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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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直晏 吳宜靜 被 告 大吉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寧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佑 被 告 邱議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玖仟壹佰零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 通條款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20、22、24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邱議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吉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利公司 )前邀同被告邱議慧、陳寧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 117年1月3日止,借款利息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7年1月3日 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 約時1.72%)加碼年息1.855%計算浮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大吉利公司就上開 借款自113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一 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 339,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邱議慧 、陳寧晏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大吉利公司、陳寧晏則以:大吉利公司確實有借上開借 款,但已經與原告協商增加還款期限,原告有同意免除違約 金,原告主張金額與協商之金額內容有落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議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 、同意書、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利 率表、帳務整合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37頁、第41至84頁),且大吉利公司、陳寧晏亦均 不否認上開主張大吉利公司借款事實,邱議慧則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大吉利公司、陳寧晏雖抗辯有與原告間達成協商合意免除 保證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 亦稱:目前尚在洽談仍未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是大吉利公司、陳寧晏上開抗辯實難可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733萬9,104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1

TPDV-113-重訴-990-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江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01.12.115.128)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8年1月30日止,利息 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4%)加碼年利率14.35 %浮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 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 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485,5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詢還款、 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485,517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1

TPDV-113-訴-489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李秉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零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 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37、89、111、12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 月15日止尚欠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3,301元(包含 消費款32,292元、循環利息709元、其他依約得計收之其他 費用3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33,30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  ㈡被告於111年11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16 1.70)向原告借款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4日起 至118年11月4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違 約時1.61%)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 0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481,729元,依貸款約定書共 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 481,72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3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40.8 2.59)向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起 至119年3月21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違 約時1.61%)加年利率13.5%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 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456,600元,依貸款約定書共 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 456,6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12年6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60.2 01)向原告借款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至 119年6月14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違約 時1.61%)加年利率13.17%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 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301,381元,依貸款約定書共 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 301,381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爰依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畫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畫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頁面、產品利率查詢頁 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頁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31頁),被告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2,292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81,729元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3 456,600元 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1% 4 301,381元 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

