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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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2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227-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6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李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0

TNDV-113-司促-22565-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0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李志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偵查及一審法院開庭 時對於其手上的傷怎麼來的,已稱不知道,所以怎麼會去說 是我打他的,這疑點請查明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偉(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2時30 分許,前往告訴人黃O勤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外,與 告訴人理論並發生爭執後復有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9頁),而告訴人則於案發當日則前往至屏東縣琉 球鄉衛生所接受治療,經診斷其受有右側前臂壓砸傷、左側前 臂壓砸傷、右手小指壓砸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之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9頁)、現場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 、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113年4月11日屏琉衛所字第1130000026 號函暨所附黃O勤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明細、X光影像(見原 審卷第85頁至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當天是有去告訴人家裡找他理論,並有和 他發生拉扯,但是告訴人從家裡先拿棍子要打我,過程中我沒 有搶他的棍子,有關告訴人右側前臂壓砸傷等傷勢,告訴人在 地院開庭的時候,檢察官說有問過告訴人傷勢是怎麼來的,告 訴人回答說不知道,法官也問告訴人同樣的問題,告訴人也是 說不知道,既然告訴人自己都不知道他的傷勢是怎麼來的,怎 麼會說是我打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惟遍查全卷 告訴人並未曾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判中到庭製作筆錄 ,故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問。況依告訴人前揭診 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包含「右側前臂壓砸傷、左側前臂壓砸傷 、右手小指壓砸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 ,其傷勢非輕,已難認係雙方單純拉扯行為所產生;且告訴人 之傷勢除骨折外,均係「壓、砸傷」,位置遍布左、右手,應 係受外力或以工具毆打所致,故被告否認於案發之際有毆打告 訴人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偉前因細故與黃O勤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23日12時30分許,前往黃O勤址設屏東縣○○鄉○○ 路00號之住處外,與黃O勤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拉扯,黃O勤 遂持棍棒自衛,李志偉見狀即搶走該棍棒,並持棍毆打黃O 勤,致黃O勤受有右側前臂壓砸傷、左側前臂壓砸傷、右手 小指壓砸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黃O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5頁、第1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O勤發生爭執並拉扯 ,且對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前揭傷勢並不爭執,惟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去找告訴人理論,雖然雙 方有拉扯,但我沒有拿棍子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都不 是我造成的,他以前長期給人推拿,我不確定那些傷是否推 拿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拉扯,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至屏東縣 琉球鄉衛生所接受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屏東縣 琉球鄉衛生所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現 場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屏東縣琉球鄉衛生 所113年4月11日屏琉衛所字第1130000026號函暨所附黃O勤 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明細、X光影像(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 9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被告是以何方式傷害告訴人?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當天到我住處前,說因 為我前一天有瞪他,就朝我揮拳,我趕緊拿旁邊曬衣服的棍 子要自保,結果棍子被他搶走,變成他拿棍子打我;被告一 開始是用徒手方式,我有用手回擊,後來才使用棍子等語( 見警卷第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當天因為告訴人不想 跟我講話要離開,我就用手拉他,我們互相拉扯了一會,接 著告訴人從家門旁邊拿了一根棍子朝我揮,我以手抵擋,他 又將我推倒,推倒時我有抓著他棍子,避免他再朝我攻擊等 語(見警卷第3頁)大致相符,足見案發當天是被告先出手拉 告訴人,嗣後雙方發生拉扯,告訴人始拿出棍子欲自保,卻 遭被告抓住棍子等情。又觀諸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113年4月 11日屏琉衛所字第113000002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骨折之X光 影像,告訴人骨折之部位係右手小指掌骨,若果如被告所辯 係遭告訴人持棍攻擊,衡情應係被告受有較重之傷害(甚至 骨折),何以反而是告訴人之手指骨折?可見被告之辯解不 符事理;況告訴人既係手部骨折,衡情即難以繼續握住物品 ,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有用雙手握住告訴人之棍棒,並有持棍 站起來之舉(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告訴人所持之棍棒自有 高度可能遭被告搶走,益徵告訴人指述棍棒遭被告搶走等語 非虛,足認被告當時有搶奪告訴人之棍棒甚明。  ⒉再依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包含「右側前臂壓砸 傷、左側前臂壓砸傷、右手小指壓砸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 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非輕,已難認係單純拉扯行為 所產生;且告訴人之傷勢除骨折外,均係「壓、砸傷」,位 置遍布左、右手,衡情並不可能係告訴人自殘所生,而有高 度可能係受外力或以工具毆打所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承整個過程中只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在場(見本院卷第172 頁),自無他人介入破壞因果關係的可能性,足認被告當時 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見告訴人持棍自衛,即搶奪告訴人 之棍棒並持以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是告訴人當 日所受之傷勢均為被告所造成,且被告當日除徒手與告訴人 拉扯外,復有搶奪告訴人之棍棒並持棍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均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的傷勢都不是我造成,可能是他的陳舊 傷,或是去推拿所造成的,而且我不清楚為何告訴人當下報 案完要先離開等語。然查,經本院函詢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 關於告訴人本案傷勢為陳舊傷或外力所致,函覆結果為無法 判斷等情,有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113年4月11日屏琉衛所字 第11300000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亦未能提出 告訴人先前有陳舊傷或因推拿而受傷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顯見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另證人即警員陳民罡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處理時,是被告先回到現場,接下 來才是告訴人跟太太一起騎機車回來的,那時候被告跟告訴 人已經沒有再繼續爭執,告訴人那時候是跟我說手很痛,但 因為中午衛生所休息,沒有成功看診,才從衛生所折返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當天報警之後,我有看到告訴人跟他太太一起騎機 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相符,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急 於就診,始與其太太一同騎機車先行離開,後因衛生所午休 始返回現場,亦符合受傷者想於第一時間就診之常情,且可 徵其傷勢為新生傷而非陳舊傷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亦無 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對於形式上構成累犯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 其前後案有何內在關聯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 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以徒手、持棍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非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有 何過錯,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惡劣;並 考量被告有毒品、妨害兵役、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節,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持以毆 打告訴人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該棍 棒原為其所有,僅係遭被告搶走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見亦非 被告所有之物,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KSHM-113-上易-401-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8號 原 告 郭立行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116,0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 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於 原告住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並於11 3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0 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6 至34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08

