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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璿絜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賴紜霏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林詠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78號、第7795號、第8468號、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 沒收。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參仟參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辛○○、子○○、丙○○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5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丙○○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戊○○(由本院另行審結)、癸○○(經本院 判決確定)、謝○鈞(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經少年 法庭另案處理)、江○祐(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經少 年法庭另案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張天師」、「淼」、「津津」之成年人暨其他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原 名丑○○)則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許,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謝○鈞、江○祐、癸○○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提款、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並由戊 ○○依「淼」之指示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 取上開詐欺贓款,繼由「津津」、丙○○、辛○○、子○○組成「 第二層收水」即水房,負責收取「第一層收水」交付之贓款 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辛○○、子○○、丙○○即 與戊○○、癸○○、謝○鈞、江○祐、「張天師」、「淼」、「津 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財物(無證據證明辛○○、子○○、丙○○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 ),繼由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收取或提領款項後,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擔任「第一層收 水」之戊○○,其後由丙○○、辛○○、子○○依照「津津」之指示 加入Telegram群組「U來U去」(下稱本案群組),負責「第 二層收水」工作,以辛○○所經營之「J&W國際車業」(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車行)作為收取、整理詐 欺贓款之地點,丙○○、辛○○、子○○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子○○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共同向戊○○收取上開詐 欺贓款後,在本案車行清點款項數額並回報「津津」,再由 丙○○將清點完畢之上開款項交予「津津」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僅載明由共 同被告戊○○、癸○○擔任收水人員,並未主張被告辛○○、子○○ 、丙○○(下稱被告3人)就此部分有何參與詐欺之分工行為 ,且經檢察官當庭陳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僅有起訴共 同被告戊○○、癸○○等語(本院卷二第209頁),是告訴人丁○ ○○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3人本案審理範圍。又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0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針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己○○其餘帳戶內款項遭共同被告癸○○提領部分,主張 與共同被告癸○○本件111年度訴字第672號被訴部分,具有一 罪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理等語,並非主張對被告3人本案 被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且尚無證據可證 共同被告癸○○、戊○○有將附表一編號3被訴部分外其餘併辦 意旨所載款項交予被告3人收水,是此部分亦非被告3人本案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陳冠宇於警詢時關於被告辛○○本 案犯行之證言,對被告辛○○而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戊○○、癸○○、附表三編號壹、二、㈠至所示證人於警詢時關 於被告子○○本案犯行之證言及編號貳、三、四、十五所示之 移送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關於被告子○○本案犯 行之書面陳述,對被告子○○而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上開傳聞 證據分別經被告辛○○、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12至46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 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 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四第12至6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辛○○、子○○、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等各自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四第88頁),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子○○、戊○○、癸 ○○歷次證述綦詳(詳附表三編號參、一、二、四、五所示) ,復有附表三編號壹、貳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附表四編號13所 示之扣案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惟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不得作為 認定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二、被告辛○○、子○○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加入本案群組,依本案群組內「津津 」之指示參與收款,並提供本案車行之場地、人員予共同被 告丙○○收款使用,所收取之款項在本案車行清點完畢後,再 由共同被告丙○○交予「津津」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才開始幫丙○○收錢,我以為收的款 項都是丙○○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不知道是詐欺贓款,當時疫 情期間本案車行生意不好,虛擬貨幣線下交易很流行很好賺 ,我想跟丙○○學習,才單純幫忙他收錢,我也沒有獲得報酬 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丙○○是本案車行多 年的客戶,會來車行洗車、修車、改車,也會介紹其他客戶 來車行修車、洗車,基於這樣的情誼,被告辛○○才會幫忙收 取丙○○所稱的虛擬貨幣款項,並非平白無故收款,也是到11 1年下半年,被告辛○○才開始請本案車行員工幫忙收款,所 收取的款項全數交給丙○○,被告辛○○沒有獲取任何利益,本 案車行也有實際經營洗車、修車、改車的正當業務,幫忙取 款僅是偶一為之,被告辛○○是基於對丙○○的信賴及情誼,才 會幫忙收款,其主觀上認為這些款項是丙○○買賣虛擬貨幣的 交易對價,案發當時對於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的警覺及防備意 識,不若現今高漲,被告辛○○實難以細究、查證所收取的款 項是不是詐欺贓款,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加入本案群組,依「津津」或共同被 告辛○○之指示,負責監看、回覆群組內之收款訊息,並監督 共同被告丙○○是否出發收款,所收取之款項由其或共同被告 辛○○、丙○○在本案車行清點完畢、回報本案群組後,再由共 同被告丙○○交予「津津」指定之人,被告子○○並因此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於111年6月開始在本案車行工作,剛入職時都沒有使用老 闆辛○○交給我的工作機,到000年0月間才依本案群組之訊息 協助收款,辛○○、丙○○都說收的錢是虛擬貨幣的錢,我不知 道是詐欺贓款等語。被告子○○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 子○○僅偶然受僱於共同被告辛○○的車行,到職未久,對於虛 擬貨幣的事情、如何交易等等均不清楚,也確實從事本案車 行會計的工作,並非去應徵詐騙集團的會計工作,其對於辛 ○○、丙○○所稱從事虛擬貨幣行業,確實深信不疑,也無從去 質疑老闆辛○○的指示,其單純依老闆辛○○指示,不知悉會涉 及不法,且被告子○○於111年5月27日投保本案車行的勞保、 於6月初開始工作,約開始上班2週後,辛○○才把工作機交給 他,且直到同年7月後才有收到本案群組的收款指示,因此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收款行為均與被告子○○無關等語。      ㈢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情節、車手取款過程 及被告辛○○、子○○前揭坦認之客觀事實(詳附表三編號參、 二、四所示),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詳附表三編號參 、三所示)、戊○○(詳附表三編號參、一、⒊、⒎所示)、癸 ○○(詳附表三編號參、五、⒊、⒌至⒎所示)、證人即告訴人 甲○○、費德麟、吳劉玉珠(詳附表三編號壹、一所示)、證人 施○儒(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㈠、⒉、⒊所示)、壬○○(詳附 表三編號壹、二、㈡、⒉所示)、李建朋(詳附表三編號壹、 二、㈢、⒉所示)、于志剛(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㈤、⒉所示 )、謝○鈞(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㈥、⒉、⒋所示)、謝易展 (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㈦所示)、江○祐(詳附表三編號壹 、二、㈧、⒉、⒋所示)、王○喬(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㈨、⒉ 所示)、高詠傑(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㈩、⒉所示)、楊尚 坤(詳附表三編號壹、二、、⒉所示)、田金芳(詳附表三 編號壹、二、所示)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三編號貳、一、 二、五至十三所示證據資料及附表四編號13、17所示扣案物 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本院認為被告辛○○、子○○參與附表一所示收取詐欺贓款行為 ,與共同被告丙○○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茲說明如下 :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 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 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 悉之範圍。再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收水過程,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都是由「津津」 指示我收款,被告辛○○在本案群組暱稱為「馬湛」,被告子 ○○在本案群組暱稱為「冰墩墩」,被告辛○○、子○○有時會幫 我清點款項,並在本案群組回報款項,最後再將款項交給我 等語(偵8468卷第21至2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給被告辛 ○○工作機的時間是111年上半年,被告子○○剛來本案車行任 職一段時間,我就請被告辛○○轉交工作機給她,我在外面忙 ,會請他們看本案群組訊息,收回來的錢用點鈔機點過後, 就在本案群組回報給「津津」等語(偵8468卷第121至123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收到錢之後,都去被告辛○○的本 案車行裡面點收,也會請被告子○○一起點,因為麻煩她,所 以有給被告子○○一些利潤,我有時候在忙,也會請被告辛○○ 幫我收這些款項;「津津」也會跟被告辛○○、子○○聯繫收錢 的工作,錢收好點完後,我再送去「津津」指定的地方等語 (本院聲羈167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一第127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給被告辛○○、子○○工作機,請他們幫 我顧本案群組,看有沒有要收錢,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最後都 拿到本案車行點收,點完之後由點的人在本案群組跟「津津 」回報數額,我有回報過,被告子○○也有回報過,確認完數 額後,扣除我的利潤,再拿去給「津津」,這些錢不會在本 案車行待超過一天等語(本院卷一第332至334、34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3收取之款項我都是在本 案車行點鈔,「津津」會直接叫戊○○交錢來本案車行給我, 我跟戊○○核對金額後再回報給「津津」,我跟被告辛○○、子 ○○都會在本案群組裡面回報,他們有空會先幫我點錢,可以 直接幫我回覆群組,因為被告子○○顧群組訊息,所以我有給 她1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57至373、377、379頁;本院卷 四第70至71頁)歷歷。復觀諸被告子○○與「津津」之Telegr am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子○○以Telegram暱稱「冰墩墩」傳送 現金照片,並以「我會打他」、「三本捆而已」、「其他都 沒有」等語,向對方反應收款問題(見偵9428卷一第229、2 31頁、偵9428卷二第133、135頁),上開訊息截圖旋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淼」於111年6月17日1時57分許,即時傳送 予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之共同被告戊○○,告知其交水過程因 未捆錢而遭反應之事,共同被告戊○○則回以:「靠北喔我沒 帶橡皮筋」、「一個女的要打我不太好吧」等語,嗣於同日 1時59分許,「淼」傳送:「他說,你明天開始去『車行』交 」等語之訊息,指示共同被告戊○○至「車行」之交款事宜, 此有共同被告戊○○與「淼」之Telegram對話截圖及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偵9428卷二第135、181頁),加以對照共同被 告丙○○前揭證詞,足徵被告辛○○所經營之本案車行確係作為 收取、整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贓款之處所,並由擔任 本案車行會計人員之被告子○○在本案群組內,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津津」回報收款狀況及問題,再由共同被告丙○○將 在本案車行清點確認完畢之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子○○( 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以此等配合收取、轉交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共同被告丙○○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該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 透過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⑶被告辛○○、子○○雖辯稱其等自111年7月起始從事收款行為云 云,然依據上開Telegram對話截圖(見偵9428卷一第229、2 31頁、偵9428卷二第133、135頁),可見被告子○○係於111 年6月17日1時57分前某時許,即向「津津」反應所收取現鈔 款項未捆好之事,方由「津津」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淼 」再轉達予共同被告戊○○,且由被告子○○上開傳送之訊息「 我會打他」、「三本捆而已」、「其他都沒有」等語,顯示 被告子○○對於收款情形、收款問題反應之流程,均有相當之 瞭解及熟稔,共同被告戊○○亦可單憑上開訊息截圖即明確認 知「冰墩墩」實際性別為女性,而回以:「靠北喔我沒帶橡 皮筋」、「一個女的要打我不太好吧」等語(見偵9428卷二 第135、181頁),足徵被告子○○與共同被告戊○○並非初次配 合收款,其等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津津」、「淼」等人 配合層轉收水顯有相當之期間,始能輕易、熟練為上開應對 ,在在顯見被告子○○斯時已參與收款有相當之時間,且絕無 可能如其所辯於111年7月始參與收款;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前開⑵歷次證述內容:我在111年上半年時將工作機交給 被告辛○○,被告子○○剛來本案車行任職一段時間,我就請被 告辛○○轉交工作機給她,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我都是 在本案車行點收等語(參前開⑵所示),核與被告辛○○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在111年5、6月時將工作機交給 被告子○○,本案收取之款項都是當天在本案車行內用點鈔機 清點完款項後,由被告丙○○取走等語(偵8468卷第198、201 頁;本院聲羈167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88頁)相符,被告 子○○亦自承其於111年5月27日即投保本案車行之勞健保,於 同年6月開始至本案車行工作,於同年6月中取得工作機並加 入本案群組,於同年6月中至8月間在本案車行協助清點款項 等語(本院聲羈157卷第35頁;偵7795卷第122、206頁;本 院卷一第280頁),且於警詢時針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收款情形,均具體答稱:都是由「津津」 指示,我們才知道要收錢等語(偵7795卷第124至127頁), 可見被告辛○○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收款行為,被告子 ○○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收款行為,均知悉且有所參與 甚明,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異其詞,辯稱:加入本案群 組後遲至111年7月始參與收款行為云云,與上開供述內容及 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9428卷一第229、231頁、偵9428卷 二第133、135頁)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⑷被告辛○○、子○○另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知收取之款項為共同 被告丙○○向客戶交易泰達幣之價金云云,惟虛擬貨幣存有各 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 透明,可消彌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又泰達幣屬 穩定幣,因價格恆定美元,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 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 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 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 價格出售泰達幣予他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具有 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倘有泰達幣交易者願不計前開成本及 風險進行場外交易,顯可推認其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 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 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 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查共同被告丙 ○○雖自稱為個人幣商,卻毋庸付出任何購買泰達幣之成本、 資本,即可輕易向素未謀面之廠商「津津」借幣,再以低於 市場價格進行場外交易,以此順利賺取價差云云(偵8468卷 第120至124、本院聲羈167卷第40至45頁、本院卷三第37至4 6、369至371頁),顯不合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 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本有可疑。