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慈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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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2號 再 抗告 人 孫國華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相 對 人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佩佩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 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467萬5,000元、未記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113年2月20日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 法院司票字卷第13頁),依形式上審查,票據法第120條所規 定本票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均無欠缺,及相對人已提出向再 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錄影畫面(見原法院抗字卷外放之陳證 3光碟影本),暨再抗告人所提資料(見同上卷第22-38頁之抗 證1至5),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因而維持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違背法令。 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主張其於113年2月20日向伊提示系爭本 票未獲付款,惟當日伊及代理人何謹言律師前至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應訊時,均未見相對人或相關人員向伊提示系爭本票, 且相對人亦未派員至伊之住所為付款提示,而相對人是否已為 付款提示,並行使追索權,係屬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範圍,然 原裁定竟以是否已為付款提示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駁回伊之抗 告,顯有錯誤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等語。惟查,系 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已屆期,且相對人已提出錄 影畫面證明其於113年2月20日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 人得行使追索權,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則原裁定適用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並無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固提 出抗證1至5等資料(見原法院抗字卷第22-38頁)證明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抗辯原裁定未經調查程序即依相對人所錄影 畫面認定其於113年2月20日提示系爭本票,顯有錯誤云云,惟 此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論斷,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 論,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錄影畫面,及抗告人所提之抗證1 至5等資料,依形式上審查,既認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 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且再抗告人所提抗證1至5等資料 ,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則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當。又再抗告人上開抗辯,因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 索權之實體問題,依前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背 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12

TPHV-113-非抗-122-2025021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3號 再 審原 告 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富沛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欣柔律師 再 審被 告 鄭詠慈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立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日收受原確 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39頁)。 是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共有人成立之組織,再審被告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 且系爭停車場之各共有人亦與建商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各共有人分別使用其所有之車位,進而成立 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分管契約,並就各自管領使用之車位,互負 容忍義務。又系爭停車場原分為金屬造上層夾層(下稱上層車 位)、地面下層停車位(下稱下層車位),於104年間上層車 位因遭檢舉違建而拆除,致無從使用,嗣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於 108年5月21日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第6項,同意下層車 位之共有人應每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上層 車位共有人之補償,惟再審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伊因而依系爭 決議第6項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4萬6,000元之補償金( 下稱系爭補償金)。 ㈡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決議係增加原分管契約所無之內容, 而有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之情事,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又系 爭決議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生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 之效力等語,駁回伊之請求。然上層車位無從使用係因公權力 之介入所致,與系爭決議無涉,且系爭決議第6項乃補償上層 車位之租金,並未終止或變更上層車位所有權人之專用權利, 亦未干涉下層車位之使用,更無變更共有人使用車位之合法權 源,或增加共有人之權利,因此系爭決議並未變更或終止原分 管契約,其作成亦無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縱認系爭決議已 變更原分管契約,惟依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見解 ,共有物管理協議之變更,僅須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是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決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由,駁回伊 之請求,顯屬適用法規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 「再審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再審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部分,應予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 再審被告則以:伊於86年向建商購買下層車位,並於每月繳納 管理費700元,嗣伊將該車位出租予他人後,始對系爭停車場 之管理不甚熟悉。而系爭停車場於104年間遭檢舉違建後,上 層車位之共有人始組織自治會,並於108年5月21日通過系爭決 議第6項,要求下層車位之共有人應每月給付再審原告系爭補 償金,作為上層車位共有人之補償,惟再審原告從未通知伊參 加其相關會議,顯見伊並非再審原告之成員,且系爭決議亦未 經系爭停車場所有共有人之同意,從而,再審原告自不得以系 爭決議之內容拘束伊,並要求伊給付系爭補償金。又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 礎,卻於本件再審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 0條第1項之情事,惟依辯論主義,民法第820條第1項既非請求 權基礎,法院自無須考慮,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係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 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三)、1、2已說明: 1、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次按98年1月23 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 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 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 為之,尚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  2、觀諸再審原告提出86年4月至7月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1條均 載:買賣停車位編號如附件平面圖;第13條所載:本停車場 車位之承買人應依其承買編號上之車位範圍管理使用,並不 得以建物所有權持分為由,妨礙其他車位所有權所有人的使 用等內容(見原一審㈢卷第351、355、357、359、363、365 、367、378、395、407頁);及其陳稱:車位的部分,是在 跟建商買的時候,就已經確定誰可以使用上層車位,誰可以 使用下層車位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21頁)以考,顯見 系爭停車場之上層、下層車位之使用,乃全體共有人於86年 4月至7月協議由各自購得者為分別使用,已成立未定有存續 期間之分管契約,是共有人就各自管領使用之車位部分,即 有互相容忍之義務。