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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顏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顏劭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二)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9號   被   告 吳顏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顏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0日凌晨1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 廖○易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 未緊閉,竟徒手打開座墊後翻找車箱內財物而著手行竊,然 因車箱內並無值錢財物而未遂。嗣廖○易發覺其前開機車車 廂內有遭人翻動過之痕跡,遂調取店家外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顏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66-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林兆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 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吳思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其中 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伍貳 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之毛重 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 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電子秤壹台,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思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 二、詎吳思蓉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en」之人,以不詳價格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35.8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3 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不知情友人陳昭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思蓉等人,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 丁現4.6公里處攔檢點時,為警發現吳思蓉另案通緝,遂當 場予以逮捕,並於附帶搜索後,自吳思蓉之隨身背包內,扣 得其所有分裝為21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其中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 點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 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 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其所有供己秤量上開毒品 用的電子秤壹台在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思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吳思蓉於112年6月14日第2次警詢時、112年 6月14日偵訊時、113年9月27日偵訊時均自白坦認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22頁、第135至138頁、第281至297頁】,核與其於 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自白坦述:「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 書,也跟兩位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認罪。三、希望原諒我,希望從輕量刑,我以後不會吸毒 了。」、「一、電子秤是我的,我自己所有使用的,用來秤 毒品用的,我要丟掉。二、扣案的錢是我工作用的,跟本案 無關。三、扣案的毒品是我所有的,我都不要了,請依法沒 收銷燬」、「我媽媽有來接見我,他說有幫我找火雞肉店面 ,頂下來的,我出去就會創業,希望我接手,我出去有規劃 ,希望可以好好經營這家店,以後不會再跟那些臺北的朋友 接觸,我會回去好好工作。這件事情我也很後悔,以後我不 會再做了。」等語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 2年6月1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涉嫌人:吳思蓉)、檢測儀器照片、 毒品照片、電子磅秤、勘察採驗同意書(同意人:吳思蓉)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吳思 蓉,編號N11203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涉嫌毒 品案通聯紀錄表、吳思蓉毒品案112年6月13日拉曼檢測報告 (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12年7月27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57842號函及附件:林冠 宏所長112年7月25日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 品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6月14日扣 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12年12月10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69913號函及附件: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吳思蓉 112年12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799 號刑事裁定書、江敏113年2月9 日提 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瑞芳分局王耀輝回函、江敏113年4 月4日提出之陳報狀及附件:警務員郭信賢回函、法務部檢 察司113年1月11日法檢二字第11300501250號函、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基檢嘉清113陳2字第1139005865號 書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5月9日新北警瑞刑 字第1133600877號函、113年5月8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00 877號函、吳思蓉113年5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01 38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 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 年9月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1358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書【見偵 卷,第39至49頁、第55至69頁、第81頁、第89至103頁、第1 67至172頁、第173至192頁、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10頁 、第227至230頁、第233至239頁、第247至249頁、第257至2 58頁、第265至267頁、第273至275頁、第303至306頁、第30 7至31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11月19日 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6775號函及附件:陳柏全警員113 年 11月10日職務報告書、黃沁錫警員113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 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卷,第55至59頁 】。