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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聯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達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下於本訴部分稱原告、於反訴部分稱反訴被告) 先位主張解除兩造間民國106年11月21日買賣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下於本訴部分稱被告、於反訴部分 稱反訴原告)返還受領之價金暨自行取回「門型-電腦數值 控制光纖雷射切割機」(型號:Master45FL,下稱系爭切割 機),另備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並 返還該部分價金。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提起反訴,主 張後開之原因事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 尾款,核其本、反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富騰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淑汝,嗣於110年12月14 日變更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暨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黃慶鐘,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宗第91至9 3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 價金新臺幣(下同)1,312萬5,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切割 機,並約定被告應俟原告高雄市大寮區新建廠房竣工後, 將系爭切割機安裝於該廠房。又原告迄至109年12月31日 已給付被告價金共計1,181萬2,500元。 (二)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新建廠房竣工前夕,前往被告廠房 進行系爭切割機測試功能檢驗,然試車數次後方可勉強切 穿鋼板,且切割品質不符所需,被告固承諾改善,惟於10 9年12月底在原告新建廠房安裝並試車之結果仍舊相同, 被告雖為修復而於110年4月6日重新安裝,然兩造陸續測 試至110年4月下旬,系爭切割機除切割最大厚度與其他廠 牌相同規格切割機之效率相差甚大外,其所產出之工件切 割邊呈鋸齒狀,亦不符品質要求,且防撞功能完全無作用 ,造成系爭切割機火嘴不斷碰撞而毀損,又在測試過程反 覆出現工作頭鏡片異常,及工作頭溫度過高等異常訊號, 並有電線斷裂、反射鏡片燒毀等情形,導致不正常停機或 開機重切,使特殊鋼板材料因而損失逾百萬元,足見系爭 切割機明顯欠缺該等機器通常應具備之效能,亦不具其規 格式樣書所載防止碰撞、高度偵測之特性。 (三)系爭切割機諸多瑕疵屢修不復,歷時逾半年,仍未能完成 驗收,原告乃於110年4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5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重申上旨 。 (四)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 還原告已付之價金,並自行取回系爭切割機以回復原狀; 退言之,系爭切割機故障之機件均為生產工件之重要部分 ,要屬核心機件,對於系爭切割機是否合於使用而不致停 工有決定性的影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 少價金,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切割機價金百分之50即656萬2 ,500元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萬2,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自行取回系爭切割機;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切割機於108年7月25日已生產完成,因原告新建廠房 尚未竣工而暫放被告廠區年餘,嗣兩造於109年9月1日在 被告廠區查驗系爭切割機已完工可達交機狀態,被告續於 109年11月30日將系爭切割機安裝在原告新建廠房並開始 試車及對原告員工辦理教育訓練,兩造確已完成驗收程序 ,原告並於109年12月25日簽認驗收單據即客戶服務單, 確認所有功能滿足規範。 (二)關於切割邊不平整呈鋸齒狀部分,系爭切割機係透過雷射 光束切割金屬材質,切割邊是否呈鋸齒狀,尚須視金屬材 質密度、厚度等不同而定,既是透過雷射光束裁切金屬, 切割邊表面並非必然光滑平整,實屬正常,況系爭切割機 產品切面實較同業品質為佳;關於防撞功能部分,系爭切 割機在驗收後初期因參數調整問題,曾有發生火嘴碰撞, 經被告調校已可正常使用;關於最大切割厚度部分,系爭 契約未有相關規範,被告於簽約前亦明確告知最大切割厚 度係根據切割產品而異;關於工作頭鏡片異常及工作頭溫 度過高部分,實係原告之操作員在早期時忘記啟動冰水機 所致,經被告派員到場教導後已排除,又之所以會出現異 常訊息,乃屬設備保護機制而非不正常,至於切割有時會 跳出工作頭鏡片異常則為雷射鎗頭異常,業已拆回檢修, 並安裝測試後已無相關錯誤訊息;關於電線斷裂、反射鏡 燒毀部分,肇因原告操作員未將氧氣閥調至適當壓力,被 告亦已進場免費維修;關於不正常停機及開啟重切部分, 被告在保固期內,基於契約誠信,無論係機器本身出現故 障或是原告不當操作所生故障,均無償進場維修,並無耽 誤原告產製;關於保護鏡片經常性燒毀部分,保護鏡片屬 於耗材,於磨損達一定程度後即須汰換,更會因操作者人 為損失、切割材質過多而產生過多粉塵或未落實經常清潔 等情影響。原告所稱瑕疵並非事實,其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 ,312萬5,000元之價金向被告買受系爭切割機,原告迄今 已給付價金1,181萬2,500元。 (二)系爭切割機已於109年12月底安裝在原告高雄市大寮區新 建廠房。 (三)原告委由律師於110年5月20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四、本訴部分主要爭點: (一)系爭切割機是否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品質而有 下列瑕疵:①金屬材料切割邊無法整齊平整而成鋸齒狀;② 機械防撞功能異常,經常造成切割機之火嘴碰撞而導致異 常或毀損,無法作業;③最大切割厚度僅12毫米,不及所 宣稱之20毫米,亦不如其他廠牌相同規格切割機切割厚度 ;④測試過程中反覆出現工作頭鏡片異常、電線斷裂、火 口衝突及工作溫度過高或原因不明等異常訊號,導致機器 經常不正常停機或無法開機使用;⑤保護鏡片經常性燒毀 。 (二)系爭切割機是否已完成驗收? (三)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 為何?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如是,則 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金額為多少? 五、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 明文。 (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 (三)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㈠乙方於本合約生效 後,得向甲方請求支付訂金,即設備總價的百分之三十; 簽約時支付百分之十,新廠完成前四個月支付百分之二十 ,票期各30天。㈡設備依交貨/檢驗約定,於廠內檢驗、出 貨前得向甲方請求支付出廠貨款,即設備總價的百分之六 十,票期30天,分三張票支付,每張票期間隔30天,一支 付清。㈢嗣於產品完成安裝/試車/驗收後,得向甲方請求 支付尾款,即總價的百分之十,票期30天。」(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7 頁) (四)系爭契約第5條「設備之安裝及測試」第4項約定:「甲方 應於本設備安裝完成後七日內會同乙方按雙方約定之設備 功能進行測試。第6條「設備之驗收」前段約定:甲方應 於本設備測試通過且開始使用後七日內完成驗收。」(見 雄院卷第38頁)。 (五)規格式樣書載明:「檢查‧驗收‧保固 3.驗收:MASTER-X X i FL雷射自動銲接機,安裝完成後,被告應派員協同原 告工程師進行設備各項檢驗。確認所有功能滿足規範即視 為驗收完成。」(見雄院卷第34頁背面)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切割機有無物之瑕疵: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有瑕疵,並提出兩造員工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宗第57至6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南分院系爭切割機相關問題測試及建議報告(見本 院卷第1宗第233至235頁,該單位下稱工研院南分院)為 證,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廠務部經理王啟泰、依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客服工程師林瑞義到庭作證,另委 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下稱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2.