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9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辰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辰昀與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猴王」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美猴王」所
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陸續以
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柯龍傑,致柯龍傑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
項予前來收款之不詳車手,並佯稱可以認繳股票,後柯龍傑
與集團成員相約,由謝辰昀擔任面交車手。復由「美猴王」
於113年2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花香汽車旅館,將
偽造印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興
忠」等文字之工作證、蓋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偽造之「黃興忠
」印章1顆,交予謝辰昀,再由謝辰昀在該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經辦人」欄內偽簽「黃興忠」簽名並蓋用上述偽
造之「黃興忠」印章後備用。嗣於同年2月29日10時44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謝辰昀向柯龍傑出示上述偽造
之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興忠」,並向柯龍
傑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然因柯龍傑察覺有
異後,配合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到場擔任車手之謝辰
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辰昀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龍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現場查獲
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
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部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訴
,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
案起訴事實相同,本院亦應予以併案審理。
㈡被告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欄內偽簽「黃興
忠」簽名並蓋用偽造之「黃興忠」印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偽造之「黃興忠」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美猴王」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其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
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
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
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
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辰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3年3月間加入不詳之車手團,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經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僅可作為上述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證據資料;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起訴書「證據」欄則是隻字未提,此外,並無任
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
柯龍傑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
判決,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
,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
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
支,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被告陳
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
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此,如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物,雖非屬被告所有,然於被告遭警察查獲並扣
案時,仍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對上開扣案物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3
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興忠」署名、印文各1枚,因已
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
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在卷可考,自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是被
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此次詐欺等犯行有何關
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沒有收到報酬一情,而本案卷證中
也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有實際獲
取任何對價。被告既未於本案犯行中有何實際獲利,自無犯
罪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黃興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印章 1枚 「黃興忠」印章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50萬元」 4 灰色iPhone手機 1支 5 藍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6 現金 6,000元
KSDM-113-審金訴-115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