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履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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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健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健瑋於民國112年4月9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和平路南往北向直行(行 駛於中線車道、地面有直行指向線),至該路段與東方路之 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東方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換入和平路南往北向內側左轉車道,亦未等 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從和平路中線快車道(直行車 道)左轉東方路;適蔡昀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和平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 依速限行駛及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於該路 口號誌顯示黃燈之際以時速約74.48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2 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昀融受有頸部挫傷、背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耳擦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健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昀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 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 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 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尚未經註銷,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 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節,有上揭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綜合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 面照片所示,和平路最內側設有左轉專用車道,該處地面繪 設有白色之左轉箭頭,兩旁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 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規定 ,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 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 轉時未換入左轉車道,亦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左 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 明。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亦認被告未依標線、號誌行駛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 ,此有前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 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 定。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背挫 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耳擦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節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 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 亦有疏未依速限行駛及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憑,惟僅涉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 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 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29日發布通 緝,於113年4月30日為警緝獲,且其於檢察官傳喚、警察前 往拘提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或在 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此有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3 年2月29日9時45分到庭應訊之傳票送達證書及該次偵訊點名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3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 字第11370601400號函暨檢附之拘提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通緝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 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偵查 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 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上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勢,雖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所為誠屬不 該;兼考量被告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 節;復衡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CTDM-113-交簡-1766-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4、665號; 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1、662、663 、666、667、668、669號、112年度偵字第7878、154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君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吳君浩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茲檢察 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且對於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本院卷一第110頁、卷 二第59頁),被告則未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 為,使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對原判決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總計受騙被害人數達21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被告 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總計亦達新臺幣(下同)432萬餘 元,被害人數或被害金額均甚鉅;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6、15、19、2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然仍未與其餘被害人積極協談和解、賠償事宜,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上開情事未完全審酌,僅判處原判決 所示之刑度,其量刑似有未恰,難認妥適。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原審 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得之不法 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各該帳戶而獲有報酬,又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偵 緝665卷第40~43頁、偵緝661卷第22~22頁背面、偵15440卷 第75~75頁背面、原審卷第115、118、121~122頁、本院卷一 第119、223頁),則本案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均得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 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6頁),且未及 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 依上開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於量刑時,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程序 中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復審酌被告前於1 10年間即因提供門號SIM卡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雖未 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上述偵審程序,卻仍不知戒慎其行, 仍提供前述自己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予他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參諸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雖然不一,惟被害人數眾多、累積受損金額甚鉅,是被 告幫助行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並因被告之前述提供帳戶 行為,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故被告之行為確無任何可 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與到庭之告 訴人洪永隆、白淑菁、趙依誠、被害人陳雅玲達成和解,雖 因給付期限未至而尚未賠償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任何款項, 然仍減少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訟累,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已婚、需扶養 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查,本案總計受騙被害人數達21人,人數眾多,且累積受 騙金額總計達432萬餘元,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甚鉅。 