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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何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何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何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所竊 得物品已歸還告訴人、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年事已高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楊何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何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16時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 家樂福桂林店,趁店家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商品 (含芒果乾1包、蔓越莓乾1包、黑棗乾1包、濃湯包1盒、杯 麵3碗、蘋果1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11元,得手後甫離 去時,旋經家樂福桂林店員工尤麗施攔下,發現上開商品遭 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何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代理人尤 麗施於警詢筆錄之證詞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楊何却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1-20

TPDM-113-簡-3904-202411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42號 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盛德對趙嫺犯竊盜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即原判決主 文主刑部分第一項)及沒收(即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 之物),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本判決附表編 號1、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張盛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8、79頁),是被告已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趙嫺調解成立,賠償對方 損失,其行為雖有涉金錢財物若干,然未進行人身攻擊,故 非惡性重大,所造成之社會傷害有限,且已積極尋求身心治 療相關輔導協助,請求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 三、撤銷改判(被告對告訴人趙嫺犯竊盜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沒 收暨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對告訴人趙嫺犯竊盜罪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趙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113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097號 調解筆錄、本院113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簡上卷第87至90頁、第73頁),原審於量刑時未能審酌 及此,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未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沒 收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3,939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趙嫺調解成 立,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堪認 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2類【01.2】) 、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 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所竊取之書籍(普通物理甲上〔下〕3本、分析化學2本 、有機化學2本、無機化學1本、物理化學1本)為被告本案 竊盜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趙嫺以13,939元調解成立,且已依 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前已敘明,足認告訴人趙嫺所受損害已 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亦遭剝奪,若本院就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呂紹誠、被害人張志銘所犯竊盜 罪之量刑,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返還情形、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 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 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另請求給予緩刑,惟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案發時已41歲,且依照被告於本審方提出之心理衡 鑑照會及報告單(衡鑑日期:113年3月19日)所載,被告行 為調控與動機、轉換注意力、心向轉換能力與認知轉移能力 未有顯著異常,且針對偷書行為並未發現存在臨床關注之疾 病(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依據上情,被告應屬具備相當 智識與理智之成年人,其對於他人財物不應任意竊取一事, 自屬明知,惟其仍執意為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再審酌 被告本案所為係3次竊盜犯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所竊 書籍超過80本,犯罪情節非微,難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又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趙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呂紹誠、被害人張志銘達成和解。綜合 前情,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 宣告緩刑,尚非可採,其執此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宣告拘役刑部分,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其此2犯行罪質相同、 行為時點相近,兼衡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判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趙嫺 (提出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盛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盛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紹誠 (提出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盛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張志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張盛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0           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2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張盛德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元、如附表編號1至6、8「贓物 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之10本書籍」,應予更正 為「之9本書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盛德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盛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併考量其所竊如附表編號7、9至85「贓物名稱與數量 」欄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呂紹誠、被害人張志銘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3頁、第99頁) ;另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 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0至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返還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諭知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7、9至8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呂紹誠、被害人張志銘,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第99頁),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趙嫺、呂紹誠,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7「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後, 曾經被告變賣予二手書店一節,業據證人即二手書店店員麥 雅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一疊大學教科書來賣,印象中大 約是7本,我們以新臺幣(下同)450元跟對方收購所有的書 ,一般我們收到書會儘快放上蝦皮拍賣,目前店內就只剩心 理學這本書,願意交予警方,我確定這本是對方當時拿來賣 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估 算被告變賣如附表編號7「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之 犯罪所得為64元(計算式:450元÷7本=6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賠付金額與告訴人呂紹誠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趙嫺 (提告) 普通物理甲上〔下〕3本 未返還 2 分析化學2本 未返還 3 有機化學2本 未返還 4 無機化學1本 未返還 5 物理化學1本 未返還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呂紹誠 (提告) 普通物理1本 未返還 7 普通心理學1本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99頁) 8 政治學與台灣政治1本 未返還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志銘 (不提告) 新訂法社会学入門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0 法と社会システム:社会学的啟蒙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1 經驗與存有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2 隠喻的身体:梅洛-庞蒂身体现象研究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3 愛‧秩序‧進步‧社會學之父-孔德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4 后殖民与历史的诡计;迪佩什‧查卡拉巴读本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5 