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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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楊錦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依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 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被訴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 無罪在案,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裁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 費用,惟未據繳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20

TCDV-114-補-417-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金克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依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 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被訴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 無罪在案,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裁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 費用,惟未據繳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3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李噯靜

2025-02-20

TCDV-114-補-419-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8號 原 告 龔詩茵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依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 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被訴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 無罪在案,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裁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 費用,惟未據繳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20

TCDV-114-補-418-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李家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依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 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被訴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 無罪在案,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裁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 費用,惟未據繳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萬4 ,8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20

TCDV-114-補-425-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王綉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依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 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被訴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 無罪在案,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裁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 費用,惟未據繳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萬6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20

TCDV-114-補-423-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0號 原 告 彭瓊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依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 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被訴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 無罪在案,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裁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 費用,惟未據繳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萬3 ,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20

TCDV-114-補-420-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任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協同上訴人至公路管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請求辦理過戶登記之系爭小客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定之。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小客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向訴外人李少凱購入 系爭小客車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該價格應堪作為 系爭小客車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認定標準,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應為3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 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 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17

TCDV-113-訴-293-2025021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鉦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鈺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3萬7,385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又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不 合法定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且其民事上訴狀內僅表明對 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並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 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 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第一 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 不服,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770萬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3萬7,385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依 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上訴人逾期不補 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17

