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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9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逸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逸凡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0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1日止累計175,930元正未給付,其中173,763元為本 金;2,16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0091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73763元 王逸凡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1.03%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促-20091-202410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玉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53,539 元,及其中本金52,07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 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促-20079-202410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灝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灝學於民國112年08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08日起至民國117年08月0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1日止累計434,676元正未給付,其中423,913元為本 金;10,124元為利息;63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0089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23913元 陳灝學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1.78%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促-20089-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閔涵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許宏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2年5月9日結婚,並於99年3月2日兩 願離婚,期間共同生育二名女兒甲○○及乙○○,離婚時已約定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兩造於離婚 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二名子女共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作為扶養費用。 ㈡惟兩造於離婚後,相對人即未遵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 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曾於100年7月13日向鈞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99年3月至100年6月共16 期之扶養費用,共計19萬2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6月 = 19萬2000元),相對人直至112年9月13日才清償上開費用 (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共計清償給付31萬0082元)。惟聲 請人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自100年7月起,相對人 仍舊未遵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扶養費,是本件聲請人向 相對人請求給付甲○○、乙○○扶養費用之計算期日,自100年7 月起,往後核算,又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约定甲方即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用至二名子女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而長女 甲○○於106年6月畢業於南臺科技大學人文社會學院,乙○○於 111年6月畢業於銘傳大學社會科院公共事務學系,故聲請人 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甲○○100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扶養 費用43萬2000元(共計6年即72期,計算式:6000元×12×6=4 3萬2000元),及關於乙○○100年7月至111年6月止之扶養費 用79萬2000元(共計11年即132期,計算式:6000元×12×11= 79萬2000元),以上合計為122萬4000元(計算式:43萬200 0元+79萬2000元=l22萬4000元)。 ㈢至於相對人所指摘甲○○、乙○○自高中約16歲以後,即半工半 讀自己負擔生活費及學費,甚至支付金錢扶養聲請人,聲請 人並無代墊二人扶養費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空口無憑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如期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下,係聲請 人獨力賺錢支撐三人之日常開銷。又相對人抗辯扶養費應適 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並為時效抗辯,然聲請人仍主 張其為相對人代墊甲○○、黃鉦旻之扶養費用,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為15年,故未罹於時效。另相對人聲稱聲請人所為強制 執行所得31萬0082元,已逾5年時效,其對聲請人有不當得 利之債權,得行使抵銷權,惟若聲請人所為執行不合法,鈞 院應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相對人更應具狀提出異議,而 非到院為清償行為,顯見相對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兩造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相對人既然於離婚 協議書同意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6000元,自應依其協議 書内容履行,是相對人自100年7月起又積欠扶養費用,聲請 人已先代為履行扶養義務,使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聲請人所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共122萬4000元。  ㈤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約定:「㈠甲方(即相對人)同意 負擔長女甲○○及次女乙○○之教育補助費及生活津貼補助費, 至其等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以最後到期為準),甲方應 自99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二名子女共新台幣 壹萬貳仟元(即每人每月新台幣陸仟元),並交由乙方(即 聲請人)受領,如甲方無故遲誤二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已到期。」,而兩造自99年3月2日離婚以來,相對人均依 約如期以現金給付上開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相對人不僅如 期履行,甚至溢付扶養費。惟於000年0月間,聲請人卻於另 案中,不實指謫相對人未如期給付子女扶養費19萬2000元【 計算式:1萬2000元×16個月(自99年3月至100年6月止)=19 萬2000元】,因而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並未收受 支付命令而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確定,致相對人無法提出抗辯 ,嗣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名下帳戶與房屋遭 到查封,恐資金凍結與住家拍賣,縱已有上開如期支付之事 實,仍全數繳納含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共計31萬0082元予 相對人,並非相對人自願清償及承認債務。 ㈡再者,縱認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惟甲○○、乙○○分別為00年0 月00日出生、00年0月0日出生,二人自高中約16歲以後,即 半工半讀自己負擔生活費及學費,甚至支付金錢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並無代墊渠等扶養費之事實,故聲請人不得主張代 墊而另向相對人請求。 ㈢又自聲請人於112年11月10日起訴前5年(即107年11月10日以 前)之扶養費部分,均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相 對人主張時效抗辯。 ㈣承上,聲請人曾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受償31萬0082元, 聲請人因執行而受償部分已逾5年時效,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相對人,相對人於本件以該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債權行使抵銷權。