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諄

共找到 85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李紹榮 何予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就原判決第2項之請求 ,係依照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其等向被上訴人所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73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8樓,下稱系爭房 屋,並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併依同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少之價金(見原審卷一 第307頁、第314頁)。惟直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方具狀 就前揭原判決第2項之請求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 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296頁),而被上訴人則已表明不同意該訴之追加(見本院 卷第303頁)。  ㈡雖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訴之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一節(上訴人書狀誤 繕為第3款,見本院卷第296頁),惟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 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與因不完全 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 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又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 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是在 法律性質及構成要件均異之情形下,行使民法第365條所規 定減少價金之形成權,與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為完全同一,則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尚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情形。  ㈢又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既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 提出,復查無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且 如前所述,因行使民法第365條所規定減少價金之形成權, 與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構成要件相 異,亟需上訴人重為充分論述及舉證,而有重為調查審認之 必要,上訴人既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已有礙訴訟之 終結,亦不利被上訴人之防禦,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 加,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前揭訴之追 加,既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亦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復未再主張有其他得為訴之追加,或 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主張之情形,則上訴人追加之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1-15

KSHV-113-重上-136-2025011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李紹榮 何予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 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紹榮、何予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李紹榮、何予甯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紹榮、何予甯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紹榮、何予甯(下稱李紹榮2人)起訴主張:李紹 榮2人於民國109年7月3日與上訴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富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080,000元,向興富發公司購買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7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8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與 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編號B1-542、543、544號車位 (下合稱系爭車位),並於109年12月17日付訖系爭車位價 金5,100,000元,及於110年10月26日付訖系爭房地價金39,9 80,000元。李紹榮2人於109年8月27日至現場驗屋時,位於 大樓頂樓之系爭房屋即因前日降雨而有7處漏水,興富發公 司雖承諾修繕後始交屋,但僅願針對漏水點以局部打漏水針 方式修繕,未將頂樓露台防水層全面重新施作,即於109年1 0月29日交屋。於110年6月5日因降雨,原由興富發公司宣稱 修繕完畢之上開7處漏水處再度漏水,且另出現4處漏水,興 富發公司就此仍僅願針對單點修繕,且要求李紹榮2人應負 擔部分費用。然經檢查漏水主因實係因系爭房屋上方露台防 水功能失效導致滲漏水,且包含主臥室在内共有13處漏水, 且因興富發公司頂樓露台施工有諸多不完善處,造成漏水現 象無法改善,迄至目前仍有漏水狀況,興富發公司對系爭房 屋漏水之情形,依兩造簽訂之保固證明書、民法第359條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予以修復。又上開漏水情形已致系爭房屋 交易價格減損2,014,636元,且無法進行裝潢作業進而入住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126,813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返還上開交易價格減損2,0 14,636元,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興富發公司賠償李紹 榮2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並聲明:㈠興富發公司應依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2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 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㈡興富發公司應給付李紹榮2人 2,014,63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興富發公司應自109 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 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興富發公司則以:系爭房地係於104年間完工,位處大樓頂 樓,迄至109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歷時5年。兩造為免無謂 爭端,於締結買賣契約時即另簽立協議書,明定以現況交屋 (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僅負依交屋日現況交付買賣標的物 予李紹榮2人之義務,李紹榮2人不得對系爭房屋之狀況、品 質、價值及效用等對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不得行使減少價 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以此特約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因此合意減少買賣價金334,328元,李紹榮2人自應受此 契約特約條款之拘束。系爭房屋既為成屋並採現況交屋之給 付標準,則交屋後發生之使用狀態中耗損,僅得以「保固」 為修繕;而李紹榮2人所稱之樓頂露臺滲漏水,依兩造間交 屋日所立保固證明書(下稱系爭保固書)附註第貳項關於漏 水保固之約定,其法律效果應係予以修繕並延長保固1年。 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27日驗屋時,固有7處滲漏水痕跡,但 伊已為合理修繕,故於109年10月29日辦理交屋會勘時未有 滲漏水情事。