工研院南分院前揭報告,針對「每天開機容易有不同Alar m訊息」的問題,稱「判斷是廠商控制程式邏輯可能有誤 」等語,另針對「切割常撞機」、「每天須要經常鏡片/ 鏡片容易損壞」(按:原文如此)的問題,稱「就雷射頭 設計原理保護鏡片上會有Shield Gas保護避免噴濺,但目 前是用氧氣(O2)輔助切割,所以若加強Shield Gas可以預 見氣體成本會大幅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33至23 5頁),似有利於原告,然製作該報告的證人李閔凱稱其 於111年8月29日至原告工廠參訪,「廠商(按:指原告) 告訴我們他們遇到的問題,我們只是經由經驗來 跟原告 說可能的問題在哪裡」(見本院卷第1宗第306頁)、該報 告並非親身查驗系爭切割機的啟動、操作過程後針對該3 項問題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310頁),這份報告並 不是針對系爭切割機現況所製作,而是就切割機泛泛而論 ,自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至於本院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切割機有無原告所 主張之瑕疵,經查:對於本院之委託,該院回函稱:「兩 造並無提供系爭設備於試車、交付時完整測試歷程紀錄、 交付後至異常期間之投產測試觀察紀錄等全數資料,故本 院限於 貴院與兩造現有資料完成相關鑑定意見予 貴院, 則無完成最終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宗第163頁)、「 審酌兩造提供資料可知,系爭設備並無自交付日起之交付 時、試車時、投產入料等投產原料規格、投產標準程序、 設備操作數據、運作功能測試、產出物檢驗紀錄、可靠度 測試紀錄、實驗報告或相當連續時間所生之製程數據等詳 細資訊,亦無系爭設備產生異常作動之原料規格、投產程 序、設備操作數據、設備本體異常訊號紀錄與排除故障等 連續性與完整性資訊,故無法利用排除法或實驗法對系爭 設備本身之製程能力、精度要求、運行功能或產出物品質 等給予任何詳細推論或假設性研判」、「系爭設備是否存 有切割製程發生異常或產出物未達預定品質者,因其原料 規格、設備條件、操作方式與設備個案因素之適配性條件 ,使其產出結果有所差異,則有取得投產標準程序、生產 觀察紀錄、測試數據、現場勘驗、證物的檢視與實驗之必 要,始能研判系爭設備在相當連續時間所生操作條件、製 程數據、產出結果與買賣合約所約定之預定效用、品質, 或與被告主張瑕疵異常間之既定關係」、「基於系爭設備 現況已無空載運作、入料投產測試之成立要件,且無系爭 設備之投產標準程序、設備操作數據、工作精度、產出能 力與品質要求等預定要求規範,亦無兩造自交付、試車、 驗收、投產運作等詳細操作歷程紀錄、測試數據與異常故 障紀錄等完整資料作為評估基礎,自無法單純利用原證1 、原證2所載之限制性資訊、兩造提供部分資料、各自表 述意見或單造主張內容,對系爭標的在設備交易上之產出 結果(如切割厚度)、產品品質(切割邊平整度)與運行 功能(如停機、防撞功能)等鑑定事項作出最終判定或個 案論述」(見本院卷第2宗第169頁)。這樣的鑑定結果, 自無從引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有金屬材料切割邊無法整齊平整而 成鋸齒狀之瑕疵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這項瑕疵的存在,並提出110年4月26、27、29 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59、60頁),對話 紀錄中附有所謂「鋸齒狀割痕」的照片。被告則否認有 此瑕疵,並提出系爭切割機切割樣本與其他切割機之切 割樣本(包括原告所提交,原告其他供應商所切出之樣 本)對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67、69、205、20 6頁)。    ⑵本院身為鋼材製造的業外人士,以肉眼觀察這些照片, 其實看不出鋼材切面的情況是否足以構成瑕疵。似乎所 有樣本的切面都有不平整而成鋸齒狀的地方,而且到底 要多整齊平整,才能合乎契約之約定或通常效用,從一 開始就是不清楚的,原告主張此項瑕疵,自難遽採。   5.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機械防撞功能異常,經常造成切割 機之火嘴碰撞而導致異常或毀損,無法作業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瑞義當庭證稱:「(問:原告稱系爭切割機之防 撞功能無作用,是否如此?)不是。防撞功能是當切割 完板件翹上時,槍頭碰撞到鐵板就會停止,當時是正常 的」、「(問:系爭切割機有無防撞功能異常而經常造 成火嘴碰撞而導致異常或毀損之情形?)沒有。系爭切 割機是有防撞功能的,測試也無異常,因為切割速度過 快,當鐵板往上翹時,會先撞到鐵板後停止,所以導致 火嘴磨損,如無防撞功能,槍頭撞到鐵板後設備是不會 停止的,壞的就不是火嘴而是整支雷射槍頭撞斷。」、 「(問:所以防撞功能正常時,火嘴磨損是正常的?) 是的。為何容易火嘴磨損,可能是繪圖人員之切割路徑 未注意會撞到上翹的鐵板,是可以避免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宗第142頁)。    ⑵按此證述,無從推認防撞功能有何異常,原告亦未另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有此瑕疵之存在。   6.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最大切割厚度僅12毫米,不及所宣 稱之20毫米云云,並提出110年1月6、7日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宗第57頁),然查,系爭契約連同規格式樣 書,都沒有約定系爭切割機的最大切割厚度(見雄院卷第 37至60頁),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最大切割厚度須達20 毫米」是這種切割機的通常效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縱 使為真,也不足以構成瑕疵。   7.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在測試過程中反覆出現工作頭鏡片 異常、電線斷裂、火口衝突及工作溫度過高或原因不明等 異常訊號,導致機器經常不正常停機或無法開機使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關於此部分主張,原告提出兩造員工之間的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57至61頁),證人王啟泰並到庭 證稱:「(問:你們有簽過很多張客戶服務單,之後機 器還有問題嗎?還是如證人林瑞義所述都沒有問題?) 只要我開機就會跳異常訊息出來,如鏡頭異常、電線斷 裂等,我就沒有辦法進行接下來的開機動作。因為我只 是初學者,一遇到問題我就打給林瑞義,告知他出現的 問題,有時會在電話內教我做故障排除,我幾乎每次操 作都一定會發生異常的狀況。如果於電話中教學可以排 除問題被告就不會派人來,若無法排除就會一兩天找時 間派人來維修」、「(問:110年4月前是否系爭切割機 所發生問題是否都無法排除,所以才會有解約的事情發 生?)被告來做維修當下是有把故障排除,但是隔天我 要操作又會跳出故障訊息,或是我切割時會突然停掉或 是有火嘴衝突的情況發生」、「(問:現在機器狀況有 在使用嗎?)我們在110年4月決定解約之後就沒有再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49、150頁)。    ⑵證人林瑞義則證稱:「(問:系爭切割機進入保固階段 時,原告有無客訴具體之缺失而要求進場修繕?)切割 時有出現電線頭斷裂,導致槍頭零件磨損,這問題是切 割設定參數未設定正確,修正後已改善。第二個是切割 時有時會跳出工作頭鏡面異常,經詳細檢修後,研判為 雷射槍頭異常,即跟雷射槍頭廠商反應,雷射槍頭廠商 建議拆回檢修,後來廠商寄一把雷射槍頭到客戶端安裝 後測試已無相關錯誤訊息。第三個是冰水機出現錯誤, 經冰水機廠商研判是內部有問題,冰水機廠商派車前往 客戶端將冰水機載回,冰水機廠商修復後再派車送回客 戶端,安裝後已無錯誤訊息」(見本院卷第1宗第141頁 )、「(問:系爭切割機有無發生工作頭鏡片異常、工 作頭溫度過高之情形?)有」、「(問:為何產生?產 生頻率?)即為上述出現問題的第二個,雷射槍頭異常 ,更換後已無該狀況」、「(問:系爭切割機曾有發生 電線斷裂、反射鏡燒毀之問題?)有」、「(問:為何 發生?已無改善完成?)就是上述第二個雷射槍頭異常 問題,更換後已無異常。再來發生是客戶端未注意氣體 壓力來源被關閉,導致出現電線斷裂、反射鏡燒毀,前 往檢修後告知故障原因,已無該錯誤出現」(見本院卷 第1宗第143頁)、「(問:原告有客訴系爭切割機會不 正常停機以及開機出現問題嗎?)有反應過。」「(問 :有無確認並修復?)有。從交機後客戶有反應不正常 停機,問題就是前三項反應的,均已排除」等語(見本 院卷第1宗第144頁)。    ⑶兩位證人雖各執一詞,不過,中華工商研究院前揭函既 稱:「系爭設備勘驗現況:依據本院民國112年08月21 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設備於上電啟動10分鐘後,在未 經投產入料測試時,控制器顯示『工作頭溫度異常』之情 形,且兩造無法於現場進行狀況排除」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167頁),參以被告並未依約完成驗收(詳後述 ),證人王啟泰之證述應較為可採,應認系爭切割機有 在測試過程中反覆出現工作頭鏡片異常、電線斷裂或原 因不明等異常訊號之瑕疵。   8.原告主張:系爭切割機保護鏡片經常性燒毀云云,然查, 被告抗辯保護鏡片性質上本屬雷射切割機之「耗材」,於 磨損一定程度後即須汰換等情,經證人李閔凱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1宗第314頁),而原告所稱「經常性燒毀」是 否已逾正常消耗,並無證據可佐,自難認系爭切割機有原 告所稱此項瑕疵。 (二)系爭切割機是否已完成驗收?   1.被告已於109年12月底將系爭切割機安裝於原告之廠房內 ,系爭切割機已經移轉占有,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 負擔已然移轉,至於兩造是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 定完成驗收,於危險移轉之認定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2.關於驗收之方法,被告於系爭契約簽定前提供之規格式樣 書約定:「安裝完成後,由貴公司派員協同本公司工程師 進行設備各種檢驗。確認所有功能滿足規範即視為驗收完 成。」(見雄院卷第34頁)。原告起訴時提出的系爭契約 書,後面附的規格式樣書固然沒有這一頁,然兩造均陳明 此部分約定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見本院卷第1宗第87、9 7頁),系爭切割機之驗收自應按此約定為之。   3.關於系爭切割機之驗收,原告主張尚未完成,被告雖抗辯 其已完成,並提出109年12月25日客戶服務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宗第187頁),然查:    ⑴該客戶服務單所載「服務項目」,是「設備安裝」、「 教育訓練」,在「故障狀況」欄記載具體內容為「1.教 導操作員控制器及注意事項」、「2.讓操作員實際操作 切割」,「處理狀態」欄記載「1.教導操作員設備操作 及注意事項說明完成」、「2.讓操作員實際切割25T完 成」,並經林瑞義、王啟泰簽名。這樣的內容,看不出 有依約「確認所有功能滿足規範」。    ⑵證人林瑞義雖證稱109年12月25日客戶服務單就是驗收確 認單,也就是代替驗收單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 第144頁),但按其證述,未見該日有依前開約定確認 所有功能滿足規範之行為。    ⑶證人王啟泰亦證稱:「(問:你在簽這份文件之前,看 過兩造的買賣契約跟規格式樣書嗎?)沒有」、「(問 :所以在109 年12月25日之前你知道契約約定怎樣才算 完成驗收嗎?)不知道。我完成獨立作業完之後,我要 簽客戶服務單時,我有先口頭問林瑞義,這一張是不是 驗收單,林瑞義回覆我說這張是他們要做紀錄,他們今 天到我們公司做了什麼事情,要回報他們公司,我有確 定這張不是驗收單我才敢簽」、「(問:你既然不知道 契約中記載要如何驗收,為何要確認這張是不是驗收單 ?)我當時角色是去學習這台機台,並不是負責驗收的 人,所以我不能簽驗收單,所以我才會詢問」、「(問 :誰應該要負責簽驗收單?)