SLDV-113-智-8-202411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09號 聲 請 人 李志偉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二之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月息2%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月息1%計算之利 息及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   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   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查本件系爭本票2紙記載「……違者願罰每天0.1%延滯 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 效力,從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聲請狀聲請事項一、 第二行記載「……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聲請 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91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6月3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002 110年9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2024-10-30

TPDV-113-司票-29109-20241030-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志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酒駕初犯,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偉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 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米酒1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飲畢 後,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村○○路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員警113年7 月16日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測試過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4-10-24

PTDM-113-原交簡-158-20241024-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李惠珠 被 告 李靜子 李秀桃 廖李季志 李作賢 李福隆 李美莉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被 告 李萬枝 李春鄉 李東意 李春梅 李春英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萬雄 被 告 李明峯 李昆洲 李明洲 李青蓉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時茵 被 告 李津統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秀鳳 被 告 李作居 李秀雲 李素勤 賴紅春花 賴五妹 賴金蘭 黃賴貴英 吳烈利 吳烈煲 吳美麗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泰榮 被 告 吳素珠 吳素珍 吳素娥 徐旺琳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宣傳 被 告 廖春蘭 徐淑貞 徐淑溶 萬李惠琼 李誌偉 李品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萬江鳴 被 告 賴明權 賴明玲 賴明鳳 賴明珠 黃奕璋 黃鳳琴 陳品溱 陳長興即李來好之遺產管理人 陳長興即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 辛佩羿即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乞食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另以吳凱文 、吳慧芳、吳雅惠、陳品溱為被告,嗣因其等4人已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而無應繼分存在,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具狀撤回被告吳凱文、吳慧芳、吳雅惠部分之訴,及於11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陳品溱部分之訴,復 因陳品溱有代位繼承賴阿標對於被繼承人李乞食(下稱被繼 承人)之應繼分,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追加陳品溱為被告, 其所為訴之追加、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李秀桃、兼被告吳烈利、吳烈煲、吳美麗之訴訟代理 人李泰榮、萬李惠琼、李萬枝、李萬雄、陳長興即黃濰渲之 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46年2月2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又再 轉被繼承人李廖祭於108年10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 告李津統、李作居、李秀鳳、李秀雲、李素勤對於李廖祭再 轉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協議由被告 李作居單獨取得,對於李廖祭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建物則未協議而由其等5人共同繼承,故兩 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建物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而兩造就系爭遺 產均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就遺產之分割 方式取得合理共識,另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均已興 建多年,系爭遺產共有人眾多,若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將 致系爭遺產使用不易,不符合經濟效益,日後將易另起紛爭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辛佩羿即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於113年8月30日具狀表示:系爭建物均已興建 多年,建物及土地共有人眾多,若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將 致系爭建物及土地使用不易,不符合經濟效益,日後將易另 起紛爭,為此聲請本件遺產以變價方式分割,出售價金依照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李靜子、李秀桃、兼被告吳烈利、吳烈煲、吳美麗之訴 訟代理人李榮泰、廖李季志、萬李惠琼及其訴訟代理人萬江 鳴、李東意、李福隆、兼被告李作賢、李福隆、李美莉之訴 訟代理人李素蘭、兼被告李明峯、李昆洲、李明洲、李青蓉 之訴訟代理人李時茵、李作居、李秀雲、李素勤、兼被告李 津統之訴訟代理人李秀鳳、賴紅春花、兼被告吳素珠、吳素 珍、吳素娥、徐旺琳之訴訟代理人賴宣傳、賴五妹、黃賴貴 英、賴明玲、賴明鳳、李來好及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之遺產 管理人陳長興均於準備期日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沒有意見,同意變價分割。