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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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宗益  住○○市○區○○路○段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家鼎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48條地2項定有明文 。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點第7款規定: 「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二、本件債權人於114年1月22日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位於新竹縣 峨眉鄉富農段611、615、616、625、627、644、651、666、 671等地號土地,嗣於114年2月5日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所有 613、614、617、618、626、628、629、637、642、643、64 8、649、650、653、657、667、673等17筆地號土地,惟查 債權人係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74號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 111年司執字第46620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是可知該債權為 債務人於113年6月20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清算前成立,為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債權人就上開標的並無別除權。是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依上開法文屬不得開 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5-02-12

SCDV-114-司執-4608-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安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弘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款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在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未曾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故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 案查無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提 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 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 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天龍A」、「馮迪索」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張志成」印文之行 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成」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天龍A」、「 馮迪索」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罪部分應亦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認被告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已為自白,應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   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 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經警當查查獲 並經起公訴後,竟仍又於113年7月再加入不同詐欺集團擔任 交付工作手機之工作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足見 其犯後並未真誠悔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本案被告 於犯後就其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係 察覺已遭詐騙後,始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聯繫,告 訴人於本案中並未陷於錯誤,堪認本案告訴人尚未因被告行 為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簡弘安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被告簡弘安並提出大學招生榜單、繳費證明單各1紙作為 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簡弘安、被告簡弘安之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本案無從予以 易科罰金應係得易服社會勞動毋須入監之刑之意),然本院 審酌被告甫經提起本案公訴即又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實 不宜予以輕縱,所為請求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9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現金收款空白收據2紙, 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 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張志成」印文2枚再予沒收。另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手機1支,亦係被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宣告沒 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 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因僅止於未遂,被告並無實 際取得何洗錢之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1張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29反頁上方照片 2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空白現金收款收據2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3枚、「王志成」偽造之印文2枚)。 偵卷第29反頁下方照片 3 手機1支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26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69號   被   告 簡弘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安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天龍A」、「馮迪 索」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簡弘安負責與受騙被害人 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簡弘安 即與「天龍A」、「馮迪索」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鄭芊怡」之名義向陳鳳玲佯稱下載「泰盛投資 」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鳳玲陷於 錯誤,下載上開APP後,依指示分別於下列時間,陸續投入 款項:㈠於113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假冒「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 )收款專員之男子;㈡於112年1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將現金64萬元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假冒泰盛公司收款專員之男子。後因陳鳳玲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詐欺集團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 金20萬元,陳鳳玲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月29日1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面交 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天龍A」之人則指示 簡弘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向陳鳳玲出示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交付與其之「泰盛公司」收付經理「張志成」工 作證,欲向陳鳳玲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其偽造「張志成」 署名之收款收據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復扣得 簡弘安所有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各1張、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弘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之中自白 1.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天龍A」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前開工作證及攜帶其偽造「張志成」署名之收款收據,前往與告訴人陳鳳玲面交欲收取現金20萬元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其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而仍遂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11張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 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 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及手機,均係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850-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71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世幃即黃俊介即黃錦泰間請求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世幃即黃俊介即黃錦泰強 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06

