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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25

TPDV-113-司消債核-777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8號 原 告 傅澤南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陳智馨 王文成 李宜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鉅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玲 傅凡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惟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20分, 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2-06

TPDV-113-訴-2428-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10分, 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2-06

TPDV-113-訴-3540-202412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卓心蘭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上訴人 王福民 王西州 王歐瑋 王進生 陳進居 王世清 王國華 王昱翔 王緊章 李學忠 林素鑾 李得偉 李建盛 李華堂 李慧嬌 李至傑 李宜靜 李國樑 李宜蓁 李淑嬌 李淑華 李維元 蔡茂興 李茂盛 蔡茂隆 蔡文惠 蔡淑芬 蔡淑珍 李淑貞 李潘美錦 李建興 李明賢 李信東 李雪玉 官沛瑀 李敏瑄 林宏儒 林正宗 林敏蕙 林敏蘭 林清隆 李清和 李佳鴻 李佳穎 李天辰 曾培就 曾尹廷 曾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 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共有物之裁判 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 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原以李添枝、王西州、王歐瑋、王進生、 陳進居、王世清、王國華、王昱翔、王福民為被告,起訴請 求分割坐落宜蘭縣(以下同縣,省略)壯圍鄉壯濱三段6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0及其上 門牌號碼壯圍鄉壯濱路3段397巷1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 權全部(見原審卷一第5-11頁)。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19頁),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應由全體共有人 為當事人,始為起訴當事人適格;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 2年1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9-161頁);上訴 人於同年2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王緊章,惟仍將已死亡之李添 枝列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原審於同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命上訴人應補正追加李添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否則將因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起訴(見原審卷一第209頁 );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具狀陳報:依系爭土地重測前壯 圍鄉過嶺段29地號之土地登記總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見原審一卷第219-229頁,按係宜蘭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17日函檢送),可知壯圍鄉戶政事務所提供出生 於明治35年(民前10年)10月30日,大正11年(民國10年) 5月6日死亡,父李阿察、母李蔡氏阿鳳,出生別次男之李添 枝(見限閱卷35頁),其親屬李添葉(出生別三男,父李阿 察、母李蔡氏阿鳳,見限閱卷43頁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 )去世前居住○○○鄉○○村○○路0段000號,符合前開條件;並 提出李添枝之繼承系統表載明李添枝父李阿察於民國5年11 月14日死亡,母李蔡氏阿鳳於民國14年3月11日死亡,兄李 添旺於民國75年3月20日死亡、弟李添葉於民國63年3月16日 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85-286、289頁)。嗣上訴人於112年1 1月14日具狀提出李添枝之繼承人李添旺、李添葉(按李添 枝死亡時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李蔡 氏阿鳳繼承,李蔡氏阿鳳繼承後死亡,再由其繼承人李添旺 、李添葉繼承)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狀況查 詢證明)及其等繼承人之除戶或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7 -163頁),並補正李添枝繼承人李添旺、李添葉之戶籍謄本 (分見同卷21、89頁),惟就李添枝繼承人李添葉之繼承人 ,僅陳報提出下列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李添葉之次男李清發 (同卷99頁)、三男李清連(同卷115頁)、四男林清寶( 同卷129頁)、五男林清隆(同卷95頁)、六男李清和(同 卷97頁)、七男李清來(同卷139頁),而未提出李添葉長 男之戶籍資料;原審因認其前開命為補正之裁定,已詳盡記 載上訴人應補正事項,並多次通知上訴人補正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確認,然上訴人仍未能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 當事人,其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 回對於被告李添枝之起訴,並追加李學忠等人為被告及提出 李添枝、李添旺、李添葉等3人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二 第165-177頁);同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四狀聲請原審 發函以便其向主管機關申調資料補正李添枝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85-186頁) 。自前述上訴人已查報之情形(詳二),可知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因年代久遠,不易查得其全部繼承人資料,上訴人須 藉由訴訟程序進行查詢始得補正;就李添葉之長男資料(按 上訴人主張李添葉為入贅,該戶內長男為其妻與他人所生, 李添葉之繼承人並無長男,並非其漏列-見本院卷23頁), 原審非不得依上訴人聲請發給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戶政資 料之函文以利補正。