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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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郭昆旻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楊保章 楊岱錚 楊文彬 楊淑華 楊儒鑫 楊麗娜即楊莊怨之承受訴訟人 楊道驥即楊忠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楊豐宏 楊慶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與事實及理由第三項中,關於「……其中編號46 0-A,面積823.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淑華應有部分45分之3; 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應有部分各45分之4;楊儒鑫應有部分4 5分之6;楊麗娜、楊文彬應有部分45分之12共有取得。」之記載 ,應更正為「……其中編號460-A,面積823.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楊淑華應有部分45分之3;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應有部分 各45分之4;楊儒鑫應有部分45分之6;楊麗娜、楊文彬應有部分 各45分之12共有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原判決原、正本有如本件主文所示,對於相關 楊麗娜、楊文彬取得編號460-A,面積823.13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漏載係各取得應有部分45分之12之顯然錯誤,爰 依前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2-10

CHDV-112-訴-928-20250210-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王啟泓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宗偉、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追加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而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 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若超過刑事法院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言,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273條 規定本得分別起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 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原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揭判決意旨,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9,13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5,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5

GSEV-113-岡簡-170-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廖献檸 廖咏月(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咏詩(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永仁(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永福(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偉佑(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視同上訴人 廖敏秀(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偉傑(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育莉(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常志(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敏芳(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桂瑩(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延蒸(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倍顯(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勇智 廖憲政 廖啓明 廖寶貴 廖冬 廖明泉 廖賢俊(兼廖明傑之承受訴訟人) 廖蒼雲 廖雪鈴 廖慶義 廖錫義 廖作鑫 廖俊鋐 廖俊松 陳素卿(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庭佑(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庭鈺(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芳瑜(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明(即廖耀洲之承受訴訟人、廖淑寬、廖淑升 廖勝煌(即廖明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嘉薪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圖所示合併分割,並依附表三 所示分配予兩造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廖献檸、 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提起上訴,其效 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應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以 下逕以姓名分稱之,或合稱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或逕以地號分稱之)之原共有人廖添財於民國110年12 月16日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素卿、廖芳瑜、 廖庭鈺、廖庭佑等4人,有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83-287頁),被上 訴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81-282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水木於上訴後之112年7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梨、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 佑、廖怡綾、廖惠嵐等8人,有廖水木之死亡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拋棄繼承事件查 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5-107、143頁),渠等均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9-83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耀洲於112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廖志明、廖淑寬、廖淑升等3人,有廖耀洲之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拋棄繼 承事件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5-223、237-239頁 ),渠等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明傑於113年1月3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廖勝煌、廖賢俊等2人,業於同年6月6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明傑之應有部分,有廖明傑之死亡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拋棄繼 承事件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1- 265、247、425-427頁、卷二第65-69頁)),並均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榮華於108年5月13日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敏秀、廖偉傑、廖育莉、廖常 志、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等8人,於110年12月 14日由廖敏秀、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等5人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榮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79頁、卷二第63-65頁),廖敏秀 、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等5人雖未聲請承當訴 訟,然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廖偉傑、廖育莉、廖常志等3人 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㈡廖添財之繼承人陳素卿、廖芳瑜、廖庭鈺、廖庭佑等4人於承 受訴訟後,於111年1月25日再由陳素卿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 得廖添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41頁),陳素卿雖未聲請承當訴訟,然於本 件訴訟無影響,廖芳瑜、廖庭鈺、廖庭佑等3人仍為本件訴 訟之當事人。  ㈢廖水木之繼承人陳梨、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 廖偉佑、廖怡綾、廖惠嵐等8人於承受訴訟後,於112年11月 3日再由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等5人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水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335頁),廖咏月、 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等5人並於113年4月2日具 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5-379頁),業獲兩造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396頁),故陳梨、廖怡綾、廖惠嵐等3人 均脫離本件訴訟。  ㈣廖耀洲之繼承人廖志明、廖淑寬、廖淑升等3人於承受訴訟後 ,於112年11月23日再由廖志明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耀 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01-405頁),廖志明並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聲請 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業獲兩造同意(見本院 卷一第396頁),故廖淑寬、廖淑升等2人均脫離本件訴訟。 四、本件除廖献檸、廖啓明、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 、廖偉佑外之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未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由西向東呈長方形,僅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 側緊鄰○○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則均未臨路,考量系 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系爭土地如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13年9月4日、113年9月9日彰土測字第2087、211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下稱修 改甲案)分割,各坵塊地形方正,且均符合建築基地最小臨 路寬度與深度之條件,各共有人日後能單獨起造房屋,被上 訴人與廖永仁等亦均同意修改甲案,修改甲案顯有利於全體 共有人,應屬可採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訴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修改甲案所示【原審判 決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5月11日彰土測字第1152、115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甲案),並命共有人按原審判決附 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廖献檸及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 、廖永福、廖偉佑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另提出修改甲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廖献檸則以:兩造先祖於昭和17年5月3日簽立分鬮書(下稱 系爭分鬮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分作4份分 配予兩造先祖廖槌之派下即廖連桂公、廖兆基公、廖火炭公 、廖錦章公等四房,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故系爭分鬮書應具 分產協議之性質,依日治時期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財產 依分鬮書分割完畢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是兩造均應受 系爭分鬮書之拘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5 月23日彰土測字第1244、12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 見原審卷一第331頁,下稱乙案),符合系爭分鬮書之協議 內容,並因應各房多年來使用現況微幅調整,使各坵塊均得 連接至○○街,保留編號E坵塊之現況道路供通行使用,應屬 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則以:兩造先祖 於昭和17年間已就系爭土地各房使用位置達成系爭分鬮書所 附「家屋分配圖」之分配協議,各房子孫長久以來亦遵從上 開協議使用。