TCDV-114-司執-21713-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益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益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 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 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9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本院卷第19頁),惟受刑人 既有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 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 ,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並審酌受刑 人於上開聲請書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9頁),考量其所 犯均為詐欺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04

KSHM-114-聲-81-2025020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1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明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明桂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陳 明桂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3年1月8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陳明桂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NTDV-114-司執-2410-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益(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 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 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均係詐 欺罪,罪質相同,其中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10月 至106年6月間,編號2、3所示犯罪均在104年12月間,編號4 所示犯罪則在105年1月間,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 應執行刑為1年9月,再衡以受刑人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其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 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另於 聲請定刑時,為希望從輕量刑之表示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雖已 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 應執行刑之結果。又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 ,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1-17

KSHM-113-聲-1113-2025011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李宗益 陳錫鎮 邱琪茹即李麗秋之繼承人 邱詩晴即李麗秋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訴 邱榮德即李麗秋之繼承人 訟代理人 被 告 邱暐智即李麗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83,99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麗秋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1-17

TLEV-113-六小-28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潘毅 潘奕臣 潘盈君 賴昭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被 告 李宗益 林伯宜 潘周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9,369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李宗益對於門牌 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伯宜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 弄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所為信託登記為無效。㈢被 告李宗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屋 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潘周淑敏。」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均係關於系爭房地之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之確認、不存在及請求回復登記,此部分應 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之結果,系爭房地相同路段近一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其同 弄之房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約為18萬9,873元,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 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可憑,又系爭房地登記總面積為92.55 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7萬2,746元(計 算式:92.55平方公尺×18萬9,873元=1,757萬2,74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704元,扣除前已 繳納1萬7,335元外,尚應補繳14萬9,369元元。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5

TPDV-114-訴-250-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宬風 羅茗崧 簡弘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 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戊○○共同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許起、甲○○於113年6月15日起 、丁○○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神」、「6范」、「富士科技」 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戊○○所涉參與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判決,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戊○○並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之一線車手工作、甲○○則 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一線車手及發放一線車手報酬之工 作、丁○○負責於一線車手收取款項時,監控一線車手及收取 一線車手繳回款項之工作。而於113年6月底某日,戊○○及甲 ○○共同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由甲○○透過網路遊戲平台WEPLAY結識少年廖○○(97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並允諾少年廖○○報酬後,再將少年介紹予 戊○○,並由戊○○安排少年廖○○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神」面 試,而招募少年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之工作 ,戊○○、甲○○並可自招募之一線車手面交成功後之報酬內獲 得抽成。嗣戊○○、甲○○、廖○○、丁○○、「神」、「富士科技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戊○○、甲○○基於成年 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丁○○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丁○○知悉廖○○之年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6月17日9時2分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 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開勝營業員」 之身分與丙○○聯繫,並佯稱透過開勝APP私募當沖、內部承 銷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入金( 無證據證明戊○○、甲○○、丁○○等人知悉該部分事實),嗣經 丙○○發覺遭詐騙,於同年7月8日報警處理,警方介入偵辦後 ,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與丙○○聯繫並對之施以前開詐術,丙 ○○即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約定於113年7月10日11時 許,在丙○○雲林縣○○鎮○○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現場)面 交新臺幣(下同)178萬元之款項。