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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號 原 告 楊春義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5QB30184號、第58-D5QB30185號裁決(下合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 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 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 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 二、事體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 4mg/L(濃度0.33mg/L)」之違規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9項之規定製開第D5QB30184號、第D5QB3018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並 於113年5月2日、113年4月23日分別對第D5QB30184號、第D5 QB30185號交通違規案,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易處處分 部分,並於113年9月11日重新製開原處分送達原告,故本院 審理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於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情形,係屬隨機攔停,必係警 察發現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 之,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進而要求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被告採證影片內容顯示,2名員警均未對原告 有何違規行為進行討論,而單純以查得原告係外國籍僑民身 分,即懷疑原告無照駕駛,並稱「攔攔看」云云,足證員警 攔停原告時,並非依據前述被告答辯狀所稱「駛入外側慢車 道未打方向燈」,而係出於員警主觀恣意猜測。且縱認原告 有前述「駕駛人外側慢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情事,惟該 違規行為轉瞬即逝,嗣後客觀上原告均無其他違規或危險駕 駛情事,故員警攔停原告,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規定,即關於攔停之「己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合理懷疑門檻要件,程序有重大瑕疵,故 原處分之作成,具有重大明顯無效之瑕疵,應予撤銷。  ㈡本件舉發員警須舉證於對原告實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是 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倘未先行告知 而能使原告能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物,再行主張漱口或 休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的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 ,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舉發機關員警亦未告 知原告關於拒測的權利,亦有違法之處,自難憑此瑕疵程序 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本件舉發員警應自對原告執 行酒測前,至酒測完畢為止,應有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原 告法定事項,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倘本件員警未能 完成相關舉證,即有正當法律程序上之瑕疵,原處分應予撤 銷。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員警係因原告路邊 起駛未使用方向燈而攔查,且攔停後發現原告身上帶有酒氣 ,並非無故攔查,且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 ,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 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 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 ,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 ,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 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l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 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依據採證光碟及密錄器譯 文內容,員警攔停原告後有等待15分鐘始實施酒測,且實施 酒測前有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是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之流程應無違誤。  ㈡本案原告因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69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並得易科罰 金。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因罰鍰部分已扣 抵,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l款及相關規定,裁處原告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綜上所 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 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 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 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 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 ,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 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 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21日楊警分交字第1130 025784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 4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酒測值 單(見本院卷第106頁)、密錄器譯文(見本院卷第108至119 頁)、行車紀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月22日J0JA1300068號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2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223至22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14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45頁)等 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堪可確認。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211頁勘驗筆錄及第215-219頁畫面截圖)   勘驗標的:行車紀錄器1.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 04/12/ 21:18:07(下同)。 勘驗內容: 21:18:07:畫面前方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 ,未見其顯示方向燈。 21:18:08:畫面前方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見其顯示方 向燈。 21:18:09:畫面前方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見其顯示方 向燈。 21:18:10:畫面前方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見其顯示方 向燈。 21:18:11: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見其顯示方向燈,但 左後側上方疑似有呈現黃色燈光。 21:18:12: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 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無誤。原告雖主張員警於攔停 原告前係因懷疑原告無照駕駛,員警並稱「攔攔看」而隨機 攔停原告,並提出音訊檔案文字記錄1份為憑,惟依上開勘 驗之結果,並未能聽聞舉發機關員警有如原告所稱之情事, 自難認原告所稱可採。  ㈣又原告雖稱員警隨機攔停原告,不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 定等語。惟員警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外 側慢車道未打方向燈,違反安全規則第109條起駛前未使用 方向燈之規定,故攔查原告並進行交通勸導,然勸導過程中 聞原告口中散發濃厚酒味,員警以酒精感知棒施測後有酒精 反應,原告坦承剛有喝一罐,並表示最後飲酒時間為10分鐘 前,員警推測原告最後飲酒時間約為當日21時10分許,遂告 知原告21時30分再施以酒測,並給予原告漱口,經酒測後酒 測值為0.30mg/L等情,有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4頁)、員 警密錄器譯文(見本院卷第108-117頁)及採證光碟1份附卷 可憑,足認本件係因原告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 規,員警並依原告口中散發酒氣而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 能性等節,經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且全程錄音錄影,程序當屬合法, 原告上開所稱應無足取。  ㈤至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原告拒測之規定有程序違法之部分, 參以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雖曾多次向員警表示「可以通 融一次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頁),然原告於錄影時 間(21:51:00)時,即稱:「好好大哥我就吹吧,我過不 了,要罰就罰了,就是這樣而已囉,我也真的是很不好意思 ,我也知道我自己的過錯,因為我老婆也是剛出院,她本身 也是真的是,她開車我覺得她比我更危險,我今天也是剛剛 過來這邊找朋友一下走,也沒有想到拉,真的對不起,真要 吹我也只能吹,對不起啦」等語,此有員警密錄器譯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原告於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前,即已表示同意進行酒測無誤,員警自無需再依法告 知原告有關拒絕酒測規定及法律效果之必要,原告上開所稱 酒測程序違法云云,亦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足認原告主 觀對此違規行為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 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 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4

TPTA-114-巡交-1-202503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證據方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新增「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錦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 112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 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 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情節、罪名相 同,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 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 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年餘之短期 即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 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陳錦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 112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9日 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商店(詳細地址不明)飲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24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2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1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 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 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 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3-24

CTDM-114-交簡-20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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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喬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NHR-5890號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喬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影響道路交 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 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許喬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喬斐於民國114年1月13日8時整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 廠內飲用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經員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日1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喬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

2025-03-21

CTDM-114-交簡-216-202503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 字第14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院卷第7頁)。其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 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其所為已危 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罹患○○、○○○而持有重大傷病卡 ,且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 母親及3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 狀(見速偵卷第9、51至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洪正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2時,在臺南市某餐廳,飲用酒 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 4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儒林路2段與儒林路2段515巷口時 ,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 同日18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正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2025-03-21

CHDM-114-交簡-303-202503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傑宇(原名梁峰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傑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梁傑宇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11414ng/mL,甲基安非他命87549ng/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證(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44號卷【下稱偵卷】第43 頁、第47頁),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其中關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後發覺為毒品人口 ,經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為警扣案,並自願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同時於警詢敘及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係於駕車上路前等情 ,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 、第37頁),並觀警詢筆錄所載可明(見偵卷第15頁),堪 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犯罪前,即主動 坦承上情,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 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且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標準,及 前無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4號   被   告 梁傑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傑宇於民國113年9月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珠江 街某出租套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前之某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 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梁傑宇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袋(毛重0.54公克)與玻璃球管1 組(以上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經 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11 414ng/mL、87549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傑宇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洪聖恩出具之職   