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進財

共找到 38 筆結果(第 31-38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3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宸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2,0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6

TCEV-113-中補-4239-202412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4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被 告 陳泰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向其租賃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及原告起訴時被 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3

SJEV-113-重小-3445-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曾進財 王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建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21,223元,及其中新臺幣95,822元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8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225,401 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8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建 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1,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曾建欣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寶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曾建欣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約定自109年3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曾建欣於112年6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5 ,822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38%計算之利息。  ㈡曾建欣於1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110年1 2月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曾建欣於112年6月30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25,401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2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8%計算之利息。  ㈢惟曾建欣已於112年6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 請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曾進財則以:被告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案列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24號等語 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曾進財所不爭執,而被 告王寶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 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曾建欣死亡後,被告 曾進財已向桃園地院陳報遺產清冊,其中關於債務部分已列 明本件原告請求之小額信貸債務,並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0 月16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對曾建欣之債權 人為公示催告,曾建欣之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 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公示催告期間 業已屆滿,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司法院網站公告、被告陳報 之遺產清冊影本在卷,是本件債權為被告所明知,原告得就 被告繼承曾建欣之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曾建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8154-2024121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張鈞迪 被 告 吳加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8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10時12分至中午 12時37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在桃園 市桃園區春日路路口與民富九街口,與訴外人張耀銘所駕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毀損。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款約定 ,被告應償付車輛自負額最高1萬元,另系爭車輛於111 年1 0月11日進廠維修,13日完工,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維修期間10日以內者,依租金定價百分之70計算之營 業損失共計4830元(系爭車輛日租金2300元×3日×70%),被 告合計應賠償1萬4830元(1萬+483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 0條及民法第432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0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8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以及在我承租期間車 輛有損壞,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均沒有意見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車輛期間造成車輛損壞,致原 告支出修繕費用,且受有3 日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汽 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 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修繕完工照、租金收費標準、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47頁),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可按(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萬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3頁) 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4

STEV-113-店小-1219-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2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曾進財 被 告 曹暘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486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5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向原告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 逾期未為返還;嗣經原告整備人員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 市左營區明華路之停車場內,外觀有明顯車損,經電聯被告 而無人回應後,始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將車輛取回。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 (一)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期間共計為平日4日、假日2日,以平日日 租新臺幣(下同)1,100元、假日日租1,680元計算,扣除起 租前已給付之174元後,尚積欠租金7,586元未據給付(計算 式:1,100×4+1,680×2-174=7,586)。 (二)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共計行駛140公里,依租約第2條及原 告公告之里程油資標準,以每公里3.3元計算,共應給付油 資462元。 (三)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產生停車費650元、高速公路eTag通 行費18元,共計668元,依租約第5條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租約係透過原告經營之iRent路邊租還服務訂定,依租 約第18條a項,還車時應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違者須 收取3,000元之車輛調度費。本件被告將系爭車輛放置於有 進出閘門之道路外停車場而非路邊停車格,應依約給付此筆 費用。 (五)系爭車輛經原告取回後,委由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租車)維修,支出修復費用200,000元(含零件1 43,917元、工資46,559元、稅額9,524元)。計算零件折舊 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18,970元。 (六)系爭車輛自111年3月15日進廠維修,至同年4月29日始維修 完畢,於此期間無法將車輛出租,被告應依租約第11條第2 項第3款,按車輛日租定價2,300元之50%,賠償20日之營業 損失共計23,000元(計算式:2,300×50%×20=23,000)。   綜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上開金 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向原告承租系爭車 輛,惟逾期未為返還,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始經原告 人員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華路之道路外停車場內尋獲,而將車 輛取回;於此期間共計產生租金7,586元、油資462元、停車 費及通行費668元,並應依約給付車輛調度費3,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汽車出租單、iRent會員條款、租 賃契約、原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租金計算表、租 金及里程油資公告費率表、eTag通行記錄查詢結果、停車費 發票等證據,經本院核對無誤,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其他依約應由其負擔之費用,應屬有 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 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 折舊。系爭車輛於原告尋獲時受有車損,委由和運租車仁武 服務廠進行維修,支出修復費用200,000元(含零件143,917 元、工資46,559元、稅額9,52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 運租車維修/零件明細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湖簡 卷第39-51頁),堪認屬實。惟上開稅額既係因零件及工資 之銷售而生,於折舊時應按比例攤入零件及工資項目再行計 算,始為合理。是本件折舊計算應以零件151,113元、工資 48,887元為計算基礎。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迄於本 件發現車損之111年3月間已使用1年10月,則上開零件費用 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53,9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 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 102,815元(計算式:53,928+48,887=102,815)。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5日進廠,原本預計維修至同年月28 日止,惟因車損嚴重,迄於同年4月29日始維修完畢,期間 共計46日,有上開維修/零件明細表所填進出廠日期紀錄、 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可證(湖簡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32頁 )。原告依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請求被告依上開租金公 告費率表所載日租定價2,300元,賠償20日之維修期間內, 按定價50%計算之營業損失共計23,000元,應屬有據。 (四)經加總計算上開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應為 137,531元(計算式:7,586+462+668+3,000+102,815+23,00 0=137,531)。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 就上開137,53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4日(本院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113×0.438=66,1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113-66,187=84,926 第2年折舊值    84,926×0.438×(10/12)=30,9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926-30,998=53,928

