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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相 對 人 A02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男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長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 序監理人。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 3萬8,000元。 三、兩造本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少年及 家事法庭辦公大樓第一調解室報到。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子的最 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監理人 ,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律師及程序監理人的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 伴孩子或監督兩造,在本件審理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 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律師或程序監理人。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你 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對未成年人甲○○、乙○○(下稱子女、未成年人或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否改定及會 面交往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見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下 稱甲卷,第249頁),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 有陷於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 權、聽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 及探視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甲卷289至290 頁),依職權選任其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預納酬金部分:   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又本件僅抗告人願意預納,相對人不 願意預納等情(見甲卷第249頁),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的酬金,但此僅為 先行墊付,並非表示酬金確定由抗告人全額負擔。   ⒉另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須視將來的執行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 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本件是否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   ⒈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者,且該事由已達須改定親權之程度?   ⒉抗告人是否有妨礙、干擾或其他作為、不作為(如未盡協 力義務)而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不順利? (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在獲知充分資訊下形成,並且真 誠未受任何詐欺、脅迫、利誘或不當影響?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表明要與抗告人同住,且不同意改定親 權及會面交往等情。   ⒉該等意願之形成,是否已了解充分的資訊及各種可能的法 律效果,例如抗告人並未反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等等,均尚待釐清。   ⒊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真實可信,則該意願是否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例如兩造是否均能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嘗試化解未成年子女之疑慮或誤會、不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表露對對造之敵意或情緒發洩等等。 (五)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七)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是否足夠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是否已有妥善的計畫處理後續接未成年子女同住的生活、 就學等等,以利變動的影響降至最低。 (八)如果改定親權,則原審所定之會面交往是否需要變更或維 持? 五、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心理狀態及意願、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 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應如何 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議;本 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在地的 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監理人 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包括 會談紀錄等)。 ★六、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及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 、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 影。 (三)兩造應尊重程序監理人之專業及調查訪視的相關規劃(例 如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帶子女外 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不得有質疑 、過度詢問、干涉、打擾或消極不配合等情形。    (四)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 ,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受兩造指示。 (五)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 有保密義務。 (六)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七)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八)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紀、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九)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法院 、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十)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 進行。 (十一)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 果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 將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26

SLDV-113-家親聲抗-37-20241226-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相 對 人 A02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男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長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 序監理人。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 3萬8,000元。 三、兩造本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少年及 家事法庭辦公大樓第一調解室報到。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子的最 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監理人 ,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律師及程序監理人的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 伴孩子或監督兩造,在本件審理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 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律師或程序監理人。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你 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對未成年人甲○○、乙○○(下稱子女、未成年人或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否改定及會 面交往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見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下 稱甲卷,第249頁),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 有陷於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 權、聽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 及探視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甲卷289至290 頁),依職權選任其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預納酬金部分:   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又本件僅抗告人願意預納,相對人不 願意預納等情(見甲卷第249頁),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的酬金,但此僅為 先行墊付,並非表示酬金確定由抗告人全額負擔。   ⒉另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須視將來的執行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本件是否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   ⒈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者,且該事由已達須改定親權之程度?   ⒉抗告人是否有妨礙、干擾或其他作為、不作為(如未盡協 力義務)而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不順利? (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在獲知充分資訊下形成,並且真 誠未受任何詐欺、脅迫、利誘或不當影響?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表明要與抗告人同住,且不同意改定親 權及會面交往等情。   ⒉該等意願之形成,是否已了解充分的資訊及各種可能的法 律效果,例如抗告人並未反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等等,均尚待釐清。   ⒊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真實可信,則該意願是否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例如兩造是否均能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嘗試化解未成年子女之疑慮或誤會、不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表露對對造之敵意或情緒發洩等等。 (五)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七)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是否足夠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是否已有妥善的計畫處理後續接未成年子女同住的生活、 就學等等,以利變動的影響降至最低。 (八)如果改定親權,則原審所定之會面交往是否需要變更或維 持? 五、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心理狀態及意願、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 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應如何 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議;本 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在地的 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監理人 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包括 會談紀錄等)。 ★六、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及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影。 (三)兩造應尊重程序監理人之專業及調查訪視的相關規劃(例 如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帶子女外 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不得有質疑 、過度詢問、干涉、打擾或消極不配合等情形。    (四)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受兩造指示。 (五)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六)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七)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八)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紀、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九)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法院、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十)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十一)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 果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 將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26

SLDV-113-家親聲抗-3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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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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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稚芸 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為說明並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證物亦應編號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應補正項目 0 聲請人自111年10月迄今之各項收入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如有自111年10月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亦應一併提出。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 0 說明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0 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0 繳納「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費100元,並待本院通知查詢結果後,依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1年迄今,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並補登存摺,如未提出,即未盡協力義務,本院將駁回聲請。 0 聲請人應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集保存摺,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集保存摺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均陳報法院,若未提出,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將駁回聲請。 0 聲請人如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中,應提出該案件案號及相關證明文件。(請說明係自何時起開始扣薪?每月扣款數額、迄今已遭扣薪之期數、總金額為何?自扣薪之日起迄本裁定送達之日止,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何?) 0 聲請人並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4-12-25

MLDV-113-消債更-99-20241225-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彭渼琪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毀諾不可歸責於己、未盡協力義務 及僅以零工維生顯屬不願盡力償債為由,遂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聲請。惟查,   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僅需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證明於毀 諾時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不足採。   ⒉原裁定以抗告人漏未於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填載民國112年 4月間之全民普發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即認定抗 告人未盡據實報告之義務,然相較於抗告人陳報聲請更生 前兩年之原申報收入48萬元,其漏載比例甚低,且抗告人 於112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原審113年7月11日訊問時 ,均未否認全民普發之收入項,顯見抗告人並無拒絕誠實 以告,原審以書類填載之瑕疵即認抗告人拒絕盡其協力義 務,實屬過苛。   ⒊原裁定復以抗告人不願尋找高於基本工資之全職,顯見無 誠意清理債務,並泛稱信用不良並非無法獲取正常工作之 障礙云云。原審顯未審酌民間企業實務多不願僱用債信有 問題之員工,以避免將來強制執行扣薪等困擾。再者,債 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抗告人亦已提 供在職證明,目前薪資為2萬4,000元。若不斟酌抗告人之 實際狀況而直接認定抗告人必定可獲得基本薪資固定收入 作為收入之認定標準,及不能增加還款金額,顯非消債條 例之立法精神。 (二)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9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經中信銀行提出「分80期、利率3.38%、月付金3萬6,752 元」之清償方案,惟抗告人於95年12月25日毀諾,累繳金 額共計3萬6,117元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12月21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卷「下 稱更生卷」第165頁)。