然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停車場之上層車位 遭舉報屬違建而於108年5月後遭拆除;再審原告所提系爭決 議第6項所載:詹委員提出希望下層(車位)繼續使用,建 議下層車位使用車位,能夠多繳管理費補償上層每月2,000 元到外面承租,克難時間,先度過,一次繳3個月份。決議 :大家一致通過詹委員的建議案等內容(見原一審㈠卷第39 頁);及再審原告陳稱:108年5月21日會議出席車位數量計 117個,超過全部199車位之半數;出席人數91位,超過全體 共有人160位之半數,再審被告未出席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卷第147、220頁),可知上層車位遭拆除而無法使用,非因 下層車位共有人所致,系爭決議第6項未經系爭停車位之共 有人全體同意,且上開決議所為下層車位共有人為繼續使用 車位,應補償上層車位共有人每月2,000元至外面承租之決 議內容,乃使再審被告繼續使用車位與繳納補償金間互為對 價,非僅單純調整管理費,加諸下層車位共有人使用下層車 位之條件,顯係增加原分管契約所無之內容而終止或變更原 分管契約,依上1說明,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而系爭決議第6項既未經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含再審被告 )全體同意,自不生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之效力,亦不因 再審被告曾交付3個月補償金(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 30日止,見原一審㈢卷第441頁)即認再審被告有繳納義務, 其辯以不受系爭決議第6項之拘束,應屬有據。職是,再審 原告依系爭決議第6項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至110年 7月止合計4萬6,000元之系爭補償金本息,並無理由等情。 3、是以,原確定判決本於前揭認定之事實認:系爭停車場之上 層、下層車位之使用,乃全體共有人於86年4月至7月協議由 各自購得者為分別使用,已成立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分管契約 ,系爭決議第6項未經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全體同意,且上 開決議所為下層車位共有人為繼續使用車位,應補償上層車 位共有人每月2,000元至外面承租之決議內容,乃使再審被 告繼續使用車位與繳納補償金間互為對價,非僅單純調整管 理費,加諸下層車位共有人使用下層車位之條件,顯係增加 原分管契約所無之內容而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始得為之,而系爭決議第6項未經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 含再審被告)全體同意,自不生終止或變更原分管契約之效 力,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決 議第6項係增加原分管契約所無之內容而終止或變更原分管 契約之事實縱有錯誤、取捨證據縱有失當,亦非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依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見解, 共有物管理協議之變更,僅須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是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決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由,駁回伊之 請求,顯屬適用法規錯誤等情。惟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故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本於私法自 治原則,以共有人全體合意所為約定為優先。如已有管理約定 ,不論其內容為何,各共有人應受拘束,不得再依同條項規定 ,以多數決方式另定其管理。準此,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停 車場之上層、下層車位之使用,乃全體共有人於86年4月至7月 協議由各自購得者為分別使用,已成立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分管 契約等情,則此分管契約即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契約另 有約定之情形,共有人自無再依同條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另定 其管理。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須經共有人全體同 意,始得變更分割契約,違反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實 務見解,即共有物管理協議之變更,僅須經多數共有人同意之 見解,而有未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情事云云,即 屬無據。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 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 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11

TPHV-113-再易-93-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國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仁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 訴 人 日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元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李玥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 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2-11

TPHV-113-重上-76-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7號 抗 告 人 李榮泉 相 對 人 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下稱478號判決)、本院111年 度上移調字第254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作成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確定在案,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244 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於民國112年9月 6日閱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宗時,檢 閱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淡清字第100號申請案之全卷資料,發 現第三人張坤山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 稱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有絕對無效情 形,核與近日詐騙集團偽造假遺囑盜領無親屬死者不動產之犯 罪行為如出一轍。依478號判決理由論斷可知,係因伊未就「 黃吳寶珠等35人並非張傳繼承人」為舉證,而無從為有利於伊 之認定,故伊以上開刑案調查之事證,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47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訴訟),並主張「相對人之前手(即張坤山等35人)在105、1 06年間申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在108年間將 系爭土地出售之債權行為、過戶登記之物權行為等,均屬無效 ,故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 並無訴訟實施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等情,與478號判決認 定「相對人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並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而得行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訴訟標的、爭點及請求權基礎 均不相同,上開實體事項在478號判決中並未審認,為保障伊 法律上利益乃提起本案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停 止,系爭建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遭拆除完畢,縱伊日後本案訴 訟勝訴確定,亦將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認有難以回復之 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 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 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 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 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受訴法院認無 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 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當事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者,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經查: ㈠兩造於本院系爭調解事件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第一、二 項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情 (見本案訴訟卷第26-28頁)。 ㈡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 事件對債務人即抗告人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之強制執行 ,抗告人前以就系爭調解事件已請求繼續審判為由,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77號事件審理後 ,認其請求繼續審判,已經本院112年度續字第11號判決駁回 ,因此於113年2月27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 台抗字第5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系爭執行 事件(含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7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507號)卷宗核閱無訛。 ㈢抗告人於113年4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案 訴訟即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473號事件審理中之事實,業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誤。是抗告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則依上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斟酌有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係兩造經法院調解而合意成立,依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之系爭調解 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時,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抗告人所提本 案訴訟主張之事實觀之,抗告人主張其以「相對人之前手(即 張坤山等35人)在105、106年間申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及在10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債權行為、過戶登記 之物權行為等,均屬無效,故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 」等事由(下稱系爭事由)提起本案訴訟,惟系爭事由形式上 觀之,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 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 ,且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經478號判決認定在案, 並經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則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既有 同一效力,關於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主張與抗辯, 形式上均已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遮斷,抗告人尚難執系 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系爭事由,據以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本案訴訟之理由。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屋係以 租地自建方式,自66年陸續興建,迄今屋齡近50年之老屋,價 值甚微,請審酌以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2萬0,400元,或 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算本件應納之訴訟費用等語,並 提出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案訴訟卷第96-100頁)。 原法院復於113年10月25日囑託鑑定系爭地上物於起訴時之市 場客觀交易價值等情(見同上卷第104-105頁)。故抗告人起 訴時雖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致其起訴合法要件有所欠缺,惟 本案訴訟既就訴訟標的價額尚未核定確定,則在核定確定並定 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前,尚難認此得補正之合法要件欠缺, 屬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附此敘明。 ⒉本件如不停止執行,系爭房屋將有因遭拆除而難以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惟系爭房屋係屋齡近50年之老屋,價值甚微,113年 度課稅現值2萬0,400元一節,已據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陳述如前 。另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調查時,陳稱:伊有收到相對人給 付之150萬元,伊因為還有跟輪胎行、汽車美容廠、檳榔攤都 有租約在,所以不想自行拆除,伊想要等到租約到期再拆除, 與輪胎行的租約到期期限為113年12月31日,與檳榔攤租約期 限為114年8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頁之訊問筆錄)。 是以抗告人與輪胎行之租約,現已到期,另與檳榔攤租約尚約 有半年之期限。準此,本件如不停止執行,系爭房屋將有因遭 拆除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一節,應堪認定。 ⒊000、000號土地之102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6,900元( 見本院卷第87-89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抗告人依系爭 調解筆錄應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之上開兩筆系爭土地面 積合計為707.25平方公尺(計算式:278.04+82.61+258.41+88 .19=707.25),以102年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合計為2,609萬7,52 5元(計算式707.25×36,900=26,097,525)。又抗告人依系爭 調解筆錄之約定,應於112年3月31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既如前述,則相對人及 其他土地共有人本可自112年3月31日起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 ,然因抗告人拒絕履行,致相對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 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之強制執行,抗告人復以就系爭調 解事件已請求繼續審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77號事件審理後,認其請求繼續審判, 已經本院112年度續字第11號判決駁回,因此於113年2月  27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復於113年4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 訟,均如前述,本院審酌抗告人先就系爭調解事件請求繼續審 判,並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後法院判決駁 回繼續審判之請求,及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後,抗 告人旋於113年11月1日再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為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等情(見原法院卷第6頁),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 主張之系爭事由,形式上觀之,係屬發生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 前之事由,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遮斷,業如前述,則系 爭執行事件倘准予停止執行,顯無法防止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且致相對人於依約給付抗告人150萬元後,仍就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項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迄今長達逾10個月無法 就價值高達2,609萬餘元之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 ⒋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雖非顯無理由,惟斟酌 裁量本件如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固將因系爭房屋遭拆除而受有 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但系爭房屋屋齡近50年,價值甚 微,113年度課稅現值僅2萬0,400元,及倘予停止執行,顯無 法防止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並致相對人在已依約給付 150萬元之情形下,就價值高達2,609萬餘元之系爭土地為使用 收益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則經衡量債務人及債權人之 利益,認抗告人因不停止執行所受之前揭不利益,顯然小於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前揭不利益,自難認有應予停止執行之 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無停止執行的必要,駁回抗告人之停止 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08

