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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穎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市○街00號之4。如未於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復於民國 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 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4日 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2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諺宇 刁伯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牧城律師(解除委任) 李政昌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刁諺宇、刁伯仁犯如附表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補充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增列「被告刁諺宇、刁伯仁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理由部分並補充: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 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刁諺宇、刁伯仁(下稱被告2人)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而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2 人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出之贓款 由刁伯仁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贓款交給不詳上游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2人 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2人分別負責提款、 收水及轉交之工作,足徵被告2人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彼此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2人間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自均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輕,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 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分別從事 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收水等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知坦 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陳秀位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本案擔任之分工、角色地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等之素行(本院卷第35-4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2人所處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尚有其他 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2人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 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對方原本跟我們說我 們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以從中領10%當報酬,但直 到我們投案當天,對方只有固定將2,000元寄在飯店櫃臺 ,作為我們吃飯跟房間的錢,讓我們使用等情(本院卷第 50-51頁),足認其等於本案113年3月13日當日亦獲得食 宿費共2,000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無從區分其等 獲益之比例,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 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 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其等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洗錢財物, 是已無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 的,實有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2)所示對告訴人謝清宗詐欺取財部分,均參與其間,亦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 ,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 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2人自113年3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收水等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謝清宗,使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3日13時33分許匯 款2萬9,98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 帳戶,再由刁諺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透過刁伯仁 轉交不詳上游共犯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57號等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附 表編號1部分,下稱前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受理、判決,並於113年12月16日確 定在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縱使前案中之提 領詐得款項之時、地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屬一致,然 擔任車手、收水之被告2人,本係以數個接續提款舉動而 後進行收款並轉交上手之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謝清宗之 財產法益,核屬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故被告2人如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即與前案確定判決屬事實上同一之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 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 提款人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清宗 113年3月11日10時許LINE暱稱「張凱婕」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謝清宗佯稱欲應買其在FACEBOOK販售之風衣,惟因下單失敗而須依自稱為蝦皮及中信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開通交易功能云云,致謝清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7時29分匯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7時33分至17時34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德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 ②113年3月13日17時36分至17時37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同郵局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 刁諺宇 ①謝清宗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2542卷第81-84頁) ②謝清宗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12542卷第127-144頁) ③謝清宗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2542卷第116、125頁) 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2542卷第1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2542卷第13頁) ⑥刁諺宇於警詢之供述(113偵12542卷第17-18頁) ⑦刁諺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2542卷第29-30及39頁) 此部分免訴 ②113年3月13日17時31分匯款2萬28元 ③113年3月13日17時40分匯款2萬8,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3日17時50分至17時51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ATM)接續提領3萬元、2萬8,000元 ④113年3月13日17時48分匯款2萬9,985元 2 陳秀位 113年3月13日13時許LINE暱稱「張凱婕」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陳秀位佯稱欲應買其在FACEBOOK販售之短夾,惟因無法下標而須依自稱為中信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開通金流帳戶云云,致陳秀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7時52分匯款8萬52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7時55分至17時58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ATM)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 刁諺宇 ①陳秀位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2542卷第147-149頁) ②陳秀位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12542卷第158-161頁) ③陳秀位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2542卷第161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2542卷第13頁) ⑤刁諺宇於警詢之供述(113偵12542卷第18頁) ⑥刁諺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2542卷第30-32頁) ⑦刁伯仁於警詢之供述(113偵12542卷第42頁) ⑧刁伯仁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2542卷第33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13年3月13日17時56分匯款3,983元 ②113年3月13日17時59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ATM)提領4,000元 刁伯仁 3 吳昇昌 