再者 ,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當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直接透過金 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 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 尚需額外支付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 購,苟非該等款項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面交收取款項之必 要;參以被告辛○○自承:有聽新聞報導虛擬貨幣遭搶劫之事 ,我怕發生搶劫,車行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287頁) ;被告子○○亦自承:虛擬貨幣之前新聞都有報導有人說合法 ,有人說不合法,我覺得很可怕,我接到警察電話後,就請 友人將工作機處理掉,警察帶我回去之前,我就有懷疑虛擬 貨幣的真實性,新聞也有報導交易虛擬貨幣,結果就被關, 所以我才會懷疑等語(本院聲羈157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1 07頁),猶刻意迴避在有合法身分認證、交易透明、金流清 晰等具備多重保障之交易所進行交易,反而採取匿名性高、 風險性高、不確定性高之場外交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凡此 種種,均與合法幣商之交易模式迥然有別,益徵其等對於共 同被告丙○○所稱之交易情節,及所收取款項來源涉及不法等 情,早已有所認知,竟為圖自己利益,而甘冒上開風險,配 合共同被告丙○○為收款行為,堪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辛○○、 子○○前揭所辯,要非可採,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子○○前揭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3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部分,係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然被告 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詳後述八㈡)。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 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2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 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3人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 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 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依被告3人本案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被告辛○○、子○○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八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辛○○、丙○○之本案行為與其等另案所涉詐欺 案件均無關等情,業經被告辛○○、丙○○分別供述在卷(本院 卷一第288頁、本院卷三第41頁),被告子○○於本案之前則 無其他經起訴之前科紀錄,是本件係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辛○○、 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子○○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本案各次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 ,然被告3人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又本 案之詐欺方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3人實 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該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3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關 於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 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等所分擔配 合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 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戊○ ○、同案共犯謝○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成員間,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戊○○、同案共犯謝○鈞 、江○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成員間,被告3人就附表一 編號3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戊○○、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共犯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六、罪數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後,數次依指示交付 財物,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己○○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 料後,數次遭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3人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單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一 編號2至3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3人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其等固與同案少年謝○鈞、 江○祐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惟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 刑罰之要件,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 意,始有適用,而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未與擔任車手之共犯 謝○鈞、江○祐有所接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3人主 觀上可知悉或預見有少年參與各該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八、本案被告3人均不符合減刑規定: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詐 欺犯行,且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 均未自白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㈢依上開一㈢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3人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 中均未自白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且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 爾從事本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他人之舉 ,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 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 騙告訴人3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 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 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另考量被告丙 ○○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辛○○、子○○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 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 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 所鑄成之過錯,一概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等犯後態 度極為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參以被告3 人迄今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 告3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分工,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酌以其等參與犯罪 之程度、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告訴人3人遭詐騙數額及被 告3人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77至79、191至193、22 7至241頁),並參酌告訴人3人、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 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449、453;本院卷四第 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一般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均有明定。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 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 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 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 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獲有2,715元、5,200元 、2,800元、1,000元、1,636元,共計1萬3,351元之報酬( 計算式:2,715+5,200+2,800+1,000+1,636=13,351);被告 子○○就本案犯行共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分別經被告丙○○ 、子○○供承明確(本院卷四第73、74頁),核屬其等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辛○○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74頁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辛○○確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明確(本院卷四第47至48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丙○○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供共同被 告丙○○本案清點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本 院卷四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辛○○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被告辛○○供稱:均為本 案車行其他股東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四第47頁) ,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為 共同被告戊○○所有之物,難認被告3人對之有共同處分權, 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在被告3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3人共同收取之款項,固屬被告3人 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已由被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 ,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 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 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 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 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 重複、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 示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罪嫌等語。惟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未與擔 任提款車手之共同被告癸○○有所接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3人主觀上可知悉或預見此部分收取之款項,來源自 車手以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己○○帳戶內之款項,自無從以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相繩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此部分犯嫌有罪之確切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少年施○儒(00年0月生)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以不詳之詐騙方式,向某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再由少年施○儒依被告3人之指示,於附表 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不詳之人收取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轉交被告丙○○收取後繳回集團上游,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 、證人施○儒之證述、證人施○儒手機畫面及備忘錄截圖等為 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指示證人施○儒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均未 參與附表二所示之詐騙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施○儒有依被告3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 不詳之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款項,再由被告丙○○將上開 款項交予「津津」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施○儒證述在 卷(偵9428卷三第71至76頁;偵7795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 三第309至330頁),並有證人施○儒手機畫面及備忘錄截圖 在卷可參(偵9428卷三第105至17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289至290、350至35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證人施○儒固坦承有依指示為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收款行為, 惟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犯行,就其手機內關於詐騙集團教戰手 冊資料(偵9428卷三第133至173頁),則證稱:這是我彰化 的朋友「莊敬偉」傳給我的,我沒注意到,就一直留在手機 裡等語(偵7795卷第42頁),否認有向他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則關於證人施○儒所收取之款項是否為被害人遭詐得之款 項,尚有疑問;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在 「被害人」及「詐欺方式」等欄位,均記載「不詳」,僅就 收取款項之時、地、金額等予以記載,而收取款項之來源可 能多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僅足認證人施○儒有依被告3 人指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款項,尚欠缺任何被害人之筆 錄及報案紀錄,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為被害人遭 詐騙交付之贓款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所得,自難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 3人涉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交付時、地 交付物品 取款、提領車手 取款、提領時間 取款、提領地點 取款、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0時許,以中央健保局王小姐、臺北市信義分局專案小組隊長王文正之名義,向甲○○佯稱:因健保卡有領取管制藥品而遭停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5月30日15時42分許,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旁 現金88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8萬元) 謝○鈞 同左 同左 同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⒈謝○鈞(車手)面交取款88萬8,000元,轉交給戊○○(第一層收水)。 ⒉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丙○○。 ⒊丙○○收款後,在本案車行與辛○○共同清點、整理款項(第二層收水),再由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劉玉珠(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1時許,以戶政事務所、檢察官名義,向吳劉玉珠佯稱:涉及販毒案件云云,致吳劉玉珠陷於錯誤。 111年6月14日12時20分許,於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 現金90萬元 江○祐 同左 同左 同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6月15日1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7日),於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 黃金金條1條(序號:226403,起訴書誤載為A233013)、4個黃金金塊1兩(共4兩)、2個黃金金條5兩(共10兩) 謝○鈞 同左 同左 同左 111年6月17日1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5日),於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 黃金金條1公斤(序號:A233013,起訴書誤載為A226403) 謝○鈞 同左 同左 同左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⒈江○祐(車手)取款現金90萬元及取得上開黃金後,轉交給戊○○(第一層收水)。 ⒉謝○鈞(車手)取得上開黃金後,轉交給戊○○(第一層收水)。 ⒊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上開黃金後,分別於111年6月16日22時及111年6月17日13時許至不知情之于志剛所經營之「史努比金飾」兌換現金30萬4,000元及168萬5,300元後,再轉交給丙○○。 ⒋丙○○收款後,在本案車行與辛○○、子○○共同清點、整理款項(第二層收水),再由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費德麟(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名義,向費德麟佯稱:涉及詐欺案件云云,致費德麟陷於錯誤。 111年6月17日17時許,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 8張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卡帳號分別為右列帳戶)。 