務報告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YDM-113-壢交簡-1698-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曼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曼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曼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駛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   被   告 錢曼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曼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 上來旺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2 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2巷口 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 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錢曼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曼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曼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20

KSDM-113-交簡-2847-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政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林瑋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政於民國113年4月9日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科工區某 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酒退,即於同日17時許,騎駛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 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與安通路口 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林瑋政身 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7時33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 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瑋政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為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交簡-543-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號 原 告 陳素卿 住○○市○○區○○○里○○○○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 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3時23分許、13時24 分許、13時26分許、13時27分許、1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市區○○路○○○○○○○○路○○○區○○○路○○○路○○○○路○○○街○○○○區○ ○○路000號、125號前(依序下稱系爭路段一、二、三、四、 五、六)時,因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0 月20、21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於同年11月2、7、21日逕 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5目等規定 ,於113年1月1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 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 -SZ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四、五 、六),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於上述時間、地點遭民眾8分鐘內連續檢舉6 件同一違規事項,該路段為同ㄧ條直行連接道路,違規是該 開罰,但民眾連續檢舉,警察雖有開罰義務卻未符合憲法第 23條之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與必要性原則,其中78-SZ00000 00、78-SZ0000000皆為13:31舉發,前者為稍微閃避正要從 路肩駛入機車道的機車及違停於機車道上的貨車,後者則為 閃避機車道上行駛中之機車而徘徊於線上,皆有爭議等語; 另於當庭陳稱短時間連續開罰,有1點31分開罰2張是否有其 必要性,且變換車道我理解是在白色邊緣,該路段車流量大 ,全聯處也可見有貨車停在機車道上,也有機車要出來,係 為閃避機車及貨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 五、六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第SZ0000000號案:【影像檔名稱:Z0000000000   000-SZ0000000-NEB8806】影片時間:2023/10/15(下同)1 3:23:23〜13:23:26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機 慢車優先道並未使用方向燈。第SZ0000000號案:【影像檔 名稱:Z0000000000000-SZ0000000-NEB8806】影片時間:13 :24:04〜13:24:07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機 慢車優先道並未使用方向燈。第SZ0000000號案:【影像檔 名稱: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駛出路面邊線未打燈   】影片時間:13:26:37〜13:26:42原告行駛於機慢車優 先道,駛出路面邊線並未使用方向燈。第SZ0000000號案: 【影像檔名稱: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影片時間:1 3:27:23〜13:27:24原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車道 至中線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第SZ0000000號案:【影像檔 名稱: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影片時間:13:31   :12〜13:31:13原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中 線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第SZ0000000號案:【影像檔名稱   :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影片時間:13:31:48〜13 :31:52原告行駛於外側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 道並未使用方向燈。足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地點,所為 6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5款)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 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 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 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 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 駛人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 。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 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SZ0000000-0000000(影片 全長:22秒)     時間:2023/10/15 13:23:04 — 13:23:2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有數輛機車 同向行駛,於13:23:23可見路面劃設有「車道縮減」 字樣,於13:23:26檢舉人前方機車(騎士身穿黑色衣 服、頭戴咖啡色安全帽)機車後方有咖啡色靠背設計, 向右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影片結束。(行 車紀錄器畫面素質不佳,無法辨識前方機車車牌號碼) 二、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SZ0000000-0000000(影片 全長:23秒)     時間:2023/10/15 13:24:00 — 13:24:2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高架橋下設有交通號誌,於13:24     :02可見前方原先行駛於機慢車道之機車(後方有咖啡 色靠背設計)向左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 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於13:24:06再次向右跨越 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行 駛,於13:24:10清晰可見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騎士頭戴咖啡色安全帽、身穿黑色 衣服),於13:24:17系車機車又再次向左跨越白色實 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於 13:24:22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機車,畫面已無系爭機 車身影,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 (影片全長: 1 分鐘)     時間:2023/10/15 13:31:04 — 13:32:04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色直行、右轉箭 號,車多,前方騎士身穿黑色衣服、頭戴咖啡色安全帽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後方有咖 啡色靠背設計,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後,於13:31:13經 過佳順永康大樓前方,自機慢車道向左跨越白色實線, 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嗣因前方外 側車道有輛白色自小客車,於13:31:19系爭機車再次 向右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機 慢車道行駛,復於13:31:24系爭機車向左跨越白色實 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與 外側車道白色自小客車並排行駛,快速通過3 個路口後     ,於13:31:50於全聯福利中心前自機慢車道向左跨越 白色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 駛,於13:31:53再次向右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 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行駛(永慶不動產前方, 尚未通過一個路口),於13:31:56檢舉人往交通號誌 旁之中國信託銀行方向停駛,影片結束。 