又上開扣案之毒品21包,均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 定結果:毒品21包其中其中20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 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1包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 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 捌肆公克】,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2月10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69913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 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113年8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0138號函及附件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9月4 日新 北警瑞刑字第1133611358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件在 卷可徵【見偵卷,第201至203頁、第265至267頁、第273至2 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吳思蓉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持有 毒品犯行前5年內,有多次因犯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仍未記 取教訓,又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並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尚未完全戒除毒癮,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自我控 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 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 鉅,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其中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 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 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 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 ,若流逸於外,將造成國人健康安全之重大危害,潛在危險 性甚鉅,復衡酌其未能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反覆 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 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述:這件事情我也很後悔,以後我不 會再做了,我以後不會吸毒了,希望原諒我,希望從輕量刑 ,扣案之電子秤是我的,我自己所有使用的,用來秤毒品用 的,我要丟掉,扣案的毒品是我所有的,我都不要了,請依 法沒收銷燬,我媽媽有來接見我,他說有幫我找火雞肉店面 ,頂下來的,我出去就會創業,希望我接手,我出去有規劃 ,希望可以好好經營這家店,以後不會再跟那些臺北的朋友 接觸,我會回去好好工作等語綦詳,再互核與其辯護人之辯 稱:被告從偵查中被緝獲之後,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始終均坦承不諱,也都配合偵審程序,其實中間在鑑驗毒品 時花了比較多時間,被告當時一邊服刑一邊心中也對於涉犯 本案十分懊悔,在這段偵查期間時常向辯護人說明她的悔改 之意,律師在這段時間內也有留意到,經過刑事審判的處遇 後,她的身體狀況及心態都有極大幅度的進展,不僅已經完 全擺脫毒品的箝制,在對於自己身後的生涯規劃,在提報假 釋時起就有新的展望,因此希望庭上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 本案雖然被告因為前科之故,有累犯之適用,亦懇請庭上參 酌被告確實悔悟的決心及確實身體力行的態度及作為,量處 適當之刑,以利被告能自新且能返回社會等語情節亦大 致 相符,暨被告自述:我跟媽媽同住之家庭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我不聆聽宣判,希望儘速把 我解還回高雄,我要回去開店賺錢,不會再犯了等語之犯後 真誠懇切悔改之不再犯、自我期許回去開店賺錢之決心態度 及作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自新 機會,併啟其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 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 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 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 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 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 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 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 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 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 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 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 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 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 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 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 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勿以毒賺錢之慣性、改自己 當下一念持有毒品之惡念心,不要一再想碰毒抉擇硬擠入牢 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 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 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 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 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 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 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 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 ?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 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 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 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 一念貪毒癮錢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 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 ,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 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 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碰毒、不違 法犯紀之鋤頭耕耘自己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毒癮慾望,只要 自己不自暴自棄,自己不殘害自己,亦不要誤交損友替人擔 責任,而自己自願學一技之長,多比賽存健康平安錢在己身 ,不要比賽存毒癮僥倖在己身,腳踏實地好好正當工作,一 定會有吉祥平安如意收獲,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 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沒收銷燬、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扣案之毒品21包,均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其中貳拾 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伍貳陸捌 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之毛重拾捌 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重拾 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上開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1至203頁、第2 65至267頁、第273至275頁】。