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澄宏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暐翔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67號、113年度偵字
第7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揭撤銷之刑,郭澄宏、徐暐翔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郭澄宏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徐暐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郭澄宏、徐暐翔(下稱被告郭澄宏、徐暐翔)
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5、9、13、21、37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可參。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論罪及沒收等部
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
㈠被告郭澄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澄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郭澄宏行為不當,現已知所悔悟,且願意與尚未和解之
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和解,顯見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請求酌減其刑、從輕量刑,若被告郭澄宏與被害人莊書
維、告訴人吳慈萱和解,請求給予被告郭澄宏緩刑之優惠等
語。
㈡被告徐暐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暐翔坦承本案犯行,惟仍
未與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達成和解,懇請鈞院安排
調解,讓被告徐暐翔有彌補過錯之機會;被告徐暐翔所為固
有不該,惟被告徐暐翔於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僅係依指示
從事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實屬犯罪分工中低階、接受指
揮支配之角色,且被告徐暐翔並未獲有任何報酬,堪認所涉
情節應屬輕微,被告徐暐翔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張梓嘉、潘育慧達成和解,可見已有悔意;被告徐暐翔前
未有詐欺、洗錢之科刑紀錄,足見被告徐暐翔係一時失慮,
誤觸刑章,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違反罪責
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徐暐翔年紀尚輕,現有正當職業,且
與父母、胞姊同住,生活狀況單純,本案對被告徐暐翔所宣
告之刑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請求賜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認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各犯之前揭2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郭澄宏前曾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1年4月(2罪)、1年2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郭澄宏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
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
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
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
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
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2人僅為圖謀不法利益,分擔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擔任收水任務,致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因此受騙損失財物,而共同參與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
等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造成人我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
,對於社會金融秩序所產生之危害不容小覷,而其等所犯本
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即便被告郭澄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後,最低度刑亦僅有期徒刑1年1月,與其等本案犯罪情節相
較並非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2人於
本案後雖陸續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部分固
可作為其等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惟依其等犯罪之整體情狀
,在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徐暐翔及其辯護人均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㈣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各
該犯行,惟其等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前揭犯罪,更無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形,自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5部分)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5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張梓嘉、潘育慧達成調解,告訴人陳永昌因已與同
案被告巫宇傑達成和解而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等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參
以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被告郭澄宏前已有相類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經判決處刑確定且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構成累
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徐暐翔則無加重詐欺取
財之前科紀錄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
、5「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所為各該量刑均甚屬妥適,
並無不當。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被告徐暐翔於
本院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35
頁)為據,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或量
刑不當等情,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又其等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並
無漏未審酌或審酌失當之情形,且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實
亦無從再為更輕度之量刑。是以,被告2人就上開關於刑部
分之上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撤銷改判(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3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3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3
所示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額
或部分和解款項,此屬對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
及審酌,即有未當。被告徐暐翔上訴意旨以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一節雖無理由,然其與被告郭澄宏均請求從輕
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即均屬有據,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之
應執行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擔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其等於偵查期間均未
能坦承犯行,迄原審、本院審理方自白犯行,並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達成和
解,並給付第1期分期款項(莊書維)或已全數賠償(吳慈
萱),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轉帳交易成功
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1至153、161、163、16
5、173、179、185、187頁)可參,參以被告2人本案參與之
犯罪分工情節,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資料(被告郭澄宏該
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75至83、85至87頁)可案,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被告徐暐翔於本院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
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與其等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審酌其等犯行
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⒊被告徐暐翔雖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刑度(
有期徒刑2年以下),惟本院審以被告徐暐翔並非僅犯本案
,尚有其他詐欺、洗錢等案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提起公訴,並已
繫屬於各該相對應之法院審理中,足認本案並不適宜為緩刑
宣告,至被告郭澄宏亦與被告徐暐翔共犯詐欺、洗錢等案件
,仍在同上開檢察署偵查中,且本院前揭對其所量處之刑度
已逾有期徒刑2年,亦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故本案被告2人
均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郭澄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郭澄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TCHM-114-金上訴-8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