2024-12-31

TPDV-113-訴-6615-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張惟閔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鈺莉 張詩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不得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當事人主張有各款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如違反上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 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合夥關係 ,而應依民法第678條規定扣除成本費用、損失為分配利潤 為計算基礎等節,直至於民國112年8月4日提出民事上訴狀 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25頁), 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情形,屬逾時始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揆諸首揭說明 ,應予駁回,不予審酌,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姊妹,3人於103年10月 間共同平均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 房地預售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於106年5月17日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張 鈺莉自107年2月起至110年出租房客,租金收益及銀行貸款 繳納、家具購置等各項雜費支出均存入上訴人所開立土地銀 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公積金帳戶(下稱公積金 帳戶)。嗣上訴人於110年8月29日自行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 ,兩造因而於110年9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 ,加計公積金帳戶餘額3,078元,扣除應負擔之稅金、費用 後之結餘款191,052元,以及先行給付上訴人前代墊金額75, 000元、房貸餘額7,374,787元後,剩餘款項被上訴人張鈺莉 、張詩涵各依32%之比例分配,上訴人依36%比例分配,據此 被上訴人各可分配之金額為1,043,916元(計算式:〈1,090,0 00元+3,078元-7,374,787元-191,052元-75,000元〉×32%=1,0 43,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系爭協議書作為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10年10 月7日移轉登記第三人陳盈蓁,被上訴人為此請求上訴人履 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將餘款分配,另本案於原審起訴時,上訴 人有於112年3月10日為張鈺莉、張詩涵分別提存973,668元 、953,021元,應先抵充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3月10日之遲 延利息,即張鈺莉部分為28,543元(計算式:973,668元×21 4/365×5%=28,543元),張詩涵部分為27,938元(計算式:9 53,021元×214/365×5%=27,938元)。則上訴人尚應給付張鈺 莉金額為98,791元(計算式:973,668元-28,543元-1,043,9 16元=-98,791元)以及張詩涵118,833元(計算式:953,021 元-27,938元-1,043,916元=-118,833元)。為此,爰擇一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張鈺莉98,791 元、張詩涵118,8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然上訴人出資金額較多而非3人平均分擔,況系爭協議書 乃被上訴人刻意不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而無法辦理過戶,上 訴人迫於無奈僅可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張鈺莉漏匯106年8、 9月及109年2至4月之款項,張詩涵則漏匯108年整年及109年 1月款項,加計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就系爭不動產所支出 之金額應分別為張鈺莉1,034,808元、張詩涵934,242元、上 訴人1,155,926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應先扣除代墊款 及相關費用,剩餘款項為3,334,161元,加計公積金帳戶餘 額3,078元,共計3,337,239元,再為扣除系爭協議書所指之 代墊款75,000元、上訴人於簽約後至代償前之房貸金額38,0 67元、上訴人處理事務之車資及請假之扣薪共計55,734元後 ,可分配之金額為3,168,438元,被上訴人以各32%分配比例 計算,應僅可獲得1,013,900元,扣除張鈺莉、張詩涵上開 分別出資短少之金額121,118元、221,684元,應僅各可獲得 89,278元、792,216元,而上訴人已分別為張鈺莉、張詩涵 辦理提存973,668元、953,021元,已超過被上訴人可分配之 金額,且本件係因無法確定結算金額始未能支付款項予被上 訴人,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不可請求遲延利息,故被上 訴人之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 上訴人應給付張鈺莉98,791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張詩涵118 ,833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 於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112簡8卷第68頁、第191頁):    ㈠兩造為姊妹,依序為老大張鈺莉、老三張詩涵、老四為上訴 人。  ㈡兩造於10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以上訴人名義貸款 ,於106年5月17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交屋後出租他人 收益,由張鈺莉出面與承租人簽立租約,收益則存入公積金 帳戶中。  ㈢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9日以1,090萬元價金出售第三人陳盈 蓁,兩造於110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價金比 例為張鈺莉32%、張詩涵32%、上訴人36%,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10月7日過戶登記第三人。  ㈣系爭不動產出售時,貸款餘額尚有7,374,787元、服務費、稅 捐及代墊費用為191,052元、上訴人代墊75,000元。  ㈤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履行系爭協 議書內容。  ㈥公積金帳戶餘額為3,078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扣除應負擔之各項稅金、費用後之結餘款為3,262,239 元:  ⒈觀以系爭協議書首揭記載:「立協議書人 張鈺莉、張詩涵、 張惟閔為不動產標示: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經由有 巢氏房屋新影城店仲介成交,並承作履約保證、履保帳號。 本案登記所有權人雖為張惟閔,但係立協議書人三人共同出 資購置,協議事項如下」(見北司補卷第77頁),可知兩造 間確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支出費用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兩造間並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之金額結算,以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為約定履行。  ⒉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案經協議雙方對於簽約前土 地銀行(戶名:張惟閔)之公積金帳目達共識後,按本案總 價1,090萬元,扣除應負擔之各項稅金、費用後之結餘款, 先行給付張惟閔前已代墊金額75,000元及扣除簽約後至代償 前之房貸金額(依扣款存摺)於實際支付人後,依下列比例 分配:⑴張鈺莉:應得比例32%⑵張詩涵32%⑶張惟閔36%」、第 2條約定:「立協議書人等三人另有土地銀行(戶名:張惟閔 )之公積金,此公積金係由三人共同存入後,支付各項關於 本不動產之支出。張惟閔於110年9月13日表示,此帳戶目前 無餘額,故無法分配。如若查詢後有餘額時,無論金額多寡 ,仍應按第一項之比例分配之。」、第3條約定:「張惟閔 同意由履保專戶結案時,直接出款予另二位立協議書人」( 見北司補卷第77頁),足見兩造間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已確定 系爭不動產出售總價為1,090萬元及上訴人代墊75,000元等 數額。