兼被告吳烈利、吳烈煲、吳美麗 之訴訟代理人李榮泰並表示:我們都同意原告所提出的分割 方案,如果家族內有其他人想要購買系爭遺產,可以主張優 先購買等語。 三、被告李萬雄到庭陳稱:同意變價分割,但被告李萬雄之祖父 李日和是被繼承人之長子,遺產建物是李日和的,被告李萬 雄的父親李新穀是李日和的三子,該遺產建物由其翻修,已 經蓋了70至80年了,所以遺產建物是被告李萬雄的父親遺留 下來,且該建物都是被告李萬雄與其兄弟在維持,其他人都 沒有在處理也都沒有照顧房子,也有噴草藥及種植一些作物 ,希望該建物可以保留下來,給被告李萬雄等6個兄弟姊妹 有遮風避雨的地方,如果沒有路也沒有關係,被告李萬雄及 其兄弟姊妹可以拿錢出來買等語。 四、被告李萬枝到庭陳述:建物部分是被告李萬枝的父母親蓋的 ,為什麼可以變成公同所有,而且也有繳納稅金,卻變成要 與其他人分配,這個沒有道理,建物部分不可以大家分擔, 希望房子可以保留下來等語。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 其不願意以變賣之方式買賣其名下持分所有土地及房 屋等 語。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於46年2月22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 其繼承人,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系爭遺產建物部分之照片、門牌證明書、雲林縣稅 務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9日雲稅虎字第1131204522號函、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7月19日新院玉家慈112司家聲460字第 02734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7月13日新北 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074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7 月14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字第77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2年7月31日桃院增家寒100年度司繼字第399號函 、106年11月14日桃院豪家悟106年度司繼字第1774號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2年7月24日士院鳴家靜112年度 查詢字第2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7月25日嘉 院望民清112繼字第172號函、112年9月1日嘉院弘民112憲字 第238號函、本院112年8月13日雲院宜家馨決112家詢字第39 1號函、112年度司繼字第82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7月10日桃院增家悟106年度司繼字177 4字第1132002084號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調取該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78號卷宗查核無誤 ,復為被告李靜子、李秀桃、兼被告吳烈利、吳烈煲、吳美 麗之訴訟代理人李榮泰、廖李季志、萬李惠琼及其訴訟代理 人萬江鳴、李東意、李福隆、兼被告李作賢、李福隆、李美 莉之訴訟代理人李素蘭、兼被告李明峯、李昆洲、李明洲、 李青蓉之訴訟代理人李時茵、李作居、李秀雲、李素勤、兼 被告李津統之訴訟代理人李秀鳳、賴紅春花、兼被告吳素珠 、吳素珍、吳素娥、徐旺琳之訴訟代理人賴宣傳、賴五妹、 黃賴貴英、賴明玲、賴明鳳、李來好及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 之遺產管理人陳長興、辛佩羿即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 執,除被告李萬雄、李萬枝以外之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後 就此均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李 萬雄、李萬枝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為其等父母 親所建造,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等語,並提出其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李新穀遺產分割協議書 、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1年10月6日雲稅虎字第10112168 18號函作為佐證,惟查上開資料雖足以證明被告李萬雄、李 萬枝之父李新穀遺有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並由李萬枝繼 承,但該屋顯非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非本案遺產分割 範圍內,此外,被告李萬枝亦無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建物為其父母親所建造遺留之事實,故被告李 萬枝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分割 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 妥適之判決。 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 、三所示,已如前述,依據前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李乞食之遺產 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 查,又被繼承人李乞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 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 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述規定,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暨考量本件兩造合計共有53人,且繼承 人均係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系爭土地、建物如按各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應有 部分甚少而無法使用等情,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認採 變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之分割方法,要屬公平妥當, 且原告與被告被告李靜子、李秀桃、兼被告吳烈利、吳烈煲 、吳美麗之訴訟代理人李榮泰、廖李季志、萬李惠琼及其訴 訟代理人萬江鳴、李東意、李福隆、兼被告李作賢、李福隆 、李美莉之訴訟代理人李素蘭、兼被告李明峯、李昆洲、李 明洲、李青蓉之訴訟代理人李時茵、李作居、李秀雲、李素 勤、兼被告李津統之訴訟代理人李秀鳳、賴紅春花、兼被告 