先由戊○○、甲○○協助少 年廖○○為本案面交款項前購置面交時穿著衣物之事前準備, 而少年廖○○並透過面試取得本案詐集團上游「神」之聯繫方 式,並依「神」之指示前往與丙○○面交款項,少年廖○○於事 前並將前往雲林收款之事項告知戊○○後,再依「神」之指示 搭乘高鐵至雲林高鐵站,丁○○亦依「富士科技」之指示前往 雲林高鐵站,並由丁○○於113年7月10日9時30分許,將IPHON E SE之工作機1支交由少年廖○○,同時收走少年廖○○之私人 手機紅米手機1支,少年廖○○再繼續依「神」之指示,透過 獲傳送之QR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預先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林○誠」之 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用收據」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公司蓋印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之印文各1枚), 再於本案收據上偽造「林○誠」之署名及捺印指紋,以此方 式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而丁○○亦繼續依「富士科技」之 指示監控少年廖○○,然因迷路而未能抵達本案現場,並依指 示返回雲林高鐵站等候,廖○○則於113年7月10日11時10分許 ,抵達本案現場後,即假冒為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 專員並向丙○○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於丙○○交付現金17 8萬元之現金後,同時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以表示開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林○誠」收受丙○○繳納之現 金17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林○誠」、「開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鄭○」,然廖○○於收受款項後,即遭於現 場埋伏之員警逮捕,當場自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品,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 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僅止 於洗錢未遂,員警亦循線於雲林高鐵站查獲丁○○,並自丁○○ 身上扣得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甲○○、丁○○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戊○○ 、甲○○、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222至224、382頁),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人以 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 定,於被告甲○○、戊○○、丁○○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 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 據,自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丁○○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1841號卷第 2至7頁、少連偵70號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79至393、39 7至405頁;偵7973號卷第135至144、201至205、269至271頁 、本院聲羈205號卷第51至60頁、本院偵聲182號卷第21至27 頁、本院卷第65至71、217至239、243至258頁;警1295號卷 第2至3頁、少連偵42號卷第15至19、123至127、133至135、 161至163頁、本院聲羈176號卷第15至20頁、本院偵聲153號 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65至71、217至239頁、第243至2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295號 卷第8至10、11至12、偵7973號卷第25至29、31至34頁)、 證人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1295號卷第4 至7頁、偵7973號卷第253至256頁),並有證人廖○○私人手 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工作群」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1295號卷第55至61頁)、證人廖○○與被告戊○○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295號卷第61至69頁)、G OOGLE地圖、街景及113年7月10日警方蒐證畫面截圖1份(少 連偵42號卷第33至107頁)、113年7月10日開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專用收據、林○誠工作證照片各1張(少連偵42號卷第 95頁、第99頁)、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警2029號卷第130至133頁、第145至155頁)、告 訴人提出之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警2029號卷第162 至1 67 頁)、告訴人提出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3紙 (警1295號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295號卷第24 至36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1295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廖○○之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1295號卷第17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1295 號卷第21頁)、被告丁○○、證人廖○○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紙(警1295號卷第22、23頁)、證人廖○○、 被告丁○○之照片各1張(警1295號卷第42頁)、證人廖○○與 「主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295號 卷第45至48頁)、被告丁○○與「富士科技」之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295號卷第49至54頁)、扣案物 照片6張(警1841號卷第27至29頁)、113年7月11日偵查報 告1紙(少連偵42號卷第31頁)、113年8月20日偵查報告1份 (少連偵42號卷第137至13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 年度偵字第1317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65至169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10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3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 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 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 徒刑7年,且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不得重於有期徒 刑7年,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 所科之刑之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是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 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公訴意旨雖 未就被告3人行為論以洗錢犯行,惟依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所載,本案係於證人廖○○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78萬元後, 員警始上前逮捕證人廖○○,則證人廖○○既已收取告訴人交付 之金錢,而其後並有計畫將收取之款項交由被告丁○○取走, 自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因遭員警查獲未能發生洗錢既遂之 結果,惟洗錢部分與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向被 告3人諭知此部分罪名,被告3人亦均表認罪,而無礙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 、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 、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發起、主持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 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 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 ,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 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 之同一目的,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 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於113年6月中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因為本案詐欺集團缺人,所以被告戊○○告訴我可以 找一線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是之後本案詐欺集團還是 有缺人,才讓我也在其他案件當一線車手等語(本院卷第22 8頁)。