TPHV-113-抗-1547-20250208-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偲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一、 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給付工資等 事件(星股)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但是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 正;聲請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2-05

TPHV-114-勞聲-6-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健洲 訴訟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 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李宗翰於本院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洪健洲應給付二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   見同頁)。由於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 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所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是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6日向伊商借38萬元,伊 在次日凌晨如數交付借款,約定於同年月18日還款。但被上 訴人遲未還款,伊一再催討,被上訴人始在110年7月14日簽 立系爭借據,同意清償借款38萬元,並負擔伊行使權利所生 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被上 訴人承諾於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分10期清償   ,並簽發交付面額共38萬元本票共10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然而,被上訴人未能依約還款,扣除伊在一審勝 訴確定借款15萬元與律師費8萬元,被上訴人尚應償還借款2 3萬元、公證費用8650元,合計23萬8650元,另追加請求二 審律師費8萬元。爰依系爭借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萬8650元;及其中23萬元自111年2 月22日起,其餘8650元自112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伊8萬元   ,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上訴人請求違約 金38萬本息部分,⑵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元(借款15萬元與 一審律師費8萬元)本息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僅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是伊所 書寫,並由伊簽名;其他文字並非伊所書寫。系爭借據關於 「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整(380000)」並非伊書寫,伊簽名時   ,借據已有上述文字之記載,但是伊僅收到15萬元借款(屬 上訴人一審勝訴確定範圍)。系爭借據其餘23萬元是賭債, 依民法第71、72條為無效,兩造就23萬元並無借貸合意、上 訴人也未交付此筆款項,自無從請求清償借款23萬元。再者   ,伊遭受脅迫始簽名於系爭借據,雖然未在1年除斥期間內 撤銷系爭借據之借款意思表示,但是系爭借據不足以證明上 訴人有23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至於上訴人所請求公證費用86 50元、二審律師費8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8650元,及其中23 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其餘8650元自112年5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筆錄)  ㈠系爭借據關於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係被上訴 人所書寫,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簽名時,其上已有「參拾捌 萬元整(380000)」之記載(見司促卷第9頁借據)。  ㈡對於系爭本票(見司促卷第11-17頁本票)、原審卷第41-79 頁Line對話截圖(下稱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不 爭執其形式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3萬元?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證費用8650元、二審律師 費8萬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3萬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38萬元之合意,並已交付38萬元予 被上訴人,並舉證人陳柏勳、吳兆祥為證 ,另提出系爭借 據與本票、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8-121 頁)。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5萬元外,否認尚有23萬 元之借貸合意或收受此筆款項。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 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陳柏勳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庭期結證稱:「(問:是否 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錢?)知道」、「〔問:如何得知被告 (指被上訴人,下同)有跟原告借錢?請詳述見聞經過〕大 概三年多還四年前某一天的晚上,原告有跟我借15萬,說要 借被告,我就拿現金去車行給原告,後來被告有來車行拿錢   ,我有看到被告到車行外面拿錢,我先到車行給原告15萬, 忘記相隔多久被告就來拿」、「(問:是否知道原告如何交 付款項給被告?請詳述見聞經過)拿現金」、「(問:你是 否知悉原告實際上拿多少錢給被告?)實際金額我不知道」   、「(問:所以你只是知道原告跟你調15萬,然後原告借被 告錢?)是」、「(問:你有看到原告拿了你給他的15萬元 現金後,還有再補錢進去才交給被告嗎?)我沒有看到,我 不知道原告實際給被告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0頁 筆錄)。依陳柏勳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其調借原審判 決確定之15萬元現金,至於上訴人實際轉借被上訴人現金數 目為何,陳柏勳並不清楚;是以前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另與上訴人合意借貸23萬元或收受此筆款項。  ㈢上訴人於109年10月9日以Line連絡被上訴人:「那時候給我 啦我要用錢我要顧家庭的欸」,被上訴人當日回傳:「10/2 8」,上訴人再於109年10月29日連絡被上訴人:「我要用錢 了到底是怎樣啦我要繳錢差你那38萬」、「我有家庭欸不是 你有而已」、「我要繳錢了」,被上訴人回應:「好」等語 (見原審卷第62-63頁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可知上訴人 在109年10月29日索還借款時,被上訴人雖以「好」回應, 但是兩造對話過於簡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確認借款債務 總額為38萬元,並不明確。再者,證人陳柏勳於原審112年9 月20日庭期結證稱:「(問:你跟兩造認識的時間大概多久   ?)我認識原告應該有7、8年,我認識被告大概3、4年」、 「(問:你稱你也認識被告,你有加被告的LINE嗎?被告LI NE有頭貼嗎?)有加LINE。是『洲』。(庭呈自己的手機)   」、「(問:你有聽過原告說被告欠他錢的事情嗎?)有。 因為被告封鎖原告的LINE,所以我用我的LINE密被告」、「   (問:你的手機內有上開對話嗎?)有。(庭呈自己之手機   )」、「法官:依證人今日所提手機LINE顯示「那個錢」開 始至蠟筆小新頭貼回覆『算一算也只有10萬,躲什麼』拍攝附 卷並提示予兩造」、「(問:你沒有問原告被告欠他多少錢 ?)沒有,我不知道,原告叫我密密看」、「(問:你密完 說有無跟原告說,被告說只有10萬元不會躲起來?)有。原 告看完沒有講什麼」、「(問:原告看完LINE有無跟你說被 告欠他多少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1-162頁 筆錄)。核與被上訴人在109年7月23日向陳柏勳回應:「算 一算總結也才十萬」、「十萬要躲什麼」相符(見同卷第16 8之9頁Line對話截圖,同卷第168之3頁截圖為該次對話日期 )。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向陳柏勳表示對上訴人借 款債務僅10萬元,上訴人當場自陳柏勳手機得知其發言內容 ,但是並無任何反應,也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借款總額應係38 萬元。足認兩造以Line對話時,發覺彼此所稱借款金額不符 時(上訴人主張借款38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係10萬元),當 場均無法確認對方所述是否為真;則上訴人舉被上訴人109 年10月29日Line對話資料,主張兩造間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5 萬元,兩造另達成23萬元借貸合意並交付此筆款項云云,本 院自難遽信。  ㈣系爭借據固然記載:「借款人洪健洲茲向李宗翰借款新臺幣 參拾捌萬元整(380000)簽立此據…」(見司促卷第9頁)   ;然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簽立系爭 借據(見本院卷第118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稱簽名 日期並未爭執;但是,系爭借據竟記載簽署日期為「100年1 0月13日」(見司促卷第9頁借據),可知系爭借據之記載欠 嚴謹,以致與實際簽署日期相差近10年,自難依據記載顯有 重大缺失之系爭借據,逕認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5萬元之外, 推論兩造間尚有23萬元之借款合意、款項交付。  ㈤再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擔保還款,於110年7月14日 另簽發面額共38萬元之本票10張即系爭本票,並交予其收執 云云(見原審卷第30-31頁);惟依前揭說明,票據為無因 證據,票據之簽發、收受,不足以證明原因事實為何;參以 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均為100年7月14日(見司促卷第11-17 頁),此與上訴人所稱簽發日期「110年7月14日」出入甚多   ,是上訴人憑系爭本票主張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5萬元之外,   其與被上訴人另達成23萬元借貸合意並交付款項一節,亦無 足採。  ㈥至於證人吳兆祥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庭期固然結證稱:「(   問:是否認識在庭之原告或被告?如何認識?關係為何?) 我不認識被告。我認識原告,原告是朋友帶來我店裡,認識 7、8年了」、「(問:是否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錢?)原告 有跟我講,他來我店裡講的」、「(問:如何得知被告有跟 原告借錢?請詳述見聞經過)原告2、3年前到我店裡說被告 欠他38萬元,打電話不接也不出門,希望請我以詢問店裡裝 修的方式請他出面,後來我們有約個時間,被告有來,我就 叫原告來我店裡,我就跟被告說為什麼打電話都不接,借錢 沒有還,有欠人家錢還人家就好了,被告說有欠原告錢,我 就跟他說不然你就寫一張借據,還有本票很多張,本票金額 也是被告自己說的,然後我寫的,簽名是被告簽的,寫完他 們就走了,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了」、「(問:你後來還有 問原告這件事的發展嗎?)原告說沒有還,就這樣不了了之 」、「(問:簽完之後你有看嗎?)沒有,在我店裡,在我 面前當場簽的,簽完之後我交給在場的原告」、「〔問:( 請求提示支付命令卷第9至17頁)當天是簽這些借據跟本票 嗎?〕這個金額是我寫的,我問被告要怎麼還,然後我寫的 」、「(問:借據跟本票的字跡哪些是誰寫的?)借據上的 字不是我寫的,借據內容好像是我店裡另外一個人寫的,上 面的名字跟日期是被告簽的。本票第一行日期是我寫的,最 後一行日期我忘記誰寫的,好像是我寫的吧,簽名是被告簽 的」、「(問:上開借據、本票的時間為何都是記載100年 ?)當時我問被告現在是幾年,被告說現在是100年,所以 我才寫100年在本票上。借據上的100年不是我寫的,是被告 寫的」、「(問:借據下面寫的並簽立本票,數量與實際簽 的張數不同?)這張借據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我就問被 告要怎麼分期還,他講金額我就寫這樣,日期也是我寫的   」、「(問:本票上時間、年月日、金額,都是被告跟你講   ,你再寫上去?)年份是被告跟我講100年,我就寫上去, 月日是我知道那天是幾號就自己寫」、「(問:你開什麼店   ?)海釣場」、「(問:被告到場後你們在談估價還是在處 理債務?)有先講哪邊要做,後來才請原告出面,阿他們講 一講就走了」、「(問:當日簽的借據以及數張本票,以你 的認知,簽本票的用途?)我跟他說是借據,如果你有還就 拿一張回去」、「(問:簽本票時在場有多少人?)四個人   。兩造、我跟分租的老闆」、「(問:為何當時被告跟你說 是100年你就相信?在場其他人沒有跟你說當時是民國幾年 嗎?)我也沒有在記幾年。在場的其他人有沒有聽到我不清 楚」、「(問:為何被告當場會同意簽借據跟本票?)因為 他有欠原告錢,說欠38萬」、「(問:你是否知悉被告為何 欠原告38萬元?)被告去原告店裡借的」、「(問:都是你 聽原告說的嗎?)對,被告來的時候我也有問被告,他說有   」、「(問:你說你以海釣場裝潢才跟被告聯絡,有跟被告 說你叫什麼名字嗎?)我沒有跟他講我叫什麼名字,原告有 拿一張被告的名片給我,被告名片上面有他的電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167頁筆錄)。依吳兆祥證詞,可知其以討 論裝修為名而邀請被上訴人前去海釣場,於討論裝修事宜後   ,請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討論借款糾葛,被上訴人始簽立 系爭借據與本票。但是,借據與本票所載年份「100年」(   見司促卷第9-17頁)均與實際填寫年份「110年」出入甚大   ;且系爭借據記載「…(並簽立本票一張)」(見司促卷第9 頁),亦與被上訴人當天實際簽發系爭本票張數達10張不符 (見同卷第11-17頁本票)。吳兆祥既然未能察覺系爭借據 書面日期與實際填寫日期發生近10年之落差,且本票數量出 現9張差距,足見其並未留意兩造協商過程與結論,其記憶 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均屬可疑。則吳兆祥證稱被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借據與本票當天自承積欠上訴人借款38萬元一節,本 院難以採信。  ㈦綜上,除上訴人一審勝訴確定之借款15萬元本息之外,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尚有23萬元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應清償借款23萬元一事, 洵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23萬元係賭債云云,既與本件 判決結論並無影響,自毋庸併予審究)。 八、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證費用8650元、二審律 師費8萬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公證費用8650元、二審律師費8 萬元(見本院卷第121-12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㈠系爭借據約定:「借款人洪健洲茲向李宗翰借款…如未清償   ,願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李宗翰因此所受之 全部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 制執行費等)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司促卷第9頁)   ,足見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借款時,不僅應清償全部借款, 另應負擔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一切費用。上開條 款舉例表示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為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 行費,是以「一切費用」自應解為委任律師處理事務或實施 訴訟與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若是並非此等工作之必要費用   ,則非系爭借據所約定「一切費用」之範疇。  ㈡上訴人固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41-79、81 頁),並主張其為證明上開截圖為真,遂支付公證費用8650 元,另提出公證書與收據為證(見同卷第41-43、83頁)。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縱使未經公證, 仍得做為法院做為裁判基礎,此由證人陳柏勳提供手機供原 審法院履勘(見第七段第㈢小段理由),即可明瞭;是以公 證費用8650元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所應負擔之「一切費 用」。故上訴人請求公證費用8650元;即屬無據。  ㈢再者,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所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23萬元、 公證費用8650元,合計23萬8650元,均屬無據,已如前述; 是以上訴人於二審所支出律師費8萬元,亦非「李宗翰因此 所受之全部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 費、強制執行費等)」,是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請求被上訴人 償還二審律師費8萬元,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借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8650元,及其中23萬元 自111年2月22日起,其餘8650元自112年5月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是以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據系爭借據,追加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 據,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2-04

TPHV-113-上易-943-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欣怡間請求取回提存聲明異議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1號裁 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 繳納,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24