被告雖與前揭告訴人洪永隆、白淑菁、趙依誠、被害人陳雅 玲達成和解,但未依和解內容給付洪永隆、白淑菁、趙依誠 和解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及審判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231~233頁、卷二第71頁),此為原審未及 審酌,堪認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且未積極與其他被害人 聯繫協談和解、賠償事宜,犯後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 審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應知警惕,恪遵法令,惟竟仍提供其自己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等予在網路上認識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行為實已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 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 秩序之健全,且被害人數眾多、累積受損金額高達432萬餘 元,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金額非微。復考量被告雖於原審 已與告訴人白淑菁、趙依誠、洪永隆、被害人陳雅玲達成和 解,惟被告並未積極履行和解條件,亦未與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1位2歲半小孩,入監前 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3萬7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二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 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307-202410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70號 原 告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張靖慈律師 李仁豪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 中壹仟肆佰伍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追加工程款及 衍生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5萬3 872元,及其中791萬2846元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暨其中 403萬1524元自108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7頁)。嗣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追加請求C棟租金 損失保留款1500萬1332元,變更第㈠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595萬5204元,及其中791萬2846元自108年7月15日起, 暨其中1903萬2856元自108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17、28頁)。復於112年2月20日 追加請求C棟滲漏水保留款之遲延利息1206萬3379元,變更 該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1萬8583元,及其中791萬284 6元自108年7月15日起,暨其中1903萬2856元自108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98、98 頁)。被告對前開變更聲明之程序均無意見,且就本案為言 詞辯論(卷二第19、9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新北市板橋區油庫口B基地新建工程(下稱B棟新建工程)、B基地室內裝修工程(下稱B棟裝修工程)、B基地公設裝修工程(下稱B棟公設工程,與B棟新建工程、B棟裝修工程,合稱B棟工程),並於105年、107年、108年間簽訂B棟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B棟新建合約)、B棟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B棟裝修合約)、B棟公設工程承攬合約(下稱B棟公設合約)。又,伊承攬被告之新北市板橋區油庫口C基地新建工程(下稱C棟新建工程)、C基地裝修(客房室內裝修)工程(下稱C棟裝修工程,與C棟新建工程,合稱C棟工程),並於105年、108年間簽訂C棟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C棟新建合約)、C棟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C棟裝修合約)。伊於108年間完工B棟工程及C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15日、同年11月1日將B棟工程、C棟工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經點交後被告開始試住、試營運,詎被告片面以C棟工程有滲漏水瑕疵為由,拒不給付系爭工程全部尾款,經向本院聲請調解而達成部分和解,兩造遂於111年7月8日簽訂協議書並同時在本院簽立調解筆錄,將協議書作為調解筆錄之附件而成為筆錄之一部(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至少承認B棟工程未付款於1億3018萬0146元範圍內(依被告主張B棟未付款1億3373萬2146元-B棟扣除款355萬2000元=1億3018萬0146元,下稱B棟無爭議款);被告至少承認C棟未付款於6819萬3082元範圍內(依被告主張C棟未付款1億6825萬5682元-C棟保留款1億0006萬2600元=6819萬3082元,下稱C棟無爭議款),被告應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10個日曆天內即111年7月18日前全數給付,被告遲至111年7月25日給付。因被告自108年7月15日、同年11月1日起分別進駐B棟及C棟開始試住、試營運等即已受領B棟、C棟工作物,被告於斯時起即應給付工程款,迺遲至111年7月25日始清償B棟及C棟無爭議款,被告就B棟無爭議款應給付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之遲延利息1970萬5350元,就C棟無爭議款項應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之遲延利息930萬4152元。爰依B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B棟公設合約第3條及第5條、B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C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棟及C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另,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鑑定協議書,約定就C棟滲漏水爭議委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於111年7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C棟滲漏水爭議由被告暫保留8506萬1268元(下稱C棟滲漏水保留款),待依鑑定結果找補,經公會於111年8月15日作成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認定C棟204間客房淋浴間滲水改善修復工程費用1804萬8977元(含稅),雙方各承擔50%責任,被告即應返還原告7603萬6780元(8506萬1268元-1804萬8977元/2=7603萬6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被告拒不返還,經原告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後始於111年12月8日、112年1月5日分別獲清償500萬元、7103萬6780元,則被告就500萬元部分應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7日之遲延利息77萬5342元,就7103萬6780元部分應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4日之遲延利息1128萬8036元,合計1206萬3379元。爰依C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2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棟滲漏水保留款之遲延利息1206萬3379元。再者,被告於點交後開始試住、試營運,嗣B棟、C棟均正式開幕營運至今。因被告於試住、試營運,乃至正式營運期間,因其規劃而不斷有優化、變更工程等新需求,已逸脫系爭工程原定工作範圍,為追加之新工作,被告屢屢要求原告施作,雖非原合約範圍之工作,原告基於商誼,不得已同意先配合施作,再辦理追加減議價作業,兩造自108年12月開始辦理議價,直至110年1月間,始將大部分之變更工程案件完成議價,被告積欠原告鉅額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依B棟新建合約、C棟新建合約第10條第2項及B棟裝修合約、B棟公設合約、C棟裝修合約第9條第2項,原告有隨時變更及增減工程之權利,且B棟新建合約、C棟新建合約第23條及B棟裝修合約、B棟公設合約、C棟裝修合約第12條第7項均約定有加班趕工費用,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試住或趕工而增派人力,多次指示新建及搬遷工、設置保全人員、延長駐點時間等,然原告應辦理加減帳及議價而未辦理,被告試營運期間要求原告於合約外施作之金額,經原告依工程標單各項關工程項目成本或實際支出金額作為合理單價,計算B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相關費用為791萬2846元,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相關費用為403萬1524元,合計1194萬4370元。爰依B棟新建合約第10條及第23條、B棟公設合約第9條及第12條、B棟裝修合約第9條及第12條、C棟新建合約第10條及第23條、C棟裝修合約第9條及第12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棟及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1194萬4370元。此外,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被告先保留租金損失保留款1500萬1332元,待離清損害範圍、因果關係及責任比例後,由雙方儘速協商,再與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找補,詎被告遲未與原告協商,亦不退還該保留款。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C棟工程,依C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協議書前言、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500萬133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1萬8583元,及其中791萬2846元自108年7月15日起,暨其中1903萬2856元自108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付款辦法約定 ,工程整體完成經總驗收合格並完成交屋時付清尾款總額5% ,但請領尾款時應具結保證對本工程之選定分包人應付款項 均已付並無任何糾紛。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接獲訴外人即原 告下包商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漢公司)請求參與 調解,聲稱其於108年10月向原告請求工程款高達五千多萬 元時,原告拒未給付,可見原告與欣漢公司間尚有工程款糾 紛,致欣漢公司向被告索賠,依合約同條第6項第2、5款約 定,被告即得停止付款至原因消除為止。又B棟及C棟工程試 營運期間已有諸多瑕疵發生,經被告催告修補後,原告部分 項目遲至111年始修繕完成,嗣經鑑定系爭工程仍有缺失及 漏水之瑕疵,直至兩造111年7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扣款 之方式處理後,原告始免除瑕疵修補義務,故在此之前,被 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第6項第1、4款停止付款 。又108年7月15日、11月1日交付試營運,僅為部分驗收之 情形,不符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工程總驗收合格給付尾 款之約定,自不得自108年交付時起算遲延利息。又原告遲 至111年7月15日、7月22日(星期五)始開立C棟無爭議款、 B棟無爭議款之發票,被告一併合併計算,於下一個工作日 即7月25日(星期一)為出款,是因原告協力義務並未完全 齊備,故不應論究被告之遲延責任。再者,兩造於系爭協議 書約定以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之責任比例,就C棟滲漏水保 留款進行找補,則此和解後之保留款本金已與原未付工程款 本金不同,原告不得以和解後未履行和解條件遭強制執行之 部分,再主張和解前之遲延責任。