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65號
原 告 張龎秀子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楊雯欣律師
被 告 李淑慧
李宜靜
李宏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慧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0 被告李淑慧、李宜靜、李宏熙應容忍原告或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李淑慧、李宜靜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 1,650,000元 本院前以113年度店補字第565號裁定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惟原告具狀陳報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內評估,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計算之。 0 被告李淑慧、李宜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7,000元 屬獨立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 0 被告李淑慧、李宜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0,000元 屬獨立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 合計 1,807,000元
STEV-113-店補-565-202411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