113年3月13日19時許自稱為好事多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致電吳昇昌,佯稱因電腦遭駭客攻擊導致個資外洩、顧客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方能取消交易云云,致吳昇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3日21時54分至21時56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同郵局ATM)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刁諺宇 ①吳昇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2542卷第60-63頁) ②吳昇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12542卷第77-78頁) ③吳昇昌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2542卷第77頁)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2542卷第12頁) ⑤刁諺宇於警詢之供述(113偵12542卷第16-17頁) ⑥刁諺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12542卷第34-38頁)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3年3月13日21時50分匯款4萬9,984元 ③113年3月13日21時52分匯款4萬9,983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2號   被   告 刁諺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刁伯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蔡牧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諺宇、刁伯仁(2人為兄弟)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 年籍不詳暱稱「周杰倫」、「大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刁諺宇擔任依指示至提款機提款之「車手」,再將所 提之款項交給刁伯仁(若刁諺宇未能即時提款,則由刁伯仁 擔任提款車手),復由刁伯仁將贓款轉交上游,其等並可獲 取提款金額10%之報酬。刁諺宇、刁伯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之「詐欺方式」,向吳昇昌、謝清宗 、陳秀位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詳附表)。刁諺宇、刁伯仁則依「周杰倫」指示,先至不詳 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3月13日,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吳昇昌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提領車手,詳附表),再由刁 伯仁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贓款轉交給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因吳昇昌等人匯款後發現遭 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昇昌、謝清宗、陳秀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刁諺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1.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刁伯仁收取之事實。 2.惟辯稱:係暱稱「大支」之人,稱其有投資博弈,要伊們幫忙提領之款項,是客人賭博輸贏的錢等語。 2 被告刁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向被告刁諺宇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上游之事實。 2.惟辯稱:暱稱「周杰倫」、「大支」之人,稱提領款項係合法的博弈水錢,且因信任胞兄即被告刁諺宇,伊以為是公司指派的合理工作,沒有詐欺被害人,也不知情等語。 3 告訴人吳昇昌、謝清宗、陳秀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及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刁諺宇、刁伯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 1 吳昇昌 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 113.3.13 21:49 21:50 21:52 49,986元 49,984元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13 21:54 21:55 21:56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同郵局) 刁諺宇 2 謝清宗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3.13 17:29 17:31 50,000元 21,02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13 17:33 17:34 20,000元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德門市) 113.3.13 17:36 17:36 17:37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同郵局) 113.3.13 17:40 17:48 28,123元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13 17:50 17:51 30,000元 28,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合庫銀行大同分行) 3 陳秀位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3.13 17:52 17:56 80,526元 3,983元 113.3.13 17:55 17:56 17:58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113.3.13 17:59 4,000元 刁伯仁

2024-12-19

SLDM-113-訴-897-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嚴家程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裕信 債 權 人 楊惠珠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嚴家程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4,004,17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04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至111年12月擔任○○國際有限公司 (前名稱:○○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平均每月銷售額 81,465元(嗣於111年12月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並於113 年1月26日廢止),另自108年8月起於○○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兼職保險業務工作,但每月收入不穩定,111年10月 至113年9月近2年平均月收入約871元,嗣於112年加入○○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公司,但加入後未經營該公司直銷事業 ,同時於○○企業社擔任汽車銷售員工,每月薪資約32,000元 ,此外無其他加班、津貼、獎金或兼職收入,每月另領有租 屋補助2,880元,租賃期間至114年6月(本院卷第155至157 頁)。而依其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 卷第35至37、39、41至42、4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暨經濟部函、銷售額明細表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聯邦銀行存摺節影本、御承企業社112年1月至113年10月 份薪資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 動資料(本院卷第41至44、169至176、177、179至205、207 至223、225至26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5月19 日退保後未再有加保紀錄,與聲請人主張於109年至111年12 月間擔任○○公司負責人、108年8月起兼職於○○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工作、112年於○○企業社擔任汽車 銷售員工及主張銷售額與薪資數額等情大致相符。從而,本 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目前任職○○企業社每月 收入32,000元,加計租屋補助2,880元共34,88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認定為34,880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17,804元【計算式:收入34,88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7,8 04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均以公司簡稱稱之)於調解時提出以金融機構債權金 額1,653,441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9,186元之還款 方案(調解卷第113至117頁),另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所積欠 創鉅有限合夥債務係以車號000-0000車輛申辦分期借貸,約 定分60期、每期還款27,000元,該車輛於112年已遭拖走抵 償(本院卷第155頁),合計聲請人上揭分期需還款金額共 約36,186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7,804元顯然不足,遑論 債權人楊惠珠於調解時表示聲請人應一次清償78萬元債務, 不接受分期清償(調解卷第111至112頁),且尚有遠傳電信 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 汽機車、股票、投資、存款(截至113年10月之存款僅百餘 元)或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名下僅有 宏泰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業據聲 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執照、車籍資料、 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及報表查詢或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宏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證明等附卷可憑(調解卷 第33、43頁;本院卷第163、165、207至223、277至337、33 9至345、347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 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3