我工作經驗是都沒有簽過 驗收單,如果要簽應該是老闆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48、149頁),可見王啟泰並不是負責辦理驗收的 人,對於如何辦理驗收亦不清楚,其主觀上也並不認為 當天是要辦理驗收。    ⑷這些證據都可以證明,系爭切割機確未依約完成驗收。   4.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向被告買受其他設備,驗收時也都是 簽署客戶服務單,並沒有專門的驗收單云云,但這跟本件 無關。原告就其他設備沒有爭執,那是原告的事,本院只 能審理兩造現在爭執的系爭切割機的部分。此部分抗辯於 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系爭切割機 有反覆出現工作頭鏡片異常、電線斷裂或原因不明等異常 訊號之瑕疵,且按證人王啟泰所述,一開機就會跳出故障 訊息,或者切割到一半就會突然停掉,即使被告前去維修 排除故障,隔天又會重來一次,這樣的機器根本沒辦法正 常使用,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沒有顯失公 平的情形。 (四)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自行 取回系爭切割機云云,然依該款規定,系爭切割機之返還 是原告的義務,而不是權利,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18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自行取回系爭切割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勝訴判決,其 敗訴部分亦無從依備位之訴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則其備位之 訴所為請求,即無實益,爰不予論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以系爭契 約約定之總價金計算,原告敗訴部分即關於取回系爭切割機 之請求本不另計算,則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始屬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之抗辯外,另主張: (一)系爭切割機已完成安裝、試車及驗收,然反訴被告迄未依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尾款131萬2,500元,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等語。 (二)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1萬2,500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並補充: (一)系爭切割機尚未驗收完成,反訴原告依約不得請求給付尾 款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依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既已依法解除系爭契 約,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3 1萬2,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13

TYDV-110-重訴-285-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龍昇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60 號、第2 1435 號、第22456 號、第27017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 字第29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96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 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 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㈠黃士愷(原名黃子誠)、施龍昇與陳保均三人係朋友關係,其等 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並明知上開毒品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私運進口。因陳保均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意以 國際包裹遞送方式自我國境外私自運輸毒品進入我國,故需備 妥國內接貨處所供接收包裹,再指派人員前往領取,遂由陳保 均先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施龍昇聯繫,計劃由陳保均自國外 寄送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進入臺灣(後變更為大麻) ,由施龍昇負責提供居住在高雄市、可在市內受領包裹之人, 陳保均並指示應下載、註冊「EZWay易利委」此實名認證之應用 程式(下稱「EZWay」),以隨時追蹤包裹運送進度,且承諾 將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報酬,因施龍昇未持續居住 於高雄市,遂將前開包裹私運來臺計畫告知居住於高雄市區之 黃士愷,且承諾事後將給付10萬元作為酬勞,黃士愷同意配合 後,乃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作為收貨地址, 並依施龍昇指示下載、註冊「EZWay」後,將註冊資料截圖傳 送予施龍昇,施龍昇再轉傳予陳保均,以預備日後實行運毒計 畫。嗣於112 年1 月間,陳保均以「Facetime」聯繫施龍昇, 告知愷他命包裹將改成大麻包裹,施龍昇將包裹內容更改為大 麻一事告知黃士愷後,黃士愷仍同意負責出面受領包裹。黃士 愷、施龍昇、陳保均三人達成共識後,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由陳保均 於112 年3 月間安排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分裝至附表 編號2所示紙箱內,並以「ANDYTRAN」之名義為寄件人,將上 揭夾藏大麻花之紙箱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洋基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DHL貨運)自加拿大運送至臺灣,並指定收貨人為 「HUANGSHIKAI(即黃士愷之姓名英文拼音)」,收貨人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即黃士愷所使用手機門號),收貨人 地址為「000-000000RoadKAOHSIUNGCITY(即黃士愷承租之高 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貨物名稱則填載為「Handicr aft」。而上開紙箱包裹於同年4月2日抵臺入關後,由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同年月4日在桃園國際機場「D HL進口專區」實施查驗時,發現內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 花,乃依法先行扣押該包裹,並通知桃園市調查處機場調查站 處理,調查局人員為查緝幕後行為人,遂將該包裹交由不知情 之DHL貨運人員配送,配送人員則於同年月13日16時40分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投遞,黃士愷即依計畫出面簽收 該包裹,而為在旁埋伏之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物。嗣經黃士愷供承上揭毒品來源為施龍昇, 調查局人員復於同年6月26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00○ 00號依法拘提施龍昇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而查 悉全情。 ㈡因而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2項遞減其刑。 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黃士愷、 施龍昇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 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僅為貪圖不法報酬,即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共同以前揭方式將大麻花自國外 私運進入我國,且本件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驗前 淨重共計4434.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433.41公克,數量非低 ,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敗壞社會治安,其等惡性自非輕微,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 復審酌施龍昇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營建相關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依卷內事證 ,可認其於本案係直接受位在境外之陳保均指示,尋得可在高 雄市區收取夾藏毒品包裹之黃士愷擔任收貨人,並居間傳達運 毒資訊及指示黃士愷進行相關工作,應認其犯罪支配程度較黃 士愷為高,又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非不佳。兼衡 施龍昇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並非良好, 而被告施龍升更係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件運 輸毒品犯行,而顯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 遞減其刑後,仍處有期徒刑3年6月,然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之學 歷,智識程度不高,對於毒品犯罪之處罰之嚴峻並無明確之認 識,且立法者對於毒品犯罪採嚴刑峻罰之策略,可能構成罪刑 不相當之情況,原審雖已減刑,但仍嫌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為運輸毒品犯刑僅有本案一次,其惡性與大量且長期運輸 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不同,被告也尚未因此獲得不法報酬,經 此偵查審理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長期 入監服刑,恐沾染更多惡習,無從達成教化之目的,故請求減 輕被告之刑。 