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廖水木繼承人方案) 乃參酌上開協議、現有建物位置,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為原物分割,除解決甲案所造成各坵塊過長之問題外,亦使 各坵塊能與聯外道路相連,並保留廖水木繼承人現仍使用之 磚造工廠及平房、廖耀洲之繼承人欲保留之三層樓樓房,且 各坵塊土地寬度及深度均合於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另廖慶義、廖献檸、廖錫義為兄弟關係,分配於 相鄰位置有利於日後併為開發使用,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請准 合併分割如廖水木繼承人方案所示,兩造並應按附表四所示 金額互為找補。  ㈢廖勇智、廖憲政、廖明泉、廖志明、廖敏秀、廖敏芳、廖桂 瑩、廖延蒸、廖倍顯、廖賢俊、廖勝煌、廖蒼雲、廖冬、廖 寶貴、廖雪鈴、廖作鑫、廖俊鋐、廖俊松、陳素卿、廖庭佑 、廖廷鈺、廖芳瑜等人陳述略以:廖水木繼承人方案將最佳 位置分配予廖水木繼承人,顯非公平;乙案將各房派下集中 分配在特定區塊,各房將來勢必再次進行分割訴訟,並非妥 適,為地盡其利,渠等一致同意修改甲案,並願放棄領取補 償金等語。廖憲政、陳素卿、廖庭佑、廖庭鈺、廖芳瑜另具 狀表示: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廖添財之先父與 廖憲政之先父所建,廖添財曾同意若採甲案分割,即不保留 建物等語。  ㈣廖啓明陳述略以:同意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等語。  ㈤其餘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4-245頁):  ㈠系爭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廖水木之應有部分已繼承登記予 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廖耀洲之應有 部分已繼承登記予廖志明;廖明傑之應有部分已繼承登記予 廖勝煌、廖賢俊)。兩造就系爭土地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  ㈡系爭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互相毗鄰,共有人相同 。如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割協議,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  ㈢系爭土地西側面臨○○街,往北得連接至台19線,使用現況為 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殘破磚造平房,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 地上之○○街000號3層樓房屬廖耀洲所有(由廖志明分割繼承 取得),○○街000號2樓樓房屬廖冬所有,○○街000號磚造鐵 皮平房屬廖獻檸所有,○○街000號磚造鐵皮平房屬廖水木所 有(由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分割繼承 取得),上開建物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 年10月1日彰土測字第24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139頁)。  ㈣同意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者:   ⒈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   ⒉廖敏秀、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廖勇智、廖 憲政、廖寶貴、廖明泉、被上訴人、廖賢俊、廖勝煌、廖 蒼雲、廖雪鈴、陳素卿、廖作鑫、廖俊鋐、廖俊松(另見 原審卷一第153、155頁維持共有同意書)。  ㈤除廖献檸提出之系爭分鬮書外,兩造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 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庭兩造同意就本院113 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見本院卷二第24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相互毗鄰,均屬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依法令或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合併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多數共有人並同意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分割後土地之完 整利用,被上訴人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   ⒉廖献檸雖主張兩造先祖已於31年間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 議,系爭土地不得另為裁判分割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系 爭分鬮書原本,勘驗結果略以:系爭分鬮書係以臺中地方 法院所屬司法書士林本恭之稿紙寫成,含首頁及末頁空白 頁共計11頁;撰寫紙張已蠟黃破舊,並有看似水漬的痕跡 ;分鬮書第1頁上方有應為印花之票券,並有四個圓形的 印章蓋章,之後每頁騎縫折頁均有上開四個印章的蓋印; 依最後1頁簽名欄所示,上方的4個印章應即為長房廖連桂 、次房廖兆基、三房廖火炭、四房廖錦章之印章;末頁簽 名欄部分由每個姓名的圓形印章蓋印,代書人林本恭亦有 蓋章於上,末頁騎縫部分林本恭亦有蓋印;經核對廖献檸 當庭提出之分鬮書原本,除首尾空白頁外,其餘內容與原 審卷附之系爭分鬮書相同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 原審卷二第402頁)。以系爭分鬮書紙張陳舊泛黃併有點 狀深漬,堪信並非臨訟製作;佐以系爭土地地籍圖沿革、 家屋臺帳影本、系爭分鬮書內分配地號土地之台帳影本, 均與系爭分鬮書相符,是認系爭分鬮書應屬真實。則若共 有人確有達成分割協議,按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第176條 規定物權之設定、移轉採意思主義,於物權契約成立時即 生物權設定、移轉之效力,各房於達成分割協議時即取得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⒊系爭分鬮書所載「應得份額如左」、「抽鬮當籤取得」等 文字,固然可認系爭分鬮書就「彰化郡000庄安東字安東 第163番」、「彰化郡000庄000字莊雅第177番」、「彰化 郡000庄000字000第574番」等,及水牛、牛車、自轉車、 果樹等物,有分歸各房分別取得之情事。惟系爭分鬮書關 於系爭土地僅記載「坐落彰化郡000庄000字莊雅第122番 右地上建設家屋照別紙圖面各房分配」等語,並未表明家 屋敷地與家屋一同分配,而家屋分配圖面其上固有連桂、 兆基、火炭、錦章等文字註記於各家屋上,然其大致上係 依循傳統三合院按長幼尊卑分配使用,即由長房使用正身 公廳左側廂房,其餘右廂房、左右護龍及外護龍則由各房 分別使用之通常情形相合。佐以前開家屋分配圖面記載「 乾燥場利用者連桂、兆基」、「乾燥場利用者火炭、錦章 」,及註記「錦章用竹」、「連桂用竹」、「廖兆基用竹 」、「廖連桂利用」、「廖錦章利用」、「廖兆基利用」 等字區塊零散分布,並無集中特定部分之情形,各房使用 之豬舍、堆肥舍、便所等亦設置於同一處僅分別標示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足見系爭分鬮書就廖槌派下各 房居住使用之莊雅第122番地僅為各房就家屋各間使用之 分配,就家屋坐落土地以外部分,僅註記何人利用、公用 或家屋不可建築等,實際上仍為共同使用,是系爭分鬮書 充其量僅為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並非分割協議。況物權 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其內容須合法、可能、確定,始 生效力,然系爭分鬮書及家屋分配圖僅得見家屋各受分配 人使用之相對位置,並未標明其位置及面積各為如何,遑 論應以何處為界,難謂可得確定,自無法作為各共有人分 配取得所有權之依據。此外,兩造復未提出渠等就系爭土 地有何其他分割協議,足認兩造迄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 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甚明。 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 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大致呈方形,僅東北側略有缺角,使用分區及類 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西側臨○○街往北得連接至台 19線;現況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殘破磚造平房,坐落 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街000號3層樓房屬廖耀洲所有, ○○街000號2樓樓房屬廖冬所有,○○街000號磚造鐵皮平房 屬廖獻檸所有,○○街000號磚造鐵皮平房屬廖水木所有等 情,業經原審會同到場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現場簡圖、勘驗筆錄及110年10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124、139 頁),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依彰化縣000鄉公所現有建 築管理建檔資料,未套繪為建築基地,上開建物均屬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 彰地二字第113000516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2 4頁),此情亦堪認定。   ⒉本件兩造各自主張或贊同之分割方案有被上訴人所提修改 甲案、廖献檸所提乙案及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 詩、廖偉佑等5人所提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經查:    ⑴廖水木繼承人方案之分割結果大致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僅廖冬原使用系爭土地西側臨○○街部分改分配至 內側編號G坵塊,惟考量廖啓明、廖献檸、廖冬均欲單 獨受分配,廖慶義、廖錫義則未明示願與其他共有人維 持共有,渠等持分比例均較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 廖咏詩、廖偉佑等5人及廖志明為少,如按渠等持分分 配在西側臨○○街之坵塊,恐導致廖冬獲分配之坵塊過於 狹長,並導致分配系爭土地內側共有人所獲分配坵塊形 狀不夠方整,顯然不利於分配系爭土地內側之共有人。 況廖冬於原審表示願與其他共有人整合使用等語,則其 獲分配編號G坵塊,亦可與編號F、FI或H坵塊合併利用 ,而保留其將來使用土地之彈性。又廖水木繼承人方案 之各坵塊不僅土地形狀方整,且在系爭土地編號I坵塊 留設附迴車道之6米寬私設道路(依本院函請地政機關 繪圖所檢附之圖面,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使各坵塊 均得連接至公路,無日後難以通行使用之問題,亦利於 各坵塊日後申請建築房屋(另參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 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提 高土地之經濟價值。佐以①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 廖咏詩、廖偉佑及②廖敏秀、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 、廖倍顯、廖勇智、廖憲政、廖寶貴、廖明泉、被上訴 人、廖賢俊、廖勝煌、廖蒼雲、廖雪鈴、陳素卿、廖作 鑫、廖俊鋐、廖俊松等共有人分別同意繼續維持共有, ②之共有人及廖啓明、廖慶義、廖献檸、廖錫義、廖志 明按渠等所贊同之修正甲案所獲分配位置與廖水木繼承 人方案之位置大致相同,廖水木繼承人方案應亦符合多 數共有人意願。另各共有人獲分配坵塊位置所造成之價 值差異,依本院囑託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結果互相找補(詳見下述),並可兼顧公平原則。是本 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依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為原物分 割,堪稱允當。    ⑵廖献檸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繼承而來,兩造先祖就各 房使用範圍已約定如系爭分鬮書所示,乙案即符合原先 規劃等語。惟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 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 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 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 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 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 決亦旨參照)。查系爭分鬮書之性質屬系爭土地之分管 協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視同終止分管協議,法院即應另斟酌土地之經濟 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便利使用等 因素,不得依系爭分鬮書之內容逕為分割。況系爭分鬮 書之家屋分配圖僅於各家屋上註記連桂、兆基、火炭、 錦章等字樣,並未標明各房分得部分足資識別之明確界 址;佐以系爭分鬮書就各房使用部分大致上係按照傳統 三合院使用按長幼尊卑依序分配,且有零散分布情形; 參以家屋分配圖於內埕處註記「乾燥場利用者連桂、兆 基」、「乾燥場利用者火炭、錦章」字樣,及就各房使 用之豬舍、堆肥舍、便所、竹木等仍設置於同一位置, 並非按各房使用位置分別設置等情節,可見系爭分鬮書 就各房使用位置之規劃,並非如同廖献檸主張「西北側 由二房分得,東北及西南側由四房分得,南側由三房分 得,中間則由大房分得」之情形(參原審卷一第269頁 )。是縱認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確有分配使用,然其內 容是否確如廖献檸主張之乙案所示,容非無疑。本院審 酌乙案為遷就保留系爭土地現存之地上建物,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不規則形狀,且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分散在未 相毗鄰之兩坵塊,不利於將來土地之合併利用;再編號 E坵塊作為單一出入口之私設通路,卻未劃設迴車道, 分配系爭土地內側坵塊之共有人將來如欲申請建築房屋 恐有困難,有損此部分坵塊之經濟價值,故認乙案並非 妥適之分割方案。    ⑶修正甲案就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除廖冬以外,幾與廖水 木繼承人方案相仿,兩方案除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 、廖咏詩、廖偉佑及廖志明獲分配坵塊可以大致保留渠 等目前仍使用之建物外,其餘廖冬、廖献檸所有建物均 須拆除大部分(廖冬於原審表示同意拆除建物,見原審 卷一第122頁)。