CYDV-113-消債更-228-20241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智、陳○文有罪部分及陳○智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智、陳○文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侵占部分,均無罪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智與陳○文( 2人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叔姪關 係,其2人因獲悉告訴人甲○○涉嫌對被告陳○智之女陳○○(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妨害性自主行為(告訴人甲○○所涉 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於民 國107年4月1日11時許,在被告陳○文位於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住處,就此事與告訴人甲○○會面。告訴人甲○○允 諾會負起對陳○○賠償之責任,並應被告陳○智、陳○文要求, 簽立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6張(包含30 萬元4張、80萬元1張、200萬元1張,下稱本案6張本票)作 為對陳○○賠償責任之擔保,並交由被告陳○智收受。被告陳○ 智明知本案6張本票係告訴人甲○○用以擔保對陳○○妨害性自 主之賠償債務,且明知陳○○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亦為該 案民事損害賠償之債權人,陳○○成年已婚且無行為能力欠缺 之情事,陳○○復未委託被告陳○智代為處理上揭妨害性自主 之賠償事宜,被告陳○智本應將本案6張本票轉交給損害賠償 債權人即陳○○。然被告陳○智卻遲未將告訴人甲○○開立本案6 張本票擔保對陳○○之賠償債務乙事告知陳○○,且未將本案6 張本票交予陳○○。嗣陳○○與告訴人甲○○於107年4月23日就2 人間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成立,約定由告 訴人甲○○賠償陳○○夫妻80萬元並於同日付訖。告訴人甲○○( 起訴書誤繕為○○○,應予更正,下同)對陳○○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民事損害賠償債務,業經履行清償而消滅,從而擔保該 甲○○賠償責任之本案6張本票因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而失所 附麗,無從再對告訴人甲○○主張支付本案6張本票之金額, 告訴人甲○○於上揭調解成立後亦屢屢請求陳○○、並聯繫癸○○ (即被告陳○智之子,已歿,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歸還本案6張本票。被告陳○ 智、陳○文與癸○○為能使陳○智保有本案6張本票且免受告訴 人甲○○催討歸還本案6張本票,且為能使癸○○應返還告訴人 甲○○20萬元債務能無庸履行(被告陳○智、陳○文關於詐騙告 訴人免除癸○○之20萬元債務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部分 ,業據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被告陳○智、陳○文與癸 ○○3人共同意圖為陳○智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及共同基於 意圖為被告陳○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3人約定佯裝歸還告 訴人甲○○本案6張本票時,撕毀偽為本票之紙張,使告訴人 甲○○誤認本票業經撕毀而簽立免除癸○○債務及已取回本票等 內容之字據,分工由癸○○與告訴人甲○○聯繫會面,並由癸○○ 出面於107年5月2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全 家便利商店,與前來欲取回本票之告訴人甲○○暨同行友人丁 ○○、葉○宇會面,癸○○佯裝當日欲歸還本票而與誤信為真之 告訴人甲○○書立包含「甲○○與陳○○間有關妨害性自主一事, 因請癸○○代為磋商、討論和解事宜故交付新臺幣20萬元整, 今甲○○與陳○○業已達成和解,甲○○同意癸○○無須再返還20萬 元,另甲○○於達成和解前,為示誠意所簽立之本票共六紙, 今民國107年5月2日以(應為「已」)歸還6張本票,癸○○與 甲○○107.5/2日13:40要調解到此為止,從今以後各不相干6 張本票金額400萬甲○○107年5月2日」等內容之同意書。並由 被告陳○文配合於隨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到場,手拿 不明內容之紙張數張向告訴人甲○○佯裝係系爭本票,趁告訴 人甲○○及同行友人丁○○、尚未能確認內容之際,被告陳○文 在車內駕駛座逕將佯裝為本票之紙張撕毀後將該撕毀之紙張 丟置車內駕車離去,被告陳○智、陳○文與癸○○聯手以此方式 欺騙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誤信本案6張本票業經撕毀 而不存在,而書立上揭同意書免除不再索討本案6張本票, 被告陳○智因此獲得繼續持有本案6張本票而免遭告訴人甲○○ 催討歸還之不法利益,且被告陳○智將其持有之原應交付陳○ ○、107年4月23日後應歸還甲○○之本案6張本票,逕予侵占入 己而以本票權利人自居。因認被告陳○智、陳○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智、陳○文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 罪嫌、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智、陳○文之供述、⑵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陳○○之證 述、⑷證人陳○謀、丁○○、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⑸同 案被告癸○○與告訴人甲○○於107年5月2日簽立之同意書、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67號卷宗影本及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鹿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調解筆錄、本 案6張本票影本。訊據被告陳○智固坦承未受陳○○之委託處理 陳○○與告訴人甲○○間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且有於上揭時、地 收受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案6張本票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6張本票是 告訴人要開給我的,說要洗門風用的,本來就是屬於我的。 我於107年5月2日沒有回到嘉義,不知道癸○○與告訴人簽立 同意書要返還本案6張本票的事情云云。被告陳○智之辯護人 為被告陳○智辯護稱:被告陳○智係依照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向告訴人請求賠償,告訴人係請求洗門風開立本案6張本 票給被告陳○智,本案6張本票債權與陳○○事後和告訴人成立 的調解債權並無關聯云云。另訊之被告陳○文坦承其與陳○智 、癸○○及告訴人於107年4月1日,均有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告訴人當場有簽立本案6張本票,並將本案6張本票 交給陳○智,然被告陳○文(含辯護人為被告陳○文之辯護) 辯稱:伊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之後就沒有再過問本案6張 本票的後續發展;107年5月2日癸○○叫伊拿本票去全家便利 商店給他,伊就去向陳○智拿本票,之後拿去全家便利商店 交給癸○○,伊就離開了,伊沒有看本票的內容,也沒有撕毀 本票,也不知道癸○○與告訴人談論的內容為何云云。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因涉嫌對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而於107年4月1日11 時許,依被告陳○智之電話指示,前往前開被告陳○文住處, 並與現場之被告陳○智、陳○文與癸○○等人談論上情,告訴人 當日即在癸○○購買之空白本票上簽名,並填載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本票6張後,交付給被告陳○智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陳 ○智(見警0845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105-106頁)、陳○文 (見警0845卷第16頁;交查1335卷第26-27頁;原審卷一第1 08-109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續卷第74-7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6張 在卷可憑(見警0845卷第84-8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次者,被告陳○智、陳○文未曾受陳○○委託處理告訴人與陳○○ 之刑事案件,且被告陳○智取得本案6張本票後,也未告知陳 ○○,亦未將之轉交給陳○○乙節,亦據被告陳○智、陳○文坦白 承認(見偵續卷第129-131頁、第137頁;原審卷二第92頁) ,核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74-7 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陳○智於107年4月1日收取告訴人簽發之本案6張本票之緣 由為何?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0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既然是 因為甲○○涉嫌對陳○○性侵,所以開這6張本票,為何不是交 給陳○○?而是交給陳○智?)當時沒想那麼多。因為陳○智是 陳○○的爸爸,陳○智他們就要求我要開,如果不開不讓我走 ,所以我就開了,因為我不會寫字,所以就由癸○○先寫給我 看,讓我抄,寫好再交給陳○智,當時本來沒有本票,是陳○ 智叫癸○○去超商買的。」、「(當時甲○○開這6張本票,你 是要平白送給陳○智,還是因為涉嫌對陳○○性侵害,所以是 要把本票轉交給陳○○來當作後續賠償擔保?)我是因為性侵 害的案件才會開這個本票,本票要轉給被害人陳○○。」、「 (既然107年4月23日調解成立賠償金額是80萬元,那甲○○於 107年4月1日開這6張本票之性質,是擔保性質,用以擔保性 侵案件會賠償陳○○?還是要以票面金額共400萬元當作性侵 案件賠償陳○○之賠償金?)當時是在場的人逼我樣寫,但我 實際上並不是要賠他們400萬元,只是他們逼我這樣寫,我 才可以離開。實際上之後跟陳○○他們本人談和解是80萬元。 所以調解前這400萬元的本票只能算是擔保性質。就是開本 票讓他們扣著,我不可能同意要給他們這麼多錢。」、「( 既然這6張本票是擔保性質,當時是要開立轉交給性侵案件 被害人陳○○,以擔保陳○○嗣後在該案可以取得賠償?)是的 。開本票只是表示說我之後會和解賠償,應該要交給陳○○才 對,因為她才是被害人,我賠償完後,對方應該要把這些本 票還給我,沒有想到他們騙說還給我,結果實際上把本票拿 去強制執行。」、「(陳○智、陳○文、癸○○於107年4月1日 有無對甲○○『謊稱』受陳○○委託來處理另案甲○○性侵陳○○的賠 償事宜?)沒有。是他們自己自作主張。」等語(見偵續卷 第76-80頁);於原審112年2月17日審理時證稱:「(你於1 07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到陳○智○○鄉○○村○○○00之0號老家做 什麼?為什麼要簽合計400萬元之6張本票給陳○智?請證人 扼要陳述當日甲○○與陳○智互動經過情形?)那天有人打電 話給我,打電話的人自稱是陳○○的父親,當時我在○○,我就 騎機車去○○○○○,被告陳○智問我跟他女兒的問題要如何解決 ,再來他就跟我說要如何賠償,我就說這是我跟你女兒的事 情,我們會處理,他說他是父親,要出面處理,後來他就要 求我賠償5百多萬元,後來叫我簽本票,說要2百萬元,2百 萬元分成6張開,各開多少我忘記了,2百萬元簽完另外又叫 我簽1張兩百萬元,總共四百萬元,後來叫我要兌現,本票 簽一簽就叫我走了。陳○智叫我賠償,所以我簽6張本票給陳 ○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  ⒉證人鄭○盛於109年11月4日偵訊時證稱:「(107年4月1日上 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你是否有 在場?)是。」、「(當天在場的有誰?)陳○智的媽媽、 癸○○、陳○文、陳○文的哥哥、陳○智及我。」、「(甲○○有 去他家?)他是後來才去,我們在那裡泡茶,他後來才到的 。」、「(甲○○那天有簽立本票?)有。(為何簽本票?) 因為甲○○強姦陳○智的女兒,他想要和解,來找陳○智,甲○○ 說願意賠400萬元,他問可否分期,陳○智同意讓他分期,甲 ○○一到就跪下向陳○智道歉。」、「(簽立完本票是誰收走 的?)甲○○開完本票就交給陳○智。」等語(見偵續卷第51- 52頁);於110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甲○○在107年4 月1日當天,到嘉義縣○○鄉○○村○○○00○0號並簽本票之過程有 在場?)有在場。(甲○○為何為在107年4月1日當天,到嘉 義縣○○鄉○○村○○○00○0號?)我不知道陳○智有打電話叫甲○○ 過去,我當天只是巧合在那裡,事先並不知道發生何事也不 知道他們要談何事。」、「(為什麼甲○○會開這票面金額共 400萬元的6張本票?原因關係為何?)因為甲○○涉嫌對陳○○ 性侵,陳○○提告,所以才會開本票。」等語(見偵續卷第74 -75頁)。  ⒊被告陳○智於111年1月24日偵訊時供稱:「(甲○○為何會在10 7年4月1日當天,到嘉義縣○○鄉○○村○○○00○0號?)當天我是 回老家去看我母親,我不知道是誰連絡甲○○,但不是我,我 也沒有叫人家連絡他。