四、檔案名稱: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 (影片全長: 30秒)     時間:2023/10/15 13:27:14 — 13:27:44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騎士頭戴咖啡色安全帽、身穿 黑色衣服,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     ),後方有咖啡色靠背設計,行駛於機慢車道,於13: 27:23經過右側7-11便利商店後,隨即向左跨越白色實 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影 片結束。 五、檔案名稱: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 (影片全長: 1 分鐘)影片內容同檔案三,故不重覆勘驗。 六、000-0000案件影像SZ0000000-駛出路面邊線未打方向燈 (影片全長:14秒)     時間:2023/10/15 13 :26:34—13:26:4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右側有統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路邊停放多輛大型貨櫃車、 聯結車,於13:26:40前方機車騎士頭戴咖啡色安全帽     、身穿黑色衣服,後方有咖啡色靠背設計,自機慢車道 向右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行駛 於白色實線右側道路上,於13:26:41交通號誌由紅燈 轉為綠燈,可見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 爭機車),系爭機車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9-181頁),是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一至六,分 別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顯見原告確有上 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㈢至原告主張8分鐘內連續檢舉,且該路段為同一條直行連接道 路,違反憲法第23條等語。然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3項之規 範,其構成要件須為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 一個路口以上者,在此情形下限制舉發機關僅可舉發一次, 換言之,兩者為構成要件均須存在,方得適用,並非僅符合 一項即有本條之適用而僅得舉發一次。本件依據前揭勘驗筆 錄可知,於畫面時間13:23:26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路段一,向右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 13:24:02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二時,已過一個路口交通號誌 ,向左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3:26 :40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三時,已過一個路口交通號誌,向右 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3:27:23原 告行經系爭路段四時,已過一個路口交通號誌,向左跨越白 色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3:31:13原告行 經系爭路段五時,已過一個路口交通號誌,向左跨越白色實 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3:31:50原告行經系 爭路段六時,已過一個路口交通號誌,向左跨越白色實線, 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其於8分鐘內為上開6次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由上開採證影片可知,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一至六處時,每個違規行為均已超過 一個路口,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同一路口,自不 適用該項規定而僅得舉發一次。是以,舉發機關為6次舉發 並無違誤。  ㈣另原告主張短時間連續開罰,有1點31分開罰2張是否有其必 要性,且有貨車停在機車道上,也有機車要出來,我係為了 閃避機車及貨車,影響我騎車的路權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 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依前揭行車紀錄器 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本院卷第183、185頁),系爭機車原行 駛於機慢車道且靠近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斯時(畫面時 間13:31:49)原告距離全聯福利中心尚有一段距離,但已 可見全聯前方有貨車停於機慢車道上,且有機車停駛於路面 邊線旁,而其左後方外側車道上亦有車輛行駛,於畫面時間 13:31:51可見系爭機車已向左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至外側車 道行駛,此時原告距離前述機車、貨車尚有一小段距離,顯 無原告所述要閃避貨車、機車之情事;況且方向燈係用以警 示側方及後方來車,倘系爭機車之方向燈無法使周遭來車清 楚辨識,則將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與交通秩序之危害 。是原告上開所述,自無足採。又原告上開6次違規行為均 已於一個路口以上,均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以舉 發一次為限之要件,業如前述。且各次違規行為,係分別對 當時駕車在系爭機車附近行駛之汽機車駕駛人,重新造成交 通事故之風險,故原告所為上開6次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 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難認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又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一至六各裁處罰鍰1,200元,均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 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原處分一至六關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0

KSTA-113-交-187-20250320-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號 原 告 廖唯君 被 告 廖羽翔 訴訟代理人 張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7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3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7頁),是本 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建成 路與永興南七路禁止右轉之交岔路口,未打方向燈逕行右轉 ,撞擊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致伊受有雙手、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並致系爭 機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伊電聯警方到場處理、製作筆 錄後,自行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大醫院虎尾分院掛急診,醫師 治療後,因伊身上現金不足,欲回家拿醫藥費,只記得自急 診處騎車離開,醒來時伊已在若瑟醫院,事後始知悉伊騎乘 受損之系爭機車返家途中,再遭幾乎以全速前進之支線道車 輛撞擊,因此受有重大創傷(下稱第二次車禍),系爭機車 當日遭撞2次,已經報廢。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6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700元及精神慰撫金 99萬3,630元,合計1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醫藥費6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5,700元,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9萬3,630元,應屬過 高。