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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吳珊佩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紀仲原 蔡辰澤 羅耀揚 楊詠傑 施旻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搶奪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㈠被告5人因涉犯加重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被告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 奪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丙○○、甲○○均係 幫助犯搶奪罪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書可參。  ㈡被害人陳思翰雖因共同正犯邱聖華、樓廷宇於搶奪後,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其施以強暴,以致其傷重死亡 。然前揭起訴書已載明:「本案被害人雖發生死亡之結果, 惟該結果應已逸脫被告5人之犯意聯絡範圍」,顯見檢察官 係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5人被訴之犯行均不具因果關係 。是以,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陳思翰嗣因共同 正犯樓廷宇、邱聖華犯準強盜罪而致死之結果,當非被告5 人本件刑事案件經起訴、判決之範圍。原告縱為被害人陳思 翰之母,且因被害人陳思翰受不法侵害死亡,而支出醫療、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惟 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均非因被告5人加重搶奪或幫助搶奪犯 罪所生之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2-21

CYDM-113-原重附民-1-202502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鴻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鄭丞勝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睿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鄭丞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睿鴻、鄭 丞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 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 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 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 明,自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 利被告2人。  ㈢另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而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2人雖有將許睿鴻所申設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 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 人傅淑玲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2人均係 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告 訴人傅淑玲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 或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 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查本件被告2人均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於偵查 時則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見偵二卷第112 頁),此部分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鄭丞勝前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 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鄭丞勝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異,卷內 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鄭丞勝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鄭丞勝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鄭丞勝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 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睿鴻、鄭丞勝均為具 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 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傅淑玲受 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再審酌其等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 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 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傅淑玲所受損害金額,且被告2人 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傅淑玲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2人緩刑或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5至128頁),足認被告2人犯後有 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2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㈠另,被告許睿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科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許睿鴻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可見被告許睿鴻尚能為自己行為 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 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為督促 被告許睿鴻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許睿鴻應履行如附 表(內容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61號調解筆錄 )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前開本院命被告許睿鴻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許睿鴻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 請,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鄭丞勝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是被告最近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鄭丞勝於本案雖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傅淑玲遭詐騙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業遭轉匯 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2人雖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拿到報酬 (見偵二卷第14、111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被告許睿鴻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㈡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61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97號   被   告 許睿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丞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睿鴻(原名許鳴丰)、鄭丞勝為朋友關係,2人均明知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經 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或隱匿身分從事詐 騙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丞勝於 在網路上發現有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收簿人員於網路上徵求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代價,徵求有意願者提供金融帳戶, 並接受對方控制一週之工作內容。而與該收簿人員聯絡,並 介紹由許睿鴻出售其名下金融帳戶,嗣該收簿人員即指示許 睿鴻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下午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申辦約定帳戶,再於同日晚上至鄭丞 勝於高雄市大樹區住家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 鄭丞勝,鄭丞勝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將 許睿鴻載至左營高鐵站,由許睿鴻單獨搭車前往臺中高鐵站 受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控制,而鄭丞勝則將上開提款卡 轉交前揭詐欺集團人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中信 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向傅淑玲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 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取信於傅淑玲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1日12時41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2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EAT M方式(即使用晶片金融卡透過個人電腦及晶片讀卡機連結至 銀行網站,進行實體ATM 之各項交易)轉匯一空。嗣傅淑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並供稱未取得20萬元出售帳戶報酬等語。 2 被告鄭丞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上開出售帳戶之工作給被告鄭丞勝,並為此工作而搭載鄭丞勝前往高鐵站之事實。 並供稱賣帳戶之報酬應由被告上臺中自行向對方要等語。 