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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NUNG NURHAENI(中文姓名:張文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NUNG NURHAENI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被告 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被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及情節,暨依警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及手段之相同性,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的外國人,雖因本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的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已與我國人民結婚, 亦有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 容、被告之配偶張恒達之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 附卷可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的虞慮,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的品行、生 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NUNUNG NURHAENI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一) 2 NUNUNG NURHAENI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36號   被   告 NUNUNG NURHAENI             (中文姓名:張文靜,印尼籍)             女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NUNG NURHAENI(中文姓名:張文靜,印尼籍),明知其 係民國79年(西元1990年)5月21日出生,為求順利入境我 國工作,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98年間某時,在印尼某處提供其照片等相關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人員,取得貼有其照片、其上載有其 姓名「NUNUNG NURHAENI」,惟年籍記載為「21 MAY 1986」 即出生年月日為1986年5月21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 國籍護照1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A護照) ,復於於102年2月13日某時,再持A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 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 我國境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於用以入我國 境之我國入國登記表上之出生日期之年份欄位填載「1986」 ,並在旅客簽名欄簽立署押1枚確認之,用以申報入境登記 ,併持A護照及本次核發之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 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籍資料真 實,並因此順利入境。  ㈡於105年3月5日持A護照出我國境後,嗣又覓得來臺工作機會 ,即於105年3月5日至106年5月18日間某時,在印尼某處提 供如A護照所示之不實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 人員,換發其上載有其姓名「NUNUNG NURHAENI」,惟年籍 記載為「21 MAY 1986」即出生年月日為1986年5月21日之護 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1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係偽造,下稱B護照),復於106年5月3日某時,再持B護 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 ,即基於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某時, 在桃園機場,持B護照及本次核發之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 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 籍資料真實,並因此順利入境。後因NUNUNG NURHAENI(張 文靜)與我國人民結婚,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人員面談詢問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UNUNG NURHAENI(張文靜)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提供之印尼法院判決文件 、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AT959495號)內頁、我國 居留簽證影本、被告之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 102年3月7日、106年5月18日)、簽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國登記表(0000000000)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之 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入出 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28 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 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上開 2次未經許可入境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㈢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本案未經許可入國時,在入出境登記表上 記載不實之年籍資料,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 人員出示而行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經查,觀諸前開被告所持以入境之印 尼國籍護照及所填載之入出境登記表,除年籍部分記載不實 ,其餘部分包含該等護照上所貼之相片均係被告本人無訛, 就此以觀,被告雖明知前開資料上所載之年籍資料非為真實 ,然其既於入境斯時持登載己身真實姓名及相片之印尼國籍 護照為之,且於我國入出境登記表上簽立者亦係己身之真實 姓名,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私文書犯意 ,則其嗣後持之向我國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舉,自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者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2-04

TYDM-114-桃簡-121-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A I(中文姓名:阮文大)男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新竹縣○○鄉○ ○路○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52號),嗣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558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DA I(中文 姓名:阮文大)為越南國籍人士,前於民國98年起曾以從事 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名義申請來臺獲准而入境我國,於102年9 月6日離境。被告返回越南後,明知其非中華民國人民,未 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我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 於108年間,先前往大陸地區,再轉搭乘漁船輾轉偷渡至我 國某處港口上岸,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被告於113年4月 19日下午3時4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台籍同事鄭丞甫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 段與汀州路4段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係指同一案件之相關事實,業經科刑判決確定,本於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對之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言。故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 、88年度臺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8年間未經許可而入境 我國,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概在2019年進入台灣(詳 細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為據,而未具體特定 被告該次入境之時間日期。惟被告曾於104、105年間某日未 經許可入境臺灣,於109年8月22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該院109年 度士簡字第8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附卷可參 ,而該案於110年3月15日判決確定後,被告於111年1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上 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係被告於109年8月22日為警查 獲以前未經許可入境之行為,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係於108年間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既其日期因被告記 憶不清而未能特定,且所稱入境時間亦早於前案判決中被告 遭查獲之日,顯然本件與前案判決認定者為同一次之入境行 為。  ㈡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函詢內政部移民 署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自109年至112年間有無其他遭移 民署遣返或驅逐出境之紀錄,函覆稱「查無入出境紀錄」等 語,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 容所)113年9月20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38061162號函1份存 卷可考(見北院簡字卷第31頁);另觀諸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僅見被告於98年8月16日以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名義申 請來臺獲准而入境我國,並於102年9月6日離境,自斯時起至 本次被告於113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未有入出境我國 之紀錄,嗣於113年5月22日被告始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宜蘭收容所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 統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北院簡字卷第33至35頁) 。再者,經臺北地院向宜蘭收容所查詢有關被告於109年間 被警查獲後在宜蘭收容所之收容情形,據該收容所承辦人員 表示:被告於109年曾入宜蘭收容所,但當時因疫情關係無 法執行遣送、以收容替代方式出所,於113年4月19日被保安 大隊查獲,4月20日至專勤隊收容,4月23日移交至宜蘭收容 所,5月22日驅逐出境,此有臺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臺北地院易字卷第11頁),可知被告並未於前案判決 後遭遣返出境,而係繼續滯留我國境內。又參以被告於本件 警詢時自陳:我偷渡來臺灣花費美金2,000元,先前有來過 臺灣一次,第一次來有簽證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且 於偵查中復供稱:這次偷渡來台灣,因為疫情又沒辦法回去 ,就一直留到現在,以前有被關過,有人擔保我出來,是認 識的朋友楊先生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可知被告除本次偷 渡入境外,僅有一次合法入境我國,且未有再次非法入境之 行為,顯見被告確係於109年8月22日為警查獲前某日非法入 境我國,惟前案判決確定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後因疫情關係並 未離境,迨至113年4月19日再次為警查獲後,始於113年5月 22日遭強制驅逐出境。據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實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者係同一犯罪 事實,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1-24

SCDM-114-易-155-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欽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限公 司」均更正為「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有限公司」,及犯罪事 實欄第6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 正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 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 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查附件所示偽造之任職及收入證明,係為證明被 告陳秀欽具一定之財力,且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用以供其短暫入境我國為觀光自由行之用,核其性質應屬特 種文書。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71 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 21043343號令發布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至刑 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 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前揭 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時任於大陸地區「高 山村本地旅行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就前 開犯行,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上開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 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以偽造不 實之公司在職及收入證明申請許可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有礙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之管制、入出境 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動機、 非法入境停留時間;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告已 與我國人民結婚,倘令其入監服刑,已有害其家庭生活,本 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本案被告偽造之任職及收入證明書上所示之「福清市高中乐 爱家具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任職及收入證明書, 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經持向內政部 移民署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4號   被   告 陳秀欽 (大陸地區人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欽係大陸地區人民,曾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以個人觀 光旅遊名義申請入境許可,並於102年1月6日入境來臺灣, 於同年月16日離境,是其明知入境來臺,須以合法文件申請 入境許可,竟仍以不詳之代價,與時任於大陸地區「高山村 本地旅行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於102 年11月27日前某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陳秀欽提供其通行證、身分證、照片、戶口簿等資料後, 委由綽號之不詳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偽造不實之在職與薪資所 得證明,該不詳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即在文件上偽造「福清市 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並記載「兹有陈 秀钦小姐,在我司担任主任,自2007年起就在我公司任职, 至今已有5年,其年薪为税前RMB132000元。此次自费前往台 湾旅游,特此证明!」及「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限公 司,地址:福清市高山镇大真线北宅路口,电话:00000000 000,传真:00000000,邮编:350319」等語,而偽造陳秀 欽在福清市高中樂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及收入證明私文 書1紙,再將上開偽造之收入證明書透過代辦之華府旅行社 送交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 南區高雄市專勤隊)審核,並於102年11月27日申請入境來 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02年11 月29日同意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 :000000000000),陳秀欽取得後即持上開許可證等相關證 件於103年1月24日入境來臺,後於同年2月7日出境(陳秀欽 出境時已攜走前開許可證書)。嗣因移民署南區高雄市專勤 隊科員林螢中於113年6月17日於面談陳秀欽之團聚申請案時 ,發現陳秀欽於100年至112年間實際上皆無工作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欽坦承不諱,且被告對於其當 初持以申請入境許可之福清市高中樂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及收入證明私文書1紙係不實資料,但仍不在意而透過華 府旅行社提供予臺灣移民署南區高雄市專勤隊申請入境許可 等情均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核發日 期為102年11月29日)、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影本、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註影本(簽發日期102年10月25 日)、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簽發日期101年11月7 日,有效日期106年11月6日)、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 限公司收入證明影本、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臺灣 說明切結書、113年6月17日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 表、訪談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偽造之福清市 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證明,旨在證明被告於特定 公司之任職期間及薪資,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偽造印 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3罪,有局 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 三、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先例參照)。故本案被告偽造之收入證 明上所蓋印之「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章印文1枚,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收入 證明書既經被告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而行使,則已 非屬其所有,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1-23