最後的正義: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歷史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6 资本主义的文化矛盾与危机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7 讀經示要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8 人类精神进步史表纲要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19 道德形上学探本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0 我們与他人:关于人类多様性的法兰西思考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1 我們的現代性:帕沙-查特吉讀本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2 关山明月三千里-历代咏陇诗词选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3 荒野的呼喚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4 荷蘭時代的台灣社會:自然法的難題與文明化的歷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5 莊子讀本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6 神話與詩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7 德國唯心主義時代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8 另類胡賽爾:先驗現象學的視野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29 一個孤獨漫步者的遐想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0 胡賽爾與現象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1 在事實與規范之間:關於法律和民主法治國的商談理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2 情感現象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3 現象學運動的使命:從胡賽爾、海德格爾到薩特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4 文化的解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5 人類學的四大傳統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6 臺北,浮士德,一九九○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7 自我的根源:現代認同的形成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8 論李維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39 全球化與糾結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0 古希臘羅馬哲學資料選輯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1 論成為人:神學人類學專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2 Deutsche Volksmärchen aus Schwaben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3 現象學與人文科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4 哲學人類學  M.蘭德曼著 /高宣揚著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5 梅洛龐帝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6 意識的奧秘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7 廣闊的視野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8 台灣通史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49 台灣的抉擇2:孫中山思想與新古典社會主義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0 十九世紀德國非主流哲學-現象學史前史札記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1 西賽羅:論法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2 大師學述:哈特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3 中國法律的傳統與近代轉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4 詩經與周代社會研究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5 訓詁學概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6 中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7 Quiet Revolutions on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8 論個體主義:人類學視野中的現代意識形態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59 論理論社會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0 文化科學與自然科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1 胡賽爾現象學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2 法哲學講演錄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3 哲學人類學 馬克思舍勒著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4 野性的思維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5 哲學的轉變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6 當代西方科學哲學述評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7 東亞儒家仁學史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8 戰後台灣農業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69 現代化理論研究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0 弗洛依德與現代文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1 論社會科學的邏輯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2 日常生活中的自我表演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3 科學哲學導論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4 大學之理念:傳統與現代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5 西方哲學史1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6 Johannes Rau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7 尼采的形而上學批判問題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8 關於愛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79 中國道教思想史綱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0 中國邏輯思想史料分析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1 轉形期的知識份子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2 東方民族的思維方法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3 從宗教到哲學:西方思想起源研究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4 中國文明的起源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85 謝勒論文集 已返還(見偵字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   被   告 張盛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弄0號1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33分,徒手竊取趙嫺置放於國立臺 灣大學積學館外開放空間之普通物理甲上〔下〕3本、分析化 學2本、有機化學2本、無機化學1本、物理化學1本,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1萬3,939元之10本書籍,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9月18日19時17分,徒手拿取呂紹誠置放於國立臺灣 大學化工一館1樓置物櫃內之普通物理1本、普通心理學1本 、政治學與台灣政治1本,共價值2,080元之3本書籍,得手 後離去。  ㈢於112年11月1日7時25分,見張志銘將所有書籍置放於國立臺 灣大學國發所研究室內,徒手竊取共78 本書籍(詳如附件 清單),得手後離去,嗣將之置放於上開研究室門口,旋為 黃光裕發現上情,即時將張盛德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趙嫺、呂紹誠、張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盛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竊之事實,並辯稱:伊並無印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紹誠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事實。 3 證人張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全部事實。 4 證人麥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竊取一、㈠、㈡書籍之事實。 5 古今書廊於網路平台蝦皮之販賣書籍頁面 佐證被告竊取一、㈠、㈡書籍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物品保管單 佐證被告竊取一、㈠、㈡書籍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趙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事實。 8 臺大積學館112年9月17日16時33分監視器畫面、李丹立即被告之母於偵訊之陳述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事實。 2.當庭提示左揭監視器影像截圖予李丹立檢視,李丹立確認左揭監視器影像之人為被告。 9 112年9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李丹立於偵訊之陳述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事實。 2.當庭提示左揭監視器影像截圖予李丹立檢視,李丹立確認左揭監視器影像之人為被告。 