3 告訴人傅淑玲於警詢之指 訴、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傅淑玲遭詐欺集團行 騙,並將款項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睿鴻、鄭丞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KSDM-113-金簡-796-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黃招欽 自訴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被 告 黃淑娟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淑娟為自訴人黃招欽之胞姊,其等母親林美菊於民國 101年6月8日起即因腦梗塞合併失智症,經醫師判定為日常 生活需人照料,被告見林美菊因失智已欠缺辨識能力,無法 管理或處分個人財產,有機可趁,竟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明知林美菊未同意出售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 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2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 ○街00巷0號,下合稱前鎮房地),亦未授權被告為代理人,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先 於110年6月17日在「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偽造林美菊之簽 名,委託泰蓉富房屋有限公司(下稱泰蓉富公司)銷售前鎮 房地,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鎮房地相關文件,向泰蓉富公司 佯稱其經林美菊授權出售前鎮房地,再於110年10月28日與 魏永琳簽定前鎮房地買賣契約時,偽造林美菊之簽名、印鑑 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 書」、「交屋稅費分算及資料取回明細」、「不動產買賣交 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文件上,而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228萬元,扣除履保服務費、賣方增值稅、賣方地 價稅、服務費、代書費共15萬2489元後,剩餘212萬7511元 均依被告之指示匯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下稱被告一銀帳戶)。嗣被告再委由張次 福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前鎮房地過戶事宜,將其所偽造之上開 文件持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 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上開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登記而行使之,致該公務員據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並辦理前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菊及 其繼承人、前鎮地政事務所管理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又被告明知林美菊未同意出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屋),亦未授權被告為代理人,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頤達公司)之負責人陳重達佯稱其業經林美菊授權代為處 理中正路房屋出租事宜,並偽造林美菊之簽名於「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再持之向陳重達行使,並於111年7月16日與頤 達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11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 15日,租金每月1萬6000元,前6個月租金匯入被告一銀帳戶 ,其餘租金開立支票支付,頤達公司並於立約時交付保證金 3萬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菊及其繼承人,因認被告違 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 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 ,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 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 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 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 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指其法益 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所謂被害之是否直接 ,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若犯罪 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 自訴。換言之,被害人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 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 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 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 而發生影響。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 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 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2號、56年度台 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單純保護國 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 之正確性,固因公務員或犯人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行為而生損害,但民眾之個人法益 同時亦可能被侵害,是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 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雖非絕對不可提起自訴之罪,受訴法院 仍須就自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如自訴事實為真,自訴 人之個人權益有無因而直接受害。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依照 自訴人所訴之事實形式上觀察,如自訴之事實為真,則其本 於前鎮房地、中正路房屋繼承權人之身分在實體法上受有直 接之侵害,是本件自訴人上揭對於被告之自訴合於自訴之成 立要件,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無非係以林美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委託事項 變更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 算及資料取回明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張次福地政士事務 所收費明細單暨代書費收據、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 金流向聲明書、中正路房屋租賃契約書、林美菊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辯稱:我是經過林美菊的同意及授權才出售前鎮房 地及出租中正路房屋,當時林美菊的意識清楚,跟我對答如 流,土地、建物的所有權狀也是林美菊本人去申請的,我跟 外傭也有陪他一起去,印鑑證明是我幫林美菊申請,但戶政 事務所有打電話向林美菊確認。前鎮房地出售的錢是林美菊 要讓我規劃使用的,用途包含造金爐、照顧梓官的廟以及照 顧弟弟黃宏裕,出租中正路房屋之錢是要給梓官宮廟竹聖堂 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自訴人黃招欽之胞姊,其等母親林美菊於101年6月8日 曾經醫師診斷為腦梗塞合併失智症,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在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簽署林美菊之簽名後,委託泰蓉富 公司銷售前鎮房地,並將前鎮房地相關文件,交由泰蓉富公 司授權出售,被告再於110年10月28日與魏永琳簽定前鎮房 地買賣契約,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 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及資料取回明細」、「 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文件上簽署林 美菊之簽名、蓋林美菊之印鑑章,並指示將扣除履保服務費 、賣方增值稅、賣方地價稅、服務費、代書費用之剩餘買賣 價金212萬7511元匯入其所有之一銀帳戶。嗣再委由張次福 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前鎮房地過戶事宜,將上開載有林美菊簽 名及印鑑章之文件持向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 前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11年7月16日前之某時向頤 達公司之負責人陳重達稱其經林美菊授權代為處理中正路房 屋出租事宜,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林美菊之簽名 ,向陳重達行使,並於111年7月16日與頤達公司簽訂租賃契 約,約定租期為111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5日,租金每月1 萬6000元,前6個月租金匯入被告一銀帳戶,其餘租金開立 支票支付,頤達公司並於立約時交付保證金3萬2000元,林 美菊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林 美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價金 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及資料取回明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地價稅繳款書、張次福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單暨代 書費收據、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正路房屋租賃契約書、林美菊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美菊於大同醫院就醫 之相關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之林美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林美菊自101年6月8日起即經醫師診斷為腦梗塞合併失智症 ,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復於103、104年間診斷為左大腦梗塞 性中風、腦中風,持續至109年6月5日診斷為腦中風併半身 偏癱、失智症,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協助照顧等 語,有101年6月8日、103年4月4日、103年8月1日、104年5 月8日、109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 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及巴氏量表在卷可佐(審自卷第13至35頁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係供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所 需,且記載病人病情係腦血管疾病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 檢附之巴氏量表亦僅針對病人進食、移位、走動、大小便控 制等關於病人日常生活起居、行動能力項目進行評估,並未 針對病人意識狀態加以診斷,亦未經專業機構詳細檢查後始 鑑定為失智症,是林美菊於101年6月8日時,雖因腦梗塞而 影響行動能力而需聘請看護全日照顧,然尚無法證明其已欠 缺辨明事理之能力,則林美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因失智而無 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等情,即非無疑。