2024-11-28

TPEV-113-北簡-8224-2024112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61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雄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 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林涂有妹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52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請求對 債務人雄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林世亮即林世延之繼承人、 林涂有妹、林承輝即林世奇、朱芳儀即朱慧娟即朱文珍、詹 年鏡即詹世芳、曾進財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務人林涂有 妹業已於執行前之84年1月22日死亡,有債務人提出之該債 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前揭債務人林涂有妹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 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林涂有妹之強制執 行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1-15

SCDV-113-司執-50617-2024111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送達代收人 林鴻安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被   告 余惠嫦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73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2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7

NHEV-113-湖小-1073-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4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鴻安 邱士哲 被 告 許全丞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1分許 ,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車輛), 然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將車輛交與第三人駕 駛發生事故,應負擔下列損失: ㈠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2,357元(依據租賃 契約第8條、第10條後段)。 ㈡車輛維修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日數逾2 0日,依原告計價方式,營業損失為23,000元(依據租賃契 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 ㈢停車費135元(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親自駕車,故依租賃契約第10 條第1項後段約定,被告賠償金額以1萬元為上限,而二造訂 立之租賃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於有疑義時應對消費者為有利解釋,故租 賃契約第10條第10款但書解釋時有「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論 何時如有將承租車輛交由未經出租人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 約下之第三人駕駛情形,縱使由承租人駕駛車輛致生車損, 皆應負擔實際維修費用」之疑義,故應為有利消費者解釋即 「承租人承租車輛發生損害時係由未經出租人事先同意並登 記於本契約下交由第三人駕駛所致之情形」為限。而被告駕 駛車輛發生事故之狀況為「向前撞擊矮牆」,而原告請求之 若干損害項目(右後車門、右後車燈、後保險桿、全車內裝 泡水除臭、四顆輪胎、左前車門車窗)與被告所為是否有相 當因果關係不無疑義,因車輛可能有前手使用不當致車輛受 損,原告未即時修復之情,故原告就該部分損害係被告造成 一事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1分許向其承租車輛, 嗣發生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 張被告將車輛交由第三人駕駛,就上述3項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係第三人駕車時發生事故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 就此爭執提出111年8月11日晚間7時26分、43分、51分文字 客服記錄、同年月12日上午10點45分、48分電話錄音譯文為 證,而依時序整理客服記錄及電話重要內容如下: 「客戶輸入被告個人資訊後,告知車輛撞到牆,客服人員告 知必須報警,之後48小時內持警方單據及個人雙證件就近到 門市辦理事故通報流程,客戶詢問是否一定要本人到場,經 客服人員告知必須本人到場」(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晚間 7時26分文字客服記錄)。 「客戶詢問車輛給朋友開撞到,但自身不在該縣市,如何處 理,客服人員請客戶輸入人別資料,該人輸入被告個人資訊 後,客服人員詢問有無報警,客戶回答沒有,客服人員又詢 問有人受傷嗎,未獲回覆」(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晚間7 時43分文字客服記錄)。 「客戶輸入被告個人資訊後,告知車輛撞到,沒報警沒人受 傷,客服人員回覆沒報案無法啟動保險,並告知注意事項, 客戶詢問是否一定要本人報警,因為似乎是昨天撞到,能否 晚點報警,客服人員詢問是否本人駕駛,客戶回答不是,是 朋友駕駛,客戶人員詢問『您的帳號租車不是本人開?』,客 戶回答當時朋友幫忙開去買東西,客服人員告知不可如此, 請盡快報案,客戶詢問可否由當事人報案,客服人員告知客 戶是承租人,請客戶自行向警方確認是否雙方都需要到案」 (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晚間7時51分文字客服記錄)。 「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警員撥打和雲客服電話,告知車輛之 車頭毀損,在萬里區福華飯店前無法行駛,請派人前來拖吊 ,客服人員詢問車輛駕駛是否在現場,並要求警員將電話轉 交駕駛,駕駛接聽後告知其姓林及身份證字號(非被告身份 證字號),並敘述車輛經過很多手駕駛,其非撞壞車輛之人 ,但輪由其駕駛時前保桿突然脫落,客服人員詢問承租人是 否在場、其與承租人關係,林姓駕駛回覆其係承租人友人, 承租人不在場,客服人員詢問林姓駕駛電話門號、與承租人 關係等資訊後,告知林姓駕駛會撥打其提供之門號」(見本 院卷第175至177頁上午10時45分電話譯文)。 「客服人員撥打林姓駕駛詢問車輛狀況、事故如何發生,林 姓駕駛告知撞車時其不在現場,僅知是朋友的朋友昨天自撞 ,該人目前不在場,今天才報警」(見本院卷第179頁上午1 0時48分電話譯文)。   則由該2通電話對話可見,車輛於111年8月12日上午前保險 桿脫落時,承租人即被告不在現場,車輛係由第三人(即林 姓友人)駕駛,林姓駕駛僅知車輛係承租人外之他人在昨天 (即11日)自撞、該車經多人輾轉駕駛等經過;將之與文字 客服記錄所呈現之車輛非由承租人駕駛,似乎於昨天(即10 日)自撞,承租人因不在車旁無法親自報警、至門市辦理事 故通報流程等情相互比對,並無不符之處,故而可推知被告 向原告承租車輛後,車輛於第三人駕駛期間發生事故,被告 不在車旁無法親自即時處理,以文字與線上客服聯繫後,因 物理因素未能循客服指示處理,任由第三人土法煉鋼處理車 損,嗣車輛轉手由林姓友人駕駛,於林姓友人駕駛期間發生 前保險桿脫落致車輛無法繼續行駛道路之事發經過。