TCDV-113-重訴-106-20250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3號 原 告 楊正棟 楊正棋 楊鴻池 楊清祥 楊順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曾淑芸 葉千芳 洪聖哲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中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協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長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4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啟昭 前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黃暐筑律師 何博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86(A)、88(C)所示面積484.84平方 公尺、233.66平方公尺部分,及對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87(B)所示面積14.38平方公尺部分之通 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以混凝土或柏 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各筆土地所 有權人詳附表編號1至6)為袋地,目前通行方式係越過他人 所有之自治段76、77地號土地,再接同段64、65地號土地上 寬度僅1米多之防火巷,連接烏日區中山路二段,無法正常 通行,且自治段64、65地號土地兩側為工廠,巷道亦無從拓 寬。被告所有之自治段86、87、8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通 行地,各筆土地所有權人詳附表編號7至9),屬擬定烏日都 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自民國103年8月1日迄今均 為空地,依其細部計畫,該空地東南側臨系爭6筆土地部分 ,日後將規劃為8公尺綠帶,是以原告請求通行系爭通行地 ,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6筆土地為乙 種工業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第7款及第118條第1項第2款 前段規定,需有寬8公尺以上道路以興建工廠及供聯結車、 大型貨車進出、轉彎,如僅給予2.75公尺寬之道路,將無法 為工業用地之通常使用。故應依系爭6筆土地北側地籍線往 北8公尺,再沿自治段85與85-1地號土地地籍線轉折往南, 以自治段85與85-1地號間、78與78-1地號間、87與87-1地號 間、74與74-1地號間地籍線往西8公尺繪製道路線範圍,自 治段85-1涵蓋在道路範圍內,同段78-1、74-1則不計入道路 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臺中市○里地○○○○○○○○里地○○○○○○ ○○○○號112年9月13日里土測208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另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中所謂「應予植栽綠化」 並非指寬度8公尺之面積全部均需種滿植物,且基地之其他 使用分區退縮載明「提供若干公尺供人行使用」,顯見「綠 化」與「通行」並不衝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 就系爭通行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寬8公 尺、長度、實際面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以 預拌混凝土或柏油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6筆土地可經自治段76、77、79、80地號土 地,再接同段64、65地號土地連接烏日區中山路二段,已有 適宜之對外通道,並非無法通行之袋地。系爭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建築基地東南側臨乙 種工業區部分,應退縮8公尺建築,但得計入法定空地,退 縮部分應予植栽綠化」,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土地位於上開 「應予植栽綠化」之區域,不僅違反被告意願,亦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32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損 害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公益性。且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達1, 312平方公尺,已逾系爭6筆土地面積合計1103.11平方公尺 ,非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已嚴重侵害被告財 產權。又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僅拘束辦理該行政事項之 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 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原告 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第7款、第11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通行8公尺寬之道路,應無理由。縱 原告就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惟原告得通行之道路不僅係市 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8款所稱之服務道路,更 係交通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中速率低於30公里/小時之車道 ,道路寬度應僅2.75公尺,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北側地籍線往 北2.75公尺,再沿85與85-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轉折往南,以 85與85-1地號間、78與78-1地號間、74與74-1地號間、87與 87-1地號間地籍線往西2.75公尺繪製道路線範圍(見本院卷 二第85頁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4日里土測 182700號複丈成果圖之說明二方案,下稱附圖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  ㈠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6筆土地,各所有權人詳附表編號1至6),合計面積 共1103.11平方公尺,目前係經自治段76、77地號土地再接 自治段64、65地號土地,通行至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公 路;自治段64、65地號土地之通行路寬約1.95公尺(見本院 卷一第31至43頁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第65頁照片、 第289至304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其中自治段81、82、 83、84、8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同段85-1地號 土地為住宅區(住三)(見本院卷一第75頁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  ㈡被告所有之自治段86、87、88地號土地(即系爭通行地,各 所有權人詳附表編號7至9)均屬擬定烏日都市計畫(即系爭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住三);依系爭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所載,系爭通行地東南側臨乙種工業區部 分,應退縮8公尺建築,退縮部分應予植栽綠化(見本院卷 一第97至115頁土地登記謄本、第71至73、163至171頁細部 計畫書)。  ㈢系爭6筆土地與自治段86地號土地相鄰,自治段86地號土地接 續與自治段87、88地號土地相鄰,自治段88地號土地連接臺 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公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 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 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 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 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6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得就系爭通行地主 張通行權,被告則以前詞否認原告有通行權,足見兩造對於 原告就系爭通行地是否具有袋地通行權乙節,存有爭議,原 告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可以 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系爭6筆土地為袋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 爭通行地以至公路: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 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 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 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 該周圍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 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 亦包括在內。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 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 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6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各筆土地所有權人詳附表編號1至6 ),其中自治段81、82、83、84、8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乙種工業區、同段85-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住三),合計面 積共1103.11平方公尺;又自治段86、87、88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有(各筆土地所有權人詳附表編號7至9),系爭6筆土 地與自治段86地號土地相鄰,自治段86地號土地接續與自治 段87、88地號土地相鄰,自治段88地號土地則連接臺中市烏 日區中山路二段公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43、65、75、97至115頁),復經 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會同兩造及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 爭6筆土地及系爭通行地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4頁),堪予認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目前係經自治段76、77地號土地再接自 治段64、65地號土地,通行至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公路 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6 筆土地需自臺中市○○區○○路○段00號旁小巷進入,兩側為住 家及廠房,路寬約1.95公尺,可沿自治段64、65、79地號土 地至自治段81地號土地;自治段53-4、53-5地號土地僅有寬 約1.25公尺之小路,通行至他人廠房及房屋等情,亦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04頁)。是依系 爭6筆土地之現況,確實僅能經過自治段76、77或79地號土 地後,再沿自治段64、6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且依上開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自治段76、77地號土地均為他人 所有之土地,其上有搭建建物,並無通路借車輛通行,而毗 鄰自治段81地號土地之自治段79地號土地上雖有水泥小路, 惟路面甚為狹小,亦未鄰接自治段82、83、84、85、85之1 地號土地,至自治段64、65地號土地上雖有可供通行使用之 私設巷道,惟路寬亦僅1.95公尺,且緊臨路旁兩側均已搭建 建築物。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既為乙種工業區、住 宅區,考量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為使系 爭6筆土地得發揮其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自應使人車得通 行出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用。然參諸系爭6筆土地 中,除自治段81地號土地鄰接水泥小路可通往自治段64、65 地號之巷道外,其餘土地均需越過現未設有通路之他人土地 始可通往該巷道,該現供通行之巷道最窄處亦未達2公尺, 建築、消防、救護車輛均通行困難,顯然無法使系爭6筆土 地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周圍地即系爭通行 地以至公路乙節,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6筆土地非屬袋 地,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應依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4日里土測1 82700號複丈成果圖之說明三方案(下稱附圖三)之通行處 所及方法、範圍,通行系爭通行地:  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得通行之周 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 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 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 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袋地 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 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 、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 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 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 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通行地現為空地,為雜草覆蓋,其上並無通路,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2、301、3 02頁),原告主張在系爭通行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公路, 自屬有據。又系爭通行地均屬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 分區均為住宅區(住三);依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系爭通行地之建築基地東南側臨乙種 工業區部分,應退縮8公尺建築,但得計入法定空地,退縮 部分應予植栽綠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163至171頁)。 是系爭通行地東南側毗臨含系爭6筆土地在內之乙種工業區 部分,因需退縮建築8公尺,該部分將來無法作為建築使用 ,且因該處係位在系爭通行地邊緣,在該處設置道路,不至 於造成系爭通行地使用之割裂,而增加被告之不利益;並參 酌系爭6筆土地與公路之位置,及兩造之利益及損害,本院 認原告主張在系爭通行地上沿系爭通行地東南側臨乙種工業 區部分開設道路以供通行至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公路, 為對系爭通行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系爭通行地東南側臨乙種工業區應退縮8公尺建築 之部分,應予植栽綠化,供原告通行使用係違反都市計畫相 關法規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上開細部計畫書所定退縮範圍是否絕對禁止人車通行或 得否鋪設預拌混凝土或柏油,該局函復略以:依現行土管要 點規定及99年細部計畫內容所載並未明文規定。