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李紹榮
何予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 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紹榮、何予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李紹榮、何予甯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紹榮、何予甯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紹榮、何予甯(下稱李紹榮2人)起訴主張:李紹
榮2人於民國109年7月3日與上訴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富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080,000元,向興富發公司購買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7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8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與
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編號B1-542、543、544號車位
(下合稱系爭車位),並於109年12月17日付訖系爭車位價
金5,100,000元,及於110年10月26日付訖系爭房地價金39,9
80,000元。李紹榮2人於109年8月27日至現場驗屋時,位於
大樓頂樓之系爭房屋即因前日降雨而有7處漏水,興富發公
司雖承諾修繕後始交屋,但僅願針對漏水點以局部打漏水針
方式修繕,未將頂樓露台防水層全面重新施作,即於109年1
0月29日交屋。於110年6月5日因降雨,原由興富發公司宣稱
修繕完畢之上開7處漏水處再度漏水,且另出現4處漏水,興
富發公司就此仍僅願針對單點修繕,且要求李紹榮2人應負
擔部分費用。然經檢查漏水主因實係因系爭房屋上方露台防
水功能失效導致滲漏水,且包含主臥室在内共有13處漏水,
且因興富發公司頂樓露台施工有諸多不完善處,造成漏水現
象無法改善,迄至目前仍有漏水狀況,興富發公司對系爭房
屋漏水之情形,依兩造簽訂之保固證明書、民法第359條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予以修復。又上開漏水情形已致系爭房屋
交易價格減損2,014,636元,且無法進行裝潢作業進而入住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126,813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返還上開交易價格減損2,0
14,636元,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興富發公司賠償李紹
榮2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並聲明:㈠興富發公司應依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2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
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㈡興富發公司應給付李紹榮2人
2,014,63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興富發公司應自109
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
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興富發公司則以:系爭房地係於104年間完工,位處大樓頂
樓,迄至109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歷時5年。兩造為免無謂
爭端,於締結買賣契約時即另簽立協議書,明定以現況交屋
(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僅負依交屋日現況交付買賣標的物
予李紹榮2人之義務,李紹榮2人不得對系爭房屋之狀況、品
質、價值及效用等對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不得行使減少價
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以此特約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因此合意減少買賣價金334,328元,李紹榮2人自應受此
契約特約條款之拘束。系爭房屋既為成屋並採現況交屋之給
付標準,則交屋後發生之使用狀態中耗損,僅得以「保固」
為修繕;而李紹榮2人所稱之樓頂露臺滲漏水,依兩造間交
屋日所立保固證明書(下稱系爭保固書)附註第貳項關於漏
水保固之約定,其法律效果應係予以修繕並延長保固1年。
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27日驗屋時,固有7處滲漏水痕跡,但
伊已為合理修繕,故於109年10月29日辦理交屋會勘時未有
滲漏水情事。嗣於110年6月5日因逢超大豪雨雖有多處滲漏
水痕跡,伊仍同意為保固修繕,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合意以「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之修繕工法進行修繕,詎李紹
榮2人其後竟拒絕,已屬權利濫用。至李紹榮2人所提出之估
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既未以全部之房屋、土地及
車位合計總價為價值減損之計算,自不足取。況系爭房屋滲
漏水之部分如經修補完成後,即已完全回復應有狀態無交易
貶值的情況,李紹榮等2人所主張者實為心理上減損而屬「
精神上損害賠償」,非物之毀損之請求範圍。又李紹 榮2人
於以現況交屋後刻意誇大滲漏水程度,自主停止裝修工程,
非可歸責於伊;且李紹榮2人亦得於營建裝修工程之同時為
修繕,再向伊請求修繕之合理、必要費用。況伊實係按兩造
原審合意待上開鑑定單位鑑定後,再依鑑定結果予以修繕,
未有遲延責任,況李紹榮2人本無出租之作為,自不生租金
收益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興富發公司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
方式,將李紹榮2人所有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且應
給付李紹榮2人2,014,636元本息,而駁回李紹榮2人其餘之
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李紹榮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李紹榮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興富發公司應自
109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
按月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興富發公司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興富發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興富發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紹榮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李紹榮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李紹榮2人向興富發公司購買
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及系爭車位暨附連土地均已移轉登記予
李紹榮2人。
㈢系爭鑑定報告書為真;興富發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
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興富發公司負擔。
㈣系爭估價報告形式為真正。
㈤系爭房屋位於大樓頂樓,於109年8月27日驗屋時,共7處有滲
漏水情事;興富發公司就該等漏水處進行修繕後,兩造於10
9年10月29日辦理交屋會勘,李紹榮2人並於當日簽署交屋設
備、器具數量表及房地使用證明單等文件。
㈥系爭房屋共7處有滲漏水情事;系爭房屋之滲漏水點在於屋頂
花圃。
五、本件爭點:
㈠李紹榮2人依保固證明書,請求興富發公司應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是否有據?