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 達4433.41公克,數量不少,難認為適合量處最低法定刑,更 遑論能認為量處最低法定刑過苛,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法 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 上、19年11月以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顯屬於低 刑度,自無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大麻花10包(經開拆後實際數量為20小包) 黃士愷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共計4,434.1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433.4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紙箱3 個 同上 係供黃士愷、施龍昇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3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4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係供黃士愷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5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6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7 DHL 簽收單1 張 同上 僅具證據性質,不予沒收 8 iPhone手機1 支 施龍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係供施龍昇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4-12-12

KSHM-113-上訴-726-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 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為姊妹,其母楊林 麗珠於民國94年2月7日死亡,其舅為被上訴人丁○○,外祖母吳玉 昭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為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以書面合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獲 准備查,已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且溯及於繼承開始,喪失對 吳玉昭遺產之繼承權,並無因錯誤而拋棄繼承之情形,不得撤銷 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吳玉昭之 代位繼承權存在、分割系爭房地,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 承登記及偕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284-20241128-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軒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晚上6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 鄉五結路三段往羅東市區方向行駛,駛至五結鄉五結路三段 56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遇狀況煞閃不及;適告訴人林 玉蘭騎乘牌照號碼MCM-9035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宜蘭縣五 結鄉五結路三段往羅東市區方向行駛,駛至該處前,見前方 案外人魏淳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自用小客 車貿然倒車行駛於該處前,告訴人林玉蘭驟然減速停止,被 告李宇軒見狀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告 訴人林玉蘭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告訴人林玉蘭所騎乘之機車 再碰撞前方案外人魏淳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林 玉蘭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 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 傷、腦震盪等傷害。案經林玉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李宇軒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林玉蘭告訴被告李宇軒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李宇軒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三、茲據被告李宇軒與告訴人林玉蘭於113年11月4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林玉蘭於113年11月22日具 狀撤回對被告李宇軒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 7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ILDM-113-交易-358-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95、157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鎮峰被訴竊盜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鎮峰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 示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鎮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法(即以不 詳方式敲破被害人李宇軒等人停放於附表一各該編所示之自 用小客車車窗,致令不堪用),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被害人李宇軒等人所有財物,得手後旋徒步逃離現場。嗣因 警方已鎖定陳鎮峰騎乘之其前配偶丁氏蓉所有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竹縣○○市找尋行竊之目 標,以車牌辨識系統查得其位置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 新竹縣○○市○○○路00號前攔查陳鎮峰,經其自行開啟本案機 車車廂,警方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螺絲起子 1支、手套1個,而查悉上情(所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鎮峰(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 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至255頁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事 實欄一所示竊盜都不是我做的,檢察官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 明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56頁)。惟查: 1、附表一編號5、6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   ①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承辦員 警林彥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2至214 頁),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車內物 品遭竊之自小客車之停放車場,與起訴書編號5所示相同(被 告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為新 竹縣○○市○○○街與○○○街旁公有停車場,本案遭竊之時間為民 國112年8月4日19時36分許,距起訴書編號5所示遭竊時間僅 10分鐘,且竊取之手法相同,均係敲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 且被告於竊得起訴書編號5所示財物後,再度進入該公有停 車場內,既為原審所認定,且被告亦有靠近車內財物失竊之 車輛,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羅祥鈞 於警詢中證稱:伊係112年8月4日19時10分許停放車輛,同 日20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足認被告進入該公有停車場之 時點,落在被害人羅祥鈞停車後、發現遭竊前之時段內,堪 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內財物確為被告下手竊取無訛。蓋相 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點內,手法相同竊盜,且被告均在場 ,實難以想像其中一起竊盜,並非被告所為。至附表一編號 5所示車輛固因遭行道樹遮蔽,致監視器影像無法攝得遭竊 情形,惟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應綜合相關證據加 以判斷,衡諸被告下手前,均會勘查地形,檢視附近監視器 之裝設情形,此觀諸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 案件(被告因遭現場查獲而坦承犯行),亦因監視器離失竊 地點過遠,且有行道樹遮擋可知,是此部分證據尚難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②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車內物品遭竊 之自小客車之停放車場為福興東路二段與嘉豐五路一段公有 停車場內,距離編號5、6車輛之停車場僅約600公尺,此有 卷附GOOGLE地圖可供查詢。