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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9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辰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辰昀與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猴王」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美猴王」所 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陸續以 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柯龍傑,致柯龍傑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 項予前來收款之不詳車手,並佯稱可以認繳股票,後柯龍傑 與集團成員相約,由謝辰昀擔任面交車手。復由「美猴王」 於113年2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花香汽車旅館,將 偽造印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興 忠」等文字之工作證、蓋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偽造之「黃興忠 」印章1顆,交予謝辰昀,再由謝辰昀在該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經辦人」欄內偽簽「黃興忠」簽名並蓋用上述偽 造之「黃興忠」印章後備用。嗣於同年2月29日10時44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謝辰昀向柯龍傑出示上述偽造 之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興忠」,並向柯龍 傑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然因柯龍傑察覺有 異後,配合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到場擔任車手之謝辰 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辰昀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龍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現場查獲 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 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部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訴 ,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 案起訴事實相同,本院亦應予以併案審理。   ㈡被告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欄內偽簽「黃興 忠」簽名並蓋用偽造之「黃興忠」印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偽造之「黃興忠」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美猴王」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其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   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 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 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 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辰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3年3月間加入不詳之車手團,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經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僅可作為上述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證據資料;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起訴書「證據」欄則是隻字未提,此外,並無任 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 柯龍傑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 判決,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 ,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 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 支,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被告陳 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 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此,如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物,雖非屬被告所有,然於被告遭警察查獲並扣 案時,仍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對上開扣案物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3 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興忠」署名、印文各1枚,因已 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 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在卷可考,自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是被 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此次詐欺等犯行有何關 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沒有收到報酬一情,而本案卷證中 也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有實際獲 取任何對價。被告既未於本案犯行中有何實際獲利,自無犯 罪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黃興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印章 1枚 「黃興忠」印章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50萬元」 4 灰色iPhone手機 1支 5 藍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6 現金 6,000元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1159-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文鴻與某身分不詳暱稱「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哥」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民國112 年7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 張真源」、「陳平康」、「陳鴻」、「coin parks李經理( 安心客服幣商)」、LINE群組「股動乾坤營V11」聯繫黃龍 傑佯稱:下載註冊coin parks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且依 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龍傑陷於錯誤,依指示 先後於112年9月20日21時30分許、同年9月26日10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高雄天祥店,以面交方式 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300萬元予羅文鴻。羅文鴻 取得款項後,當日即前往指定地點高雄市某公園,將款項全 數上繳予「哥」,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鴻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龍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擷圖照片、監視器 光碟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警偵中所稱與其聯繫之 「哥」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詐 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多次取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否認犯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減刑條件,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 被害人黃龍傑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 、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本應從嚴議處;惟念及被告 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250萬元、300萬元,依 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 轉交予「哥」,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1135-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葉勝霖 被 告 巴賽隆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巴塞隆納社區於民國113年1 1月30日召開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第四議題之決議應 為無效,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尚無法確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7

KLDV-113-補-1003-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季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扣押物照片10 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共10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郭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 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 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 財物經均已返還被害人郭簡錦枝領回,有領據1紙(見偵卷 第35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含鑰匙1把),既已實際返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20號   被   告 郭季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季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2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3日21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馬路,見郭簡錦枝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 手,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於113年8月25 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查獲郭季偉 枝騎乘上開遭竊之機車並扣得該機車(含鑰匙,均已發還)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季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簡錦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扣押物照片10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郭簡錦枝,此有領據1 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4-12-10

KSDM-113-簡-3631-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榮森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森明知如附件所示帶土活植株來自穿孔線蟲疫區,除因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 記之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 ,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外,不得輸入,竟基於擅自 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上7時許 ,自泰國曼谷搭乘TG634班機入境臺灣,將如附件所示帶土 活植株共計166株、種子共計39棵夾藏在托運行李箱之方式 ,擅自由境外輸入檢疫物,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查獲上開植株、種子而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並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入境動 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 押物及行李箱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 同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非 法輸入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植物, 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非法輸入之種類、數 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違反 植物防疫檢疫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活植株共計 166株、種子共計39棵,經臺北關依法扣押後,即移交農業 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由該署依法處分銷毀,有農 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 及該署113年3月8日防檢桃植字第1131978130號函文在卷可 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 ,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 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一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 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 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 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 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 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 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 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 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4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 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1款授粉昆蟲或前項 第2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 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2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2024-12-06