原審以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為 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難認其訴訟程 序無重大瑕疵。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已修正 施行,當事人不適格為審判長應命原告補正事項,為保障原 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參立法理由) 。據上,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 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 已具狀表明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本院卷345-348 頁),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發回 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另原審將被上訴人林素鑾(見原審卷二第18、41頁)誤載為 李素鑾,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上易-900-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茹瑛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2305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調 偵字第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劉茹瑛 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 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也未 曾積極與告訴人談和解,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何偽造 文書犯行,尚難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即認被告有悔悟之 心;另告訴人於遭遇子喪之際,又承受被告犯罪所伴隨之經 濟、精神損害,令告訴人無法獲得、處分其子死亡之和解補 償金及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 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 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本案被告於本院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始終為認罪之表 示,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 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 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 等語,尚非得以逕取。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 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茹瑛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茹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事委任書」上偽造之「王重利」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第4頁第15行之「莊柏松」顯係誤植,應予刪 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茹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民事委任書」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 用委任狀」上偽簽、盜蓋「王重利」之簽名及印文(見他字 卷第53、65頁),表彰其有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調解,以及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盜用印章、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上開委任書、 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方式實施,各偽造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率以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代理告訴人成立調解 及委任律師,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處理調解事宜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75頁),暨其犯 本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民事委任書」之委 任人欄偽簽之「王重利」簽名1枚(見他字卷第53頁),係偽 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生之印 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上開「民事委任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 委任狀」各1份,雖係被告所偽造,惟因被告已交付與法院 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另被告於前述委任書狀之「委任人 姓名」欄填載「王重利」之姓名,其目的僅在識別委任人為 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劉茹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茹瑛原為案外人王崇男之妻,王重利則為王崇男之生父。 緣王崇男於民國108年8月11日遭槍殺身亡,嗣涉案之陳國泰 、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等人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109年度重訴 字第6號殺人等案件審理。劉茹瑛明知其未得王重利同意或 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先前持有王重 利印章之機會,於109年7月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上開案件時,冒用「王重利」之名義,於民事委任書上姓名 或名稱欄填載「王重利,26年9月4日」、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欄填載「台南市○○○街00巷00弄00號2F之1」、委任人 簽名欄填載「王重利」,並蓋用「王重利」印文1枚,而偽 稱為王重利之代理人,並將該偽造之民事委任書提出於同上 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嗣劉茹瑛即於11 0年1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號(110年度附民字第18號)就該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 第1600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時,以聲請人兼王 重利代理人之身分,分別與該案相對人陳國泰、張永森、黃 建仁、陳晨木4人調解成立,約定:「一、相對人(陳國泰 、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願給付聲請人劉茹瑛、王重利 共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並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南市 區漁會帳戶(如附件)【即南市區○○○○○○號:000-0000-00- 00000-0-0,戶名:劉茹瑛】,足生損害於王重利、陳國泰 、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及司法機關確認當事人身分之正 確性。