嗣於110年6月5日因逢超大豪雨雖有多處滲漏 水痕跡,伊仍同意為保固修繕,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合意以「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之修繕工法進行修繕,詎李紹 榮2人其後竟拒絕,已屬權利濫用。至李紹榮2人所提出之估 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既未以全部之房屋、土地及 車位合計總價為價值減損之計算,自不足取。況系爭房屋滲 漏水之部分如經修補完成後,即已完全回復應有狀態無交易 貶值的情況,李紹榮等2人所主張者實為心理上減損而屬「 精神上損害賠償」,非物之毀損之請求範圍。又李紹 榮2人 於以現況交屋後刻意誇大滲漏水程度,自主停止裝修工程, 非可歸責於伊;且李紹榮2人亦得於營建裝修工程之同時為 修繕,再向伊請求修繕之合理、必要費用。況伊實係按兩造 原審合意待上開鑑定單位鑑定後,再依鑑定結果予以修繕, 未有遲延責任,況李紹榮2人本無出租之作為,自不生租金 收益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興富發公司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 方式,將李紹榮2人所有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且應 給付李紹榮2人2,014,636元本息,而駁回李紹榮2人其餘之 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李紹榮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李紹榮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興富發公司應自 109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 按月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興富發公司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興富發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興富發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紹榮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李紹榮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李紹榮2人向興富發公司購買 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及系爭車位暨附連土地均已移轉登記予 李紹榮2人。  ㈢系爭鑑定報告書為真;興富發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 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興富發公司負擔。  ㈣系爭估價報告形式為真正。  ㈤系爭房屋位於大樓頂樓,於109年8月27日驗屋時,共7處有滲 漏水情事;興富發公司就該等漏水處進行修繕後,兩造於10 9年10月29日辦理交屋會勘,李紹榮2人並於當日簽署交屋設 備、器具數量表及房地使用證明單等文件。  ㈥系爭房屋共7處有滲漏水情事;系爭房屋之滲漏水點在於屋頂 花圃。 五、本件爭點:  ㈠李紹榮2人依保固證明書,請求興富發公司應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是否有據?  ㈡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359、179條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 應給付李紹榮2人減少價金2,014,636元,是否有據?  ㈢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18 4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應自109年10月29日至 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紹榮2人1 26,813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李紹榮2人依保固證明書,請求興富發公司應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保固證明書所 載:「項目:全屋室内樓頂版(天花板)防水保固」、「交 屋日期:109年10月29日」、「保固年限:兩年(自109年10 月29日至111年10月28日止)」、「附註:貳、於保固内發 現漏水得予改善後延長保固一年」等語,有保固證明書為佐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1頁),堪認興富發公司自109年10月2 9日交屋當日至111年10月28日止,對於全屋室内樓頂版(天 花板)防水均有保固,且於前揭保固年限內若發現漏水得予 改善後延長保固1年。而興富發公司就系爭房屋有漏水之事 實,以及應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至無漏 水狀態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89、392頁、原審卷二第99頁 ),僅於本院審理時以: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系爭 房屋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故 李紹榮2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等語為辯。然李紹榮2人就此既予以否認,依上 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興富發公司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興富發公司雖稱:修繕過程都經管委會同意,並且期間李紹 榮2人亦有指派其友人王照憲技師監看,修繕的結果現場已 沒有任何的滴水或漏水等情,並提出被上證8、9照片欲實其 說。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其修復部分如下 :1.樹木花草移植。2.花土移除。3.拆除頂部石材。4.花圃 結構體表面花土殘留物清潔。5.急結防水砂漿填補(石材與 花台縫)。6.防水材施作,本案因花圃外側以乾式石材施作 ,若石材無法拆卸,建議以噴灑防水材之方式施作,但須注 意其噴射之均勻度,已達防水效果。7.抺防水保護砂漿。8. 為確保排水效果建議於花圃底部及兩側施作排水導水板以防 後續因排水孔之阻塞,而造成防水材長期淹水,防水壽命效 果不佳之情形。9.建議於花圃花土移植回來前做一次試水。 10.石材修補及復原。11.回填花土。12.樹木花草移植回來 。13.施工期間需要噴灌及水電配合修繕期間管路之拆裝。1 4.花圃施工剖面圖如後所示。15.建議事項:因花圃很長漏 水時無斷點,建議以10至15米為單位中間做適當之阻隔以利 後續維修方便。然由興富發所提出之上證8、9之照片,其僅 顯示興富發公司施作上開1.~13.、15.之步驟(見本院卷第2 63-277頁),又興富發公司既僅提出其施工過程中部分施工 之照片,實難僅由上開照片即逕認興富發公司係完全依照上 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包括其花圃施工,其剖面是否確依前 開14.所示進行施作,在未有其他證據可供審酌之情形下, 興富發公司主張已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修繕方式修繕完 畢乙情,難認實在。興富發公司既未能證明已依原判決第1 項所示修繕方式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則李紹榮2人所為此 部分之請求,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興富發公司既未能證 明已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方式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縱 系爭房屋現況暫無漏水情形,難認其已依兩造於第一審合意 之方式為債務之履行,是本院認興富發公司請求再為鑑定系 爭房屋是否經修繕已無漏水,與本院上揭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再依請求進行調查鑑定,併予敘明。  ⒊綜上,兩造既已合意應依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修繕 系爭房屋,而興富發公司未能證明已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方式完成修繕,是興富發公司上訴主張李紹榮2人如原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自無 理由。   ㈡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359、179條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 應給付李紹榮2人減少價金2,014,636元,是否有據?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 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 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5條定有明 文。