因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其中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 餘量拾捌點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 另剩壹包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 肆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 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 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又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 分,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電子秤壹台,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持有該毒品犯罪所用秤毒 品之物,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均坦述:「電子秤是我的,我自己所有使用的,用來秤 毒品用的,我要丟掉」等語明確在卷,亦有該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因此,扣案之電子秤壹台,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肆拾萬壹仟元,與本案犯行無涉,此據被告 於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供述:「 扣案的錢是我工作用的,跟本案無關。」等語明確綦詳,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核與本案犯罪均無 直接關聯,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LDM-113-訴-223-2024123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 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學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查獲地點應 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駕駛車 輛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顯見被告全 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7號   被   告 楊志學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學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00巷0000號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涉嫌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可預見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濃度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法定標準(嗎啡: 300ng/mL,可待因:300ng/mL),竟仍於同(9)日稍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2時2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 燈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前開機車置物箱後,當場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0.42公克,涉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注射針筒等物,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對其採檢尿液送驗,測得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291,400n g/mL、可待因濃度為25,4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 測得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291,400ng/mL、可待因濃度為25,4 00ng/mL,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並有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毒品及針筒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基交簡-374-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萬8,504元」及起訴書附表合計欄 「1萬8,504元」之記載,均更正為「1萬8,984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而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記載,更正為「因而詐得價值1萬8,984元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㈢證據補充:被告李偉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偉立所涉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5238號附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至112年11月1 日止,因被告未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13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被 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 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網路、APP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 用程式(APP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 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 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 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 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 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冒用吳冠頡名義而偽造由吳冠頡本人消費 之電信小額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消費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 相同方式,持續而消費,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 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為他人身分而消費, 滿足尋求私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 ,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迄今賠償 告訴人吳冠頡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公務電話紀錄)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111偵159卷第7頁),並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 欺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查被告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4,000元 ,業如前述,爰就被告尚保有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甲:(單位:新臺幣) 犯罪所得 應沒收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1萬8,98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價值4,98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扣除已賠償1萬4,000元,本判決後,若被告持續賠償告訴人,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當得扣除。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李偉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立與吳冠頡係朋友關係。