10 112年11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112年11月1日居處蒐證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 訴人張志銘【即犯罪事實欄一、㈢】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審簡上-192-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97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忠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郭忠興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郭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 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之 物已由管領人即全聯福利中心深坑平埔店店員陳品潔領回, 有贓物領據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9頁),惟其並未與告訴 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深坑平埔店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代 理人張滋姍表示:沒有要跟被告調解,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 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打零工、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無扶養對象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復考量本案所 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竊得物品名稱與數量 」欄所示之物,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管領人 即全聯福利中心深坑平埔店店員陳品潔領回,業經認定如前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歐護噴霧式防蚊液1罐(價值163元) 2 歐護派卡瑞丁防蚊液噴霧1罐(價值339元) 價值共計502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7號   被   告 郭忠興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深坑平埔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販售之歐護 噴霧防蚊液1罐、派卡瑞丁防蚊液噴霧1罐(價值計新臺幣502 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走出店外。嗣因其走出店門時 警鈴大作為店員陳品潔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忠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當時精神恍惚,不記得經過等語。 2 告訴人陳品潔之指證 遭竊之犯罪事實。 3 刑案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DM-113-審簡-2177-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仍基於賭博之 犯意」更正為「,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於113年4月 某時許起」更正為「自113年4月14日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睿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多次簽賭下注,係基 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 網路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是輸等語(見士檢偵緝卷 第7頁),且憑卷證尚無從核算被告賭博輸贏之金額,尚無從 認定其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5號   被   告 張睿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詮明知王睿明(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103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日、時傳 送之「卡利博奕」(http://www.calibet.com;http://www .cali999.net;http://www.cali888.net;http://www.cal i777.net;http://www.cali666.net;http://www.cali555 .net;http://www.cali333.net)係賭博網站,可供賭客以 網路設備連結登入該網站後,下注賭博項目,而依各該項目 之規則決定輸贏,如贏得遊戲即得依設定賠率獲得點數,並 兌換為現金後,再交付予賭客;如賭輸則下注款項歸該網站 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 。亦知悉此賭博網站經營模式係民間俗稱之「信用版」,即 由賭客向代理商申請會員帳號、密碼及評估賭客之程度,提 供可使用之額度供賭客下注(一日下注額度新臺幣【下同】 千元至數萬元間,每月結算1次)。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 13年4月某時許起迄113年5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至王睿明住 處執行搜索止,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居處等地,以自身 持用之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卡利博奕」上開網站,經由王 睿明開通會員帳號「IOi2q」暨密碼後,在上開卡利博奕網 站上下注百家樂,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此部分匯率係1 :0.8)而賭博財物。王睿明則自張睿詮有效下注之賭金中 抽取抽頭金,並以面交方式向張睿詮收取賭金計30、40萬間 不詳數額。嗣於113年5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至王睿明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查扣王睿明用以提供賭博場所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14 Plus,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王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上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1 13年士簡字1037號判決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0-30

TPDM-113-簡-3626-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星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合作金 庫帳戶內」後補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上開遠 東銀行帳戶,並以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比特幣帳戶內, 致該款項之流向不明而無從追查」;證據部分,補充「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13年9月16日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星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鍾李玉蓮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 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鍾李玉蓮 達成和解,且已當庭支付4萬元,餘額以分期方式支付,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81頁),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見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 、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 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 之保障,爰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遠 東銀行帳戶資料均已由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就 告訴人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遠東銀行帳戶,再以之購買比特幣存入比特幣帳戶 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 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帳戶資料後有收到1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0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顯已超 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鍾李玉蓮 林星宇應支付鍾李玉蓮新臺幣拾陸萬元,已支付肆萬元,餘款拾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一○○○號,戶名:鍾文龍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號   被   告 林星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宇應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 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在民國112年8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對話 方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後,於112年8月15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鍾李玉蓮佯稱為其 子鍾文龍,因投資失利需要現金週轉,要求鍾李玉蓮匯款, 致鍾李玉蓮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翌(16)日10時42分許至臨 櫃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嗣因鍾李玉蓮匯款完畢向其子詢問是否收到款項時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李玉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星宇於警詢中、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伊申辦,並以取得1000元之報酬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鍾李玉蓮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匯款單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0-29