而上揭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 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法條項定解除契 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6個月行使期 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不發生中斷問題(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因買賣之 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 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3898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看),故行使上開權利,應 明確以意思表示表明其欲行使之形成權内容。  ⒉經查,李紹榮等2人於110年8月20日具狀向原審起訴時,主張 因系爭房屋多處漏水而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7頁), 其後111年3月2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為訴之追加,而追加備 位聲明第2項,即請求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減少價金,並於 該日由興富發公司收受(見原審卷一第87頁),是李紹榮2 人至遲於起訴時即110年8月20日即已知本件所主張之瑕疵, 而可行使請求減少價金之權,並至遲應於111年2月20日前行 使;惟李紹榮等2人遲至111年3月22日方向興富發公司為減 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是李紹榮2人既遲 誤上揭得主張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 。又李紹榮2人既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其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返還應減少之價金,即乏依據。  ㈢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18 4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應自109年10月29日至 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紹榮2人1 26,813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 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934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 2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固因漏水而有瑕疵,然依前揭說明,李紹榮2人就其 因瑕疵而所受實際損害之部分,仍應負舉證之責。李紹榮2 人雖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無法裝修、入住,在不能裝修應 屬於不能使用收益的一環,應足認其等已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請求興富發公司應自109年10月29日( 即交屋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 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云云,並提出系爭估價報告書為佐 。惟查,系爭估價報告書上固記載:系爭房屋在修復期間短 少之租金收益金額為211,355元,每月租金126,813元含三車 位租金共9,000元等語(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頁),惟 上開估價報告書上所示短少之租金收益,係指在已正常出租 狀態,或有事實足認有出租之計劃,始有上開實際或預期收 益之損失。然李紹榮2人並未提出任何其等購入系爭房屋後 ,有欲出租,然因漏水致無法裝修而出租之情事,亦即未能 證明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漏水此一應由興富發公司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出租而所失之利益。 李紹榮2人亦未提出其等因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必要, 然因系爭房屋漏水無法裝修而居住,需另行賃屋而居致額外 支出租金,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需支出其他費用,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李紹榮2人既未能證明有何依通常情形、已定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得預期可受有租金收益之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李紹榮2人有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屋致 生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興富發公 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⒊至李紹榮2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 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等不能使用,自可能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害云云,然上開個案中,最高法院固闡釋不動產被侵害 ,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其「可能」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最終該案所示之事實,係為有證據 足認請求權人之房屋於漏水前本即作為居住使用,然因公寓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怠於修繕大樓屋頂平台之漏水,致不再 適於居住使用,導致請求權人出資另尋住處(見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 自不適於逕予比附援引。且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文字亦僅表示 「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仍需由請求權人證明其 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在李紹榮2人未能舉證其受有何具體 損害之情形下,自難逕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其等有利之認 定。  ⒋綜上,李紹榮2人既未能證明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等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請求興富發公司應給付自10 9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 月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李紹榮2人依保固證明書約定,請求興富發公司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 至無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李紹榮2人其餘請求 部分,為無理由而均應予以駁回。原判決就李紹榮2人依民 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興富發公司給付系爭房屋應減少 之買賣價金2,014,636元本息部分,為李紹榮2人勝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興富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李紹榮2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李 紹榮2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興富發公司上訴意旨主張 已將系爭房屋修繕完畢,李紹榮2人就此部分請求已無權利 保護必要等情,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駁回李紹榮 2人請求興富發公司按月給付126,813元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本 息部分,核無不合,李紹榮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紹榮2人上訴為無理由,興富發公司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3-重上-136-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蘇有昱 蔡介森 謝明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筱琴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各以地號稱之),原為訴外人南和 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和興產公司)所有,並於民國 109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蘇有昱、蔡介森、謝明中(下稱 上訴人等人)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 分別向南和興產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租賃土地地號、 面積、位置、租金、期間詳附表所示)。