復扣除兩造上開所不爭執之貸款餘額7,374,787元、 服務費、稅捐及代墊費用191,052元,再加計公積金帳戶餘 額3,078元,結餘金額為3,262,239元(計算式:10,900,000 元-7,374,787元-191,052元-75,000元+3,078元=3,262,239 元)。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照平均分擔約定少繳之金額應扣除 等語,並不可採:  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先行給付張惟閔前已代墊金額 7萬5,000元及扣除簽約後至代償前之房貸金額(依扣款存摺 )於實際支付人後,依下列比例分配:⑴張鈺莉:應得比例3 2%⑵張詩涵32%⑶張惟閔36%」(見北司補卷第77頁),可見兩 造間於簽立協議書時,已經就上訴人代墊款項確切數額為確 定,而應就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先行給付予上訴人,其餘 代墊款項均未有所約定,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實不足取。  ⒉再者,依據系爭協議書乃記載「立協議書人等三人共同出資 購置」,即非謂有平均共同出資,況分配比例也見係基於兩 造出資額多寡作為計算依據,可見被上訴人是否有出資短少 乙節,均與分配比例以及應扣除之金額無關。是以,縱然上 訴人經核對公積金帳戶後,認定其所支付之金額相較於張鈺 莉、張詩涵較多等情為真,亦與系爭協議書之結算分配金額 款項方式無關,實難僅憑上訴人出資之金額較多,即可推翻 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結算金額分配方法。  ⒊基上,兩造間既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際,而於110年9月13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目的為約定兩造日後分配出售系爭不動產 款項之計算方式,倘上訴人對於分配方法之公平性、代墊金 額有疑,自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提出單據等,以此計算協 商確立代墊之金額多寡,而非簽立系爭契約後,始片面反悔 應再行扣除其他多支付之款項,上揭抗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應補償其因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車資、請假之薪資 損失、銀行辦理費用等語,應不可採:  ⒈按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仍須當事人雙方就 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受託事務之 具體內容,為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不能任憑單方自行決定, 而應由兩造詳加確認。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法律關 係,自應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 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乃成立委任契約,負責為兩造 辦理系爭不動產事宜,故上開車資、請假扣薪損失、銀行辦 理費用均屬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但觀本件上訴人 所提之各項證據,均未有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就出售系爭 不動產之委任具體內容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足認 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據以請求上開其所自稱之必 要費用,尚難可採。  ⒊況觀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本案經協議雙方對於簽 約前土地銀行(戶名:張惟閔)之公積金帳目達共識後,按 本案總價1,090萬,扣除應負擔之各項稅金、費用後之結餘 款,先行給付張惟閔前已代墊金額75,000元及扣除簽約後至 代償前之房貸金額(依扣款存摺)於實際支付人後,依下列 比例分配:⑴張鈺莉:應得比例32%⑵張詩涵32%⑶張惟閔36%」 (見北司補卷第77頁),依照上開契約文字內容架構可知, 兩造所約定之「費用」乃指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應負擔之稅 金、款項,核以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見北司補 卷第83頁),乃指履約服務費、服務費、賣方房屋稅、房地 合一稅、代書費,合計191,052元。至於上訴人因出售系爭 不動產代墊款項,則係在後續上訴人已代墊金額部分為確立 ,自無從將二者混淆,上訴人據此主張應扣除上開費用,自 難憑採。  ⒋退而言之,細觀上訴人所提之車資收據、請假單(見112簡8 卷第125至139頁、第141至162頁),亦未記載搭乘往返距離 、地點,且上訴人每次請假均以1日為單位,然何以每次處 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均需耗時整日為辦理,又是否整日之 請假均與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必然相關,而屬必要費用,亦 未見上訴人合理之說明,自難足以認定此等費用與出售系爭 不動產事務有必要相關。  ⒌準此,上訴人主張應補償其因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車資、請假 之薪資損失、銀行辦理費用,而予以扣除分配款項等語,自 無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後至代償前之所支付之房貸金額38,067 元應予扣除,亦不可採:  ⒈有關自簽約後房貸至代償前代墊之房貸金額部分,上訴人於 原審時主張之金額為56,798元,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僅有 38,067元,足見上訴人對於自己代墊此部分房貸金額均不明 瞭,更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  ⒉再者,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已明確約定扣除簽約後至代償 前之房貸金額之依據,係以「扣款存摺」作為認定,但依照 本院調取公積金帳戶明細(見112簡8卷第93至100頁),均 未見於110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有另行存入 金額至公積金帳戶,故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代墊房貸金額,即 無足採。  ㈤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之金額,均與系爭協議書所 約定應扣除之項目金額無關,況本件兩造間約定分配金額比 例之方式,均與三人間如何出資金額無涉,上訴人無從憑以 出資金額多寡,據以認定應先將應分配之總額扣除,否則即 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分配方式有違反,是以,上訴人上揭 抗辯均不可採。從而,本件結餘金額為3,262,239元,依照 被上訴人各32%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分別可分配之金額為1,0 43,916元(計算式:3,262,239元×32%=1,043,91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屬無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配上 開金額乙節,為有理由。  ㈥上訴人雖稱系爭協議書是在脅迫下所簽立,但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佐,且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可分得之金額較 被上訴人多出4%,其餘負擔費用金額均由出售系爭不動產之 價金支付,並無對上訴人不公平之處。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有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自 應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拘束,此部分之抗辯,自難可採。  ㈦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未給付係因 未達成金額共識,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無庸負擔遲 延責任。但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張惟閔同意由履 保專戶於結案時,直接出款予另二位立協議書人」(見北司 補卷第77頁),可知上訴人於履保專戶結案時,上訴人即具 義務給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於111年7月14日 委由徐嶸文律師發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應給付款項,有 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查(見北司補卷第80至82頁), 足見被上訴人已為催告,上訴人猶置之不理,直至本件被上 訴人提起訴訟後,於112年3月10日辦理清償提存,難謂有不 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導致遲延給付。  ⒊又上訴人稱因兩造未達成共識,故上訴人因而無法給付分配 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但查,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係 指:「本案經協議雙方對於簽約前土地銀行(戶名:張惟閔 )之公積金帳目達共識後」,即指兩造間已經達成公積金帳 目共識後,始於110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確立後續 分配款項之方式,是於斯時尚未能確定之金額為「應負擔各 項稅金、費用」、「簽約後至代償前之房貸金額」,公積金 帳戶餘額則待查詢後可知悉而不會變動,足徵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兩造已達成共識無訛。是以,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 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後,金額即告確定。然上訴 人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就細項金額片面爭執,且 均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無涉,難謂具有無法給付分配款 項之原因,自難認存有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據此,上訴 人抗辯應依民法第230條免除遲延責任等語,實不可採。  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屬於未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9日送 達上訴人(見北司補卷第88頁、112簡8卷第251頁),是被 上訴人請求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固屬有據。但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為被上訴人辦 理清償提存,然被上訴人截至該日止,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所 應給付張鈺莉、張詩涵之法定遲延利息分別為30,459元(計 算式:1,043,916元×〈213/365〉×5%=30,45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依民法第323條前段所定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 本之結果,上訴人尚分別餘應給付張鈺莉本金100,707元( 計算式:1,043,916元+30,459元-973,668元=100,707元)、 張詩涵本金121,354元(計算式:1,043,916元+30,459元-95 3,021元=121,354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抵充之利息係以上 訴人提存金額而非被上訴人原請求金額計算,則被上訴人所 請求之金額較上開數額為低,並未超過其等可分配之金額,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尚未清償之餘額,應自上訴人為一部清償之翌日(即上訴人 提存之日之翌日,112年3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為據向 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則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張鈺莉98,791元 、張詩涵118,833元,及均自112年3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 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2-簡上-438-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8號 原 告 詹文寬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 訴訟代理人 吳鴻志 被 告 詹子杰 詹郁琪 石如芸 詹傑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按 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詹子杰、詹郁琪、石如芸、詹傑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兩造間並無達成分管協議, 且共有人數眾多而無法有效利用,又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有所爭 執,應不可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也不希望透過拍賣的方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子杰、石如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我們就是不想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詹郁琪、詹傑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 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共有 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 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亦非分割共有物訴 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有系爭房地之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被告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固稱原告係假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但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對此部分權利有 所爭執,應另行訴訟處理,而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先決問 題,此部分所辯,自難可採。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 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 非不能分割等情,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 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照系爭房地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39至47頁),可知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專用 部分含陽臺為126.02平方公尺,主要建材為鋼筋混泥土造, 總樓層數有4層。本院審酌建物若以原物分割成兩造所有, 分割後之各部分顯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供各別共有人使用,現 實上並無原物分割之實益,且房屋部分亦不得與其坐落基地 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可見本件不適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較符多數當事人意願、 經濟效用並兼顧公平補償。至被告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抗 辯不願以拍賣系爭房地等節,但此部分僅是日後執行方之一 ,兩造間亦可合意選擇自行出售,亦非不可,並非此部分應 審酌之事項。 四、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房地,為有理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 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就分割結果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形成訴 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相當之比例 各自或共同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登記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詹文寬:1/8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24 詹子杰:7/288 詹郁琪:7/288 石如芸:1/96 詹傑翔:7/288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詹文寬:1/2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6 詹子杰:7/72 詹郁琪:7/72 石如芸:1/24 詹傑翔:7/72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1 詹文寬 1/2 2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 3 詹子杰 7/72 4 詹郁琪 7/72 5 石如芸 1/24 6 詹傑翔 7/72

