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海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領據」之記載應更
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海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牛肉1包,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6號
被 告 王海廷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海廷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罰金6,000元,並於
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2月1
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鄧氏蘭所有之肉
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鄧氏蘭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上牛肉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600元)
得手離去。嗣鄧氏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
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氏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海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氏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
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海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牛肉1包,業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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