被告下手竊取起訴書編號5所示 車輛內財物後,於同日19時49分許至同日20時3分許此一區 間,有經過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停車場,亦有路線圖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又徵諸證人即被害人張琍宇於警 詢中證稱:伊係112年8月4日19時10分許停放車輛,同日20 時7分許發現遭竊等情,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 人財物失竊時段內,經過該處無訛。雖附表一編號6所示失 竊地點附近無監視器,然竊賊下手行竊之手法與起訴書編號 5所示相同,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6所示共3次之竊盜案件,其手法相同,時間、地點密切接 近之狀況下,應足堪認定下手行竊之人同一,亦即均為被告 所為。 2、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   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承辦員 警張凱傑、賴志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 15至219頁);另參諸此4起竊盜案件,手法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5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相同,其失竊時點分別落 在112年7月26日13時許至20時5分許(編號附表一編號1所示 車輛)、同日19時20許至20時35分許(附表一編號編號2所 示車輛)、同日19時45分許至21時許(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 輛)、同日20時許至22時40分許(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輛)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宇軒、陳亦菲、盧富鵬及葉瑞華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同日19時56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 號1所示車輛停放處;同日20時18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輛停放處;同日20時55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號3所 示車輛停放處;同日21時18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號4車輛 停放處,亦有路線圖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雖 因監視器過遠或角度問題而無法清晰攝得被告下手行竊之情 形,然依被告行經各該失竊地點與失竊時間相符之狀態下, 及參以被告下手行竊之手法及小心謹慎避免行竊時遭監視器 錄得之間接證據,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下手行竊之人均 為被告。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分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6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三)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竊盜,其一再為相同罪質 犯行,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 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其所犯上開 犯罪均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宣告沒收理由: (一)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竊盜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察 就此部分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 就此部分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本案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 罪之手段、其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起竊盜前科素行,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清潔、團膳 工作,離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因被告除 本案所宣告之刑外,另涉有多件竊盜案件,並分別經法院為 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就上開宣告刑,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允宜俟全案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聲請 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 人等人失竊之財物,均係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於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該竊 盜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車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竊盜方法 財物損失 1 000-0000 李宇軒 112年7月26日晚間7時55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右前車窗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 ○○○街00巷0號前 2 000-0000 陳亦菲 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18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左後車窗 公事包1只(價值1,0000元)。 ○○路000號對面公有停車格308號 3 000-0000 盧富鵬 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右後車窗 LV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現金2700元、信用卡兩張、會員卡兩張、台元特約廠商卡)(皮夾價值2萬元)及水壺1只 ○○路與○○○路口公有停車格357號 4 000-0000 葉瑞華 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18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左後車窗 LV斜背包一只(內有手機、GUCCi錢包、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遙控器、麥當勞甜心卡、現金1,000元),價值共計39,500元 ○○路0段與○○○路0段口公有停車場內 5 000-0000 羅祥鈞 112年8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左後車窗 紅色Converse包包一只及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約 25,000元。 ○○○街與○○○街旁公有停車場 6 000-0000 張俐宇 112年8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右前車窗 AirPods一副及Jordan書包一只、switch手把1支、卡片6片、鉛筆盒1只,價值約計20,000元。 ○○○路0段與○○○路0段公有停車格2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事包1只(價值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現金2700元、信用卡兩張、會員卡兩張、台元特約廠商卡)(皮夾價值2萬元)及水壺1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斜背包一只(內有手機、GUCCi錢包、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遙控器、麥當勞甜心卡、現金1,000元),價值共計39,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Converse包包一只及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約2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一副及Jordan書包一只、switch手把1支、卡片6片、鉛筆盒1只,價值約計2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TPHM-113-上易-734-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姚采鳳 自訴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梁傳昊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傳昊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姚采鳳於民國109年間,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皮哥」之詐欺份子(下稱「皮哥」),「皮哥 」並向自訴人稱可依其提供之資料,操作「巴比倫遊戲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獲利;其間自訴人另於某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社群,認識被告梁傳昊。 