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桃簡-1922-2025021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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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4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王子豪自民國111年某日起至112年9月間某日止進行之賭博行為,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本案期間內,先後多次在「LEO娛樂城」博弈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賭博金額之多寡暨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建築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賭博而輸新臺幣(下同)70萬元左右等 語(見偵卷第1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另被告自承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見偵卷第234頁),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67號 被 告 王子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明知「LEO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某日起至112年9月間某日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居住,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帳號,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該賭博網站進行綁定,再於前揭時間內,陸續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共計新臺幣4萬元至該娛樂城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以新臺幣1:1之比例儲值點數作為賭金,王子豪取得點數後,即可進入該網站以電子遊戲拉霸機為賭博標的,使用點數就上開標的之輸贏下注,若賭贏,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率結算王子豪所贏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王子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容慈、徐鴻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EO娛樂城」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1年某日起,迄112年9月間某日起止,縱認被告上開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賭博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