又審酌老年失智症屬 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 故仍應依其他客觀情狀判斷林美菊行為時之意識狀態而認定 林美菊處理事務之行為能力。  ㈢再查,證人林湘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美菊是我先生的奶 奶,之前跟我和先生住在一起,從102年開始住了10幾年, 平時是我負責林美菊的生活,我跟林美菊同住後第一年就有 請外勞幫林美菊處理生活上的起居例如大小便、洗澡,當時 林美菊的意識清楚,知道跟她講話的人,但比較沒有時間概 念,大概5年前即109年就退化得比較快一點,有輕微失智, 會一直重複說話,睡得飽就不會有問題,但如果睡不飽精神 狀況就不好。林美菊可以清楚地跟醫生或護士表達或聊天, 有時候當下了解以及清楚知道對方的意思,但可能隔一陣子 就會忘記她剛剛說什麼話或是做過什麼事情,我們會聊天, 例如等一下晚上煮什麼、哪時候要洗澡、幾點要去公園,幫   她轉電視這種家常的事情,或是叫我帶小孩去客廳跟她玩, 問她話她都可以回答。和林美菊同住期間,林美菊的其他子 女都會去看林美菊,有時候我會在旁邊,但有時候我去工作 就不在,我不在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林美菊有沒有出門,林美 菊出門都坐輪椅,我平常不在家的時候也會打電話給林美菊 問他外勞有沒有弄東西給奶奶吃等例行事務,奶奶聽得懂我 們問的,也會叫我帶東西回去給他吃。林美菊從來沒有跟我 說過之後要如何安排她子女的事情、財產要怎麼處理。被告 蠻常來看林美菊,一或兩個禮拜有來看一次,自訴人也會來 看林美菊,但因為他帶團在國外所以時間比較不固定。林美 菊的個人證件或是印章都是自己保管,也不會將這些東西交 給我們,外勞的錢也是奶奶自己出錢,每個月會叫我或我先 生開車載她去銀行,她固定在中正路那邊領錢,我會跟林美 菊和外勞一起進去,我在旁邊等,她自己去臨櫃提領,一直 到林美菊過世前的一個月即111年11月她還是自己去領的, 後來林美菊就去住院。另外大樓管理費、水電費也是林美菊 自己支出,所以林美菊去銀行領錢,會領這三筆的錢,然後 一次領出來,我會跟林美菊說外勞這個月是1萬7千元,然後 奶奶會把錢清點給我,然後當場請外勞簽名就點交給外勞, 管理費也是我會拿個收據或簽單給奶奶簽,林美菊有時候領 的錢會比較多一點,叫我們去買個食物或點心,有時候也會 請我添購一些生活必需用品,或是過年想燙頭髮,請我帶她 去樓下燙個頭髮,狀況維持到她過世之前都可以這樣處理。 111年那年狀況比較不好,失智部分就急速下滑,但是錢的 部分,都還是林美菊自己處理,存摺、印章都是她自己保管 ,沒有人知道她的提款密碼,我也不知道她印章收哪,她如 果要去銀行,自己會把包包整理好,然後衣服、帽子穿戴好 ,敲我的門說她要去領錢,林美菊也沒有說過她找不到存摺 或印章事情等語(自卷第420至440頁)。由上開證人林湘宜 之證詞可知,林美菊日常生活溝通正常,且至遲於過世前1 個月即111年11月仍可前往銀行臨櫃,與行員自行對話交流 並提領現金,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開銷,私人印章及存摺亦 由林美菊自行保管,並未交付予他人,足見林美菊雖於101 年間因腦梗塞而經醫生診斷有失智症,然林美菊對於日常他 人所詢之問題能理解、應答,並可以親自提領現金等處理財 產事務,足見當時林美菊尚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能力。  ㈣又被告辯稱:前鎮房地的所有權狀是林美菊本人去辦的,我 和外勞也有跟他一起去,印鑑證明是我去申請的,但戶政事 務所有打電話跟林美菊確認等語,而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代 理林美菊前往高雄○○○○○○○○申請印鑑證明,並由戶政事務所 受理人員電洽林美菊本人及其本人來電表示申請辦理印鑑證 明等情,有印鑑證明、高雄○○○○○○○○○○113年2月7日回函在 卷可稽○○○○00○00○○○○○○○○○○受理林美菊申請印鑑證明之際 ,已有向本人確認無訛後始核發印鑑證明,再交由受委任人 即被告代為轉交當事人。又前鎮房地、中正路房屋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記載本件係經申請人親自到場並核對身 分證,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並有「林美菊」本人之簽名,且載 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黃淑娟代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切結書可佐(自卷第79至81頁),足認前鎮房地、中正路 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係林美菊本人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並 委託被告辦理補發等事宜,是上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申請 印鑑證明之過程與授權內容,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 。又自證人林湘宜上開證述可知,林美菊之印章、存摺均係 自己親自保管,則林美菊先係委託被告前往辦理印鑑證明後 ,又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客觀上已存有 合理憑證可認林美菊有處分前鎮房地、中正路房屋等財產之 意思,是被告所辯林美菊有委託被告出售前鎮房地及出租中 正路房屋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㈤綜上所述,林美菊於110年至111年7月間具備一定程度之意思 能力而可以授權他人出售前鎮房地及出租中正路房屋,並委 託代理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及用印,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 及資料取回明細」、「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 聲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文件上之林美菊簽名及用印 ,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責相繩。又上開文件既無法證明係被告偽造,則被告委由地 政士持上開文件向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前鎮房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行為,更無從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刑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 上述犯行,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2-21

CTDM-112-自-8-202502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俊賢 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 沈慶隆 屏東縣○○鄉○○路000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 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2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52,231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KSDV-114-司票-1883-2025022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0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告訴人姓名「莊芛凡 」均更正為「莊芛芃」,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時因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公司顧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06號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犁頭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陽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莊芛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擦撞,致莊芛凡受有四肢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李俊賢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芛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莊芛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㈣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 身分而自首,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5-02-18

SCDM-113-竹交簡-509-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代 理 人 李俊賢 關 係 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志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有傳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志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鄉○○村○○路00號、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志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志男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王志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志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王志男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 院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雲院隆96執 子字第2952號債權憑證、本院雲院宜家祥111年度司繼字第1 641、1647號公告(准被繼承人王志男之繼承人拋棄繼承)、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志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 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證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 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 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 ,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徵詢轄區登錄之專業人 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地政士郭有傳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按,本院審酌關係人郭有傳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 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據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郭有傳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 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 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18