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 第6項、第3項約定,該漏水比例直到系爭協議書簽定後才免 除該瑕疵修補義務,第三方爭議則是到欣漢公司被付款後才 免除停止付款事由,是被告在和解前本有停止付款之合法事 由,在和解後雙方就此滲漏水修繕款處理方式已有合意,並 無所謂遲延給付之問題,原告自不得請求C棟滲漏水保留款 之遲延利息。另,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B棟追加款及衍生費 用791萬2846元,及C棟追加款及衍生費用403萬1524元。系 爭工程合約就相關追加工程款均需由原告提出報價單後雙方 議價,然雙方並無簽收及同意議價之情,且增加人工、夜班 趕工等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無追加工程及衍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之理。縱原告得以請求此項費用,原告主張利息起 算日即自B棟開始試住日108年7月15日、自C棟開始試住日10 8年11月1日為各費用起算日,亦無理由。此外,關於C棟租 金損失保留款,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雙方儘速善意協商租金損 失與否及其金額,而就保留款進行找補,此乃協議書之協商 與否之履行問題,不宜以判決為斷。又被告已提出諸多協商 方案,均遭原告拒絕,故顯係原告不願協商折抵任何金額, 非被告不願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之B棟新建工程、B棟裝修工程、B棟公 設工程(即B棟工程),並簽訂B棟新建合約、B棟裝修合約、 B棟公設合約。又,原告承攬被告之C棟新建工程、C棟裝修 工程(即C棟工程),並簽訂C棟新建合約、C棟裝修合約。另 ,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鑑定協議書,並於111年7月8日 簽署調解筆錄及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再者,被告已於 111年7月25日給付B棟無爭議款1億3018萬0146元、C棟無爭 議款6819萬3082元等情,有B棟新建合約、B棟裝修合約、B 棟公設合約;C棟新建合約、C棟裝修合約;鑑定協議書、調 解筆錄及系爭協議書等在卷可證(卷一第27至63頁、第71至 102頁、第149至150頁、第141至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被告尚應給付B棟及C 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2900萬9502元、C棟滲漏水保留款之 遲延利息1206萬3379元、B棟及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11 94萬4370元、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500萬1332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棟及C棟無爭 議款之遲延利息2900萬9502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B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B棟新建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尾款10%:(1)本建物使用 執照取得,並完成正式水電接送及各設備測試附第三方單位 驗証報告書後,支付總工程完成總額之5%。(2)工程整體完 成經工程總驗收合格並完成交屋後,付清尾款總額5%。…」 、第29條第1項:「工程全部完成,依甲方(即被告,下同 )『工程驗收及移交辦法』辦理工程驗收事宜,經工地初驗合 格報請甲方會同建築師工程總驗收合格後方為工程總驗收合 格。」(卷一第31、43頁);及B棟公設合約第5條第2項:「… 乙方(即原告,下同)於請領尾款時須先交付甲方下列資料 方得領取:…驗收紀錄…」、第16條第1項:「工程全部完成 ,經工地初驗合格報請甲方會同監造單位於工程總驗收合格 後方為正式總驗收合格,…」(卷一第49、54頁);及B棟裝 修合約第5條第2項:「…乙方於請領尾款時須先交付甲方下 列資料方得領取:…驗收紀錄…」、第16條第2項:「工程完 成後經工地查驗合格報請甲方會同監造單位辦理業主查驗。 全部工程完成後經甲方總驗收合格後方為正式總驗收合格, …」(卷一第61、66頁),依上開約款可知,於B棟工程取得 使用執照,並完成正式水電接送及各設備測試,經完成工程 總驗收合格及交屋後,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B棟工程之全部 工程尾款(即全部未付工程款)。  ⑵經查,B棟工程係於108年8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卷三第171 頁),並已完成水電接送及交付被告試營運使用,於109年6 月11日至12日辦理初驗作業,於109年7月14日至8月10日完 成複驗作業(卷三第157頁),復參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同 意B棟工程之保固期自109年8月10日起算(卷一第146頁), 可認B棟工程已於109年8月10日總驗收合格,則依前開約定 所述,原告於109年8月10日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始得請 求被告給付B棟工程全部工程尾款(即全部未付工程款)。  ⑶依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雙方主張之款項如下表:『甲方 主張(原工程款):B棟未付款1億3373萬2146元』,『乙方主 張(原工程款及衍生費用):B棟未付款1億4193萬9993元』 (卷一第143頁),則B棟工程尚有未付工程款於1億3373萬2 146元範圍內,應屬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B棟 工程未付款部分應扣除缺失改善費用355萬2000元(卷一第1 44頁),則於扣除該缺失改善費用後,B棟工程未付款金額 即為1億3018萬0146元(計算式:1億3373萬2146元-355萬20 00元=1億3018萬0146元),則原告依此數額即B棟無爭議款 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⑷又,B棟工程之工程尾款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於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尾款之時起,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而 被告未為給付者,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 告於109年8月11日始得請求被告給付B棟工程全部之工程尾 款(即全部未付工程款),嗣原告於110年5月27日發函催告 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有原告110年5月27日 110勝工字第033號函(卷一第107至108頁)在卷可稽,然因 被告迄未如數付款,是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10 年6月1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B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 息應自110年6月11日起算。  ⑸被告係於111年7月25日給付原告B棟無爭議款1億3018萬0146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遲延給付B棟無爭議款之 日數為1年44日(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 準此,原告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B棟無爭議款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729萬3655元【計算式:1億3018萬0146元 ×(1+44/365)×5%=729萬3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⒊關於C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依C棟新建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尾款10%:(1)本建物使 用執照取得,並完成正式水電接送及各設備測試附第三方單 位驗証報告書後,支付總工程完成總額之5%。(2)工程整體 完成經工程總驗收合格並完成交屋後,付清尾款總額5%。… 」、第29條第1項:「工程全部完成,依甲方『工程驗收及移 交辦法』辦理工程驗收事宜,經工地初驗合格報請甲方會同 建築師工程總驗收合格後方為工程總驗收合格。」(卷一第7 5、87頁);及C棟裝修合約第5條第2項:「…乙方於請領尾款 時須先交付甲方下列資料方得領取:…驗收紀錄…」、第16條 第1項:「工程全部完成,經工地初驗合格報請甲方會同監 造單位於工程總驗收合格後方為正式總驗收合格,…」(卷 一第93、98頁),於C棟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正式水 電接送及各設備測試,經完成工程總驗收合格及交屋後,原 告即得向被告請求C棟工程之全部工程尾款(即全部未付工 程款)。  ⑵查,C棟工程係於108年10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卷三第173頁 ),並已完成水電接送及交付被告試營運使用,於109年6月 10日至11日辦理初驗作業,於109年7月14日至29日完成複驗 作業(卷三第159頁),復參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同意C棟工 程保固期自109年7月29日起算(卷一第146頁),可認C棟工 程已於109年7月29日總驗收合格,依前開約定,原告即得於 109年7月29日之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請求被告給付C棟 工程全部之工程尾款(即全部未付工程款)。  ⑶觀之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雙方主張之款項如下表:『甲 方主張(原工程款):C棟未付款1億6825萬5682元。』,『乙 方主張(原工程款及衍生費用):C棟未付款1億7228萬7205 元。』(卷一第143頁),可認C棟工程尚有未付工程款於1億 6825萬5682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兩造就C棟滲漏水及租金損失部分保留1億0006萬2600 元(卷一第143頁),於扣除該保留款項後,C棟工程未付款 金額應為6819萬3082元(計算式:1億6825萬5682元-1億000 6萬2600元=6819萬3082元),故原告依此數額請求被告應給 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⑷又C棟工程之工程尾款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於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時,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未為給 付,原告方得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於109年7月30 日始得請求被告給付C棟工程全部之工程尾款(即全部未付 工程款),嗣原告於110年5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10年6月 1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卷一第107至108頁),而被告於收受 該函後並未於上開期限付款,是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至之翌 日即110年6月1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C棟無爭議款之遲 延利息應自110年6月11日起算。  ⑸被告係於111年7月25日原告給付C棟無爭議款6819萬3082元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已遲延給付C棟無爭議款之日 數為1年44日(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故 原告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C棟無爭議款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為382萬0681元【計算式:6819萬3082元×(1+44 /365)×5%=382萬0681元)】。    ⒋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與下包商欣漢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其得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6項第2、5款約定停止付款云云。