李偉立於民國110年1月間,借 用吳冠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驗證碼後,因己 持用之手機無法使用小額付費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 26日至110年3月1日間,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APP LE帳號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後,綁定吳冠頡使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以此方式偽造吳冠頡同 意以上開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而冒用吳 冠頡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小額消費訂單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消費共計20次(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 萬8,504元,致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誤認係吳冠頡授權使用該門 號以小額付費方式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吳冠頡之 電信費用帳單內,而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吳冠頡、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台哥大公司對 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冠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冠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美商AP PLE公司回函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台哥大公司111年3月18日台信數媒字第1110000861號函 暨110年2、3、4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又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 。被告上開所為20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 係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表: 編號 時間 訂單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月26日 MS2DQFHSHV 260元 2 110年1月26日 MS2DXSL1M2 100元 3 110年2月1日 MS2DZ0QDJS 240元 4 110年2月9日 MV68D0N9XW 330元 5 110年2月12日 MV68D0NM7G 33元 6 110年2月19日 MV68GV8VHV 33元 7 110年2月20日 MV68GVBK8M 305元 8 110年2月20日 MV68H1MVWM 730元 9 110年2月21日 MV68H2057H 433元 10 110年2月21日 MV68H4LYJF 460元 11 110年2月21日 MV68H4Q133 400元 12 110年2月21日 MV68H4XF38 720元 13 110年2月21日 MV68H4ZVV0 460元 14 110年2月21日 MV68H52N86 990元 15 110年2月21日 MV68H5680L 490元 16 110年2月21日 MV68H5T20X 3,190元 17 110年2月21日 MV68H5XL7V 3,190元 18 110年2月21日 MV68H5XMN9 3,190元 19 110年2月21日 MV68H5XV0Y 3,190元 20 110年3月1日 MS2F58V6XJ 240元 合計 1萬8,504元

2024-12-31

KLDM-112-基簡-1376-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維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子維位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XX號之住處緊鄰基隆市信義 區信二路XX號2樓之聖堡托嬰中心陽臺旁(下稱托嬰中心, 上開地址均詳卷),其認為托嬰中心職員開關通往陽臺之落 地門扇之聲響擾鄰,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上午9時16分許,見托嬰中心之主任柯莉雯在陽臺整理物品 之際,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其上址住處陽臺, 手持殺蟲劑朝柯莉雯及托嬰中心方向噴灑,柯莉雯認為殺蟲 劑液體可能影響身體健康,而心生畏懼,迅即進入室內,且 王子維上述行為已製造使柯莉雯無法自由決定使用上開托嬰 中心陽臺之心理壓迫情境,其以此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 二、案經柯莉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子維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 、第15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150-15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上址住處緊鄰托嬰中心陽臺旁,且於112 年11月6日上午9時16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陽臺,手持殺蟲劑 噴灑,亦有朝對方的方向多噴兩下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等 犯行,辯稱:托嬰中心陽臺是無人狀態,且噴灑殺蟲劑是為 避免蚊蟲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柯莉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托嬰中心陽臺是放 置垃圾桶跟清潔用具的地方,所以會頻繁進出使用。當天被 告從他家陽臺對著我噴殺蟲劑,當時我人在陽臺。因為我們 是托嬰中心,沒有辦法做一個圍籬把陽臺圍封起來,需要有 逃生的空間,所以我們在這裡裝設一個鏡頭,為了防止有人 在晚上侵入等等,鏡頭是自然朝著外面的方向,面對逃生出 入口、沒有圍起來的位置拍攝,沒有圍起來的地方有一個L 型的空間。那天我有看到噴殺蟲劑的人就是被告本人,我不 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我,我聞到味道很不舒服就趕快進屋內 。被告這樣噴殺蟲劑,我會很害怕,因為不是第一次。說實 在我不知道被告的用意是什麼,有可能覺得我們托嬰中心很 吵或偷窺到他了,因為他曾經在大樓貼紙條。被告這樣噴殺 蟲劑的動作讓我很害怕,我們到陽臺的話都要迅速進出,被 告這樣已經影響到我們正常使用陽臺。我們最大的目的就是 希望被告不要再有這樣的行為發生,因為噴殺蟲劑已經不是 一次、二次,他也曾經用木頭敲擊我們的冷氣室外機,噴殺 蟲劑不是只有一次,其他老師也都遇過。因為很多次了,我 要維護園內員工、老師跟小朋友的安全,所以才報警。我在 家有使用過殺蟲劑,是不是殺蟲劑一聞就知道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56-59頁、第62頁);核與告訴人在⑴警詢中稱:該鄰 居從111年9月份開始持續到現在噴灑殺蟲劑及張貼帶有恐嚇 意味的字條,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6分,還有到托嬰中心 陽臺噴灑殺蟲劑。該鄰居說我們托嬰中心太吵,關門的聲音 太大聲影響到他。我當時在托嬰中心陽臺整理東西的時候, 看到他一直對我說我是偷窺狂、偷窺癖,他對中心噴灑殺蟲 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⑵偵查中證稱 :被告噴殺蟲劑當下,我有在陽臺,我很不舒服,就趕快進 屋內,被告噴殺蟲劑的行為,我的身心受到威脅。我們提告 的目的,只是覺得很害怕。....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6分 許,被告朝托嬰中心噴灑殺蟲劑時,我人在陽臺,當時我在 整理東西,一些清潔用品會放在陽臺,垃圾桶也會放在陽臺 。(問:當時為何會發現被告有朝托嬰中心噴灑殺蟲劑之行 為?)當下被告是對著我噴殺蟲劑,被告有看到我在陽臺等 語(見偵查卷第49-51頁、第59-60頁)合致。告訴人所述基 本事實,始終如一。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其內容如下:畫面右上角有一個矮牆,應該是陽臺,裡面有一個人穿著藍色的上衣,右手拿著紅色的罐裝物品,紅色的罐裝物品的前面有一個黃色細細的管狀,看起來像是殺蟲劑之類的物品,朝著鏡頭方向噴灑,從鏡頭的右邊噴到左邊,影片要停止之前又多按了一、二下。..該檔案影像有聲音但很嘈雜,沒有辦法判斷是何人的聲音。畫面中穿藍色上衣之人有彎腰噴灑的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15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3頁)、被告張貼字條2紙(見偵卷第25-29頁)、告訴人繪製之托嬰中心與被告住家相對位置平面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被告繪製之住家與托嬰中心陽台相對位置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2日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83頁、第99頁、第125-137頁)等件可參,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重要情節,均相吻合。是告訴人既於審理中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㈢參酌被告於警詢中稱:聖堡托嬰中心陽臺關門聲很大聲,我 在111年11月17日開始張貼在信義之星一樓大門口,然後有1 張寫著「關門聲音是不能小一點嗎」的字條,是我在去年( 按:即111年)1、2月的時候寫的,那張是直接從我家丟到 他們陽臺那邊,噴殺蟲劑偶爾會噴,最近一次是上週。監視 器影像中穿著深藍色衣服、手持紅色瓶子的殺蟲劑之人是我 本人在對他們噴殺蟲劑。我共寫5張字條等語(見偵卷第9-1 1頁);於偵查中稱:(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問被告 於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6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XX 號2樓托嬰中心,朝屋內噴灑殺蟲劑之人,被告表示為其本 人)因為托嬰中心他們干擾我的生活,他們覺得開關門沒有 很大聲,但我覺得很大聲,我很困擾。(問:為何會噴殺蟲 劑?)希望他們少待在陽臺等語(見偵卷第49-51頁);於 本院審理中稱:我是要反應他們開關門聲音太大聲,因為已 經一個多月都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 亦未否認係對著托嬰中心陽臺噴殺蟲劑,且噴灑殺蟲劑之目 的係因陽臺門開關聲響擾人,而希望托嬰中心人員少待在陽 臺。