KSDM-113-簡-3872-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3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72、1529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3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9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宇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與 身份不詳、暱稱「林奕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吳淑萍等人,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 術,致吳淑萍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 經過」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 。陳柏宇再依指示,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奕均、證人即被害人陳 奕澄、張彩媚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永康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阮文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奕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建任」之對話 擷圖、武光成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 害人張彩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被害 人張彩媚提供之匯款資料、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道路監視畫面及擷圖、全家超商實踐店監視 畫面及擷圖、德智郵局監視畫面及擷圖、統一超商維雄門市 監視畫面及擷圖、統一超商坪高門市監視畫面及擷圖等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稱與其聯繫之「林奕均」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 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 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 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3「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 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 其就附表編號1、3「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林奕均」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均否認犯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吳淑萍等人 受有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在卷可參,堪認其所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 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 、提領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交 付予「林奕均」,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 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吳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向吳淑萍詐稱加入投資社團,依指示操作便可獲利,致吳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6時31分、34分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阮文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3年3月18日16時50分至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維雄門市ATM提領4次,合計提領8萬元 ⑵於113年3月18日16時58分至17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實踐店ATM提領4次,合計提領7萬元 陳柏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奕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向陳奕澄謊稱加入GNT國際外幣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致陳奕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0日17時19分匯款4萬元至武光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20日1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高雄德智郵局ATM提領1次,提領4萬元 陳柏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彩媚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琪寶」自112年11月4日13時58分許起,向張彩媚詐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群組「誠信幣商」、投資網站Winnieex,依指示操作便可獲利,致張彩媚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Winnie客服」、「雯雯助理」指示,於113年3月29日9時48分匯款11萬元至許純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3年3月29日10時53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高雄大坪頂店ATM提領2次,合計提領4萬元 ⑵於113年3月29日10時57分至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坪高門市ATM提領4次,合計提領69,000元 陳柏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1307-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3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72、1529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3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9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宇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與 身份不詳、暱稱「林奕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吳淑萍等人,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 術,致吳淑萍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 經過」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 。陳柏宇再依指示,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奕均、證人即被害人陳 奕澄、張彩媚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永康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阮文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奕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建任」之對話 擷圖、武光成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 害人張彩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被害 人張彩媚提供之匯款資料、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道路監視畫面及擷圖、全家超商實踐店監視 畫面及擷圖、德智郵局監視畫面及擷圖、統一超商維雄門市 監視畫面及擷圖、統一超商坪高門市監視畫面及擷圖等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稱與其聯繫之「林奕均」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 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 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 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3「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 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 其就附表編號1、3「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林奕均」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均否認犯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吳淑萍等人 受有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在卷可參,堪認其所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 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 、提領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交 付予「林奕均」,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 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吳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向吳淑萍詐稱加入投資社團,依指示操作便可獲利,致吳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6時31分、34分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阮文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3年3月18日16時50分至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維雄門市ATM提領4次,合計提領8萬元 ⑵於113年3月18日16時58分至17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實踐店ATM提領4次,合計提領7萬元 陳柏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奕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向陳奕澄謊稱加入GNT國際外幣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致陳奕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0日17時19分匯款4萬元至武光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20日1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高雄德智郵局ATM提領1次,提領4萬元 陳柏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彩媚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琪寶」自112年11月4日13時58分許起,向張彩媚詐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群組「誠信幣商」、投資網站Winnieex,依指示操作便可獲利,致張彩媚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Winnie客服」、「雯雯助理」指示,於113年3月29日9時48分匯款11萬元至許純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3年3月29日10時53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高雄大坪頂店ATM提領2次,合計提領4萬元 ⑵於113年3月29日10時57分至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坪高門市ATM提領4次,合計提領69,000元 陳柏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873-20241204-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曾靖雅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29

CSEV-113-旗小-167-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偉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偉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酒 駕遭吊銷),於111年4月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日全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日全街與自重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 路面繪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減速慢 行、觀察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王益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重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 開路口,同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交 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而未先停車觀察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致機車 車頭與簡偉育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王益勇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偉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益勇警詢及 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9頁)相符,並有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車籍 與駕照資料(見警卷第5頁、第11至3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 5至17頁、第1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日全 街北向南車道接近路口處之路面,繪有「慢」標字,有前揭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於本院同供稱當時未減速慢行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1頁),堪認被告通過路口前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通過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 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 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於案發時既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 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 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同認定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 偵緝卷第39至40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 ㈢、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 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自重街東向西車道 接近路口處之路面,同繪有「停」標字,告訴人則證稱:我 到達路口時並未減慢速度,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就直接 撞上去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堪認告訴人通過路口前同 未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時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發生。告訴人既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 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 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前開鑑定意見亦認定告訴人 未依照「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本院 認定相同。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 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法上 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 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 自首規定要件不符。被告固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但其於偵查中已經合法傳拘未獲而 發布通緝,雖於112年5月10日自動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應 已清楚知悉本案正在偵查中,本院既於112年10月16日已合 法送達傳票至被告偵查中陳報之送達址,被告卻於同年11月 22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復於同年12月25日未向 法院請假即任意出境,經本院拘提未獲後發布通緝,直至11 3年4月21日始於入境時遭緝獲到案,有相關傳票、拘票、通 緝書及移送書等在卷,堪認被告於審理中有逃匿之情,難認 有接受裁判之意,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合,無從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 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和解,但調解期日又無正當理由未到, 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自值非難, 復有其餘過失傷害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 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 務農,尚須扶養父親及祖母、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11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SDM-113-交簡-1324-202411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 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偉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張偉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達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4時起至同日21時50分許止,在 830高雄市○○區○○街000號大八卦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停等紅燈占用機車 停等區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2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4-11-25

KSDM-113-交簡-229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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