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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 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 度,及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此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兼衡被告專科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護士、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轟焦凍公仔」1個,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之價值,倘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88號   被   告 胡美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芳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18分許,由陳富生(不 知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美芳,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胡美芳下車後進入店 內,投幣後操作機台1次,未夾取成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祥村所有、放置在店 內娃娃機台上之轟焦凍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已發 還),得手後,由陳富生騎車搭載胡美芳離去。嗣因廖祥村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祥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美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祥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富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和解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1

TYDM-113-桃簡-2837-2025030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中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中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28號   被   告 謝中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中傑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7住處飲用啤酒與清酒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下午2時許,自上址住處地下2樓之社區私人停車場,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謝中 傑駕車駛出車位之際,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擦撞停放在相鄰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 ,測得謝中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中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防 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復觀之 刑法第185條之3該條文,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處所予以限制 ,與公共危險罪章各條文中對處所有明文規定者,例如刑法 第189條之1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或第189條之2戲院 、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顯 然有別,況同一行為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倘因行經處所 不同,作不同之法律評價,上開條文如何分割適用?故該條 所謂「駕駛」,並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亦即不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即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等處所為限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均採甲說參照, 被告在其社區私人停車場駕車駛出停車格,而擦撞相鄰停車 格內之車輛,因社區住戶及其親友均可使用該停車場空間, 該處所得隨時進出之人車顯然眾多,實與供公眾通行之場所 無異,是被告所為,仍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駕駛 行為,自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桃交簡-1881-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羽絨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訊據被告郭美慧於偵訊及具狀辯稱:沒有撬開置物箱,是車 倒了羽絨衣掉下來,我想說隔天爬山會遇到就拿給告訴人, 但之後我就沒有去爬山,就沒有機會拿給她,羽絨衣現在還 在我車上云云,惟被告坦承確實拿取告訴人之羽絨外套,而 告訴人將機車停放案發地點後,迄至被告打開置物箱期間,   該車未有任何傾倒情形,且被告確有打開機車車廂拿取其內 之羽絨外套乙節,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攝錄明確,足見被告所 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行前往案發地點,等待告訴人將機 車停放案發地點前往登山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羽絨外套, 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案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所竊得之羽絨外套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告訴 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7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0號   被   告 郭美慧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慧前於登山時與簡秀玉碰面,知悉簡秀玉平日登山之時 間。郭美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3日上午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下車後,在附 近住家前伺機等待,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郭美慧見簡秀 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處,將機車 停妥後即下車前往登山,郭美慧即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 以不詳工具將簡秀玉之上開機車坐墊撬開,竊取放置在坐墊 下置物箱內之羽絨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 後駕車離去。嗣簡秀玉查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美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爬山會碰到簡秀玉,是簡秀玉之上開機車倒下來,我想 說隔日爬山會遇到,再拿給簡秀玉,但我之後沒有去爬山, 沒機會拿給簡秀玉,所以至今都沒歸還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秀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張、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之上 開羽絨衣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次查,被告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6:34:0 6,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 6:37:45,被告坐在附近住家前觀察四周,見告訴人抵達停 妥上開機車並離去,被告即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6:44:31,走 至該上開機車旁,以不詳工具撬開機車坐墊,竊取坐墊下方 置物箱內之羽絨衣1件,而該機車並無倒下之情況等情,有 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存卷 足證,堪信被告係事先擬定行竊計畫,提早駕車抵達上開地 點,等待告訴人抵達並停妥機車、前往登山後,再下手行竊 ,其主觀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本件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3-壢簡-2595-20250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 度桃簡字第17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查明被告陳育君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113年2月23日竊取告訴人財物之際,均有使用 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危險器械拆除防盜扣,惟原判決並沒有查 明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是否成立刑法第321條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被告素行不良,量刑稍嫌過輕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指甲刀非屬兇器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育君分別於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至同日 下午3時12分許、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 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 司之2nd STREET家樂福經國店內,以攜帶指甲刀將商品防盜扣 剪開而為竊盜犯行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84 頁),且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87頁至第95頁)。又本院職權勘驗該指甲刀之結果,認該指 甲刀是屬於按壓式剪指甲用之指甲刀,並非銼刀,客觀上並無 法割傷人體或刺入人體內部,有勘驗結果及指甲刀之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第97頁至第103頁),足認被告 所使用之指甲刀係日常使用之生活工具,且刀刃極為短小,並 無法刺入人體,客觀上應不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危險,應不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諸前開實務見解,本 件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而非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因缺 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 並考量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汪紋喻取回,此經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憂鬱症、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足見原 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 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及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君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件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吊牌影本」、「附件附表二所 示物品之照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陳育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 ,分別竊取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之行為,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論罪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因缺錢花 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並 考量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汪紋喻取回,此經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憂鬱症、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 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 「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 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 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 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 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 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 之理(如竊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者應擇一沒收,不得將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 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依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事後雖以2,000元變賣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考量其於行竊得手時,已實際對 前開竊得之物取得事實上之支配權限,事後因處分贓物而賤 賣、貶低盜贓物之原有價值,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 之理由。因此,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以貫徹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 取回,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0號   被   告 陳育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2分許間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1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極沃公司)之2nd STREET家樂福經國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1分許間,在 上址家樂福經國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店內員工追上前向陳育君確認該等 商品是否已結帳,陳育君見狀丟下上開物品即倉皇逃離,後 經確認該店前揭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極沃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汪紋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商品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LOUIS VUTTION棕色手提包1個 25,000元 2 Chole黑色小後背包1個 15,000元 3 GUCCI淺棕色手提包1個 20,000元 4 PARDA黑色手提包1個 12,000元 5 CHANEL黑色淺口皮鞋1雙 14,000元 6 AbuGarcia黑色後背包1個 2,000元 共計 8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竊商品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LV老花提包1個 30,000元 2 GUCCI紅肩背包1個 15,000元 3 Celine卡其肩背包1個 15,000元 4 BV紫色側肩包1個 13,000元 5 PROENZA SCHOULER側背包 1個 9,000元 6 UNIVERSAL PRODUCT後背包1個 3,000元 7 Agnes b長夾1個 1,000元 8 BEANS HEART旅行袋1個 900元 9 MK錢包1個 900元 10 Ted baker零錢包1個 800元 11 Kate spade長夾1個 900元 12 小ck長夾1個 900元 13 Kate spade化妝包1個 800元 14 黃色肩背包1個 500元 15 綠色肩背包1個 500元 16 Fendi鞋子1雙 3,000元 共計 9萬5,200元