惟修正甲案為使廖冬可以獲分配系爭 土地西側臨○○街之土地,將編號G坵塊之形狀規劃成過 於狹長,反不利於廖冬之使用,且編號G坵塊形狀過於 狹長之結果,亦造成編號F坵塊呈現不規則形狀;另編 號F坵塊由廖敏秀等人繼續維持共有,將來如欲再為分 割,因修正甲案未劃設私設道路,再為分割仍需考量通 行問題,徒增廖敏秀等人紛爭之疑慮,縱使修正甲案因 未劃設私設道路而使分割後各共有人獲分配土地總價較 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為高(土地單價部分,除廖水木繼承 人方案編號I坵塊為私設道路,價值較低外,其餘坵塊 則差異不大,見檔案編號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 7頁、檔案編號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9頁),然 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仍應以規劃有私設通路之廖水木 繼承人方案為妥。故認修正甲案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 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廖水木繼承人方案囑託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該所 出具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詳如附表四所示【見該所檔案編 號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 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實地訪查相似標的之交易情況,根據當地交通運輸 、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宗地條件、 接近條件、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因素,並估算土地開發成 本及收益,調整推算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價值,再計算 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依上開鑑定意見,命兩造 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金錢找補。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 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 附圖之分割方法及附表四之補償方式,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係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審判決 採甲案尚有未洽。廖献檸、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 福、廖偉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廖啓明」應為「啓」而非「啟」,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廖啟明」應屬誤載,附圖編號B之 擬分配人「廖啟明」應更正為「廖啓明」,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823平方公尺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852.89平方公尺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897.06平方公尺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0000 地號 0000 地號 0000 地號 1 廖敏秀 1/140 1/140 1/140 廖榮華之繼承人,於110年12月1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2 廖敏芳 1/140 1/140 1/140 3 廖桂瑩 1/140 1/140 1/140 4 廖延蒸 1/140 1/140 1/140 5 廖倍顯 1/140 1/140 1/140 6 廖志明 3/24 3/24 3/24 廖耀洲之繼承人,於112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7 廖咏月 1/20 1/20 1/20 廖水木之繼承人,於112年11月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8 廖咏詩 1/20 1/20 1/20 9 廖永仁 1/20 1/20 1/20 10 廖永福 1/20 1/20 1/20 11 廖偉佑 1/20 1/20 1/20 12 廖勇智 1/28 1/28 1/28 13 廖憲政 1/28 1/28 1/28 14 廖啓明 1/28 1/28 1/28 15 廖寶貴 3/96 3/96 3/96 16 廖冬 6/96 6/96 6/96 17 廖明泉 1/12 1/12 1/12 18 林嘉薪 3/96 3/96 3/96 19 廖賢俊 1/56 1/56 1/56 原應有部分1/84,於113年6月6日自廖明傑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168 20 廖勝煌 1/168 1/168 1/168 廖明傑之繼承人,於113年6月6日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21 廖蒼雲 1/84 1/84 1/84 22 廖雪鈴 2/36 2/36 2/36 23 廖慶義 1/36 1/36 1/36 24 廖錫義 1/36 1/36 1/36 25 廖献檸 1/36 1/36 1/36 26 陳素卿 1/28 1/28 1/28 廖添財之繼承人,於111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27 廖作鑫 1/28 1/28 1/28 28 廖俊鋐 1/72 1/72 1/72 29 廖俊松 1/72 1/72 1/72 附表三:附圖之各宗地歸屬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3月18日彰土測字第621、6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 面積 分割取得人 權利範圍 A 560.40平方公尺 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5維持共有 A1 505.94平方公尺 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5維持共有 B 152.33平方公尺 廖啓明 全部 C 118.49平方公尺 廖慶義 全部 D 118.49平方公尺 廖献檸 全部 E 118.49平方公尺 廖錫義 全部 F 394.93平方公尺 廖志明 全部 F1 138.24平方公尺 廖志明 全部 G 266.59平方公尺 廖冬 全部 H 1891.46平方公尺 由其餘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廖勇智 15233/189146 廖憲政 15233/189146 廖寶貴 13329/189146 廖明泉 35545/189146 林嘉薪 13329/189146 廖賢俊 7617/189146 廖勝煌 2539/189146 廖蒼雲 5078/189146 廖雪鈴 23697/189146 廖作鑫 15233/189146 廖俊鋐 5925/189146 廖俊松 5925/189146 廖倍顯 3046/189146 廖敏秀 3046/189146 廖敏芳 3046/189146 廖桂瑩 3046/189146 廖延蒸 3046/189146 陳素卿 15233/189146 I 307.59平方公尺 由全體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廖永仁 1538/30759 廖永福 1538/30759 廖咏月 1538/30759 廖咏詩 1538/30759 廖偉佑 1538/30759 廖啓明 1099/30759 廖慶義 854/30759 廖献檸 854/30759 廖錫義 854/30759 廖志明 3845/30759 廖冬 1922/30759 廖勇智 1099/30759 廖憲政 1099/30759 廖寶貴 961/30759 廖明泉 2563/30759 林嘉薪 961/30759 廖賢俊 549/30759 廖勝煌 183/30759 廖蒼雲 366/30759 廖雪鈴 1708/30759 廖作鑫 1099/30759 廖俊鋐 427/30759 廖俊松 427/30759 廖倍顯 220/30759 廖敏秀 220/30759 廖敏芳 220/30759 廖桂瑩 220/30759 廖延蒸 220/30759 陳素卿 1099/30759 合計 4572.95平方公尺 附表四: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廖志明 廖永仁 廖永福 廖咏月 廖咏詩 廖偉佑 廖啓明 廖慶義 廖錫義 廖献檸 廖敏秀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敏芳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桂瑩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延蒸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倍顯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勇智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1 2,819 2,800 43,196 廖憲政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2 2,819 2,799 43,196 廖寶貴 9,957 2,565 2,565 2,565 2,565 2,565 5,652 4,386 2,462 2,446 37,728 廖冬 1,480 381 381 381 381 381 840 652 367 363 5,607 廖明泉 26,562 6,842 6,842 6,842 6,842 6,842 15,076 11,700 6,569 6,524 100,641 林嘉薪 9,957 2,565 2,565 2,565 2,565 2,565 5,652 4,386 2,462 2,446 37,728 廖賢俊 5,687 1,464 1,465 1,465 1,464 1,464 3,226 2,505 1,407 1,396 21,543 廖勝煌 1,895 488 488 488 488 488 1,076 835 469 466 7,181 廖蒼雲 3,790 977 976 976 977 976 2,151 1,670 938 931 14,362 廖雪鈴 17,688 4,556 4,556 4,556 4,556 4,557 10,040 7,791 4,374 4,346 67,020 陳素卿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2 2,819 2,799 43,196 廖作鑫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2 2,819 2,799 43,196 廖俊鋐 4,421 1,139 1,139 1,139 1,139 1,139 2,509 1,948 1,093 1,086 16,752 廖俊松 4,421 1,139 1,139 1,139 1,139 1,139 2,509 1,948 1,093 1,086 16,752 應補償金額合計 142,893 36,809 36,809 36,809 36,809 36,809 81,105 62,943 35,335 35,097 541,418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敏秀 1/140 2 廖敏芳 1/140 3 廖桂瑩 1/140 4 廖延蒸 1/140 5 廖倍顯 1/140 6 廖志明 3/24 7 廖咏月 1/20 8 廖咏詩 1/20 9 廖永仁 1/20 10 廖永福 1/20 11 廖偉佑 1/20 12 廖勇智 1/28 13 廖憲政 1/28 14 廖啓明 1/28 15 廖寶貴 3/96 16 廖冬 6/96 17 廖明泉 1/12 18 林嘉薪 3/96 19 廖賢俊 1/56 20 廖勝煌 1/168 21 廖蒼雲 1/84 22 廖雪鈴 2/36 23 廖慶義 1/36 24 廖錫義 1/36 25 廖献檸 1/36 26 陳素卿 1/28 27 廖作鑫 1/28 28 廖俊鋐 1/72 29 廖俊松 1/72

2025-02-05

TCHV-112-上-351-202502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侯向遠 被 告 周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81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8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8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1萬0,868元(其中本金19萬9,863元)及利息未給付 ,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歷史帳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24

SLEV-113-士簡-164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葳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已於112/8/7解除委任) 李偉廷律師(已於112/7/14解除委任) 被 告 鄧慈芳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慈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偽造 「張正亮印」印文共十六枚均沒收。 徐葳翔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鄧慈芳因從事推銷殯葬相關商品而結識謝君浩(已歿),由 謝君浩先委託張偉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掛名登記為國耀仁本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國耀公司)負 責人,鄧慈芳及謝君浩即以國耀公司名義在外招攬投資。鄧 慈芳及謝君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私立萬壽 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下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係偽造,亦 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8年4、5月起,由鄧慈芳前往盧秀溱住處,向 盧秀溱推銷購買骨灰罐、骨灰塔位及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 狀等商品,並聲稱可與其已有之16份生前契約一同轉賣出售 ,獲利頗豐,且已有買家欲購買等語,致使盧秀溱陷於錯誤 ,應允購買共計16組商品(包括骨灰塔位、骨灰罐及長生園 生基位)。盧秀溱即於108年6月17日12時領取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後,隨即於當日在國耀公司交付訂金30萬元予鄧慈芳 。盧秀溱嗣於108年7月5日前往臺中○○○○○○○○○將其所有之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設定300萬元 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林美慧,由代書張寶月擔任該 次設定之代理人,林美慧於同月10日轉帳150萬、15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盧秀溱於同日在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提領150萬 元、60萬元現金後交予鄧慈芳,復鄧慈芳以該等組合商品尚 有款項待支付,故盧秀溱再於同年10月28日將本案土地改設 定800萬元之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徐鴻益,徐鴻益 代償前開300萬元債務、支付介紹費、代書費、規費及預扣 利息等,於同月31日匯款400萬8,500元至本案帳戶內,盧秀 溱於同月31日在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提領321萬元交予鄧慈芳 。