吳素珠、吳素珍、吳素娥、徐旺琳之訴訟代理人賴宣傳、賴 五妹、黃賴貴英、賴明玲、賴明鳳、李來好及黃濰渲之遺產 管理人之遺產管理人陳長興、辛佩羿即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 均同意變價分割,於法尚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被告李萬雄、李萬枝希望保留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建物或被告李萬枝所有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 建物(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自可於附表一所示遺產 出售或拍賣時主張優先購買,仍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乞食所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82.41 全部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33.51 全部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 73.00 全部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 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 54.00 全部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李乞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㈠ 應繼分比例㈡ 1 李東意 1/55 8640/475200 2 李春鄉 1/55 8640/475200 3 李作賢 1/110 4320/475200 4 李福隆 1/110 4320/475200 5 李素蘭 1/110 4320/475200 6 李美莉 1/110 4320/475200 7 李萬枝 1/110 4320/475200 8 李萬雄 1/110 4320/475200 9 李春梅 1/110 4320/475200 10 李春英 1/110 4320/475200 11 李明峯 2/275 3456/475200 12 李昆洲 2/275 3456/475200 13 李明洲 2/275 3456/475200 14 李青蓉 2/275 3456/475200 15 李時茵 2/275 3456/475200 16 李秀桃 1/11 43200/475200 17 李泰榮 1/11 43200/475200 18 李靜子 2/55 17280/475200 19 李津統 1/330 1440/475200 20 李作居 2/330 2880/475200 21 李秀鳳 1/330 1440/475200 22 李秀雲 1/330 1440/475200 23 李素勤 1/330 1440/475200 24 賴紅春花 1/1650 288/475200 25 賴明權 1/1650 288/475200 26 賴明玲 1/1650 288/475200 27 賴明鳳 1/1650 288/475200 28 賴明珠 1/1650 288/475200 29 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 1/2112 225/475200 30 黃奕璋 61/95040 305/475200 31 黃鳳琴 61/95040 305/475200 32 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 61/95040 305/475200 33 陳品溱 1/1584 300/475200 34 賴宣傳 1/330 1440/475200 35 賴五妹 1/330 1440/475200 36 賴金蘭 1/330 1440/475200 37 黃賴貴英 1/330 1440/475200 38 吳烈利 1/330 1440/475200 39 吳烈煲 1/330 1440/475200 40 吳素珠 1/330 1440/475200 41 吳美麗 1/330 1440/475200 42 吳素珍 1/330 1440/475200 43 吳素娥 1/330 1440/475200 44 廖春蘭 1/440 1080/475200 45 徐旺琳 7/1320 2520/475200 46 徐淑貞 7/1320 2520/475200 47 徐淑溶 7/1320 2520/475200 48 廖李季志 1/55 8640/475200 49 李惠珠 2/11 86400/475200 50 李來好之遺產管理人 2/11 86400/475200 51 萬李惠琼 1/11 43200/475200 52 李誌偉 1/22 21600/475200 53 李品頣 1/22 21600/475200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李乞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㈠ 應繼分比例㈡ 1 李東意 1/55 8640/475200 2 李春鄉 1/55 8640/475200 3 李作賢 1/110 4320/475200 4 李福隆 1/110 4320/475200 5 李素蘭 1/110 4320/475200 6 李美莉 1/110 4320/475200 7 李萬枝 1/110 4320/475200 8 李萬雄 1/110 4320/475200 9 李春梅 1/110 4320/475200 10 李春英 1/110 4320/475200 11 李明峯 2/275 3456/475200 12 李昆洲 2/275 3456/475200 13 李明洲 2/275 3456/475200 14 李青蓉 2/275 3456/475200 15 李時茵 2/275 3456/475200 16 李秀桃 1/11 43200/475200 17 李泰榮 1/11 43200/475200 18 李靜子 2/55 17280/475200 19 李津統 1/275 1728/475200 20 李作居 1/275 1728/475200 21 李秀鳳 1/275 1728/475200 22 李秀雲 1/275 1728/475200 23 李素勤 1/275 1728/475200 24 賴紅春花 1/1650 288/475200 25 賴明權 1/1650 288/475200 26 賴明玲 1/1650 288/475200 27 賴明鳳 1/1650 288/475200 28 賴明珠 1/1650 288/475200 29 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 1/2112 225/475200 30 黃奕璋 61/95040 305/475200 31 黃鳳琴 61/95040 305/475200 32 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 61/95040 305/475200 33 陳品溱 1/1584 300/475200 34 賴宣傳 1/330 1440/475200 35 賴五妹 1/330 1440/475200 36 賴金蘭 1/330 1440/475200 37 黃賴貴英 1/330 1440/475200 38 吳烈利 1/330 1440/475200 39 吳烈煲 1/330 1440/475200 40 吳素珠 1/330 1440/475200 41 吳美麗 1/330 1440/475200 42 吳素珍 1/330 1440/475200 43 吳素娥 1/330 1440/475200 44 廖春蘭 1/440 1080/475200 45 徐旺琳 7/1320 2520/475200 46 徐淑貞 7/1320 2520/475200 47 徐淑溶 7/1320 2520/475200 48 廖李季志 1/55 8640/475200 49 李惠珠 2/11 86400/475200 50 李來好之遺產管理人 2/11 86400/475200 51 萬李惠琼 1/11 43200/475200 52 李誌偉 1/22 21600/475200 53 李品頣 1/22 21600/475200