另查本府99 年12月17日發布實施「擬定烏日都市計畫(部分工業區、變 電所用地為第三種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係針對該細部計畫住宅區臨接乙種工業區之退縮管制 規定,無涉本案所詢道路事宜等語,有該局112年5月22日中 市都測字第11201021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 43頁)。依上開函復內容可知,都市計畫相關法規及系爭都 市計畫,均未明文禁止在上開退縮範圍設置道路供人車通行 ,是被告抗辯在系爭通行地東南側臨乙種工業區之應退縮建 築部分設置道路供人車通行,已違反都市計畫相關法規或系 爭都市計畫云云,尚無足採。  ⒋原告得通行之道路範圍如附圖三編號86(A)、87(B)、88(C)所 示:  ⑴按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 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與 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 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 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 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 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 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 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 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 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 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 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6筆土地除自治段85-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外,其餘5筆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是系爭6筆土地均屬可供 建築使用之建地。而本件經本院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現場測 量,依該所製成之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6筆土地通行至烏日 區中山路二段之最近距離約80公尺(計算式:圖面距離8公 分÷比例尺1/1000=8000公分=80公尺),參酌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考量一般人車通 行、建築機具、消防救護車輛進出該地所需必要安全範圍, 通行路寬為5公尺,應屬合理通行範圍。被告主張原告通行 道路之寬度應依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最小車道 寬2.75公尺等語,顯然無法使系爭6筆土地為基本建築需求 ,尚無可採。從而,原告得通行之道路範圍應為如附圖三編 號86(A)、87(B)、88(C)所示,即沿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北5公尺,再沿同段85、85-1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轉折往南,以同段85與85-1地號間、78與 78-1地號間、74與74-1地號間、87與87-1地號間之地籍線往 西5公尺所繪製道路線範圍(78-1、74-1地號土地不繪入道 路範圍)。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第7款及第11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需有寬8公尺以上道路以興建工廠及供聯結車、大型貨車進出、轉彎云云。惟按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固為乙種工業區,如作工業使用,即有建造廠房之必要,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前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1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依附圖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若依原告主張開設寬8公尺之道路通行,其通行系爭通行地之面積將高達1238.44平方公尺(計算式:822.03+22.32+394.09=1238.44),然系爭6筆土地合計面積僅1103.11平方公尺,以兩造利益衡量,該等通行範圍顯然過度侵害被告財產上利益,被告並無使原告得興建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之廠房,而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在系爭通行地上開設寬8公尺之道路通行,顯非適當,不應准許。  ⒌綜上,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及社會整體利益等主觀及客觀因 素,認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 通行地,應以如附圖三編號86(A)、87(B)、88(C)所示通行 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範圍。至於兩造分別提出如 附圖一、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則非適宜。    ㈣末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 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得在系爭通 行地上開設道路,依附圖三編號86(A)、87(B)、88(C)所示 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範圍,通行系爭通行地,業據認定如前 ,依上說明,被告就原告開設道路通行該範圍負有容忍義務 ,且原告以自行鋪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之方式便利通行,亦 屬適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以混凝土或柏油鋪設道 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地如附圖三編號86(A )、87(B)、88(C)所示範圍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 容忍其在前項所示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以混凝土或柏油鋪 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及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部分,為不作為給付之判決,就此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部分為確認判決,按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 回。 八、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 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 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臺中市烏日區自治段) 所 有 權 人 1 81 丙○○、乙○○ 2 82 己○○、丁○○ 3 83 戊○○ 4 84 同上 5 85 同上 6 85-1 同上 7 86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 87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辛○○、甲○○、庚○○、壬○○、中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新投資投份有限公司 9 88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17