而被告於張貼告示要求托嬰中心改善開關陽臺門扇聲響 之情形,因認未獲托嬰中心理會後,迅即以噴灑殺蟲劑之激 化行為而表達憤怒不滿,於上開過程中,有此情節實非難以 理解。    ㈣互參上情,據上開現場照片及被告住處與托嬰中心陽臺相對 位置圖以觀,堪認上開2戶比鄰而居,近在咫尺(依被告所 述僅約60公分),且依告訴人所證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告自其住處朝著托嬰中心陽臺噴灑殺蟲劑,具有明確針對 性,顯然對於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威脅,而依告訴人見聞被 告噴灑殺蟲劑之舉,不得不迅速離去陽臺進入屋內之情境觀 之,可見被告上述行為已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已然達到妨 害告訴人自主意思之程度,足以影響告訴人正常使用陽臺之 權利。而被告所辯,與告訴人證述及上開勘驗之客觀內容不 符,是其辯解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 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 ,「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 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 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 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簡言之,倘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 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朝托嬰中心陽臺噴灑殺蟲劑之舉動,告訴人因 而避退屋內,觀之該等行為前後歷程,顯然已傳達加惡害於 告訴人安全之暗示,使告訴人心有畏懼,且該等情境營造限 制告訴人自由意志之空間與氛圍,已達到壓制告訴人「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足 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行為,殆無疑義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上 述噴灑殺蟲劑之行為,雖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倍感壓力而妨 害告訴人正常使用陽臺之權利,已實施現實上強制罪之脅迫 手段,而恐嚇部分,應屬強制罪之手段,僅成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恐嚇部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本院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95條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25頁、第149頁),及予之 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 ,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法治 觀念淡薄,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問題,竟以噴灑殺蟲劑之方 式,脅迫告訴人減少出入陽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影響,其 行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可見其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 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其經此 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與被告之互動目前都還算比較緩和 ,比較沒有發生衝突,想說暫時不要追究這件事等語(見偵 卷第60頁),是以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被告與社會仍保 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 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 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358-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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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95號、第3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2,988元」,應更 正為「2,986元」。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家豪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沈祐陞調解 成立,並允諾賠償告訴人黃姿雅,然迄未依約給付,有本 院調解筆錄、113年6月18日及同年9月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805號   被   告 李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信綠里20鄰正信路24             之44號底2層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原綁定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自行變更綁定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以此方式將本案街口帳戶使用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登入本案街口帳戶操作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 案街口帳戶使用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沈祐陞、黃姿雅行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轉入本案街口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出, 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祐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姿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街口帳戶最初係被告所申辦,且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於111年間某日,想要重新使用很久沒用的本案街口帳戶,然因故無法成功操作使用,被告遂致電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客服,由客服為被告將本案街口帳戶改為綁定0000000000號門號後,被告即可正常使用本案街口帳戶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沈祐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祐陞轉帳紀錄、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沈祐陞遭詐欺之過程。 3 ⑴告訴人黃姿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姿雅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傳帳紀錄及通話紀錄手機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姿雅遭詐欺之過程。 4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206082號函附本案街口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年7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207037號函附本案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帳號異動紀錄各1份、112年8月9日街口調字第11208022號函 ⑴證明告訴人沈祐陞、黃姿雅之被害款項匯入本案街口帳戶後,旋遭轉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街口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⑶證明街口支付帳戶變更綁定手機門號之流程。 ⑷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經街口支付公司客服人員「Iris」確認被告之身分後,將本案街口帳戶原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被告因仍無法正常使用本案街口帳戶,遂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致電街口支付公司客服人員,經客服人員引導後,便可成功使用本案街口帳戶,詎被告隨即於翌(28)日中午12時25分許,又自行將本案街口帳戶變更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亦可見本案街口帳戶於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3分許,有不詳人士匯入新臺幣(下同)10元進行測試之交易紀錄,其後,本案街口帳戶自111年10月29日起,便開始有多筆不明款項陸續匯入,又旋遭轉出等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追加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被告主觀上可知其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之用意,係作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匯入所用,具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1 沈祐陞 電話佯稱網購人員誤設代購,如不匯款取消,將會不斷扣款云云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25分許 2,988元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27分許 1萬9,000元 不詳人士(另函請警方偵辦) 一卡通 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26分許 1萬6,068元 2 黃姿雅 電話佯稱網購人員誤設會員資格為VVIP,如不匯款取消,將會收取1萬餘元之會費云云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31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34分許 4萬9,990元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33分許 6,123元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34分許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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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DM-113-基金簡-138-20241230-1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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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19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基於」記載,補充為「甲○○與廖 漢聰共同基於」(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廖漢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起訴書記載陳○聖、年籍不詳男子參與犯罪部分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易字第36頁),本院爰 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廖漢聰共同恐嚇告訴 人乙○○以獲取財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其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 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5頁),顯見犯後具 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諒解,展現思 過誠意,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宣告緩刑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3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 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廖漢聰(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陳○聖(民國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強制、恐嚇取財部分, 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男子(涉嫌強制、恐嚇取財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由廖漢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陳○聖與不詳男子,前往乙○○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攤位後,甲○○便要求乙○○上車,並向 乙○○恫稱:若不上車,現場就會很難看等語,乙○○僅得隨甲 ○○上車,並任由陳○聖及不詳男子左右包圍坐在後座兩側載 離,廖漢聰隨後便將前開車輛一路駛向九份方向,路程中廖 漢聰向乙○○表示因其先前有為乙○○處理攤販糾紛,要求乙○○ 包一袋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紅包作為酬勞,廖漢聰 、甲○○並一搭一唱向乙○○暗示廖漢聰有黑道背景,廖漢聰恫 稱:「你現在把我當阿斯巴樂嗎?」、「你這樣我連朋友都 不想跟你做,但是你該給我的要給我,我幫你處理那麼多事 情,我每次幫你處理好,有要人情嗎?」、「我台北的兄弟 都說是你的不對,阿現在是要怎麼處理?」、「我管你人跑 不跑得掉,你跑得掉又怎樣,我沒有在怕你的,我叔叔叫我 跟你說一話,我要是沒辦法擺(攤),你們這排也都不用擺了 ,大家出來混口飯吃的,不是出來做兄弟的,是你自己做到 太超過,要怎麼處理啦?」、「先拿6,000過來」、「我跟 你說我要給兄弟交代,我兄弟的白吃了嗎?今天是他明天就 不知道是誰了,有必要搞得那麼難看?」、「了解吼?要怎 麼跟我處理,不然交代不過去啦!」等語,甲○○則在一旁幫 腔:「他(指廖漢聰)之前幫人家處理事情,外面行情最少 一條就是包6萬6,000元,他也幫你處理那麼多條,他也不收 多,就收一條費用就好,然後他跟你的事情就到這了,然後 你也可以繼續做你的生意」等語,乙○○因身在廖漢聰車上, 為免其人身安全遭受不利,當下僅得勉為同意。嗣廖漢聰將 乙○○載回其攤位後,認乙○○似乎無意給錢,竟取出甩棍在乙 ○○攤位附近威嚇,使乙○○及其妻丙○○均心生畏佈,因而屈從 交付6萬6,000元與廖漢聰。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乙○○上車後,由廖漢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陳○聖、不詳男子與告訴人,朝九份方向行駛,告訴人則被包夾在後座中間座位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66,000元與廖漢聰之事實。 ⑶證明廖漢聰於事發當日,確有取出甩棍之事實。 2 同案少年陳○聖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廖漢聰指使陳○聖及不詳男子坐在告訴人左右兩側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丙○○遭恐嚇取財之事發經過。 ⑵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丙○○因受被告等人恫嚇,屈從交付6萬6,000元與廖漢聰之事實。 ⑶證明廖漢聰於事發當日,確有取出甩棍威嚇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截圖畫面4張 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廖漢聰將告訴人及被告甲○○等人載離告訴人攤位之事實。 5 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 證明廖漢聰與被告甲○○在車輛朝九份方向行駛之路途中,向告訴人索討6萬6,000元之對話過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 告與廖漢聰、不詳男子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上車後,由陳○聖 及不詳男子包夾在廖漢聰車輛上載離之行為,另涉有強制罪 嫌。惟查,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上車之目的雖意非良善,然 究未以強暴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或具體明確表達告訴人若 其不上車,將對其有何人身安全或財產上不利行為之脅迫意 思,尚與刑法強制罪所加諸刑事罰責之行為態樣有間,惟被 告甲○○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恐嚇取財部 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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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2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814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弘翊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弘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警詢時所自承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毀損文書之性 質與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並衡酌其全無經法院科刑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5號   被   告 林弘翊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翊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國產江山社區(下稱 國產江山社區)A棟住戶,因不滿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將國 產江山社區公告張貼於佈告欄內,明知該公告為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晚上8時18分許,在國產江山社區A棟1樓梯廳,撕毀國產 江山A棟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在該處關於住戶涉有違建情形 之公告,致令該文書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國產江山社區管理 委員會及社區全體住戶。