2024-10-23

ULDV-112-家繼訴-36-20241023-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聯財 王麗卿 王麗雯 王麗梅 呂昌幸 陳金水 李志偉 陳卓和蕊 林上軒 王惠玲 王惠卿 黃樹木 蔡伊德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一揚 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 上列上訴人王聯財等13人與被上訴人黃一揚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主張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如附表「 應付金額欄」所示,應繳納之上訴審裁判費如附表「第二審裁判 費欄」所示各為新臺幣1,5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姓名 應付金額 第二審裁判費 1 王聯財 王麗卿 王麗雯 王麗梅 4,580元 1,500元 2 呂昌幸 5,153元 1,500元 3 陳金水 6,584元 1,500元 4 李志偉 8,301元 1,500元 5 陳卓和蕊 10,019元 1,500元 6 林上軒 7,729元 1,500元 7 王惠玲 王惠卿 8,015元 1,500元 8 黃樹木 8,588元 1,500元 9 蔡伊德 10,019元 1,500元

2024-10-22

KSEV-112-雄小-2266-20241022-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48號 原 告 威紀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信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債務人李志偉發支付命令,惟 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16

FSEV-113-鳳補-748-2024101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目前本人家中成員共四位,兩位長輩、一位 弟弟,兩位長輩年邁,皆患有疾病,而弟弟患有口腔癌,於 前陣子自殺未遂,導致經濟及照顧,皆仰賴被告,近日母親 至成大醫院,更換人工關節,可說全家都因疾病纏身,需返 回醫院回診治療,目前唯一可負擔該責任的人,只有遞狀的 被告,懇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能法外量刑,考量被告家 中情況,給予被告照顧機會,以及再次改過機會,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辯稱:是於採驗尿液前3、4日其胞弟李志豪在其居住 之房間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房間密閉,其才受到影響云云,惟查:其於113年4月10 日下午10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 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係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揆其檢測過程暨方法 ,係先採用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檢後,復採用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複檢確認,此等以不同原理分 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可有效避免偽陽性之誤判情形 。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受時間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約為1至5天(前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參照)。其 次,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 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 ,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經法務部 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揭甚明,均為本院 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再參照被告前揭尿液之檢驗報告,其 檢體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大於4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 亦高達1159ng/ml,高出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 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之標準甚多,顯非是單純在採驗尿液 前3、4日前,在旁誤吸入他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煙霧所 造成,否則其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應不會驗出如此高濃度之安 非他命類毒品反應之可能。故被告應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回 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 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此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1日開庭 訊問被告時,因被告仍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 無從詢問其是否同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 本件因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乃為於法有據,故原審審核後予以准許,自並無違誤。 且原審已於裁定前通知其得就本件聲請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 見,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意見以供參酌,亦有原審之通知書 、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至19頁),是原審既已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有何程序上之瑕疵。綜上,抗 告意旨所執前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毒抗-49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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