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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201346號強制執行程序;二、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67 9號強制執行程序;三、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481號強制執行程序;四、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1581號強制執行程序;五、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聲明一至 四,應以其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加 計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核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198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292828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 9167元[計算式:本金64515+利息00000(000年5月15日起至113年 5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本金54405+利息0000(000年5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139167元];訴之聲明第 四項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1983元;訴之聲明第五項為15 00萬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故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0元(計算式:131983+292828+139167+1 31983+1500萬=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1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25

PCDV-113-重訴-361-20241025-1

台聲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286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 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提 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 該分會回函可憑。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聲-1055-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提出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抗字第5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有的財產被非法強制拍賣,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異議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24號),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聲請人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4號裁定 為證,惟上開裁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遭最高行 政法院駁回,尚難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為缺乏經濟 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 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7

PCDV-113-救-138-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異 議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13年4月8 日113年度救字第41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法院書記 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救字 第41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然異議 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7

PCDV-113-聲-124-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信 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19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 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智慧財產權在國內、外市場促 銷成果呈現後,所有財產被非法強制查封、拍賣、占有、使 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65 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就其 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又聲請 人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4號裁定影本為據 (見救字卷第15至16頁),然觀諸其上記載之聲請人為李坤 鎔而非本件聲請人,且該裁定之聲請人已因未能提出即時調 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復未釋明該裁定與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有何關連,無 從以該裁定內容作為本件聲請有有利之認定。準此,聲請人 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7

PCDV-113-救-205-2024100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三 重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7 ,6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按被上訴人數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到院,且應補正上訴 狀所載訴訟代理人李坤鎔之委任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7

PCDV-113-小上-21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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