TPDM-113-審簡-2149-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秉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8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秉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 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所持用毀損之鐵條1 支,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06號   被   告 簡秉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秉睿因與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峯公司)有訟爭 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2月29日9時20分許,竟基於毀損 他人器物之犯意,與不知情鍾志偉、林浩任(上2人另為不 起訴處分)至國峯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之辦 公室,以手持鐵條砸毀置於上址之電腦螢幕3台、玻璃窗及 鋁框隔間(市值計新臺幣36065元),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國峯公司,並當場出言「我叫簡秉睿」等語 。 二、案經國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秉睿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鍾志偉、林浩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代理人薛仁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暨上開物品之 估價單、受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檔案暨擷圖。 二、核被告簡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至報 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國峯公司 旗下員工,使其等心生畏懼乙節,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除毀損上開物品外,並無為其他 之惡害通知,是尚難遽認被告為毀損行為之當下,主觀亦具 有恐嚇之犯意,此部分自不能另以前揭罪責相繩。惟倘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簡-3859-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太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6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8 月26日函暨函附資料」及被告王永太於本院之準備程序中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 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 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 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一同 修正,惟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 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 案法律適用並無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潘姓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係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先後收受由 其他公司提供之不實會計憑證而使正鈦公司逃漏稅捐,應係 基於同一逃漏稅捐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附表編號二 部分,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亦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㈤、附表編號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逃漏稅 捐之金額等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其自述行為時因經濟困難受 雇主指示而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原因,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亦同時涉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惟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正鈦公司「收受 」他公司發票,並非開立發票,檢察官亦未積極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 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此部分依起訴意旨認與附表編號一前開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永太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王永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58號   被   告 王永太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太明知其無資力得以經營公司,或無專業能力得以擔任 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 人,而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或 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安排不實交易,竟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潘姓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起,擔任 正鈦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下稱 正鈦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將正鈦公司 之發票章、公司章、私章、空白發票均交予潘姓男子管理使 用,而分別為下犯嫌: (一)明知正鈦公司於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與附表一所示之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壹時代公司)、政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暉公司) 、粉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粉墨公司)、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濠銘公司)等5家營業人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 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上開期間營業稅申報 前之不詳時、地,取得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6 紙,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上述不 實進項憑證內容,於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據以向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819萬21元,逃漏營業稅90萬9,502元。 (二)明知正鈦公司於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與附表二所示之庭 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逸公司)、政暉公司等2家營業人 間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上開期間營業稅申報前之不詳時、地 ,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4紙,金額合計1,28 2萬4,271元,交與附表二所示庭逸公司等2家營業人;嗣該2 家公司持其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 計1,282萬4,271元,合計幫助該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64萬1,2 1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 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永太於本署偵查中供述 其坦承為牟取金錢,曾將本人身分證件交給潘姓男子,並且在願任公司負責人文件上簽名,自105年10月19日起擔任正鈦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8月15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3753號函、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正鈦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正鈦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影本、營業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設立登記表影本、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1.佐證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至000年0月間擔任正鈦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佐證正鈦公司於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與如附表一所載華欣公司等5家營業人並無業務往來,卻向其等取具統一發票46紙,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又於同一時期,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4紙,交與附表二所示庭逸公司等2家營業人,供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中包含: 一、進項來源部分: ㈠華欣公司:該公司自103至105年度均無銷售額,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模具製造」、及「其他服裝及配件批發」,並無所稱電子零件可供銷售之事實。 ㈡壹時代公司:該公司所申報營業項目為「遊戲軟體設計」,與正鈦公司營業項目「其他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裝修」、「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明顯不同之事實。 ㈢政暉公司:該公司於105年11月至106年6月之進項來源包含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杜拜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且政暉公司並無電子零件可供銷售之事實。 ㈣濠銘公司:該公司於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項目為「其他配件及其配件批發」,與正鈦公司所營業項目「其他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裝修」明顯不同之事實。 ㈤粉墨公司:該公司於102年至105年間因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臺北國稅局於107年間移送本署偵辦之事實。 二、銷項去路部分: ㈠庭逸公司:該公司自105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涉嫌虛進虛銷,經北區國稅局於112年3月7日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王永太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嫌與潘姓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參與前 揭犯行,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 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 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行為 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一)、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取具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 編號 營業人 發票期間 統一發票 銷售金額 銷項稅額 扣抵稅額 1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1月 MP00000000 276,000 13,800 13,800 2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1月 MP00000000 276,000 13,800 13,800 3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1月 MP00000000 276,000 13,800 13,800 4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1月 MP00000000 276,000 13,800 13,800 5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2月 MP00000000 276,000 13,800 108,500 6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2月 MP00000000 368,000 18,400 18,400 7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2月 MP00000000 460,000 23,000 23,000 