2025-02-25

TYDM-113-簡上-546-20250225-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正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正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陽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 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 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 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 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2號   被   告 陽正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正明(所涉駕駛動力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路肩處,倒車駛入幼獅路2段由幼獅往 新屋方向車道內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貿然倒 車駛入車道內,適有鄭凱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駛至上開地點,在陽正明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幼獅 路2段由幼獅往新屋方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號誌 ,遭上開車輛倒車碰撞,致鄭凱鈞因而受有左側後胸壁、右 側前臂、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凱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陽正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辯稱:我當時沒看到人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凱鈞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 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等附卷可稽。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而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堪認被 告有過失行為,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5-02-24

TYDM-113-壢原交簡-167-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翰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5至6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翰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 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 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 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 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開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開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 、須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51號   被   告 梁翰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翰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2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日 上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 路某地址不詳之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9月2日中午12時10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 時2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翰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本案之酒後駕駛車輛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4-審交簡-53-2025022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 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 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 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 作(詳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49號   被   告 張建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 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罪,足見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3-審交易-777-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4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王子豪自民國111年某日起至112年 9月間某日止進行之賭博行為,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 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 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本案期間內,先後多次在「LEO娛樂城」 博弈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賭 博金額之多寡暨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建築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賭博而輸新臺幣(下同)70萬元左右等 語(見偵卷第1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另被告自承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見偵 卷第234頁),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 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67號   被   告 王子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明知「LEO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某日起至112年9月間某日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1 0樓居住,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 帳號,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該賭博網站進行綁定,再 於前揭時間內,陸續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共計新臺幣4 萬元至該娛樂城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以新臺幣1:1之比例儲值點數作為賭金,王子豪取得點數 後,即可進入該網站以電子遊戲拉霸機為賭博標的,使用點 數就上開標的之輸贏下注,若賭贏,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 賠率結算王子豪所贏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 款之方式匯入王子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容慈、徐鴻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 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EO娛樂城」網 站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1年某日起,迄1 12年9月間某日起止,縱認被告上開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 正施行前、後,惟被告賭博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並於修法後 始為終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9

TYDM-113-桃簡-1922-20250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陳瑞源 (涉嫌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應補充「駕駛 汽車執照業經註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瑞源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 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衡以 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亦未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 輛之人,與自首之規定未合,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過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因而肇事, 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 未該;又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21號   被   告 陳瑞源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源(涉嫌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晚間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 縣府路與勇一街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而不慎撞擊行人穿 越道上之行人李江良,致李江良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江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江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現場 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按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 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TYDM-114-桃交簡-17-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固應受非難,惟被告犯後返還本案侵占之現金 ,此有告訴代理人簽名確認之被告自白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7頁),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下為本案犯行,本院綜合考 量上情,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六月)仍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妨害告訴人營業,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因此受損程度,以及前述被告犯後賠償之作 為、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48號   被   告 黃靜宜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20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宜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蘆 竹南竹店之員工,負責店內櫃檯結帳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 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 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利用其在上址店內負責櫃檯結帳 業務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將放置在收銀機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865元之款項 侵占入己。嗣該店店長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收銀機各日營收紀錄表1份、自白書1紙、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上開10日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犯罪目的與 侵害法益均屬同一,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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