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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林允生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陳中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5 2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 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 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 用而不預納者。」,囑託就執行標的物鑑價所應繳納之鑑定 費用,亦屬上揭執行費用。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致無從進行動產執行程序 ,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明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身心障礙,也有健忘症,因為沒有 收到花蓮商業會繳費通知,不知道去哪繳費,後續收到執行 法院發文通知預繳員警的出勤旅費,異議人即立即繳納,足 見關於鑑費用係不知應如何繳納而非故意不繳,異議人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繳費完成,希望繼續執行等語。 四、經查,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裁定執行卷宗內之全部資料,異 議人以花蓮縣○○鄉○○○○○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債務人所有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固於民 國113年8月6日發文函請異議人應遵期(5日)預納必要之鑑 定費用,然該函上並未說明應向何單位繳納、繳納方式、應 繳納之鑑定費用額為何之說明,卷內亦查無有鑑定人確實已 通知異議人繳費之證明資料,無從得知鑑定人如何及何時通 知異議人繳費,自難認定異議人已受通知而未遵期繳費。原 裁定未就異議人是否確有違背執行程序協力義務,且無正當 理由,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事實,詳加調查,亦未依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之意旨,協調鑑定人及指導異議人完成繳 費行為,逕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費用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似有未洽。又按債權人如於執行法院裁定駁 回後,始補正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之行為或費用者, 因執行程序已無不能進行之原因,似仍應承認其補正之效果 ,以免有害強制執行程序之經濟性(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 第233、234頁、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318頁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於113年11月18日既已補正鑑定 費,收據影本附於陳報狀後,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異議人請求繼續執行,應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9

HLDV-113-執事聲-9-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簡伯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珮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289號),聲請為吳澄瑩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簡伯珊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視同上訴 人吳澄瑩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視同上訴人即伊母吳澄瑩已喪失訴訟 能力,且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為免本件訴 訟遲滯,爰聲請選任伊為吳澄瑩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稱伊母吳澄瑩於民國113年6月間發生嚴重缺氧而 住院迄今,因氣切、依賴呼吸器、重度殘障、無法自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55、74頁)。而聲請人為吳澄瑩之女,有戶籍 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43頁),堪予認定。再者,吳澄 瑩之病情,業經○○○○○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函覆:吳澄瑩 於113年6月26日離院前意識不清,無言語及肢體表達之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及○○○○○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函覆:吳澄瑩於113年6月26日因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 器依賴,自○○○○○醫院轉院至該院住院治療,目前仍需持續 使用呼吸器、臥床、意識不清,需專人照護,其對外界訊息 無法接收,其肢體對疼痛刺激有反應,但無法針對指令為表 達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可知吳澄瑩認知功能已嚴 重受限,欠缺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需長期由他人 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明顯不足,屬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是客觀上足認吳澄瑩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聲請人 雖曾聲請對吳澄瑩為監護宣告,然因未繳納費用,致吳澄瑩 迄未經法院裁定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一節, 有本院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5、235頁) 。聲請人為免久延遭受損害,聲請為吳澄瑩選任特別代理人 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吳澄瑩之女,且表明願意擔任 吳澄瑩之特別代理人,其2人復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同 造當事人,由聲請人擔任吳澄瑩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其權益 ,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289-20241113-1

家非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0 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2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0,000元者,500元。100,000 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10,000,000元者,2,000元。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 00,000元者,3,000元。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 0元者,4,000元。100,0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一)本件聲請人甲○○、丙○○及乙○○請求免除其三人對於相對人丁 ○○之扶養費義務,因聲請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 體,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各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 同之程序標的。 (二)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並未主張彼等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價額,亦未提出可供本院核定程序標的價 額之佐證。加上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具狀表示對於本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聲請人各自之程序標的價額並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本件程序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 (三)因司法院已於91年1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 之授權,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將同條第1項之利 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依前揭規定及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2,000元( 合計共6,000元)。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 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徵收與裁判費同額之調解聲請費2,00 0元(合計共6,000元),且聲請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 本院卷第6頁),尚不足5,000元。 (五)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5,000 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請求。    (六)又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請求免除何人之扶養義務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1,00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免除全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25

TTDV-113-家非調-98-20241025-1

家非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0,000元者,500元。100,000 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10,000,000元者,2,000元。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 00,000元者,3,000元。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 0元者,4,000元。100,0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補繳之調解聲請費: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及丙○○等2人給付扶養費, 因相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二)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706元之扶養 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 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參酌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 57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1.75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 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程序標的金額均為1,284,720元【計算式:10,706元×12月×1 0年=1,284,7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2,000元(合計共4,00 0元)。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 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徵收與裁判費同額之調解聲請費2,00 0元,且聲請人僅繳納2,000元。 (四)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3年11月1日前補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五)又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請求何一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2,00 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請求全體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所共同繳納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18

TTDV-113-家非調-121-202410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陳姵綺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係因 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聲請人聲 請未繳納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用1,00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8

PCDV-113-監宣-1345-20241008-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羅○○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0,000元者,500元。100,000 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10,000,000元者,2,000元。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 00,000元者,3,000元。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 0元者,4,000元。100,0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一)本件聲請人乙○○(0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5頁所附之 戶籍謄本)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民國108年4月17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應分擔之扶養費——亦即每月新臺幣(下同)9,0 00元,合計共53個月之扶養費;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 請人成年之日止(即122年12月13日),按月給付9,000元之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頁)。 (二)又上開請求係因定期給付涉,且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 10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即120個月)計 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1,147,00 0元【計算式:9,000元×53月+10,000元×(120月-53月)=1,14 7,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 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 請費2,000元,且聲請人並未繳納。 (三)而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 納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04

TTDV-113-家補-1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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