癸○○ 111年6月17日22時許 統一御新門市中信ATM【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共10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17日22時15分至23分許 統一草屯登瀛門市中信ATM【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共110,000元 111年6月17日22時49分至50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0號)【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共60,000元 111年6月17日22時52分至55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共100,000元 111年6月17日23時0分至1分許 統一超商國泰店(南投縣○○鎮○○路000號)【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5,000元 共2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111年6月17日23時2分至06分許 統一超商國泰店(南投縣○○鎮○○路000號)【使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5,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5,000元 共50,000元 111年6月17日23時13分至15分許 草屯第一銀行ATM【使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共90,000元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⒈癸○○(車手)提款後,轉交給戊○○(第一層收水)。 ⒉戊○○(第一層收水)收款後,轉交給丙○○。 ⒊丙○○收款後,在本案車行與辛○○、子○○共同清點、整理款項(第二層收水),再由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交付時地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 不詳 不詳 施○儒 111年7月22日22時至8月10日20時45分 鄧記水產貿易商直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①359萬4,000元+36萬+150萬=545萬4,000元 ②86萬4,000元+63萬6,000元=150萬 ③411萬-100萬2,400=310萬7,600元 ④70萬7,000元 ⑤28萬2,000+27萬3,000=55萬5,000元 ⑥21萬1,000+7萬4,000=28萬5,000元 ⑦43萬2,000元 ⑧52萬5,400元 ⑨51萬3,400元 ⑩93萬1,000元 ⑪111萬7,900元 111年8月15日20時12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神岡大三元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77萬9,000元 111年9月4日20時11分 大豐柑仔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72萬1,000元 附表三:證據資料      壹、人證部分: ㄧ、證人即告訴人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三第185至188頁;同偵5478卷一第189至19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三第189至193頁;同偵5478卷一第193至19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費德麟:  ⒈證人即告訴人費德麟於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2至434頁;同偵9428卷三第200至20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劉玉珠: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劉玉珠於11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64至466頁;同偵9428卷三第232至234頁)        二、其他證人部分:  ㈠證人即本案車行員工施○儒:  ⒈證人施○儒於111年9月7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警卷第207至229頁;同偵9428卷三第71至76頁;同偵7795卷第19至24頁)  ⒉證人施○儒於111年9月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795卷第37至44頁,結文第45頁)  ⒊證人施○儒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09至330頁,結文第385頁)  ㈡證人即本案車行員工劉秉達:  ⒈證人劉秉達於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二第291至295頁;同偵5478卷二第73至83頁)  ⒉證人壬○○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30至347頁,結文第463頁)  ㈢證人即不知情之駕車陪同被告戊○○收水之友人李建朋:  ⒈證人李建朋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二第265至270頁;偵5478卷一第65至70頁)  ⒉證人李建朋於111年6月2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一第109至113頁,結文第115頁)    ㈣證人即本案車行員工陳冠宇:  ⒈證人陳冠宇於111年9月7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警卷第97至115頁;同偵9428卷二第234至247頁;同偵7795卷第51至69頁)  ⒉證人陳冠宇於111年9月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795卷第111至115頁,結文第117頁)  ㈤證人即「史努比金飾店」負責人于志剛:  ⒈證人于志剛於111年9月7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二第303至307頁、第317至327頁;同偵7795卷第3至7頁)  ⒉證人于志剛於111年9月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795卷第11至15頁,結文第17頁)  ㈥證人即同案共犯謝○鈞:  ⒈證人謝○鈞於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二第353至357頁;同偵5478卷一第201至205頁)  ⒉證人謝○鈞於111年6月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一第209至213頁,結文第215頁)  ⒊證人謝○鈞於111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二第361至364頁;同偵5478卷二第89至92頁)  ⒋證人謝○鈞於111年11月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二第235至237頁,結文第241頁)  ㈦證人即被告戊○○友人謝易展:   ⒈證人謝易展於111年6月2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一第109至113頁,結文第117頁)  ㈧證人即同案共犯江○祐:  ⒈證人江○祐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5478卷一第161至166頁;同偵9428卷三第5至12頁;同偵5478卷二第149至163頁)  ⒉證人江○祐於111年6月2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一第179至183頁,結文第183頁)  ⒊證人江○祐於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三第11至14頁、第17至27頁)  ⒋證人江○祐於111年10月13日偵訊具結筆錄(同偵5478卷二第181至183頁,結文第185頁)  ㈨證人即被告戊○○友人王○喬:  ⒈證人王○喬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5478卷一第119至124頁)  ⒉證人王○喬於111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偵9428卷三第35至40頁;同偵5478卷一第157至159頁)  ⒊證人王○喬於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三第41至42頁;同偵5478卷二第61至62頁)  ⒋證人王○喬於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卷第327至338頁)  ㈩證人即被告戊○○友人高詠傑:  ⒈證人高詠傑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5478卷一第277至285頁)  ⒉證人高詠傑於111年7月27日偵訊筆錄(偵5478卷一第301至302頁)  證人即被告戊○○友人楊尚坤:  ⒈證人楊尚坤於11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5478卷二第93至107頁)  ⒉證人楊尚坤於111年11月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二第199至203頁,結文第213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謝○鈞友人洪○宗:  ⒈證人洪○宗於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四第103至107頁、第115至125頁)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田金芳:  ⒈證人田金芳於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他卷第43至55頁) 貳、書證部分: 一、報案資料部分:  ㈠告訴人甲○○: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卷第155至170頁)  ⒉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他卷第171至173頁)  ㈡告訴人費德麟: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429至431頁、第436頁;同偵9428卷三第197至199頁、第204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7份(警卷第437至448頁;同偵9428卷三第205至215頁)  ⒊對話紀錄1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7份(偵4093卷第27至51頁)  ㈢告訴人吳劉玉珠: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461至463頁、第481至482頁;同偵9428卷三第229至231頁、第249至250頁)  ⒉對話紀錄、金條及金塊保證單影本各1份(警卷473至479頁;同偵9428卷三第241至248頁) 二、本案相關帳戶部分(告訴人費德麟):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389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37至141頁;同偵8468卷第411至415頁) 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2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3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43至147頁;同偵8468卷第399至403頁)  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23日基一信字第329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49至152頁;同偵8468卷第395至398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3045285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53至157頁;同偵8468卷第417至425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09518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59至164頁;同偵8468卷第405至410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11770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65至170頁)  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71至177頁;同偵8468卷第429至431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017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57至63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儲字第111996163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65至69頁)  ⒑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29日營存字第1110103449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093卷第71至75頁)  ⒒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1日彰作管字第1113039398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77至81頁)  ⒓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01302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83至87頁)  ⒔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1日基一信字第309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89至91頁)  ⒕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1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93至97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少年事件報告書─謝○鈞部分1份(偵9428卷三第195至196頁;警卷第427至428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少年事件報告書─施○儒部分1份(偵7795卷第47至49頁;警卷第73至75頁)   五、被告陳拓雲、證人陳冠宇、施○儒手機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譯文各1份:  ㈠被告陳拓雲部分(偵9428卷二第106至115頁、第123至143頁)  ㈡證人陳冠宇部分(警卷第121至141頁;同偵7795卷第73至93頁)  ㈢證人施○儒部分(警卷第3至71頁;同偵9428卷三第105至173頁)  ㈣通訊軟體Telegram譯文部分(警卷第361至426頁、偵9428卷二第167至231頁) 六、被告陳拓雲與「淼」、被告子○○與「津津」對話截圖各1份(警卷第339至359頁;同偵9428卷一第229至231頁;同偵5478號一第45至55頁;同偵7795卷第149至151頁) 七、J&W國際車業、被告辛○○臉書截圖各1份(警卷第79至87頁;偵9428卷一第233至241頁)  八、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匯出光碟、錢包交易紀錄表各1份(偵9428卷一第299至327頁、偵8468卷51至79頁、第113頁) 九、劉哲毅提領畫面、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㈠臺中健行路郵局【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9428卷一第105頁;同偵5478卷二第123頁)  ㈡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07頁;同偵5478卷二第125頁;同偵8468卷第387頁)  ㈢台新銀行全家永興ATM【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09頁;同偵5478卷二第127頁)  ㈣第一銀行進化分行【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9428卷一第111頁;同偵5478卷二第129頁)  ㈤統一御新門市中信ATM【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3頁;同偵5478卷二第131頁;同偵8468卷第393頁)  ㈥統一國泰門市中信ATM【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5頁;同偵5478卷二第133頁;同偵8468卷第389頁)  ㈦統一草屯登瀛門市中信ATM【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7頁;同偵5478卷二第135頁;同偵8468卷第391頁)  ㈧統一台中永進門市中信ATM【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7頁;同偵5478卷二第135頁)  ㈨草屯第一銀行ATM【使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9頁;同偵5478卷二第137頁;同偵8468卷第385頁) 十、搜索扣押部分:  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8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二第61至73頁)【受執行人被告陳拓雲】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一第279至283頁)【受執行人被告丙○○】  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3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111年9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一第43至69頁)【受執行人被告辛○○】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231至235頁、第245至247頁)【受執行人證人施○儒】  ㈤被告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9428卷二第99至103頁) 十一、車牌號碼000-000號、MGV-0296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份(警卷第483至497頁) 十二、扣押物照片1份(偵9428卷一第15至17頁) 十三、被告劉哲毅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份:   ㈠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家店(南投縣○○鎮○○路0000號)【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01至103頁)   ㈡中華郵政草屯碧山郵局(南投縣○○鎮○○○路00號)【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05至107頁)   ㈢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0號)【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09至113頁)   ㈣統一超商國泰店(南投縣○○鎮○○路000號)【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15至119頁)   ㈤第一銀行大里分行(臺中視大里區東榮路43號)【使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21至123頁) 十四、被告丙○○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中錢包地址資料、區塊鏈瀏覽器資料、手機鑑識資料(本院卷三第205至215頁) 十五、員警偵查報告:   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80號卷內之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三第217至257頁)   ㈡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35號卷內之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三第259至267頁) 十六、前案資料:   ㈠被告丙○○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四第101至107頁)   ㈡被告子○○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13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四第121至123頁) ㈢被告辛○○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17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0、285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四第109至119頁)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  ⒈被告戊○○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二第3至8頁)  ⒉被告戊○○於111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偵5478卷ㄧ第61至63頁)   ⒊被告戊○○於111年6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聲押94卷第19至27頁)  ⒋被告戊○○於111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85至313頁;同偵9428卷二第9至37頁;同偵5478號二第31至59頁)  ⒌被告戊○○於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警卷第279至283頁、第315至325頁;同偵9428卷二第39至43頁、第75至85頁;同偵5478號二第25至29頁)  ⒍被告戊○○於111年8月2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警卷第261至277頁;同偵9428卷二第45至50頁、第87至97頁)   ⒎被告戊○○於111年8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本院偵聲68卷第27至30頁)   二、被告子○○:  ⒈被告子○○於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一第195至207頁、第217至227頁;同偵7795卷第121至133頁、第137至147頁)    ⒉被告子○○於111年9月8日偵訊筆錄(偵7795卷第171至176頁)  ⒊被告子○○於111年9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57卷第27至41頁)  ⒋被告子○○於111年9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795卷第205至207頁,結文第209頁)  ⒌被告子○○於111年11月4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01至130頁)  ⒍被告子○○於111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3至292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93至419頁,結文第451頁)  ⒏被告子○○於113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至89頁) 三、被告丙○○:  ⒈被告丙○○於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一第249至265頁、第287至295頁;同偵8468卷第7至23頁、第39至47頁)  ⒉被告丙○○於111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一第267至269頁;同偵8468卷第25至27頁)    ⒊被告丙○○於111年9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8468卷第117至126頁,結文第127頁)   ⒋被告丙○○於111年9月22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67卷第39至47頁)  ⒌被告丙○○於111年11月4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7至130頁)  ⒍被告丙○○於111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9至352頁)  ⒎被告丙○○於113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7至46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48至383頁,結文第387頁)  ⒐被告丙○○於113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至89頁) 四、被告辛○○:  ⒈被告辛○○於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一第21至35頁、第71至79頁;同偵8468卷第133至147頁、第155至163頁)   ⒉被告辛○○於111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一第37至38頁;同偵8468卷第149至150頁)  ⒊被告辛○○於111年9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8468卷第197至203頁,結文第205頁)  ⒋被告辛○○於111年9月22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67卷第57至65頁)  ⒌被告辛○○於111年11月4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  ⒍被告辛○○於111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3至292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420至449頁,結文第453頁)  ⒏被告辛○○於113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至89頁) 五、被告癸○○:  ⒈被告癸○○於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一第91至95頁;同偵5478卷二第117至121頁、第139至147頁)  ⒉被告癸○○於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一第97至103頁;同偵5478卷二第109至115頁) ⒊被告癸○○於111年11月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二第217至221頁,結文第231頁)   ⒋被告癸○○於112年2月6日偵訊筆錄(偵4093卷第151至155頁)    ⒌被告癸○○於112年5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至26頁)  ⒍被告癸○○於112年6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7至214頁)  ⒎被告癸○○於112年6月15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9至236頁)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下同) 102,400元 戊○○ 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8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二第61至73頁) ㈡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號2-1、2-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497至499頁;扣案物照片於本院卷二第477至485頁、第487頁、第491至495頁;贓證物款收據於本院卷二第472頁) 2 點鈔機 1 臺 3 玩具鈔票 1 疊 4 黑梅聯名卡 9 張 5 合庫提款卡 2 張 6 告訴人丁○○○合庫存摺 1 本 7 K盤 1 個 8 IPhone i12 PRO手機 1 臺 9 IPhone i11手機 1 臺 10 金戒指1錢半 1 只 11 金項練1兩 1 條 12 合庫現金袋 1 只 13 IPhone SE 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丙○○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一第279至283頁) ㈡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號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497頁;扣案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95頁) 14 白色ASUS筆電 1 臺 辛○○ 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3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111年9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一第43至69頁) ㈡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號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497頁;扣案物照片於本院卷二第473至475頁、第489頁、第495頁) 15 藍色acer筆電 1 臺 16 黑色智慧型手機 1 臺 17 點鈔機 1 臺

2024-10-17

ULDM-111-訴-672-20241017-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真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6298號、第8828號、第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真悟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真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栽種、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1月至2月初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大麻1包,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經上 網學習栽種大麻之技術,並陸續購買栽種大麻之器具後,於 113年2月初某日起,在其母親呂美彥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居所3樓開始栽種大麻。蕭真悟將上開大麻種子泡水 發芽成長為幼苗,並使用生長帳棚、生長燈、溫濕度計、PH 值檢測計、土壤檢測計等設備調整溫度、濕度,及定期施以 水分及肥料,待其成株開花。嗣蕭真悟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熟 成開花後,其再將大麻植株剪下乾燥,而達到足供人施用之 程度,以此方式製造大麻。 二、蕭真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20、21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0巷00號其居所頂樓,無償轉讓大麻香菸1支與其配 偶甲○○施用。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14 日14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於113年4月14日16時5分許,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真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3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見113年度偵字第6 298號卷(下稱第6298號卷)第113至117、277至280頁】、呂 美彥(見第6298號卷第127至130、131至134、282、283頁)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蕭 真悟毒品案偵查報告(113年3月25日)、被告購買栽種大麻器 具之蝦皮購物訂單明細(以上見113年度他字第963號卷第11 至15頁)、本院搜索票(見第6298號卷第33至35、47至49頁) 、警方至雲林縣○○鎮○○路0巷00號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 、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第6298號卷第37至43、51 至61、65至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B096,真實姓名:甲○○ )、證人甲○○與證人呂美彥間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大麻植株照片(自被告手機相簿內擷取)、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偵辦蕭真悟毒品案偵查報告(113年4月22日)、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20號 鑑驗書、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7號鑑驗書(以上 見第6298號卷第121、123、135、136、329、330、455、457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7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 130024715號函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 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096)(以上見本院卷第75、215頁)附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9、10、11、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 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 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 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 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 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 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業 已將其所種植由大麻種子生長成之大麻植株剪取、放置使之 乾燥,堪認被告確有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其所種植 由大麻種子生長成之大麻植株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8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 轉讓給證人甲○○施用之大麻香菸,均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 公克之大麻,且證人甲○○為成年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故被告無償轉讓大麻香菸 與證人甲○○施用之行為,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 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栽種大麻,並將熟成開花之 大麻植株剪下使之乾燥,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被告因轉讓禁藥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 其轉讓禁藥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為上開2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經查: ①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固係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係因於110年10月間失去聽力,且 眼睛發生黃斑部病變,身體機能遭逢巨變,又其長期有失眠 問題,原本係服用精神藥物助眠,長期使用化學性精神藥物 ,後為舒緩本身之疾病,希望由大麻替代原先服用之藥物, 乃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情,業經辯護人陳明在卷, 並提出被告就醫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佐證(見本院卷 第163至167頁)。本院並審酌被告栽種大麻之期間不長,製 造之大麻數量尚非龐大。且本案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製造 大麻有對外販賣之意圖或有實際對外販賣所製造之大麻之情 形,可見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製毒後販售牟取鉅 利之製毒者惡行相較,相對較輕。因認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係向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Z”之人即 廖○志(姓名詳卷)購買大麻,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栽種而 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警方檢視扣案手機,未發現 被告與廖○志有互通訊息或通話之紀錄,查無相關毒品交易 之對話紀錄。且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發現被告與廖○ 志碰面或進行毒品交易之畫面,因查無廖○志相關涉犯毒品 案事證,未能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上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上手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8月19日 員警分偵字第1130033857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彰檢曉勇113偵8828字第113904 48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217頁)。堪認本案尚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 物,施用大麻容易成癮,並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被告 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擾, 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竟漠 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無償 轉讓大麻香菸供證人甲○○施用,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之期間不長,製造之大麻 數量尚非甚鉅,轉讓與證人甲○○施用之大麻香菸數量不多,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與配偶經營早餐店餐車,有1個未成 年小孩,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 ,暨衡酌被告罹患有雙側聽障、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右側 性黃斑部囊狀退化、共濟失調、急性及亞急性虹膜睫狀體炎 、視神經乳頭水腫、憂鬱症、焦慮症等疾病,及公訴人、被 告與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 所提附表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栽種,並均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20號鑑驗書足憑(見第629 8號卷第4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 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由鑑定機關全 數進行發芽試驗,雖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但發現不 具發芽能力,檢品用罄,有上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7號鑑驗書足憑(見第6298號 卷第457頁)。