鄧慈芳僅提供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生基位使用 權狀)9份及偽造之蓋有「張正亮印」印文之骨灰塔位使用 權狀16份交予盧秀溱,足以生損害於盧秀溱、張正亮及萬壽 山墓園,鄧慈芳及謝君浩即以上開方法共計詐得561萬元。 鄧慈芳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對盧秀溱置之不理,對於承諾 將為盧秀溱代銷前開商品之服務均藉故推諉,盧秀溱承受鉅 額貸款而始知受騙。 二、案經盧秀溱訴由趙友貿律師、李冠穎律師(已於110年5月28 日解除委任)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盧秀溱在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的證據能力, 已經被告鄧慈芳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 5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盧秀溱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 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慈芳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推銷骨灰塔位等物,亦有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並有交付生基位使用權狀及骨灰塔位 使用權狀予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辯稱:是謝君浩找我去國耀公司靠行,我可以抽 取招攬金額之25%,招攬標的就是靈骨塔位跟生基位使用權 ,是謝君浩請被告徐葳翔帶我去認識告訴人,本案告訴人所 購買之商品都是我和他談的,有在國耀公司收取訂金30萬元 ,另外我有跟她收過2次現金,一次200多萬元,一次300多 萬元,沒有收80萬、60萬之現金,我沒有幫告訴人找過貸款 對象,告訴人借款過程我不清楚,告訴人當初購買塔位等商 品是要投資,我當初是跟告訴人說可以賺價差,有說會幫忙 找買主,但沒有期限,我覺得投資本來就會有風險等語,被 告鄧慈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在警詢跟審判程序均 有陳述其本身有花費100多萬元購買生前契約,量也不少, 告訴人如無投資觀念,大可不必一次購買如此大量的生前契 約,告訴人主觀上即認殯葬用品係可投資的標的,被告鄧慈 芳有表示找到買家「葉董」,且告訴人亦自陳有見過該人5 次,該人亦有跟告訴人交談,縱最後告訴人未達成交易,然 有相關買家證據在卷,此即與一般詐欺有所區別,又不論是 贈送或購買,告訴人有拿到生基位使用權狀,有獲得一定之 利益。生前契約是一個儀式,往生者的葬法很多,既然生前 契約內只有骨灰罐,一般人不可能把骨灰罐放在家裡,當然 站在告訴人之投資觀念下,即便生前契約有骨灰罐,也要搭 配塔位才方便銷售,此部分與一般買賣常情無違背,不能因 為最後「葉董」沒有購買而認為被告鄧慈芳成立詐欺。鄧慈 芳給告訴人的生基位使用權狀,當初有給告訴人60萬元之租 金,更可證被告鄧慈芳自始即想要讓告訴人達到投資的目的 ,並非是要詐欺,請給予被告鄧慈芳無罪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鄧慈芳靠行於國耀公司,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推銷 骨灰塔位、生基位等商品,並有於前開時、地收取訂金30萬 元,被告鄧慈芳並有交付生基位使用權狀9張及骨灰塔位使 用權狀16張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鄧慈芳所是認(見本院卷 一第259、324、325頁),被告鄧慈芳亦不否認告訴人有先 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證人林美慧,並貸款取得300 萬元,嗣再由證人林鳳凰代為塗銷前開抵押權後,改設定抵 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證人徐鴻益,證人徐鴻益扣除前 開300萬元債務、支付介紹費、代書費等費用後,匯款400萬 8,5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乙節,上述各該事實,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見偵3457卷一【下 稱偵卷一】第322至323頁,偵3457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0 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64頁)、證人林美慧、徐鴻益 、林鳳凰、林展震、張寶月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38711卷 第22至24、35至37頁,偵9348卷第34至36頁),並有本案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一第119頁)、骨灰塔位使用權狀 影本16份(見偵卷一第123至153頁,偵卷二第37至67頁)、 生基位使用權狀9份(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見偵卷一第157至 173頁、偵卷二第19至35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 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6樓;出租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張偉 國,見偵卷一第185、187頁)、國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見偵卷一第189頁)、警方查訪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 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191至194頁)、謝君浩之刑案查詢資 料(108年12月7日死亡,見偵卷一第307頁)、長生園生基 專案使用憑證1份(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本案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偵卷二第69至71頁)、臺中市○里地○○○○000 ○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農育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二 第73至75、77、79至81、83頁)、臺中市○里地○○○○000○0○0 ○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 意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偵卷 二第85至87、89、91、93頁)、臺中市○里地○○○○000○0○0○ 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盧秀溱之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二第95至97、99、101至103、105頁 )、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二第107至113頁)、支 票號碼UA0000000號(票面金額:133萬2,000元)、UA00000 00號(票面金額:670萬元)支票影本(見偵卷二第115頁) 、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25至131頁)、最亨 事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 印資料(見偵卷二第133至134頁)、長青連線創新服務有限 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見偵卷二第135至136頁)、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之合 法業者查詢結果資料(以「最亨」、「長青」、「萬壽山」 為關鍵字查詢,見偵卷二第137至141頁)、內政部全國殯葬 資訊入口網之合法設施地點查詢結果資料(以「萬壽山」、 「長生園」為關鍵字查詢,見偵卷二第143至145頁)、臺中 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見偵卷二第165至177 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農育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二第179至185頁)、 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見偵卷二第187至191頁)、新北市政 府民政局墓政管理科消費宣導資料(見偵卷二第193頁)、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龍巖福田重要提醒資料(見偵卷二第195 至196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私立殯葬設施代銷業者查詢 結果列印資料(以「長青」、「最亨」、「國耀仁本」為關 鍵字查詢,見偵卷二第197至201頁)、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31至233頁)、本案土地之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二第243至247頁)、臺中市○ 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林美 慧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偵卷 二第249至257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8日土 地建築改良物逕為更正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卷二第258頁 )、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偵卷二第259至263頁)、臺中市○ 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農育權設定契約書、證人林美慧及告訴人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偵卷二第264至272 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 逕為更正變更登記申請書2份(見偵卷二第273至274頁)、 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登記清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他項權 利證明書、農育權拋棄同意書、證人林美慧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戶籍資料(見偵卷二第275至282頁) 、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證人林美慧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戶籍資料、本案土地所有權內容資料( 見偵卷二第283至289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 ○○○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偵卷二第29 0至293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徐鴻益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告訴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見偵卷二第294至301頁) 、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農育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二第302至305頁)、臺中 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預告登記同意書(見偵卷二第306至308頁)、臺中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殯葬資訊服務網之臺中市所轄合法經營之生前殯 葬服務契約業者資料(見偵卷二第311頁)、臺中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殯葬資訊服務網之合法殯葬設施業者查詢資料( 見偵卷二第313至314頁)、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生 前契約業者查詢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名單( 110年6月1 8日更新)資料(見偵卷二第315至321頁)、證人林展震提 出之撥款同意書、土地評估表、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 9348卷第37至41、45至59頁)、國耀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 )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交付訂金30萬元, 證人林展震於108年7月10日匯款300萬至本案帳戶後,我即 於當日提領210萬元,交給被告徐葳翔或鄧慈芳,又於同月 30日提領80萬元,在農會交給被告鄧慈芳,證人徐鴻益有於 108年10月31日轉帳400萬8,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我有領321 萬交給被告鄧慈芳,同年11月27日我又領60萬給被告鄧慈芳 等語(見偵卷二第209至213頁),而被告鄧慈芳於偵訊中證 稱:我有收到訂金30萬元,另外還有跟告訴人收過2次現金 ,是告訴人領款後即立刻交給我,一次200多萬元,一次300 多萬元,我沒有收80萬、60萬的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319 至321頁),勾稽告訴人與被告鄧慈芳所述內容,告訴人有 交付30萬之訂金,於108年7月10日、10月31分別提領210萬 、321萬現金並交予被告鄧慈芳等情,與被告鄧慈芳所述有 收取1筆200多萬元、1筆300多萬元款項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31至233頁),則被 告鄧慈芳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取合計561萬元(計算式:30萬 元+210萬元+321萬元=561萬元),堪以認定,至其餘告訴人 陳稱有交付之60萬、80萬元款項,為被告鄧慈芳所否認,告 訴人所稱交付時間亦距告訴人分別交付210萬及321萬元之時 點有所間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慈芳確有收受該等款項, 是就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鄧慈芳有自告訴人處取得前開合計 140萬元之款項。