惟 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就甲方尚未給付之B、C 棟未付款,除第二條及第三條之款項(即C棟保留款及B棟扣 除款)外,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署後10個日曆天內付款(下 稱剩餘款),不得異議及主張其他不付款理由。」(卷一第1 45頁),而欣漢公司係於110年5月19日向被告表明其與原告 間工程款爭議,被告嗣於111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 書,就B、C棟無爭議款之部分,被告與被告係以上開約款約 定被告不得主張其他不付款理由,應已包含欣漢公司與原告 間爭議之事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再者,觀之 原告與欣漢公司間裝修工程分包承攬合約第5條第6項約款( 卷二第141頁),雙方係約定於原告先收受被告之款項後, 再由原告將款項給付予欣漢公司。依此,本件係因被告尚未 給付上開無爭議款項,原告於未收受上開無爭議款前,自無 法給付該等款項予欣漢公司,是原告與欣漢公司間給付工程 款之糾紛,係因被告未給付上開無爭議款所致,則被告再依 此拒付,難認有據。  ⒌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其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 第3項、第6項第1、4款停止付款云云。惟查,B棟工程及C棟 工程均已驗收合格,是於驗收合格前之瑕疵,應認均已經原 告改善完成,方得完成驗收作業。至驗收合格後所發現之瑕 疵,應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範圍,被告不得再依此拒付工程 尾款。被告以此辯稱其得暫停付款云云,亦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棟及 C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合計為1111萬4336元(計算式:729 萬3655元+382萬0681元=1111萬4336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C棟滲漏水保留 款之遲延利息1206萬3379元,有無理由?  ⒈依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鑑定協議書記載:「為乙方承攬 甲方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88巷內之『油庫口C基地裝修 工程(客房室內裝修)』(下稱本工程)之房間淋浴區滲、 漏水爭議事(下稱本爭議),甲、乙雙方合意共同委託鑑定 (下稱本鑑定),並議定條款如後:…二、本鑑定最終結果 對雙方均有拘束力,雙方就本爭議之處理,其滲、漏水之修 繕、費用、可歸責原因之爭議,均應以本鑑定結果為準,不 得再爭執。」(卷一第149至150頁)。  ⒉復依兩造於111年7月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二、就C棟未 付款,其中甲方主張C棟有滲漏水及租金減損部分,甲、乙 雙方對責任原因及歸屬有不同認知,但乙方同意依下列個別 項目及數額,由甲方先保留合計共1億6萬2600元(合稱C棟 保留款):1.就甲方所謂滲漏水部分:保留8506萬1268元( 下稱C棟滲漏水保留款)。2.就甲方所謂租金減損部分:保 留1500萬1332元(下稱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就前項約定 之C棟滲漏水保留款,甲、乙雙方同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 鑑定協議書(下稱鑑定協議)之鑑定最終結果作成前,由甲 方自行修繕C棟工程中甲方所謂滲漏水部分,相關修繕工程 之進行及該工程衍生後續之漏水保固,均由甲方自行處理, 但甲、乙雙方應依鑑定協議所約定鑑定最終結果(含修繕費 用、合理工法及工期)與該C棟滲漏水保留款進行找補,多 退少補。找補結果為甲方應退還時,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剋 扣不還;找補結果為乙方應補足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 諉不補;就應付款之一方,應於下列期限內付款:1.如前述 最終鑑定結果於第四條約定保固期限屆至『前』送達於雙方, 雙方同意該找補款,於原契約約定之工程保固款範圍(即B 棟工程保固款4465萬6262元及C棟工程保固款3273萬0497元 ;下稱B棟工程保固款、C棟工程保固款,合稱保固款)內, 作為原契約約定之保固款擔保品,並繼續保留至保固限屆至 後翌日退還或補足;如該翌日為鑑定書送達日起算未滿10個 日曆天之日期,應給予應付款之一方送達滿10個日曆天之合 理作業期間。惟如甲方應退還金額超過前述保固款數額,甲 方應於鑑定書送達雙方之日起算10個日曆天內,保留保固款 之額度後,就C棟保留款與保固款之差額部分,先行退還該 差額部分。2.如前述最終鑑定結果於第四條約定之保固期限 屆『後』始送達於雙方,應於鑑定書送達雙方之日起算10個日 曆天內退還或補足。…四、…雙方同意B棟工程與C棟工程之保 固期間及保固保證分別如下:1.B棟工程之保固期間自109年 8月10日起算,迄至111年8月9日止。2.C棟工程之保固期間 自109年7月29日起算,迄至111年7月28日止。」(卷一第143 至144、146頁),兩造合意保留C棟滲漏水保留款數額為8506 萬1268元,並約定應依鑑定協議所約定鑑定最終結果,與該 C棟滲漏水保留款進行找補;若找補結果為被告應退還時, 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剋扣不還,若找補結果為原告應補足時 ,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不補;又如最終鑑定結果於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保固期限屆後始送達於兩造,應於該鑑 定書送達兩造之日起算10個日曆天內退還或補足。  ⒊兩造既於111年7月8日成立系爭協議書,約定C棟滲漏水保留 款需俟鑑定釐清後再為找補,則該C棟滲漏水保留款之付款 期限自應以上開約定為準。經查,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記載:「十一、鑑定結果:…㈢-1,2本工程房間淋浴區之滲漏 水原因為何(包括:有滲、漏水情況之房間數、各房間淋浴 區滲、漏水範圍大小等)?滲、漏水情況,應如何修繕?其 合理、符合市價行情之總修繕費用應為若干?…說明:…3.綜 上,本工程整棟204間客房淋浴間滲水改善修復工程費為新 台幣18,048,977元整(含稅),…㈢-3本工程房間淋浴區全程 由乙方承作工程者,其鑑定事項㈠之滲、漏水情況,所產生 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乙方?如僅為部分可歸責於乙方,其甲 、乙雙方之責任比例各為何?說明:…2.…研判定作人本身應 承擔百分之五十修繕責任。3.…研判乙方應承擔百分之五十 修繕責任。」(卷一第173至174頁),是依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認定C棟工程客房淋浴間滲水改善所需之修復工程費用1 804萬8977元,兩造應各自負擔50%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應 負擔C棟滲漏水之修復費用為902萬4488.5元(1804萬8977元 /2=902萬4488.5元)。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經與該C棟 滲漏水保留款8506萬1268元進行找補後,即扣除原告應負擔 C棟滲漏水之修復費用後902萬4489元,被告應退還7603萬67 80元(計算式:8506萬1268元-902萬4488.5元=7603萬6780 元)。    ⒋建築師公會係於111年8月15日作成鑑定報告書(卷一第151頁 ),於111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於111年8月18日送達被告( 卷三第110頁)。該鑑定報告書係於C棟工程保固期限111年7 月28日屆滿後始送達於兩造,則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被 告應於該鑑定報告書送達起算10個日曆天內即111年8月28日 前退還7603萬6780元予原告。又,原告已於111年8月26日發 函催告被告給付該保留款項(卷三第135至136頁),而被告 於收受該函後並未於上開期限付款,是被告應自期限屆至之 翌日即111年8月29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C棟滲漏水保留 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1年8月29日起算。  ⒌原告持調解筆錄及協議書,分別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在500萬元 及7103萬678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於111年12 月8日、112年1月5日分別獲清償500萬元、7103萬6780元( 卷二第107頁,卷三第10頁)。從而,被告已遲延給付上開 保留款其中500萬元之日數為101日(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 1年12月7日止),暨其餘7103萬6780元之日數為129日(自1 11年8月29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請求C棟滲漏水保留款之遲延利息應為132萬4 485元【計算式:500萬元×(101/365)×5%+7103萬6780元× (129/365)×5%=132萬4485元】。  ㈢原告依B棟新建合約第10條及第23條、B棟公設合約第9條及第 12條、B棟裝修合約第9條及第12條、C棟新建合約第10條及 第23條、C棟裝修合約第9條及第12條、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791萬2846 元,及自108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C 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為403萬1524元,及自108年11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完工後,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試住、試營運或趕工而增派人力 ,多次指示新建及搬遷工、設置保全人員、延長駐點時間等 ,應給付B棟及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合計1194萬437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B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為791萬2846元,固提出衍生費用一覽表及附件、會議紀錄等為證(卷一第113至134頁、卷二第169至881頁)。被告則以:否認衍生費用一覽表及附件(卷一第113至134頁)之形式真正,因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雙方議價之結果,且原告所主張之費用並無實際支出明細或費用收據,況依原告所主張契約條款,均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縱使原告主張費用為真,被告亦無須給付;又,原告提出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被告固不否認,但難認原告主張其召開會議即為「增加之人工費用」、「新增工程項目」等,因會議內容均屬原告承攬之公腸,並無新增工程項目,更無原告所請求之人工費用之產生等語。茲查,觀之衍生費用一覽表可知,原告係請求108年7月15日至109年1月6日期間人員費用36萬元、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參加會議人員費用117萬2500元、108年10月30日至109年7月1日間配合驗收人員費用256萬元、108年10月30日至110年1月10日間工務所租金及管銷等費用66萬7050元、108年10月30日至109年3月31日保全費用57萬9075元、108年10月30日至110年6月30日清潔費用183萬8560元,加計稅管費後請求B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為791萬2846元。而B棟工程係於109年8月10日總驗收合格,詳如前述,是109年8月10日驗收合格前所支出上開費用,應屬原告依B棟工程合約原應自行負擔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屬無據。又原告請求109年8月10日驗收合格後,至110年1月間參加會議人員費用、至110年1月間工務所租金及管銷等費用、至110年6月間清潔費用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費用等證據以資佐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為403萬1524元,固提出衍生費用一覽表及附件、會議紀錄等為證(卷一第135至139頁、卷二第883至1211頁)。被告則以:否認衍生費用一覽表及附件(卷一第135至139頁)之形式真正,因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雙方議價之結果,且原告所主張之費用並無實際支出明細或費用收據,況依原告所主張契約條款,均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縱使費用為真,被告亦無須給付;又,原告提出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被告固不否認,但難認原告主張其召開會議即為「增加之人工費用」、「新增工程項目」等,因會議內容均屬原告承攬之公腸,並無新增工程項目,更無原告所請求之人工費用之產生等語。