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60號
原 告 吳三郎
被 告 陳山清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
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2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往
環東大道引道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車牌00
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85,393元之損失、修車12日之營業損失23,676元(每
日1,973元×12日);又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經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格減損11萬元及鑑價費
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及系爭車輛,故關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3,676元(每日1,
973元×12日)、訴訟中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9萬元及原告自行支出之鑑價費3,000元不爭
執,但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2月19
日9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一段往環東大道引道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須支付汽車修繕費86,193
元(含零件48,020元、工資38,173元);且系爭車輛送修12
日,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23,676元(以每日1,973元計算
);又因系爭車輛受損須修復,影響車體之完整性,原告受
有交易上價格減損9萬元及鑑價費3,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
、估價單、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台灣區汽
車修理同業公會函、行車執照、113年5月31日車輛鑑價費收
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上開
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
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
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
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
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之修理費86,193
元(含零件48,020元、工資38,1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9日止
,已使用2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4,515元【48,020-(48,020×438/1000
×2/1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8,173元,是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2,688元為必要(
44,515+38,173)。
五、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修復期
間為12日,營業損失每日1,973元,共計23,676元(1,973元
×12日),且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有價值貶損應由
被告賠償,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價值,認
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價值為75萬元,修復後折價9萬元等語,
有鑑價報告書可證,堪認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
交易受有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及12日營業損失23,676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六、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及收據為證。查此鑑定費用
3,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
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之鑑
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
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則該費
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9,364元(車輛維修費82,688元+營業損失23,676元
+交易價值減損90,000元+鑑價費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其它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TPEV-113-北簡-1206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