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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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60號 原 告 李文如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本件原告因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其先位聲明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113年8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4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8月26日之本票無效,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票據上權 利;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13年8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14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6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先、 備位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 2月4日止(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 額經核定為14萬2,3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3

KSEV-113-雄補-3060-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俊憲 相 對 人 張宗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即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而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本票5紙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查核相對人提出 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   抗告人僅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且相對人要求 抗告人簽下與借貸金額不符之本票,又相對人放款利率已超 過政府所規定之法定利率,並違法超收利息,疑似高利貸。 再者,抗告人繳納之利息已超過當初借貸之金額,請法院裁 定本票無效等語。 四、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 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24

ULDV-114-抗-5-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7 條前段、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紙,依卷附之該本票影本所示,該本票之發票地為桃園市 ○○區○○○街000號12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除權判決 之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本票無效 等語。 三、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予以公告在案, 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峻詣事業有限公司、蕭聖亮、蕭淑媛 104年7月7日 105年10月9日 6,600,000元 M1507014FB

2025-01-23

TYDV-113-除-376-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張鈺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7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 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2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嗣聲請人 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8 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43號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葉俊體 10,000,000元 111年2月21日 未記載 TH676231

2025-01-22

KSDV-113-除-343-20250122-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31號 聲 請 人 林承翰 相 對 人 陳竣暐即陳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至本 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 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 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 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後 提示,始生合法提示之效力;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 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 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復規定甚詳。析言之,當事人 間縱在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已有高於年息16%之利率約定 ,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逾年息16%之部分為無效,故 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16% 為限。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本票所載到期日固早於票載發票日,揆諸前開說明 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 付。而聲請人已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上開本票之提示日為10 9年12月31日,則其付款提示,於法尚無不合,是附表所示 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雖在發票日前,仍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法 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合先陳明。  ㈡又附表所示本票文字金額記載「壹佰陸拾玖陸仟元整」,於 「玖」與「陸」間顯然漏列「萬」字,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 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 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 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 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 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 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述本票上所載文 字金額雖有贅漏,惟就其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尚非不能 瞭解該票據所表彰之票面金額,況且上開本票有另以數字「 1,696,000」記載票面金額,可資對照。  ㈢至附表所示本票固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5 」,聲請人並據此請求自109年12月31日(即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 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即受最高利率年息16%之 限制。聲請人自該日起之利息請求,其利率逾前開限度者,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除上開駁回部分外,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1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9年12月31日 1,696,000元 109年11月30日 (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 109年12月31日 TS577525

2025-01-20

TNDV-113-司票-5131-202501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楊東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本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 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本票 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 1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程序專區、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01 陳任美連 87年10月12日 未載 300,000元

2025-01-20

TNDV-113-除-343-20250120-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邱勝貞 相 對 人 黃靖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靖堯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542680)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之「年」 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 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 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 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 ,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7