當時甲○○到我家他就跪下來,因為甲 ○○他說他有性侵我女兒,希望他不要被關。(甲○○在107年4 月1日當天,到嘉義縣○○鄉○○村○○○00○0號談性侵陳○○的事, 並由甲○○開票交由陳○智收受這些事,過程中陳○○有無在場 ?)沒有。(整個過程陳○○事先知道?)不知道。(何時如 何知道陳○○因為被甲○○性侵而有至警局提告此事?)我是當 時回去老家看我母親之前就知道。好像是聽我女婿即陳○○的 先生講的。是在我回老家之前約1、20天知道的,那麼多年 了,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107年4月1日你回去老家看母 親的這次,是不是為了要處理你女兒被性侵之事?)不是, 並不是因為此事專程下來。(當天甲○○去你老家找你談性侵 陳○○的事,事先你有經過陳○○的委託授權、或合意分工或指 使?)沒有。事先以及過程陳○○都不知道。(依照陳○○之前 所述:我告甲○○性侵及後續的賠償調解,都是我跟我先生自 己處理,並沒有委託授權請別人處理。我事先不知道陳○智 有聯絡甲○○談性侵我的事,也不知道甲○○有簽本票給陳○智 ,我沒有委託或要求被告等人這樣作,那是他們自己這樣作 ,我不知道也沒參與等語,有何意見?是不是實在?)是。 確實是這樣子。陳○○講的沒有錯。」、「(既然是因為甲○○ 涉嫌對陳○○性侵,所以開這6張本票,為何不是交給被害人 陳○○?而是交給你?)當時甲○○說他不要被關,就開本票放 著,在神明前下跪說他不會再犯,並不是我叫甲○○開的。」 、「(當時甲○○開這6張本票,是要平白送給你嗎?還是因 為涉嫌對陳○○性侵害,所以實際的意思是要把本票請你轉交 給陳○○來當作後續賠償的擔保?)甲○○他當時是平白拿給我 叫我不要告他。我並沒有說他本票是要給我,所以按理說是 要給被害人。甲○○當時有說是要洗門風,我認為當時甲○○他 是開這4百萬元本票,讓我女兒因為這件被性侵的事情洗門 風比較好居住,才不會覺得很丟臉。(就算是你認為的洗門 風,那這部分也是針對被害人受害要如何賠償跟平復的條件 ,也是要被害人陳○○自己來談、自己來決定?)我是站在一 個父親的立場,一定要讓甲○○接受法律的制裁。(你的意思 是說你站在父親的立場,女兒受害,加害人因為這件事情開 的本票,就是要給你錢,你要把錢拿走當作自己的?)沒有 。(所以甲○○因為性侵陳○○而在後續談賠償和解過程,開立 的本票或是賠償條件,理應都應該交付歸於陳○○?)是。」 、「(既然107年4月23日調解成立賠償金額是80萬元,那甲 ○○於107年4月1日開這6張本票之性質,是擔保性質,用以擔 保性侵案件會賠償陳○○?還是要以票面金額共400萬元當作 性侵案件賠償陳○○之賠償金?)我認為甲○○的意思應該是本 票這4百萬元當作是賠償金。(你又不是陳○○,你是憑什麼 認為這就是賠償金,更何況你本票又沒有拿給陳○○自己留著 ,而且陳○○實際上在同月的23日跟甲○○調解成立的金額是80 萬元且已全部均給付,你這樣的講法不是顯然違背事實?) 我不是認為這4百萬元是要給我,我認為甲○○當時可能是因 為我是陳○○的父親,所以來找我直接下跪又開這400萬元的 本票是希望我不要去告他,希望要堵我的嘴。」等語(見偵 續卷第129-135頁)。  ⒋被告陳○文於警詢時供稱:於107年3月間某日,被告陳○智有 打電話跟我講陳○○的事情,因被告陳○智身體不適要我幫忙 ,被告陳○智告知我於107年4月1日有跟告訴人約在我家見面 ,甲○○當下有承認並且道歉,並承諾說要賠償金錢與洗門風 ,甲○○與被告陳○智當場有協調賠償金的問題,之後是我堂 弟癸○○去買本票給甲○○寫的,雙方協調完畢後本票由被告陳 ○智保管,之後就讓甲○○離去了等語(見警0845卷第16頁) ;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陳○智跟告訴人約在我家談告訴人對 陳○○強暴的案件,我和癸○○都有在場,告訴人一進來就說他 不對,他願意賠償,我口氣有比較兇,我看到癸○○有要去買 本票,買回來後,告訴人跟被告陳○智、癸○○在茶几簽名, 最後本票是被告陳○智拿走的等語(見交查1335卷第26-27頁 )。  ⒌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鄭○盛之證述,及被告陳○智 、陳○文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07年4月1日前往被告陳 ○文住處,並簽發本案6張本票予被告陳○智收受,   顯係為求不要因為陳○○所提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雖然 告訴人交付本案6張本票與被告陳○智時並未具體敘明原因關 係為何,然審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被害人得提起告訴 ,而陳○○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況被告陳○智亦自 承並未受陳○○委託處理告訴人與陳○○之刑事案件,且告訴人 去被告陳○文住處找被告陳○智一事,陳○○於107年4月1日前 後均不知情,被告陳○智縱然身為陳○○之父親,亦無權代陳○ ○提起或撤回刑事告訴,是以,被告本人無論在刑事責任上 ,顯然無從完成告訴人簽發本案6張本票當時所要求「不要 讓告訴人去關」之可能。則告訴人僅與陳○○和解並取得陳○○ 之原諒後,始有可能不受刑事追訴,故告訴人簽發本案6張 本票,實係為用以擔保對陳○○妨害性自主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堪認定。而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告訴人簽發本案6張 本票交給被告陳○智當時之情狀,被告陳○智等人並無以恐嚇 取財或其他不法手段要求告訴人簽發本案6張本票,可見被 告陳○智等人取得本案6張本票之原因尚屬合法,只是被告陳 ○智應該將本案6張本票轉交給陳○○。雖被告陳○智事後遲未 將本案6張本票轉交給陳○○,復未告知陳○○有關取得本案6張 本票之事,而稍有瑕疵,然並不影響被告陳○智等人係合法 持有本案6張本票無訛。  ㈣告訴人與陳○○及陳○○之配偶就其等間之刑事案件,於107年4 月23日在嘉義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該會以000年○○字第 000號受理並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即告 訴人)願給付聲請人2人(即陳○○及其配偶)精神慰藉金80萬 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聲請人2人收訖(上開金額由聲 請人2人自行分配)。二、聲請人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 權,聲請人陳○○配偶願撤回本案妨害家庭之告訴。聲請人陳 ○○願原諒對造人於本案之性侵害行為。」,該調解書業經原 審法院核定。其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07年8月 9日就陳○○所提上開刑事告訴作成107年度偵字第4967號不起 訴處分書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偵續卷第76頁) 、證人陳○○(見警0845卷第53頁)陳明在卷,並有嘉義市○ 區區公所107年5月23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 義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調解筆錄(見警0845 卷第72-7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 49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967卷第18-20頁)在卷可按, 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 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 書雖稱:「陳○○與告訴人甲○○於107年4月23日就2人間之妨 害性自主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成立,約定由告訴人甲○○ 賠償陳○○夫妻80萬元並於同日付訖。告訴人甲○○對陳○○妨害 性自主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債務,業經履行清償而消滅,從 而擔保該甲○○賠償責任之系爭本票6張因所擔保之債權已消 滅而失所附麗,無從再對告訴人甲○○主張支付本案6張本票 之金額」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然告訴人與陳○○及其配 偶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乙情,只不過發生告訴人得 拒絕給付本案6張本票金額之抗辯權,並非使本案6張本票之 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即便被告陳○智於事後持本案6張本票主 張其票據上之權利,仍屬適法,且仍享有本案6張本票債權 之請求權。則公訴意旨被告陳○智或陳○○不得再對告訴人主 張本案6張本票之權利,容有誤會。  ㈥關於107年5月2日被告陳○智、陳○文及癸○○假裝返還本案6張 本票之行為部分:   ⒈告訴人於107年5月2日13時,與癸○○相約在嘉義縣○○鄉○○村○○ ○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並委由友人葉○宇、丁○○陪同, 而當日癸○○答應返還系爭本票,且當場與告訴人書立包含「 甲○○與陳○○間有關妨害性自主一事,因請癸○○代為磋商、討 論和解事宜故交付新臺幣20萬元整,今甲○○與陳○○業已達成 和解,甲○○同意癸○○無須再返還20萬元,另甲○○於達成和解 前,為示誠意所簽立之本票共六紙,今民國107年5月2日以 (應為「已」)歸還6張本票,癸○○與甲○○107.5/2日13:40 要調解到此為止,從今以後各不相干6張本票金額400萬」等 內容之同意書,此業據告訴人甲○○、證人葉○宇、丁○○證陳 明確(見交查1335卷第8頁;交查2115卷第15頁),復有同 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0845卷第75頁)。   ⒉告訴人於107年5月2日在與癸○○談論之過程中,癸○○有打電話 給被告陳○智,要向被告陳○智拿取本案6張本票,癸○○並有 應告訴人之友人葉○宇要求,使用擴音之方式對話,確認是 被告陳○智接聽等情,此據證人葉○宇證述明確(見交查2115 卷第28頁;原審卷二第44頁)。癸○○與被告陳○智通話後, 被告陳○文便開車前至上揭超商(未下車),告訴人、葉○宇 、丁○○遂趨前要向被告陳○文取回本票,惟被告陳○文竟在車 內拿起本票甩一甩,並稱此即為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隨後把 本票撕掉丟在副駕駛座,就把車開走,致其等信以為真,結 果被告陳○智竟時隔2年持本案6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告訴 人始發覺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證人葉○宇、丁○○結 證屬實(見交查2115卷第29頁;偵續卷第78、82頁;原審卷 二第37、44頁)。又被告陳○文供稱:當天癸○○打電話給我 ,叫我將告訴人簽立的本票拿過去給他,當時被告陳○智也 在我身旁,然後被告陳○智就拿幾張對摺的本票給我,我就 將本票帶去全家超商等語(見警0845卷第25頁)。另證人陳 ○謀(即被告陳○文之胞兄)亦證稱:當天晚上我下班回家, 在煮東西,癸○○跑進廚房跟我說鐵工(指告訴人)很笨,被 告陳○智將告訴人簽發的本票影印本交給被告陳○文拿到全家 便利超商,結果本票在他面前晃一晃也沒有給他看清楚,就 在他面前撕了等語(見警0845卷第64頁;交查2115卷第18-1 9、30頁)。互核上揭供(證)詞,顯見癸○○與被告陳○智通 話後,被告陳○智就將本票影本交給被告陳○文,再由被告陳 ○文在告訴人等人面前做做樣子,假裝撕毀本票影本甚明。 是以,被告陳○智等人雖於107年5月2日形式上同意返還本票 給告訴人,然實際上係藉由撕掉本票影本之方式,欺罔告訴 人,使告訴人誤以為本票已遭撕毀,而毋庸再就本案6張本 票負責。  ⒊觀之被告陳○智於107年5月2日與被告陳○文、癸○○假裝返還本 票之行為,固可認其等係因不願返還本案6張本票,因此才 會為取信告訴人,而為上揭欺罔行為甚明。然按所謂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處 分財產或受有不利益,致整體財產受有損害,且於行為之初 ,即已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本件 被告陳○智、陳○文及共犯癸○○雖有假裝撕毀本票之行為,然 此行為並未使告訴人處分財產或受有不利益,致整體財產受 有損害之情事,蓋縱使被告陳○智等人事後行使本案6張本票 之權利,告訴人亦得主張其已與陳○○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以 為抗辯,並不會損及告訴人之權利,此亦可由告訴人事後對 被告陳○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審法院民事 庭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判處「確認被告《即陳○ 智,下同》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即告訴人,下同》 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 原告。」