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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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補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李宗鴻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寅材工 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0188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9,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04

SDEV-113-沙補-176-202411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6,38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宗鴻於民國106年07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4-11-01

SLDV-113-司促-12501-2024110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許可 被 告 李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2月20日止,尚積欠37萬4,013元( 其中本金36萬9,136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0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14

SLEV-113-士簡-1186-202410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37號 聲 請 人 李宗鴻 相 對 人 林成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票-8737-20241008-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731元,及其中新臺幣19,3 83元,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宗鴻於106年07月17日經網路向原告以線上申 請方式,經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 基準規定辦理身分確認符合後,乃核發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 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李宗鴻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9,383 元,而於113年08月29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 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2,348元,以上共計 新臺幣21,731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線上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 本

2024-10-07

SLDV-113-司促-11447-202410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票據號碼分別為RA00000 00號、RA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不獲兌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卷第15-17頁),並非無據; 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照系爭支票所載內容觀之,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給付票款 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300萬元,及自退票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04

TCEV-113-中簡-283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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