又原告雖發生第二次車禍,然與本件車禍無關,伊對第 二次車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 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下稱 道交規定)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2年9月1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建成路之快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成路與永興南七路交岔路口 時,欲右轉進入永興南七路,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未提前於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慢車道,而於快車道貿 然右轉,適原告同向騎乘系爭機車在被告汽車右方直行,因 避煞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雙 手、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25號刑事歷審電子卷 證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主觀上有違反道交規定之 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要屬有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伊於警方到場處理後,自行 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大醫院虎尾分院掛急診治療,因伊身上現 金不足,於騎乘系爭機車返家拿取醫藥費途中,再遭幾乎以 全速前進之支線道車輛撞擊,因此受有重大創傷,被告亦應 為第二次車禍負責云云;惟經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與原告發 生之第二次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後前往醫院就醫,因身上現 金不足支付相關費用而須返家拿取現金,於路途中發生第二 次車禍並受有重傷害乙節,已據其提出第二次車禍受傷之診 斷證明書及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7、59頁),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 4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固堪採信。  ⒊惟衡酌原告發生第二次車禍之事故經過:訴外人吳欣如於112 年9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 經雲林縣虎尾鎮虎興西八路與永興南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 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永興南二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虎興西八路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吳欣如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沿 永興南二街通過上述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虎 興西八路駛來,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右肋第 4到第11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血胸、骨盆骨折、肺挫傷 、頭皮血腫、右膝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73頁 ),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遭吳欣如駕車碰撞, 而發生第二次車禍,並非被告依道交規定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注意義務範圍內,且原告因第二次車禍所生之傷勢 ,皆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就醫後返家途中所發生,第二次車禍 之肇事人並非本件被告,客觀上亦難想像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必然會發生第二次車禍之結果,是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 所發生之第二次車禍,僅係偶然之事實,而與被告前揭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被告就原告發生之第二次車禍並無過失行為,且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發生第二次車禍所生損害 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第二次車 禍所生之損害,難謂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6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670元、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5,700元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業經被告表示 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合計6,37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99萬3,630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00 萬0000元、000萬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00萬0000元;另 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已退休,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0元、1,43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0萬0000元等情,有兩造 戶籍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本院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5、9、13 至31頁、本院卷第10頁),並參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 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9 萬3,630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 求,尚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合計3萬6,370元(計算 式:醫藥費6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700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36,370元)之損害,要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主張 ,尚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 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債務,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 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700元部 分,已依法計徵裁判費1,500元外,其餘請求依法屬免徵裁 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訴訟勝敗等一切情狀,爰命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2025-03-19

TNHV-113-簡易-23-20250319-3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8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下均稱阿倫)於民國112年2月3日 晚間某時至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長懋工二場與友 人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後自該處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 東石里工南二路與工業東二路路口時,竟未疏注意同向由SRITHO NG MONTREE (中文名:孟迪,下均稱孟迪)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在前方行駛,而孟迪同疏未注意左轉車應打方向燈或手勢, 逕自將車頭偏左欲左轉,雙方發生碰撞,孟迪所騎之紅色電動二 輪車隨即倒地,阿倫所騎之綠色電動二輪車往前滑行。孟迪因未 戴安全帽,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雙側肺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阿倫則受有腦震盪併臉部開放性傷口、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 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雙腳多處擦傷等之傷害,雙方均送醫 急救,孟迪因頭部撞擊外傷而於到院後死亡。阿倫經警於同日晚 間8時39分許,在事故現場(起訴書誤載為彰濱秀傳醫院)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阿倫於犯罪後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除被告之自白外,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為憑,堪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以憑採。而依檢察官所提之2個錄影檔案畫面 、現場機車倒地及安全帽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警詢 供述、被害人受傷部位為頭部,由此可以認定被害人確係欲 左轉而無打方向燈或手勢、被害人未戴有安全帽,被告確實 因飲酒而降低騎車應有注意及反應,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害 人死亡結果,雖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有「左轉無打方向燈或手 勢」、「未戴安全帽保護頭部」之疏失,此僅供量刑考量, 不影響被告罪責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第2項前段之 酒駕肇事致人於死罪。   