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吳修桓
被 告 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
蔡湘瑩即蔡文停
徐宥勝即徐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1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9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33元由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即
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邀被告蔡湘
瑩即蔡文停(下稱蔡湘瑩)、徐宥勝即徐國翔(下稱徐宥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
款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
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展寬限期一年至111年9月30日,按
月付息,每月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兩造再於112年1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增加延展寬限期一年(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
期間按月付息,每月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
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2.16%機動計息,目前為3.875%,並約定逾期6 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
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8月31日止,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兩造所簽訂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徐
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尚積欠原告本金1,082,133元,及自113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於109年9月25日邀被告蔡湘瑩、徐
宥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9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延展寬限期一年至111年9月25日,按月付息,每月
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嗣兩造再於112年1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
延展寬限期一年(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期間按月付息
,每月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
5%機動計息,目前為3.685%,並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
金。詎料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5
日止,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尚積欠原告本金
1,363,955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
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
信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徐宥勝連帶
清償借款㈠1,082,133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㈡1,363,955元,及自113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ULDV-114-訴-10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