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提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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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魏屹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14年1月3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 ,嗣被告不服判決,於114年1月17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 由,依上開規定,本院乃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3月3日送達被告戶籍地 由其同居人收受,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被告迄今仍未補 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3-易-1582-2025031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建均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上訴,惟 該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 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3-訴-64-20250314-4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 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豪恩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0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於收受判決後,雖於法 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4 年2月14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且被告於前揭送 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是 上開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被告並未於期限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且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4

CTDM-113-審金訴-116-20250314-6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106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BQ000-A111060A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BQ000-A111060A因本件家暴妨害性自主 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由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並於114年1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 ,由上訴人親自簽收,亦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1 頁),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3-13

PTDM-112-侵訴-14-20250313-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偉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 狀內容僅記載略以:刑期判太重,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 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亦已於同年2月19日向其住、 居所地各為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並有本 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件附卷可參,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13

PTDM-113-金訴-525-20250313-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錫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易字第1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 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 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錫龍(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 易字第1448號判決在案,該案判決書於114年1月7日對被告 送達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而上訴人雖於114 年1月20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僅敘明上訴,而未具體敘述 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院乃於114年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2月27日送達等情,有刑事上訴 狀、上開本院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然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復有本院114年3月13日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3-13

CHDM-113-易-1448-20250313-3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少連偵)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第6158號、第6681號、6682號、第7 131號、第7138號、第7139號、第7177號、第7461號、第10100號 、第10463號、第10789號、第107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 決判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4年2月10日具狀聲明上訴,惟 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對該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逾 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ULDM-113-訴緝-28-20250313-2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8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邱冠豪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第 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他的上訴狀並未敘 述上訴理由,也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命他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1 2月10日送達被告的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由被告本人收受,則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 之效。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 在途期間1日,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12月21 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   因我與養父母脫離關係(抗證1),沒有居住在戶籍地,因 此未收到上訴狀,故無法上訴,請給予機會上訴。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裁定於114 年2月13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向原審法 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 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規定:「不服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以,當事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 訴書狀,但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 後,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提者,其上訴非合法,第一審法院依 法自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113年8月12日 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以下簡稱本案戶籍地),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並蓋有抗告 人姓名的印文。嗣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但抗告人的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的上訴理由,也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於113年12 月2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 年12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本案戶籍地,由抗告人本 人收受,顯見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經加計在途期間1日,原審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 12月21日屆滿。抗告人遲未補正上訴理由,原審遂於114年2 月8日以抗告人的上訴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裁定駁回等情 ,這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刑 事聲明上訴狀、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裁定在卷可佐。 是以,抗告人經原審命補正上訴理由,抗告人遲未補正等事 實,可以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前述抗告意旨,主張未居住在戶籍地,因此未收 到上訴狀,無法上訴等語。惟查,原審於本案審理期間寄送 準備、審理程序傳票、刑事判決正本裁定與抗告人,均寄送 至本案戶籍地,且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並蓋有抗告人姓名的印 文,抗告人於收受前述傳票、刑事判決正本裁定後,均依法 出席準備及審理程序、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 可知原審寄送司法文書至本案戶籍地為抗告人所知悉,這有 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又 原審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時,抗告人住所均未變更,原審審理 期間抗告人也未陳報其他地址供原審送達文書,本案戶籍地 乃抗告人可收受送司法文書送達的地址,原審對該址為送達 ,自屬合法。是以,抗告人的抗告意旨難認有據,並不足採 。 伍、結論:   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書狀,但未敘述 具體上訴理由,經原審命補正上訴理由,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他的上訴自不合法律上程式,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的上 訴,並無違誤。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抗-512-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24、678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廷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84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對原判決實難誠服,上訴理由容後 補陳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年2月13 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於1 14年2月25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因 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 存送達於其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青溪派出所,嗣於114年2月28日由被告親自具領,有本 院裁定、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寄存送達文書領取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則上開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惟被 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其逾期未補 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上訴-678-202503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395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楊穎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狀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穎昌(下稱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950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已 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2日 具狀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僅泛稱「本案原審 有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易-3950-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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