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惠

共找到 9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關於親 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 ,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 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經查,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號8樓」,且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即由相對人攜同返回高雄 居住,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114年1月 16日之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為佐證,是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既居住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03

CYDV-113-家非調-285-20250203-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甲○○(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 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即為相對人所生未成年長男乙 ○○、長女甲○○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戊○○(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 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乙○○、甲○○(下合稱未成年人), 於民國106年5月5日兩願離婚,約定由戊○○擔任親權人,而 戊○○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相對人依法即為親權人,但相 對人已另組家庭及育有2名子女,而無能力再照顧未成年人 ,且同意停止親權,而未成年人自幼由聲請人協助照顧,爰 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自應依上 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二)參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人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經了解,未成 年人生父與相對人為協議離婚,僅約定未成年人生父單獨 行使親權,其他事宜均無約定,現階段,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人之照顧者,相對人已另組家庭,也明確陳述確實無能 力再扶養與照顧未成年人,目前因未成年人生父逝世,依 法順位由相對人為親權人,但聲請人希望爭取擔任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而向法院聲請,對此相對人同意停止親權,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綜上評估,過往至今聲請 人為未成年人之同住方及照顧者,相對人已另組家庭,無 經濟及能力再扶養未成年人,且聲請人有意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相對人也同意停止行使親權,及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建議本案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又相對人也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為裁定(見本院卷第91 頁),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 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 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之問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 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 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依上 開條文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且無不適任之 情事,則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 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嘉義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03

CYDV-114-家調裁-2-20250203-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14年 度家非調字第22號),聲請人主張其因經濟拮據而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專用委任狀影本1份 為證。又聲請人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03

CYDV-114-家救-6-20250203-1

家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該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1-16

CYDV-113-家暫-43-20250116-2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 0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1份在卷為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1-16

CYDV-113-家調-416-20250116-2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 第1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 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份為證。又 聲請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1-16

CYDV-114-家救-4-20250116-1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 0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1份在卷為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1-16

CYDV-113-家調-405-20250116-2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4號),聲請人主張其等經濟拮据而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法請求 相對人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1-16

CYDV-114-家救-3-20250116-1

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 納聲請費,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 即116年2月19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係因財 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 準,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1月1日該月計算 至聲請人18歲成年之日,該期間共計為5年2月(即62月) ,是本件標的金額為310,000元(計算式:5,000元×62月= 31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 (二)依前所述,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 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 回其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1-16

CYDV-113-家非調-278-20250116-1

家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暫時處分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次男乙○○(000年0月0日生)(下分稱長男、次 男,合稱子女),於110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均由相對人任之,但 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盡其該有責任,且現有許多民、刑事案 件調查中,經相對人母親告知及聯繫,聲請人已於113年6 月24日將子女接回自己照顧至今,並已訴請改定親權,即 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1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引用 卷宗則稱家非調卷),又聲請人與子女均有對相對人聲請 保護令獲准在案,相對人不但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甚陷害 聲請人,故依法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   1.命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生活、 教育及醫療費,並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支付113年7月1日 至113年12月1日扶養費15萬元。   2.命相對人完成遷移戶籍、健保卡以協助子女就醫或就學。   3.禁止相對人及其親屬攜帶子女離開聲請人視線範圍或出境 。   4.禁止相對人在所有民事、刑事、公訴罪判決之前探視、打 擾、接近聲請人及子女。 二、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 聲請,是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查聲請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系爭事件,經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聲請人為當事 人,其自得聲請暫時處分,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是否有准許 聲請人請求暫時處分內容之急迫及必要,應由聲請人舉證證 明之。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聲請人已訴請改定 親權即系爭事件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 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盡其該有責任,且現有許 多民、刑事案件調查中,又聲請人與子女均有對相對人聲 請保護令獲准在案等情,雖據提出相對人家事聲請暫時處 分狀、刑事庭傳票、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相對人設立公司資料 、聲請人設立公司資料、113年度嘉簡字第000、0000號刑 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告等件(見家非調卷第255至317頁)為證。 惟查,兩造間有關子女之親權人最終是否改定,屬本案請 求所應審究之事項,則是否遷移戶籍及交付健保卡等本即 屬親權人所得處理事項,即應附屬於親權最終是否改定而 定之,且子女亦無因未遷移戶籍而無法就學之情事,故聲 請人就遷移子女戶籍及交付子女健保卡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認,難認本件在本案事件 確定前有核發此部分暫時處分之必要。 (三)聲請人另主張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及請求強制 執行相對人支付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扶養費15萬 元等語,然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僅聲請改由其擔任親權人, 並未同時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如聲 請人認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應於本案請求時一併提 出,而非透過暫時處分程序提出。且暫時處分性質為因應 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僅具短暫期間之效力,子女 扶養費至其等成年止尚有一段期間,並非具短暫效力之暫 時處分所得處理之內容,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是以,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 (四)聲請人另主張應禁止相對人及其親屬攜帶子女離開聲請人 視線範圍或出境,並禁止相對人在其他事件判決之前探視 、打擾、接近聲請人及子女等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 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無禁止相對人與子女接觸,亦未禁止 相對人探視子女,且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其他民、 刑事事件資料,均非直接與子女相關,或亦非直接對子女 造成侵害,故本件即無禁止相對人探視子女之必要,且聲 請人亦無釋明相對人有攜帶子女出境之計畫。是以,此部 分聲請,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事證及理由,經審酌後難認符合暫時 處分之事由,且不具急迫及必要性,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1-09

CYDV-114-家暫-1-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