2024-12-31

TPDV-113-重訴-86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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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趙瑞容(即余斌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3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236938-0 1 1000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41677-3 1 100 00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218677-7 1 278 004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1-NX-192870-4 1 226 005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2-NX-234046-7 1 22 006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3-NX-328464-5 1 39 007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4-NX-411389-3 1 34 008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5-NX-495163-0 1 51 009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6-NX-0571079-4 1 37 010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7-NX-0631600-3 1 49

2024-12-27

TPDV-113-除-187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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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趙瑞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3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236937-9 1 1000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41676-1 1 100 00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218676-5 1 278

2024-12-27

TPDV-113-除-187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林瑞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156023-7 1 1000

2024-12-27

TPDV-113-除-139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兆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戴兆君 相 對 人 戴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兆筠企業有限公司(兆筠公司)於民 國111年12月間邀同相對人戴兆君、戴筠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 1年12月28日至114年12月28日止,並約定相關利息、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惟兆筠公司自113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目前尚欠聲請人1,396,060元及利息、違約金,兆筠公 司已發生財務困難無依約還款,致電催收仍未果,另有授信 異常紀錄、票據拒絕往來紀錄,信用情形及還款資力已經嚴 重下降,戴兆君名下尚有不動產,然因普通債權無法優先於 抵押債權受償,聲請人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由相對人 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 債權等語。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實體請求權部分,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 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指數型定儲利率歷史 指數表、帳務資料暨還款明細等證據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然聲請人所述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 有向相對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之情況,況縱屬為真,依照上 開說明,亦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實難僅憑於此而認定相對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固然兆筠公司有有授信異常、票據拒絕往來紀錄,但實務上 票據退票原因甚多,是否因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退票,亦屬 未明。此外,戴兆君名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雖有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但此部 分聲請人也未釋明戴兆君有何償款能力減弱,或任由戴兆君 自由處分其名下不動產,將有害於聲請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 之情形。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均屬相對人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 遽認相對人已達無資力或財務異常,或推認相對人有故意拒 絕清償或逃逸無蹤之假扣押原因,或有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況。此外,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 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 院相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 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26

TPDV-113-全-736-20241226-1

國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國 小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 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 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準用之,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於113年10月30日收受該裁定 ,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 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19

TPDV-113-國小抗-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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