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既已鑑定用罄 ,爰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至32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製造大麻所使用之工具及設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上網學習栽種大麻技術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 認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製造大麻所使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12所示之物,被告業已否認與本案 犯罪有關,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 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大麻種子3顆 2 研磨器1個 3 塑膠罐(含大麻殘渣)1個 4 密封罐1個 5 大麻殘渣袋1個 6 吸食器2個 7 魔帶1個 8 掛勾1盒 9 開根粉1包 10 培養土1包 11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 卡1張) 12 捲菸紙1盒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大麻1包 2 大麻葉1包 3 生長帳棚1組 4 生長燈3組 5 盆栽2個 6 底盤2個 7 水盆1個 8 燒杯4個 9 墊高架1個 10 定時開關1個 11 溫濕度計1個 12 PH值檢測計2個 13 土壤檢測計1個 14 滴管1個 15 魔帶1組 16 剪刀2支 17 束帶1包 18 培養土1包 19 驅蟲液1罐 20 尼龍網格1組 21 發泡煉石1包 22 電子磅秤1個 23 夾子1個 24 掛勾2個 25 開根液1罐 26 液態肥料10罐 27 固態肥料3包 28 花寶1號1盒 29 花寶3號1盒 30 便利肥1罐 31 風扇1個 32 延長線2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蕭真悟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11、如附表二編號3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蕭真悟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CHDM-113-訴-473-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張○○ 馬○○ 蔡○○ 藍○○ 邱○○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律師 被上訴人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六項「以上各項,如有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應 更正為「以上第三至五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 字第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 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 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 ,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毋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 告列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戊○○、庚○○、丙○○ 、丁○○、辛○○及原審共同被告己○○、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 之權利為由,對其等提起連帶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所求慰撫 金之數額過高,及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為辯,此屬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己○○、甲○○列 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詳後 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 訴效力不及於己○○、甲○○,故於當事人欄未併列己○○、甲○○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戊○○、庚○○、丙○○與己○○及訴外人即被害人 ○○○,同在甲○○所屬之賭博集團,甲○○因懷疑○○○私吞賭博網 站公款,為達索討金錢之目的,乃於民國000年0月0日晚間 共謀由戊○○、庚○○、丙○○負責控制○○○行動自由、毆打、凌 虐等行為,己○○則負責檢視○○○手機、電腦,查證○○○侵吞公 款之去向,以達取回賭博網站公款之目的。甲○○乃於000年0 月0日指示己○○、戊○○、丙○○、庚○○,由當時與○○○同住之己 ○○以談公事為由將○○○誘騙外出,再由訴外人○○○駕車前去搭 載○○○、己○○,途中再陸續搭載戊○○、丙○○、庚○○等人,先 後至歐○商務旅館000號房間、麗○汽車旅館000號房間後,以 其等於事前、作案期間所陸續購得鋁棒、老虎鉗、繃帶、束 帶、卡式瓦斯爐、瓦斯、鍋鏟等得作為毆打、綑綁或凌虐之 器具,由庚○○、戊○○、丙○○自同日凌晨3時許起,持前揭購 得之束帶、繃帶將○○○予以綑綁,復持上開購得毆打、綑綁 之器具對○○○之身體及四肢施以綑綁、毆打及凌虐等暴力行 為,己○○則在旁負責檢視○○○之手機、筆記型電腦,搜尋○○○ 侵吞之公款去向,並拍攝○○○遭綑綁、毆打及凌虐之照片以 為存證,及向甲○○報告其等審問之進度,戊○○、庚○○、丙○○ 、己○○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將○○○私行拘禁在房內,防止○○○脫 逃,並透過綑綁、毆打及凌虐等手段,欲追查或逼迫○○○供 出金錢下落,渠等竟為索回金錢,竟先後對○○○為毆打、剝 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嗣○○○因前後於歐○商務旅館、麗○汽車 旅館受戊○○等人凌虐、毆打及燒傷致四肢嚴重瘀腫、大面積 燒燙傷,且戊○○等人於變更施暴地點之移動過程中,為免○○ ○發出聲音引人注意,而有以衣物壓搗○○○之口鼻,斯時○○○ 已因四肢多處嚴重瘀腫、燒燙傷併發橫紋肌溶解症而身體虛 弱,又遭外力強搗口鼻,終因四肢瘀腫燙傷引起的橫紋肌溶 解症及遭外力壓摀口部阻塞口部而窒息死亡。被上訴人為○○ ○之未成年子女,因甲○○、戊○○、庚○○、丙○○、己○○(下稱甲 ○○等5人)毆打、凌虐○○○致死之侵權行為,受有喪失○○○扶養 之權利,及重大身心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甲○○等5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62萬 0187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412萬0187元。另戊○○、 庚○○於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故戊○○之法定代理人即 上訴人丁○○,庚○○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辛○○,應各與戊○○ 、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甲○○等5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412萬018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丁○○、辛○○則應各 就戊○○、庚○○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其中一人為給 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 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且就被上訴 人主張之同一侵權事實,伊等已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與○○○之父母即原審共同原告 ○○○、○○○達成和解,該和解之範圍已包含應賠償被上訴人部 分,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等5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萬0187元本息,丁 ○○、辛○○應各就戊○○、庚○○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且 為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諭知,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三、四、五、六 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甲○○等5人於前開時地毆打 、凌虐被上訴人之父○○○致死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02頁),復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 判決(本院卷第131至198頁)可憑,故堪以認定。甲○○等5人 既共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請求甲○○等5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戊○○(00年0月0日生) 、庚○○(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均為19歲, 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戊○○之法定代理人即丁○○、庚○○之法定代理人即辛○○均未能 證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丁○○應就戊○○、辛○○應就庚○○之 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 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甲○○等5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丁○○、辛○○則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與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 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 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㈡按遭不法侵害致死之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 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按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對其有法定 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因○○○遭不法侵害致死,受有扶養費損 失162萬0187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故 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 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遭甲○○等5人以前 揭毆打、凌虐等殘忍手段不法侵害致死,○○○因而幼年喪父 ,頓失依恃,此生再無父愛親情之照拂,心靈所受創傷及精 神所受痛苦既深且遽;又被上訴人現0歲,就讀○○,由其母 親扶養;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搬運工作,每月收入 約2萬5000元;庚○○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甫畢業,尚未工作 ;丙○○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4000元;丁○○為高中畢業,擔任工地福利社店員,每月收 入約2萬8000元;辛○○為為高中畢業,擔任Uber司機,每月 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見原審卷二第121頁 、本院卷第100、130頁),並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 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求慰 撫金之數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2萬0187元(計算 式:扶養費用1,620,187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4,120, 187元)。 ㈢另查戊○○、庚○○、丙○○3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於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與○○○之父母即原審 共同原告○○○、○○○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見原審卷二 第13頁,下稱系爭和解書)為憑。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和解書 之和解範圍已包含應渠等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部分云云,惟查 系爭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欄內,已載明立約當事人為甲 方即○○○、○○○,乙方即庚○○、丙○○、戊○○,被上訴人並未列 為立約人,且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並未 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亦未委任○○○或○○○進行和解 ,自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上訴人雖另主張○○○既擔任本 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未告知 其未代表被上訴人,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和解書所約 定之賠償範圍應包括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云云。惟○○○、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經原審提示系爭和解書後,已確認 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300萬元僅係賠償○○○、○○○2人之損害 ,並不包含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取得該和解金之 款項(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1頁),且訴訟代理之權限並不 及於訴訟外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雖有委 任○○○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授權○○○於訴訟外簽立系 爭和解書,自不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又系爭和解書之和解 條件為「一、甲方○○○、○○○願接受乙方庚○○、丙○○、戊○○的 道歉。並同意以新台幣3,000,000元和解,於民國112年2月2 日在林瓊嘉律師事務所(址:臺中市○區○○街00號),乙方 丙○○、庚○○、戊○○分別委由陳思成律師、李嘉耿律師、葉錦 龍律師代為交付新台幣3,000,000元現金予甲方○○○、○○○, 經甲方○○○、○○○點收確認無誤。二、甲方○○○、○○○就乙方庚 ○○、丙○○、戊○○不另要求任何損害賠償金。本和解賠償金專 供被害人○○○履行扶養費用的替代,不及共犯應賠償金額責 任的免除」等語,並未論及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部分,被上訴 人既非和解契約當事人,則系爭和解書所謂「本和解金專供 被害人○○○履行扶養費用的替代」,應僅指○○○對○○○、○○○之 扶養義務,而不包括○○○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部分。退言 之,若認包括○○○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部分,亦因被上訴 人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立約人,自不受該賠償範圍約定內容之 拘束。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庚 ○○、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萬018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丁○○、辛○○應分別 與戊○○、庚○○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 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判決以主文第三至六項判命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且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按前開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給付,與原判決以主文第一、二項判命原審共同 被告己○○、甲○○應賠償○○○、○○○之給付,並非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自不得認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之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故原判決 主文第六項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諭知「以上各項,如有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即有未合,爰予更正為「以上第三至五項,如有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340-20241009-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運銘絃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睿彤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霖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運銘絃、呂睿彤、潘俊霖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運銘絃、呂睿彤(原名呂柏廷)、 潘俊霖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均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經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裁定被告3 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案件經移審,原審法 院於111年2月10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運銘絃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被告呂 睿彤、潘俊霖則均涉嫌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另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嫌疑重大,且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惟認被告3人若能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則均得免予 羈押,爰命被告運銘絃具保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 呂睿彤具保100萬元、被告潘俊霖具保30萬元,並均自111年 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停止羈押,另分別自111年1 0月10日起、自112年6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再經本院裁定自113年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 今。 三、茲被告3人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其 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3人涉犯上開 罪嫌之嫌疑重大,被告運銘絃、呂睿彤更依序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7年2月在案,被告潘俊霖則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而被告3 人均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尚待第三審法院審理。考量本案 詐欺集團規模非小,犯罪期間達5個月,被害總人數達145人 ,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3人在境外成立電信詐欺機房,顯 與境外人士有相當之連結,有出境逃亡之疑慮,有相當理由 足信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 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07