二、詎被告竟與「皮哥」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 6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被告向自訴人訛稱:為償還其父龐 大債務,欲與自訴人一同於「系爭平台」賺錢云云,「皮哥 」則另向自訴人詐稱:可參與短線高獲利之大數據遊戲(下 稱「系爭遊戲」)獲利云云,並指示自訴人再行匯入遊戲資 金,與被告相互唱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 誤而決定支付款項(詳下述)。惟因自訴人無暇親為,故委 由被告以自訴人於「系爭平台」之帳號「e300714」(下稱 「系爭帳號」)協助操作。 三、嗣被告即於109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屢以不慎操 作失誤,若未補足下注金額,則無法繼續「系爭平台」為由 ,要求自訴人匯款予被告,致自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65萬2 43元(下稱「系爭匯入款」),再由被告依「系爭平台」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附表所示帳戶 ,共158萬5,142元(下稱「系爭轉出款」);剩餘之6萬5,1 01元(下稱「系爭剩餘款」),被告則基於侵占之犯意,自 行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 四、迨自訴人欲提取「獲利」時,「系爭平台」稱帳戶遭凍結, 需提供「和解金」解除後,方可領取。嗣被告向自訴人表示 已依指示匯付「和解金」,要求自訴人歸還,復於109年10 月29日,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接續向自訴 人恫稱:「你別忘了你P0你公司的地點然後收回」、「你要 鬧大家一起來鬧」、「難看也是你找出來的」、「你如果不 簽借據就是簽本票,沒有依據的片面之詞。如果你之後不還 錢,我要跑的程序會更多」、「你要找麻煩,我們就麻煩一 點」、「以你這種態度,你放心吧,一定會付出代價」、「 我們就看起訴先到還是借據先到,你就慢慢來吧」(下合稱 「系爭話語」),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 訴人復因受此脅迫,於109年11月7日簽名於被告提供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並寄回予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 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第305條恐嚇,及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 貳、相關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 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上述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 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 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 成立本罪。再該條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 ,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 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 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 ,始足當之。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恐嚇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 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流明細表暨匯款憑證、自訴人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審自卷第21至31、33至46頁 ;自一卷第99至114頁;自二卷第39、40頁)。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自訴人曾匯「系爭匯入款」至「系爭帳戶」 ,嗣其將「系爭轉出款」轉至「系爭平台」指示之帳戶,而 「系爭剩餘款」為6萬5,101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一、自訴人係自行接觸「系爭平台」、認識「皮哥」後,被告透 過自訴人始知有「系爭遊戲」,並未施用詐術,亦與「皮哥 」無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自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匯入款」,被告確有轉出 「系爭轉出款」,甚且有為自訴人代墊款項,而於109年10 月19日匯款9萬元至自訴人之母林芝仙帳戶,此筆金額已逾 「系爭剩餘款」,自無侵占; 三、被告與自訴人既有債務糾紛,「系爭話語」中之用詞難免激 烈,惟並無具體不法惡害通知,是欲透過正常法律程序使自 訴人還錢; 四、「系爭借據」乃自訴人自願簽署,並無強制。 伍、經查: 一、自訴人於109年間於網路結識「皮哥」,並依其提供資料操 作「系爭平台」,其間另於某LINE社群認識被告;嗣「皮哥 」續邀自訴人參與「系爭遊戲」,因自訴人無暇親為,故委 由被告以「系爭帳號」協助操作,自訴人另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系爭匯入款」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系爭 平台」指示,將「系爭轉出款」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兩者差 額為「系爭剩餘款」;迨自訴人欲提取「獲利」時,「系爭 平台」稱帳戶遭凍結,需提供「和解金」解除;被告於109 年10月29日,向自訴人表示「系爭話語」,自訴人復於109 年11月7日,於被告提供之「系爭借據」上簽名,並寄回予 被告等節,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之供述(自一卷第128頁);  ㈡如理由欄參、所示之金流明細表暨匯款憑證等、本院110年度 雄簡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與「 系爭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自一卷第413 至467頁;自二卷第85至148、第215至22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詐欺及侵占部分:  ㈠被告有無與「皮哥」共同詐騙自訴人不明:   1.自訴人結識被告,係在識得「皮哥」後,且被告與「系爭 平台」之對話截圖,未見被告有參與詐騙情事:    自訴人係先於網路上認識「皮哥」後,再於LINE社群認識 被告,業如前述;再觀諸卷內被告與「系爭平台」之對話 紀錄,僅見被告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平台」指定之帳戶, 而無可疑為被告與「皮哥」或「系爭平台」共同誘騙自訴 人匯款之相關對話。苟均無訛,已難遽認被告有何與「皮 哥」共同訛詐自訴人之情事。   2.被告曾提醒自訴人「系爭平台」可能不實在:    再被告曾以通訊軟體向自訴人表示「如果巴比倫到時候唬 爛就玩完了」(審自卷第34頁)。果被告與「皮哥」係詐 欺之同夥,倘能使自訴人相信「系爭平台」確實運作,進 而持續不斷騙取自訴人款項,猶嫌不及,又豈會為上開提 醒,致自訴人心生警覺?此顯悖常情。   3.被告亦投入己有之非微款項,至「系爭平台」指定帳戶:   ⑴又「系爭帳戶」曾於109年10月20日,自被告之父梁希賢之 帳戶匯入35萬元,被告繼於翌(21)日,依「系爭平台」 指示,將該款項及「系爭帳戶」中20萬元,連同被告元大 銀行帳戶中之15萬元,以臨櫃方式匯至「系爭平台」指定 之帳戶等端,有「系爭帳戶」、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被告與「系爭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自一卷第95、109、453、455、457頁)。   ⑵果被告係「皮哥」之詐騙同夥,大可使用網銀轉帳等較為 便宜之方式,且僅將自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匯入款」,轉 入「系爭平台」指定帳戶,用以虛應故事,又何須大費周 章親赴銀行填寫匯款單,動用己有或由親人交付之非微金 額,匯入「系爭平台」得以掌控之人頭帳戶?亦悖事理。   4.綜上,自訴人結識被告,既在識得「皮哥」後,被告與「 系爭平台」之對話截圖,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情事; 加以被告曾提醒自訴人「系爭平台」可能不實在,亦曾投 入己有之非微款項,至「系爭平台」指定帳戶,如被告與 「皮哥」共犯詐欺,當不致為此。自難認被告有何與「皮 哥」共同詐騙自訴人之情事。  ㈡自訴人本即欲繼續投資「系爭平台」,與被告稱其父經濟不 佳無涉:   1.被告曾向自訴人稱:「我有件事想拜託你,我想說妳說下 注額度無上限,我可不可以給你一筆錢,直接併到你的帳 號操作,然後以我的金額產生的收益,你看要收幾成的手 續費,假如未來產生什麼變化導致本金被吃掉或是什麽事 情,都算我的」,嗣自訴人詢問原因時,被告回以「我爸 …之前開店的錢…沒還完」、「幾百萬跑不掉」(審自卷第 21、22頁)。   2.自訴人則向被告表示:「500000打到00000000的名額只有 5個,你就希望姐抽到吧」、「『皮哥』最近他們研發新軟 體,昨天測試完了」、「抽到我的話我可能當天要整天在 家玩了」、「原本已經大家內定了,但是我昨天跟他講了 之後,他改用抽獎,這樣比較公平」、「扯,中了」(審 自卷第23、24頁)。   3.細繹其意:   ⑴被告係以欲償還父債為由,商請自訴人以被告「己有」之 款項,參與自訴人於「系爭平台」之投資操作,如有獲利 ,由自訴人抽成後交付被告;倘係虧損,則被告自行吸收 。   ⑵自訴人則回覆被告,於被告向自訴人表示欲加入投資前, 自訴人已參與「皮哥」繼續投資之抽獎,嗣抽中投資額由 50萬增至1000萬之名額。   4.苟均無訛,足認自訴人本即欲於「系爭平台」持續投資, 與被告是否參與,毫無干係。則被告欲加入投資操作之原 因,是否確因其父資力不佳?該事由之真實性為何?俱無 足影響自訴人繼予投資之決定。易言之,自訴人繼續操作 投資,仍係基於「皮哥」之假投資詐術之影響,與被告所 言無涉。自訴人主張係遭被告偽以其父經濟困難之詐術, 誘騙其繼續於「系爭平台」操作投作,自屬無據。  ㈢被告匯出或支應之金額,已逾自訴人匯入「系爭帳戶」,難 認有何侵占犯意:   1.附表所示「系爭匯入款」與「系爭轉出款」兩者間,固有 「系爭剩餘款」之差額,已如前述。   2.