ULDV-114-繼-8-202502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馥綾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935號、113年度偵字第3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馥綾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 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馥綾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仍為求獲取報酬之利益,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 而提供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森」之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將其名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梁宏逸、吳柏昀、 宋妘凡、林子程、沈幸儒、彭庭育、顏定輝、張得勤、蔣岑 (下稱梁宏逸等9人),致梁宏逸等9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劉馥綾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 定帳戶,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 梁宏逸等9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馥綾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嗣依 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辯稱:我在instagram看到打工資 訊,有個職缺是財務的工作,老闆「森」要我提供帳戶帳號 ,說要查收款項、轉帳給廠商使用,我將帳號告訴對方,陸 續依照老闆的指示查收款項、轉帳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係為找工作,始遭詐欺集團利用擔任財務負責收 款和轉帳事宜,但被告從未交付帳戶密碼,均係自行操作, 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仍屬有疑, 本件請改行通常程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進而依指示轉 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 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23至100頁);又告訴人梁宏逸等9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經梁宏逸等9人於警詢時均 指述綦詳,並有梁宏逸等9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紀錄 、被告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 本案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梁宏逸等9人匯款之用乙 節,亦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 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 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 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 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 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再依一般 商業習慣,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無須透過員工之帳戶作帳, 此均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是若以工作為名,為期約 取得收益,而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款項出入,應難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㈢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高中畢業、目前就讀大學 之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20頁),應屬具備一般智識能力之 人,其就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 不詳之人聯繫,就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該公司之地址、聯 絡方式等資訊均無所知,亦未加以查證該公司之可靠性(見 偵一卷第19頁),與該不詳之人顯無信賴關係存在,本件依 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一卷第23至115頁),雖 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 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僅為向詐欺集團取得薪 資之對價,便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以 供不詳人士出入款項,並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其主觀上 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 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且難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再被告雖僅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交 付實體之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但被告是以同意該 人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後,再由被告轉帳至指定帳戶之方 式,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此自 仍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 件該當。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行為,被 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 有本案犯行,被告上開辯解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既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是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均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報酬之利益對價,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用以向被 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 議;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額為1個,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與 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梁宏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梁宏逸佯稱:依商品圖片下單並購買,對方會將商品利潤匯入其帳戶云云,致梁宏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4日20時2分許 9500元 2 告訴人 吳柏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柏昀聯絡佯稱:可拍手當手模、填寫評論、粉絲團按讚,也可在參加「衝量活動」,花錢購買商品刷賣家的商品排行,廠商會給傭金,並把當初購買的錢返還云云,致吳柏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㈠113年4月16日16時40分許 ㈡113年4月16日19時45分許 ㈢113年4月16日23時14分許 ㈠900元 ㈡800元 ㈢900元 3 告訴人 宋妘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宋妘凡佯稱:依指示參加填寫問卷、衝量等小活動,匯款後會返回現金云云,致宋妘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21時27分許 800元 4 告訴人 林子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子程佯稱:填寫評論,參加衝量活動,購買商品可收到本金加利潤云云,致林子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㈠113年4月16日16時37分許 ㈡113年4月16日19時45分許 ㈠900元 ㈡800元 5 告訴人 沈幸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幸儒佯稱:依所提供的貨單下單,匯款後,就會有獎金及本金匯回來云云,致沈幸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22時45分許 950元 6 告訴人 彭庭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彭庭育佯稱:匯錢購買商品,公司將商品轉賣後,就可以賺取一筆獎勵金云云,致彭庭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20時38分許 8000元 7 被害人 蔣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蔣岑佯稱:匯款下單衝銷量,會再返還薪資云云,致蔣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6時11分許 4400元 8 告訴人 顏定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顏定輝佯稱:購買商品衝銷量,事後會返利,可賺取傭金云云,致顏定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㈠113年4月13日22時41分許 ㈡113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 ㈢113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 ㈠2700元 ㈡800元 ㈢7000元 9 告訴人 張得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得勤佯稱:填寫問卷可賺錢,為衝業績,幫忙購買商品會把錢退還云云,致張得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20時34分許 5000元

2025-02-14

