。  ㈢又王慈尹及曾梅清分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 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11

SLDV-110-訴-856-20241011-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113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 號、第3079號、第3186號、第3446號、第4669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第7479號、第7708號、第775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第3列「生」為贅載,應予刪除;附件一 犯罪事實一㈢第3列「鄰家超市」後應補充「附近停下,再徒 步進入上址店內」;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第3列「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腳踏車」;附 件一犯罪事實二第1至2列「苗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由 張煒剛」應予刪除(張煒剛未提出告訴);附件一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煒剛」應更正為「證人即受被害人苗博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分店委託之人張煒剛」、編號6證據名稱欄「警製 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編號6證據名稱欄 「031-BRP」應更正為「031-BPR」;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第12列「㈡」前應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其餘未發還被害人 部分、」。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48分許」應更正為「52分許」、 第3列「綠瓶」應更正為「綠牌」;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第3 列及犯罪事實一㈣第8列「栗縣」均應更正為「苗栗縣」;附 件二犯罪事實一㈣第8列「分別」應更正為「接續」;附件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 警製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附件二證據並 所犯法條二第8列「偽造」顯為誤載,應更正為「變造」。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江志容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於民國113年5月7日11時57分、59 分許竊取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約翰 走路雪莉桶威士忌各2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與江志容共同為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固屬年 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其等所竊取之電動腳踏車1台屬告訴人 丁○○(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成年)所有,惟被告並 不認識告訴人丁○○,其係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業經 被告於偵詢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卷《下稱偵26 81卷》第225頁),尚難認被告於行竊時明知或預見本案電動 腳踏車1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對 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為逃避警方追緝,變造車牌以為行使,除足 生損害於車主權益外,並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願,惟因目前 在監執行無法履行(113年度易字第576號卷《下稱本院易576 卷》第131頁,113年度易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易711卷》第1 09頁),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 司、丁○○、甲○○、乙○○、曾梅、朱美龍及被害人苗博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分店、陳巧瑜、林月琴(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9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傳送員、清潔員工作、後來失業之 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77歲獨居、因 有暈眩症狀容易跌倒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576卷第132頁 ),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 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百富14年威士忌1瓶;就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恰恰椒麻瓜子1包、牙周適牙膏 1條、美香紅土花生1包、三元四川辣味豆乾1包,已發還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培淦、受被害人苗 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託之人張煒剛,有李培淦、張煒 剛之警詢筆錄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第64頁,113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下稱偵4669卷》第69至71頁)、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偵4669卷第115頁 )附卷可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所竊得之物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丁○○ 、甲○○、乙○○、曾梅、朱美龍及被害人陳巧瑜、林月琴,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件一犯罪 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指針型鬧鐘1臺、露遊森活睡袋1袋、單人E VA加厚軟墊1捲;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單一麥芽威 士忌2瓶;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酒類蘇格登700ml 、格蘭菲迪700ml、百富12年700ml各1瓶;就附件二犯罪事 實一㈠所竊得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就附件二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得之軒尼詩威士忌2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就附件 二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就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約翰走 路綠牌威士忌、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各2瓶,對被告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江志容共同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電動腳踏車 1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電動腳踏車江志容當天騎到沒電 就丟在路邊等語(本院易576卷第130頁)。江志容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叫我幫他把電動腳踏車騎到南苗中山路那邊,我 將電動腳踏車交給被告,後面被告騎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 偵2681卷第188、119頁)。然全案卷證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該 等贓物係實際分配何人處分,難以區別被告與江志容各所分 配之實際狀況,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其所 述為真,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與江志 容共同對告訴人丁○○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雖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 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㈣至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881-BBR」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因該車牌係以奇異筆塗抹,尚可回復原狀,且車牌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核發,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指針型鬧鐘壹臺、露遊森活睡袋壹袋、單人EVA加厚軟墊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丁○○)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害人苗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告訴人甲○○)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告訴人乙○○)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700ml壹瓶、格蘭菲迪700ml壹瓶、百富12年7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陳巧瑜)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曾梅)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威士忌貳瓶、麥卡倫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朱美龍)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前段所示 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後段所示(被害人林月琴)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69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2 0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指針型鬧鐘1臺、露遊森生活睡袋1袋、單人 EVA加厚軟墊1捲、百富14年威士忌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2,919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家樂福賣場安全課課 長李培淦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與江志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由丙○○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志容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苗栗農工旁之 UBIKE停放區,再由江志容下車徒手竊取丁○○所有而置於該 處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4,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 開腳踏車逃離現場,丙○○則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其後。嗣丁○○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 19時12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 ○街00○0號之鄰家超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恰恰椒麻瓜 子1包、牙周適牙膏1條、美香紅土花生1包、三元四川辣味 豆乾1包(價值共358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超市店員張煒剛當場查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 14時4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大湖 鄉中原路87之2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下,再徒步進入上址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共3 ,000元)得手,隨即返回停放機車處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超商店長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8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 ○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蘇格 登700ml、格蘭菲迪700ml、百富12年700ml各1瓶(價值共4, 68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超商店長乙○○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委由李培淦、苗博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委由張煒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乙○○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培淦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同案被告江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煒剛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失竊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比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另犯罪事實欄一(一)遭竊之百富14年威士忌1瓶業經告訴代 理人李培淦領回,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犯罪事實欄一(三) 遭竊之恰恰椒麻瓜子1包、牙周適牙膏1條、美香紅土花生1 包、三元四川辣味豆乾1包經被告竊取後復丟棄於案發現場 ,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74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08號                    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德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57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年3月14日21 時4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菁英門 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瓶威士忌2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98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 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店員陳巧瑜發現遭竊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 708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 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 竊取車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前往栗縣○○鄉○○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銅高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軒 尼詩威士忌2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5,320元),得手 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 門市店長曾梅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 8時2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義三 福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朱美龍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479 號) (四)因其遭開立罰單且涉及竊盜案件,為躲避警方追緝,竟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上午,在苗栗縣 苗栗市100號之法務部○○○○○○○○附近,以黑色奇異筆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成「881-BBR」號後 ,即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1時57分許、同日11時5 9分許,騎乘上開懸掛「881-BBR」號變造車牌之機車,分別 前往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貞豪門市內,徒 手竊取陳列於開放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2瓶、約翰 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約翰走路雪莉桶威士忌2瓶(價值8,03 8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嗣該門市負責人林月琴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690號)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曾梅、朱美龍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1、證人即被害人陳巧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曾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現場照片及比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朱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2、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失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林月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8月14日竹監單苗一字第1133126873號函暨附件車籍資料查詢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1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其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竊取之 物,性質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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