㈡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359、179條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
應給付李紹榮2人減少價金2,014,636元,是否有據?
㈢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18
4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應自109年10月29日至
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紹榮2人1
26,813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李紹榮2人依保固證明書,請求興富發公司應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保固證明書所
載:「項目:全屋室内樓頂版(天花板)防水保固」、「交
屋日期:109年10月29日」、「保固年限:兩年(自109年10
月29日至111年10月28日止)」、「附註:貳、於保固内發
現漏水得予改善後延長保固一年」等語,有保固證明書為佐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1頁),堪認興富發公司自109年10月2
9日交屋當日至111年10月28日止,對於全屋室内樓頂版(天
花板)防水均有保固,且於前揭保固年限內若發現漏水得予
改善後延長保固1年。而興富發公司就系爭房屋有漏水之事
實,以及應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至無漏
水狀態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89、392頁、原審卷二第99頁
),僅於本院審理時以: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系爭
房屋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故
李紹榮2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等語為辯。然李紹榮2人就此既予以否認,依上
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興富發公司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興富發公司雖稱:修繕過程都經管委會同意,並且期間李紹
榮2人亦有指派其友人王照憲技師監看,修繕的結果現場已
沒有任何的滴水或漏水等情,並提出被上證8、9照片欲實其
說。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其修復部分如下
:1.樹木花草移植。2.花土移除。3.拆除頂部石材。4.花圃
結構體表面花土殘留物清潔。5.急結防水砂漿填補(石材與
花台縫)。6.防水材施作,本案因花圃外側以乾式石材施作
,若石材無法拆卸,建議以噴灑防水材之方式施作,但須注
意其噴射之均勻度,已達防水效果。7.抺防水保護砂漿。8.
為確保排水效果建議於花圃底部及兩側施作排水導水板以防
後續因排水孔之阻塞,而造成防水材長期淹水,防水壽命效
果不佳之情形。9.建議於花圃花土移植回來前做一次試水。
10.石材修補及復原。11.回填花土。12.樹木花草移植回來
。13.施工期間需要噴灌及水電配合修繕期間管路之拆裝。1
4.花圃施工剖面圖如後所示。15.建議事項:因花圃很長漏
水時無斷點,建議以10至15米為單位中間做適當之阻隔以利
後續維修方便。然由興富發所提出之上證8、9之照片,其僅
顯示興富發公司施作上開1.~13.、15.之步驟(見本院卷第2
63-277頁),又興富發公司既僅提出其施工過程中部分施工
之照片,實難僅由上開照片即逕認興富發公司係完全依照上
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包括其花圃施工,其剖面是否確依前
開14.所示進行施作,在未有其他證據可供審酌之情形下,
興富發公司主張已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修繕方式修繕完
畢乙情,難認實在。興富發公司既未能證明已依原判決第1
項所示修繕方式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則李紹榮2人所為此
部分之請求,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興富發公司既未能證
明已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方式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縱
系爭房屋現況暫無漏水情形,難認其已依兩造於第一審合意
之方式為債務之履行,是本院認興富發公司請求再為鑑定系
爭房屋是否經修繕已無漏水,與本院上揭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再依請求進行調查鑑定,併予敘明。
⒊綜上,兩造既已合意應依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修繕
系爭房屋,而興富發公司未能證明已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方式完成修繕,是興富發公司上訴主張李紹榮2人如原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自無
理由。
㈡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359、179條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
應給付李紹榮2人減少價金2,014,636元,是否有據?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
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
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5條定有明
文。而上揭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
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法條項定解除契
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6個月行使期
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不發生中斷問題(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因買賣之
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
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3898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看),故行使上開權利,應
明確以意思表示表明其欲行使之形成權内容。
⒉經查,李紹榮等2人於110年8月20日具狀向原審起訴時,主張
因系爭房屋多處漏水而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7頁),
其後111年3月2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為訴之追加,而追加備
位聲明第2項,即請求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減少價金,並於
該日由興富發公司收受(見原審卷一第87頁),是李紹榮2
人至遲於起訴時即110年8月20日即已知本件所主張之瑕疵,
而可行使請求減少價金之權,並至遲應於111年2月20日前行
使;惟李紹榮等2人遲至111年3月22日方向興富發公司為減