KSDM-113-金簡-1202-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 告 李文城 李俊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文城將 其所有訴外人長熲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熲公司)之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 李俊澔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俊澔應將前項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7頁);嗣變更為:如後述原告主張(見審訴卷第83 頁,本院卷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文城之合法債權人,又被告李文城 對長熲公司原有出資額500萬元,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收受 本院執行處112年7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未字第34183號通知 時,始知悉被告李文城業於104年10月20日將系爭出資額無 償贈與其子即被告李俊澔,致其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 所負債務,被告間所為贈與系爭出資額之無償行為,顯已害 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文城將其所有長熲公司之 出資額72萬元(下稱系爭72萬元出資額)贈與被告李俊澔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俊 澔應將系爭72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 二、被告則以:長熲公司為家族公司,被告李俊澔自101年受讓 而持有長熲公司系爭出資額並擔任長熲公司負責人迄今。被 告李俊澔於103年7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被告李文城,被告李 文城至104年10月間即移轉系爭出資額與被告李俊澔,被告 李文城登記為長熲公司負責人、系爭出資額名義人期間,仍 由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有附表所示說明及 證據可證,是被告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104年移轉行 為係基於返還借名財產之義務,乃履行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 負之債務,雖使被告李文城名下財產發生減少之結果,但同 時亦減少被告李文城對被告李俊澔所負債務,被告李文城之 總財產並無增減,於其資力亦不生影響,難謂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況被告李文城於88年1月28日起便積欠債務,然被告 李俊澔係於103年7月21日將其持有之系爭出資額轉讓被告李 文城,被告李文城於104年10月21日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 李俊澔,相隔約16年,此情與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城主觀意思 係為逃避債務、詐害債權不合。縱認被告李文城移轉系爭出 資額與被告李俊澔之行為屬詐害行為,惟原告至遲於112年1 月5日收受被告李文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時, 應已知悉被告李文城名下曾有系爭出資額,並於104年10月2 3日移轉系爭出資額與被告李俊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李文城之合法債權人。  ㈡被告李文城為被告李俊澔之父親。  ㈢長熲公司原由陳志賢、陳李素蘭、陳志煇、李俊賢、黃勁文 出資共500萬元,於88年4月設立,歷經數次股東出資轉讓後 ,陳江龍、陳李素蘭、李俊賢、陳志鴻、陳珮珊於101年6月 21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 ,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 1年7月2日核准變更登記。  ㈣被告李俊澔於103年7月9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轉 讓由被告李文城承受,改推被告李文城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  ㈤被告李文城於104年10月20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 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 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0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迄長熲 公司113年9月27日解散登記止,均無其他變更登記。  ㈥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48402號受理在案,該執行案件將被告李文城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長熲公司500萬)檢附與原 告,經原告於112年1月5日收受。  ㈦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183號受理在案,該書狀 附表1-2記載第三人名稱長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俊澔,該 書狀後附其他第三人之列印資料列印日期為112年3月6日。 於該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出資額,長熲公司 於112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李文城並無任何出資額 可資扣押,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收受異議轉知通知。  ㈧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橋頭地院移送至本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而得由債權人撤銷者,自以該等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所 主張之債權為限。況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 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又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 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 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 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並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 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  ㈡按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 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查:  ⒈被告李俊澔承受系爭出資額,並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1年7月2日核准變更登記,被告李俊澔復將其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李文城承受,改推被告李文城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3年7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嗣被告李文城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迄長熲公司113年9月27日解散登記止,均無其他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李文城經登記持有系爭出資額及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期間為103年7月21日至104年10月22日。  ⒉被告辯稱:長熲公司於103年7月21日至104年10月22日間,雖由被告李文城擔任長熲公司之代表人,然仍由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等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被告李俊澔自103年至104年間以個人帳戶匯款至長熲公司甲存帳戶,用以支付長熲公司票款之存摺明細(帳號均詳卷),而原告對於附表所示形式上之匯款行為及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自103年至104年間被告李俊澔確實以其名下個人帳戶匯款至長熲公司甲存帳戶,可徵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之事,並非無據。  ㈢綜合上情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出資額轉讓過程參互以 觀,堪信被告抗辯: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契約關係 等語,自值憑採,且卷內無事證顯示此一約定有何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據此,被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李俊澔雖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至 被告李文城名下,但仍為實際權利人,系爭出資額不屬被告 李文城之總財產,無從擔保被告李文城之債務,而被告李文 城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與被告李俊澔之 行為,即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為前開撤銷並回復登記等請求,難謂有據。 又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前開撤 銷並回復登記,已如前述,就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經過除斥 期間而告消滅,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李文城將系爭72萬元出資額贈與被告李俊澔之債權 行為及轉讓系爭72萬元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並將上開出資 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日期 說明 證據(本院卷) 1 103年1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11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27至129頁 2 103年2月25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90,000元及2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5,000元。 第131至135頁 3 103年3月25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75,000元及5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37至141頁 4 103年4月29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75,000元及3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0,000元。 第143至147頁 5 103年5月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9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49至151頁 6 103年7月2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3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53至155頁 7 103年8月29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11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57至159頁 8 104年1月30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及7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20,000元。 第165至169頁 9 104年2月26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65,000元及5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25,000元。 第171至175頁 10 104年5月2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85,000元及3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5,000元。 第177至181頁 11 104年7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40,000元及7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0,000元。 第183至187頁 12 104年8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45,000元及4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85,000元。 第189至193頁 13 104年9月16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6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95至197頁