茲查,觀之衍生費用一覽表可知,原告係請求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0日間配合驗收人員費用120萬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4日間參加會議人員費用4萬5000元、109年3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工務所租金及管銷等費用167萬7950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保全費用53萬1108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4日清潔費用20萬2653元,加計稅管費後請求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為403萬1524元。C棟工程係於109年7月29日總驗收合格,詳如前述,是109年7月29日驗收合格前所支出上開費用,應屬原告依C棟工程合約原應自行負擔之範圍,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難認有據。另,原告請求109年7月29日驗收合格後,至109年12月間工務所租金及管銷等費用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費用等證據以資佐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棟及C棟追加工程款及衍生費用119 4萬437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C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 條、系爭協議書前言、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500萬1332元,及自108年11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2.就甲方所謂租金減損部分:保 留1500萬1332元(下稱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就C棟租金 損失保留款,甲方就其主張租金損失應提出損害範圍、因果 關係及責任比例之證明資料予乙方,再由雙方儘速善意協商 租金損失存否及/或其金額(包括以鑑定協議所約定之最終 結果(包含可歸責比例、合理工期天數)為基礎),再與C 棟租金損失保留款進行找補金額,不以第二項之日期為限。 」(卷一第143至144頁),依此可知,兩造係合意保留C棟 租金損失保留款數額為1500萬1332元,由被告提出損害範圍 、因果關係及責任比例等,依最終鑑定之責任比例及合理工 期天數為基礎等,再與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進行找補。  ⒉被告對此係以:訴外人即C棟承租人傑仕堡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仕堡公司)就此提出賠償金額1565萬元,並以傑仕 堡公司所提損害賠償金額表及函文等為證(卷二第63至64頁 、卷三第165至167頁)。然查,兩造係就C棟因滲漏水瑕疵 所造成C棟租金之減損部分,保留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500萬 1332元,是該保留款之找補扣減金額之範圍,應僅限於被告 受有租金損失之範圍,其餘部分應不得列為找補扣減金額之 範圍。是被告所提出損害賠償金額表,僅有「施工樓層租金 減免(5-10F,計六層)」、「受影響樓層租金減免(11F、 4F,計兩層)」、「施工樓層租金減免(11-16F)」、「受 影響樓層租金減免(9F、10F)」與租金有關,得與本項保 留款進行找補;至其餘部分與租金無關,自不得與該保留款 進行找補;又修繕施工期間應僅有實際需辦理施工樓層無法 使用,而受有租金之損失,是該表所列施工樓層上下樓層亦 應一併減免租金,尚無理由,故上開「受影響樓層租金減免 (11F、4F,計兩層)」、「受影響樓層租金減免(9F、10F )」等,亦不得列為找補金額之計算。從而,僅有「施工樓 層租金減免(5-10F,計六層)」、「施工樓層租金減免(1 1-16F)」得列為該保留款找補金額之計算範圍。  ⒊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可歸責比例及施工合理工期天數為 基礎進行找補金額之計算,則依鑑定結果認定兩造就本件滲 漏水所應負擔責任比例為50%,每樓層修繕所需工期為20日 (卷一第173至174頁),並加計星期六、日例假日後,每樓 層修繕所需施作工期應以為1個月為合理期間,依此,修繕5 樓至16樓合計12樓層所需工期即為12個月。又,每樓層每月 租金為6萬8813元(計算式:20萬6439元/3個月=6萬8813元 ,卷二第63、64頁)應屬合理,是修繕施作5樓至16樓共計1 2樓層期間之租金損失應核算為82萬5756元(計算式:12個 月×6萬8813元=82萬5756元)。原告應負擔滲漏水之責任為5 0%,依此計算原告應負擔租金損失金額應為41萬2878元(計 算式:82萬5756元/2=41萬2878元)。  ⒋綜上,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經與該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5 00萬1332元進行找補後,即扣除原告應負擔租金損失41萬28 78元後,被告應退還1458萬8454元(計算式:1500萬1332元 -41萬2878元=1458萬8454元)。該項保留款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自111年12月9日起算,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請求 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實無確定給付期限之約定,且原告係 於111年12月8日以擴張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此款項(卷 二第27頁),故此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受該書 狀繕本之翌日即自111年12月9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B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B棟公設合約 第3條及第5條、B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C棟新建合約第 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協議書前言 及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33條規定;C棟新建 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協議 書前言及第2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33條規定;C 棟新建合約第4條及第6條、C棟裝修合約第4條及第5條、系 爭協議書前言、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B棟 及C棟無爭議款之遲延利息1111萬4336元、C棟滲漏水保留款 之遲延利息132萬4485元、C棟租金損失保留款1458萬8454元 ,合計2702萬7275元(另詳後判決附表「本院認定」欄位所 示),及其中1458萬8454元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被告聲請函詢傑仕堡公司就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30日 函(卷三第165、167頁)確認因滲水缺失所致及損失預估為 何,是否如傑仕堡公司所提損害賠償金額表(卷二第63至64 頁)一節,因此部分已有鑑定結果可參,且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請求傑仕堡公司另為預估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2024-10-25

TPDV-111-建-270-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上訴人 闕美雲 林哲民 林亞霏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誼文 被 上訴人 高瑞宏 高佩鈴 林哲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 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   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110年1月13日修正、   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共同原告林哲民為00年00月 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9頁)可據,於原審112 年8月29日追加為原告時年滿18歲已成年,依民事訴訟法第4 5條規定有訴訟能力,且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 (見原審卷第280頁)可稽,原判決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林 誼文,自屬誤載,嗣林哲民於本院審理中以其已成年,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5、206頁),自無必要,先此 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且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 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 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 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 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 有所規定。查被上訴人闕美雲、林亞霏、林哲民、高瑞宏、 高佩鈴、林哲賢(以下單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闕美 雲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永華與上訴人前於107年5月30日 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涉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事件成立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願於同年8月6日前 給付闕美雲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闕美雲願於收訖前項 買賣價金之同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 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闕美雲及高永華負擔,契稅、 印花稅、行政規費由上訴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等內容,嗣上訴人以闕美雲拒絕 受領450萬元為由,於108年3月2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   108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清償提存   450萬元,再據此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指定之人李怡芳,嗣闕美雲於110 年4月1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提存款450萬元,原 法院提存所發函補正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 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 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證明文件,惟兩造 就前開負擔費用應為若干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主張應負 擔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土地增值稅、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應為14萬9,147元,為上訴人所否認,影響闕美雲受 領提存金額450萬元之法律上利益,據此起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 