KSHM-112-金上重訴-9-20241007-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宇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柳東銘 (於法務部○○○○○○○○○○○執行 中;現寄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謝岳峯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葉慶輝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陳妍妤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黃鴻文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育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鎮宇犯如附表二編號3、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3、9、10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李鎮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柳東銘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三、莊育昕犯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 、11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四、葉慶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五、謝岳峯、陳妍妤、黃鴻文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葉慶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葉慶輝知悉詐 欺行為人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不詳代價 出面與均不知情之房東陳彥甫委任之陳○○,簽約承租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辦公室2年,租期自109年9月 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則為新臺幣(下同)2萬 9000元,不久後,便將該屋及鑰匙交與身分不詳之「阿拍」 成年男子使用,「阿拍」旋將該屋交由李鎮宇、柳東銘、莊 育昕、鄭○○、陳○○、潘○○作為實施靈(納)骨塔「假代銷真詐 財」行為之據點,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受騙給付款項 。 二、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鄭○○、潘○○(上二人所涉犯罪事 實,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案 件審理中)、陳○○(於112年9月7日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決不受理),均明知市 場上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 ,急於脫手或轉手獲利,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 圖,李鎮宇遂自109年11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係 先由第一層人員自稱為「○○公司」業務負責仲介塔位買賣、 殯葬公司老闆、仲介或買方特助與被害人接洽,向被害人佯 稱有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以需要繳交轉換登記費 、購入骨灰罐用以捐贈節稅、交易前要先繳納稅金等理由, 要被害人交付金錢。再接續由第一層人員介紹第二層人員自 稱為買方代表、基金會人員、稅務人員(或由第二層人員出 面稱承接第一層人員業務),向被害人佯稱要更換更高級塔 位,才能完成交易;或稱第一層人員挪用公司款項替被害人 支付部分金額遭公司發現,要被害人補足該金額,才能完成 交易;或稱先前交易有未成功之紀錄,繳納費用可代為註銷 該紀錄等名目,要被害人再交付金錢。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或 各別實施之犯行分述如下: (一)李鎮宇、陳○○、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方式,對朱○○施以詐術(莊育昕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論處罪刑)。 朱○○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或現金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收款人。 (二)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方式,對謝○○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 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6萬元現金與枊東 銘。 (三)李鎮宇、柳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對廖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與如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收款人。 (四)莊育昕、柳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方式,對廖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現金與莊育昕。 三、案經潘○○、蘇○○、朱○○、謝○○、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一)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 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 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 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 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 本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 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 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 1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 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 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二詐騙理由欄位之各被害人遭詐騙之經 過,並未將7名被告均列入其中。是以,就各別被害人被 訴之被告為何人,即有疑義。惟檢察官嗣後確認被告李鎮 宇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至3、9、10;被告柳東銘 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9、10、11;被告謝岳峯經起 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被告莊育昕經起訴之範圍為附 表二編號9、11;被告葉慶輝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 至11;被告陳妍妤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至11;被 告黃鴻文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3至6(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55號卷一第238至239頁),各被告及各辯護人復 無爭執。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審判範圍,應已特 定如前述。 二、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 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李鎮宇所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各被告及各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之,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至於本判決未引用之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慶輝、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均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葉慶輝辯稱:我 不知道提供房子給人使用會供人犯罪;被告李鎮宇辯稱:除 了告訴人朱○○、被害人廖○○是我的客戶外,我不認識告訴人 謝○○、廖○,而我與告訴人朱○○、被害人廖○○之間都是正當 買賣關係;被告柳東銘辯稱:與被害人連繫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非我使用,我不是該門號的通話人,我沒有參 與犯罪;被告莊育昕辯稱:我與告訴人謝○○、廖○之間都是 正當買賣關係各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慶輝部分:  1、被告葉慶輝於109年7月27日,出面與均不知情之房東陳彥 甫委任之陳○○,簽約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4辦公室2年,租期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 止,每月租金則為2萬9000元,不久後,便將該辦公室及 鑰匙交與身分不詳之「阿拍」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業經被 告葉慶輝於本案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 號卷三第298頁),並有卷附辦公室租賃契約、押租金簽收 單可證(警卷三第863、864、868頁),堪以認定。  2、而被告葉慶輝對「阿拍」之真名、連繫方式、背景等身分 基本識別性問題,於本院訊問時,一問三不知,於本案審 理時更是直言:我和「阿拍」無特殊情誼與交情等語(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298頁),故其二人之間,與 陌生人幾乎無異,卻將租期二年之辦公室,交與「阿拍」 使用,已嚴重違背社會常情。再言之,另案被告陳○○於警 詢時稱:我曾經去過上開辦公室,那是各行業仲介交流的 地方等語(警卷一第32頁);另案被告鄭○○於警詢時亦不否 認其曾到過上開辦公室(警卷一第116頁);並有另案被告 陳○○、鄭○○先後於111年1月4日至上開辦公室時搭乘電梯 之錄影畫面可佐(警卷一第208頁),顯然利用該辦公室進 行「交流」之詐欺共犯,目前至少有另案被告陳○○、鄭○○ 。另,於111年1月4日至上開辦公室時搭乘電梯之錄影畫 面顯示,尚有一名男子亦要至上開辦公室,而被告莊育昕 否認為自己,有調查筆錄可參(警卷一第61頁),然該名男 子之身形,極似被告莊育昕,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 警卷一第208頁),且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與另案 被害人沈○○通話時,另案被害人沈○○曾向被告莊育昕表示 「那個陳○○都不接我電話」等語(警卷三第851頁);另案 被告陳○○與另案被害人沈○○通話時,曾向另案被告陳○○表 示「莊先生都不要人家講」等語(警卷三第855頁),足見 被告莊育昕與另案被告陳○○認識,並聯手詐騙另案被害人 沈○○,應可合理推論前述極似被告莊育昕身形之男子,應 是被告莊育昕無虞。是以利用該辦公室進行「交流」之詐 欺共犯,尚有被告莊育昕。  3、又被告葉慶輝於警詢時坦言自己認識另案被告陳○○(警卷 一第210頁)。而被告葉慶輝曾包月租車乙情,有汽車租賃 契約書可考(警卷一第212頁)。嗣另案被告陳○○曾駕騎上 開車輛乙情,有該車輛行駛及另案被告陳○○從駕駛座下車 之照片可參(警卷一第211頁)。顯然被告葉慶輝與另案被 告陳○○之間,有相當程度之交情,又常借車與另案被告陳 ○○使用,其行為實足令人滋生疑竇,被告葉慶輝對另案被 告陳○○之詐欺行徑及對此辦公室之使用方式,應有所悉。   4、被告葉慶輝一次交付被告陳妍妤34萬8000元,利用被告陳 妍妤分別於110年3月8日15時24分許、110年6月7日15時12 分許、110年9月7日12時許、110年12月6日13時57分許, 以每次繳納上開房屋租金3個月之方式,出面匯款共計34 萬8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陳妍妤於本案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10至211頁),並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可證(警卷三第877頁)。被告 葉慶輝又利用被告陳妍妤,於110年4月27日,將原本以被 告葉慶輝名義在上開辦公室申裝之室內網路,更換由被告 陳妍妤名義申裝,有網路申裝資料可佐(警卷三第875頁) 。足認被告葉慶輝已企圖急欲與上開辦公室切斷關係,是 被告葉慶輝對此辦公室之使用方式,顯有知悉。  5、甚且,被告葉慶輝對老婆欺瞞上開情事乙節,業經被告葉 慶輝於本案審理時陳稱:我租屋的事情未向老婆說過,所 以不可能託我老婆繳房租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卷二第201頁),可見被告葉慶輝心中自有不可告人之隱情 。再依上開被告葉慶輝不合常情交付辦公室與陌生人無異 之人使用;其包月租車之車輛,又見另案被告陳○○曾使用 ;被告葉慶輝復企圖利用被告陳妍妤,急欲與上開辦公室 切斷關係等舉動,被告葉慶輝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 意。再者,詐欺共犯即被告莊育昕、另案被告鄭○○與陳○○ ,皆曾於同日進出上開辦公室「交流」,且依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警卷三第811頁至第861頁),其等三人在此段期間 內,有交集者乃是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從而可證該「交流 」即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益徵被告葉慶輝提供上 開辦公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對被告莊育昕、另案被告鄭 ○○與陳○○之詐欺犯行有所助益,情甚明灼。 (二)告訴人朱○○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被告李鎮宇、另案被告陳○○及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 二編號3所載之詐騙理由向告訴人朱○○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交 款給被告李鎮宇、另案被告陳○○及鄭○○共計450萬元等節 ,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朱○○於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 0號案件)審理中均證稱:我有塔位要賣,一開始是李鎮宇 來找我,都是莊育昕載他來的,莊育昕載了很多次。李鎮 宇有拿名片跟我說他是○○公司的,問我是不是有塔位跟罐 子要賣,他說已經有買家要跟我買。李鎮宇說塔位需要附 土地才能掛上去,所以要我出錢買土地,他說他可以挪公 司的錢付150萬元,所以我付了110萬元,開票據給李鎮宇 。李鎮宇要我再買3個塔位,但是錢他會去跟他媽媽要錢 來幫我處理。之後是陳○○來找我,她說她是○○公司員工, 接替李鎮宇業務,她說李鎮宇挪用公司150萬元被發現, 要我繳150萬元,不然會發生事情,我就交錢給她。後來 她又跟我要50萬元,她說李鎮宇為了幫我再買塔位跟她媽 媽借100萬元,要我把錢還給李鎮宇,陳○○說她會幫我出5 0萬元,所以我又給她50萬元。之後又換鄭○○來找我,鄭○ ○說他是陳○○他們的主管、○○的經理,鄭○○說陳○○因為疫 情在家休養,由他來處理。他說成交數量很多,要節稅還 有因為○○跟○○,要轉登才能辦過戶,所以跟我要了110萬 元的轉登費。他說成交的金額會由寺廟開運鈔車拿現金來 給我,所以需要保證金,還要捐錢給寺廟節稅,所以我又 拿了30萬元給鄭○○。如果根本沒有買家,也沒有代買土地 、轉登費、保證金這些事情,我不會交錢。鄭○○有給我2 本寄存託管憑證,他說先給我保管,之後要捐給寺廟。我 找李鎮宇、鄭○○找不到人,有請莊育昕幫我找,我忘記我 為何會有莊育昕的3支電話,莊育昕帶李鎮宇來,應該是 同公司的人,我打電話問莊育昕李鎮宇挪用公款的狀況如 何,公司怎麼處罰他。莊育昕沒有騙我錢,他跟我見面都 只有打招呼而已。鄭○○有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跟 我聯絡等語明確(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四第29 9至3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366至375頁)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被告陳○○、鄭○○收取詐欺贓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 瑾瑄生基座、寄存託管憑證、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蒐證照 片可稽(警卷二第686至688頁、警卷三第943至976頁)。此 外,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以外之人之該陳述 本身外,需與行為人或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而被告 李鎮宇於警詢時陳述:告訴人朱○○是我的客戶等語(警卷 一第10頁),亦足作為佐證被告李鎮宇為行為人之間接證 據。 (三)告訴人謝○○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    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二編 號9所載之詐騙理由向告訴人謝○○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之時間、地點交款給被 告柳東銘16萬元等節,業據: 1、證人即告訴人謝○○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莊育昕於11 0年5、6月間主動來找我,跟我說在殯葬業交易平台看到 我有○○○塔位可以賣,但被我拒絕,隔一個月後莊育昕介 紹柳東銘來找我,這次說有大陸地區的中資公司要買,且 開出的價位比較高,有1800萬元,又說要節稅後才能成交 ,而節稅費用是22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我只於110 年7月19日把節稅的16萬元交給柳東銘,柳東銘當場有寫 收據給我,之後柳東銘介李鎮宇給我認識,說李鎮宇在某 基金會任職,專門做節稅,李鎮宇就陸續來找我,要我再 繼續繳錢,但因為我已經沒錢,所以就沒再給。後來莊育 昕說○○公司倒了,無法成交。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就 都失聯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108至111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莊育昕與告訴人謝○○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柳東銘向告訴人謝○○收取16萬元時 親簽之收款收據、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可憑 (警卷二第719至726頁、警卷三第1019至1024頁)。  2、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及另案被告鄭○○、陳○○分別 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均有共同特徵,亦即各被告及 另案被告於行騙時,均使用真名簽署文件,甚至出示真名 證件(例如:警卷三第927、928、931、932、933、951、9 61、977、1022、1037頁)。從而依此特徵,由證據中所出 現之姓氏、綽號倘能分辯孰為行為人者,該項間接證據, 自得作為佐證行為人或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 據。查被告莊育昕與告訴人謝○○之通話中,告訴人謝○○曾 向被告莊育昕稱:對,拜託一下,因為我打「小李」,我 不知道為什麼一直不接電話,也都不回電話,讓我感覺非 常差,怎麼現在會變這個樣子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 (警卷三第1019頁)。而上開對話中之「小李」適與被告李 鎮宇之姓氏相同,證人即告訴人謝○○於本案審理中復證稱 :上開對話中之「小李」就是指李鎮宇等語(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55號卷三第112頁)。從而上述之「共同特徵」、 「通訊監察譯文」,俱足作為證人即告訴人謝○○於前揭證 述情節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李鎮宇雖是在被告柳 東銘詐得告訴人謝○○16萬元後才出現,但被告李鎮宇、柳 東銘、莊育昕為共同正犯,其三人之詐欺手法,本是先後 出面以不同名目向告訴人謝○○詐財,其中一人既遂,則全 體既遂,故被告李鎮宇仍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之責,附此說明。 (四)被害人廖○○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    被告李鎮宇、柳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之詐騙理 由向被害人廖○○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廖○○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二編號10所載之時間、地點交款給被告李鎮宇、柳東 銘共計79萬元等節,業據:   1、證人即被害人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於110年間,柳東 銘多次找我,說要幫我賣我持有的○○○12個塔位,並於110 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分別向我收20萬元、27萬元,柳 東銘有簽2張收據給我,我還有拍下柳東銘的身分證,之 後柳東銘說要介紹一位節稅員李鎮宇幫我節稅,李鎮宇隔 天就打電話給我,李鎮宇出現的時候,柳東銘也有來,李 鎮宇說要辦好節稅才能過戶塔位,李鎮宇就向我分別收了 25萬元、7萬元,李鎮宇也有簽2張收據給我,後來卻沒有 成交,李鎮宇也慢慢找不到人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 5號卷二第255至265頁、卷三第138至第139頁)。並有被告 李鎮宇及柳東銘親簽向被害人廖○○收款之收據各2紙、被 害人廖○○於被告柳東銘取款時,所拍攝之被告柳東銘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 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 5號卷二第295至303頁、警卷二第731至742頁、警卷三第7 86至810頁)。   2、至於被告柳東銘及其辯護人均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廖○○聯繫之人,並非被告柳東銘云云。 惟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被害人廖○○通 話內容如下(警卷三第788、804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簡稱「A」、被害人廖○○簡稱「B」) 【通話日期:110年12月13日】 B:「柳先生」,明天什麼時候? A:明天應該中午以前好不好,我應該早上10點多,11點 忙完就過去。 (餘略) 【通話日期:111年1月7日】 B:「李先生」不是說10天前要作這個紀錄?為什麼這個 紀錄到現在都沒有作? A:沒有作? B:「小柳」,我一向都很尊重你。 A:妳要不要請他跟你說什麼? B:他今天早上又派一個人,他有沒有跟你講這件事?…他不是在上上禮拜就下來跟我講說,叫我簽2個罐子,說罐子要收下來,說只是暫存的,我們要作一個假帳目…今天叫一個人來,叫一個姓莊的,說他是專門處理這個的,因為你有紀錄,這個紀錄只有我們這家可以查。我10多天前他就說這2個罐子要作帳戶,現在又從頭。這個姓莊的說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說「李先生」介紹他來跟我認識,他要去幫我查帳目,我的紀錄要幫我塗掉…這兩個就重疊啦。