PTDV-114-司票-17-202501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63號 聲 請 人 王利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淑芬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 據法第6條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票據改 寫處無原記載人之簽名或蓋章者,即不生改寫效力。民法第 3條第3項雖有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惟依特別法優先普通 法之法理,解釋上前開民法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 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 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 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 ,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 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 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 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 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 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 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本件附表所載之利息 起算日均為111年11月21日,惟如附表編號001至007之本票 ,其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原 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 載事項,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然仍應 釋明其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另附表編號008至012、 019之本票,其發票日經改寫,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 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又附表編號00 8至031之本票,其利息起算日均在到期日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分別補正 附表編號001至031號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聲請人迄 未補正,是本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11年11月21日 58,000元 111年5月8日 CH842803 002 111年11月21日 100,000元 111年6月8日 TH777457 003 111年11月21日 100,000元 111年7月8日 TH777458 004 111年11月21日 850,000元 111年4月8日 CH842802 005 111年11月21日 100,000元 111年8月8日 TH777459 006 111年11月21日 100,000元 111年10月8日 CH842804 007 111年11月21日 100,000元 111年9月8日 TH777460 008 112年11月8日 25,000元 112年1月8日 TH777461 009 112年5月8日 25,000元 112年2月8日 TH777462 010 112年3月8日 25,000元 112年3月8日 TH777463 011 112年4月8日 25,000元 112年4月8日 TH777464 012 112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2年5月8日 TH777465 013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2年6月8日 TH777466 014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2年7月8日 TH777467 015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2年8月8日 TH777468 016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2年9月8日 TH777469 017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2年10月8日 TH777470 018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2年11月8日 TH777471 019 112年12月8日 25,000元 112年12月8日 TH777472 020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3年1月8日 TH777473 021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3年2月8日 TH777474 022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3年3月8日 TH777475 023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3年4月15日 CH842805 024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3年5月15日 CH842806 025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3年6月15日 CH842807 026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3年7月15日 CH842808 027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3年8月15日 CH842809 028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3年9月15日 CH842810 029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3年10月15日 CH842811 030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3年11月15日 CH842812 031 111年11月21日 25,000元 113年12月15日 CH842813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PCDV-113-司票-13963-20250116-4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75號 原 告 王香蘭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被 告 全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達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蘇建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建旗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及利息 債權於原告與被告蘇建旗間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 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 本件訴請確認被告蘇建旗對其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部 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又被 告全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運公司)既不主張其為系 爭本票執票人,亦不爭執其對原告無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存 在,是原告對被告全運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即無確認利益。另基於同一理由,原告聲明被告全運 公司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9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權利保 護必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因有資金需求,透過 被告全運公司執行長即被告蘇建旗,向被告全運公司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當時原告應 被告要求,授權被告全運公司簽立空白金額本票乙紙以擔保 系爭借款。嗣被告全運公司於111年12月27日將系爭借款匯 款予原告,原告則依指示於112年1月6日匯款予被告全運公 司清償系爭借款,並於112年2月21日匯款200,000元予被告 蘇建旗,其中120,000元為系爭借款利息,80,000元則為被 告蘇建旗代辦手續費。惟被告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 蘇建旗復於113年3月間,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於系爭本票填載 金額3,000,000元,並以其個人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 票係被告蘇建旗變造填載金額,應屬無效,且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已經消滅而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本票金額係被告蘇建旗基於原告授權 填載,自屬有效。(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於11 1年12月23日向被告蘇建旗借款3,000,000元,被告蘇建旗於 同日以現金交付借款予原告,並約定還款日為112年2月6日 。嗣因上開借期屆至,原告經多次催告仍未清償,被告蘇建 旗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蘇建旗, 嗣由被告蘇建旗在其上填載金額「參佰萬元」;被告蘇建旗 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113年5月 1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6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 票裁定)等事實,有系爭本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97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無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向 被告全運公司借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本票是否有效?(二)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有效?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 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 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 屬於本人。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不限於相對應記載事項,即絕對應記 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   2.經查,系爭本票上金額為被告蘇建旗所填載乙情,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既自認有於授權書上簽名,載明「如 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兌付人、 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據授 權書授與(空白)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情況自行填載在兌 付人發票日及本票金額…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意旨之 授權書上簽名、蓋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有權填載 ,系爭本票應屬有效。   3.原告雖另主張上開授權書被授權人欄位空白,原告未授權 被告蘇建旗填載等語,惟查,系爭本票與授權書係印製在 同一書面上,無從分離,換言之,取得系爭本票者亦必然 同時取得該授權書,依一般交易習慣,應可認為原告之真 意為授權執票人(或其指定人)填載系爭本票。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 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 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基礎原因關係 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   2.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其向被告 全運公司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 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原因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就此固提出其永豐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全運公司有匯 款2,00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此與雙方有借款合意仍屬 有別。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原因關係存在 之證據,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未確立,揆諸前揭 說明,其以自己與被告間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23日 未載 王香蘭 3,000,000元

2025-01-15

SLEV-113-士簡-975-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美珍 陳文鋒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該紙本 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6號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本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6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格聖五金有限公司、黃政夫、黃邱秀蓮 10,000,000元 89年10月25日 未記載

2025-01-08

SCDV-113-除-27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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