劉茹瑛復承前偽造犯意,於110年2月2日,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時,未經王重利之委任或授權,冒用「王重利」之名義,於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犯保協會)專用委任狀 上委任人欄填載「王重利」、委任簽名欄蓋用「王重利」印 文1枚,而偽稱其與王重利共同委任不知情之張堯程律師, 並由張堯程律師提出於該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嗣於110年4月26日由張堯程律師提出刑事撤回起訴 狀表示對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4人撤回上該民 事訴訟,亦足生損害於王重利、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 陳晨木及司法機關確認當事人身分之正確性。嗣王重利因收 到犯保協會賠償通知,經向該協會查詢,始知劉茹瑛已與陳 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等人和解及受償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重利委由劉哲宏、陳廷瑋、李宜靜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茹瑛固坦承有在上揭「民事委任書」及「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上簽署「王重利」之署 名及蓋用「王重利」印文,並以聲請人兼告訴人王重利代理 人名義與案外人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等人和解 及受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一開始我就沒有讓王重利知道王崇男過世的事,都是我夫家   的大姊王翠霞說不要讓王重利知道,在辦喪事時,王翠霞就   有告知我,讓我全權處理喪事及法院的相關事情,我要去跟   加害人陳國泰等人談調解時,我有告知王翠霞,王翠霞知道   我要去處理這些事,當下我也跟王翠霞說,若和解可以,王   翠霞也要給我公公(即告訴人王重利)的郵局帳號等語,並 提出告訴人王重利傳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紙為證。經 查,告訴人王重利經本署數度傳訊不到,然被告所涉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宜靜律師、劉哲宏律師2人分別 於警詢時或本署偵訊中指訴明確。再經本署傳訊證人王翠霞 到庭證稱:王崇男的喪事過程是我與被告劉茹瑛一起處理的 ,但法院的事,我都不知道,因為劉茹瑛叫我不用管,我問 劉茹瑛,劉茹瑛也很生氣。劉茹瑛沒有說讓她全權處理法院 相關的事,我也沒有叫她全權處理法院相關的事,是劉茹瑛 不讓我們(我及我妹妹王淑惠) 參與。因為到過年前,我們 收到犯保協會寄來的賠償金額,裡面有寫王重利與劉茹瑛金 額,等到過完年很久都沒收到匯款通知,我就打電話問劉茹 瑛你有沒有收到錢,劉茹瑛說沒有,又問劉茹瑛結果,劉茹 瑛說還沒和解,4月25日時,我跟我妹妹王淑惠覺得不太對 ,我們就去犯保協會問,承辦人說這件已經和解,我就跟劉 茹瑛說,你應該把錢匯到王重利的帳號內,所以我才傳王重 利郵局帳號給劉茹瑛,但後來劉茹瑛就都沒有跟我們聯絡了 等語,是依證人王翠霞上開所證,內容顯與被告所辯不符, 已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再者,證人王翠霞係於被告與案外 人陳國泰等人調解成立及撤回民事告訴後,始傳送告訴人王 重利之郵局帳號給被告,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王重利事後有欲 分配調解賠償款項之意,尚難據此推認本件被告於上開法院 調解及委任犯保協會律師時,已得告訴人王重利之同意及授 權。又參以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號(110年度附民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載(本署他字卷 告證二參照),被告雖將告訴人王重利同列為該調解事件之 聲請人,然僅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即南市區○○○○○○號:000- 0000-00-00000-0-0,戶名:劉茹瑛作為對相對人陳國泰等 人匯入賠償金之帳戶,並未併列告訴人王重利上揭提供之郵 局帳戶,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讓告訴人王重利知悉及參與調 解及後續賠償事宜,則其辯稱事前有獲得告訴人王重利同意 或授權云云,即難認可採。此外,復有被告偽造告訴人王重 利署名及印文之民事委任書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專用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茹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王重利」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上開所涉2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對案外人陳 國泰等人同一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所為,其主觀 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民事事件各階段均進行偽造文書以遂犯 行之意思,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故請依接續犯 論以一罪。又被告莊柏松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王重利」之署 名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未將上揭案外人陳國泰等4人依調解內容 應給付予告訴人王重利部分金額共計51萬5千元交予告訴人 ,顯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劉 茹瑛所堅決否認,並辯稱該等受償款項都已如數清償王崇男 生前之債務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證人陳越南在 本署偵訊中具結證稱:王崇男生前有向我借錢200萬元左右 ,本票寫了3張,都是劉茹瑛幫王崇男寫本票給我的,因為 我跟王崇男不熟,我比較會怕,所以要劉茹瑛出來背書,那 3張本票我已經還劉茹瑛了,因為劉茹瑛還我157萬元了。