嗣南和興產公司於 110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及訴外人蘇姿菁,伊遂於 110年7月15日與上訴人等人以相同條件更換出租人之方式訂 定租賃契約書,租期仍至111年1月31日止。嗣於系爭租約到 期前之110年9月14日,伊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等人表明租約 到期不續租,復於111年1月26日委由律師函請上訴人等人應 於111年1月31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伊。詎上訴人等人 迄今仍未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伊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 請求上訴人等人將其等承租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謝明 中應將在124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A部分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A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 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1,850元;㈡上訴人蔡介森應將在124地 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B部分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800元;㈢上訴人蘇有昱 應將在124地號如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附圖C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400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人前興建建物後向南和興產公司承租 系爭土地(承租土地地號、面積、租金、位置詳如附表所示 ),惟南和興產公司出售該等土地時並未通知伊等優先購買 ,是被上訴人與南和興產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有 優先購買權之上訴人等人。且上訴人等人現已對南和興產公 司提起具有優先購買權之訴,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等 人返還土地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南和興產公司所有,因謝金山(謝明中之父) 、蔡介森、王艷珠未經南和興產公司同意,自行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有建物,故嗣後於89年8月1日與南和興產公司簽立租 賃契約,依序承租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部分,並陸續 續約至110年1月31日(其中王艷珠部分於96年2月1日變更為 其子蘇有昱承租)。  ㈡南和興產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蘇姿菁,被上訴人並於110年8月4日分割取得單獨 所有,並於同年8月17日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 土地地號、面積、位置、租金、期間詳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租賃期滿不再續 租。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A、B、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各自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 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應於翌日立即將 租賃土地淨空,並拆除地上建築物交還予甲方(指被上訴人 ;下同),不得藉詞推諉,...倘三日內無法完成拆除地上 建築物時,除同意拋棄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甲方逕 行拆除、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外,並得向乙方請求①損害 賠償②懲罰性違約金: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得依平均日租金 三倍計算至交還租賃土地為止之金額」(下稱系爭條款)。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11年1月31日業已屆滿 ,且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租賃期滿不 再續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系爭條款,上 訴人等人應於翌日即111年2月1日將所承租之土地淨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等人仍占有所承租之土地,並未將其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租賃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條款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懲罰 性違約金即日租金3倍(詳附表所示,即等同月租金3倍)。 基此,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應將所承租占有 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自111年3月1日起,按月給 付依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即非無據。  ㈢上訴人等人雖抗辯其等為土地法第104條所示租用土地建築房 屋之人,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其遷讓系爭土地,並給付租賃之違約金云云。而查: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 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指房屋 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 、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土 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藉以充分發揮土地之 利用價值。是於承租基地情形,無論於房屋所有人,就其房 屋自始即與其基地所有人間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抑或於 房屋經建築後,始與基地所有人訂約承租基地,固均應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945號判決先例要旨、70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前揭條文中,所謂「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 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地上 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 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而已。至所謂「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 行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不生效力,優先承買權人仍得行使 優先承買權,請求塗銷該移轉所有權登記。此項優先承買權 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固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 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惟在優先承買權人受移轉所有權 登記而取得優先承買標的物所有權之前,仍未具備直接支配 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民 事判決意旨略同此旨)。  ⒉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出租 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 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 人間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租賃契約成立後,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均受 拘束,在租賃契約終止後,出租人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返還租賃物,並得依租賃契約行使其債權。  ⒊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依兩造間租賃契 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6頁)。兩造既 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土地地號、面積、位置 、租金、期間詳附表所示),惟其後均已於111年1月31日因 期滿而終止(見不爭執事項㈢),是於租約終止後,被上訴 人本於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即得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承租人即上訴人等人依約返還租賃物。縱上訴人等人 得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南和興產公司及被上訴人主張優先 承買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最終使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然依前所述 ,此項優先承買權僅具相對之物權效力,亦即僅其效力優於 南和興產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締結之買賣契約,然在上訴人等 人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 ,既未具備直接支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與對世效力,自不得以 之對抗被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拒絕返還租賃物即系 爭土地予作為出租人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等既未依約於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條 款,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條款被上訴人本得請求 依平均日租金3倍,即可請求相當於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而 被上訴人僅起訴請求按月租金之金額請求。因上訴人就此懲 罰性違約金金額未有爭執,又審酌上訴人既未依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作為出租人之 被上訴人,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及利用,被上訴 人僅依每月月租金數額請求違約金,未逾其依系爭條款可請 求之範圍,是審酌上訴人違約等情事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 ,以及上開違約金既本係為督促上訴人積極履約,應尊重契 約當事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 人請求之違約金,尚無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併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謝明中應 將在如附圖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A部分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850元;㈡蔡介森應將在附 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B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800元;㈢蘇有昱應將在附圖C部 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C部分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4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自拆除上揭地上物,並為前述給付 ,理由雖與本院略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土地地號 面 積 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租金(新臺幣/月) 租賃期間(與南和興產公司間) 租賃期間 (與被上訴人間) 日租金3倍 1 謝明中 124 246.4㎡  A  11,850元 110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 110年6月29日至111年1月31日 1,185元 2 蔡介森 124 245.7㎡  B 10,800元 同上 同上 1,080元 3 蘇有昱 124 464.4㎡  C 22,400元 同上 同上 2,240元

2025-01-15

KSHV-113-重上-115-2025011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聲 請人 即 上 訴 人 蘇有昱 蔡介森 謝明中 共同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相 對人 即 被 上訴 人 鄭筱琴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前與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 興產公司)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並於其上建有建物,依民 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享有優先 購買權。詎南和興產公司於出售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時,未通 知聲請人是否優先承買,伊已對南和興產公司及相對人另案 提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訴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47號,下稱 另案訴訟)。本件訴訟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是於另案訴訟確定前,顯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又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65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原所有權人南和興 產公司成立租賃契約,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其依民法 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享有優先購買 權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是兩造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是否 因具有基地承租人之身分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或縱有優先 承買權是否影響相對人對其等所為拆屋還地之主張及請求等 ,有所爭執。惟上開爭點如涉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本 院非不可自行調查認定。是雖聲請人已提起另案訴訟,並無 非俟另案訴訟程序終結,本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是以 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另案判 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1-15