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82年5月9日結婚,並於99年3月2日 兩願離婚,期間共同生育二名女兒甲○○及乙○○,離婚時已約 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兩造於離 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約定:「㈠甲方(即本件相對人)同意 負擔長女甲○○及次女乙○○之教育補助費及生活津貼補助費, 至其等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以最後到期為準),甲方應 自99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二名子女共新台幣 壹萬貳仟元(即每人每月新台幣陸仟元),並交由乙方(即 本件聲請人)受領,如甲方無故遲誤二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已到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 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是兩願離 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 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 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 應受其拘束。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父母應 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而上開所稱「扶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 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 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 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 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 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 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 ,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 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況前述 會面交往毋寧係父母之一方行使權利之結果,並非父母之另 一方有何違法行為而受有不法利益,亦難認父母之另一方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自不能認為此種與子女會面交 往之費用屬於父母之另一方之不當得利。   ㈢查,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之約定內容,兩造離婚 時已就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規定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合意由聲請人主責監護甲○○及乙 ○○,相對人則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子女至年滿20歲或大學畢 業止每月共1萬2000元之扶養費至明,而系爭協議書既為兩 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訂立,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 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惟上開扶養費給付之約定,暨係 針對扶養子女而來,則其適用之前提自須聲請人有確實扶養 子女及支付子女扶養費之行為,倘若子女在20歲或大學畢業 前,已提早就業(包括半工半讀)而無須父母扶養,以致聲 請人實際上並無撫養子女及支付子女扶養費之情形時,聲請 人自不得再依據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繼續支付前述每月1 萬2000元扶養費,此為當然之理,亦為兩造約定之真意,並 符合公平之原則。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0年7月起迄至二名子女各自大學畢 業為止,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按時給付甲○○及乙○○之扶養費」 乙節,已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⒈聲請人有無為相對人代墊二名子女自100年7月起迄至渠等分 別年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用?如有,代墊之金額 為何?  ⑴兩造所育之子女甲○○於106年6月畢業於南臺科技大學人文社 會學院,乙○○於111年6月畢業於銘傳大學社會科院公共事務 學系,有聲請人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證,是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之約定,相對人本應給付甲○○及乙○○之 扶養費至渠等各自大學畢業為止,然相對人抗辯「伊不僅有 按時給付甲○○、乙○○扶養費,且甲○○、乙○○約16歲起即半工 半讀,未受聲請人扶養」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乙○○已到庭結證「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每 月跟我見面時,有拿生活費給我,有時2000,有時3、400 0,這金額是包含甲○○的部分,是委託我轉交給甲○○,這 是從兩造離婚後就開始的,除了現金之外,相對人也會買 菜給我,或拿吃的給我。離婚之後,我跟爸爸見面頻率約 一個月一至兩次見面,爸爸一個月可能會拿零用金給我 ,由我給姊姊或媽媽,2千給姊姊,2千給媽媽,我的部分 他會拿1千給我。父母離婚時,相對人約每月會給我、甲○ ○、丙○○三人平均4千元。」等情甚詳(見聲字卷59至63頁 ),可知相對人離婚後,每月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會將扶 養費直接交予乙○○,請乙○○轉交給聲請人及甲○○,惟平均 每月僅給付4000元左右,顯未依兩造之約定足額給付1萬2 000元之每月扶養費用,不足部分乃由聲請人墊付,足證 相對人辯稱「其已足額或溢付扶養費」云云及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未付任何扶養費」云云,均與事實未符,均不可 採。而就上開不足額之部分,應認聲請人確實有為相對人 代墊扶養費用受有損害,而相對人則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無訛。   ②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內容可知,相對人給付金錢予 聲請人係為履行對於二名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該義務所生 之最終利益應歸於二名子女而非聲請人,聲請人係基於代 為受領之地位,從而,相對人將每月應付之部分扶養費逕 給付予子女並經子女受領者,子女既已取得該扶養費利益 ,對於相對人所負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債務業已發生部分 清償之效力。因此,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應扣除前述 相對人平均每月給付之4000元。 ③再依證人乙○○所證述「我從高中一畢業,大約是108、109 年9月18歲時,開始自己打工、負擔自己生活費、學費。 高中畢業之後,我有拿賺來的錢去分擔生活上吃的及日用 品費用。甲○○在高中時,就半工半讀,我跟姊姊偶爾會拿 一點生活費約1、2千元給媽媽。我在高中期間都是由媽媽 扶養,大學時我自己有打工,所以我跟媽媽會一起負擔家 裡費用。我偶爾會拿生活費給媽媽,家用費或飲食方面我 會自己負擔。」之情節(見聲字卷59至63頁),可認甲○○ 就讀高中起及乙○○高中畢業後,均半工半讀,各自賺取生 活費用,經濟獨立,聲請人即未再支付渠等扶養費用,反 而由甲○○、乙○○給付孝親費予聲請人貼補家用,聲請人自 無因墊付扶養費而有損害發生之情事。依此,聲請人關於 甲○○扶養費部分,僅墊付至其99年9月高中入學止(甲○○ 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我國學制,國中畢業時應為99年6 月,高中入學時間應為99年9月),甲○○就讀高中時起, 聲請人即未再負擔甲○○之生活開銷。而上開聲請人所墊付 99年3月至99年6月期間甲○○之扶養費,業經聲請人強制執 行受償完畢,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自不得再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 代墊甲○○100年7月起至106年6月之扶養費。至於聲請人代 墊乙○○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自100年7月起僅墊付乙○○之 扶養費至其107年6月高中畢業為止(乙○○為00年0月0日出 生,依我國學制,高中畢業時應為107年6月),故而聲請 人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乙○○扶養費之範圍僅限於100年7月起至00 0年0月間,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⑵綜觀上開調查結果,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原應給付聲 請人自100年7月起迄至107年6月乙○○高中畢業為止共計84個 月之扶養費用,總計為50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84個 月=50萬4000元),應扣除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每月部分清償 之金額共33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84個月=33萬6000元 ),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乙○○之扶養費金額為16萬8000元( 計算式:50萬4000元-33萬6000元=16萬8000元)。  ⒉本件聲請人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   ⑴按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倘係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⑵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之甲○○、乙○○扶養費,應適用時效15年之規定,並無短期 消滅時效5年之適用。準此,相對人抗辯「本件應適用短期 消滅時效5年」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 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日為112年7月31日,而請求返還相對 人代墊乙○○扶養費之期間則為自100年7月起,並未逾15年之 請求權時效。又聲請人前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代墊扶養費 債權亦無罹逾15年時效之問題,故相對人抗辯「主張時效抗 辯,及以強制執行受償之31萬0082元為抵銷」云云,均非可 採。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返還代墊 扶養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 月2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相對 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乙○○扶養費16萬8000元及自112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另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 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規定,且未設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 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30

TYDV-113-家親聲-233-2024103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原 告 邱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游二美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2萬1,935元(計算式:本金60萬元+利息26萬8,525元【自11 1年11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7日,按月息2.5%即以相 當於年息3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65萬3,410元【自1 11年11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7日,以每逾一日每萬 元20元計算即以相當於年息73%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萬5,64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30

TYDV-113-原訴-40-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雅萍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雅萍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雅萍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4月1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6萬1,536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5至48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5萬4,96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9 至6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96萬3,03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1至75頁)、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1萬5,585元(見本院卷第25 至29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2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目前擔任臨 時工等語,業據其提出長生製茶廠勞務報酬給付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如以前開報酬給付證明計算,113 年3月至8月平均薪資為2萬1,800元【計算式:(21,600+20, 400+22,800+21,600+22,800+21,600)÷6=21,800】,另聲請 人自承其為低收入戶,領有三節獎金各2,000元等語(每月 約500元,計算式:2,000×3÷12=500),並提出低收入戶證 明書以佐(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即以每月2萬2,300元 (計算式:21,800+500=22,300)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准許。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128 元(22,300-19,172=3,12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 餘3,128元清償債務,需逾5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 95,127÷3,128÷12≒58),而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月生, 見本院卷第4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3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 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30

TYDV-113-消債更-399-202410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林聰材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故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原告前以林靜宜、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112年度促字第1478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及 林靜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自民國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及林 靜宜應連帶給付11萬2,0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 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遵期提出異議,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借 據、本票及收據非被告所親簽,故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本院卷第7頁、第33至38頁),核屬被告基於其個人事由 所為之抗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 出異議之林靜宜,該支付命令關於林靜宜之部分即已確定,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並經本院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告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其聲明欄所示,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靜宜於112年9月27日以連帶債務 人之身分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2年10月26 日止,約定利息以月息1.5%計算,並約定若屆期未清償除按 月給付利息外尚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以每萬每日10 0元計算,但違約金最高為借款金額之1/2(下稱系爭借據), 詎被告屆期未還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此,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其中70萬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 本票及收據非被告本人所簽,兩造間並無借款合意,被告亦 未收受70萬元之借款,縱認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成立,違約金 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負舉 證之責。 (三)查原告固據提出載有被告「林聰材」簽名之系爭借據、本票 、收據各1份、被告照片及身分證、林靜宜照片及身分證為 憑(司促卷第3至6頁、54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惟被告 已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並提出自己親筆所簽姓名為憑(本 院卷第39至48頁),而觀諸被告親簽之姓名筆跡,與本院卷 內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本票及收據上「林聰材」之簽名筆 跡,二者確有不同。至原告雖有提出被告照片及身分證,然 該照片均未拍攝到系爭借據及被告之簽名,無從認定系爭借 據係由被告所親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 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則其主張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其中70萬 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0-30