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是李紹榮2人既遲
誤上揭得主張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
。又李紹榮2人既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其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返還應減少之價金,即乏依據。
㈢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18
4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應自109年10月29日至
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紹榮2人1
26,813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
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934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
2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固因漏水而有瑕疵,然依前揭說明,李紹榮2人就其
因瑕疵而所受實際損害之部分,仍應負舉證之責。李紹榮2
人雖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無法裝修、入住,在不能裝修應
屬於不能使用收益的一環,應足認其等已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請求興富發公司應自109年10月29日(
即交屋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
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云云,並提出系爭估價報告書為佐
。惟查,系爭估價報告書上固記載:系爭房屋在修復期間短
少之租金收益金額為211,355元,每月租金126,813元含三車
位租金共9,000元等語(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頁),惟
上開估價報告書上所示短少之租金收益,係指在已正常出租
狀態,或有事實足認有出租之計劃,始有上開實際或預期收
益之損失。然李紹榮2人並未提出任何其等購入系爭房屋後
,有欲出租,然因漏水致無法裝修而出租之情事,亦即未能
證明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漏水此一應由興富發公司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出租而所失之利益。
李紹榮2人亦未提出其等因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必要,
然因系爭房屋漏水無法裝修而居住,需另行賃屋而居致額外
支出租金,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需支出其他費用,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李紹榮2人既未能證明有何依通常情形、已定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得預期可受有租金收益之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李紹榮2人有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屋致
生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興富發公
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⒊至李紹榮2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
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等不能使用,自可能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害云云,然上開個案中,最高法院固闡釋不動產被侵害
,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其「可能」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最終該案所示之事實,係為有證據
足認請求權人之房屋於漏水前本即作為居住使用,然因公寓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怠於修繕大樓屋頂平台之漏水,致不再
適於居住使用,導致請求權人出資另尋住處(見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
自不適於逕予比附援引。且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文字亦僅表示
「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仍需由請求權人證明其
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在李紹榮2人未能舉證其受有何具體
損害之情形下,自難逕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其等有利之認
定。
⒋綜上,李紹榮2人既未能證明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等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請求興富發公司應給付自10
9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
月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李紹榮2人依保固證明書約定,請求興富發公司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
至無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李紹榮2人其餘請求
部分,為無理由而均應予以駁回。原判決就李紹榮2人依民
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興富發公司給付系爭房屋應減少
之買賣價金2,014,636元本息部分,為李紹榮2人勝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興富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李紹榮2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李
紹榮2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興富發公司上訴意旨主張
已將系爭房屋修繕完畢,李紹榮2人就此部分請求已無權利
保護必要等情,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駁回李紹榮
2人請求興富發公司按月給付126,813元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本
息部分,核無不合,李紹榮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紹榮2人上訴為無理由,興富發公司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重上-136-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