KSHV-113-重上-115-20250115-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慶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宇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子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代之,而合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亦為訴外人唯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提供其名下所 有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約798坪予唯隆公司使用,並以唯隆 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就系爭土地及 其上如原審起訴狀所附附圖所示慶宇烤漆廠部分之廠房簽立 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下稱原租約)。又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即於105年間, 經唯隆公司、上訴人合意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將租金調 整為每個月6萬元至租期屆滿。嗣系爭租約屆滿後,上訴人 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仍持續 繳納租金,且亦另經唯隆公司、上訴人再合意約定自111年1 月起,將租金調整為每個月12萬元,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已成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約)。然因唯隆 公司基於日漸成長之產能及業務需求,原有廠房已不敷使用 ,遂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用)以供自己營業 使用之事由,於111年10月14日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間之租 賃契約,及告知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清空搬遷 ,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唯隆公司,詎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31 日始返還系爭不動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即屬無權 占有系爭廠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因上訴人向唯隆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其租金為每月12 萬元,應可認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公司受有相當於上開租 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相當於上揭每月租金之損害,爰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9個月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共1,08 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0,000 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唯隆公司曾於103年12月18日就系爭 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面,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55,000元,唯隆公司於履約期間之106年1 月1日起調漲租金至60,000元,直至109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 後,兩造即於109年11月間以口頭訂立定期租賃契約,沿用 先前租約內容即每月租金60,000元之條件履約,未再簽訂書 面。唯隆公司其後於110年11月10日再通知上訴人房租自111 年1月起調漲為12萬元,再於111年8月25日要求自111年9月1 日起調漲租金至300,000元,並請求上訴人補足差額189,000 元。雖唯隆公司其後以其就系爭土地有自用需求而依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上開租約。然因兩造間係定期租約 ,且上訴人與唯隆公司間有長期代工及租賃之業務合作,即 由上訴人向唯隆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並以自有設備負責為 唯隆公司代工烤漆及包裝業務,完成代工再請款,故兩造間 實係存在代工及租賃定期混合契約。復因代工約定通常為1 至3年期,唯隆公司既未於111年12月底前依代工契約之約定 ,以書面要求解除代工及租賃合約,上開租賃契約至少應延 長至112年12月31日,租期既未屆滿,唯隆公司主張系爭租 約業經合法終止即屬無據。況唯隆公司並無產能及業務需求 日益成長,原有廠房已不敷使用之情形,其主張依土地法第 100條第1款主張有自用需求而收回系爭房地自無理由。又如 被上訴人請求1,080,000元有理由,其中之24萬元應能以押 租金折抵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唯隆公司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惟於原租賃 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期滿後,未再簽訂書面契約,惟上訴 人持續繳納租金,並與唯隆公司約定自111年1月起,每月租 金為1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㈢唯隆公司因有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之需求,於111年10月14日以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42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通 知),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通 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 土地予唯隆公司。上開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 收受。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㈡唯隆公司以系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上訴人與唯隆公司是否另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數額以若干為當 ?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復為唯隆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是被上訴人既以唯隆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上 訴人簽訂原租約(見原審卷第32頁),客觀上應有同意及授 權唯隆公司可以自身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是如上 訴人與唯隆公司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有效,上訴人自可基於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占有連鎖之法理,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雖稱於原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期滿前,兩造已於109 年11月間以口頭合意訂立定期契約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 上訴人予以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此 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未為任何 之舉證。況參諸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所寄發予唯隆公司 之存證信函,其上亦載明:「本公司(即上訴人;下同)長 期向貴公司(即唯隆公司;下同)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作為廠房營運使用,原租期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屆滿後,因貴公司仍同意本公司繼續使用,依法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後貴我公司同意將每月租金調漲 至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並由本公司持續付租使用迄今。.... 」(見本院卷第71-72頁)。上訴人稱上開存證信函係因上 訴人不諳法律而誤發,原租約屆滿前已以口頭再訂立定期租 賃約云云,為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稱其與唯隆公司長期存有代工合作關係,故與唯 隆公司所簽訂者,實為代工及租賃定期混合契約云云,並提 出唯隆公司致供應商通知書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47-148 頁)。惟混合契約係以2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 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始足當之。然上訴 人雖係向唯隆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代工烤漆及包裝,惟上 開代工内容,並無必需向唯隆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方能為之; 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原租約内容,亦未載明上訴人與唯隆公 司所簽署之原租約,效力或期間將受上訴人與唯隆公司間之 代工契約變動受有影響,故上訴人向唯隆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與受唯隆公司委託代工烤漆及包裝,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可 分割之關係,是上訴人稱原租約實係租賃及代工之混合契約 ,即乏依據。  ⒌綜上,上訴人與唯隆公司就系爭土地於原租約在109年12月31 日期滿後,未再簽訂書面契約,惟仍由上訴人持續繳納租金 並使用系爭土地,並與唯隆公司約定自111年1月起,每月租 金為12萬元(即系爭契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則揆諸首揭規定,系爭契約即為不定期之租賃契 約。再佐以上訴人前揭曾於111年11月15日所發之存證信函 内容,系爭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已堪認定。  ㈡唯隆公司以系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上訴人與唯隆公司是否另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  ⒈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 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 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 45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 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在案。又上開土地法第100 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系爭廠房租 賃亦有適用,另同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依司法院院解字 第3489號解釋,包含收回出租之房屋,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 者在內。惟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 就客觀上有收回自住或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負舉證 責任。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唯隆公司以有自用之必要,而終止系爭租約乙節,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唯隆公司之營業計劃書為憑,而觀上開營業計劃書 ,其中已載明有擴廠需求而需收回出租予上訴人之系爭廠房 及土地(見原審卷第45頁),是被上訴人稱唯隆公司因有自 用之必要,方終止系爭租約,即非不足採信。  ⑵雖上訴人稱依唯隆公司所提出之「致供應商通知書」中,唯 隆公司已自稱因預期2023年全球景氣展望不佳,致要求調降 代工價格,顯見無擴廠而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且如唯隆公 司有擴廠必要,則在110年12月23日興建一、二廠時,應即 向上訴人表明欲收回土地,而非向上訴人要求調整租金云云 。然依被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營業計畫書,其中已載明:「 雖然今年受到通膨..之影響,全球大環境景氣下滑,市場低 迷,惟唯隆相較於同業仍占有優勢....」、「雖面臨大環境 的挑戰,唯隆始終著眼於未來歐美市場的復甦潛力,且身為 上游的供應鏈,必須考量前置準備、製程、及國際航運所需 時間,提早布局。經評估以目前的產能不足以應對明年的訂 單量,...現階段之擴廠計畫,是唯隆企業的首要目標。」 (見原審卷第44頁),又唯隆公司除已於110年成立美國分 公司外,並於111年接獲外國廠商來信詢價,有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成立美國分公司資料及外國廠商電子郵件來函可證 (見原審卷第50、54頁),堪認唯隆公司已有國外潛在交易 客戶存在。是上開計劃書所載内容,與上訴人所提「致供應 商通知書」內容並無衝突。又一般廠商為求獲利,在景氣下 滑時要求下游供貨或代工廠商調降供貨或代工價格,乃屬常 見。又加工或製造商興建廠房及擴編人員,需經相當時間進 行規劃,非一蹴可及,亦多有廠商利用經濟低迷,成本降低 時進行擴張計劃,並採分期逐步擴大規模之形式為之。是由 上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計劃書,被上訴人已盡其形式舉 證之責,證明唯隆公司因有擴廠需求而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必 要。尚不能僅以唯隆公司以景氣展望不佳,要求上訴人調降 代工價格,逕認唯隆公司無擴廠需求;且擴建廠房既需籌措 資金,且一般公司增建廠房亦多有採逐步擴建之方式,已如 前述,自不能以唯隆公司興建一、二廠時,未即時終止系爭 租約反係調漲租金等情,逕認唯隆公司無擴張而有收回系爭 土地自用之需求。是在上訴人未為其他反證之情形下,上訴 人所辯唯隆公司不符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定要件,在無收 回系爭土地必要之情形下,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為無理 由。  ⑶依原契約所載,上訴人既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見原審卷 第29頁),依上開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唯隆公司應以曆 定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於1個月前通知。而唯隆 公司既已於111年10月14日,主張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以系爭通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 要求上訴人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已 於111年10月17日收受系爭通知(見不爭執事項㈢),已符民 法第450條第3規定,是系爭租約,自業經唯隆公司於111年1 1月30日合法終止。  ⒊系爭租約既經唯隆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自終止後即失效,自無再為合意終止之可能,是就上訴人與 唯隆公司是否曾於112月31日再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爭點, 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論駁,合併敘明。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數額以若干為當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 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同理,是如占用土地為商業使用, 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自不應受上揭土地法規範之 限制,應回歸一般市場交易之相當價額衡酌之。  ⒉經查,系爭租約既經唯隆公司終止,則自終止時起,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即再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其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既為所有權人,依上開論述,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又上訴人既係租用系爭土地用於營業,自屬為商業使用之一 種,依上所述,其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依一 般市場價格計算,不受土地法相關規定之限制。上訴人與唯 隆公司自111年1月起,即合意租金調漲為12萬元(見不爭執 事項㈡),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利用模式,上開金 額尚無偏離市場一般租賃價額,又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 所主張以每月12萬元,合計108萬元計算不當得利未有爭執 (見原審卷第222頁、第242頁),是以上標準,自111年12 月1日起,計算至112年8月31日上訴人騰空返還之日止(見 原審卷第222頁),共計9月,合計即為108萬元,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上訴人 於本院再改稱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計算不當得利,依前揭論 述,自無理由。又上訴人雖稱上開金額應以其所給付之押租 金24萬元予以抵扣等語,然因其可行使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 係唯隆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在唯隆公司與被上訴人人格各 別之情形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而不應准,併 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1-15