TYDV-113-訴-661-20241030-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彥紘即歐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彥紘即歐哲瑋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歐彥紘即歐哲瑋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4萬9,370元(司消債調卷第97頁)、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4萬47 元(司消債調卷第99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5萬5,938(司消債調卷第103頁);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大有當鋪、泰樂分期、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大有當鋪、泰樂分期之債權總額,分 別為5萬4,610、4萬、7萬9,584元(司消債調卷第39頁), 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31萬9,549元(計算式:1049370+ 1040047+55938+54610+40000+79584=2319549)。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 車執照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5、33、34頁;本院卷第37、41 、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輛大型重型機車、1輛普通重 型機車及永豐金證券桃盛分公司帳號內之股票外,無其他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職業為志願役軍人, 每月薪資為4萬1,435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入帳明細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第35 -37頁;本院卷第23-29頁),惟本院依聲請人112年所得總 額646,490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3,874元(計算式:6 46490÷12=53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考量聲請人為志 願役軍人,薪資收入穩定,且聲請人110、111年所得總額分 別為61萬3,094、63萬7,085元,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較為長期 之薪資收入平均數,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準,以兼顧債權人 之權益,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5萬3,874元 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399元(包含 膳食費7,000元、房租9,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 費2,000元、日常雜費1,500元、行動電話費1,399元)(司 消債調卷第2-3頁),並未提出完整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 性。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費2萬2,399元,已逾上開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而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撙節 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既未提出必 要費用之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自以1 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女兒扶養費為9,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 存摺影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133-135頁;本院卷第43-47頁 )。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之女兒現仍未成年,客觀 上堪認其女兒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主張其女兒每月需 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扣除每月育兒津貼5,000元 ,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名子女之生母分攤,故聲請人每 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086元【計算式:(19172-5000 )÷2=7086】為度,逾此範圍,不能准許。是聲請人每月女 兒扶養費逾7,086元部分,應予剔除。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6,258元(計算式:19172 +7086=26258)。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7,616元(53874元-26258元=27616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為87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9年,若每月以 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經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2319549÷27616÷12≒7),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30

TYDV-113-消債更-22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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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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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宏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若谷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本院 司促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㈠ 就遲延利息擴張聲明如附表2所示(本院彰簡卷第33頁)。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金達營造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4所 示,面額合計為105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 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迄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附表2所示之 利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船租之擔保。被告於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27日分別匯款10萬、16萬2,500元予原告,清償附 表4編號1所示之支票;另附表4編號2、3所示之支票,金額 均為26萬2,500元,經兩造數次換票,而被告已將原本經換 票之2張支票(票據號碼:AK0000000、AN0000000)兌現, 共計52萬5,000元,是被告業己清償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乙情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 認,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於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7日分別匯款10萬、1 6萬2,500元予原告,清償附表4編號1所示之支票等語,並提 出匯款申請書為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聲稱被告前述匯款 係用以清償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13年2月6日,票面金額25萬2 ,500元之票款(下稱113年2月6日支票)等語。