2025-02-14

TPDV-113-訴-3526-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CHUN XIAN(中文姓名: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民國114年1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CHUN X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E CHUN XIAN(中文姓名:李俊賢,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入境臺灣,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ST」、「風順」、「青眼白龍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群組之廣告,邱儀忠瀏覽廣 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鐘婉玉Alisa」為好友, 並加入「新盛官方線上營業員」群組,「鐘婉玉Alisa」遂 向邱儀忠佯稱:需交付資金始可參加主力群組當沖獲利等語 ,致邱儀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 1月20日2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蔗園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李俊賢旋依「風順 」指示,前往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3、6所示偽造收據 、合約書及識別證,並由李俊賢在附表編號2所示假收據上 填載金額、以附表編號5所示印章偽造「雷振凱」署名及印 文,表彰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員工「雷振凱」收取10 萬元款項之意。嗣於113年11月20日21時35分許,李俊賢前 往統一超商蔗園門市,先向邱儀忠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 並交付上開填寫完成之偽造收據予邱儀忠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邱儀忠及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邱儀忠於交付款項 前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旋為即時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61、74頁),核與證人邱儀忠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37 至41頁),並有113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 )、投資平臺畫面、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偵 卷第57至6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9至75頁)、扣案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7至8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雷振凱」之印章、偽造前揭 假收據上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雷振凱」之印文 及「雷振凱」署名之行為,係其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前揭識別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UST」、「風順」、「青眼白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被害人邱儀忠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聲羈卷第19頁),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 開方式賺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 項達10萬元,僅係因邱儀忠即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 未成,否則被告將對邱儀忠造成財產上損害,刑度不宜過輕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未與邱儀忠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情,另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 邱儀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1月16日入境來臺等情,有被告 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在卷可憑(偵卷第87頁),且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臺無固定居所、無臺灣親友等語 (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因涉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本案幸 經邱儀忠及時察覺而未實際損失財物,惟仍對我國社會治安 及經濟秩序有相當之危害,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 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難認其適宜繼續居留國內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假收據 2張 3 假合約書 1張 4 教戰守則 1張 5 印章 1個 雷振凱 6 假識別證 1張 雷振凱

2025-02-13

TCDM-113-金訴-4479-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95、6696、6697、6698、6 699、6700、6701、6702、6703、6704、6705、6706、6707、670 8、6709、6710、6711、6712、67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14、6722、6723、6724、6725 、6726、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賢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前項撤銷部分,李俊賢被訴如本判決附表1、附表2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1編號2至6、附表2編號2至19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李俊賢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 ,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 利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前開2罪應予分論 併罰。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 範圍,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僅就量刑上訴,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 ,因原判決有重複審判之情形,故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 7至178頁)。則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如下:  1.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僅 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此部分量刑依據之被 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 定及記載。  2.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即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含 罪刑部分,均審理。 二、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洪幼玲之請求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提 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供詐騙所用,雖屬幫助行為,已然使惡質 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應予嚴懲,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洪幼玲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原審量刑未 能反映上開量刑事由,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依原審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及罪名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將其所申辦之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告 訴人洪幼玲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程度,及其前科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人力 派遣、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親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44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及和解情形(按並未與告訴人洪幼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 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  2.檢察官雖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按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關於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量刑,經核並無明顯失之過輕情形,已 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所指詐欺犯罪之惡性、危害等情,均屬 通案性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本案中原審有何明顯量刑過輕 之理由,至上訴所指並未與告訴人洪幼玲和解乙情,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僅係量刑之一端,本不宜過度評價, 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告訴人 洪幼玲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本院綜合各情再 予審酌,認檢察官上訴主張尚無從動搖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基 礎,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定應執行部分, 應於其餘上訴部分撤銷(詳後述)。 