TPHV-114-抗-126-20250124-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水產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宜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相 對 人 高懷恩 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勞抗字第二二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以伊違法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為由,對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 以111年度勞抗字第22號裁定,命伊於原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 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 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8萬1,325元(下稱系爭處分)。惟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1 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相對人敗 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足認相對人已受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從而伊 自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 條、第538條之4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又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自112年1月1日既已終止,伊自無再給付相對人薪資之義務 ,惟因受系爭處分之拘束,致伊迄至113年7月1日止溢付  106萬8,540元(下稱系爭薪資)予相對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 49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之薪資。並聲明:㈠請准 撤銷系爭處分;㈡相對人應給付伊106萬8,540元,及如113年10 月29日民事準備㈡狀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則以:伊自111年6月7日收受系爭處分後,遂於同年6月1 6日、17日、22日至水試二號試驗船之所在地及聲請人之設址 地報到,並依兩造間之原僱傭契約提供勞務,亦於同年6月15 日、7月8日發函催告聲請人受領勞務,然聲請人先於同年6月1 4日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並提供與原職務相異之職位予伊,復 又於同年6月17日拒絕伊依原僱傭契約提供勞務,顯見聲請人 自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之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工資等語置辯。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 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次按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聲請人不得要 求伊於60歲退休,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聲請人於111年 間僅僱用伊15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伊之權利有不 安之危險,提起本案確認之訴非無勝訴之望。又伊自受僱聲請 人逾26年考核均為甲等,且於102年起擔任水試二號之船長迄 今,可認伊顯然勝任兩造間僱傭關係約定之勞務,於聲請人預 算員額內仍配有船長職務,聲請人繼續僱用伊顯非有重大困難 。若聲請人未繼續僱用伊,伊之生計恐將陷於經濟困難,且日 後若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將因期間並無考核結果,而無 從要求聲請人於後續年度續聘伊,同將對伊產生重大損害,屆 時亦難以執契約關係向聲請人尋求損害賠償,且聲請人若再聘 僱他人擔任水試二號船長,亦將導致伊嗣後難以復職之結果, 足見確有定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經 本院於111年5月24日以系爭處分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 前,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8萬1 ,325元。系爭處分分別於111年6月7日送達相對人、同年月2日 送達聲請人,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處分事件全卷卷宗 查明屬實。 ㈡本案訴訟就有關相對人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備位聲明聲請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續聘僱 相對人等部分之請求,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 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另就敗訴部分亦 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相對 人之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 各該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49頁)。 ㈢從而,就相對人上開先、備位之請求既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 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 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 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49 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雇主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 請求,須以勞工未提供勞務為要件,此見該條規定甚明。又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 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 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第487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認: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 迄同年12月31日」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相對人於111年間之 每月薪資,應為8萬3,877元,而聲請人則僅給付薪資至111年1 月15日為止,並自111年1月16日起,拒絕相對人繼續提供「水 試2號試驗船『船長』乙職」之勞務;因相對人主觀上並無去職 之意,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卻遭聲請人不法解僱(違法 令其退職),以致不能續任「水試2號試驗船『船長』乙職」, 是自客觀以言,應認聲請人已然受領勞務遲延,相對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之勞動條件,請求聲請人給付「111 年1月16日迄111年12月31日」之薪資合計96萬4,585元,因而 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96萬4,585元,並經本院112年度勞上 字第5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確定等情(見本院 卷第17-41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依系爭處分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下 稱系爭期間)給付相對人共計203萬3,125元,扣除本案訴訟認 定聲請人應給付「111年1月16日迄111年12月31日」之薪資合 計96萬4,585元後,相對人應返還106萬8,540元等情,但為相 對人所否認,並抗辯:聲請人於111年6月17日拒絕伊依原僱傭 契約提供勞務,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聲請 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工資等語。查: ⒈系爭處分係命聲請人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系爭處 分分別於111年6月7日送達相對人、同年月2日送達聲請人,已 如前述,又依兩造於111年1月11日簽訂之僱用契約書(即原僱 用契約)約定,聲請人僱用相對人擔任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職 務(第1條),若因任務需要,聲請人有權調派支援其他試驗 船或搭乘民間漁船工作時,仍維持原核定之職務及停港月薪報 酬(第3條)等情,有原僱用契約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全字 第3號卷第121頁)。準此,聲請人於111年6月14日以農水試漁 字第1112315138函通知相對人,請相對人應於111年6月17日完 成水試一號試驗船大副一職到職(見本院卷第101頁),難認 符合原僱用契約約定之內容,聲請人拒絕就任水試一號試驗船 大副一職,即有正當理由。 ⒉雖聲請人主張因其已內陞甄選補實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一職, 致無法讓相對人回任該船船長,其依原僱用契約第3條、第4條 約定,調任水試一號試驗船大副一職,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應為合法等語。然按勞基法於104年 12月16日增訂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 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 利益」。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 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 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①依前所述,原僱用契約第1條約定,聲請人係僱用相對人擔任水 試二號試驗船船長職務,另第3條約定,若因任務需要,聲請 人有權調派支援其他試驗船或搭乘民間漁船工作時,仍維持原 核定之職務及停港月薪報酬(第3條)等情,則依上約定,聲 請人縱有權調派相對人支援其他試驗船,但仍應維持原核定之 職務即船長職務甚明,因此,依原僱用契約之約定,聲請人並 無調動相對人擔任大副一職之權利。 ②聲請人於本院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水試二號目前沒 有船長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22號卷第73頁),嗣系 爭處分係命聲請人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於111年6 月送達聲請人,已如前述,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3 日以執行命令,命聲請人履行系爭處分,亦有該院基院康112 司執全儉字第3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聲請人收 受系爭處分及執行命令後,均得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擔任 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堪可認定。