KSDM-113-簡-4182-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VIET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VIET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以已停留簽證」乙節,更改為 「以停留簽證」;第4至5行所載「搭乘某不詳船隻自越南搶 灘上岸後,以偷渡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灣地區」乙節, 更改為「搭乘某不詳船隻自越南某處出發後,至臺灣某處上 岸,以偷渡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灣地區」;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2行所載「入出境紀錄表、指紋卡片、外國人管制 檔案查詢」乙節,更改為「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指紋卡片 、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 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 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 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管制及謀求工作 ,竟以搭船偷渡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對入 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 慮,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05號   被   告 NGUYEN VAN VIET (越南籍)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VIET為越南國籍人,曾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以 已停留簽證(90日)來臺,於102年9月25日出境後管制入國 在案(效期至108年9月23日),NGUYEN VAN VIET為規避管 制及意圖來臺非法工作,竟於104年間,搭乘某不詳船隻自 越南搶灘上岸後,以偷渡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灣地區。 嗣於113年11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口,遭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VIET坦承不諱,並有 入出境紀錄表、指紋卡片、外國人管制檔案查詢等附卷可憑 ,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3

ILDM-114-簡-41-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THI HIEN LUONG(中文名:武氏賢良,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嘉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VO THI HIEN LUONG(中 文名:武氏賢良)為越南籍人士,依法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我國。詎被告為求入境我國工 作賺錢,竟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 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擅自以搭乘不詳船隻方式非法 入境我國。嗣於114年1月2日14時許,被告主動前往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 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所稱「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以起訴時為準。又 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 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 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兩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 第87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1月10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0日嘉檢松來114 速偵7字第1149000464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嘉 簡卷第3頁)。被告係越南籍,其於偵查中自稱:居在彰化 縣某處(偵卷第1頁),足認其在我國境內之之聯絡地址不 詳。而被告於114年1月2日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 義縣專勤隊予以暫予收容處分,嗣自同年月6日起,解送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00號)收容,迄至同年月14日停止收容,並限制住居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高雄收容所114年1月15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099300號書 函、同署處分書(本院嘉簡卷第11-15頁)存卷可查。據上 ,足知本案於114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 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其所在地為高雄市永安區 。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 ,擅自以搭乘不詳船隻方式非法入境我國」,而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抵達臺灣後不知道地點在哪裡等語(偵卷第3頁) 。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地不明,且無證據足認其犯罪 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案犯罪地及被 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未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案自 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應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 為高雄市永安區,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得上訴。

2025-01-22

CYDM-114-訴-28-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5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晉豪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日本國護照壹本及偽造之「TOYOTA RYUSEI」署名貳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晉豪明知於民國93年4月間遭警方查獲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月30日為限制出境處 分,於97年2月間,為了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探視其女 友,竟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猶自金門搭乘某 漁船至中國大陸廈門市,再前往上海市,以偷渡之方式出國 。  ㈡張晉豪以上述方式抵達上海市後,因無合法證件,惟恐遭當 地警察機關查獲,竟於97年3、4月間某日,在上海市浦東新 區之某咖啡廳內,將其照片及作為代價之美金1500元交予綽 號「依凡」(音譯)之香港籍女子,由該女子透過不詳管道 將張晉豪之照片貼在署名為「TOYOTARYUSEI」、護照號碼為 TG0000000之日本國護照之照片欄上,以此方式變造出照片 為張晉豪本人,姓名卻為「TOYOTARYUSEI」之日本國護照1 本(上開部分,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並交予張晉豪使用 。張晉豪進而於99年7月24日,自上海市搭機前往菲律賓旅 遊,並持用該本經變造之護照入境菲律賓。嗣99年7月31日1 0時30分許,張晉豪為了返回臺灣,竟自菲律賓尼諾機場搭 乘中華航空CI712號前往高雄國際機場之班機,並於當日12 時許抵達高雄國際機場。因張晉豪係假冒日本人「TOYOTARY USEI」之名義入境,遂於辦理入境通關手續前,先填寫編號 0000000000之入境登記表,因而偽造日本人「TOYOTARYUSEI 」簽名之入境登記表(一式二聯,一聯為複寫聯),再連同 上述業經變造之日本國護照至入境處予證照查驗人員洪建智 檢查,以此方式行使上述經變造日本國護照及偽造之入境登 記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張晉豪之自白。  ㈡限制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變造之日本國護照、編號000000000 0之入境登記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隊 鑑識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如下:⑴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7 年8月1日施行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 同)9 萬元以下罰金」;⑵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9 日施行之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⑶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 13年3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時,移列至同條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 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屬單純文字修 正,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範圍 ,應逕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而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 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112年6月28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 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0 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 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 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入境登記 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造「TOYOTA RYUSEI」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㈢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規避自身司法 責任而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境,復冒用外籍人士身分,以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非法入境,足以損害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國管理業務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安 全之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甫入境即 遭查獲,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變造之日本國護照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一式二聯,一聯為複寫聯)偽造之「TOY OTA RYUSEI」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入境登記表,業經被告交予入出國及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100年12月9日修正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1-21

KSDM-113-簡-5043-202501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PRAPTI(中文姓名:李清清,印尼籍) ○○○○○○○○○○○○○○○○○○○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追訴權之說明: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分別涉犯未經許可入國 之犯行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為:「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 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 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 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3、4款及第2項均未修正,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而被告分別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 所為,均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該等犯行之追訴權應適用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 20年」,被告該等犯行之追訴權尚未消滅,本院應依法判決 。至於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之追訴權部分,本院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於100年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10年11月25日、112年6月30日施行,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⑵是被告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行為後,於100年11月23 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僅就該條前段作文字修正, 並新增該條後段之罪,此次修正前後該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 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又11 2年6月28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 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96年12月26日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下稱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論處。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之 附錄法條誤引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第1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所為之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 均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應分論併罰之說明:  ⒈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認「……,甲○○○ 明知上開護照內頁 關於其出生日期之記載係屬不實,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 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搭機飛抵我國高雄 國際機場,……」,逕認被告所為,僅係犯修正前入出國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1罪,雖有未洽。  ⒉然被告上開2次所為,時間間隔長達2年,且其欲入境我國前 ,則須向我國機關重新提交相關申請文件以供審核,顯見被 告係基於各別犯意及行為,分別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 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至明;而檢察官既已於本案犯罪事實中 載明被告係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為未經許可入國之2 次犯行,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況本院於調查程序時已告知 被告於前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20頁),俾使其 行使防禦權,是被告前開2次所為均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合先敘明。  ㈢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  ⒉被告2次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時年齡因不符我國外 籍移工之最低年齡規定,竟為求至我國工作,而先後2次以 記載不實出生年月日之護照申請至我國工作及入境,且通過 查驗,所為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並非可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入 境我國後並未涉及其他刑事不法情事(見本院卷第9頁), 未實質危害我國治安,暨其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已與我 國國民結婚、育有未成年1子、現無工作、在家幫忙家務及 照顧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非為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法益,犯罪時間間隔較久,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 係為符合我國對於外籍移工之最低年齡規定,方持不實出生 年月日之護照入境我國,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驅逐出境部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確領有居留期限至116年8月18日之我國居留證(見本 院卷第25頁),且其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 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並其已 與我國國民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0頁) ,堪認其所為本案犯行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信被告 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前段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3號   被   告 甲○○○  ○○○○             ○  ○○○○ ○○○  ○                  ○ ○ ○○○             ○○○○○○○○○○○○             ○○○○O○○○○○○○○○○○              ○○○○○○        ○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為民國OO年(即西元OOOO年)O月O日之印尼籍人 士,其為達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由不詳仲介業者提供之貼 有其真實相片、載有其真實姓名,惟記載「OO OOO OOOO」( 即OOOO年O月O日)之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OO 000000號)。