又被告鄧慈芳交付予告訴人之骨灰塔位使 用權狀,經本院函詢後,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 月22日以宇(113)總字第0277號函回覆稱:骨灰塔位使用 權狀非本公司所製發,其上所載之地址亦與本公司合法之殯 葬設施地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足見骨灰塔位 使用權狀16張及各張上「張正亮印」之印文均係偽造無訛。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先於110年2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鄧 慈芳有帶一位自稱「葉董」的建設公司老闆,說要跟我買生 前契約、塔位、骨灰罐等,一批商品總共要1,400多萬元, 他說我一投資就馬上買,所以108年6月17日我有至國耀公司 給付30萬元的訂金,當時有給我收據,但之後又被收走了, 沒有簽訂任何投資或買賣契約,訂金跟所有現金款項都是交 給被告鄧慈芳,我沒有至現場看過骨灰塔位或生基位等語( 見偵卷一第322至323頁);又於同年10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 稱:我在國耀公司交付訂金30萬元,被告鄧慈芳有給我收據 ,上面簽「鄧小姐」,但後來又跟我說因為要報稅,將收據 收回去,對方一直聲稱生前契約、骨灰罐跟骨灰塔位為1組 ,轉賣1組是90萬元,16組總共是1,440萬元,沒有給我看資 料,也沒有帶我去塔位或靈骨塔看,因為我本來就有生前契 約,想說可以一起賣掉,所以先買塔位等,之後連生前契約 一起轉售,因為我資金不夠,所以先把本案土地設定抵押貸 款300萬元,有拿到骨灰塔位使用權狀,之後再貸款800萬元 ,因為被告鄧慈芳稱要買骨灰罐、塔位、長生園生基位等, 我給付現金予被告鄧慈芳後,有取得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 證跟生基位使用權狀,被告鄧慈芳有向我保證會將前開商品 銷售出去,但後來惡意封鎖我,都不接電話等語(見偵卷二 第209至213頁);再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說我要賣16本 生前契約,被告鄧慈芳說生前契約要搭配骨灰塔位、骨灰罐 組成完整1組才可以販售,我只是想賣生前契約,沒有想買 骨灰塔位或骨灰罐,被告徐葳翔先到我住處,之後被告鄧慈 芳才來,他就介紹骨灰罐跟骨灰塔位,他說一定要完整一組 才可以出售,被告徐葳翔載我去國耀公司,被告鄧慈芳在內 等我,現場還有「葉董」,「葉董」說他是建設公司的,要 買16組,說一定可以成交,所以我才願意拿本案土地去借錢 ,有說一定可以賣出去,被告鄧慈芳說一定要透過他們介紹 ,公司也要賺價差,不能直接由我把生前契約賣給「葉董」 ,就是因為說保證可以賣掉,我才敢去貸款,還說買了塔位 跟骨灰罐後,湊成1組商品後很快就可以出售,被告鄧慈芳 有說骨灰罐跟塔位一次只能買一個,買完其中一個我錢就不 夠了,所以又去第二次貸款,我本來有買到16個骨灰罐,但 之後骨灰罐證明又遭被告鄧慈芳拿走,之後都是被告鄧慈芳 跟我聯繫,我打電話給她,她有時候也不接,被告鄧慈芳後 來就說「葉董」不買了,要介紹別人,換來換去後就沒人要 購買,生基位使用權狀的價額好像包括在買骨灰罐跟骨灰塔 位之款項內,我去過國耀公司4、5次,都是被告鄧慈芳招待 我,「葉董」沒有給我電話或名片,也沒有跟我聯絡,全程 我都沒有跟被告鄧慈芳寫契約,骨灰塔位、生基位都是由被 告鄧慈芳等人去購買,我沒有一起去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3至464頁)。經核告訴人就被告鄧慈芳如何與其接洽、進 而邀約其出售生前契約、如何連同其他商品一起出售、所交 付之款項及收受使用權狀等細節,均指證明確且主要情節並 互核相符,前後證述並無矛盾或明顯扞格之處,內容詳細完 整,始末一貫並無游移,且若非其親身經歷而記憶深刻之事 ,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陳述。且告訴人前揭數次經 具結而為證述,需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 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鄧慈芳之必要,是其證述具高度憑信 性,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其與被告鄧 慈芳接洽過程,被告鄧慈芳均僅表示生前契約需綑綁骨灰塔 位、骨灰罐等始可出售,並未帶告訴人至實際塔位位置及生 基位位置查看,又告訴人加上訂金30萬,前後總共給付高額 之561萬元予被告鄧慈芳,苟非告訴人受騙誤信被告鄧慈芳 確提及有人欲購買該等整組商品,只需告訴人購買後再轉售 即可獲利,告訴人衡情豈會接續貸款2次以支付該等價金, 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述,係相信被告鄧慈芳佯稱已有買家出現 ,其可轉售後獲利等情,應屬實在。  ㈣又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沒有與被告鄧慈芳簽立任何買 賣或投資契約等語(見偵卷一第322頁),核與被告鄧慈芳 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跟告訴人間沒有簽訂任何契約,因為告 訴人同意買這些產品,最多會給她收據等語(見偵卷一第32 1頁),是告訴人支付款項後,取得僅有骨灰塔位使用權狀 16張及生基位使用權狀9張,衡以一般物品買賣,簽立契約 乃係理所當然之事,更何況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高達561萬元 ,被告鄧慈芳既係向告訴人銷售骨灰塔位等產品,何以未簽 立買賣契約書,顯與客觀之交易常情不符,益徵被告鄧慈芳 向告訴人所為銷售骨灰塔位、骨灰罐及生基位等應屬詐術。 另審諸生基位使用權狀經本院函詢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該公 司函覆稱:約於108年11月6日有一位自稱林先生前往本公司 ,表示代被告鄧慈芳代辦生基位並指定過戶要贈送予告訴人 等語,有最亨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最總字第1131121 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然被告鄧慈芳於審 理中供稱:生基位使用權狀及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均係跟謝君 浩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顯與上開函覆內容有所 歧異,難以採憑,而被告鄧慈芳如欲出售生基位予告訴人, 可於向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購買生基位使用權狀時即登記為告 訴人所有,其卻未如此為之,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 三人先購買後,再以贈送之名義過戶予告訴人,亦顯與常情 有違。  ㈤生前契約、骨灰罐、骨灰塔位等乃殯葬商品,一般人有所忌 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亦非如股票般 ,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 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求。 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 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被告鄧慈芳明知生前契約等殯 葬產品之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轉售不易,持有相關產品之 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以獲利之心態,被告鄧慈芳即利用 告訴人此種心態,向告訴人保證在購買骨灰塔位、骨灰罐等 產品組合成1組後,確可出售,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 鄧慈芳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訛。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 ,並無存款,甚至需以將所有之土地貸款之方式籌措款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0 頁),顯見告訴人斯時經濟狀況非佳,若非被告鄧慈芳向其 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生前契約,且已尋得買家,惟需支 付款項購買骨灰塔位等其餘殯葬產品,湊成1整組商品始能 完成交易等詞,殊難想像其有必要為了再買骨灰塔位等殯葬 產品,背負鉅額債務,前去抵押土地貸款之理。是被告鄧慈 芳係以虛偽、不存在之「買家」詐騙告訴人以購買骨灰塔位 、骨灰罐及生基位等殯葬商品,且觀諸雙方之締約過程及內 容,告訴人係處於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下,而誤信確有買家存 在,締結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進而陸續交付款項 ,自應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況被告鄧慈芳自始未提 出有關買家之相關事證,其所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鄧慈芳將偽造之骨灰塔位使用權狀 共16張交付予告訴人,而其於警詢中供稱:是透過朋友認識 謝君浩,他只有跟我說是推銷殯葬相關產品,沒有跟我詳細 說明,我不清楚國耀公司實際員工人數,骨灰塔位使用權狀 跟生基位使用權狀我就是照國耀公司給我後就直接拿給告訴 人,我本人沒有到現場看過,我只知道謝君浩名字,但不熟 ,不知道他的其他個人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69至78頁); 審理中陳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是跟謝君浩買的,有去過長 生園生基位,沒有去過萬壽山,沒有上網查過是否為合法塔 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既然謝君浩並非被告鄧慈芳 熟識之人,被告鄧慈芳對國耀公司亦不熟悉,就謝君浩及國 耀公司均無何信賴基礎,則在出售價金較高之骨灰塔位等產 品時,理應了解其所販售塔位所在位置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 真偽的義務,卻未實際了解塔位所在位置,亦未查證塔位使 用權狀真偽,堪認其對於私立萬壽山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 用權狀縱令為假等情,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鄧慈豐所為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鄧慈芳辯護稱:告訴人知悉殯葬用品係可 投資,生前契約雖有骨灰罐,仍須搭配塔位才便於銷售,縱 告訴人最後未達成交易,難以此認被告鄧慈芳成立詐欺,被 告鄧慈芳給告訴人之生基位使用權狀,當初有給告訴人60萬 元之租金,更可證被告鄧慈芳自始即想要讓告訴人達到投資 的目的等語,然告訴人始終堅稱其係欲將生前契約轉售賺取 價差,而告訴人會因此陷於錯誤給付561萬元之款項,顯係 因被告鄧慈芳向其保證會出售該等商品,轉賣一組為90萬元 ,轉售後總共可獲得1,440萬元,即係被告鄧慈芳向其表示 保證獲利,告訴人始會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告訴人非僅因 欲投資而給付價金予被告鄧慈芳,又就辯護人所稱60萬元之 租金部分,被告鄧慈芳就此有利於其之主張,自始均未提出 相關匯款紀錄等證明,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 二第231至233頁),亦未見有相關款項匯入之紀錄,是此部 分主張實難認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鄧慈芳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慈芳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慈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鄧慈芳偽 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鄧慈芳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 起訴之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 鄧慈芳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0頁),已給予被告鄧慈 芳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與審理。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鄧慈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鄧慈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陳稱:我是靠行在國耀公司,當時是謝君浩請同案被告徐 葳翔帶我去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一第69至78、319至321 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2、255至262頁),是與被告鄧慈芳 同為本案犯行者均僅有謝君浩及同案被告徐葳翔,然同案被 告徐葳翔既經本院認定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詳後述),是連同被告在內,至多僅可證明2 人參與,而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 人數已達3人以上,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 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 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鄧慈芳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 次交付上述款項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 鄧慈芳於108年7月10日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部分起訴,然 此部分與原起訴認定告訴人於同日給付60萬款項予被告鄧慈 芳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審理,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鄧慈芳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謝君浩係於108年12月7日死亡,而被告鄧慈芳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及收取款項之時間均在108年4月至10月間,是該等期間 ,謝君浩尚未離世,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款項,被告鄧慈芳再將款項轉交予謝君浩,被告與謝 君浩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㈥累犯:   查被告鄧慈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 至30頁),被告鄧慈芳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敘明被告鄧慈芳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 由,就前階段被告鄧慈芳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 被告鄧慈芳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詐欺案件,兩者罪質 相同,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鄧慈 