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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家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起至111年6月10日上午11時4分許前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千禧 門市內,將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一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告知對方,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假冒 親友撥打電話予張郭桂英,佯稱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張郭 桂英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一銀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領 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葉家豪被訴幫助詐欺 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 3頁),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41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 張郭桂英於警詢中之證訴(見偵字第8779號卷第17至19頁) 相符,並有證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8779 號卷第27頁),以及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1年11月1 1日一南京字第0018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名下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779號卷第35頁至第59頁反面)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葉家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 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 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 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 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提供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本院卷二第33頁、第41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 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家豪係成年且智識成 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 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屬不該,且雖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然迄未提出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明;惟考量被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素行尚可,與其之智識程度專科肄業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勝詮、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金訴緝-29-2025010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宏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前往代號AE000-A 111473(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處(詳卷)所經營之工作室消費,明知A女提供之 按摩服務中不包含舔膝蓋之項目,竟於過程中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欲舔A女之膝蓋,而挨身靠向A女,經A女表示不同 意並要求其離開後,竟以徒手環抱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 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7 頁),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 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罪嫌提起公訴,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 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工作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5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訴(偵字第50892 號 卷第17至23 頁、第43至45 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第99至 10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字第50892 號卷第49至59 頁、第73至83 頁、偵字 第50892 號不得閱覽卷第33至37 頁背面、第61至71 頁、第 87-95 頁),以及告訴人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50892 號卷第25至27 頁)、告訴人於偵訊時手繪之 工作室現場圖(偵字第50892 號卷第29頁)、現場照片(偵 字第50892 號不得閱覽卷第39頁正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12 年2 月7 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01553號函暨 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生字第111 7053453號鑑定書(偵字第50892 號卷第85至87 頁反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50892 號卷第93 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單(偵 字第50892 號不得閱覽卷第17至21 頁)、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字第50892 號不 得閱覽卷第25頁、第43頁)、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第 50892 號不得閱覽卷第41頁)、告訴人於社群網站TWITTER 之網頁頁面擷圖(本院審侵訴字第37號卷第47至51 頁、本 院不得閱覽卷第17-1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 年4 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071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65至67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欲舔A女之膝 蓋,而挨身靠向A女,並以徒手環抱之方式強行抱住A女等行 為,主觀上應是在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 ,核屬猥褻行為無誤,且被告係以之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A女間原有交易之約 定,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仍在A女表示不同意之情形 下,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已與A 女和解,且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77頁)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與審理時到庭之告訴人成立 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第190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 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 附件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檢察官劉仲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AE000-A111473 (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住○○市○○區○○○街000○0號 上當事人間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7號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下午4 時55 分本院刑事第第七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曾淨雅   通 譯 林冠丞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AE000-A111473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餘款貳拾萬元 ,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 ,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帳戶戶名:鄭季鋐,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   (二)兩造就本件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AE000-A111473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淨雅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5-01-09

TYDM-112-侵訴-88-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玉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玉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 之記載應更正為「110/09/10~110/10/01」;附表編號6得否 易科罰金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是」),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編號7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4至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執行刑。 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 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另有併科罰金部分,則非本件聲請範圍,且僅1罪宣告併 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 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受刑人陸玉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6

TYDM-113-聲-4134-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6號 被 告 黃偉哲 具 保 人 洪玉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緝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玉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黃偉哲因犯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洪玉鳳 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3時到庭,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 依法拘提,亦未有所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押查詢結果、本院113年10月17日 下午3時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 19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8741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等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29頁、第235頁至 第241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 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2-易-16-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珊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 參點柒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珊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9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驗 前毛重共4.64公克),經送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嗎啡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29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9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不 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成分乙節 ,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2831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 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違禁物無 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 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 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 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卷頁 1 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10號鑑定書 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成分(驗前淨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6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656號卷第29頁 2 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 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成分(驗前淨重0.09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 3 碎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 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成分(驗前淨重3.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淨重3.25公克,純度87.36%,純質淨重2.85公克)。

2025-01-06

TYDM-113-單禁沒-1037-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芳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芳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本文、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芳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編 號5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附表編號3非其所犯案件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 惟受刑人前開所指已有該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附表編號3確係被告所犯案件無訛。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 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賴芳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6

TYDM-113-聲-4233-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建宇 具 保 人 劉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進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進誠因受刑人即被告秦建宇犯 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秦建宇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被 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 行,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742號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 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暨通知具保人應於11 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偕同被告到案及逾期未到案將沒入 保證金之效果,詎被告及具保人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 到案執行,惟聲請人嗣後指揮警員拘提被告,均無效果,且 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該署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函稿、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確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聲-4185-20250106-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賢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執聲付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鈞院判決 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送 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 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5 51號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5月29日 ,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故縮短刑期 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5月17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聲保-7-202501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貴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 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 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王貴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桃交簡字第4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自113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608巷與新生路口,因轉彎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經測 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貴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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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海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領據」之記載應更 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海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牛肉1包,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6號   被   告 王海廷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海廷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罰金6,000元,並於 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2月1 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鄧氏蘭所有之肉 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鄧氏蘭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上牛肉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600元) 得手離去。嗣鄧氏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 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氏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海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氏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 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海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牛肉1包,業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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