是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信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 院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 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雖以98年8月31日至98年11月20日間17,28 0元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主張無力依協商條件清償, 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 事由,僅憑抗告人空口之言,無從審認其真實性,認抗告 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抗告人有怠於配合 法院調查及更正並說明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 報告之情形,經原審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固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僅需於法院就更生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惟 抗告人於95年6月間前置協商時陳報營業收入5萬至6萬元 ,並約定協議書第13條:「本人如以虛假偽造之不實資料 ,欺騙債權銀行,以獲取優惠協商條件者,債權銀行得逕 行撤銷已達成和解的協議書」,此有中信銀行所提出抗告 人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協議 書可參(見更生卷第185、195頁),足證抗告人當已自承 本身具月收入5萬至6萬元之資力,是原審於113年7月11日 通知抗告人到場對於上情陳述意見,僅獲抗告人表示當時 於市場擺攤,抗告人之代理人雖主張協商還款金額過高, 嗣後收入降低係不可歸責,縱以現行基本工資(按:113 年基本工資為27,470元)亦無法負擔等語(見更生卷第32 0頁),然抗告人未就市場擺攤之工作性質究係屬經常性 、非經常性為釋明,抑或提出營業失利之相關證據諸如營 業項目究係流動或固定攤販、所在範圍、營業及收支情形 、進出貨對帳單等其他相關單據佐證其何以如今收入驟減 至2萬元(見更生卷第276頁),甚低於現行基本工資額, 前後將近3至4萬元之收入赤字變化,且迄今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其確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正當事由,自難 遽認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 (三)至原審認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漏列112年4月間之全民普發 現金6,000元,而有未盡據實報告之義務,及抗告人不願 尋找高於基本工資之全職,顯見無誠意清理債務等節,抗 告人辯以漏載比例甚低、原審顯未審酌民間企業實務多不 願僱用債信有問題之員工,以避免將來強制執行扣薪等困 擾等語為抗辯。惟查,抗告人既不否認於財產及收入報告 書中漏列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之事實,即屬有未據實陳 報之瑕疵,原審認定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陳報目前薪資收 入額為2萬4,000元,固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卷第27頁),然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年( 抗告人現年46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適任一 般工作,足見此乃抗告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 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且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及 法制,信用不良並非無法獲取正常工作之障礙,原裁定就 卷內資料認定抗告人顯無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自非無據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聲請更生之法 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4

PCDV-113-消債抗-55-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張佳怡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 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等情事;並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2,57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30日內補正如裁定附 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2頁)。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 經本院再於113年12月4日諭知應於7日內補正,其仍迄未補 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本 院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6至102頁)。聲請人既未繳納郵 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可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 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 4條自明。惟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16

TTDV-113-消債更-97-20241216-2

消債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吉益(原名:陳吉書) 代 理 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後附附表所示資料 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且無正當理由者, 則將認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並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民國111年8月7日迄今,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 【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如何領取?請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袋、雇用人出具之文 書、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之存摺影本等)。除上開薪資收入 外,有無其他收入來源? 三、陳報友邦人壽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四、依聲請人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郵局存摺內頁 ,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有多筆不明款 項存入,是否除上開○○有限公司工作薪資收入外,尚有經營 或兼職其他工作?請釋明上開款項來源為何?並提出上開2 帳戶113年7月起迄今之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   五、提出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是否領有社會救助補助款、中低收入 或低收入戶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如有,其金額及期 間為何?請分項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證明資料。 七、聲請人配偶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及其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 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 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交易明 細。

2024-12-16

PHDV-113-消債更-15-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烈斌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 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等情事;並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1,55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補正如裁定附 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本 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 至93頁),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 ,顯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 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 4條自明。惟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2

TTDV-113-消債更-95-2024121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張淑媛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顏珮如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追加被告 江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 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 、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 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72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 113年5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甲○○(本院卷第79頁),其後又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1頁), 核其請求被告乙○○給付之金額由60萬元變更為80萬元,惟主 張之原因事實均未變更,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 之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追加 被告甲○○部分雖兼有主觀及客觀訴之合併性質,惟衡諸其於 本件言詞辯論前即已追加,且乃就起訴時主張被告乙○○侵害 其人格權之行為追加共同行為人即被告甲○○,基礎事實乃屬 同一,未害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及兩造之審級利益,是基於紛 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考量,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12月4日結婚迄今,並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下合稱原告子女),被告乙○○則為原告 國中同學之姪女,110年7月間被告乙○○與其家人計畫開設「 阿米姐客家米食」餐飲店而委請被告甲○○辦理水電工程事宜 ,頻繁進出被告乙○○家中處理工程,詎料被告竟因此開始交 往,自112年6月開始更不與原告對話,同年9月則提出分居 、離婚等要求,原告因此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惟112年12月 間原告子女發現被告甲○○頻繁於半夜外出,且發現被告間曖 昧之對話紀錄,原告方由前開國中同學處得知被告間交往甚 久,且於000年00月00日生有一女即訴外人顏○○(下逕稱其 名)。