三、是否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㈠被告在警察未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 人,嗣未逃避裁判,此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認符合自首要件。  ㈡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向偵查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其確有真心悔悟,並有效減節司法資源,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係因與朋友聚會飲酒,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肇事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㈡被害人孟迪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打方 向燈或手勢,逕自將車頭偏左欲左轉,被告亦疏未注意前方 行車動向,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致雙方發生碰撞。  ㈢雙方發生碰撞,被害人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隨即倒地,被 告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往前滑行,致阿倫、孟迪2人皆受 傷送醫急救,被害人因本身未戴安全帽、頭部撞擊外傷而於 到院後死亡。  ㈣被害人孟迪與被告同為泰籍移工,2人並不相識,本次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顯係偶發,被告先前並無經常飲酒而 騎車之前科。  ㈤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者家屬所受之傷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被害者家屬,被害者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不予追究。  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者為肇事主因,被 害人所傷勢主要是在頭部,因被害人未載安全帽擴大所受損 害,又因被害人於左轉時未打方向燈或手勢,被告疏未注意 前方之行車動向,肇事本件事故等可責因子。又被告隻身來 臺合法工作已4年,月收入含加班有3萬2000元,除扣除每月 應負擔之仲介費及在臺生活費5000元外,餘款2萬多元均寄 回泰國供家人生活所用。被告目前在泰國尚有80餘歲之母親 、4歲幼女、就讀國中女兒及妻子借住於姐姐所有之房屋, 家中經濟不佳,妻子靠打零工,每日僅有泰銖250元,被告 目前仍有仲介費用尚未清償完畢,且有為賠償本案車禍被害 人而借款之20萬元債務需分期清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再兼衡被害人生命之逝去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損害 ,然被告已盡力賠償被害者家屬,被害者家屬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一切情狀。檢察官認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而具 體建議求處有期徒刑3年;辯護人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及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具體建議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基礎俱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而分別有過重、過輕之處。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以上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犯後與被害者母親達成和解,並已轉帳給付完畢,被害者 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有收受給付確認書存卷可憑,然此核 屬前揭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狀,並經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應負之刑責時,加以審酌,而本院審酌酒後不能駕 車之事業經政府宣導多年,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 車致人於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的家庭因此破碎,被 告竟漠視此情,猶決意酒後駕車,因之釀致本件車禍,而是 否酒後駕車,乃被告己身即可決定之事由,且酒後搭乘計程 車或大眾交通工具返回宿舍,亦非難事,被告率爾決定酒後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釀致本件嚴重車禍,造成被害人無辜 生命的逝去,行為具高度可責性、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 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 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所 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節,惟已 依前揭自首減輕其刑,原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因適 用自首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告 本案犯罪並無情堪憫恕之情況,尚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五、緩刑部分:   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隻身在臺工作,賺取勞動報酬 以供應泰國家鄉之全家經濟來源,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積極面對賠償被害者家屬,且被告亦表示目前已戒酒,僅是 當日朋友聚會,又急著回工作公司所提供之宿舍,一時失慮 ,始犯本案犯行,諒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度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知曉正確法治觀 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禁止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六、驅逐出境: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同此)。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籍人士,雖在我國犯罪而受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所騎乘交通工具為「 微型電動二輪車」、被告酒精呼氣濃度、被告為泰國家中之 經濟支柱,目前除了仲介費用負擔外,尚有本案賠償金額之 借款亟需清償,如強制被告離臺,恐無法繼續工作賺錢清償 債務,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臺灣社會秩序之危害等因素 ,認上開刑度及緩刑期間所為負擔足以讓被告知所警惕,認 無庸將被告驅逐出境,以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影本(112年2月10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04329號)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112年7月28日、112年2月10日) 3 警員洪啟睿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5 路口監視器(標題:00000000_20h13m_ch01_1920x1088x5.m4v) 範圍:畫面由右上角時間20:14:00起至20:18:00止 6 路口監視器(標題:000000000.491185.mp4) 範圍:當庭播放影像並告以要旨 7 最新版鹿港分局交通分隊調閱監視器情形斑點圖 8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6張(監視器設置位置) 9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24張(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0 鹿港分局交通分隊刑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1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孟迪) 12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1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 1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1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孟迪) 17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阿倫) 18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20 交通部公路局函(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42號) 21 被害人孟迪個人資料 22 告訴人巴帕朋111年2月9日偵訊筆錄 2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書 24 被害影響陳述表2份 25 詢問被告 26 被告阿倫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27 被告阿倫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 28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阿倫)  29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阿倫)  30 陳情書(阿倫)【泰文及中文併陳】  31 收受給付確認書(孟迪母親)【泰文及中文併陳】  32 戶籍資料(阿倫)【泰文及中文併陳】  33 阿倫母親陳情書【泰文及中文併陳】

2025-03-19

CHDM-113-國審交訴-1-2025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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