10 8年12月左右,劉茹瑛在建平五街22巷巷口的統一超商先還 我70萬元,110年5月左右再還我21萬元,110年7月再還我55 萬元,110年2月起每個月還我1萬元,總共還我157萬元,另 外,劉茹瑛在108年8月15日左右又跟我拿20萬元去辦喪事, 所以王崇男前後共欠我220萬元等語,查證人陳越南上開證 述內容,核與被告劉茹瑛所辯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本 票影本3張(面額共計200萬元)存卷可參,另證人王翠霞在 本署偵訊中亦證稱被告劉茹瑛有告知王崇男生前有債務乙情 ,堪信被告上揭所辯,尚屬有據,則被告既已將案外人陳國 泰等人調解賠償之款項清償予王崇男生前之債務,主觀上即 難認其對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經查係未得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與案外人陳國泰等人成立調解事宜,且亦無意讓 告訴人參與調解及分配,已如前述,則被告據此獲得之賠償 金額當係為自己持有而非為告訴人王重利持有之意,此與變 易為他人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侵占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又告訴 人迄未提出被告有將原應分配予告訴人之款項侵吞入己或挪 作其他個人不法使用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 實際上未獲得調解賠償之款項,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而逕 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之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2024-11-26

TNDM-113-簡上-276-202411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賴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結婚,育 有一子,家庭生活美滿,詎被告於112年6月8日向伊表明與 乙○○正在交往中,經伊以上情質問乙○○,乙○○則坦承自111 年9月起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交往,婚後曾於112年1月15日、1 月16日、4月8日、4月15日、4月16日及5月20日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等情,從而,被告與乙○○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 止之男女不正交往行為及性行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且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乙○○於110年9月間認識,於111年6月間在網 路重逢,詎乙○○刻意隱瞞另有女友(即原告)之事實,與伊 交往,伊就乙○○於111年11月11日結婚一事全無所悉,直到1 12年6月8日經訴外人即其友人甲○○告知乙○○已經結婚,經伊 以上情質問乙○○,乙○○仍矢口否認已婚,復以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傳送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件供伊觀覽,意圖 以此方式繼續矇騙伊,伊實為遭乙○○欺騙感情之人,伊自11 2年6月8日起即未再與乙○○來往,原告主張伊自112年6月9日 起至同年7月間仍與乙○○為男女不正交往,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又伊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6月8日止,因遭乙○○蓄意 矇騙,而不知乙○○在與伊交往期間結婚,要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故意或過失,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即 明。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而言。查原告與乙○○於111年11月11日辦畢結婚登記,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原告以被告明 知乙○○自111年11月11日起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乙○○為 男女不正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向 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否認其明知乙○○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乙○○交往,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被告就乙○○於111年11月11日已經結婚之事實係有 認識,且明知其與乙○○間之男女朋友交往行為、性行為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卻仍故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始足當之。 四、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原告臉書貼文截圖、乙○○工作場所「 酷帽子美式餐館」IG動態影片截圖、原告與乙○○間LINE對話 截圖、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19、271、11 、15至45頁),但查:  ㈠由原告臉書貼文截圖,只能證明原告曾於111年11月11日與乙 ○○簽署結婚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9頁),尚不能證明 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況且被告否 認曾經見聞前開貼文截圖,原告復自承:伊自111年6月起與 乙○○為男女朋友交往,惟伊未在自己臉書或通訊軟體宣告上 情,伊與乙○○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雖有標註乙○○臉書,但伊 沒有上乙○○的臉書確認乙○○有無張貼與伊交往之照片或貼文 ,伊與乙○○是直接登記結婚,沒有訂婚,111年11月11日當 天沒有舉行婚禮,事後也沒有補辦婚禮,伊沒有向同事公開 揭露結婚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益見原告與 乙○○結婚既未宴客舉行公開婚禮,亦未以其他方法向親友公 告周知,一般人自無從知悉乙○○於111年11月11日與原告辦 畢結婚登記之事實,被告抗辯伊不知乙○○自111年11月11日 起為有配偶之人,尚屬非虛。  ㈡次由「酷帽子美式餐館」IG動態影片截圖只能證明原告曾身 著白色長洋裝、手捧玫塊花束,偕身穿西裝、打領結之乙○○ ,與友人合影拍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1頁),被告則陳 稱伊直至112年6月8日才經由網路搜尋結果查知該影片(見 本院卷第326頁),觀諸該影片截圖並未顯示影片拍攝日期 ,及影像背景呈現餐館平時營業陳設,並無婚禮喜字、喜幛 等足以彰顯結婚典禮之布置等情(見本院卷第271頁),一 般閱聽大眾僅憑前開影像內容,尚無從產生乙○○在某一特定 日期、與某一特定女子舉辦婚禮之認識,佐以原告自承伊與 乙○○並未舉行公開婚禮,已如前述,僅憑前開IG動態影片截 圖尚難證明被告在與乙○○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已知悉乙○○ 與某一特定女子依民法第982條辦畢結婚登記,而為有配偶 之人。  ㈢再由證人乙○○證稱:伊在婚前(約108年、109年間)就透過G oodnight交友APP認識被告,並透過LINE與被告交往,伊在L INE上的暱稱是MARCO,伊也有將自己的身分證件傳送給被告 看,當時伊尚未與原告結婚。