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銀珠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字第9號
、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銀珠為被害人陳○恆(姓名年籍均詳卷
)之保母,受被害人之母何○琪(姓名詳卷)委託,於民國112
年5月22日至112年6月12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街
00號住處,負責每週一至週五7時30分至17時30分之托育照
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7時前某時
許,在上開住處,以類似香菸之物品碰觸被害人之右胸處,
並以手指抓捏被害人之左胸處及左前臂,致被害人受有右胸
處發紅燙傷、左胸處、左前臂點狀瘀傷之傷害,被告再以不
詳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嗣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陳○成(姓名詳卷)於112年6月12
日17時許,至被告住處接回被害人時,發現被害人身體狀況
有異,緊急送急診治療,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CHDM-113-訴-67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