芳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鄧慈芳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慈芳為貪圖不法利益 ,明知並無上述骨灰塔位存在亦無買家欲購買骨灰塔位、生 基位等,竟仍向告訴人施用上述詐術,並交付記載不實之使 用權狀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前開款項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亦生損害於萬壽山對於塔位權 狀及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張正亮,所為實屬不該;復參 以被告鄧慈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鄧慈芳自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婚紗業,月收入4、5萬元, 已離婚,育有2名各21歲、6歲之子女,沒有父母(見本院卷 二第45至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鄧慈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我可以抽招 攬金額之25%等語(見偵卷一第319至321頁,本院卷一第321 至327頁),則告訴人本案交付之款項合計561萬元,依被告 鄧慈芳所述之抽成比例,其可獲取之報酬即為140萬2,500元 ,該等款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由不詳之人所偽造、被告鄧慈芳持 向告訴人行使之「私立萬壽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共16份, 其上所偽造之「張正亮印」之印文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共計16枚,應依前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16份之「私立萬 壽山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因犯罪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葳翔及同案被告鄧慈芳因從事推銷殯葬相關商品而結 識謝君浩(已歿),由謝君浩先委託張偉國(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掛名登記為國耀公司負責人後,被 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及謝君浩即以國耀公司名義在外 招攬投資。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謝君浩及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葉董」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4、5月起,由 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前往告訴人盧秀溱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向告訴人推銷購買靈骨 塔位及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等商品,並聲稱獲利頗豐, 被告徐葳翔繼而數次載送告訴人盧秀溱前往國耀公司,由被 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及自稱「葉董」之不知名男子在 該公司內,不斷向告訴人遊說:可代找金主辦理土地貸款以 取得資金,待告訴人購入上開商品之後,隨即會再協助予以 轉售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購買共計16組商 品(包括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購入價約320萬元)。 被告徐葳翔即於108年6月17日12時,載送盧秀溱前往領取農 會帳戶內現金30萬元後,隨即載往國耀公司,由告訴人於當 日,在國耀公司交付訂金30萬元予業務即同案被告鄧慈芳。 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為繼續取得款項,隨即代為轉 介不知情之金主即林美慧、林展震(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借貸資金予告訴人,即於108年7月5日,載 送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告訴人名下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設定300萬元普 通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林美慧,由張寶月代書(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該次設定之代理人 ,林美慧於完成設定為抵押權人後,於108年7月10日轉帳15 0萬元、150萬元(共300萬元)至告訴人之農會帳戶內,告 訴人即依據指示,於當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提領60萬元、80 萬元交與同案被告鄧慈芳,用以支付前開商品價款。嗣於同 年10月間,因告訴人無法負擔前開債務之利息,且被告徐葳 翔及同案被告鄧慈芳繼續遊說告訴人可增資購買長生園生基 永久使用及骨灰罐等商品云云,被告徐葳翔及同案被告鄧慈 芳隨即輾轉介紹不知情之金主即徐鴻益(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貸資金予告訴人。被告徐葳翔、同案 被告鄧慈芳即於108年10月28日,載送告訴人前往林鳳凰( 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林鳳凰地政士事務所」,簽訂800萬元借款契約, 由林鳳凰代為清償前開貸款及塗銷林美慧抵押權等設定後, 將本案土地改設定800萬元抵押權、農育權及預告登記予徐 鴻益,徐鴻益代償前開300萬元債務、支付介紹費、代書費 、規費及預扣利息等等後,於同年月31日匯款400萬8,500元 至告訴人農會帳戶,告訴人於當日提領現金321萬元、於同 年11月27日提領現金60萬元,均交予前來收款之同案被告鄧 慈芳。被告徐葳翔、同案被告鄧慈芳僅提供「長生園生基永 久使用權狀(最亨事業有限公司)」9份及「私立萬壽山骨 灰塔位使用權狀」16份交予告訴人,且於收取上開款項後, 即對告訴人置之不理,對於承諾將為告訴人代銷前開商品之 服務均藉故推諉,告訴人承受鉅額貸款而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徐葳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葳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 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葳翔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靠行在國耀公司,為了拿骨灰罐 ,沒有碰骨灰塔位跟生基位,當初是謝君浩說有案子要我幫 忙跑,我才去接觸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所購買的詳細訊息, 都轉介給同案被告鄧慈芳,由她去跟告訴人洽談,我對於告 訴人購買何種產品、貸款過程等細節均不清楚,請給予無罪 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徐葳翔確有靠行國耀公司,並因謝君浩之請託前往拜訪 告訴人,之後並將告訴人轉介給同案被告鄧慈芳洽談,告訴 人於給付款項後因此取得生基位權狀9份及骨灰塔位權狀16 份,為被告徐葳翔所不爭執,與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及本 院審理程序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322至323頁,偵卷二 第20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鄧慈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偵卷一第69 至 78、319至321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2、255至262、32 1至 327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徐葳翔之國耀公司名 片(見偵卷一第109頁)、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影本16份(見 偵卷一第123至153頁,偵卷二第37至67頁)、生基位使用權 狀9份(見偵卷一第157至173頁,偵卷二第19至35頁)、長 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1份(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等件附 卷足憑,是被告徐葳翔確有因謝君浩之指示而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並有於給付款項後取得生基位權狀及骨灰塔位權狀 ,固堪認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徐葳翔所為是否構 成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慈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徐葳翔不 是很熟,有聽謝君浩說過他是南部的廠商,不清楚被告徐葳 翔是否有在國耀公司擔任職位,被告徐葳翔只有跟我去拜訪 過告訴人1次,之後都是我去跟告訴人接洽等語(見偵卷一 第69至78頁);嗣於偵訊中陳稱:我是負責告訴人的業務, 謝君浩是先請被告徐葳翔去拜訪告訴人,之後謝君浩就叫被 告徐葳翔帶我去找告訴人,把告訴人轉給我負責等語(見偵 卷一第319至321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和告訴人收 過約3次現金,都是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收,本案都是我1個人 去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則同案被告鄧慈 芳均一致證稱被告徐葳翔將告訴人轉介給其後,均由其負責 與告訴人聯繫,款項亦由其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於審理中 具結證稱:被告徐葳翔載我去國耀公司,同案被告鄧慈芳在 公司內等我,「葉董」也在,「葉董」說要跟我買我的16份 生前契約,但要配合買塔位等,因為他說一定可以成交我才 願意拿土地去借錢,當時被告徐葳翔沒有在現場,買完骨灰 塔位跟骨灰罐後,都是同案被告鄧慈芳在聯絡,再之後同案 被告鄧慈芳說沒有轉賣成功,除了第一次去國耀公司是被告 徐葳翔載我去,到場時同案被告鄧慈芳有出現,之後去國耀 公司4、5次都是同案被告鄧慈芳過來接待我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23至464頁),是核同案被告鄧慈芳及告訴人證述就被 告徐葳翔所參與部分之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負責與告訴人接 洽之人均係同案被告鄧慈芳,係同案被告鄧慈芳告知可以投 資骨灰塔位來搭配告訴人所有之生前契約後一起出售,款項 亦係交由同案被告鄧慈芳收取。衡以同案被告鄧慈芳就其本 身涉案部分業已坦認均係由聯繫告訴人,被告徐葳翔沒有一 同前往等,並無故意偏袒或推卸責任之情,其上開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則被告徐葳翔雖有前往拜訪告訴人,然本案施以 詐術使告訴人投資骨灰塔位及生基位、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 款項之對象均為同案被告鄧慈芳,就該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徐葳翔並無為任何構成要件行為或幫助之行為,亦無因告訴 人投資骨灰塔位等而分得報酬,其與同案被告鄧慈芳間亦不 熟識,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徐葳翔就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並未與同案被告鄧慈芳等人間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 絡,尚難以其有與告訴人接觸,並有轉介告訴人與同案被告 鄧慈芳等情,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意圖, 而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相繩。至告訴人雖證稱均係被告 徐葳翔及同案被告鄧慈芳一同前去找他,是他們2人叫她用 土地去做貸款等語,然同案被告鄧慈芳已明確證稱均係由其 1人與告訴人聯繫,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所述與同案被告鄧 慈芳所述顯有歧異,被告徐葳翔亦否認有介紹告訴人去貸款 ,且其將告訴人轉介給同案被告鄧慈芳後,即由同案被告鄧 慈芳負責,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徐葳翔確有對告訴人為施 用詐術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而 為被告徐葳翔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葳翔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徐 葳翔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徐葳翔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權狀編號 發狀日期 偽造印文 1 LSD000028 108年6月18日 「張正亮印」印文 2 LSD000029 108年6月18日 「張正亮印」印文 3 LSD000040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4 LSD000041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5 LSD000042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6 LSD000043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7 LSD000044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8 LSD000045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9 LSD000046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0 LSD000047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1 LSD000048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2 LSD000049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3 LSD000050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4 LSD000051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5 LSD000052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16 LSD000053 108年7月12日 「張正亮印」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TCDM-111-訴-1052-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啓銘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27號、第6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盧啓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宣判 ,茲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適用之法條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2-訴-44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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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債 務 人 黃艾雪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 仟貳佰貳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2,225元【(4+1)431 5-1,000=2,22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之「正本」。 