伊於111年11月11日與原告結 婚後,曾以LINE通知被告說要分手,但伊是用通話方式與被 告聯繫,並沒有留下文字紀錄或通話截圖,當時被告說她不 要分手,伊婚後雖然繼續與被告交往,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但被告不知道伊已經結婚,因為伊並未將結婚之確切日期 告訴被告,被告也從來沒有問過伊何時要辦結婚登記,迨訴 外人即被告友人甲○○於112年6月8日發現伊隱瞞已婚身分與 被告交往,並將此事告知原告時,伊隨即向原告坦承上情, 此後未再與被告繼續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 可知乙○○在與被告交往期間,不曾將其於111年11月11日與 原告辦畢結婚登記之事實通知被告,且乙○○自112年6月9日 起未再與被告繼續來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乙○○為男女朋 友交往期間,知悉乙○○已經結婚,及被告與乙○○自112年6月 9日起至112年7月止仍有男女不正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 核與前開證詞不符,為不足採。  ㈣又乙○○隱瞞結婚之事實,佯為未婚與被告持續為男女朋友交 往,並發生性行為乙節,有證人甲○○證稱:伊為國小老師, 原告係伊之學生家長,並加入伊創設之LINE家長群組。伊於 112年6月8日觀覽原告臉書照片時,發覺原告配偶很眼熟, 伊遂將之與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傳送予伊觀覽之男友(即乙 ○○,下同)側面頭像照片加以比對,發現是同一人,伊隨即 將上情通知被告,並將伊自原告臉書連結至「MARCO YEH」 臉書(即乙○○臉書)取得之照片截圖傳送予被告確認,同日 伊亦將上情通知原告,伊認為被告當時並不知道男友另有配 偶,因為被告曾向伊表示男友的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然而 伊從被告敘述其與男友很久才見一次面,見面時間都在半夜 ,而且男友曾要求被告貸款,借錢給男友使用,伊認為這種 情形不正常,故提醒被告要小心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78 至280頁),而乙○○是在甲○○將上情通知原告後,才向原告 坦白婚後仍與被告繼續交往情事,業據乙○○證述如前(見本 院卷第320至322頁),參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6月9日LIN 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在接獲甲○○告知乙○○已婚之事實後, 透過甲○○與原告取得聯繫,經兩造核對發現乙○○創設兩個臉 書帳號(一為中文姓名帳號,一為「MARCO YEH」帳號), 乙○○提供兩造連結之臉書帳號並非同一,且被告未經乙○○同 意(未加好友)無從閱覽其臉書內容,再由被告與乙○○間LI NE對話截圖顯示,乙○○結婚後仍繼續稱呼被告為「老婆」, 且在112年3至5月間以「來我姊家」為藉口,主動邀約被告 前往其與原告之共同住處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393至409 、205至225頁),衡諸一般男女朋友交往倘非有結婚之共識 ,不至於以「老婆」、「老公」相稱,並藉此身分關係邀約 發生性關係等情,足見乙○○前開話術已足使被告誤信雙方係 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佐以被告與乙○○間112年6月8日LINE對 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8日傳送甲○○所提供之「MARCO YEH」臉書帳號截圖,質問乙○○是否設立該臉書帳號、是否 已經結婚、其配偶是否為原告,乙○○卻答稱:「不是啊!哪 來的這個???」、「結妳妹,是沒看過我身分證逆,…我 只辦過中文名字的帳號」、「Vicky Li是姊」,並傳送配偶 欄為空白之身分證正反面予被告觀覽後,向被告保證稱「LI VE版照片!沒有改圖的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矢口否認已經結婚之事實,暨證人乙○○坦承:伊於112 年6月8日是再次張貼以前PO給被告看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因為伊不想讓被告知道伊之配偶姓名,當天被告質問伊之配 偶臉書暱稱是否為「Vicky Li」時,伊因不知被告已經知道 全部實情,伊才回答「Vicky Li是姊」等語(見本院卷第32 4至325頁),益見乙○○以積極作為向被告隱瞞已婚事實等一 切情形,堪信被告抗辯伊於112年6月8日接獲甲○○通知以前 ,始終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係屬真實可採。  ㈤至於原告提出其與乙○○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能證明乙○○ 就外遇遭揭發一事極力卸責(見本院卷第11頁);由原告提 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僅能證明被告向原告揭發乙○○以 兩面手法欺騙雙方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均不能 證明被告與乙○○交往期間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 與乙○○為男女不正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此外,原告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乙○○於111年11月11日已經結婚之事實 係有認識,且明知其與乙○○間之男女朋友交往行為、性行為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卻仍故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原告前開主張容與民法第184條 所稱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賠償因配偶權 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 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2

KSEV-113-雄簡-207-20241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73號 原 告 連元鴻 被 告 李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0

KSEV-113-雄小-2073-2024112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113年 度馬簡附民字第32、37號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13萬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 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第20行關於「5萬67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9 200元」。  ㈣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關於「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萬 元」。