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 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金額超過14萬9,1 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和解筆 錄、系爭提存書、原法院提存所110年4月6日函(見原審卷 第22至24、40、46頁)為據,核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成 立後所發生上訴人代墊支付土地增值稅、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事實,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所得對 被上訴人主張之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相關規費、稅金債權金額 為14萬9,147元,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爭執,且該爭執已致 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該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闕美雲、高永華與上訴人前就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願於107年8月6日前 給付闕美雲450萬元,闕美雲願於收訖前項買賣價金之同時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指定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 土地增值稅由闕美雲及高永華負擔,契稅、印花稅、行政規 費由上訴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 負擔2分之1,嗣上訴人以闕美雲拒絕受領450萬元為由,於1 08年3月2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清償提存450萬元,並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怡芳,闕美雲於110年4月1日向原 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款450萬元,原法院提存所發函補 正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 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 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 由受取權人負擔1/2」證明文件,伊等主張應負擔系爭和解 筆錄約定土地增值稅、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應為 14萬9,147元,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前開負擔費用應為 若干無法達成共識致爭執持續,且影響闕美雲受領提存金額 450萬元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等就系 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 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 、由受取權人負擔1/2」金額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 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已具體約定伊給付闕美雲買賣價 金450萬元,闕美雲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 伊或伊指定之人,並依約負擔買賣登記移轉稅費,詎闕美雲 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拒絕受領450萬元支票、拒絕簽訂 買賣契約、拒絕移轉登記,伊因此清償提存450萬元,係因 闕美雲違約所致,被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實無權利保護必要 ,又闕美雲前曾委任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伊簽訂買賣契約 ,卻於本件訴訟程序陳稱簽訂買賣契約非必要,更曾自認對 伊有19萬元債務,嗣後竟否認該自認債務,主張應負擔系爭 不動產稅費金額為14萬9,147元,顯違反誠信原則與禁反言 原則,其行使權利應受限制,另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 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 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範圍, 除附表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 4萬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外,尚應包括附表二 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欄所示費用 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此外,高永華生前積欠伊超過450萬 元債務,倘認被上訴人得領取提存金額,伊得主張抵銷,被 上訴人應優先清償高永華生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269頁):  ㈠上訴人與闕美雲、高永華於107年5月30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  ㈡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以闕美雲拒絕受領系爭和解筆錄所約 定450萬元之給付,向原法院提存所清償提存450萬元現金, 並作成系爭提存書。  ㈢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22日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  ㈣上訴人已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9「費用項目」、「金額」欄 所示費用。  ㈤被上訴人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7「代書費」、「金額」欄所 載金額應由其負擔1/2,附表二編號4「土地增值稅」、「金 額」欄金額應由其全額負擔。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 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 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 1/2」金額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系爭和解筆錄 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之範圍是否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3、5、6、8、9 「費用項目」、「金額」所示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 息」欄所示利息?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 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 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 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金額為何?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是否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3、 5、6、8、9「費用項目」、「金額」所示金額及編號1至7、 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  ⑴查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 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內容,係登載自系爭和解筆 錄第3項(見原審卷第22頁),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提存書 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 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 人負擔二分之一」內容,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如下:①107年 6月27日支出代書費1,000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系爭提存書提存費1,000元及自10 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登記費 與書狀費合計1,028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土地增值稅14萬0,147元及自   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契稅 怠報金1萬5,00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⑥110年度登記罰鍰1萬4,160元及自110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⑦代書費   8,000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⑧因闕美雲拒絕受領價金已受領遲延,竟執系爭和解 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支出執行費4萬0,060元。⑨上 訴人於110年3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後,要求承租人張哲豪返還房屋,上訴人為原出租人即闕 美雲代墊返還押租金1萬7,10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附表   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4萬   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外,上訴人主張上述債 權包括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欄之 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之利息,以上見原審卷 第165至167頁)。  ⑵而查,被上訴人對其應按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應負擔附表 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4萬   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之情,合計應負擔稅費   14萬9,147元(計算式:14萬0,147元+1,000元+8,000元=   14萬9,147元)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2、213頁)。  ⑶上訴人主張闕美雲受領遲延,卻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3254號事件執行在案,上訴人不得已辦理清償提存、繳納執行費,又因契稅申報逾期而應繳納契稅怠報金、登記罰鍰,致上訴人支出附表二編號2「提存費」1,000元(見原審卷第186頁)、編號5「契稅怠報金」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92頁)、編號6「登記罰鍰」1萬4,160元(見原審卷第194頁)、編號8「執行費」4萬0,060元(見原審卷第180頁),各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不僅上述費用支出名義與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文字所載「移轉稅金、費用」意旨不符,且審酌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文字係登載自系爭和解筆錄,而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所載和解內容「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應未評估一方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之狀況,該約定內容自未包括「提存費」、「契稅怠報金」、「登記罰鍰」、「執行費」等因未履行和解約定所導致額外費用負擔,況且,訴訟上之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外,並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若有未依契約履行情事致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得另循民法相關規定主張權益,是上訴人所主張因闕美雲受領遲延,致生支出提存費用、契稅怠報金、登記罰鍰執行費等損害,應非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約定範圍內,否則,焉有一方因違約致生相關費用支出,竟需由另一方負擔一半之不合理情事產生,此要與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意旨不符,顯非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提存費」1,000元、編號5「契稅怠報金」1萬5,000元、編號6「登記罰鍰」1萬4,160元、編號8「執行費」4萬0,060元,為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各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自未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附表二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1,028元(見 原審卷第188頁)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編號3「登記費   與書狀費」1,028元,收費項目分別為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   708元、同法第67條書狀費320元之情,有上訴人所提桃園市 政府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見原審卷第188頁)可據,可 見附表二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1,028元係為辦理不動產 登記應繳納之行政規費,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契稅、 印花稅、行政規費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約定,由上訴 人負擔,而非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約定範圍,是上訴人主張附 表二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1,028元為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之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亦未可採。  ⑸上訴人另主張110年3月2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曾   為出租人闕美雲代墊附表二編號9「代墊返還押金」1萬   7,100元(見原審卷第198頁)予系爭不動產承租人張哲豪,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附表二編號9「代墊返還押金」 要與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內容無涉,與系爭和解筆錄所 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無關,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 9「代墊返還押金」1萬7,100元為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 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 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顯未可採。  ⑹至於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 息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附表二編號2「提存費」、 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編號5「契稅怠報金」、編號6 「登記罰鍰」、編號9「代墊返還押金」既與系爭和解筆錄 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內容無涉,各該編號「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自 亦與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無關。又附表二編號1、4、7「 遲延利息」欄利息,按上訴人抗辯內容,核屬未履行系爭和 解筆錄情事致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應另循民法相關規定 主張權益,非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範疇,是上訴人所主 張附表二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亦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云云,亦無可採。  ⑺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曾自認積欠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 「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 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 分之一」債務19萬元,應受自認效力拘束云云。然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 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 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所主張闕美雲委任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自認積欠19萬元 債務(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本不符上開自認規定,自不 生自認效力,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 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超過19萬 元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0、11頁),嗣上訴人提出答辯,列 舉其所抗辯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 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如附表 二編號1至9「費用項目」、「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支出依據 (見原審卷第165至198頁),否認上述債權金額僅為19萬元 事實,被上訴人則據此計算並減縮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 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 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超過14萬9, 147元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06、224頁),此亦無涉訴訟上 自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自認積欠系爭和解筆錄第 3項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 值稅由被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 人負擔二分之一」債務19萬元云云,並未有據。  ⑻從而,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 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僅包括附表 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4萬0,1 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合計14萬9,147元,至於 附表二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所示 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均未包括在 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 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內,可資確認。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 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 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 分之一」金額為何?   ⑴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 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內容,被上訴人需負擔者   為附表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   14萬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合計14萬9,147元 ,其餘附表二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 」所示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均未 包括在內之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應為   14萬9,147元,自可確認。  ⑵上訴人另主張高永華生前積欠上訴人超過450萬元債務,倘認 被上訴人得領取提存金額,上訴人得為抵銷,被上訴人應優 先清償高永華生前債務云云。然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 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 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債權金額, 非闕美雲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450萬元 ,是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自無審究必要,況且,上訴人就 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給付450萬元義務,已為清償提存發 生清償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再就該450萬元債務為抵銷,是 上訴人之抵銷抗辯,自未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 產移轉相關規費債權,即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 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2分之1」金額 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一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0000-0000 建  306   10000分之475 二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0000-0000 建  139   10000分之475 三 桃園市 桃園區 東國段     0000-0000 建  190   10000分之475 編號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號碼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  途 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1 1 層 總面積:80.8平方公尺 平台: 7.98平方公尺 全 部 一、共有部分:                                 ㈠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47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6。 ㈡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14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7。 二、包含編號第4 號之地下室停車位。 附表二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 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主張 1 代書費 2,000元 併請求按1,000元計算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與上訴人各負擔1/2,即被上訴人應負擔1,000元 2 提存費 1,000元 併請求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3 登記費與書狀費 1,028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4 土地增值稅 14萬0,147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負擔14萬0,147元 5 契稅怠報金 1萬5,000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6 登記罰鍰 1萬4,160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7 代書費 1萬6,000元 併請求按8,000元計算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與上訴人各負擔1/2,即被上訴人應負擔8,000元 8 執行費 4萬0,060元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9 代墊返還押金 1萬7,100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小計 24萬6,495元 14萬9,147元

2024-10-15

TPHV-113-上易-426-20241015-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稚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上訴字第42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 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稚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緩刑2年,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茲被害人王中崙具狀 表示受刑人未履行和解條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故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39頁),是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 理由參照),賦予法院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衡酌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4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 緩刑2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分 別向被害人許青燕、王中崙支付損害賠償。其中許青燕部分 ,受刑人應給付許青燕300萬元,如受刑人遵期履行80萬元 時,許青燕願免除其餘220萬元債務,亦即受刑人須自113年 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許青燕8,000元,至履 行100期之日止,共80萬元,此部分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 受刑人即須給付許青燕300萬元扣除已給付部分之其餘金額 ;另王中崙部分,受刑人應給付王中崙10萬元,自113年1月 15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王中崙5,000元,至全部 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揭 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上事實 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雖依被害人王中崙之書狀為據,認定受刑人未履行和 解條件,觀諸受刑人王中崙113年9月2日之書狀所載,其稱 受刑人僅履行至113年5月10日,已指明受刑人就同年6月至8 月之應履行分期款項未按時履行。然受刑人上開判決所諭知 之緩刑負擔,均有按期向2位被害人履行賠償款項,且強調 因其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故委請其子女與其任職公司協助匯 款,自113年1月至9月為止之各期款項,雖偶有拖延,但均 能於各該月份匯至2位被害人在和解成立時所提供之帳戶內 等情,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陳明在卷,且有受刑人 提出之匯款單、交易明細、其與2位被害人和解筆錄之手機 內照片翻拍畫面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3頁),信受 刑人已明白表達其後續按時履行之意願。因此,堪信受刑人 並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其大抵均能 按期履行上開賠償款項,難認其有違反緩刑期間內所定負擔 ,而違反情節已達重大之情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要件難謂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王中崙不無可能係因受刑人履行各期賠償 款之匯出帳號並不一致,導致其誤認受刑人自113年6月後即 無履行,實則受刑人並無被害人王中崙所指情形,聲請人未 察,遽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SLDM-113-撤緩-134-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350號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李祐宗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 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惟因被告未履行和解筆錄之條件,本院認有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0-11

CTDM-113-簡-1740-20241011-1

交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麟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夜間有照明」,應更正為 「夜間無照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駕駛 上揭汽車離開而逃逸」,應補充更正為「竟未採取任何救護 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賴鵬文之同意,或 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崇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 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 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前後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本已提升發生交通事故致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 害之風險,且其上路後又因疏未注意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準備而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 爰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又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上開兩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1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復經同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屢次故意觸犯刑案,足 認被告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應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於無號誌路口注意須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準備,而致肇事,造成告訴人賴鵬文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合併肩峰關節脫位、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手撕裂傷 之傷害,復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衡諸其犯罪之 情節、手段、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 和解條件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 和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75-76頁)、112年10月2日公務電 話記錄表(本院交訴卷第139頁)等件在卷足憑,再參考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79頁),和告訴人與檢 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55號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麟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田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文義街口,遇前方係無號誌路 口,本應注意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路況 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而通過上揭路口,適有賴鵬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義街由東往西方向,以約 60至80公里之時速,違規超速行駛至上揭路口,且疏未注意 前方設有「停」標字、支線車應幹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賴鵬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合併肩峰關節 脫位、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詎張崇麟明 知其已駕駛上揭汽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致賴鵬文受有上揭 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 候員警到場處理,逕駕駛上揭汽車離開而逃逸;嗣賴鵬文於 111年8月29日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且賴鵬文另於111 年11月28日向本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賴鵬文訴請本署檢察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鵬文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 00000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2024-10-09

SCDM-113-交訴緝-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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