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82號
原 告 涂永豐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東區中華東路二段與中華東路二段4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
為民眾於同年3月7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3月25、2
6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2條、第45條第1
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5目、第7目、第5項第3款第3目
等規定,於113年6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
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
乃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1點、1點」部分(
本院卷第38、48、73-77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
罰內容,即裁處罰鍰1,800元、1,200元、900元(依序下稱
原處分一、二、三)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本人從系爭路口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停止於路口,
發現目的地南北房屋就在同側約10公尺處,就立即轉向至同
側距離10公尺的南北房屋,被後方車輛錄影檢舉,惟本人並
沒有左轉,故沒有左轉未開左轉燈的違規問題,更沒有闖紅
燈左轉,只是轉向至同側10公尺外的人行道至南北房屋前停
止而已,我們是辛苦的機車族而且已經退休,一罪三罰是不
得了的事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前幾天有到現場拍照,我左
轉過去主要是轉彎到10公尺的南北不動產公司,我不是要逆
向行駛,三個罰單是同一時間地點一個行為發生的,為什麼
可以開三張罰單?因被告回覆我,我的罰單是在不同時間地
點發生的,但看剛才的影片我的行為是一行為,為什麼可以
處三個罰單?我沒有過馬路就不是闖紅燈,我是停在機車待
轉區的地方,且該處的機車停等線很模糊,所以我到待轉區
停等,我不是想要闖紅燈,我沒有看清楚停等線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第SZ0000000號案(闖紅燈)由採證影片可見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於錄影畫面時間2024/3/1(
13:30:03)處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停於機慢車待轉
區,業已妨礙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及欲進入機慢車
待轉格之機車行進,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甚明。第SZ000000
0號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由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於系爭路口起駛,於錄影畫面時間2024/3/1(13:30:3
1)處左轉逆向駛入中華東路二段,並未見系爭機車後方之
方向燈閃爍。第SZ0000000號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由
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起駛,於錄影畫
面時間2024/3/1(13:30:31)處左轉逆向駛入中華東路二
段,顯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甚明。由前開採證影
片中,可知本件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闖紅燈及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係在不同時間、地點發生,且三者之
間亦無必然之關聯性。而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
停」之不作為義務;至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則係以「不
作為」之方式違反「於變換車道時,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
作為義務。從而,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闖紅燈及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應構成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
及道交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
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800元;關於機車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⑵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
別舉發、處罰。…。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
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者,分別處罰之。
⒍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引據該部1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
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作成結論略以:「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 82年4月
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
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
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
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
,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
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
為不遵守標線指示。……」經核此函所示上述內容,係道路交
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闖紅燈」構成要
件作一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將確屬存
在之事實關係正確涵攝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保障人
民之權益,經核於法無違,被告據以適用,亦無不合。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節略如下
:
一、檔案名稱:1.違規影片車號000-0000第SZ0000000號舉
發單00000000000中華東路二段與中華東路二段41巷口53.1(
影片全長:46秒)
時間:2024/03/01 13:29:52 — 13:30:3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前方
機車後座搭載乘客,於13:30:00可見前方機車越過白色停
等線、行人穿越道,行駛至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於13:30
:04可見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於
13:30:29畫面左側出現另一輛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越過白色停止線,停在白色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於13
:30:31可見系爭機車在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突然向左逆
向行駛,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越過路口後,持續逆向行駛於
人行道,於13:30:36畫面已無系爭機車身影(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3.違規影片車號000-0000第SZ0000000號舉
發單00000000000中華東路二段與中華東路二段41巷口45.1.
1(影片全長:8秒)
時間:2024/03/01 13:30:30 — 13:30:3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於13:30:31原
先停等於機車待轉區之系爭機車突然向左逆向行駛,未開啟
左側方向燈,越過路口後,持續逆向行駛於人行道,於13:
30:36畫面已無系爭機車身影(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53至57
頁)。可見在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先是越過白色停車線、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停駛
於機車待轉區,原告復在紅燈狀態下,向左轉逆向行駛於人
行道上,此際並未使用任何方向燈光,亦未以手勢做任何示
意,是觀諸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系爭路口停止線、行人穿
越道後再停駛於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依前開交通部109
年11月2日函所示內容,可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系爭路
口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而行駛至足以妨
害行人通行之機車待轉區始行煞停,應視同闖紅燈,自該當
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㈢再者,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範意旨,
參諸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舉
凡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皆有應用之方向燈光或駕駛人手勢之使用,並非僅限於左
、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始有使用,此因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
駛人與其他用路人間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其使用係為提醒
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準此,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闖越系爭路口紅燈後,向左轉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之行為
,原告就此情形仍應有左邊方向燈光或做出相關手勢示意之
使用,惟其未使用任何方向燈光或以手勢做任何示意,就此
自該當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復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之行為,確屬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該當
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外,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違反之上開三違規,其行為在時空上雖有部分重合,
但仍可區辨其前後關係,且各該違規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皆
有不同,難認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以客觀第三者觀察,亦
可認係屬可分割之數行為,復以各該法條所規範追求維護應
遵守之行政法上義務及目的也不相同,據此,應認上開三違
規當屬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之數行為而可分別舉發及處罰。
是原告主張:一行為,為什麼可以處三個罰單,我沒有過馬
路就不是闖紅燈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
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
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
,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要屬
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三分別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88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