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5至6行關於「告訴人廖○文提供手機LI NE通話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郎等8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廖○松 、韓○維達成和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為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念,使 其牢記本案教訓,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本院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2、37號和解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  ㈣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而獲得合計新臺幣36,56 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其上開應賠償金額已逾此 數,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號   被   告 李宜靜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靜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百分之3之利益,於 民國112年11月22日9時12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00號 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用之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 稱「吳夢涵」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李宜靜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112年11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郎、廖○松、韓○ 維、陳○叡、廖○文、書○雲、吳○緯、王○新等8人(下稱林○郎 等8人)誆稱:可加入投資或網路購物平台操作獲利云云,林 ○郎等8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8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13萬9000元不等金額至李宜靜上揭臺灣銀行帳戶 內,該些款項陸續由李宜靜先扣除報酬總計5萬6700元及1萬 7360元後,依LINE暱稱「吳夢涵」指示以其向ACE及BitoPro 交易所申用之虛擬錢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對方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致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林○郎等8 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郎等8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宜靜固坦承交付其前揭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一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 臉書兼職徵人訊息「可以在家作業,只要有手機及電腦都可 操作,不用寄提款卡、證件、戶頭以及繳交費用」,並說公 司有註冊,絕無詐騙,即加入對方提供line的ID,對方跟我 說他們正在幫公司推廣用戶註冊量及交易量,兼職工作就是 虛擬貨幣代購,要幫公司提升虛擬貨幣成交量,資金是由公 司提供,只要配合派單老師手機線上作業,佣金都是當日現 做現領,有專人會教如何申請及操作BitoPro帳戶,再提供 銀行帳號供匯入公司資金,一開始我覺得僅收錢購幣就有錢 賺有問題,但只叫我提供帳戶,沒有跟我要密碼,也說錢是 公司提供給我,我想說只是提高他們交易所的知名度,我不 知道這樣是幫助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郎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林○郎、廖○松、王○新各自提供之手機LINE通話 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韓○維、書○雲、吳○緯 各自提供之手機LINE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 ○叡提供之匯出款項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文提供手機LINE 通話紀錄及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 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 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 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再被告於偵查中 自稱:一開始我覺得僅收錢購幣就有錢賺有問題,但只叫我 提供帳戶,沒有跟我要密碼,也說錢是公司提供給我,我想 說只是提高他們交易所的知名度等語,是以被告為追求私利 ,預見其收款購幣可賺錢之應徵工作有可疑之處,貿然提供 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之人匯款使用,再以匯入帳戶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異於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竟容任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李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郎 112年12月1日10時44分 13萬9000元 2 廖○松 112年12月4日11時21分 2萬元 3 韓○維 112年11月29日15時58分 10萬元 4 同上 112年12月3日10時15分 10萬元 5 同上 112年12月4日10時22分 10萬元 6 陳○叡 112年11月24日10時5分 2萬元 7 廖○文 112年11月28日12時41分 2萬元 8 書○雲 112年12月1日12時4分 5萬元 9 同上 112年12月1日12時12分 3萬元 10 同上 112年12月1日12時16分 3萬元 11 同上 112年12月6日9時27分 5萬元 12 同上 112年12月6日9時32分 5萬元 13 同上 112年12月6日9時40分 5萬元 14 同上 112年12月6日9時49分 5萬元 15 同上 112年12月6日9時52分 5萬元 16 吳○緯 112年12月3日12時11分 5萬元 17 同上 112年12月3日12時12分 5萬元 18 王○新 112年12月5日12時49分 8萬元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韓○維 住○○市○○區○○里○○路0 段○○巷            0弄00號 附民被告  李宜靜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113 年馬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案件於113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陳順輝   書記官:謝淑敏   通 譯:林淑芬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韓○維   被 告: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劉昱明律師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   國(下同)113 