TCDV-111-訴-2103-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賴比芳 賴俊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綉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詩芸 被 告 郭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綉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 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於民國97年3月18 日為被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確認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及該部 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已 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3日具狀追加第4項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嗣於 113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46 頁)。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第四項及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被告就此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追加,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將其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3人,繼承人協議 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與賴 文堅、原告陳綉雲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前、後未曾交付金錢予賴文堅、原告陳綉雲,被告應舉 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至被告配偶陳文溪於96年7月 至12月間匯款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 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匯款人均係陳文溪而非被告 ,且單純之金錢交付無從證明存有何等法律關係。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執原告陳綉雲於 97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98年4月30日、票 據號碼CH556567,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形 式真正,惟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 之後,該票據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其票款給 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陳綉雲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被告所提支票、退票理由單、跨行匯款單等文件無從證明 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均 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否認被告民事陳報狀㈡提出之 手寫文件及票據背面上背書為原告陳綉雲所書寫,又不論該 紙票據、背書是否有效,均已罹於票據時效。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賴文堅之前缺錢會拿支票向伊借錢,伊於96年間 以伊配偶陳文溪名義匯款150萬餘元給賴文堅,賴文堅財務 是由原告陳綉雲出面處理,因伊與賴文堅很熟,伊出借款項 會依原告陳綉雲要求匯款到賴文堅或陳綉雲之帳戶。後來賴 文堅於97年初開始跳票,尚積欠伊97萬元,伊要求賴文堅與 原告陳綉雲夫妻將賴文堅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1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伊,原告陳綉雲又簽發票面金額7 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伊,由原告陳綉雲擔任賴文堅之連帶保 證人,拿回跳票的支票,才有再借款給賴文堅之空間;設定 抵押權後,賴文堅於97年至98年間之借款沒有退票,但亦未 償還積欠之借款75萬元,至98年3月16日,賴文堅共欠款75 萬元,相關證據為被告以陳文溪名義匯款之匯款單、系爭本 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伊係於112年10月18日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並未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且依民法第125條 及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仍得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另系爭房地於102年遭銀行查封 拍賣,被告有參與分配未果。原告陳綉雲曾以假名陳嘉紋寄 信予被告配偶陳文溪,提及欠款事宜及欲延期付款,亦曾在 賴比芳簽發之支票以假名陳嘉紋背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合稱系爭 房地)原為訴外人賴文堅所有,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3人,經協議後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 地,於106年3月24日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登記 謄本)。  ㈡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資字第15 200號),擔保被告對賴文堅與原告陳綉雲之債權,擔保債 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  ㈢被告之配偶陳文溪於96年7月至12月間有匯款150萬2,500元予 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 (見本院卷第117至123、197至201頁匯款單)。  ㈣原告陳綉雲有於97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98 年4月30日、票據號碼CH556567,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乙紙( 即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09頁),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已於101年4月29日時效消滅,原告陳綉雲並為時 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7頁)。  ㈤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 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民事裁定)。嗣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本院民事執處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之被繼承人賴文堅前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縱認該債權存在 ,該債權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其抵押權消滅等情,為原告 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該債權請求權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 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賴文堅與原告陳綉雲之債權,擔保債 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嗣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原告3人,經協議後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地, 於106年3月24日為繼承登記;又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 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嗣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 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41至51、111至115頁)、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 53至63、83至8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先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 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 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 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 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 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 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 金錢送交與借貸人或其指定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 認其金錢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 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本件被告主張賴文堅持支票向伊借款,伊於96年7月至1 2月間以伊配偶陳文溪名義匯款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 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嗣賴文堅 之支票遭退票,賴文堅欠款75萬元,賴文堅乃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由原告陳綉雲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簽發面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供擔保,至98年3月16日,賴 文堅尚積欠伊75萬元借款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華泰銀行 跨行匯款回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111至115、117 至123、197至201頁)。觀諸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本案係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現在過去及未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賴文堅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原告陳綉雲則為連 帶債務人,由上開約定內容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係基於被告與賴文堅、原告陳綉雲間「借款」之法律關係及 票據所生之權利,賴文堅係為擔保其與原告陳綉雲已發生而 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借款債務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而被告於96年7月至12月間曾以其配偶陳文溪 名義陸續匯款共計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 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有匯款回單可憑,原告 就該匯款事實亦不爭執。綜合上開匯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內容 ,堪認賴文堅確實有向被告借款,被告並已將借款交付予賴 文堅,賴文堅始因而設定擔保範圍包含現在已發生債權及將 來可能發生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再者,於97年3月18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原告陳綉雲即於同年4月30日簽發票 面金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該票面金額與被告所稱賴 文堅積欠之借款金額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主張賴文堅積欠伊 借款75萬元,而由原告陳綉雲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應堪採 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賴文堅或原告陳綉雲業已清償上開借 款,則被告主張迄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98年3月16 日止,賴文堅尚積欠本金為75萬元,自屬有據。  ⒊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違約金為每逾1 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未登記利息及遲延利息,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然被告自陳至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98年3月16日止,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本金為75萬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逾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超過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而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既有 擔保債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 金75萬元部分既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核屬有據;超 過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 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違約金 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 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條亦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祇須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 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 依各個具體的債權定之,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 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 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 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本件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75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其 與賴文堅約定之清償期,惟參諸被告自陳賴文堅自97年初開 始跳票,積欠伊借款75萬元,賴文堅之財務係由原告陳綉雲 出面處理,伊同意由原告陳綉雲簽發面額75萬元、到期日為 98年4月30日之系爭本票,以取回賴文堅遭退票之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91、221頁),被告既同意原告陳綉雲以系爭 本票換回賴文堅遭退票之支票,應堪以推認被告就賴文堅積 欠之借款75萬元,已同意將清償期延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 98年4月30日,則自98年4月30日日起算15年至113年4月30日 即已罹於時效,而經原告行使抗辯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75萬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至被告雖 抗辯伊曾於102年間就賴文堅所有之不動產參與分配未果, 且於112年10月18日即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於102年間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且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 並無時效中斷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 其違約金部分係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乃依附於本金 債權而生,具有從權利性質,其請求權應隨同本金債權(主 權利)而消滅。從而,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  ㈤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 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雖於113年4月30日罹於請求 權時效,然依民法第145條規定,抵押債權人即被告仍得就 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取償,且被告乃於113年5月13日提出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其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可參,尚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 押權並未消滅。從而,原告備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俱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 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登記 日期 登記 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清償 日期 違約金 債務人 設定 義務人 97年3月18日 甲地資字第015200號 郭惠珍 新臺幣120萬元 98年3月16日止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每逾1日每萬元以新臺幣10元加計 賴文堅 、陳綉雲 賴文堅

2025-02-13

TCDV-113-訴-130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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