10幾天前他就叫我作假帳目…       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及另案被告鄭○○、陳○○分別 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均有共同特徵,亦即各被告及 另案被告於行騙時,均使用真名簽署文件,甚至出示真名 證件(例如:警卷三第927、928、931、932、933、951、9 61、977、1022、1037頁)等節,業述如前。而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被害人廖○○上開對話中,有提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為「柳先生」、「小柳 」,亦有提及「李先生」,恰與被告柳東銘、李鎮宇之姓 氏相符,且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確有分別向被害人廖○○拿 取現金乙情,有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親簽向被害人廖○○收 款之收據各2紙、被害人廖○○於被告柳東銘取款時,所拍 攝之被告柳東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可佐(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95至303頁),顯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之持有人,為被告柳東銘,至為明顯。     此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另案被害    人王惠娟通話時,自稱:「我這邊是塔位仲介,我姓柳, 柳先生。請問一下,妳之前投資的殯葬商品,請問一下妳 這邊處理了嗎?」、另案被害人劉蕭○○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持有人通話時,稱:「柳先生,都OK吧?」、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另案被害人李秉宏通 話時,稱:「大哥,我柳先生」及「我姓柳啊,我那天去 有給你看證件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 另案被害人賴○○通話時,稱:「賴阿姨,我是小柳」、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另案被害人許志因通話 時,稱:「我柳經理」、另案被害人王惠娟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通話時,稱:「柳先生,我老公你 要來我家看那些憑證的時候,可以拿契約書來我家給我們 看嗎?」、本案告訴人廖○(即附表二編號11)與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通話時,稱:「柳仔,怎麼又跑 去金管會,我好煩腦」、另案告訴人許志因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通話時,稱:「柳經理你好,剛 剛基金會有打給我,說發票的公司有的已經倒了,這怎麼 處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另案被害 人賴○○通話時,稱:「賴阿姨,我是小柳」等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警卷三第786至 788、795、800、803至804、806至808頁),足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姓「柳」,益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人,為被告柳東銘無疑。 (五)告訴人廖○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       被告柳東銘、莊育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載之詐騙理 由向告訴人廖○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廖○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二編號11所載之時間、地點交款給被告莊育昕100萬元 等節,業據: 1、證人即告訴人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於000年00月間,莊 育昕主動說要介紹人幫我賣骨灰罐,於是就介紹柳東銘幫 我賣,但又說我的骨灰罐數量不夠,要買來湊,這樣買家 才會交易,我便交給莊育昕數百萬元,拜託莊育昕幫我拿 到骨灰罐工廠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76至 280頁、卷三第13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卷二第 387至388頁、警卷三第803頁)。   2、又被告柳東銘於本案審理時已自承:證人廖○於法院作證 時講的內容都實在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3 07頁);被告莊育昕於本案審理時亦未否認自己有向證人 廖○拿過100萬元,只稱:因時間太久,我已忘記等語(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348頁)。適足補強證人廖○ 上述證言內容之真實性。   3、再者,被告莊育昕與證人廖○通話時,向證人廖○稱:「『 柳仔』這邊就有辦法幫我們弄嘛,現在就沒問題了,等時 間而已。我這邊再幫妳催他們時間,叫他們快一點」、「 妳這個大客戶是我介紹給他(按:依通話語意,應指被告 柳東銘)的。多少也要給我面子吧。我報他好康、賺的耶 。」各等語;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人, 為被告柳東銘乙情,前已敘明,而被告柳東銘與證人廖○ 通話時,亦稱:「到時『莊仔』也會知道,就跟原本一樣, 他會去載你們,我會在那邊等你們啊」等語(警卷二第387 至388頁),核與證人廖○所證述:莊育昕主動說要介紹人 幫我賣骨灰罐,於是就介紹柳東銘幫我賣等語相符,亦可 作為佐證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 (六)被告李鎮宇所為之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被告李鎮宇與另案被告陳○○及鄭○○、被告柳東銘及莊育昕 ,先後與告訴人朱○○、謝○○接洽,以不存在買家或不存在 之需搭配加購,及可代為賣出告訴人朱○○、謝○○所持有之 殯葬商品、節稅、買家還需要更大量之塔位湊足買方需求 之數量等虛妄說詞,分別共同向告訴人朱○○、謝○○施詐, 致使告訴人朱○○、謝○○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足見被告 李鎮宇與另案被告陳○○及鄭○○、被告柳東銘及莊育昕,為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李鎮宇之行為屬 於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慶輝、李鎮宇、柳 東銘、莊育昕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等分別有以上之詐欺 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可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鎮宇、謝岳峯、莊育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對被告李鎮宇、謝岳峯、莊育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詳下述)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李鎮宇、謝岳 峯、莊育昕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葉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二 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二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葉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莊育昕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0 、11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 變更起訴法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254、343 頁)。 (四)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朱○ ○詐欺取財之舉動;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就附表 二編號9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謝○○施用詐術之舉動 ;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地,多次 對被害人廖○○詐欺取財之舉動;被告柳東銘、莊育昕就附 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廖○施用詐術之舉 動,分別係基於依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 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李鎮宇、另案被告陳○○、鄭○○就如附表二編號3;被 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就如附表二編號9;被告李鎮 宇、柳東銘就如附表二編號10;被告柳東銘、莊育昕就如 附表二編號11,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葉慶輝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 示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 告李鎮宇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葉慶輝,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鎮宇曾因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 告柳東銘曾因詐欺取財罪,經法院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被告莊育昕曾因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被告葉慶輝除本案外,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審理時,被告葉慶輝自陳高 中肄業、已婚、從事空調業、生有2子;被告李鎮宇自陳 大學肄業、已婚、目前從事網拍幕後幫手、生有2女;被 告柳東銘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服刑前 在工地工作;被告莊育昕自陳高中肄業、已婚、目前在工 地工作、生有2女1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308 、349頁)。告訴人朱○○表示希望法院依法主持正義、告 訴人朱○○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被害人廖 ○○及告訴人廖○均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等意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375頁、卷三第137、143、315頁) 。除被告李鎮宇已賠償被害人廖○○35萬元外,有協議書可 佐,並經被告李鎮宇、被害人廖○○供述一致(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91、343頁、卷三第142、307頁) ,其餘被告柳東銘、莊育昕、葉慶輝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分工角色,以及被告葉 慶輝幫助他人犯罪之手段。各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慶輝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於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 育昕均有其他案件已確定或尚未確定,為保障其等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 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分別就其等參與之各被害人 詐欺取財犯行,雖係分由不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 其等間係以先後接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目前並無證據顯 示其等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金錢,係因各 被告間互相配合。各被告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共同正犯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朱○○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應 由被告李鎮宇、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陳○○、鄭○○平均分擔 犯罪所得,即各為150萬元。     2、如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謝○○受詐騙而交付16萬元,應由被 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 萬3333元(小數點後捨去)。   3、如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廖○○共計受詐騙而交付79萬元,應 由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39萬50 00元。而因被告李鎮宇已賠償被害人廖○○35萬元,業見前 述,於扣除後,被告李鎮宇尚應分擔4萬5000元。   4、如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廖○受詐騙而交付100萬元,應由被 告柳東銘、莊育昕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0萬元。  5、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前揭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妍妤明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匯款與他人,甚為容易 ,如為繳納辦公室租金,並無隱藏真實身分,另找人頭代 為匯款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允 被告葉慶輝以不詳代價及不詳來源之資金,分別於110年3 月8日15時24分許、110年6月7日15時12分許、110年9月7 日12時許、110年12月6日某時許,以每次繳納上開辦公室 租金3個月之方式,出面協助被告葉慶輝匯款共計34萬800 0元,以繳納上開辦公室租金。因認被告陳妍妤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鴻文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不詳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身分 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另案被告陳○○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後,即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3至6之加重詐欺行為 。因認被告黃鴻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被告謝岳峯以牟利性目的,為實施靈(納)骨塔「假代銷真 詐財」之詐騙行為,與被告李鎮宇、另案被告鄭○○、陳○○ 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被告 謝岳峯、李鎮宇、莊育昕(上一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 案被告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 ,對告訴人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 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款人。因認被告謝岳峯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另案被告潘○○(上二人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 ,對告訴人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 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款人。因認被告李鎮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貳、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陳妍妤部分:   被告陳妍妤於110年3月8日15時24分許、110年6月7日15時 12分許、110年9月7日12時許、110年12月6日13時57分許 ,以每次繳納上開辦公室租金3個月之方式,出面協助被 告葉慶輝匯款共計34萬8000元,以繳納上開辦公室租金等 情,為被告陳妍妤所坦認,並有銀行交易明細可考(警卷 三第87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陳妍妤堅詞否認犯行,辯 稱:我當時誤信被告葉慶輝說詞,才會幫被告葉慶輝匯款 等語。經查:被告葉慶輝企圖急欲與上開辦公室切斷關係 乙節,除前已敘明外(見前述貳、〈一〉、4、5部分),且證 人即被告葉慶輝於本案審理中亦供證:「阿拍」一次給我 34萬8000元租金時,當下我就想跟「阿拍」撇清關係,我 那時也蠻怕「阿拍」的,因為感覺「阿拍」有黑道背景, 我怕「阿拍」會傷害到我家人,並且我也怕如果沒有依「 阿拍」指示繳租金,「阿拍」會來找我等語(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01至202、207、209頁),應可認定。 然而,被告葉慶輝卻向被告陳妍妤謊稱怕自己將錢用掉, 自己又忙,所以要托被告陳妍妤代繳乙情,業經證人葉慶 輝於本案審理時證謂:我跟陳妍妤說我比較忙,也有可能 會花掉這筆錢,所以想讓陳妍妤幫我代繳租屋的租金等語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00頁),顯見被告葉慶 輝企圖急欲與上開辦公室切斷關係、與「阿拍」撇清關係 ,而蓄意對被告陳妍妤捏造謊言,以防將來自己犯行曝光 時,可推托至被告陳妍妤,故而被告葉慶輝必是想方設法 找尋警覺性較低之人,並施以語調、誠懇態度之虛偽表現 ,甚至利用有利自己之周遭環境,對受騙可能性最高之人 說謊,始能達到自己之目的。而被告葉慶輝、陳妍妤當時 因常在廟會進香時碰面,都是信徒,被告陳妍妤並以師兄 稱呼被告葉慶輝等情,業經證人葉慶輝、被告陳妍妤證述 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198、212頁),被告 葉慶輝正好可利用被告陳妍妤對宗教之虔誠,與對同信仰 者間之相同群體信任感,再刻意施以上開虛偽表現,對被 告陳妍妤編造謊言,使被告陳妍妤因信任而陷入騙局。再 加上被告葉慶輝幫助他人犯罪之手法,為罕見之提供租屋 供他人使用(按:本院也因此認定被告葉慶輝具有幫助之 直接故意),被告陳妍妤復未與正犯接觸,故未直接幫助 正犯(按:「假設」被告陳妍妤成立犯罪,「阿拍」又是 正犯,被告陳妍妤屬於幫助幫助犯,如「阿拍」是幫助犯 ,則被告陳妍妤為幫助幫助幫助犯),被告陳妍妤對該房 屋會供他人犯罪使用之已預見與容認心態,更加薄弱,其 因一時失察,認為係舉手之勞或可廣結善緣而受騙,非無 可能,是難認被告陳妍妤在行為時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二)關於被告黃鴻文部分:     被告黃鴻文於109年1月13日親自申辦如於附表一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乙節,有申請資料可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 5號卷二第113至131頁);被告黃鴻文嗣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交付如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乙 情,經被告黃鴻文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99頁);嗣 陳○○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分別為如附表 二編號1、3至6之詐欺行為,則有通訊監察譯文足稽(警卷 三第822至859頁),固堪認定。惟被告黃鴻文堅詞否認犯 行,但未為任何辯稱。查被告黃鴻文患有重度精神障礙, 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警卷一第248頁),經本院送請醫 院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從精神醫學之角度來看,智能不 足者,缺乏完整思考能力,不能對自己行為之結果做合理 正確的判斷」,且上開鑑定書尚認「再者此加重詐欺案為 黃員當初『遭騙』申辦門號後,所衍生之事件」,有鑑定書 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80、81頁)。因之, 實無從排除有人利用被告黃鴻文智能不足,進而欺騙被告 黃鴻文申辦前揭門號,是難認被告黃鴻文在行為時具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於上開鑑定書認「黃員目前 因其心智障礙,至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乙情(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8 0至81頁),屬於被告黃鴻文精神狀態之鑑定,為其罪責層 次之問題,而因被告黃鴻文已阻卻構成要件之故意,故無 庸討論其精神狀態能否減輕其罪責,附此說明。 (三)關於被告李鎮宇、謝岳峯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潘○○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雖稱:一開始是陳 ○○來找我,拿一張○○公司的名片,她說她是○○公司的塔位 仲介。我有很多塔位,當時急著把塔位賣出去換現金,陳 ○○跟我說已經有買家在問有無塔位。她跟我說要先參加廟 的會員,繳交入會費,後面才能處理。我於109年11月15 日繳了1萬5000元給她。之後她有跟李鎮宇、莊育昕來我 店裡。陳○○說李鎮宇是經理,是她的上司。陳○○也有帶莊 育昕來找我,跟我介紹他可以節省稅金,她帶他們來找我 ,主要是講節稅的事情。莊育昕後來跟我說,要先買靈骨 塔的琉璃罐,買了基金會就可以幫我們節稅,所以我在10 9年12月25日繳了48萬元給莊育昕,他有開收據給我,他 說繳錢買馬拉威晶石可以抵稅。後來於110年3月29日,他 跟我說買家要成交了,要繳交尾款才能成交,我就領了11 5萬元交給他,我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章及 使用授權書。我在繳錢給陳○○後的某天,也有繳一筆1萬6 000元給莊育昕,他有簽收據。我繳錢給莊育昕、陳○○, 他們有給我骨灰罐的寄存託管憑證,說將來他們收回去會 給我錢。我交錢給陳○○、莊育昕的地方,都是在我中正路 的店裡。李鎮宇也有跟莊育昕一起來找我,李鎮宇也會單 獨跟我講買賣塔位跟節稅的事情。謝岳峯是莊育昕的上司 ,有跟莊育昕一起來找過我,謝岳峯有打電話跟我說,買 賣要成交了,要我準備稅金尾款115萬元,但我說我沒錢 了。陳○○跟我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莊育昕是0000000000號,李鎮宇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340至353頁、卷三第14 4至14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五第16-32、36-37 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雖稱:我有 很多塔位想要賣,但賣不出去。一開始是潘○○找我,他說 有個李特助的建設公司需要塔位,後來我跟李特助談了很 多次,約定5400萬元成交。潘○○、李特助跟我說我的骨灰 罐等級需要高一點,李特助說會幫我出一點錢,潘○○說他 也有出,所以我陸陸續續出錢買骨灰罐,總共出了105萬6 000元。時間、地點、各次金額如同我警詢所述,李特助 就是李鎮宇。我都是把錢交給潘○○,他有給我骨灰罐託管 憑證。我買這些東西,是為了跟李特助他們成交,潘○○跟 我說這些將來交易的時候要一起給買家。簽約的時候,李 特助有找柳東銘來簽約,李特助說潘○○不是在仲介公司上 班,需要在合法仲介公司上班的柳東銘來簽約。之後柳東 銘有來找過我,他說潘○○因為我的案子出事了,希望我拿 錢來幫潘○○解圍,但我後來沒有再出錢。如果潘○○說的買 家是假的,李特助也是假的,我不願意付錢給潘○○等語明 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365至375頁、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四第235-259頁)。  2、然而,被害人之陳述,除需具備憑信性外,尚需有補強證 據始能認定被告有罪,為實務向來一致之見解;又補強證 據,須與行為人或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非僅增強告 訴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稽之檢察官所出證關於告訴人潘 ○○之補強證據,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付款資料、買 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脫蠟琉璃生命寶座、寄存託 管憑證、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 書、莊育昕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被告莊育昕收取詐欺贓 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警卷二第661至672頁、警卷三第926 至934頁);關於告訴人蘇○○之補強證據,為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673至681頁、警卷三 第940至942頁),內容或與告訴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即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或均無指涉被告李鎮宇、謝岳峯 係行為人或構成犯罪事實之關連性,顯均不具補強證據適 格。且告訴人潘○○及蘇○○所述是否無瑕疵、是否有誣陷之 動機、指述之行為人手段是否雷同,皆僅得作為增強告訴 人指述內容憑信性之輔助證據(又稱「補助證據」),不得 作為補強證據使用。至於告訴人蘇○○與被告柳東銘對話中 ,雖有提及尚有一名「特助」介入,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警卷三第940至942頁),但「特助」乙詞,在告訴人蘇○○ 與被告柳東銘之對話中,只能證明有人使用「特助」之職 稱,參與詐騙告訴人蘇○○,但不能證明該人即為被告李鎮 宇,此與上開可由通話中有人以「柳」姓稱呼自己或對方 ,而能將之作為認定被告柳東銘為行為人之補強證據顯然 有別,在此說明。 (四)本院在調查各項證據及辯論後,以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 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標準進行判斷,仍難認定被告陳妍妤、黃鴻文、李鎮 宇、謝岳峯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行為,故應認定不能證明 其等犯罪,是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無罪部分,被告李鎮宇、謝岳峯、陳妍妤、黃鴻文不得上訴外 ,其餘部分,當事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行動電話門號申設及實際使用人一覽表 被告、 行動電話門號 犯罪事實 實際使用人 黃鴻文 0000000000號 (109年1月13日申設) 黃鴻文於109年1月13日申請門號後某日,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之舊住處,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詐騙時間、地點 行為人 金額 備註 罪刑及沒收 1 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初某日,由陳○○以「○○資產公司」之仲介名義與其接洽,並佯稱有買家欲以1500萬元至1700萬元之代價購買其持有殯葬產品,如順利成交其獲利可達300萬元以上,以吸引其投資意願。再由莊育昕及李鎮宇、謝岳峰等人分別扮演「上司」及「某基金會人員」等角色,分工向其佯稱「再繳交捐贈費用始得免除稅金」為由行騙,致潘○○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179萬6000元。 109年11月15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陳○○,購買「入會費」。 陳○○ 1萬5000元 109年12月25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莊育昕,以繳交「稅金」。 莊育昕 48萬元 110年3月29日12時許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莊育昕,以繳交「稅金」。 莊育昕 115萬元 於不詳日期,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莊育昕,以繳交「稅金」。 莊育昕 1萬6000元 2 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由潘○○向其佯稱欲以5400萬元之高價收購其名下之塔位及骨灰罐。復由李鎮宇以「特助」名義向其佯稱「其骨灰罐等級過低,須更改較高等級之骨灰罐」為由行騙,致蘇○○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105萬6000元。 110年8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潘○○、李鎮宇。 李鎮宇 15萬6000元 110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給潘○○、李鎮宇。 李鎮宇 46萬元 110年11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給潘○○、李鎮宇。 李鎮宇 26萬元 110年12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潘○○、李鎮宇。 李鎮宇 18萬6000元 3 朱○○ (提出告訴) 李鎮宇自稱為○○公司業務,向朱○○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莊育昕搭載李鎮宇前往與朱○○碰面。李鎮宇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李鎮宇。嗣陳○○稱接手李鎮宇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陳○○。嗣鄭○○稱接手陳○○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鄭○○。朱○○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 李鎮宇向朱○○稱買家要求湊數多購入塔位,且需要有土地才能完成交易,並向其表示,150萬元由李鎮宇負責。朱○○遂於109年12月23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南投中興分行前交付本票110萬元(本票號碼:FA0000000)給李鎮宇,作為購買土地之費用。 李鎮宇 本票110萬元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稱其接手李鎮宇業務,因李鎮宇上開150萬元係挪用公司資產被發現,要朱○○自行提出150萬元,才能完成交易。朱○○遂於110年5月10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田園街附近陳○○車上,交付現金150萬元給陳○○。 陳○○ 150萬元 陳○○又稱因李鎮宇先前也挪用公司資產購入塔位,要朱○○支付此筆費用,並表示會協助支出一半。朱○○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田園街附近陳○○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陳○○,作為償還李鎮宇代墊購入塔位費用。 陳○○ 50萬元 鄭○○自稱○○公司經理,表示陳○○確診隔離中,由其接手陳○○業務。鄭○○稱○○公司產品由○○接收,需要支付轉登費用。朱○○遂於110年10月29日13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110萬元給鄭○○。 鄭○○ 110萬元 鄭○○稱買家支付之現金龐大要由寺廟保管,需支付保證金,也要捐錢給寺廟節稅,朱○○遂於110年12月17日16時49分通話後,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30萬元給鄭○○。 鄭○○ 30萬元 4 廖周○○(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陳○○於000年00月間與廖周○○聯絡,宣稱「成交後須繳交所得稅」為由行騙,復於000年0月間由莊育昕接手,假冒「殯葬公會」人員名義宣稱陳○○已將案件送到「公會」,復以廖周○○之前有多次「交易紀錄」無法交易,須繳交費用始得「消除交易紀錄」為由行騙,使伊廖周○○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30萬元。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作為「訂金」,但因廖周○○經濟困難且未能成交而多次向陳○○索討,陳○○遂於農曆過年前某日返還3萬元。 陳○○ 10萬元 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莊育昕收取詐欺贓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 20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20萬元 5 李○○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柳東銘於000年00月間與李○○聯繫,謊稱「有香港買家要買」,而李○○持有之「○○○」塔位改由「○○公司」接手,須繳交「轉換費」始得交易為由行騙;復由陳○○接手,以成交後須繳交所得稅,可透過「基金會」辦理「一時貿易捐贈節稅」及「共同賣家手頭上的骨灰罐數量不足」為由行騙,使李○○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90萬元。 000年00月間,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現金35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35萬元 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提貨單、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通話紀錄截圖照片。 111年1月份(農曆過年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現金35萬元予陳○○。 陳○○ 35萬元 111年3月底,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外道路陳○○駕駛之自小客車(廠牌:賓士、顏色:白色)上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 陳○○ 20萬元 6 沈○○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柳東銘於000年00月間,以「○○公司」之業務員名義與沈○○聯繫,謊稱「有買家要買」,復先後以「繳交保證金」、「購買土權始得交易」、「透過紅十字會捐贈節稅」、「補繳所得稅」為由行騙;復由陳○○假冒「審查部人員」,以「柳東銘私下合夥被公司查到」、「辦理節稅金額不足」為由行騙;又由莊育昕假冒「審查部主管」接手行騙,以「40%稅額不夠,須再補交2%」、「轉登費」、「辦發票」為由行騙;再由鄭○○假冒「○○公司經理」,以「稅務要作到45%」為由行騙,使沈○○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999萬元。 109年11月23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附近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的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30萬元 證據: 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柳東銘、陳○○、莊育昕、鄭○○收取詐欺贓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聯絡付款資料。 109年12月中旬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49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49萬元 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17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17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 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8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280萬元 110年4月15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全家便利商店外,陳○○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 50萬元予陳○○。 陳○○ 5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 在苗栗火車站前於陳○○駕駛之自小客車(廠牌:賓士,顏色:白色)上,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 陳○○ 30萬元 110年8月24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 96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96萬元 110年11月5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65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65萬元 111年3月8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95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95萬元 111年1月15日約14時至15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門口(麥當勞速食店),交付現金134萬元予鄭○○。 鄭○○ 134萬元 7 黃○○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鄭○○於111年3月31日起扮演「殯葬仲介」角色,宣稱「可協助仲介販售伊手頭上之殯葬商品」,復以黃○○持有之『○○公司』塔位須轉換至『○○公司』始得交易為由行騙,使黃○○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10萬元。 於111年4月12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予鄭○○。 鄭○○ 10萬元 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收取詐欺贓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被告鄭○○駕駛之汽車照片、被告鄭○○影像、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常凝玉寄存託管憑證。 8 林○○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潘○○假冒「潘家倫」名義於110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先以「手上有買家欲收購殯葬商品」為由與林○○接洽、約定見面,並以林○○持有之「○○公司塔位」禁止買賣,須購買4個骨灰罐(總價60萬元)代替上開塔位始得交易為由行騙。潘○○得手後,交由柳東銘假冒「買家特助」接手,以「骨灰罐不符合買方需求」、「需要鑑定書始能出口報關」、「須先行繳交保證金」等為由行騙,使林○○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37萬元。 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三段(靠近林新醫院路段),交付現金5萬元予潘○○。 潘○○ 5萬元 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聯絡付款資料、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通訊監察譯文。 於110年12月15日, 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三段(靠近林新醫院路段) 柳東銘駕駛之車上(白色,廠牌賓士、車牌不詳)交付現金32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32萬元 9 謝○○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莊育昕於110年5、6月間某日,先以推銷塔位權狀為由與謝○○接洽,再介紹柳東銘向其佯稱:願以1800萬元收購其持有殯葬商品2套,惟需先支付會計師節稅手續費22萬元。柳東銘得手後,莊育昕又以節稅金額不夠,需向廟方購買骨灰罐節稅,而 介紹李鎮宇為「基金會」人員,可協助節稅,惟謝○○已無金錢處理而未交付財物,復以「○○公司」遭老闆掏空為由,向謝○○表示無法成交其委受之殯葬商品2套而未遂,共計損失16萬元。 於110年7月19日中午,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交付現金16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16萬元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廖○○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柳東銘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以轉售12個「○○○」靈骨塔位為由與廖○○接洽,再佯稱:每個塔位需繳納轉換10萬多元。柳東銘得手後,李鎮宇又以需繳交所得稅,可透過「基金會」節稅,可協助處理,共計損失79萬元。 於110年10月27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20萬元 李鎮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10月2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7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27萬元 於110年12月1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5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25萬元 於110年12月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7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7萬元 11 廖○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莊育昕於000年00月間某日,先以轉售骨灰罐塔位為由與廖○接洽,再介紹柳東銘佯稱欲協助轉售,復要求購買骨灰罐,共計損失100萬元。 於110年12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100萬元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CYDM-112-訴-25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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