三、全部上訴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即幫助詐欺得利罪部 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 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110年11 月7日止,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使用之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6之門號)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2 至6(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 1編號2至6(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門號作為 行騙撥打電話或驗證之用,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 司)申請註冊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6(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 1至5)所示GASH會員帳號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19(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19(即本判決附 表2編號1至18)所示之方式,對前開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序 號、密碼告知該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上開 GASH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利益。因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 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 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於109年8月6日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門號0000 000000號(即附表1編號1之門號,亦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 門號)預付卡後,於110年10月2日前某時,將前開門號預付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罪 工具。而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前開手 機門號申辦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儲值會員帳號(KZ00000000 00號),復於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4日,分別向王佳煌 、陳少揚取得不雅照片或影片後,再以需購買遊戲點數,方 不外傳其等不雅照片或影片,使王佳煌、陳少揚因而分別依 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犯罪集團 成員點數序號及密碼,犯罪集團成員便將點數儲值至上開會 員帳號內。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得利罪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l13年度 簡字第4722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3年12月3日確定 (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74頁)。 ㈣、本案前揭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惟查,被 告於本案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該門號與被告前案提供之門號同一 ,且本案之犯罪集團取得門號後,亦係以該門號向樂點公司 申請註冊GASH會員帳號(KZ0000000000號),該會員帳號與 前案犯罪集團以同一門號註冊之會員帳號亦屬相同,又本案 犯罪集團取得門號後之犯罪手法,除以詐欺手段使被害人購 買GASH點數後,提供犯罪集團儲值至該會員帳號外,亦包括 以取得被害人不雅影片後,揚言散布,使被害人購買GASH點 數後,提供犯罪集團儲值至前開會員帳號(按即起訴書附表 2編號5部分),犯罪手法與前案幾乎相同,此外,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時間極為相近。據上可知,本案被告被訴提供附表 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應與 前案將該同一門號提供之對象相同,堪認被告係以「同一」 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幫助同一犯罪集團實行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再者,本案 被告被訴另提供附表1編號2至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至6) 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因此等門號經該集團用以註冊 GASH會員帳號之時間為110年10月2日或110年10月5日,與前 開起訴被告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動電 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供申請GASH會員帳號之時間(110年10月2 日)為同日或相近之日,且各該門號交付後,犯罪集團供作 犯罪所用之時間相近(均為110年10月至11月間)、且犯罪 手段相仿(皆為使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後,交予犯罪集團儲 值至各該門號註冊之會員帳號),堪認本案被告提供附表1 編號2至5(起訴書附表1編號3至6)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 ,與前案暨本案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 動電話門號之對象,應屬同一犯罪集團,且無從排除被告係 以「同一行為」同時將附表1編號1至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 2至6)之門號提供不詳犯罪集團使用。 ㈤、據上,本案被告被訴提供附表1編號1至5(起訴書附表1編號2 至6)之門號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而幫助該犯罪集團犯附 表2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19),與前案經判處罪 刑確定之幫助犯行,應屬裁判上一罪,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依據前開說明,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本案經訴追之附 表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6)、附表2(即起訴書附表2編 號2至19部分),就此部分起訴犯行,即應為被告免訴之諭 知。 ㈥、原審審理後,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前揭量刑上訴部分之起 訴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固非無見。 然此部分起訴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業經認定 如前,原審未審酌至此,仍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認被告幫助 犯詐欺得利罪,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合;又此部分起 訴犯行既無從為實體有罪判決,則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671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25)、1 12年度偵緝字第6722、6723、6724、6725、6726、6727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19、20、21、22、23、24 ),與起訴犯行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 從併予審理,原審就併辦部分予以審理判決,亦有違誤。檢 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 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 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 前揭量刑上訴之起訴犯行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然經法院 審理後,已認定此二部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本院 自不受檢察官起訴意旨關於罪數主張之拘束,爰就前揭撤銷 部分,改諭知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免訴判決。 ㈦、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14號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緝字第6722、6723、6724、6725、6726、6727號 移送併辦部分,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併此指明 。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 遊戲公司 會員帳號 註冊時間/IP位址 儲值IP位址 1(起訴書附表1編號2)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GASH KZ0000000000 110/10/2 0:14 27.17.242.85 36.229.89.16 2(起訴書附表1編號3)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GASH JZ0000000000 110/10/2 00:10 27.17.242.85 114.45.174.131 (睿德網路資訊有限公司) 3(起訴書附表1編號4)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GASH MZ0000000000 110/10/2 00:17 27.17.242.85 36.229.89.16 4(起訴書附表1編號5)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GASH NZ0000000000 110/10/5 16:21 27.17.212.72 203.69.34.109 (立宇雲端數位有限公司) 5(起訴書附表1編號6)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GASH PZ0000000000 110/10/2 00:22 27.17.242.85 36.229.89.16 附表2 編號 偵查案號及移送警局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 款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電話門號 1(起訴書附表2編號2) 111年度偵字第1227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王添富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23時許,以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添富,向告訴人佯稱係「呂詩依」可為其精油按摩,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1000元共2張(共價值2000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 2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2(起訴書附表2編號3) 111年度偵字第1387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張令瑜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0時15分許,以LINE暱稱李沁嬣向告訴人張令瑜佯稱:欲販售全新未拆封之IPHONE12、13,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5000元共6張(共價值3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JZ0000000000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3萬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3(起訴書附表2編號4) 111年度偵字第1795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王詠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妍妍。