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則明知原 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竟仍為男女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 生有一女,致破壞原告婚姻幸福,實屬故意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甲○○乃被告乙○○家族長年友人,自幼即 相識,兩人並未交往,而112年12月29日被告乙○○乃因緊急 剖腹生產,被告乙○○之家人因經營餐飲店無法全程陪同生產 ,臨時找不到親友協助,方商請被告甲○○陪同分娩,其並非 顏○○之生父,至顏○○之生父因被告乙○○長期患有身心症狀, 故對於其真實姓名及交往過程均不復記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家人相識甚久,而因 被告乙○○需緊急剖腹生產無親友可協助,方協助處理相關事 宜,且被告間並無牽手、親吻、摟抱等親暱動作,原告舉證 不足證明被告間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之親密關係且達破 壞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姦生子之行為而共同侵害其權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於其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發生 性行為而生有一女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其人格權,則自應就前開事實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結婚99年12月4日迄今,婚姻關係存 續當中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原告及其子女、被告甲○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乙○ ○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000年00月00日生有 一女顏○○,但並未辦理生父之戶籍登記,是父親姓名欄為空 白,有顏○○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且 被告均否認被告甲○○為顏○○之生父,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間確曾有性行為,則縱被告僅單純否認,原告仍 應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前開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有曖昧對話,且被告甲○○有陪同被告乙○○ 生產並簽立手術同意書,且於麻醉同意書上記載關係為「配 偶」(本院卷第57至67頁),足認被告甲○○為顏○○之生父等 語。然查,被告甲○○固有於被告乙○○生產顏○○時到場陪產, 有112年12月29日大千綜合醫院住院同意書、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在卷可查(下合稱醫療同意書,本院卷第57至67 頁),並經被告甲○○於當事人訊問時自陳:因被告乙○○生產 情況緊急,她找不到身邊的人幫忙才委託我,我有幫她簽名 等語(本院卷第204頁),然陪同產婦生產及簽立醫療處置 同意書,通常固係由產婦之配偶或親屬從旁協助,然究非僅 渠等始得為之,此觀諸醫療法第63條第2項關於手術同意書 之簽具人亦定有非親屬之關係人即明。又被告甲○○雖於112 年12月29日大千醫院麻醉同意書上記載其與被告乙○○之關係 為「配偶」(本院卷第65頁),然其在同日簽立之住院同意 書上則記載關係為「朋友」(本院卷第57頁),則前開麻醉 同意書是否為誤載,究非無疑,是尚不能以被告甲○○有於被 告乙○○生產時陪產並於前開醫療文書上簽名,即逕予推認其 為顏○○之生父,而與被告乙○○曾發生性行為。  ㈣原告雖又主張由醫療同意書、被告間LINE曖昧之對話紀錄可 證其所言非虛,而顏○○之生父究否為被告甲○○,其勘驗標的 為被告甲○○與顏○○本身,如被告拒不為之,即應負擔拒絕勘 驗之不利益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固於第277條但書設有「 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 範,且依同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67條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 相關事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 解明案情,惟於他造未盡協力義務時,仍應審酌原告除該檢 驗外所提證據情形,為適當之舉證責任減輕,惟尚非必然為 舉證責任之倒置。經查,本件被告甲○○雖表明同意受檢(本 院卷第123、147頁),但顏○○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則未 於本院所命期間內聯繫受檢(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甲○ ○雖於醫療同意書上簽名,但不能逕予認定其為顏○○之生父 ,業如前述。另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被告乙○○乃對被告甲○○稱:「寶貝你慢慢聊沒關係,但是 不要喝酒哦~你等等還要開車,安全最重要(愛心圖案)」 ,被告甲○○則稱:「我沒有喝酒 乖得很」等語(本院卷第 23頁),其用語雖略為親暱而可能使對話方之配偶心生不快 ,但仍未達露骨對話、肢體親密行為或深夜幽會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之程度,且除醫療同意書及該等僅一則 之LINE對話外,原告別未提出其他被告間可能有發生性行為 程度交往關係達低度蓋然性之證據,證人顏筱萍即被告乙○○ 之姑姑亦稱:我父親(即被告乙○○之祖父)有說被告乙○○生 小孩但沒說是跟被告甲○○,只說被告甲○○對乙○○有些過份關 心,例如會每天買早餐給她吃。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以男女 朋友關係交往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244頁),則被告 間有無交往之事實仍非無疑,遑論性行為而產子之事實,是 被告乙○○雖拒絕顏○○受檢,但審酌原告之舉證責任減輕後, 其所提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間有為性行為產子事實,是原告 前開主張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0

MLDV-113-訴-124-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設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5號 原 告 王正義即王正義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8,89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違約情形之違約金債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8,8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又交通部為經營鐵路,設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鐵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臺灣鐵路管 理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 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國營事業 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 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查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月1日由隸屬於交通部之國家機關改制 為臺鐵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交 通部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21頁),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5,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 告對原告如附表1所示各項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㈢、聲明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6號卷,下稱花院卷,第13頁);末原 告於113年6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0萬5,82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269元,及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所示各項違約金債 權不存在。㈣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287-28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原因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花蓮工務段軌框搬運車維修車庫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案號:L0210E2006L)進 行招標,原告經評選為得標廠商。履約標的為系爭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並依建築法等規定完成取得執照應辦內容 及文件,以及工程預算書圖編製及監造(下稱系爭契約,其 率約服務內容稱系爭服務)。服務建議書內容為在花蓮縣秀 林鄉上崇德段(下述地段均同,故逕稱其地號)332、333、 334、352、353-2地號等5筆土地上,興建面積約420平方公 尺之建物,工程預算1,820萬元。履約時各期規劃、設計文 件送審歷程如下: ⒈、初步規劃階段: ⑴、於110年8月13日,原告依服務建議書內容提送初步規劃報告 書(第1版)。於110年8月27日被告在審查會議作成結論, 因吉安車站鐵路高架計畫造成原砸道車庫無法使用,要求原 告將砸道車庫納入設計,設計原則為車庫內軌道至少40公尺 、建物全長為55公尺。 ⑵、於110年9月10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提送初步規劃報告書( 第2版),其中1樓面積為838.34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6, 574萬5,725元。於110年9月24日被告核定,進入基本設計階 段。 ⒉、基本設計階段: ⑴、於110年11月5日,原告依核定之初步規劃報告書提送基本設 計(第1版),其中1樓面積為838.34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 積為1367.37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6,574萬5,725元。嗣 於110年11月22日,被告在審查會議指示變更工址至338地號 土地並要求重新設計。 ⑵、於110年12月17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再次提送基本設計(第 2版),其中1樓面積為421.