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煒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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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睿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睿庭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5 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 刑3年,於113年7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9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3年10月7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1 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而受刑人前後所犯2罪犯罪情 節及罪質均相同,且其於112年11月即應知所為不當而反覆 再犯,難認受刑人係偶蹈法網,而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 矯治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條係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而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節,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56分許因犯甲案,經 南投地院為上開甲案判決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為113年5月 31日起至116年5月30日;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9日上 午10時26分許因犯乙案,經臺南地院為上開乙案判決等情, 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而觀受刑人所犯甲、乙2案,罪名均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細譯該2罪之犯罪事實,受刑人係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 ,而分別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26分許為乙案犯行,嗣於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56分許為甲案犯行,非屬法院為刑之 宣告後明知故犯相類罪質之案件,是受刑人於乙案行為時本 無法預期甲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乙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 所可能產生之影響,是尚難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暨其受甲 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上開聲 請意旨除乙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 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 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YDM-114-撤緩-94-20250319-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蔡初貴 被 告 徐國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徐恩國」姓名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徐國恩」。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於114年2月6日所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 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徐國恩姓名之記載,均誤載為「徐恩 國」,此有被告徐國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 09號、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第14300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 佐,可見顯屬誤繕,爰依前揭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9

TYDM-113-原附民-124-202503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書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書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9月19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 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YDM-114-聲-574-20250319-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生活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 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業經查獲),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 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80號   被   告 陳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8時1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文昌一街15巷與復興北路6巷口人行道上,見王喨群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 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已尋獲),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 王喨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喨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江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喨群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桃原簡-253-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 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均經發還與告訴人)等情,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 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張淑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DEP服 飾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白色洋裝1件、黑色 寬口褲1件、粉色短袖上衣2件(共價值新臺幣699元,均已 發還)。嗣上開服飾店店員潘美玲發覺服飾遭竊,遂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服飾,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桃簡-2551-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金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金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31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 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暨法 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 函覆希望容後再定刑,將另行具狀敘明理由等語,惟受刑人 嗣後並未再行具狀陳報本院,又本件縱受刑人尚有其餘案件 希望合併定刑,然本院僅得就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查, 其他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時一併提出,自 非本院所得審酌,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3-聲-3991-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根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根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5月1 9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2 、編號3至5之罪刑,固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 並未將其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 仍得合而定刑,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 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前開部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 刑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 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 四、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 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送達予在監之受刑人,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尚 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函及送 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揆諸前揭規定,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3-聲-3901-20250314-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陳雨萱 被 告 劉凱成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詐欺等案件(起訴書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36、30640、32891號, 移送併辦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4號、1 12年度偵字第40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3-簡附民-83-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燦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燦宏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 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民國104年間因犯侵占罪遭法院判決科 刑1次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78號   被   告 謝燦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燦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建新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鈴珺所有、 放置在傘架上之黑色摺疊傘1支(價值新臺幣159元,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嗣黃鈴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鈴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燦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鈴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 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桃簡-2519-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靂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足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 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7月8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經 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對於如何定執行刑無 意見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 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罰金刑部分,因本件檢察官並 未聲請此部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5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在案,是不在本件裁判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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