等情得證,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65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9-131頁),是以尚難認被 告陳○智、陳○文假裝撕毀本票之行為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相 符。  ㈦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智將其持有之原應交付陳○○、107 年4月23日後應歸還甲○○之本案6張本票,逕予侵占入己而以 本票權利人自居」等語,而認被告陳○智、陳○文應成立侵占 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 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 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 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智於107年4月1日自告訴人處取得 之本案6張本票,雖係為擔保告訴人對陳○○之賠償債務,已 如前述,但依卷內證人證述及所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 智、陳○文與陳○○之間有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為陳○○持 有本案6張本票,則被告陳○智、陳○文未將本案6張本票交給 陳○○,尚不符侵占罪之要件。另告訴人雖已與陳○○成立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然對被告陳○智於107年4月1日取得本案6張 本票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只得事後主張抗辯權,則被告陳 ○智、陳○文未依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6張本票,亦無法以侵 占罪之罪責相繩。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陳○智、陳○文有 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侵占等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 陳○智、陳○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智、 陳○文無罪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未予詳查,遽就被告陳○智、陳○文被訴詐欺取財、侵 占罪嫌,予以論罪科刑(判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被告陳○智、陳○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陳○智、陳○ 文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被告陳○智、陳○文無罪,以符法治。 而原審就如附表所示6張本票所為沒收(含追徵)之諭知,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許嘉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4月1日 甲○○ 800,000元 107年4月30日 CH260451 2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20日 CH260454 3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20日 CH260455 4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CH260456 5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CH260457 6 107年4月1日 甲○○ 2,0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CH260458 【卷目索引】 ⒈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嘉竹警偵字第1070009334號卷,即 警9334卷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67號卷,即偵4967卷 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9年嘉竹警偵字第1090010845號卷,即 警0845卷 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335號卷,即交查1335卷 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2115號卷,即交查2115卷 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即偵5508卷 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即偵續卷 ⒏原審民事庭109年度嘉簡字第322號卷,即嘉簡322卷 ⒐原審民事庭110年度嘉簡字第365號卷,即嘉簡365卷 ⒑原審民事庭110年度司票字第565號卷,即司票565卷 ⒒原審民事庭110年度抗字第26號卷,即抗26卷 ⒓原審民事庭110年度司執字第20842號卷,即司執20842卷 ⒔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卷,即原審卷 ⒕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卷,即本院卷

2024-12-12

TNHM-112-上訴-1015-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陳玲鳳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政昌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煥智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昀儒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 ○ ○ ○○○○○○○○○○○○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玲鳳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聯邦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台 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彰化銀 行存款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存款存 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嘉義市農會存款存摺 影本、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員工職務證明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1-29

CYDV-113-消債更-244-202411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麗玲 輔 助 人 陳明仲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王天益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慶彰 被 告 張水能 張貴興 雷宏威 黃靖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天益、王慶彰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8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張水能、張貴興應共同給付原告881元,及被告張水能 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張貴興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雷宏威應給付原告3,71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被告黃靖魁應給付原告17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貴興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 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 ,下稱本件建物,合稱本件廠房)原為訴外人陳清端所有, 並隔間分別出租給被告使用,租約已於民國106年底至107年 間屆滿。 ㈡、本件廠房在106年11月22日發生火災,陳清端在該火災事故中 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訴外人陳秋年、陳威達、陳明仲, 其中陳明仲拋棄繼承。陳秋年於108年8月12日向陳威達購買 本件廠房應有部分後,本件廠房即由原告及陳秋年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原告在112年1月將應有部分再 出售給訴外人邱素綢。 ㈢、陳秋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109年5月1日與被告簽立租約,之 後在111年5月1日續租,租期至112年4月30日止。陳秋年出 租本件廠房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 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王慶彰、王天益(下合稱王天益等2人)應共同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張水能、張貴興(下合稱張水能等 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雷宏威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⒋被告黃靖魁 應給付原告1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天益等2人:  ⒈火災之後,我有修繕支出費用,但對方都不來處理。依本件 廠房火災後的情狀,被告給付3分之2租金是合情合理。陳明 仲協調時有說過不收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水能:  ⒈火災之後有修繕問題,但對方都沒有談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雷宏威:  ⒈我的物品都被燒掉了,損失及修繕費用要抵銷。陳明仲當初 有說我們自行維修費用會補償我們,會從房租中扣除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靖魁:  ⒈火災損壞房屋,下雨會漏水,且無門無窗,我只剩一片牆角 放置物品,且已給付3分之2的租金給陳秋年,已經很合理了 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貴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 第218至219頁、第262頁、第352至3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廠房原為訴外人陳清端所有。  ⒉106年11月22日本件廠房發生火災。  ⒊陳清端死亡後,原告、陳秋年、陳威達、陳明仲為繼承人, 陳明仲拋棄繼承。  ⒋108年8月12日,陳秋年向陳威達購買本件廠房應有部分3分之 1,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及陳秋年就本件廠房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3分之2。  ⒌原告、陳秋年於112年2月6日、111年11月29日將本件廠房應 有部分出售訴外人邱素綢。  ⒍陳清端前將本件廠房出租給被告(簽約人不含王天益),租 約已於106年年底至107年間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  ⒎陳秋年於109年5月1日與被告簽租約(簽約人不含王慶彰), 租期2年。於111年5月1日再簽租約,租期1年。租期自109年 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  ⒏被告王天益等2人租金為每月6,000元。  ⒐被告張水能等2人租金為每月3,500元。  ⒑被告雷宏威租金每月3,000元。  ⒒被告黃靖魁租金每月1,000元。  ⒓陳清端原跟王慶彰簽約,王慶彰跟王天益共同使用。後來由 王天益簽約,王慶彰跟王天益共同使用。  ⒔被告與陳清端間租約在租約期滿後,雙方就沒有租賃關係, 之後被告才另外跟陳秋年簽約。  ⒕陳明仲對陳清端拋棄繼承,在107年1月5日經本院准予備查。  ⒖原告在108年5月16日受輔助宣告,陳明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裁定為原告的輔助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占用本件廠房對於原告而言,屬於無權占有: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  ⒉查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行之 。部分共有人出租共有土地,倘未符合上開同意之比例,對 於未同意之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 也有明文。  ⒋本件廠房原為訴外人陳清端所有,陳清端死亡後,原告、陳 秋年、陳威達、陳明仲為繼承人,陳明仲拋棄繼承,在107 年1月5日經本院准予備查(見不爭執事項⒈⒊⒕)。  ⒌所以,本件廠房於陳清端死亡後,為原告、陳秋年、陳威達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108年8月12日,陳秋年向陳威 達購買本件廠房應有部分3分之1,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及 陳秋年就本件廠房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見不爭執 事項⒋)。  ⒍陳清端前將本件廠房出租給被告,租約已於106年年底至107 年間屆滿。租約期滿後,雙方就沒有租賃關係(見不爭執事 項⒍⒔)。被告雖辯稱:火災後還叫我們先去整理等語。但是 為原告否認,而且依被告所述:火災事故發生後,當天在陳 清端靈堂是稍微講到可以支架撐住雷宏威承租的鐵皮屋,沒 有正式協調,陳明仲有到場,沒有其他繼承人;過3天後, 在附近廟宇,陳明仲跟陳秋年有到場,另外兩個繼承人沒有 到場,當時陳明仲、陳秋年有答應先處理,等修理好了再從 房租中扣除;112年1月30日鄉公所調解,陳秋年到場,但調 解不成;112年2月3日鄉公所調解,陳秋年到場,並有就修 繕費用部分達成調解;112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公所調解 ,陳秋年跟陳明仲都到場,但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53 至354頁),並有調解筆錄、調解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223至229頁)。  ⒎則縱使陳明仲、陳秋年有同意使用,但陳明仲非本件廠房共 有人,其對於本件廠房使用收益之管理方式為任何意見表示 均不生效力;陳秋年應有部分原為3分之1,108年8月12日以 後為3分之2,同意出借之人數或應有部分,都不符合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對於其他共有人(原告)自不生效力。  ⒏又陳秋年於109年5月1日、111年5月1日與被告簽立租約(見 不爭執事項⒎),但是同意出租本件廠房僅有陳秋年,其應 有部分未逾3分之2,不符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該租約自 對於其他共有人(原告)不生效力。  ⒐因此,被告在與陳清端間租約屆滿後之108年至111年12月期 間占用本件廠房,因為僅與陳秋年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且該租約對於本件廠房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也未證明 是經過半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是應 有部分超過3分之2的共有人同意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對於 原告自仍屬無權占有本件廠房。 ㈡、原告可以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有明文規定。  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  ⒊再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對於原告而言,被告是無權占用本件廠房,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價額,就 有依據。 ⒌查本件廠房附近為農地、工廠,商業活動不興盛等情,有goo gle地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8頁);本件建物被告原租用作為廠房使用, 已因火災致使建物部分毀損、塌陷,被告僅堆放雜物等情, 為被告在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第353頁),並有 原告提出原廠房照片及被告提出的火災後廠房照片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第233頁、第295至298頁)。本院審酌 本件廠房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非高,並考量被告利 用廠房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 本件廠房(土地及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以申報 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⒍又被告王天益等2人使用的建物面積為156平方公尺,被告雷 宏威使用的建物面積是139平方公尺,被告張水能等2人使用 的建物面積為33平方公尺,被告黃靖魁使用的面積約10平方 公尺等情,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本件土 地108年至110年申報地價為328元,111年申報地價為352元 ,有申報地價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⒎據此核算原告所得主張被告王天益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4,168元,被告張水能等2人為881元,被告雷宏威 為3,715元,被告黃靖魁為17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是有依 據。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根據。     ㈢、被告雖抗辯因火災事故所生損害及修繕費用要請求抵銷,但 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多次曉諭被告應提出單據(見本院 卷一第263頁、第354頁),被告仍未提出,被告主張抵銷, 就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天益等2人共 同給付4,168元,被告張水能等2人共同給付881元,被告雷 宏威給付3,715元,被告黃靖魁給付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王天益等2人、張水能、雷宏威、黃靖魁自1 12年12月26日起,被告張貴興自11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又本院既認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是有理由,則就原 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 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 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 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 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審核後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也沒有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請求期間 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王天益等2人 108年1月至111年12月 108年至110年: 156平方公尺×328元×6%×3×1/3=3,070元 111年: 156平方公尺×352元×6%×1/3=1,098元 合計:4,168元。 2 張水能等2人 108年1月至111年12月 108年至110年: 33平方公尺×328元×6%×3×1/3=649元 111年: 33平方公尺×352元×6%×1/3=232元 合計:881元 3 雷宏威 108年1月至111年12月 108年至110年: 139平方公尺×328元×6%×3×1/3=2,736元 111年: 139平方公尺×352元×6%×1/3=979元 合計:3,715元 4 黃靖魁 109年5月至111年12月 109年5月至110年: 10平方公尺×328元×6%÷12×20×1/3=109元 111年: 10平方公尺×352元×6%×1/3=70元 合計:179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王天益、王慶彰 1/100 2 張水能、張貴興 1/100 3 雷宏威 1/100 4 黃靖魁 1/100 5 原告 96/100

2024-11-28

CYEV-113-嘉簡-83-20241128-2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9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清算 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3人×10份×43元-1,000 元=29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 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三個月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 三、財產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任何汽、機車,若有,請提出該車輛 之行照影本,並陳報名下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若無,則 請以書面陳報之。 (二)請陳報聲請人名下資產總價值1,432,000元之財產種類為何 ?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陳報聲請人名下「宏碁」股票之現值為何?並請提出相關 證明資料。 四、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每月依靠子女給與扶養費9,000元如何支應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且聲請人原投保於吳鳳科技大學至113年9 月始退保,應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陳報是否有喪失工作 能力而無法提昇工作所得空間之理由? 五、補助部分: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 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 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 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 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 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 。: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應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資料,若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亦應提出),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 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若無任何相關資 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6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陳報目前遭強制執行(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232號)案件之執行內容為何。

2024-11-19