嗣國產江山管委會社區監察委員王 美惠發現前開公告遭撕毀,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弘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將該公告取下並撕毀,致令該公告毀損之事實。 0 告訴人王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撕毀張貼在國產江山社區A棟1樓梯廳公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LDM-113-基簡-1423-20241230-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亞倫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 不足取;又被告犯後未返還行竊財物或賠償被害人,本不應 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2次所竊財物價值非屬甚鉅、及與被害人並無仇隙 、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待業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 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3號   被   告 趙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許、113年3月22日上午6時43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萬里太子宮,徒手竊取放 置神明桌上聚寶盆內之零錢2次,共計得手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嗣因萬里太子宮宮主李柏均發現宮廟內聚寶盆 零錢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亞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李柏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未扣案遭被告竊得之零錢約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LDM-113-基原簡-90-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文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39、9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學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分別論以一竊盜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 斷。  ㈢被告所為四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以寄送恐 嚇信及放置汽油罐之方式,欲向告訴人何俊良、葉明哲索取 財物,且為避免遭查緝,又破壞拆卸山海觀社區內可能拍攝 其身形之監視器後竊盜得手,復於恐嚇取財未果後,丟擲汽 油彈燒燬告訴人柯俊秀之自用小客車,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身 心受創,亦造成財產損失,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 其行為殊屬不該。被告雖稱因罹患癌症及精神疾病,然自始 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況以被告行為時尚知以塑膠袋套住 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隱匿其行為,可認被告並非 臨時起意,而係預謀已久,而丟擲汽油彈之行為具有高度危 險,若延燒至民宅則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 危害,故即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何俊良、何俊 秀、葉明哲、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及 賠償其損害,本院認仍不宜輕判,兼衡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影音版權發行及司機,家中有母親、配 偶及弟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9341號   被   告 張學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9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文因經濟壓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3日前某日,撰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恐嚇信1封, 寄送予炭井臭豆腐店店主何俊良後,又於113年10月3日凌晨 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炭井臭豆腐店前,將裝有汽 油罐1瓶、水2瓶之塑膠提罐放置在炭井臭豆腐店前洗手台上 ,以此方式著手對何俊良恐嚇取財。  ㈡張學文為避免遭查緝,竟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同(3)日 晚間11時3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庚棟大 樓,將前開恐嚇信中所提及,指示何俊良交付勒索款項處所 信箱周圍所裝設之社區監視器破壞拆卸後,攜帶返家而竊取 得逞。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3)日 晚間11時2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BOSS咖啡廚房餐廳前,將裝有汽油罐1瓶、水3瓶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恐嚇信1封之黑色塑膠袋,放置BOSS 咖啡廚房餐廳店門口,以此方式著手對BOSS咖啡廚房餐廳店 主葉哲明恐嚇取財。  ㈣嗣因張學良向何俊良勒索財物未能得逞,竟接續前揭恐嚇取 財之犯意,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10 月6日凌晨3時2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炭井臭豆腐店前,扔 擲汽油彈燒燬柯俊秀停放在該店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對何俊良著手恐嚇取財,並致生公共 危險。 二、案經何俊良、山海觀社區副總幹事陳楷心、葉哲明、柯俊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俊良、陳楷心、葉哲明、柯俊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3/10/3、6公共危險案」時序表1份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恐嚇信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燒燬現場照片1組、扣案監視器鏡頭1支 證明被告本案犯罪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以 一行為對何俊良恐嚇取財,及放火燒燬柯俊秀之自用小客車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放火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毀損、竊盜犯行間,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亦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竊盜及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監視器鏡頭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 告訴人陳楷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恐嚇信內容 1 何先生恭喜你9月29日星期天有開店,我限你10月6日星期六晚上12點將17萬投到基隆市○○街00號9樓信箱,老大說了每星期加一萬,一樣要提醒妳如果不照作(做)或報警後果自付(負),我們公司每天都會有人經過你的店,老大說了,如果你把這事辦好了,決不再找你麻煩,將來如果有人向你收保護費之類的,在你的門口放一顆紅桌球,我們會派小弟跟你連絡幫你處理,不另外收你錢,想清楚這件事,不可以跟其他人說,切記。祝你生意興隆。 2 老板你好恭喜你開店多年生意興龍請看請楚下面指示: 1.不準報警 2.請在10月7日星期一晚上12點整,將15萬(元)投到基隆市○○街00號7樓信箱,如果想繼續開店,就按照指示,每延一星期加一萬,我們可以等,除非你不開店,不然你有客人就炸掉你的店。 3.一次性15萬不會在(再)找你店麻煩 先送你一個小禮物,我們公司說話算話,如報警一切後果自行承擔,此事勿與任何人商量。祝你生意日日蒸上,同心會敬上。

2024-12-26

KLDM-113-訴-24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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