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莫文昌
莫黃珮瑜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讌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女,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乙○○○願共同收養丙○○為
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檢具相關文件,聲請貴院裁
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本文、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
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丙○○為成年人,收養人甲○○、乙○○○則
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並經雙方合意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甲○○、乙○○○、被收養
人丙○○及其生母黃○○,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到院陳明其成立
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且生母黃婧雯表示同意,有本
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
契約之真意;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足見被收養
人之生父已死亡,在事實上,已不能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17年,確有創設親子
關係之合意,聲請動機尚屬單純,且並無不利被收養人生母
之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無
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綜上,足認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CYDV-113-司養聲-7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