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70 .36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1,757萬1,215元。嗣於110年12 月28日,被告在審查會議指示再變更工址至336、337、349 、350、401、402等地號土地。 ⑶、於111年1月15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再次提送基本設計(第3 版),其中1樓面積為421.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68. 44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2,090萬9,878元。嗣於111年1月 25日,被告在審查會議指示修正意見。 ⑷、於111年2月11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再次提送基本設計(第4 版),其中1樓面積為421.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84. 99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2,563萬4,945元。嗣於111年2月 23日獲被告核定,進入細部設計階段。 ⑸、是以,被告於基本設計階段,大幅度指示變動原服務建議書 內容,額外增加要求上述共計4種不同版本之基本設計服務 ,涉及就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2款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規定,原告得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重複規劃設計服 務費。金額方面,以獲核定初步規劃報告書(第2版)所列 工程費概算6,574萬5,725元為基準,依系爭契約所定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計算10%之服務費之結果為44萬5,822元。爰依上 開規定如數請求。 ㈡、被告另於111年6月10日要求原告製作系爭工程風險評估報告 ,原告已交付完畢,然此非系爭契約原定系爭服務事項。爰 擇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第15條第5項第4款約定 及民法第490條規定,依工程實務行情請求被告給付風險評 估服務費用6萬元。 ㈢、系爭契約履約進入細部設計階段後,原告於111年4月21日依 經核定之基本設計提送細部設計書圖。於111年9月6日被告 在細部設計(第2版)之第2次審查會議表示所送預算額度已 逾契約所訂需求,要求原告重新檢討、回到原預算範圍,且 刁難提出214項修正意見,要求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前提送 細部設計第3版,其審查意見莫衷一是,原告無所適從。經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處理爭議,未獲置理。嗣被告於 112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就系爭服務費用之結算,依系 爭契約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及第4版基本設計所核定工程 費2,563萬4,945元計算,規劃設計費報酬總額為103萬9,348 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實際原告之進度核算,應給付 費用為20%之基本設計費即20萬7,870元,以及60%細部設計 費中之80%即49萬8,88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萬4,488元 ,尚餘56萬2,26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服務費56萬2,269元 。 ㈣、被告於履約過程中,稱原告有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事實,認 定原告逾期共計1085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 扣罰金額已達契約上限即契約總價20%即28萬1,873元。然原 告未如期提出如附表1編號1之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係因 被告未提供基地內既有建物之使用執照文件、於變更基地位 置後未重新辦理地質鑽探,亦未提供水土保持計畫書核定文 件予原告,致原告無從提出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故原告 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伊。另就原告未如期提出如附表1編號2 至9之各期工作月報表,實則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即提送111 年9月份第3版工作月報表,於111年10月12日遭被告退回, 要求工作內容紀錄應確實反映工作內容;原告修正後於111 年10月14日再提送,於111年10月21日遭被告退回,並要求 增加說明工作落後原因與解決方案。然本案進度落後實係因 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且審查意見莫衷一是所致,原告無法繼 續履約。是伊遲延交付工作月報表亦不可歸責於己,被告主 張原告有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情形,均無理由,爰依法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情形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82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26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各項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 ⒋、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44萬5,822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工作內容分為初步規劃設計( 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監造等部分;其中初步規劃設計( 基本設計)部分,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1目之2約定其係用 以確定工程計畫需求條件、預算額度,本無設計變更之問題 。原告以基本設計與初步規劃不同為由請求增加報酬,與系 爭契約第4條第7款第1目所定「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之 約定不符。原告所提前3次基本設計皆未經核定,自不得請 求增加報酬。服務建議書內容僅供評選參考,原告得標後自 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1目的2小目約定,再提出經檢核 確認之規劃設計方案,故不存在重複提出初步規劃情事,況 所謂第1次初步規劃,本未經被告審查同意,自無變更可言 。 ⒉、縱應增加報酬,原告之金額計算方式亦無所據,規劃設計費 應僅佔總費用之55%。原告依第2版初步規劃報告所載金額6, 574萬5,725元為計算額外報酬之基礎,但此概算金額並無明 細及圖說為據,並非無疑,以此計算應增加之服務費自非可 採。 ㈡、施工風險評估報告服務費6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 第1目所列附件1-1之第2條第2款第2目之1約定,已要求原告 應提供安全衛生圖文資料。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第17 目及契約附件4第15點之1約定,亦可證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有 提供風險評估之履約義務。原告不得額外請求。且縱應增加 報酬,原告空言主張服務費為6萬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契約服務費56萬2,269元部分:第4版基本設計之工程費2,5 63萬4,945元僅為概算,並無詳細工項、數量、單價,無從 審查其真實性,不能作為計算依據。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第2目約定,應扣除規費、營業稅、保險費等。又細部設 計原告尚未完成,依最後一次審查意見,尚有200餘筆項目 須修正,原告採用80%之比例計算報酬,顯屬過高。 ㈣、被告對原告有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金債權共計28萬1,873元存 在,且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為抵銷抗辯: ⒈、原告逾期提送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部分: ⑴、依111年9月6日細部設計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兩造合意於111 年10月7日前提送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嗣原告於111年10 月7日申請展延,理由為需修改項目眾多、0918地震需配合 縣府勘災,顯非原告於本件所聲稱被告不履行協力義務之情 。況縱有所謂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之情,然就其餘不受影響部 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第1目約定,原告仍有依約履行 義務,不得逕將所有工項停止。而依111年9月6日細部設計 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就第2版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原告 仍有上百項缺失待改進,原告以前揭理由拖延提出第3版細 部設計報告書,顯不合理。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基地內既有建物使用執照文件部分, 原告未說明何以被告未提出既有建物使用執照會造成無法完 成細部設計。就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鑽探變更作業部分,原 告未舉證變更工址就必須新增鑽探點,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3款第1目第1小目約定,此為原告原應履約範圍。況縱未 重新就新基地辦理地質探鑽,原告亦於111年9月5日提出第2 版細部設計,足見有無辦理上開事項,就提出第3版細部設 計報告並無影響。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水土保持計畫書核 定文件部分,此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所定申辦建築執照所 需資料,屬原告履約範圍,若有水土保持需要應由原告負責 。 ⒉、原告逾期提送工作月報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7款第2目 ,原告有提送工作月報之義務,與上述所謂被告未盡協力義 務無關。被告針對111年9月份以後逾期提送工作報表,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開罰,自屬有理。又被告要求原告 提出工程落後原因與解決方案,係指原告應於工程月報表記 載遲未完成設計導致日後工程無法招標將影響工程進度之解 決方案,非指系爭契約之履約進度遲延。 ⒊、截至112年5月11日,逾期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所 定契約總價20%上限即28萬1,873元;若原告主張以初步規劃 報告書之6,574萬5,725元為準,則逾期違約金上限亦應變動 。 ㈤、被告另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1萬9,500元,並為抵銷抗 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第17目、系爭契約附件4第19點 之5約定,原告應每月參加協議組織會議,此與被告是否未 盡前述協力義務無關;原告未參與112年1至6月間協議組織 會議共計4次,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11第12點開罰共計1萬9, 500元,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284頁): ㈠、被告就「花蓮工務段軌框搬運車維修車庫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案號:L0210E2006L)進 行招標,原告經評選為得標廠商。履約標的為系爭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並依建築法等規定完成取得執照應辦内容 及文件,以及工程預算書圖編製及監造(下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提送初步規劃設計(第1版)之日期為110年8月13日、基 本設計(第1、2、3版)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5日、110年 12月17日、111年1月15日(見花院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 18頁)。原告所提歷次初步規劃設計、基本設計、細部設計 版本如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表格所載(見本院卷第217 頁)。 ㈢、原告已交付風險評估報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3-202頁,原 證16)。 ㈣、原告確有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之逾期情 事(是否可歸責原告兩造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辦理水保計畫之另案招標、未提供建築 基地內原有建物使用執照,未辦理鑽探調查預算變更作業( 見本院卷第221頁)。 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以花工養字第1120003904號函通知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規定自112年6月30日起終止契約( 見本院卷第93-97頁函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2款、 民法第490條請求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44萬5,822元,有無 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第15條第5項第4款、民法 第490條請求被告給付風險評估服務費6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民法第490 條請 求被告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細部設計服務費共計56萬2,26 9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對原告有無附表1所示9項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若有, 被告此上開債權對原告為訴訟上抵銷,是否可採? ㈤、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對原告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承攬人違反安全衛生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標準」(契約附件 11,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79-181頁)共扣罰4次,罰款金額合 計1萬9,500元,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2款 、民法第490條請求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42萬5,207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7頁 );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1、2款約定:「履約期間有下 列事項者,機關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 金或檢討變更之:機關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 廠商辦理變更者。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 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 劃或設計之部分,機關應核實另給服務費用。但以經機關審 查同意者為限。」(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46頁);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 ,用以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於建造工程決標前,暫以 工程預算金額代之;因暫代而溢付者,應予扣回。」(見外 放系爭契約卷第118頁)。準此,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經被告要求原告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 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部分,被告確有核實另給服 務費用之義務。 ⒉、就原告是否因被告要求而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 次規劃或設計乙節,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送被告審查之各階段規劃設計文件版次,包括:① 、「初步規劃報告書」共2版(業經審定),②、「基本設計 報告書」共4版(業經審定),③、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共2 版(尚未審定)等情,其歷次變更內容詳如附表2所示,有 原告所提出歷次變更比較表、上開文件及審查會議紀錄之電 子檔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第155-157頁之 檔案目錄及證物袋外放光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2點),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信實。 ⑵、循此,於初步規劃階段之第1版報告書審查作業時,被告於11 0年8月27日會議中,指示因吉安車站高架計畫造成原砸道車 庫無法使用,要求原告將砸道車庫納入設計,並指示新車庫 尺寸設計原則(見花院卷第133頁)。其後,於基本設計階 段之第1版報告書審查作業時,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會議, 又指示調整工址至338地號土地(見花院卷第157-158頁)。 再者,於基本設計階段之第2版報告書審查作業時,被告於1 10年12月28日會議中,指示將建物位置往南平移(見花院卷 第159-161頁)。細譯上開額外重複工作並比對歷次報告書 內容,可知遭被告歷次會議而更易、摒棄之規劃設計內容依 序為:①、大幅修改第1版初步規劃方案(工程概算原為2,24 4萬1,453元、後續變動為6,574萬5,725元)、②、大幅修改 第1版基本設計方案(工程概算原為6,574萬5,725元、後續 變動為1,757萬1,215元)、③、平移第2版基本設計方案至南 側基地等。易言之,在初步規劃階段、基本設計階段,均發 生大幅變動方案之情狀,其累積效果形同至少將工程概算為 6,574萬5,725元之初步規劃與基本設計成果大幅度捨棄、無 法延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指示修正變動之範圍,已合於系 爭契約所指「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 計」之要件,確屬有據。 ⑶、就應增加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5條所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總額,以建造費用 參照初步規劃報告書(第2版)所列工程費概算6,574萬5,72 5元計算,且此部分應增加報酬佔總服務費比例為10%等語, 經查,系爭工程前後2階段均遭大幅捨棄不用之方案,工程 概算為6,574萬5,725元,上開數額雖非最終審定、發包之金 額,惟舊版方案既已更迭廢棄不用,自無從續以完成審定發 包作業,則參諸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款意旨, 以彼時工程預算金額代之,尚屬公允。是原告主張按此數額 為基礎,據以核算額外重複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尚屬合理。 ⑷、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約定略以:「建造費用, 指…。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 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 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 險費…」(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5頁);而經檢視基本設計 報告書(第1版),系爭工程總額為6,574萬5,725元之工程 概算表,乃包括營造綜合保險費28萬4,595元、營業稅312萬 2,007元,以及性質上屬業主應繳規費之空氣污染防治費計1 8萬3,575元;則依上開約款將之扣除後,建造費用淨值應為 6,215萬5,548元。 ⑸、另觀諸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見外放系爭 契約卷第7-10頁),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係按累退費率 計算,500萬元以下部分費率為8.6%、500萬元至1,000萬元 部分費率為8.0%、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費率為6.9%、 5,000萬元以上部分則未載明。惟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約定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51頁);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2 條第2項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 條於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 所定第一類建築物之費率適與前述本件契約所採費率一致, 從而,該表所定費率級距應值參照,其所定5,000萬元至1億 元部分費率為5.8%。此外,原告投標之折扣率為99%(見外 放系爭契約卷第3、5頁)。基此,上開建造費用淨值6,215 萬5,548元所對應之服務費總額為425萬2,072元(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3所示)。 ⑹、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服務費總額之55%為設計服 務費、45%為監造服務費;而佔比55%之設計服務費付款進度 依序為:①、基本設計經審定後給付20%、②、細部設計經審 定後累計給付至60%、③、取得建築許可後累計給付至80%、④ 、工程決標後累計給付至90%、⑤、工程竣工結算驗收後累計 給付至100%(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4-118頁)。而上開遭 大幅捨棄不用之初步規劃與基本設計成果即為應計價20%之 工作階段,則相應之報酬數額比例約為報酬總額之55%再乘 以20%,即11%。從而,原告所主張之10%比例,尚屬合理。 準此,原告請求之重複規劃設計服務費,應計為42萬5,207 元【計算式:425萬2,072元×10%=42萬5,207元】,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第15條第5項第4款、民法 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風險評估服務費6萬元部分,為無 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㈣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7頁)。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 第4款約定:「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機關應變更契約, 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㈣契約執行 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見外放系 爭契約卷第146頁)。準此,可知倘被告指示之服務工作確 有超出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被告方有給付額外服務報酬之 義務。 ⒉、又原告已交付風險評估報告予被告,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第3點),惟原告主張此風險評估屬系爭契約範圍 外之工作,則為被告否認。經查,酌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7 款第17目約定:「契約期間,廠商應遵照機關『各項採購交 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如附件)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管理作業要點(如附件)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見外放 系爭契約卷第130頁),及系爭契約附件4「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各項採購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15點:「工 程規劃設計承攬人應辦理下列事項:(一)應依工程規模及 性質,審酌工程之潛在危險,配合災害防止對策,擬訂計量 、計價規定;同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規劃安全衛生注意 事項、圖說、施工安全衛生規範及安全衛生經費明細表等作 為招標文件,納入契約執行。」(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64 頁)、系爭契約附件1-1「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1目之D約定:「二、廠商提供之服務:…㈡設計 :…⒉細部設計:⑴細部設計圖文資料:…D安全衛生圖文資料 (含分析工程潛在危險,並據以分析具體防止對策及相關因 應之設施配置圖說規範與注意事項等)。」(見外放系爭契 約卷第154頁),可知評估系爭工程之風險並提出分析報告 ,確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即存在之內容,被告辯稱此為原契約 所定工作範疇,無須給付額外酬金等語,應屬有據。原告此 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民法第490條 請求被告再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5萬3,186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約定略以:「㈡、設計 服務費:採建造百分比法計算(佔本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 55%)。⒈第一期:『基本設計』經本局審定後給付該案規劃設 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⒉第二期:『細部設計』經本局審定後 給付該案規劃設計服務費百分之六十,並扣除已付費用。」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7-118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結算,其得請求給付第1期款全額及 80%之第2期款等語。經查: ⑴、就第1期款部分:依附表2所示各階段工作進度,足認原告已 完成「基本設計」之作業,自得請領設計服務費之第1期款 (即佔總金額之55%中之20%)。再參經被告核定之第4版基 本設計報告書所載工程概算為2,563萬4,945元,經扣除營造 綜合保險費計6萬7943元、營業稅121萬7,303元,以及性質 上屬於規費之空氣污染防治費計7萬1,579元後,建造費用淨 值為2,427萬8,120元。此上開建造費用淨值所對應之服務費 總額應計為179萬7,0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所示)。準此 ,第1期款應計為19萬7,674元(計算式:179萬7,038元×55% ×20%=19萬7,674元)。 ⑵、就第2期款部分:本件依附表2所示各階段工作進度,足認原 告就「細部設計」僅完成第2版本之初稿,未經被告審定, 況被告審查人員於審查會議仍提出極多項之修正意見,並指 示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前重新提送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予被 告(見花院卷第183-196頁),原告事後並未履行,自無從 認其提供之第2版細部設計報告,完成度已達於可請領相應 服務報酬之地步。至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怠未履行協力義務, 未處理基地內既有建物補辦建築執照,工址異動後未辦理地 質重新鑽探,及水土保持計畫未進行發包送審等作業,且審 查委員要求重新檢討契約預算,回歸原契約金額,導致原告 難以繼續工作云云,惟原告既可出具第1、2版細部設計報告 書,且觀諸上開審查會議中各項應修改之意見(見花院卷第 183-196頁),與前揭原告所提被告應履行之行為義務間, 難認有何直接關聯。又原告於111年10月7日發函被告稱:「 因需檢討修改項目內容尚多,又因0918花東大地震需配合花 蓮縣府動員勘災工作」等語,並申請被告同意展延提送修正 第3次細部設計書圖至同年10月21日,此有原告111年10月7 日花建(鐵軌)字第111100701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9頁)。參此函內容,原告並未催告請求被告履行協力義 務,或提及上開被告未盡協議義務之可能結果,更已明確提 及展延後可行之提交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之期限,則其斯 時主觀上應未認細部設計報告書之提出,與被告未履行協力 義務之情形,有何關聯。原告抗辯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未能提出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云云,並非可採。其 請求第2期服務報酬,即無理由。 ⒊、又原告前已領得系爭契約服務報酬14萬4,488元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於5萬3,186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19萬7,674元-14萬4,488元=5萬3,186元】,為有理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被告對原告無附表1所示9項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就廠商完工日,約定:「應於機 關通知日之次日起195日曆天內完成規劃、設計工作。」(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22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 約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5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 報」(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30頁);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 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 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計算逾期違約 金」,同條第3項約定:「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 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同條第7項約定:「七、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 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 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見外放系爭契約 卷第141、142頁)。 ⒉、本件原告雖不爭執有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之逾期情事(見不 爭執事項第3點),惟綜觀前揭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逾期違 約金之約款,係約定除契約「訂有分段進度者」外,僅得以 逾越最後履約期限之天數,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 。然查,被告並未敘明系爭契約有何關於訂有分段進度之約 款,而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之逾期行為,顯屬逾越 分段進度,與最終履約期限無涉。從而,被告以附表1「提 送文件依據」欄位所載為依據,認其對原告有如附表1編號1 至9項所示違約金債權共計28萬1,873元,並為抵銷抗辯,應 非可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洵為有據。 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1萬9,500元範圍內為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重複規劃設計服務費42萬 5,207元、原契約基本設計服務費5萬3,186元之債務,業如 前陳,則就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萬9,500元違約金債權乙節之 抵銷抗辯,本院自應審究。 ⒉、次按系爭契約附件11「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人違反安 全衛生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標準」第12點規定:「未列席工程 施作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召開之協議組織會議, 參與指揮協調事項,每次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五千元。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80頁)。查被告前以原告未出席1 12年1至6月之協議組織會議4次為由,對原告依前揭規定扣 罰違約金共計1萬9,500元;原告既不爭執並未參加該等協調 會4次(見本院卷第147頁),僅抗辯:因兩造已進入本案訴 訟階段,原告認為無再參與會議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契 約第17條第5款第1目前段約定:「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 項之處理原則如下:(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 繼續履約。」(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50頁),且被告係於1 12年6月15日始發函原告表示自112年6月30日起終止契約( 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於此之前,難認原告有何正當事由 得不參與協議組織會議,其未盡此部分契約義務,被告據以 扣罰,即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當屬可採。 ㈥、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 、2款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 42萬5,207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約定 、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5萬3,18 6元,再扣除原告對被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1萬9,500元後, 原告本件尚得請求45萬8,893元【計算式:42萬5,207元+5萬 3,186元-1萬9,500元=45萬8,89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萬8,893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14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被告對原告 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各項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                 編號 應提送文件名稱 提送期限 提送文件依據 逾期期間 逾期日數 1 細部設計報告書(第3版) 111年10月7日 被告111年9月13日花工養字第1110006521號函、111年9月6日細設第2版審查會議紀錄 111年10月8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216 2 111年9月份第3版工作月報表 111年10月28日 被告111年10月21日花工養字第1110007412號函 111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95 3 111年10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1年11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1年11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87 4 111年11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1年12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57 5 111年12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1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26 6 1121年1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2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95 7 112年2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3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67 8 112年3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4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36 9 112年4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5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6 總計 逾期1085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按日以1,000元計罰逾期違約金,共計為108萬5,000元。惟同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上限為契約總價1,409,364元之20%即28萬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共計28萬1,873元之違約金債權。 附表2(原告工作進度表): 項次 項目 基地地號 工程概算 原告提報日期 被告審查日期 被告暨審查人員指示事項 1   地質調查報告書    原證 19 332、352   110/8/ 原證19       2 (1) 初步規劃報告書   (第1版) 原證 13光碟 332、333、334、352、353-2 2,244萬1,453 元 110/8/13 原證13 110/8/27 原證2 因吉安站高架化造成原有砸道車庫無法使用,請將砸道車庫納入規劃。   (2) (第2版) 原證 13光碟 331、332、353-2 6,574萬5,725元 110/9/10 原證13 110/9/24 原證3 (通過審查) 3 (1) 基本設計報告書       (第1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6,574萬5,725元 110/11/5 原證13 110/11/22 原證4 調整工址(至338地號土地)。   (2) (第2版) 原證 13光碟 338 1,757萬1,215 元 110/12/15 原證13 110/12/28 原證5 建物規劃位置南移;及其他審查意見。   (3) (第3版) 原證 13光碟 332、333、334、335、336、337、338、349、350、401、402 2,090萬9,878元 111/1/15 原證13 111/1/25 原證6 各項審查意見。   (4) (第4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2,563萬4,945元 111/2/11 原證7 111/2/13 被證2 (同意核定) 4 (1) 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   (第1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111/4/21 111/6/10 原證10 各項審查意見。   (2) (第2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2,953萬1,040元     111/9/6 原證8 超過預算額度,請重新檢討;及其他審查意見。 附表3(建造費用以6,215萬5,548元計): 附表4(以建造費用淨值2,427萬8,120元計算):

2024-12-06

TPDV-112-訴-4185-20241206-2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君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君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從事居家清 潔工作,月薪約1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92 4元,已陳報保單之價值金及更生方案,應認抗告人有清償 能力,抗告人於8月14日已經繳納更生程序費用1,000元,除 郵局存摺外,其他金融機構存摺遺失,有困難陳報,抗告人 已提出其他補正資料,非原審認定之未盡協力義務。爰依法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2月15日調解不 成立,此經參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 號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因113年3月間遷移戶籍至彰化縣 福興鄉,於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繳納更生程 序程序費用1,000元,有戶籍資料及答詢表查詢結果可佐( 原審卷第137、155頁),則抗告人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及繳納 更生程序費用,則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主張從事清潔工作,收入為19,000元,已提出切結書 ,並參酌其自95年後已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原審卷第35至 39、169頁),尚屬可信,故暫以抗告人每月19,000元作為 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 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抗告人每月剩 餘1,924元可供清償。又抗告人名下郵局帳戶存款77元,及 名下保險契約之價值或解約金共49,01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或有價證券投資(原審卷第41至51、173、179至185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741,448元( 司消債調卷第91、105頁、原審卷第107頁),扣除上開存款 餘額、保單價值或解約金後,債務總額仍有4,692,357元( 計算式:4,741,000-00-00,014),聲請人現年48歲,以每 月餘額1,924元用以清償債務,尚需逾百年以上(計算式:1 ,987,022÷8,301÷12月),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 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是抗告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抗告 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 ,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 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05

CHDV-113-消債抗-1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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