惟被告供承:其與自訴人於「系爭平台」表示帳戶遭凍結 、需支付「和解金」始能解凍取得獲利時,曾討論雙方分 擔額,被告並曾於109年10月19日,自「系爭帳戶」匯9萬 元至自訴人之母林芝仙帳戶,作為「和解金」之一部等語 (自二卷第197、203頁),此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⑴「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林芝仙陳報狀所載,「系爭帳戶 」於109年10月19日,曾轉匯9萬元至林芝仙帳戶,再由自 訴人提領後匯至「系爭平台」指定之帳戶,作為「和解金 」(自一卷第109、197、287頁);   ⑵被告與自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自訴人:「帳號:e30714…和解金0000000」    被告:「112」、「35+29+15」、「我這邊的」    (中略)    被告:「那你明天9+8加9140」    (中略)    被告:「你明天合庫匯179140」、「土銀15」    自訴人:「我這合庫是8+土銀15+現金89140」    (中略)    被告:「反正9萬給你了你湊進去」    (中略)    被告:「我可以分到多少錢」    (中略)    自訴人:「給你一半75除以2」    (中略)    被告:「375有含之前幫你補的9萬多…?」    自訴人:「對」(審自卷第37頁;自一卷第445頁)。   3.依此,足徵被告除「系爭轉出款」外,另曾以己有款項9 萬元,支應攸關自訴人操作「系爭遊戲」之獲利得否解凍 取回之「和解金」,且該金額較「系爭剩餘款」為高。是 被告用於與自訴人操作「系爭遊戲」投資之實際支出,既 已逾「系爭匯入款」,自難執此率謂被告有何侵占犯意, 而以該罪責相繩。 三、恐嚇及強制部分:  ㈠「系爭話語」文義難認係惡害通知,被告究有無恐嚇犯意, 亦屬未明:   1.茲將「系爭話語」暨其前後文節錄如下(審自卷第41至43 、45、46頁):    被告:「現在重點是我借你的100萬完全拿不回來你告訴 我怎麼處理」    自訴人:「你在靠北?後面的和解金是我向你借的?」    (中略)    被告:「這是100萬不是100塊,你都知道我借妳這筆錢, 我帳戶都沒錢了,你還能推得一乾二淨,跟你沒關係一樣 」    (中略)    自訴人:「你在這邊揮 到底在揮啥小」    被告:「你就看看過一個禮拜兩個禮拜皮哥還有沒有在吧 」    自訴人:「賤人」    (中略)    被告:「我代操就幫你一個月啦…什麼都幫妳處理」、「 什麼屁都沒拿到」、「還要倒虧100?」    (中略)    被告:「你這樣跟惡性倒閉的老闆然後叫員工自行去死有 什麼兩樣」    自訴人:「…惡質的老闆是會直接把你封鎖…」    (中略)    被告:「要封鎖…可以,對話我都備份留底了」、「你別 忘了你P0你公司的地點然後收回」、「你要鬧大家一起來 鬧」    自訴人:「你不要鬧我覺得很難看」    被告:「難看也是你找出來的」    (中略)    自訴人:「…你跟我一樣是受害人就照每個月都還你錢這 樣就好了不要寫什麼借據」    被告:「那就走法律吧」    (中略)    被告:「你如果不簽借據就是簽本票,沒有依據的片面之詞,如果你之後不還錢我要跑的程序會更多」、「我不想這麼麻煩」    (中略)    自訴人:「沒有給你利息,這個東西是互相承擔,你也有 很大的責任」    被告:「嗯那你就不用簽了」、「你要找麻煩我們就麻煩一點」、「然後你之前罵賤人這部分你上網查查可以判賠多少」、「這部分我會一起起訴」    (中略)    自訴人:「…我已經沒錢了啦,賠400萬是不是可以死一死 了」    (中略)    被告:「…你這種出爾反爾的就是要有法律證明,是你的 為人,讓你必須簽這份借據…我覺得我沒必要跟你多講了 ,我直接開始處理支付命令的事,因為我確定妳是不會還 也不會簽了」、「以你這種態度你放心吧,一定會付出代 價,你也不用簽了」    (中略)    自訴人:「拜託你不要鬧了,我不想我的家人一直為我擔 心」    被告:「我們就看起訴先到還是借據先先到,你就慢慢來吧」   2.細繹其內容:   ⑴「你如果不簽借據就是簽本票,沒有依據的片面之詞,如 果你之後不還錢我要跑的程序會更多」、「我們就看起訴 先到還是借據先到,你就慢慢來吧」:此無非係表示被告 預想之債務清償方式,及後續可能處理流程,本屬其正當 行使權利之範疇。   ⑵「你別忘了你P0你公司的地點然後收回」、「你要鬧大家 一起來鬧」、「難看也是你找出來的」、「要找麻煩我們 就麻煩一點」、「以你這種態度你放心吧,一定會付出代 價」:先不論俱未見具體指涉內容為何,上開語句或屬被 告就其表明欲走法律途徑之闡述,或為被告於訴訟程序將 使自訴人受有不利益之提醒,或係被告對自訴人先前辱罵 或拒簽借據之回應。   ⑶無論何者,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俱難認已臻具體、 明確之不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而足使 自訴人心生畏懼之惡害。   3.再綜觀「系爭話語」之語境、脈絡,被告與自訴人應係遭 「皮哥」詐騙支付高額之「和解金」後,仍無法取回於「 系爭平台」之投資款及「獲利」,遂相互指責,復就該「 和解金」應如何分攤,爭執不休;被告則自認其協助自訴 人操作,卻蒙受非微損失。是被告因而氣憤難耐,縱言語 用詞較為激烈,能否逕認確有加害或惡害通知之意欲?亦 非無疑。   4.綜上,「系爭話語」既難認係惡害通知,被告有無恐嚇犯 意亦屬有疑,揆諸前引說明,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 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並無以惡害內容告知自訴人,使自訴人畏懼而受脅迫簽 立「系爭借據」:   1.「系爭借據」係由被告於109年11月2日製作並簽立後,寄 予自訴人,自訴人繼於109年11月7日簽名後回擲被告等端 ,業經自訴人自承在卷(自二卷第75頁);又「系爭借據 」第1條係約定借貸金為47萬7,445元,並記載自訴人已如 數收訖無誤,且自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後,曾償還被 告3萬元等節,亦經「系爭判決」認定明確,復為自訴人 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2.「系爭話語」無從認有何惡害通知乙節,業如前述;又「 系爭話語」係被告與自訴人討論簽署「系爭借據」,及被 告將該借據寄交予自訴人、再由自訴人簽署後交回被告「 前」所為,距自訴人簽名於「系爭借據」上,有相當之時 日。已難逕認自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受被告脅迫所 致。   3.再者,常人如遭脅迫簽立高額借據,衡情當因深恐蒙受鉅 額損失,而儘速報警,或對外尋求援助,以保全自身財產 利益。自訴人案發時既為智識周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 知之理。惟自訴人收受「系爭借據」後,非但未主動報警 求援,反於數日後,逕於其上簽名並寄還被告。此顯悖經 驗法則,亦啟人疑竇。   4.佐以自訴人於109年11月7日,另向被告表示:「寄了(按 :對照被告、自訴人所言,此應指「系爭借據」),會發 生這種結果,也不是我願意,我更淒慘,別再為難我了」 ;嗣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向自訴人稱:「提醒你一下 ,到今天12點前沒收到3萬,視同違約」,自訴人則回以 :「不是12月才開始?」(審自卷第46頁),均未見自訴 人爭執「系爭借據」係遭被告脅迫簽立,或有遭脅迫後所 生之氣憤、不滿,卻表明願依「系爭借據」履行,甚且更 進一步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支付被告3萬元。此益徵 被告無何脅迫使自訴人畏懼,而受挾簽立「系爭借據」之 情事。  ㈢準此,「系爭話語」文義難認係惡害通知,被告有無恐嚇犯 意亦屬未明,且被告並無以惡害內容告知自訴人,使自訴人 畏懼而受脅迫簽立「系爭借據」。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 為,與刑法恐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俱屬有間,要難繩以各 該罪責。 四、綜上相互勾稽,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自 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亦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足 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等犯行之確信,參酌前開說明 ,被告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自訴人匯入 金額及日期 被告轉出 金額及日期 被告轉入之帳戶 1 259,774元 (109年9月16日) 100,000元 (109年9月11日) 000-000000000000 2 55,000元 (109年9月11日) 3 100,000元 (109年9月14日) 000-000000000000 4 4,774元 (109年9月14日) 5 100,000元 (109年9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 6 500元 (109年9月19日) 7 99,500元 (109年9月19日) 8 ①30,000元 (109年9月19日) ②347,604元 (109年9月22日) 32,354元 (109年9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0 9 74,100元 (109年9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 10 71,150元 (109年9月22日) 11 100,000元 (109年9月23日) 000-000000000000 12 35,200元 (109年9月23日) 13 100,000元 (109年9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0 14 22,110元 (109年9月24日) 15 257,310元 (109年9月25日) 100,000元 (109年9月26日) 000-000000000000 16 ①100,000元 (109年9月29日) ②500,000元 (109年10月5日) 總共600,000元 100,000元 (109年10月5日) 000-000000000000 17 19,854元 (109年10月5日) 18 100,000元 (109年10月6日) 000-000000000000 19 23,420元 (109年10月6日) 20 100,000元 (109年10月7日) 21 36,650元 (109年10月7日) 22 100,000元 (109年10月8日) 000-00000000000 23 23,110元 (109年10月8日) 24 87,420元 (109年10月9日) 000-000000000000 25 100,000元 (109年10月16日) 26 55,555元 (109年10月26日) 總計 1,650,243元 1,585,142元 差額:65,101元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22號 審自卷 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1號卷㈠ 自一卷 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1號卷㈡ 自二卷

2024-11-25