CYDV-113-消債清-33-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三賢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吳玫鋒 楊子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第3431號、第3504 號、第4172號、第5233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犯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吳玫鋒、 楊子賢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 部分)。 郭三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三賢因不詳原因欲傷害林煒軒,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使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江宗翰(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與其聯繫,要求江宗翰設法「教訓」林煒軒。 江宗翰應允後,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三賢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借給江宗翰使 用,告知江宗翰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議會會 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議會附近尋找林煒軒行蹤 ,並告知林煒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下稱B車) ,與江宗翰商妥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教訓林煒軒。江宗翰先 於同年月29日晚間、30日上午、晚間、31日上午,駕駛A車 ,搭載不知情之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 附近等候、尋找林煒軒行蹤。嗣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 ,江宗翰駕駛A車,搭載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 等候,見林煒軒騎乘B車自議會會館外出,江宗翰旋駕車尾 隨,然嗣後因跟丟而未成功,過程中,江宗翰持續以電話與 郭三賢聯繫,隨時報告追蹤情形。於同日中午12時許,江宗 翰駕駛A車,搭載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附近等候,嗣於 同日下午1時9分許,江宗翰發現林煒軒騎乘B車自嘉義市議 會外出,江宗翰旋駕車尾隨,並於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 段與大同路376巷交岔路口時,見林煒軒欲右轉進入大同路3 76巷,江宗翰即加速自左後方超過林煒軒,同時向右偏駛, 衝撞林煒軒,致林煒軒人車倒地,左手、左腳均受有傷害, 並妨害林煒軒正常行駛之權利。林煒軒誤以為係江宗翰不慎 肇事,而留待警方到場製作交通事故筆錄。江宗翰辦妥郭三 賢交代之「教訓」工作後,郭三賢另給予江宗翰新臺幣6千 元之工作獎金。  ㈡於上開㈠事件發生後,郭三賢仍欲教訓林煒軒,而聯繫友人林 鈺恆(經檢察官偵查通緝中),要林鈺恆找人教訓林煒軒, 並告知林煒軒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下稱C車), 實際執行「教訓」之方式,則委由林鈺恆全權處理。林鈺恆 得知其友人吳玫鋒缺錢花用,遂聯繫吳玫鋒協助教訓林煒軒 ,吳玫鋒另找楊子賢同行。郭三賢、林鈺恆、吳玫鋒、楊子 賢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林鈺 恆、吳玫鋒、楊子賢先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嘉義,由郭三賢 駕車搭載,途中行經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林鈺恆 並告知吳玫鋒、楊子賢:林煒軒會出現在議會、會館等語。 吳玫鋒、楊子賢於113年1月23日至27日期間,多次南下騎乘 機車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至相關 地點勘查路線。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許,吳玫鋒駕駛D車搭 載楊子賢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等候。於同日上午7時35 分許,吳玫鋒、楊子賢見林煒軒搭乘由助理李冠霖駕駛之C 車自會館外出,隨即尾隨。吳玫鋒同時指示楊子賢聯絡林鈺 恆,告知已發現「目標」。D車尾隨C車至嘉義市西區世賢路 2段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時,吳玫鋒駕車自後方撞擊C 車,而妨害林煒軒、李冠霖正常使用車輛之權利,並致C車 左後方車尾板金凹陷破損、烤漆脫落,減損該車輛價值及板 金、烤漆之美觀及保護作用,林煒軒、李冠霖誤以為是一般 車禍,因而停車並下車查看。吳玫鋒自車上拿出預藏之甩棍 、辣椒水,由吳玫鋒負責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則持辣 椒水朝李冠霖噴灑,並推倒李冠霖,以阻止李冠霖上前幫忙 林煒軒。期間吳玫鋒持續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亦朝林 煒軒、李冠霖噴灑辣椒水。李冠霖在與雙方拉扯過程中,亦 遭吳玫鋒以甩棍攻擊。林煒軒因此受有後頸化學性灼傷、雙 下肢挫傷、右手腕擦傷、左掌挫傷之傷害;李冠霖因此受有 臉部化學性灼傷、雙下肢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造成李 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 使用。楊子賢於完成上開「教訓」任務後,又依吳玫鋒指示 ,持楊子賢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以通訊軟體聯絡林鈺恆,告知任務完成。    二、案經林煒軒、李冠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三賢、被告吳玫鋒、楊子賢、 被告郭三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8頁、第228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被告郭三賢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26頁),且: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宗翰於警詢之陳 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29 頁至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煒軒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 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11之1頁至第111之3頁、第 182頁至第184頁,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84頁至第185 頁)、證人張文佳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市警 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113年度他字第2 36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A車行車軌跡圖、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92頁至 第194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嘉市 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200頁至第216頁)、共同被告 江宗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見嘉市警一字第 1130702624號警卷第217頁至第237頁)、A車車輛異動登記 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郭 三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 第237之3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1頁、第145頁至 第15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共同被告江 宗翰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350 4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2頁至 第106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於警 詢之指述、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字第0000 00000號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113年度偵 字第1486號卷第180頁至第185頁,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106 頁)、證人即目擊者羅上宇於警詢之陳述(見嘉市警一字第 000000000號警卷第31之4頁至第31之6頁)、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C車、D車行車路線示意圖 、D車ETC通行紀錄、車輛辨識系統查詢結果、扣案被告3人 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扣案被告郭三賢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C車、眼鏡、褲子 、鞋子損壞照片(見嘉市警一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32頁 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 58頁、第68頁至第78頁,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 131頁至第144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0頁、第118 頁至第129頁,原審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113年度他字第 1034號卷第4頁至第5頁,113年度他字第1035號卷第3頁至第 5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4頁 、第115頁至第119頁)。  ㈢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郭三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郭三賢係為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而以車禍方式 讓告訴人林煒軒受傷,妨害告訴人林煒軒正常行駛之權利, 其所為之強制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 行為中之部分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包括,不另論強制罪。就 此部分犯行,被告郭三賢與共同被告江宗翰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C車部分)。被告3人係為 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而以碰撞方式讓C車停車,妨害告訴人 林煒軒、李冠霖正常使用車輛之權利,使告訴人林煒軒、李 冠霖下車後以便攻擊,並於傷害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李冠霖所 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 其等所為之強制、毀損(造成告訴人李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 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部分)行為,已 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 為傷害行為所包括,不另論強制、毀損罪。