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馴閎
輔 佐 人 蘇文菁 (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956、2957、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馴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馴閎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
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以臉書私訊、LINE對話
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使用臉書暱稱「江宏飛」、
LINE暱稱「陳飛」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同意以每銀行帳
戶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提供其銀行帳戶供上
開之人使用,遂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
林森路2段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上開之人,並以發送簡訊方式告知上
開提款卡密碼,以此供上開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
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品嬬、曾湘樺、楊錇昕之指訴、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3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告訴人3人遭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小即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及至國中更經鑑定發展為中度智能障礙,被告智識程度約為6至9歲程度,衡以被告現就讀大學,但須由其母親全程陪讀,且高中就學成績亦均為全班最後一名;又被告雖有雲林縣政府暑期工讀經驗,然該工作機會係提供予身心障礙人士,所從事內容亦僅為單純打掃及分送文件等,是依被告之身心狀態、教育、工作經驗等均不具有所謂一般人之通常智識,則被告在智識認知與常人有異之狀況下,在網路上尋找工作,實難認被告有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欺及隱匿、掩飾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2年2月12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簡訊方式告知密碼,嗣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品嬬、曾湘樺、楊錇昕於警詢所為指訴(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至5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3至6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3至6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7至29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5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王品嬬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7頁)、告訴人曾湘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至17頁)、告訴人楊錇昕之臺幣帳戶明細、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至1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是
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
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
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
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
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
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
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
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
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
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
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
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⒉被告前於98年間(被告時年6歲)之衡鑑結果,在認知發展部分
,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而在行為發展部分,則係低於生
理年齡70%;嗣於104年6月8日(被告時年12歲)之衡鑑結果,
其認知能力落入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另於108年6月27日,
經晤談評估後,衡鑑結果仍認被告認知功能低於同齡常模表
現,日常生活事務可參與,然複雜活動需支援,社交互動較
不成熟,個人衛生、用餐等自我照顧需督促提醒,推估落於
輕度智能不足範疇;及至112年11月22日,經心理衡鑑結果
,被告在WAIS上顯示VIQ64、PIQ47、FIQ54,輕度~中度智能
不足,在BG上衝動控制差,人際關係差,忽略外在刺激,有
退化之可能,相當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狀況等情,有被告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影本、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人基本資料暨身心醫學
科全套衡鑑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71、73頁、149至151頁
、第185至20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目前就讀大學,由輔佐
人經核准後全程陪讀,與父母同住,平常休閒娛樂為看電視
(「yoyo台」),僅有雲林縣政府暑期工讀經驗,從事低技術
性及低勞動力工作等情,為被告及輔佐人即其母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
學識、經歷及品行等一切狀況觀之,被告之認知能力、智識
能度得否逕以常人之認知為斷,顯然有疑。
⒊依被告與「陳飛」之LINE對話紀錄,「陳飛」詢問被告是否
已經寄送提款卡,被告回稱:「機台」「什麼做」,「陳飛
」即指示被告去7-11機台輸入代碼,將提款卡包裝好後交由
櫃台人員寄送,被告始完成卡片之寄送流程。再被告告知「
陳飛」提款卡可於週一或週二抵達時間後,隨即稱:「去郵
局補一張」「我不方便」,「陳飛」聽聞後向被告表示,提
款卡寄送後,如再補辦則所寄送之提款卡便不能使用,然被
告仍多次傳送訊息「去郵局補一張」「去郵局補一張方便」
,「陳飛」則要求被告不可將提款卡掛失,並說服被告於週
三或週四再行補辦,被告仍持續稱「禮拜二」「禮拜依可以
補辦」「星期一可以補辦」等情(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1
至63頁),可見被告係依「陳飛」指示始完成寄送提款卡過
程,且於寄送完成當下,認為缺少提款卡不方便,多次向「
陳飛」表示欲立刻申請補發提款卡,參以被告前述輕度至中
度智能障礙等狀況,足認被告無法理解他人問題,智識能力
較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為低。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缺乏對
於「提供提款卡」法律後果之判斷能力,被告主觀上欠缺如
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之預見可能性,亦無法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將成為人頭帳戶,
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自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辯
護意旨主張被告並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
欺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合於情理,應屬可信。
㈢公訴人復主張被告就讀大學,並曾有暑期工讀經驗,應有相
當之辨別是非能力;又被告雖有智能障礙情形,亦不能據以
認定其於行為時辨識能力不足,是被告將本案郵局帳號提款
卡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告知密碼行為,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被告為特殊教育學生,特
教類別為智能障礙,於就讀高中三年期間,學習成績均為全
班最後,目前雖就讀大學,尚須輔佐人全程陪讀,所為暑期
工讀經驗,亦僅係從事低技術性及低勞動力工作,已如前述
,是被告在未查明對方身分及細究可信程度之情形下,即應
他人之要求而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固不合社會一般常情,惟
被告為一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社會經驗有限,涉世未
深,如要求被告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
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又被告自幼即罹有智能障礙,
其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亦係至113年7月11日,則依被告
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情形,心智年齡約為國小孩童,實難辨
別是非,公訴意旨未衡量被告之心智狀況,逕以一般人於常
態下經冷靜、理性思考後可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
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作為判斷被告確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標準,亦有未洽
。是上開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理由,應不
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
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品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向王品嬬佯稱:為取消先前誤訂購團體票的設定,因此帳戶已被打開,將會有個資外洩的問題,需要依指示在匯款帳戶上輸入驗證碼云云,致王品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2月13日下午4時32分 1萬9,963元 2 曾湘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以電話向曾湘樺佯稱:因訂購電影票資料有誤,且因個資很保護,要將銀行某東西解鎖,才能取消訂購資料疏失云云,致曾湘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35分 9,967元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36分 9,968元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37分 9,969元 3 楊錇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以電話與楊錇昕佯稱:因購買物品因員工疏失設定成高級會員儲值,需要解除云云,致楊錇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26分 4萬9,989元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27分 4萬9,989元
ULDM-112-金訴-15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