如此原 告主張車輛係由第三人駕駛時發生事故等情,即為可採。被 告抗辯車輛係其駕駛時發生事故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信。 ㈡按承租人如未經出租人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 行駛,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致本車 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時,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事先同意並 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行駛情形,承租人應依實際維修費 用賠償與出租人,租賃契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10款約定 甚明。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輛後,將之交與不明第三人駕 駛期間發生事故,業已認定如前,如此被告依上述約定,自 應就車輛維修費用負給付之責。而原告請求項目中之「飛德 勒輪胎17565R15」部分,因輪胎本屬耗材,且被告承租時車 輛里程數為43,100公里,有汽車出租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已屆輪胎通常使用里程限度,故此部分損害非可歸責 被告,應予扣除。就其餘維修費用部分,車輛於000年0月出 廠,迄111年8月10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4月,有行車 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零件23 6,411元(扣除輪胎5,304元後)、工資69,249元、外包8,08 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 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外包費用及稅額後為 224,111元(計算式:130,826+69,249+8,084+15,952=224,1 11),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224,111元。是本 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222,357元, 自應准許。             ㈢另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明承租人除依前項約定賠償 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以下標準賠償營業損失:㈢( 汽車)在16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50之租金 ,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見本院卷第21頁)。本 件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9月30日至112年1月18日,已逾20日 ,有工作傳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該車輛車型 為PRIUSC,日租定價為2,300元,則有汽車出租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共 計23,000元(計算式:2,300元×20日×50%=23,000元)。  ㈣又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概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租賃契約第 4條第1項約定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車輛租賃期間之停 車費用135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費查詢 服務網繳費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對此未 曾爭執,如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停車費135元,應屬有據 。 ㈤被告抗辯車輛事故係往前撞到牆,故原告請求之「右後門拆 裝、右後門附件拆裝、右後葉鈑金、右後牛腿鈑金、右戶定 鈑金、右後燈拆裝、後保桿拆裝修理、左前窗拆裝、左前門 玻璃升降機次總成、右後門內外噴塗、右後葉外噴塗、右後 牛腿外噴塗、右戶定外噴塗、後保桿噴塗、全車內裝泡水除 臭、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5片)、車輪輪圈、 胎壓偵測閥、左前門玻璃升降機次總成」等項目應非被告造 成等語,惟車輛係由被告以外之不明第三人駕駛時發生事故 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如此被告是否確悉事故完整始末,殊 值懷疑,故其抗辯事故發生經過為「往前撞到牆」是否符實 ,已難確定。再者原告提出被告承租車輛時之取車照5張( 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照片內容為自車頭左前方、車頭 右前方、車後方拍攝全車,及2張車身輕微損傷部位特寫, 觀諸該5張照片,被告取車時車身乾淨、無明顯損傷、鈑件 密合,堪稱無暇,比對車輛事故後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9 頁),前保桿已然脫落、右側車門有大面積擦傷、凹陷、右 側前後葉子板皆有損傷、左側後輪拱上方有明顯擦撞痕跡、 後輪輪圈有大面積擦痕、底盤零件有撞擊痕跡,從而可見被 告承租車輛後,車身左側、右側、底盤均有擦撞情事,比對 原告上述請求損壞項目,並未逾此範圍。況且依林姓駕駛所 述,車輛經過非常多手駕駛(見本院卷第175頁),而車輛 發生事故後,斯時駕駛人未循常規處理,反將車輛交與下一 手繼續駕駛,致車輛前保桿行駛間突然脫落,由此可見被告 租得車輛後駕駛車輛之第三人絲毫不以維護車況為念,是車 輛有此等嚴重外觀、非關鍵部件損壞,尚在情理之中,更何 況租賃契約第8條已約明車輛機件故障、發生事故造成損傷 之處理方式,被告如係造成車輛損傷任一項目之人,應循契 約約定方式處理,以減輕自身賠償之責,然被告未曾有任何 通報車輛損傷情事,自難認被告係造成車輛損傷之人。據上 ,原告請求前述損傷項目係被告行為所致,尚非無憑,被告 所辯,不足為採。 ㈥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45,492元(計算式:222,357+23 ,000+135=245,492),是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45,482 元,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48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本院卷 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411×0.369=87,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411-87,236=149,175 第2年折舊值 149,175×0.369×(4/12)=18,3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175-18,349=130,826

2024-10-04

TPEV-113-北簡-264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