KSHV-113-上易-261-20250115-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3號 再 抗告 人 陳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53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 規定,限再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1-13

KSHV-113-重抗-53-2025011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吳育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7,58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5,279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 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 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1-13

KSHV-113-重上-123-2025011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雄訴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民國113年6月24日車禍,使收入為零迄 今,且需休養1年,且患有腦溢血,至今未排上核磁共振期 程,兩造間有多件訴訟,惟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 訴,然相對人卻向原執行法院具狀陳述稱抗告人未曾起訴等 語,顯然不實。而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迄今,雖曾經調解, 然均未通知開庭,縱抗告人確實積欠相對人金額,金額亦未 明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3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請求將積 欠金額准予分期給付等情。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68,984元,應繳納裁判費6,170元,惟未據抗告人 繳納。經原審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555號裁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原審送達證書、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是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 ,所提訴訟因欠缺必備程式,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 ,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1-10

KSHV-114-抗-10-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 簡聲字第1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民國113年6月24日車禍,使收入為零迄 今,且需休養1年,且患有腦溢血,至今未排上核磁共振期 程,兩造間有多件訴訟,惟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 訴,然相對人卻向原執行法院具狀陳述稱抗告人未曾起訴等 語,顯然不實。而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迄今,雖曾經調解, 然均未通知開庭,縱抗告人確實積欠相對人金額,金額亦未 明,爰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7988號債權憑證,向 原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347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而抗告人雖已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113年1 1月12日,以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法為由,逕 以該院113年度雄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0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是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既經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所 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據而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1-10

KSHV-114-抗-11-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王信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椀莛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 為追加原告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擔任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下 稱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11年3月1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相對人林椀莛竟在伊主任委員任期期 間之111年10月4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 任林椀莛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系爭決議), 然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不合法,伊已提起確認林 椀莛與公園華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刻 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5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審理中,而因林椀莛事後又陸續以主任委員身分 召開會議,但公園華廈日常事務目前事實上仍由伊處理,為 免公園華廈管委會因非訴訟當事人而影響既判力等爭議,爰 聲請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另林椀莛主張其為現任主 任委員,然其為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並已遭法院假處分明 令不得交接主任委員,自無代表公園華廈管委會之權限,而 公園華廈管委會之日常事務現均由伊處理,伊對系爭事件最 為瞭解,且另案確認停車位訴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亦已選任梁智豪律師為公 園華廈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屏東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7號 ),爰依法聲請選任伊或梁智豪律師為追加原告公園華廈管 委會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 (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 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30日以公園華廈管委會主任委 員身分對林椀莛提起系爭事件訴訟,並經屏東地院111年度 裁全字第28號裁定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林椀莛不得與公 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王信任辦理交接手續確定在案,嗣 因聲請人任期屆滿,雙方對其任期是否延續、其有無代表資 格等節有所爭執,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更正原告為其個人 ,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聲請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此經 本院核閱113年度上字第125號案卷無訛。而公園華廈管委會 業於113年12月17日改選主任委員為謝應盛,並向主管機關 申請報備完竣,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檢送之備查資料可憑。 則公園華廈管委會現任之主任委員謝應盛與聲請人及系爭事 件既無訴訟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自無不能行代理權情事,是 聲請人聲請為公園華廈管委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並無依 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10

KSHV-113-聲-79-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