KSDM-111-自-21-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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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富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 訴訟代理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再 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1-18

KSHV-111-上易-401-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 上 訴 人 AV000-A110217Z(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代號AV000-A110217Z(姓 名、年籍均詳卷)係乙童(民國101年7月生,代號AV000-A1 10217,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親,與乙童同住於高雄市○ ○區住處(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竟先後對乙童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權勢猥褻犯行及一、㈡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利用權勢性交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 權勢猥褻201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利用權勢性交1罪刑, 並就上述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已詳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童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 時均證述上訴人如何對其為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乙童之兄 (姓名詳卷)於原審之證述及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不 否認分別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時、地,以手碰觸乙童 下體及一、㈡之時、地,以手插入乙童肛門等情相符,佐以 卷附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醫院)對乙童為陳述能力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 神鑑定,整體智力雖為邊緣程度,但未達障礙程度,具基本 口語理解能力,口語表達完整流暢,並無足夠證據顯示創傷 後壓力症程度,但事發後乙童有逃避與事件相關的刺激症狀 ,可顯示有部分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等情,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為上訴人精神鑑定,推估可能無戀童 症診斷,但與乙童之性活動可能導因於人際與情緒不成熟、 親職角色認知不清,也可能是導因於以逾越道德規範的替代 性補償方式,來滿足親密接觸需求等情,分別有高醫醫院、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可稽,相互印證、斟酌 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 人碰觸乙童下體之原因及動機,或辯稱為了不讓乙童在學校 又去對女同學有撫摸私密處等猥褻行為,在家就都讓他摸伊 的生殖器,伊也會去玩他的生殖器等語,或辯稱係為了矯正 乙童之尿尿不良習慣行為,或辯稱乙童因下體發癢感染需幫 忙塗藥膏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 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 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證人乙童之指證,有 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證 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對乙童單一指 訴,未詳予調查釐清;對乙童之兄證詞,亦未詳查究明,且 其證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即為不 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 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 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007-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25號 原 告 蔡明姿 被 告 李宇軒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7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 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 務部○○○○○○○執行中,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提出「出庭 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1頁),本 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莊詠傑、 藍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林漢民、許志 仲、白蹕齊、劉易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司機及收水工作,而基於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的不法 所有犯意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原告發送夾帶台新 銀行釣魚網站簡訊,致原告陷於錯誤,點擊釣魚網站,並輸 入自身網站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後台程式使詐欺集團取得 原告之資料,於110年2月5日22時20分接受簡訊,致原告受 有被害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42,0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莊詠傑、藍啓隆、洪建 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 劉易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西德」、「 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司機及收水 工作,而基於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的不法所有犯意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原告發送夾帶台新銀行釣魚網站 簡訊,致原告陷於錯誤,點擊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站帳 號、密碼等資料,由後台程式使詐欺集團取得原告之資料, 於110年2月5日22時20分接受簡訊,致原告受有被害之金額4 42,000元;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1 00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0頁),原告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442,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18日(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5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000元,及自111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簡-8125-202410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08號 原 告 畢鷃齡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7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莊詠傑、藍 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 、白蹕齊、劉易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司機及收水工作,先由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向原告發送夾帶台新銀行釣魚網站簡訊,致原告陷於錯誤 ,點擊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站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後 台程式使詐欺集團取得原告之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原 告帳戶轉匯款項至詐騙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被告搭載訴外人白蹕齊指示提領款項層轉該集團成員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 錢。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00號、100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因被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TPEV-113-北小-330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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