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   款8,000 元(最後一期4,000 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如遲誤一期不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               原   告 韓○維               被   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謝淑敏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件三: 和 解 筆 錄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廖○松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  告  李宜靜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113 年馬簡附民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案件於113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05分,在本院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陳順輝   書記官:謝淑敏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廖○松   被 告: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劉昱明律師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50,000 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3 年10月起至115 年2 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   款8500元,剩餘款項5,500 元於115 年3 月25日前給付,均   匯款至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如遲誤   一期不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                 原告:廖○松                 被告: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劉昱明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謝淑敏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11

MKEM-113-馬金簡-42-20241111-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直至民 國112年12月31日離職」、第5行補充為「接續擅自徒手開啟 櫃檯上之收銀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竊取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 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同一告訴人野村餐飲公司所 有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竊盜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7號   被   告 李克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李克華前任職於野村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野村餐飲公司)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豬麻吉韓式燒肉-中山店」擔任 店員,直至112年12月31日離職。李克華任職期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2年12月中旬起,接續 擅自開啟櫃檯上之收銀機,前後拿取共新臺幣3000元現金;嗣 野村餐飲公司之店長李宜靜因發現現金短少,而調取112年12 月30日晚間在該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而查悉上情。 案經野村餐飲公司委由李宜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克華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李宜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上開店內監視器影畫面截圖等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 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上開期 間內密切接近且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於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 良好,且竊取之金額非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所為雖有 不該,然請審酌上情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利自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1-06

KSDM-113-原簡-70-20241106-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65號 原 告 張龎秀子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楊雯欣律師 被 告 李淑慧 李宜靜 李宏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慧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0 被告李淑慧、李宜靜、李宏熙應容忍原告或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李淑慧、李宜靜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 1,650,000元 本院前以113年度店補字第565號裁定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惟原告具狀陳報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內評估,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計算之。 0 被告李淑慧、李宜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7,000元 屬獨立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 0 被告李淑慧、李宜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0,000元 屬獨立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 合計 1,807,000元

2024-11-04

STEV-113-店補-565-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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