而依被告戊○○所述:老闆有跟我提過招募的事情, 但一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主要是擔任一線車手的工作 ,是後來我準備要不做車手後,當時被告甲○○因為積欠債務 ,才詢問我有關招募的事情,並為了趕快還債所以想要招募 一線車手,而加入本案欺集團,被告甲○○是依靠招募車手的 報酬賺取金錢,我之前本案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被已經 被其他檢察署起訴等語(本院卷第228頁)。是依被告甲○○ 、戊○○自承之內容可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初, 即係為招募一線車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靠一線車手 之報酬中抽成而獲取利益,是被告甲○○其參與組織之犯行與 本案招募未滿十八歲之證人廖○○加入犯罪組織,不僅時間上 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 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洗錢未遂之想像競合犯。至被告甲○○雖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10號起訴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嫌 ,該案並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而繫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該案起訴書中並未就被告甲○○部分 論以參與組織,而本案之起訴書中檢察官則已明確論以被告 甲○○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是本案仍應得認為係被告林宬犯 參與組織犯罪及招募部分最先繫屬之法院,而於本案論以被 告甲○○參與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被告戊○○部分,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已有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31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判決(尚未確定),是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部分既經論處,自無從於本案中重複 評價,且本案檢察官亦未主張。惟就其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部分,依被告戊○○自述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初並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意,反係於即將退 出組織之時,方因被告甲○○因積欠債務,而急於賺取報酬, 始經被告甲○○之詢問下,而與被告甲○○共同招募證人廖○○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戊○○顯非為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而係於被告甲○○之詢問下 ,另行起意而為招募未滿18歲人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 被告戊○○招募未滿十八歲之證人廖○○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其 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期間雖有所重疊,然依上開裁判意 旨亦難認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於本案中加以 論處。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甲○○、戊○○部分均未於起訴書所 犯法條內論以被告甲○○、戊○○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組織 之犯行,然被告甲○○、戊○○招募證人廖○○之行為已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記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 條,且經本院審理中諭知此部分罪名,被告甲○○、戊○○亦均 表認罪,自無礙被告甲○○、戊○○防禦權之行使,並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㈢被告丁○○部分,則依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我是 於113年7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透 過我於撞球間認識的朋友介紹加入的,本案是我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第一次犯案,之前在新北被起訴的案件是我透過網路 上認識自己去加入的,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不相同等語(本院 卷第227頁)。是被告丁○○雖有另案參與組織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69號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3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被告丁○○前案), 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 觀諸被告丁○○前案之起訴書中所記載被告係於113年1月10日 起加入前案詐欺集團組織,其前案組織之成員為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天龍A」、「馮迪索」等人,而被告丁○○於前 案組織經檢察官起訴首次犯行時間係於113年1月29日,前案 之犯行亦係該案告訴人配合警察所為之行動,因而當場查獲 擔任一線車手之被告丁○○,然本案詐欺集團中,被告丁○○則 係依照「富士科技」之指示擔任監控手之角色,是依被告丁 ○○所述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道顯與前案詐欺集團不同, 且加入之時間亦有所差距,成員組成亦未見有相同之處,所 分擔之工作亦有差異,客觀上被告所前案參與之詐欺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組成顯有差異,而依被告丁○○主觀上亦係認 定於前案遭查獲後,再度加入不同詐欺集團,是自難定被告 丁○○參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之犯行,已為被告丁○○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故本院仍應係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後所 為加重詐欺犯罪最先繫屬之法院,而應於本案就被告參與本 案詐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評價,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 分法條,容未有洽,然該部份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記載,並為起訴效力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諭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亦經被告丁 ○○亦為認罪之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由本院併予 審酌,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四、查被告甲○○、戊○○、丁○○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 細節,然被告3人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 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由被告甲○○、戊○○招募之證人廖○○及 被告丁○○分別依「神」、「富士科技」之指示,由證人廖○○ 負責列印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並持之前往指定地點,對告訴 人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 被告丁○○則負責將工作機交由證人廖○○並監控被告證人廖○○ 之行為,而若於證人廖○○成功取款後,則再由被告甲○○、戊 ○○支付證人廖○○之報酬,並從中獲利,是被告甲○○、戊○○、 丁○○與證人廖○○、「神」、「富士科技」及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私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等犯罪目的,又被告甲○○、戊○○並間尚有成年人招募 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被告 甲○○、戊○○、丁○○就其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私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則係被告甲○○、戊○○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 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甲○○、戊○○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 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因招募未滿18歲之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已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最 重法定本刑7年);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  ㈡按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共犯廖○○於本案行為 時為未滿18歲之人,均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 58頁、警1295號卷第78頁),而被告甲○○、戊○○亦於本院中 自承對證人廖○○之年齡有所預見,且依證人廖○○私人手機內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工作群」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 295號卷第55至61頁)亦可知悉證人廖○○有傳送其身分證照 片供予被告甲○○、戊○○,被告戊○○並為證人廖○○安排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面試,是亦可認定被告甲○○、戊○○已知悉證人 廖○○未滿18歲,仍招募證人廖○○,並與其共犯。