三、債務人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四、詳細填具「債務發生原因」之債權人清冊。 五、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六、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七、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八、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九、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0月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十一、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 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10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 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 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 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 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 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並詳細、分項列明其「金 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 不符資格之原因。 十三、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四、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五、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六、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 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 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 不得與配偶或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十七、應受扶養人吳和叡、李冠穎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 省略),並提出李冠穎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開文件均須正本),目 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八、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吳和叡、李冠穎所有扶養義 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 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 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十九、應受扶養人李冠穎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學貸款, 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

2025-01-23

SLDV-113-消債更-306-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洪錫永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洪錫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8建 號建物(連同騎樓增建及一樓後方增建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地號、建號)及其上418建 號建物(含騎樓增建及一樓後方增建部分,門牌號碼:仁愛 路632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1/2。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原因 ,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均各1/2,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上系爭建 物法定空地面積為29.34平方公尺,系爭房地無其他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 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卷第179-180頁)、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卷第75頁)、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13年7月 16日函(卷第55頁)、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29日函(卷第79 -90頁)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形為長方形,東臨仁愛路,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 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該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騎樓及 一樓均有增建部分,現由兩造共同出租予他人作為按摩店使 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照片、系爭建物各樓層簡圖及照片(卷 第23、63-71頁)可稽,堪信屬實。  ⒉次查,兩造均未表示願以單獨取得並補償對造之方法分割, 且系爭房地總價高達新臺幣1,031萬6,366元一節,有大中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憑,堪認系爭房地以 原物分配予一方,再由受分配之一方以相當之價金補償他方 顯有困難,且倘採變價方式分割,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機制 ,得使房地交易價值極大化,有利於共有人,兩造亦得依其 對房地之情感或利用情形,評估自身之資力及意願,決定是 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以 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在權利行使上更為彈性,且於實際上較 得衡平兩造之權利義務。故本院審酌共有人意願、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1-23

CHDV-113-訴-712-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郭昆旻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楊保章 楊岱錚 楊文彬 楊淑華 楊儒鑫 楊麗娜即楊莊怨之承受訴訟人 楊道驥即楊忠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楊豐宏 楊慶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9日溪測土字第329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460-A,面積823.13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楊淑華應有部分45分之3;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應有 部分各45分之4;楊儒鑫應有部分45分之6;楊麗娜、楊文彬應有 部分45分之12共有取得。編號460-B,面積219.5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楊豐宏取得。編號460-C,面積21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 慶益取得。編號460-D,面積54.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兩造應依附表所示金額相互補償、受補償。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楊淑華各負擔24分之1;被告楊保章、楊 岱錚、楊道驥各負擔36分之2;被告楊儒鑫負擔12分之1;被告楊 麗娜負擔6分之1;被告楊文彬、楊豐宏、楊慶益各負擔12分之2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訴請合併變價分割兩造共有的彰化縣○○鎮○○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撤回其中452、458及459地號土 地之分割訴求部分,被告表示同意,自生撤回此部分訴訟之 效力。又原告訴求分割前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楊麗娜之應有部分有抵押權 之登記,已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告知抵押權人楊裕德惟未參加 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如本件判決確定,該抵押 權之效力移存於楊麗娜分得之部分。 二、原告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係主張略以: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楊淑華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被 告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應有部分各36分之2;被告楊儒 鑫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楊麗娜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楊 文彬、楊豐宏、楊慶益應有部分各12分之2。系爭土地於兩 造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 惟共有人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對原告前開分割系爭土地之主張並未爭執,惟被告楊淑 華、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楊儒鑫、楊麗娜、楊文彬( 下稱楊保章等七人)抗辯應以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9日溪測土字第329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分割,其中編號460-A,面積823.13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楊淑華應有部分45分之3;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 應有部分各45分之4;楊儒鑫應有部分45分之6;楊麗娜、楊 文彬應有部分45分之12共有取得。編號460-B,面積219.5平 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豐宏取得。編號460-C,面積219.5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慶益取得。編號460-D,面積54.87平方公 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及依附表所示金額相互找補。被告楊豐 宏、楊慶益則陳稱略以,請依如附圖方式分割土地,不然就 不要分割,其二人無賣土地意願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各人的應有部分如上,系爭 土 地並可合法訴求分割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 卷可稽,被告亦無爭執。且查原告係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926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與相鄰同地段452 、458及4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前開土地權利查封時為雜 草、雜木空地,已經本院調卷核悉,並影印該查封筆錄附卷 供佐,兩造並是認迄屬空地,法院無履勘現場之必要無訛。 從而,系爭土地自應准許分割。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相鄰之土地尚未開發道路,與公路無適 宜之連接,屬袋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一節,被告雖不爭執 系爭土地屬袋地,惟抗辯及陳稱如上,意指仍可原物分割分 配等語。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13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有土地資料在卷可據;而系爭土地本屬 袋地,不論如何分割都無解此性質;且如附圖方式分割為四 筆地形可稱方正的土地,各筆均臨尚未闢建之預定道路用地 ,規劃尚屬公平,其中取得面積最小的原告所分配土地亦達 54.87平方公尺等情,自以尊重大多數共有人意願的如附圖 方式原物分割較原告主張的變價分割為適當。 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尚以分得土地之價值 判斷。從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方式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割 由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形式上已近公平,惟因地形、 位置、取得面積大小的價值容有差異,經送請兩造同意之大 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找補結果係與同段第452、459地 號土地之補償併計函覆,有估價報告書在案可稽,兩造均表 示無意見。爰被告楊保章等七人據估價書所示之標準同理拆 算其中系爭土地之補償應如附表所示,本院核亦相符,自屬 適當可採。 綜上,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係合法應准。分割方法本院則認以 如附圖方式分割及如附表相互找補為適當。 五、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 附圖:

2025-01-22

CHDV-112-訴-928-2025012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智凱 徐亦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0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智凱、徐亦函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智凱與徐亦函原任職於 歐俊廷之遠傳電信彰化伸港店(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 門市人員及店長。徐亦函於民國111年2月9日13時許,在睿 起電訊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00號「遠傳電信 伸港特約服務中心」內,於顧客購買OPPO牌Reno 6行動電話 時,向顧客收取該款電話所用之玻璃保護貼及皮套之費用新 臺幣(下同)1380元,柯智凱則前往上開門市附近之「Phon e膜 3C手機」(設彰化縣○○鄉○○路000號)拿取要給顧客的皮 套。惟事後徐亦函與柯智凱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由徐亦函在銷貨單上僅註 記「Reno 6藍,00000-00000-送玻保100-皮套100=5190(毛 利)」,並未提到顧客支付之玻璃保護貼及皮套費用,而將1 380元侵占入己,用於填補門市前1日短少的1200元零用金。 事後,睿起電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歐俊廷經調取監視影像紀 錄及核對公司的銷貨單,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柯智凱、徐亦 函2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94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徐亦函、柯智凱涉犯業務侵 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亦函坦承有收受1380元手機皮套款 ,及被告柯智凱坦承有前去拿取該次交易之手機皮套等情, 及告訴人睿起電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歐俊廷之指訴、告訴人 提出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2022年2月9日銷貨單、交機單、 代收電信資費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亦函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顧客收取1380 元之玻璃保護貼、皮套之手機配件價金,惟堅詞否認將所收 受1380元用以填補前一日短少1200元零用金,亦無侵占該13 80元?而被告柯智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玻璃保 護貼、皮套給顧客,惟無經手該款項,亦無有共同侵占該13 80元等語。其等之辯護人亦為同上之辯護。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於偵查時證稱:侵占的部分是指賣空機跟前一日零用金短少1000元,隔天徐亦函收了客戶的保護貼跟皮套的1380元未報帳,拿去補前一日的零用金,是短報空機的錢,短少零用金時有調監視器,有看監視器跟聽錄音,短少零用金沒有叫被告2人補,也沒有再向他們收1380元等語(見112他1023卷第51-5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只要買賣,紀錄會寫在本子上,當天會結算,每一個客人都會分頁寫,本案的配件錢沒有入帳, 每日最後金額是我結算的,每天打烊都要做清點,門市的款項若沒有收足,有短少會先調監視器,監視器有錄影錄音的功能,當天營收有短少,就由上班的門市人員去分攤,小額是幾百元是我自己吸收,不是由門市人員去墊;本案的保護貼和皮套的1380元,徐亦函承認有拿這筆錢,徐亦函和柯智凱說是補前一天的營業額,前一天的營業額有少,但金額是低於1380元,是發現1380元的前一天問徐亦函營業額有少的事,當時短少的金額,我沒有要他們補,我自己吸收,結果隔一天徐亦函說她找到了,後來我才調監視器看狀況,想說為什麼會找到,才知道這件事;徐亦函是等到我發現然後要調監視器,才跟我說她是拿1380元去補那天的營業額,可是錢還沒有給我,前一天短少的營業額,是短少大概1000元,短少的這筆錢,是短少零用金、訂金或其他的,我忘了;「等等上班再算一下昨天的零用金、昨天少1100、1100是A74的訂金,不是多的錢」這是我傳給徐亦函的訊息,門市在做營收的結算,都是當天營業時間結束後就做結算,營收短少的那一天我忘了我有無上班;1380元沒有入營收,徐亦函那天跟我說她拿走了,徐亦函跟我說找到的這一天我有調監視器,監視器畫面沒有徐亦函把1380元放到口袋的畫面;當時錄音錄影的監視器完整內容已經找不到了。短少零用金時有調監視器,這是當時李宥威賣空機的錢有含訂金,我發現跟營收是不符合的,那一天的營收扣掉訂金是短少1000元左右,短少零用金時是本案發生的前一天,短少的當天晚上就調監視器,沒有發現異狀,隔天徐亦函跟我說有找到零用金的時候,我還有再調一次監視器。結帳共清點四大項,有電信費用(有電話費報表可核對)、營業額(會記在本子上、走合約核對合約、空機有交機單)、訂金(訂金放夾鏈袋裡與訂單一起)、零用金(固定15000元供找零),這些電信費用、營業額、零用金會放在一起,晚上結帳時才拆開。當天營業額的部分,是看店員的營業紀錄的記帳,若有走合約的話會核對合約,單賣空機的話會寫一個交機單,寫客戶買的手機及序號、實付多少錢。偵查中說本件系爭的空機交易之後2、3天才去查監視錄影畫面,當時說的是事實。當時調的監視器是調了零用金短少的那一天和他們賣空機的那一天的監視器;當時看監視器畫面中,徐亦函收了這筆款項後是將這筆款項放在抽屜裡面,就是一般收款放置的位置,沒有再繼續往後看監視器畫面,每天都會結帳,結果也沒有多的錢在抽屜裡面,就是徐亦函短報的配件錢沒有放在營收裡面。以往在結帳的時候,有發生過結帳的時候現金比帳載金額還要多出來的狀況,這些多出來的款項若多很多的話,我們會做記錄說哪一天多了多少錢,款項會先放我這裡(後改稱:若多的話就會放在二樓的桶子裡,若少的話會由桶子裡多的錢優先去補),每天結帳完之後,那些款項除了零用金會放在店裡,其他都是由我帶走。在2月9日早上我發了一個訊息給徐亦函說「等等上班再算一下昨天的零用金,昨天少1100」,這是因為那天情況比較特殊,那天有多錢,後來發現是空機的訂金沒有包起來,導致有短缺,那天零用金是15000元,李宥威忘記把空機的訂金1100元給我,所以那天零用金的錢可能是對的,李宥威忘記包起來,訂單沒有給我,訂金是在訂金單上面【訂單及訂金是一起】,李宥威他有跟我說有一個訂金忘記收起來,忘了如何發現該訂金沒有算到,這筆1100元我沒有覺得是被侵占,因為李宥威有把金額寫在訂金單上面。看賣空機的錄音錄影的畫面,當時徐亦函收錢後放在一般收款的抽屜裡面,我確定後來沒有看到徐亦函有把這筆錢帶離開店裡的狀況。徐亦函有請柯智凱去對面的配件行拿皮套和玻璃貼,款項沒有寫在營業額上面,營業額本子上徐亦函只有寫空機的錢,沒有寫配件的錢。因為我們店裡沒有庫存,被告他們以現金支付去跟對面的店家拿,我們跟對面拿配件是用現金支付,通常我們有去拿配件會報在營業額裡面,他們是用客人的錢去買,比如他跟客人收1380元,再拿客人的錢去付給對面200元,他們賺走了價差,跟客人收的手機錢和配件錢都需要納入公司的營業額,他們沒有把這些錢納入營業額,他們私自去外面進貨;他們沒有記錄有拿公司的錢去調貨,也沒有記錄有收取錢入公司。2月8日晚上在做結算的時候,所有的帳是平的,在2月9日發了訊息跟徐亦函說,零用金再算一下有1100是A74的訂金,A74訂單是在店裡找到的,但這個A74訂單沒有像其他的訂單跟訂金一樣放在一個夾鏈袋裡面先保管著,我沒有再從零用金拿出1100元,2月8日那天我有留零用金15000元,當時訂金根本沒有包起來,所以在零用金15000元裡面,我叫他們再看一下前一天的營收有沒有錯,徐亦函她說她有點,她說零用金沒問題,我沒有去追李宥威或追誰訂金的1100元跑到哪裡去,因為我有調監視器出來看,但沒有發現異常,公司有收到1100元,但錢不見了,收錢的人是李宥威。不是李宥威侵占了1100,因為隔天是徐亦函跟我說錢找到了,我調監視器發現1380元沒有入公司。1100元當天結帳我有在,我調監視器也沒有異常,所以我沒有去追,但是他們賣空機的那一天,我沒有上班,所以我有去調監視器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31頁)。證人歐俊廷上揭證述,先稱是前日短少零用金1000元,後稱是李宥威的A74訂金1100元有訂單沒訂金,又稱前一日(2月8日)的營業額有短少1000元,再說當日(2月8日)的帳是核平的,復說該日(2月8日)有多錢,其證述先後不一,難以盡信。倘如告訴人所言為真,前日李宥威的A74訂金1100元不見,怎會不是追究李宥威,而是追究被告徐亦函補足款項之人,此顯與常情不符。再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前揭證述,可知本案因前一日(2月8日)的A74訂單沒有將訂金放在一起而混入15000元的零用金中,且A74訂單1100元結帳這日(即本案前一日)係證人在店內親自結帳,再觀之證人歐俊廷於111年2月9日上午9時41分發給被告徐亦函之對話「等等上班再算一下昨天的零用金」、「昨天少1100」、「1100是A74的訂金,不是多的錢」,由該對話「1100是A74的訂金,不是多的錢」內容,可知111年2月8日在結帳時就零用金15000元有多出1100元,該1100元即是李宥威疏未依一般作業程序將訂金及訂單一起放入夾鏈袋的訂金,而該訊息「昨天少1100」內容即是結帳當日即知有A74的訂單但未發現該訂金而為此表示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覺得不是李宥威侵占了1100元(見本院卷第330頁),仍係因被告2人就向公司調貨的玻璃保護貼及皮套款項1380元未納入營業額裡,等於是私自進貨,賺取付給店家成本200元後之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而認被告2人有侵占。然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又證稱:在監視器畫面中有看到被告從抽屜拿錢去對面買配件,且看到他們將客戶收受的錢放入抽屜,但就是沒有在公司營業項下紀錄去調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頁),由此實難僅因被告向外調貨未登載公司營業項下,即認被告有侵占手機配件1380元之行為。被告徐亦函前揭辯解,堪認可採。  ㈡而證人李宥威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有在伸港的遠傳門市任職過,110年11月至111年5月任職銷售專員,工作是販售門號、配件、手機和清潔門市,門市的結帳方式是每天結算,基本上有三種錢,第一種是店內的營收,第二種是遠傳資費,第三種是訂金,營收會有銷貨本算出總金額,遠傳系統會有遠傳資費的報表,直接從裡面看總金額,訂金會有獨立包裝,訂金單和訂金放在裡面,點收完後老闆就會拿走。結帳是老闆結帳,是每天結帳,若當天結帳的時候,帳款跟店內營收或遠傳報表的資料核不起來,少錢就當班員工自賠,多錢老闆會拿走,每次都是這樣做處理。據我半年的經歷,都是結帳完、錢對了,老闆才會讓我們離開,自己賠的部分也是當天就要完成。我在2月8日有上班,2月9日沒有上班。在我上班期間,老闆一定是當下點清楚,才會讓我們離開,不可能有「老闆在結帳的時候,雖然錢有短少,但說沒關係,之後再做處理」這樣的情況,去對面配件行調貨的部分,是店內任何人都可以去拿,我在賣手機,別人去幫我拿也可以。2月8日當天店內的零用金或訂金有無短少,因時間有點久遠,但當下帳若有問題,老闆不會讓我們離開,一定是當班員工錢有補齊,或有多錢他拿走,他才會讓我們離開。當天營業結束要清點的時候,零用金和訂金都會清點一次,零用金平常都是放在公司裡面,訂金點收完之後老闆就會拿走,我們不會再碰到,訂金是包括訂金單都是在老闆那邊。有多的錢老闆會帶走,沒有曾經用前一天多的錢來補後一天少的錢的情況。不可能發生我連訂單都沒有給老闆,老闆後來才發現明明有一張訂單,我沒有交訂單,也沒有交訂金,是隔天發現才要求要處理好的事。訂單是一個本子,有三聯的,結帳會撕下來和訂金包在夾鏈袋裡給老闆,本子一定還會有一張在上面。徐亦函去對面配件行買皮套和玻璃貼,再交付給客人,然後跟客人收款,款項沒有交給公司這件事是後來徐亦函被約談才知道,我主要聽到的是講少1100元這件事,沒有提到老闆講什麼名目。結帳的時候,原則上都要平帳,若有缺的話,當下就要求我們要補足,若身上沒有錢看是要去領錢或如何,當天現金一定要跟帳平。一旦發現帳不平,一定會調監視器去核對,錢一定要對,我們才能離開。若找到原因,知道是誰的作業疏失,那個人要自己貼錢,找不到原因就當班員工自己分攤,若是多的錢,我在任職期間,老闆會直接拿走,完全不找原因。我有遇過一次多錢,老闆會直接拿走,完全不找原因。我們沒有看監視器的權限。在工作期間,我自己經手公司帳不合,但錢是多出來,老闆自己拿走有一次,金額滿大的,我記得多快1000元,老闆沒有去查原因就直接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50頁),由此可知證人李宥威稱門市係每日結算而有多的錢是老闆拿走,與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證述相符,且與常情相符。又證人李宥威證稱其於任職期間有次快1000元部分款項未查明原因直接由老闆即告訴人歐俊廷取走乙情,參以歐俊廷傳送予被告徐亦函之上揭對話「1100是A74的訂金,不是多的錢」,由此顯無法排除證人所述遭告訴人歐俊廷取走1000多元部分即是1100是A74的訂金。再參以證人李宥威證述該門市營收款、訂金等款項都是當日結算,帳目與金額要平,並補足短少部分,員工才可離開下班,我們沒有看監視器的權限,有發現帳不平,一定會調監視器去核對,錢一定要對等情,自難認本案之前一日有1100元之帳未平,而被告徐亦函故意將手機配件1380元充作補足前日差額1100元之情。告訴人前揭之證述自有前揭多處瑕疵,其證述顯難採為被告徐亦函論罪之依據。  ㈢至於公訴人所提之2022年2月9日銷貨單、交機單2022年2月9 日銷貨單、交機單、代收電信資費明細表等,僅係證明被告 徐亦函於111年2月9日有銷售該筆手機空機及自對面店家調 手機配件並收取1380元款項之行為,實難謂可供作被告徐亦 函涉有侵占犯行之佐證。至於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影像擷取照 片,並無錄影畫面可供本院調查勘驗被告徐亦函當時所為之 對話(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電話紀錄:「告訴人表示無法提 供錄影檔案給法院」),又縱有告訴人所述「被告徐亦函承 認有跟客戶收配件的錢用以填補前一日短少1200元」為真, 此亦係被告之陳述或自白,亦難遽採為被告徐亦函不利之認 定。  ㈣關於被告柯智凱部分:被告柯智凱僅係依店長徐亦函之指示 前去門市對面店家拿取玻璃貼及皮套之手機配件,並未經手 收受該配件之1380元,亦無登載出售該手機配件於營業項目 之義務,縱使被告柯智凱對於被告徐亦函未翔實登載銷貨之 作為知情,亦難以之憑認與被告徐亦函之作為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柯智凱前揭辯解,堪認可信。公訴人就此 未指出被告柯智凱就被告徐亦函之行為,有如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情,自難認被告柯智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卷 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2人 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 告2人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為罪刑之諭知 ,即有未當。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鍾孟 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1-21

CHDM-113-簡上-7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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