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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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文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代號乙1(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先前曾為男女朋友,甲○○於分手後之民國112 年5月1日下午1時許,至渠等先前共同居住之基隆市某租屋 處(地址詳卷),告訴人乙女於熟睡中驚醒,被告甲○○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乙女自床上拖至地板,復拉起告訴 人乙女身體,將告訴人乙女壓在牆壁,以手掐住告訴人乙女 脖子,使告訴人乙女受有雙側手臂及手部多處擦傷、左側手 肘挫傷、右側手部及左側大腿及髖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女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 ○○就前揭被訴公訴意旨所載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女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 人乙女並撤回對被告甲○○關於傷害罪之告訴,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4 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甲○○其餘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3-17

KLDM-113-侵訴-13-20250317-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文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乘機性交)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則由本院 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3-17

KLDM-113-侵訴-13-20250317-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江高滿珍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華頂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華志忠 上列被告華頂實業有限公司、華志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號),經原告江高滿珍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12

KLDM-114-附民-102-2025031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義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2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起訴書誤為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道路 ,車輛設備需穩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扣在其貨車托臂上之吊車托架並未安裝穩妥,嗣 於同日19時1分,其沿新北市平溪區台二丙線,由基隆往雙 溪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平溪區台二丙線10公里處,該吊車 托架鬆脫掉落於地,而後同日20時25分許,乙○○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二丙線由基隆往雙溪方向駛至該 處,因閃避掉落於地之吊車托架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 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2時4分,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死亡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相字卷第27至29 、187至189頁,偵字卷第259至26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 )。  ㈡證人李怡靚於警詢之證述(相字卷第21至2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與被害人乙○○之車輛勘察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轄內乙○○車禍死亡案現場勘 察報告(相字卷第49至54、59、61至104、127至158頁,偵 字卷第7至16頁)。  ㈣被害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筆 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報告、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39、105至126、185、229、233 至274、281至294、295至308頁)。  ㈤吊車托架1個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將車輛設備安裝穩妥,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 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 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本 院交訴字卷第25至26、31頁),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 兼衡其就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明 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本院交訴字 卷第28頁),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目前仍有1名未成年、父母與岳父母均需其扶養(本 院交訴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成立調解,具有悔意 ,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 交訴字卷第2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1

KLDM-114-基交簡-55-2025031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5號 原 告 任禮嬌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莊凱奕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任禮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11

KLDM-113-附民-915-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接受物件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萬庭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豐欽律師(終止委任) 許瑞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82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 度偵字第1292號),聲請人聲請准許雙親接見及接受物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萬庭(下稱聲請人)長久以 來因胃食道逆流所苦,入所前曾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並獲得 有效的緩解和改善,惟入所後,時常於飲食不久,含胃酸的 食物逆流至食道、咽喉而常感不適,雖請所內醫師診斷仍自 偵查中迄今不見其效,而聲請人本人健保卡隨身攜帶入所, 又為免所內醫療資源浪費,想委請母親陳桃前往三軍總醫院 調閱聲請人肝膽腸胃科病歷,供所內醫師查看,以供所內醫 師開立妥適服用的藥物。據此,請准許聲請人母親陳桃取回 聲請人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前往三軍總醫院調閱聲請人病歷 後,隨同健保卡及病歷資料送返所內。另於準備程序中言詞 聲請准予聲請人雙親與聲請人接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1項至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 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 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 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羈押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行,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其共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聲請人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繹之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之 供述,互有歧異,因其等所涉製造毒品之重罪,同案共犯間 參與支配程度、所處地位及彼此關係如何,其等間之供述確 實為釐清犯罪事實之重要關鍵,更為後續於有罪判決時之量 刑判斷的重要參考,依其等目前之供述情形,為求有利於己 而規避一己之罪責,確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因而, 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自民國114年1月 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而並未禁止 受授物件,此觀之本院上開押票及附件自明。況且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目的係因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為防止聲請 人串證,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且其受授日用必需 物品及其他物件,押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檢 閱之,而有防止於該等日用品中夾帶與本案相關資料之篩檢 、監督機制存在,在此客觀環境下,尚難認聲請人仍能藉由 受授日用必需物品之物件進行勾串共犯之舉,且聲請人於羈 押中本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而該等物件其送入亦有 一定程序,是就本案而言尚不影響聲請人勾串等羈押禁見目 的之達成,是原裁定羈押時,本院即已審酌上情,而未禁止 受授物件。聲請人聲請由其母親陳桃向法務部○○○○○○○○領取 聲請人健保卡及於前往三軍總醫院調閱聲請人病歷後,將該 等病歷資料寄送予聲請人等情,此部分本即非前述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於為維護押所 之秩序、戒護人犯之安全,及不影響看守所相關管理規定之 範圍內,自可依法為之,而無聲請之必要。  ㈢另聲請人聲請准許雙親接見部分,與前述本院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目的有違,此部分自無從准許,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10

KLDM-114-聲-164-20250310-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曾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曾淑婷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 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14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 ,785萬元,惟相對人違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本金1,78 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繳 款明細、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 院並於114年1月2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07

ILDV-114-司拍-13-2025030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84號、第7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明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助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 他人輾轉交付之不明人士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至基隆市 ○○區○○路00號7-11港富門市,將其原所開立之⒈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⒉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仕魁」之男子。該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近乎一空,而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案經陳明君、黃士榤、吳美萱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周明助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24至25頁) 。  ㈡甲帳戶、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 4184號卷第105至107、117至119頁)。  ㈢被告與「林仕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184 號卷第85至102頁)。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 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且所幫助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需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被害人實行詐 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各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 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普通、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雙耳重聽(本院金訴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  據 1 陳明君(提告) 自113年1月27日21時許起,接續以簡訊、通訊軟體向陳明君佯稱:抽中獎金10萬元,需先繳納手續費始能領獎云云,致陳明君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3年1月30日21時42分 ⑵113年1月30日21時44分 ⑴5萬元 ⑵48123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君於 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 字第7312號卷第29至33 頁) 2 黃士榤(提告) 自113年1月27日10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向黃士榤佯稱:參加抽獎獲得獎金,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開通轉帳功能以領取獎金云云,致黃士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3年1月 30日22時 23分 15021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士榤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卷第46至47頁) ⒉告訴人黃士榤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卷第54至58頁) 3 吳美萱(提告) 於113年1月30日,接續假冒買家、線上客服名義,以通訊軟體向吳美萱佯稱:向其購買商品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升級認證云云,致吳美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⑴113年1月30日21時45分 ⑵113年1月30日22時8分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萱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卷第31至34頁) ⒉告訴人吳美萱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卷第35至38頁)

2025-03-07

KLDM-114-基金簡-42-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淑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權衡受刑人犯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及受 刑人表示希望能定得越輕越好(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 卷第13頁可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張淑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1月8日 113年4月2日至4日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10、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857號 判決日 113年11月25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857號 確定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5號(已於114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6號(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3-06

KLDM-114-聲-152-20250306-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王熙華 被 告 張仲臣 張康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3-06

KLDM-114-原附民-1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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