雖聲請人於112年1月1日另 與他人簽訂僱用契約書,僱用他人為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職務 (見本院卷第141頁),但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處分及執行命令 後,既均得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擔任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 ,聲請人事後執其於112年1月1日與他人簽訂僱用契約書主張 無法讓相對人回任該船船長云云,自難謂有正當之理由。 ③從而,聲請人依原僱用契約之約定,並無調動相對人擔任大副 一職之權利,且聲請人執其於112年1月1日與他人簽訂僱用契 約書主張無法讓相對人回任該船船長云云,亦非正當之理由, 則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張調任相對人擔任水試一號試驗船大副 一職為合法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依原僱用契約約定,聲請人係僱用相對人擔任水試二號 試驗船船長職務,本件系爭處分命聲請人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 用相對人,而相對人依之提供擔任船長職務之勞務兼需聲請人 之行為,始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又相對人已通知聲請人準備 依原僱用契約之約定,提供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勞務予聲請人 受領一節,有照片、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可參(見本院卷第 85-99頁),惟聲請人預示拒絕受領相對人提供之船長勞務, 並調任相對人至水試一號試驗船擔任大副,堪認相對人已將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回復船長職務 之就勞請求權,而拒絕受領勞務,依上說明,可認相對人已提 出勞務之給付,聲請人則受領勞務遲延,相對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參諸,本案訴訟之原法院111年度勞訴 字第33號判決亦認:「船長」與「大副」之職位並不相同,「 大副」須受「船長」指揮,依「船長」命令從事船務管理、航 行當值或督率海員等種種事宜,故聲請人邀相對人就任「水試 1號試驗船『大副』」之舉,客觀上並「非」允相對人從事「原 勞動條件所約明之勞務」,相對人既「無」委曲屈就之義務, 聲請人亦難執此解免其「拒絕原告提供『船長』勞務」之責任, 從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依約不得令其屈就「大副」乙職,並 因聲請人拒絕受領其所欲提供之「船長」勞務,請求聲請人給 付「111年1月16日迄111年12月31日」之船長薪資合計  96萬4,585元,自屬適法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29-30頁),益 證相對人已向聲請人為給付勞務之通知,而經聲請人拒絕受領 等情,足認相對人已提出勞務給付。 ⒋從而,相對人既可認已提出勞務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 項但書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薪資,即屬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請求相對人返還因系爭處分而受領之系爭薪資,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1-24

TPHV-113-勞聲-25-20250124-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相 對 人 許仕達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林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向原法院提起111年度重勞訴字 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11年 度勞抗字第31號裁定,命伊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 用相對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相對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萬5,064元(下稱系爭處分)。惟本 案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案列: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顯見相對人已非有勝 訴之望。又系爭處分命伊以不帶業務人員之業務經理之原職位 繼續僱用相對人,然原職位係伊於過渡期間臨時設置、非常設 之職位,如今原職位已不復存在,且兩造間亦無信賴基礎關係 ,因此,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僱用障礙及非經濟上之重大困 難,並將生重大損害之危險。另自系爭處分作成後,相對人於 每月領有10萬5,064元之薪資,迄今業已受領22個月之薪資共 計224萬1,908元,致難認相對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 需求,是以,依利益衡量原則,可認伊因系爭處分所受之不利 益已大於相對人未獲繼續僱用之損害,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或請求已歸於消滅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故系爭處分應予撤 銷。再者,系爭處分於撤銷後,勞工因系爭處分而受領之薪資 於法理上即屬不當得利,是伊自得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因系爭處分而受領之薪資,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4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並 聲明:㈠請准撤銷系爭處分;㈡相對人應給付伊224萬1,908元, 及各如民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附表「發放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則以:伊雖於本案訴訟第一審敗訴,惟伊已提起上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可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之撤銷事由未合,是伊就本案訴訟仍有勝訴之望。 又聲請人為實收資本高達26億餘元之上市跨國企業,並自系爭 處分作成後,聲請人之營收均連年成長,顯見聲請人繼續僱用 伊應不致造成其經濟負擔或危害,況聲請人於系爭處分存續期 間,曾就原職位招募新人或找人遞補,卻未見聲請人通知伊回 復職務,顯然係惡意違反系爭處分,難認聲請人繼續僱用伊有 重大困難,因此不應使聲請人受有撤銷系爭處分之不法利益。 而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並非暫時 性滿足勞工生計之需求,更寓有維持勞工工作技能及競爭力之 意旨,是伊已屆中高齡,於訴訟期間暫無法至其他同業任職, 必然將會損及伊之職涯與技能,因而有繼續維持系爭處分之必 要。再者,伊主觀上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務之意思,惟遭聲請 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且系爭處分作成後,伊曾以律師函催告 聲請人安排復職,甚至向執行法院請求對聲請人裁處怠金,以 督促聲請人履行系爭處分,卻仍未獲置理,足認聲請人有受領 勞務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聲請人給 付薪資,再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規定,聲請人自無 權請求伊返還因系爭處分而受領之薪資,故聲請人請求伊返還 224萬1,908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 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次按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 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 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 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伊受僱於聲請 人擔任醫院業務腫瘤部北3區業務經理一職,負責醫藥銷售等 業務,約定每月工資10萬5,064元。詎聲請人於110年4月27日 以伊績效不佳為由,將伊改調任未配置組員之經理職務(即原 職位),並拒絕指派伊工作,致伊無法取得任何業績,嗣於110 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以伊 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造成伊頓失收入來源,於 訴訟進行中無以維持生計,受有重大損害等情,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 本院於111年8月15日以系爭處分命聲請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 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相對人實際任職期 間,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10萬5,064元。系爭處分於111年8月2 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處分事件全卷卷宗查明屬實。