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潘毅
潘奕臣
潘盈君
賴昭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被 告 李宗益
林伯宜
潘周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9,369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李宗益對於門牌
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伯宜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
弄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所為信託登記為無效。㈢被
告李宗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屋
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潘周淑敏。」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均係關於系爭房地之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之確認、不存在及請求回復登記,此部分應
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之結果,系爭房地相同路段近一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其同
弄之房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約為18萬9,873元,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
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可憑,又系爭房地登記總面積為92.55
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7萬2,746元(計
算式:92.55平方公尺×18萬9,873元=1,757萬2,74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704元,扣除前已
繳納1萬7,335元外,尚應補繳14萬9,369元元。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TPDV-114-訴-250-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