8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2月 MP00000000 552,000 27,600 27,600 9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3月 NE00000000 368,000 18,400 18,400 10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3月 NE00000000 660,000 33,000 33,000 11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4月 NE00000000 552,000 27,600 27,600 12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3月 NE00000000 376,000 18,800 18,800 13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3月 NE00000000 470,000 23,500 23,500 14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4月 NE00000000 376,000 18,800 18,800 15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4月 NE00000000 376,000 18,800 18,800 16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4月 NE00000000 376,000 18,800 18,800 17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4月 NE00000000 120,000 6,000 6,000 18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270,400 13,520 13,520 19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287,000 14,350 14,350 20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288,000 14,400 14,400 21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353,600 17,680 17,680 22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307,500 15,375 15,375 23 壹時代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5月 NV00000000 264,000 13,200 13,200 24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ED00000000 67,500 3,375 3,375 25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ED00000000 45,000 2,250 2,250 26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ED00000000 450,000 22,500 22,500 27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ED00000000 950,000 47,500 47,500 28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ED00000000 950,000 47,500 47,500 29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ED00000000 450,000 22,500 22,500 30 粉墨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ED00000000 1628,571 81,429 81,429 31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3月 NE00000000 450,000 22,500 22,500 32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3月 NE00000000 500,000 25,000 25,000 33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3月 NE00000000 350,000 17,500 17,500 34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3月 NE00000000 350,000 17,500 17,500 35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4月 NE00000000 348,250 17,413 17,413 36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4月 NE00000000 368,800 18,440 18,440 37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4月 NE00000000 372,600 18,630 18,630 38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4月 NE00000000 377,300 18,865 18,865 39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5月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5,000 40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5月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5,000 41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5月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5,000 42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5月 NE00000000 300,000 15,000 15,000 43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5月 NE00000000 270,000 13,500 13,500 44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5月 NE00000000 292,500 14,625 14,625 45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5月 NE00000000 286,200 14,310 14,310 46 濠銘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05月 NE00000000 278,800 13,940 13,940       合計 18,190,021 909,502 909,502 附表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編號 買方營業人 發票期間 發票編號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扣抵 1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ED00000000 4,628,571 231,429 是 2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01月 MP00000000 1,120,000 56,000 是 3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02月 MP00000000 1,680,000 84,000 是 4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03月 NE00000000 500,000 25,000 是 5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03月 NE00000000 700,000 35,000 是 6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03月 NE00000000 550,000 27,500 是 7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03月 NE00000000 400,000 20,000 是 8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03月 NE00000000 400,000 20,000 是 9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06月 GE00000000 364,600 18,230 是 10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06月 GE00000000 377,800 18,890 是 11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06月 GE00000000 774,400 38,720 是 12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06月 GE00000000 387,600 19,380 是 13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06月 YR00000000 594,500 29,725 是 14 政暉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06月 YR00000000 346,800 17,340 是 合計 12,824,271 641,214

2024-10-21

TPDM-113-審簡-1729-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45、1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翊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 告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足徵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ONYA7SIII相機1臺及配件1組(包含提籠1組、FZ-100電池2顆、原廠充電器1組、160G記憶卡1張、讀卡機1組) 2 SONYA7M4相機1臺(含SONY35mmF1.4 鏡頭1個)、記憶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 第10552號   被   告 羅翊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翊菘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鏡頭銀行臺北分店,向該店負責人馬崇智簽約 租借SONYA7SIII相機及配件1組(包含提籠1組、FZ-100電池 2顆、原廠充電器1組、160G記憶卡1張、讀卡機1組等物), 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約定於翌(13)日歸還, 羅翊菘明知上述物品為馬崇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未於約定時間內歸還上述物品,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 占入己。 二、羅翊菘於112年11月17日1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00之粼光創意影像有限公司,向該店負責人曾偉斌 簽約租借SONYA7M4相機1組(含SONY35mmF1.4 鏡頭)、記憶卡1張,價值計10萬2千元,並約定於翌(18) 日16時許歸還,羅翊菘明知上述物品為曾偉斌所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約定時間內歸還上述物品,易持有 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三、案經馬崇智、曾偉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翊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馬崇智、曾偉斌於警詢中指訴內容相符,復有鏡頭 銀行臺北分店店內監視影像截圖、鏡頭銀行租賃契約書暨被 告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鏡頭銀行報價單暨被告簽立之金額 為10萬元之本票、粼光創意影像有限公司鄰近街道監視影像 截圖、器材租借合約、被告健保卡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 涉上開2次侵占犯嫌,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若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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