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慈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王慈尹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
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元。
二、上訴人王慈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即原告王慈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
訴理由。
四、上訴人曾梅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曾梅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王慈尹與上訴人即被告曾梅清(下分別逕稱其
姓名)均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㈠王慈尹所提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且於
第二、三項請求曾梅清應再給付之金額分別為88萬8,070元
及106萬8,350元,其上訴利益為195萬6,420元(88萬8,070
元+106萬8,350元);至第二、三項請求之利息部分則屬附
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本件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王慈尹提起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6,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6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王慈尹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㈡曾梅清之上訴利益為其於原審敗訴部分,該部分之上訴利益
為166萬8,350元;關於曾梅清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所命其給
付之利息,及聲明駁回王慈尹第一審聲明請求利息部分,則
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本件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曾梅清提起
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6萬8,35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萬6,2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曾
梅清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上訴。
㈢又王慈尹及曾梅清分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
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SLDV-110-訴-856-2024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