甲○○○ 明知上開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日期 之記載係屬不實,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97 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搭機飛抵我國高雄國際機場,持上 開護照通關查驗入境,我國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未能發 現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期為不實,而同意其入境,甲○○○ 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甲○○○ 為辦理與我 國人民鄭宋安結婚事宜,經我國駐印尼泗水辦事處發現後, 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調查,始知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上開護照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 移民署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全戶基本資料 、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駐泗水辦事處112年3月17日泗水字第 11213901380號函及所附相關印尼判決等資料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嫌。 三、至被告持假護照入境我國,另涉有刑法第212條、216條之行 使特種文書罪嫌,惟該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1年,而按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追訴期時效為10年,此部分罪嫌追訴期時效已於10 9年2月9日期滿,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YDM-113-嘉簡-1517-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NI DEWI SETIAWATI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INI DEWI SETIAWAT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GINI DEWI SETIAWATI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刑責, 對被告並非有利之變更,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已屬可分、行為亦有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入境,損害 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衡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目前已與本國人民結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㈥本案僅處拘役刑,自無刑法第95條處有期徒刑以上得驅逐出 境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非法入我國境之印尼國護照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 為現仍存在,而該偽造之護照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復 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39號   被   告 GINI DEWI SETIAWATI             (中文姓名:洪佳宜,印尼籍)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NI DEWI SETIAWATI(中文姓名:洪佳宜,印尼籍),明 知其係民國83年(西元1994年)2月22日出生,為求順利入 境我國工作,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3年10月間某時,在印尼某處提供其照片等相關資料予印 尼仲介人員,取得貼有其照片、其上載有其姓名「GINI DEW I SETIAWATI」,惟年籍記載為「22 FEB 1993」即出生年月 日為1993年2月22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1本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A護照),復於於103 年12月29日某時,再持A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獲 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 意,於104年1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持A護照及本次核發之居 留簽證,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 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籍資料真實,並因此順利入境。  ㈡於107年1月12日持A護照出我國境後,嗣又覓得來臺工作機會 ,即於107年5月間某時,在印尼某處提供如A護照所示之不 實資料予印尼仲介人員,換發其上載有其姓名「GINI DEWI SETIAWATI」,惟年籍記載為「22 FEB 1993」即出生年月日 為1993年2月22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1本(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B護照),復於107年7 月23日某時,再持B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獲得核 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 於107年8月23日某時,在桃園機場,持B護照及本次核發之 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 ,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籍資料真實,並因此順利入境。後因 GINI DEWI SETIAWATI(洪佳宜)與我國人民結婚,經我國 駐印尼代表處人員要求提供真實身分資料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INI DEWI SETIAWATI(洪佳宜)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提供之出生證明、之 戶口名簿、國小畢業證書及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 AU150550號)內頁、我國居留簽證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2月28日移署入 字第1120156404號書函暨附件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之 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入出 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28 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 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上開 2次未經許可入境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1-20

TYDM-114-桃簡-122-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ONTEH MAHAMADOU(甘比亞籍)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CONTEH MAHAMADOU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來臺,後因逾期居留 於105年3月1日向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下稱新北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後,於105年3月5日離境。 嗣其為求再度來臺,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入境, 竟於105年3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 本人照片,護照內容記載「姓名:KANUTEH HAGGI、西元000 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號」等不實資料之甘比亞 護照1本(此部分尚無從證明係經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 ,並於105年3月14日持之至我國駐布吉納法索大使館申請中 華民國簽證(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 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 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故無審判權),並為下列行為 : ㈠、CONTEH MAHAMADOU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甘比亞護照,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4所示之時間,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 接受通關查驗時,冒用「KANUTEH HAGGI」之名義,分別在 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入國登記表上,填載「KANUTEH HAGGI」之姓名,並分別在前開入國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 欄」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 位所示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KANUTEH HAGGI」本人欲入 境我國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旋即持該偽造如附表編號1 、3、4之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及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交由 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查驗人 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發現有偽造情事,誤信其確為上開 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誤准許CONTEH MAHAMADOU得以「KANU TEH HAGGI」之名義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CONTEH MAHA MADOU入國,致CONTEH