經查,依原 告提出、被告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黃婉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彰 簡卷第89頁),可知黃婉華分別於2月2日前、2月17日、2月 19日、2月27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2/6的票真的有點 困難,能否先幫忙抽一下,等我貸款下來再入」、「星期一 我先轉10萬過去可以嗎」、「(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黃婉華於對話紀錄中傳送之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即為前述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則 綜合前述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原告所提出之113年2月6 日支票影本、113年2月27日原告開立之發票(買受人即被告 ,品名:租金),足認被告於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7日 所匯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簽發之113年2月6日支票票據債 務,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前述之 主張應較可信,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㈢另被告抗辯附表4編號2、3所示之支票,經兩造數次換票,而 被告已將原本經換票之2張支票兌現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附表4編號3所示支票,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認尚未清償(本院彰簡卷第98頁),後執前詞追復 爭執,卻未提出已清償附表4編號2、3票款債務之相關證據 ,是被告前述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又無其他合法抗辯 事由,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 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至 原告所執之附表4編號1、2支票,發票日均為113年2月29日 ,提示日均為113年3月29日,其主張之附表4編號1、2支票 之利息起算日即113年3月1日,已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是 原告主張之附表2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自屬無據;其 主張之附表2編號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附表2編號1-3所示之 利率,未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得上訴。 附表1:(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262,500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262,500元 3 525,000元 附表2:(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262,5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262,500元 3 525,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3:(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262,5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262,500元 3 525,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4:(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金額 提示日 1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AN0000000 113年2月29日 262,500元 113年3月29日 2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AN0000000 113年2月29日 262,500元 113年3月29日 3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AN0000000 113年3月31日 525,000元 113年4月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30

CHEV-113-彰簡-356-2024103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炎娥 訴訟代理人 陳玉君 陳明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6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本金為12,961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MDX-1838號機 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與東民街口 時,因左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訴外人陳奕安所有, 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2,961元(鈑 金2,994元、烤漆8,058元及零件19,09元),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時,並未與我確認明細; 肇事車輛只擦撞到系爭車輛一點點,並無撞到右大燈;前保 險桿部分可以烤漆或鈑金方式修復;以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 力道應不致損傷裝置在內部的胎壓器,亦與右前輪胎鋁圈之 損害無關,但原告卻全部更換新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保險估價單、受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3-35頁),並經本院調取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駕車不慎擦撞系 爭車輛之情事(但爭執車損範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時,未與被告確認明細;肇 事車輛轉彎時並無撞到系爭車輛右大燈及右前輪胎鋁圈,且 撞擊力道不致使胎壓器受損,前保險桿部分可以烤漆或鈑金 方式修復等語,然於警詢時則陳稱肇事車輛左側車身擦損等 語(本院卷第65頁),而對比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事故照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前照片,系爭 車輛係右前車頭(身)、右前輪胎鋁圈、右大燈、右前保險 桿均有擦撞受損,且可見受損位置略呈有紅褐色磨擦痕跡, 核與肇事車輛之烤漆顏色相符等情形(本院卷第29-35、59、 97、129-131頁);又本院函詢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聯公司)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胎壓器之受損、修復事宜, 經匯聯公司函覆略以:系爭車輛前保桿已受損凹陷不平,為 避免漆面無法附著或再次龜裂,因此無法原件鈑烤維修,需 更換新件;胎壓器含氣嘴安置於鋁圈上,無法重複使用,此 次鋁圈受損必需一併更換,如不更換,輪胎將有洩氣之安全 疑慮(本院卷第133頁),而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 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被告就其抗辯 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 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 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轉彎 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 輛遭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2,961元,其中 包含鈑金2,994元、烤漆8,058元及零件19,090元等情,有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 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其 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909元,再加計 鈑金及烤漆共11,052元,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2,961元,核屬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107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修復費用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30

CHEV-113-彰小-56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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