單身交友」向告訴人王詠琛佯稱:可見面聊天,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1萬元共5張(共價值5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6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MZ0000000000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萬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0000000000 4(起訴書附表2編號5) 111年度偵字第2009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葉祈福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可可」向告訴人葉祈福佯稱:裸體視訊可見面聊天,錄製告訴人自慰影片後,威脅告訴人將散布於眾,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5000元共25張(共價值12萬5000元),始不外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MZ0000000000內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2萬5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0000000000 5(起訴書附表2編號6) 111年度偵字第20388號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鄭亦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20時3分許,以LINE暱稱「kf10068」向告訴人鄭亦琪佯稱:網購內衣遭設定分期付款須解除,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5000元共13張(共價值6萬5000元)、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始可解除分期扣款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內,旋遭拒接電話 6萬5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6(起訴書附表2編號7) 111年度偵字第2083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林昶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20時許,以LINE暱稱「依依」向告訴人林昶成佯稱:可援交,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8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0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NZ0000000000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8000元①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7(起訴書附表2編號8) 111年度偵字第2218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林貫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21時19分許,以LINE暱稱「小希」向告訴人林貫綸佯稱:可伴遊,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18張共價值7萬14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7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7萬14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8(起訴書附表2編號9) 111年度偵字第2243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黃琨展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21時許,以LINE暱稱「以萱」向告訴人黃琨展佯稱:可外出約會,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6張共價值1萬8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萬8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9(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111年度偵字第2303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駱裕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晚上某時,以LINE暱稱「豪」向告訴人駱裕霖佯稱:可性交易,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5萬1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日20時12分許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5萬1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0(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111年度偵字第24194號 陳旻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晚上某時,以LINE暱稱「淑慧」向被害人陳旻輝佯稱:可以3000元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4萬3000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日9時54分起至同年月10日18時42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4萬3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1(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111年度偵字第25316號 林明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17時許,以LINE暱稱「櫻桃.筱」向被害人林明揚佯稱:可以彼此裸體視訊云云,截錄被害人裸體影像後,復向被害人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3萬8000元,始不外流不雅照,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日18時10分起至同日22時25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3萬8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2(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111年度偵字第26026號 張康弢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9時許,以LINE暱稱「靜雯」向被害人張康弢佯稱:可伴遊,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日10時40分許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3(起訴書附表2編號14) 111年度偵字第2621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沈明易 有提告 110年11月3日14時許,以LINE暱稱「xfxg」向告訴人沈明易佯稱:可伴遊,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25萬1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3日14時48分起至同日21時53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J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25萬1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4(起訴書附表2編號15) 111年度偵字第27780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李子健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1月2日23時許,以LINE暱稱「筱語寶貝」向告訴人李子健佯稱:可性交易,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2日23時47分起至翌(3)日14時17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J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8萬3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5(起訴書附表2編號16) 111年度偵字第28186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鄒杰倫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晚上8時,以LINE暱稱「諾熙」向告訴人鄒杰倫佯稱:可以3000元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2萬3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日13時1分起至同日18時59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2萬3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6(起訴書附表2編號17) 111年度偵字第29657號 劉家銘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0月12日14時許,以LINE暱稱「嘉琪」向被害人劉家銘佯稱:可援交,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3萬7000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22時3分起至同日23時52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N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被害人始悉受騙 13萬7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7(起訴書附表2編號18) 111年度偵字第4005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楊宜婷 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日20時許,以LINE暱稱「思琪」向告訴人楊宜婷佯稱:係以前同學,因為在酒店工作,若要出來聚餐就須要給押金,否則對家人不利,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7日17時27分起至同日18時43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P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萬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8(起訴書附表2編號19) 111年度偵字第4005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光峻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12時許,以網路向告訴人江光峻佯稱:可性交易,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0日14時1分許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N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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