MAHAMADOU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並足 以生損害於「KANUTEH HAGGI」之人、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 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㈡、CONTEH MAHAMADOU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入境我國後,為 合法居停留於我國,遂承前附表一編號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時間,冒用「KANUT EH HAGGI」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外國人 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上之「本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5、6、7「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署名,而偽造 用以表示「KANUTEH HAGGI」本人欲申請居停留我國之私文 書,偽造完成後向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居留 或延展居留而行使之,致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誤 信CONTEH MAHAMADOU係「KANUTEH HAGGI」本人,而誤許可C ONTEH MAHAMADOU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KANUTEH HAGGI」 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㈢、CONTEH MAHAMADOU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時間,冒用「KANUTEH HAGGI」之名義,在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 名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 示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KANUTEH HAGGI」本人欲申請中 華民國統一證號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旋即連同前開內容 不實之護照,交由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戴美貞而行 使之,使前開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發現有偽造情 事,而准予核發我國之統一證號,足以生損害於「KANUTEH HAGGI」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申請統一證號之安全性、 正確性。 ㈣、嗣因CONTEH MAHAMADOU於109年3月10日20時許,欲以「KANUT EH HAGGI」之名義,在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辦理出境查驗 時,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比對後,發現CO NTEH MAHAMADOU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所留存之指紋 與CONTEH MAHAMADOU前於105年3月1日於新北市專勤隊所留 存之指紋相符,CONTEH MAHAMADOU為免被查獲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於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詢問時、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冒用 「KANUTEH HAGGI」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 之筆錄上之「被詢問人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0「偽 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署名,足生損害於「KANUTEH HA GGI」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對象說明:   查被告CONTEH MAHAMADOU自105年6月6日入境我國後均以「K ANUTEH HAGGI」名義在台活動,且以「KANUTEH HAGGI」名 義申請居留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委請辯護人陳稱:以「 CONTEH MAHAMADOU」寄送之通知,會因與我的居留證姓名不 同,倘若寄存在派出所,我會無法領取等語,則本院為求能 順利將判決送達被告,仍以被告居留證上姓名「KANUTEH HA GGI」進行送達,然並非謂本院認被告真實姓名為「KANUTEH HAGGI」,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CONTEH MAHAMADOU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KANUTEH HAGGI」之名入境臺灣,並於該等文書上簽屬「KANUTEH HAG GI」之名,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署押犯行,其辯稱:我的名字一直都是「KANUTEH HAGGI」,先前於102年1月10日來臺,後因逾期居留於105年 3月5日離開臺灣的「CONTEH MAHAMADOU」並不是我,我並沒 有犯未經許可入國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另被告之辯護 人則以:被告既合法領有姓名為「KANUTEH HAGGI」之護照 ,被告自有權以「KANUTEH HAGGI」名義簽署任何文件,故 被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 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㈠、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前於102年1月10日來臺,因 逾期居留於105年3月5日出境離開臺灣。嗣被告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入境我國 ,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文件上,簽署如附表一「偽造之 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 件交予前開機關人員行使等情,業據證人蔡佩穎於偵查中證 述、證人沈佑蓮、林妍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 第113至114頁;原審訴字卷第191至203頁),並有內政部移 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見 偵卷第27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見偵卷第29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 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見偵卷第33頁)、105年6月6日入國 登記表(見偵卷第35頁)、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見偵 卷第37頁)、全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9至41頁)、申請人 簽證歷史資料(見偵卷第43頁)、106年2月10日入國登記表 (見偵卷第45頁)、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見偵卷第47頁) 、106年3月18日入國登記表(見偵卷第49頁)、106年3月20 日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見偵卷第51頁)、簽證影本(見 偵卷第52頁)、106 年11月28日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見 偵卷第53頁)、切結書(見偵卷第56頁)、108年1月7日外 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見偵卷第57頁)、居留證、護照、機 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 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見偵卷第67頁)、申 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見偵卷第69至75頁)、旅客入出境紀錄 表(見偵卷第79至81頁)、 102年1月10日入國登記表(見 偵卷第87頁)、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見偵卷第89頁)、新北 市專勤隊受理自行到案免予收容陳報單(見偵卷第92頁)、 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表(見偵卷第93頁)、 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見偵卷第94頁)、雄獅 旅遊資料(見偵卷第103至104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見偵卷第117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偵緝卷第125頁) 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至被告與102年1月10日來臺之「CONTEH MAHAMADOU」應屬同 一人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於原審當庭按捺指紋,經內政部移民署刑事警察局以指 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該指紋與105年3月1日內政部移 民署署名「CONTEH MAHAMADOU」之指紋卡片上之指紋相符, 有指紋登記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第75至78頁)。復參以被告以「 KANUTEH HAGGI」之名義於105年6月6日、106年2月10日、10 6年3月18日歷次入境我國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63至64頁 ),及於109年3月10日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 查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61頁),與105年3月5日 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出境時所拍攝之照片影像( 見偵卷第61頁、第63至64頁),以肉眼相互觀察、比對,「 KANUTEH HAGGI」與CONTEH MAHAMADOU兩者之眼形、眼距、 眼袋、眉形、耳形、唇形等臉部特徵相似度均甚高,此部分 亦與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結果認:「 …送鑑第PC509465號甘比亞護照之基本資料頁相片與持照人 之相貌,與另一位署名CONTEH MAHAMADOU、出生日期為1983 年12月30日之甘比亞籍男子,於2016年以甘比亞護照第PC45 8149號於我國出境之本署檔存照片,臉部特徵相似度高」等 情相符,有鑑驗書、「KANUTEH HAGGI」與CONTEH MAHAMADO U護照基資頁及歷次通關照片比較表等件(偵卷第61-64頁) 在卷可佐,由此已足徵被告應係於102年1月10日來臺之「CO NTEH MAHAMADOU」等情應屬事實。  ⒉復經觀察比對被告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 6、7、10所示文件(見偵卷第53頁、第57頁;偵緝卷第161 頁)上關於「HAGGI」之英文字母大寫「G」、「I」之書寫 方式,與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前於101年10月6日 、102年1月10日之入國登記表(見偵卷第85至87頁)上關於 「GAMBIA」之英文字母大寫「G」、「I」之書寫方式,就英 文字母「G」之部分均係一筆完成且形似阿拉伯數字「6」、 就英文字母「I」之部分則均係「上、下兩橫」與中間之「 一豎」分離,足認被告與「CONTEH MAHAMADOU」就前開英文 字母「G」、「I」之書寫筆跡顯然高度相同,且上開書寫方 式與一般人書寫英文字母「G」、「I」之方式顯然有異,是 綜合勾稽被告與「CONTEH MAHAMADOU」之指紋比對、臉部特 徵,及筆跡書寫方式等卷證資料之結果,足認被告即係先前 於102年1月10日來臺並於105年3月5日出境離臺之「CONTEH MAHAMADOU」。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CONTEH MAHAMA DOU」是我表哥等語(見偵卷第9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又改稱:「CONTEH MAHAMADOU」的父親和我父親是好友, 但我不認識「CONTEH MAHAMADOU」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其就上開所辯前後顯有歧異,是被告辯稱其名為「KANUTE H HAGGI」,並非「CONTEH MAHAMADOU」等語,顯與上開客 觀事證並不相符,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㈢、又被告雖自105年6月6日來臺後,曾多次以「KANUTEH HAGGI 」名義出入境臺灣,然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內政部移民署新 北專勤隊職員沈佑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指紋的建置在105 年或104年之前尚未有這個系統,之後才有。在105年間如果 按捺指紋的話,不一定有資料可以核對,比指紋建置更早入 境我國的話,就沒有其他可以核對。此時只能我們由護照判 斷、口詢方式用口頭跟他確認他到底是否為護照上面的人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2至193頁)、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內 政部移民署新北專勤隊職員林妍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假設 有外國人自行報到說逾期居留,假如是我在值班的話,基本 上第一個就是確認身分,像是確認他身上之證件或是生物辨 識的系統,但因為這個系統之建置一開始只有外籍移工才有 建全面的指紋,一般簽證進來的外國人是沒有建指紋的,早 期就沒有留指紋系統,是後來不太確定是哪一年,才全面外 國人建指紋系統。外籍人士自行來報到,確認人別的方式是 先請他按捺指紋,再用電腦系統來進行比對,因為建置系統 早期是沒有的,有可能比對不出來的話,就會用其他附屬的 方式來進行確認人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8至200頁)。 核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記載: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來人口生物 特徵辨識系統(下稱辨識系統)自104年8月1日起始正式上 線,囿於硬體設備及系統運算資源有限,初期僅限於外來人 口首次入境時,由系統自動進行「一對多」比對,亦即將外 來人口指紋與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資料庫之全部資料進行 比對;嗣後入出境則採「一對一」比對,亦即將外來人口指 紋與其首次入境時留存之生物特徵進行比對,必要時始由查 驗人員手動進行「一對多」比對。本案被告於105年6月6日 首次以「KANUTEH HAGGI」名義入境時,因內政部移民署擷 取之指紋特徵低於比對門檻值,系統未能啟動「一對多」比 對內政部移民署留存之CONTEH MAHAMADOU生物特徵。後續入 出境時,系統僅進行「一對一」比對;直至被告於109年3月 10日出境時,因查驗人主動進行「一對多」比對,始遭查獲 渠有冒用他人身分之行為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161頁) 相符。由此可見被告之所以未於105年6月6日首次以「KANUT EH HAGGI」名義入境時即被查獲,係因辨識系統未能啟動「 一對多」比對,僅進行「一對一」比對,嗣後入出境時因非 初次入境,故亦未採「一對多」比對;直至被告於109年3月 10日出境時,因查驗人主動進行「一對多」比對,始查悉被 告有冒用他人身分之行為,是被告利用上開系統建置規則, 多次出入台灣而未遭發現其冒用「KANUTEH HAGGI」姓名, 自無從以此即認被告並非「CONTEH MAHAMADOU」。 ㈣、至被告先於102年間以「CONTEH MAHAMADOU」姓名來臺,於10 5年3月5日因逾期居留經我國驅逐出境之後,再於於105年6 月6日以「KANUTEH HAGGI」之姓名透過「觀光、訪問、探親 」名義來臺,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 簽證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67頁)。衡以被 告於102年間初次入境時並無任何理由慮及其可能因故遭驅 逐離臺,故其於102年間入境時應無違法以虛假之姓名及護 照來臺而增添遭查緝之風險。而其於105年3月5日因逾期居 留遭驅逐出境後,為求再次來臺,自有可能改以虛假之「KA NUTEH HAGGI」姓名來臺,是被告之真實身分應係「CONTEH MAHAMADOU」而非「KANUTEH HAGGI」。 ㈤、至被告提出之上開公司聲明書(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第69 頁、第99頁),僅能證明名為「KANUTEH HAGGI」之人有於 該公司任職,然尚無從證明本案被告即為「KANUTEH HAGGI 」之人;又被告提出之名為CONTEH MAHAMADOU之人之護照、 甘比亞選舉卡(見偵緝卷第163至167頁)等均為影本,並未 提出正本供本院核對真實性,且前開護照、選舉卡顯示照片 之人之眼形、鼻形、唇部、眉形等臉部特徵,以肉眼觀之, 顯然均與於105年3月15日在我國出境之名為CONTEH MAHAMAD OU之人所拍攝之照片之臉部特徵(見偵卷第61至62頁),不 相吻合,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所提 出證明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其全文均係影本,又 未經認證,自無從認定該文書形式真正,更無從以該真偽不 明之文書影本即認定被告真實姓名為「KANUTEH HAGGI」。 ㈥、又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既領有「KANUTEH HAGGI」之護照, 被告自有權以「KANUTEH HAGGI」名義簽署任何文件等語為 被告提出辯護。然查,被告與105年3月5日因逾期居留經我 國驅逐出境之「CONTEH MAHAMADOU」係屬同一人,且被告自 101年起即以「CONTEH MAHAMADOU」之名入境臺灣,此有CON TEH MAHAMADOU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為憑(見偵卷第6 7頁),而被告首次入境時所使用者應係真名此情均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告以虛偽之姓名「KANUTEH HAGGI」簽屬文 件自非具有合法權限簽發而屬偽造,至被告所持護照雖因我 國與甘比亞不具有外交關係,故檢察官未能舉證係該護照係 偽造,然被告既係「CONTEH MAHAMADOU」,自不能逕以該護 照即認被告有權以「KANUTEH HAGGI」之名義簽署文件,是 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規定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 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 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 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 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 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 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 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 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 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者,已將有期徒刑 、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規定處斷。 ㈡、查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 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係表 示欲申請我國統一證號之意;又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 表則係表示欲提出居留申請之意,均屬私文書;被告冒用他 人名義而偽造入國登記表、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外國 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等文件,並持之欲入境我國、申請 我國統一證號及居留而行使之,確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 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申請統一證號及居留與否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疑慮,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 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申請統一證號及居留之正確性及 真正名義人。