又 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閱 本案訴訟全卷卷宗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原職位已不復存在,且兩造間亦無信 賴基礎關係,因此,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僱用障礙及非經濟 上之重大困難,並將生重大損害之危險,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或請求已歸於消滅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惟查,聲請 人於系爭處分作成後,縱調整組織架構致相對人之原職位已不 存在,然系爭處分係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 用相對人」,及依原勞動契約及相對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 付工資10萬5,064元,並未限制聲請人僅得以原職位繼續僱用 相對人,聲請人非不得依其組織需要調動相對人之職務內容, 且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 ,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兩造 就聲請人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猶有爭執,尚待法院 調查審理,聲請人亦未就系爭處分後,有何喪失信賴基礎關係 之事實予以釋明,自難謂相對人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無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相對人依定暫時狀態 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如前 所述,本案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 ,既尚未終結確定,相對人依系爭處分保全之請求即未經本案 訴訟判決予以否認,亦無喪失聲請處分之權利,聲請人徒以組 織變更,原職位不復存在為由,聲請撤銷系爭處分,於法自有 未合。 末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 決確定而撤銷第一項、第二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 ,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一項、第二項處分提供 勞務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依前所述,本案訴訟現由本院11 3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且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 分,為無理由,則聲請人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 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因系爭處分而受領之薪資,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及請求相對人返還因系 爭處分而受領之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1-24

TPHV-113-勞聲-2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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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1號 再 抗告人 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代 理 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信安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3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相對人陳信安主張其執有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提示不獲付款,為 此聲請本票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月22日113年度 司票字第1888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面額美金30萬 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強制執行;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該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部分,未據相對人不服,業已確 定)。伊提起抗告,遭原裁定駁回抗告。但是,相對人實未 提示系爭本票,原法院逕以113年1月12日為利息起算日;關 於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3項規定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法院並未命相對人說 明何時地如何提示系爭本票,也未向關係人廖艷群調查相對 人是否提示系爭本票,復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4、5項、第44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 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部分,駁回相對人該部分聲請云云。 二、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 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 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   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票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再抗告人簽發面額為美金30萬元、未載到 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前於113年1月12日提 示未獲付款,遂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見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案卷(下稱司票卷)第 7-9頁、第11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形 式上要件已具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 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並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面額美金30萬元,及自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強制執行(見司票卷第19-20頁裁定書);依前開說明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並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固然辯稱相對人實未提示系爭本票,但是原法院逕   認相對人已提示本票,並以113年1月12日為利息起算日;原 裁定關於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5-31頁   )。惟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因系爭本票記 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自毋庸再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已如前述,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見原法院卷第15頁)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於113年1月12日 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自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㈢至於「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 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不在此限」、「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 理人本人到場」、「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32條第2、4、5項固然定有明 文;但是,上開規定係賦予法院調查事實之裁量權限,原裁 定既已依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及所提之證據,說明其認定之 理由,而其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已如前述,亦 難以原法院未命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而認原裁定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四、從而,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面額美金30萬 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抗 告,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部分,係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系爭本票記載內容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2年1月30日 美金30萬元 (未記載) 受款人:陳信安或其指定之人。 一、付款地:(未記載) 二、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X計算利息。 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票人: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1-24

TPHV-113-非抗-12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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