是被告甲○○ 、戊○○本案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甲○○、 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係與證人廖○○共犯,均如前述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爰依前揭說明,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加重其刑之部 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被告甲○○、戊○○就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甲○○、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 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丁○○自述獲有3,000元之車馬費、被告 甲○○、戊○○則無因本案獲得報酬,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供稱 明確(本院卷第222至230頁),是該3,000元自屬被告丁○○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丁○○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有 被告丁○○之辯護人提出之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 事項通知書影本1紙其上之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代理國庫 虎尾支庫本院收款之章戳可證(本院卷第269頁),而被告 甲○○、戊○○部分則依本院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甲○○、戊○○ 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情形(被告甲○○、戊○○ 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3目之詐欺犯罪),是就被告丁○○、甲○○、戊○○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又被告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 ○、戊○○部分應係想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而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 遞減輕之。  ㈤查被告甲○○、戊○○、丁○○各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入 組織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甲○○、丁○○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被告甲○○、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之部分,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被 告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條 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經本院 認定亦得依刑法第25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遞減之;被告甲○○ 、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3人就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亦與本案加重詐欺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亦均屬詐 欺犯罪,且被告3人亦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然被告甲○○、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被告3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甲○○、丁○○參與犯罪組 織罪,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 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然其等為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利益,無視近年 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被 告甲○○、戊○○竟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未滿18歲之證人廖○○,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使證人廖○○項擔任一線車手出面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惡意利用國家刑事政策對少年之保護,並造 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所為不應寬貸,而被告丁○○於113年甫 因擔任一線車手之案件遭提起公訴後,仍因經濟因素而選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監控 一線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本案被告3人於犯後就其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係察覺已遭詐騙後,始配合警方與本 案詐欺集團繼續聯繫,告訴人於本案中並未陷於錯誤,且其 交付之款項,亦因警方及時查獲未能發生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取走款項,而未能達成洗錢既遂之結果,款項亦已發還告訴 人等情,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警1295號卷第21頁 ),堪認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甲○○、丁○○並均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甲○○、丁○○有展現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兼衡被告甲○○自 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建鷹 架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 親及5位姐姐,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餐飲 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 、祖母及姊姊,其為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 經濟來源依靠家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並提出大 學招生榜單、繳費證明單各1紙作為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253至256、、265至267頁)暨被告甲○○、戊○○ 、丁○○、被告丁○○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 ,均為供證人廖○○、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 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 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或與本案相 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雖證人廖○○ 有用於本案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然因係證人廖○○所有之物 ,應於證人廖○○另案宣告沒收為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就本案係收受本案詐欺集團 之3,000元作為其本案車馬費之費用,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該筆款項並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因僅止於未遂,被告3人並無實 際取得何洗錢之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而該筆詐欺犯罪所得,業 經告訴人領回等情,已如前述,是就該筆款項,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持用人/所有人 名稱 備註 1 廖○○ 本案收據1張 廖○○交付予告訴人簽收使用。 2 廖○○ 本案工作證2張 廖○○出示予告訴人使用。 3 廖○○ 未使用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3張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廖○○ 印泥1個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廖○○ IPHONE SE手機1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廖○○ 現金2,300元 與本案無關。 7 廖○○ 現金178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8 廖○○ 署名陳思宇之印章1顆 與本案無關。 9 廖○○ 紅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物,應於另案沒收。 10 丁○○ IPHONE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物。

2024-12-30

ULDM-113-訴-556-20241230-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6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債 務 人 蔡宏恩即蔡宏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3,79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ULDV-113-司促-876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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