又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 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 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 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 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 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 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 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 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 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 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 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 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3、4於入國登記表上;就附表一編號5至7於外國人居留 案件申請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7 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入境我國,其 後為合法居留於我國,復接續行使偽造之外國人居留案件申 請表,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至7所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且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 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具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為妥適,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共3罪)。 ㈣、復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10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為各 該次偽造署押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 一隱匿身分之犯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署名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辯 護人此部分涉犯偽造署押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至7所為各次犯行,各次入境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顯然有別,又與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行 係為基於申請我國統一證號之目的、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 犯行係為基於隱匿身分之目的,犯罪目的有所不同,足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至7、8至10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 酌被告經我國驅逐出境,為圖再度入境我國,竟冒用「KANU TEH HAGGI」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並 持之行使,危害我國入出境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統一 證號、居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再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之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考量被告係甘比亞國籍之外國人,先前即曾因逾期居留遭我 國驅逐出境,竟再冒用他人名義來臺,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原審審酌被告固與我國國民結婚、生子,然考量被告 為圖來臺不惜違法,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犯罪 情狀,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 然有鼓勵冒用他人名義非法入境,而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 虞,則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 出境。並說明被告於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偽造 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 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 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署押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表彰之意思 出處 1 105年6月6日 105年6月6日之入國登記表 「Signature」欄位 「HK」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 偵卷第35頁 2 105年6月16日 105年6月16日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 「申請人簽名」欄位 「HAGGI KANUTEH」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欲向我國申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 偵卷第37頁 3 106年2月10日 106年2月10日之入國登記表 「Signature」欄位 「HK」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 偵卷第45頁 4 106年3月18日 106年3月18日之入國登記表 「Signature」欄位 「HK」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 偵卷第49頁 5 106年3月20日 106年3月20日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欲提出居留申請 偵卷第51頁 「配偶簽名」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6 106年11月28日 106年11月28日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欲提出延展居留申請 偵卷第53頁 7 108年1月7日 108年1月7日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KANUTEH HAGGI」欲申請補發居留證 偵卷第57頁 8 109年8月12日23時39分許 109年8月12日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 「HK」署名1枚 單純表示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為「KANUTEH HAGGI」 偵緝卷第11頁 9 109年8月13日0時22分許 109年8月13日之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HK」署名1枚 單純表示訊問筆錄之受詢問人為「KANUTEH HAGGI」 偵緝卷第33頁 10 110年7月23日12時17分許 110年7月23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 「KANUTEH HAGGI」署名1枚 單純表示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為「KANUTEH HAGGI」 偵緝卷第161頁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附表一編號1 CONTEH MAHAMADO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2 CONTEH MAHAMADO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3 CONTEH MAHAMADO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4至7 CONTEH MAHAMADO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8至10 CONTEH MAHAMADOU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3177-2025011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LY HUYNH(越南國籍人)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LY HUYNH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LY HUYNH(越南國籍人,中文姓名:「黃李滎」)未 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 ,竟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 某日,搭乘船舶,在高雄市某處登陸上岸入國。嗣於113年1 1月27日12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經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內政部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查 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HOANG LY HUYNH於偵查之自白;(二 )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 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指紋卡片、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為外國人,爰依前揭規定,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2025-01-08

CYDM-113-朴簡-51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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