就此部分犯行, 被告3人與林鈺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係分別攻擊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 以不同攻擊行為,分別攻擊2人,侵害2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為數行為侵害數法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係為傷害 告訴人林煒軒,而以碰撞毀損C車之方式讓C車停車,是其等 對告訴人林煒軒所犯傷害罪、毀棄損壞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郭三賢就犯罪事實一、㈠之1次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一、㈡ 之2次傷害犯行,及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就犯罪事實一、㈡之 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分之犯行提 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3人 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傷害犯行,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6頁),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 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 分之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 之被告3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傷害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或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3人此部分犯 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是本件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 犯罪情狀,應較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更為嚴重,且被 告郭三賢上訴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亦無其 他較為有利之量刑事項可供審酌,是被告郭三賢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未及審 酌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分之 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郭三賢因不明原因,要傷害告訴人林煒軒,竟要 林鈺恆、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傷害告訴人林煒軒,造成告訴 人林煒軒、李冠霖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傷勢及財物 損害,被告郭三賢為本次傷害犯行之主使者,被告吳玫鋒、 楊子賢,以撞擊C車,使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下車後,分 持甩棍、辣椒水攻擊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被告3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林煒軒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現在 隨時害怕會不會有人跟蹤我們的車,對我們暴力攻擊,對我 精神是長期性的影響等語;告訴人李冠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我現在其實都還滿害怕,隨時都要看後照鏡,隨身都要攜 帶辣椒水,我現在右眼還會反覆性發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7頁);被告郭三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鋁 門框工作,已婚,有1個女兒已成年,要扶養岳母、母親、 太太;被告吳玫鋒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子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做粗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所犯各罪,考量其等犯行間隔之時間、 對象、手段、侵害法益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關 於被告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郭三賢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郭三賢因不明原因,要傷害告訴人林煒軒,竟要共同被告江 宗翰以擦撞方式造成告訴人林煒軒手、腳擦挫傷;被告郭三 賢為犯罪事實一、㈠傷害犯行之主使者,然被告郭三賢於原 審訊問時,就其犯罪動機,卻稱是因為告訴人林煒軒害其議 長選舉賭博輸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7頁),其所稱之犯罪 動機顯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就此部分 ,被告郭三賢並未完全坦認;被告郭三賢於警詢、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於原審訊問後始坦承犯行;告訴人林煒軒於原審 審理時表示:現在隨時害怕會不會有人跟蹤我們的車,對我 們暴力攻擊,對我精神是長期性的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7頁);被告郭三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鋁 門框工作,已婚,有1個女兒已成年,要扶養岳母、母親、 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被告 郭三賢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 告吳玫鋒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楊子賢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均為其等所有,分別用以聯絡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 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卷二第69頁、第74頁),並有上開 扣案郭三賢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楊子賢、吳玫鋒行 動電話畫面截圖可證,故上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扣案之甩棍1支、辣 椒水1罐,為被告吳玫鋒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工具, 亦據被告吳玫鋒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7頁 、第8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本院審核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部分之量刑不當,核屬無據;被告郭三賢上訴主張其單純係因議長選舉賭輸而對告訴人林煒軒不滿,才對告訴人林煒軒為傷害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所稱之犯罪動機顯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且其上開所辯,亦與告訴人林煒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顯不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被告郭三賢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其部分之量刑不當,亦屬無據。檢察官及被告郭三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部分及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沒收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郭三賢本案傷害之罪數共計3罪,犯罪時間相 隔不到3個月,傷害對象主要針對同1人,兼衡其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郭三賢犯後態度等情,依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建強再於上訴後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宣告刑 (不含沒收部分) 1 一、㈠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駁回。) 2 一、㈡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玫鋒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楊子賢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吳玫鋒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楊子賢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2024-11-12

TNHM-113-上易-54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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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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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魏叡逸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叡逸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06,00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 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506, 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1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1元;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3日存款餘額為3元;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於111年5月16日存款餘額為261元;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於113年6月6日存款餘額為0元;台新銀行的帳戶,於 112年10月11日存款餘額為61元;Line Bank數位帳戶,自11 2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帳戶最後顯示餘額為0元; 合作金庫銀行數位帳戶,自112年2月1日至113年10月15日, 查無交易資料;王道銀行數位帳戶,自111年10月16日至113 年10月15日,帳戶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366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為支應日常生活支出,一開始先與中信銀行及 台新銀行貸款以支應,之後因每間銀行貸款高額利息壓得穿 不過氣,聲請人就想債務整合,於是向中國信託貸款來償還 其他銀行的債務,約111年4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借得55 0,000元。因聲請人罹有躁鬱之疾患,病情反覆發作致精神 狀態不穩定,影響工作與同事間的相處,約112年間聲請人 因病情加劇,自果菜公司離職後擔任外送員,因為鄉下很少 人叫外送,收入不穩定,且因債務過於龐大,而無力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務農,每個月收入約10,000元。伊未領取 任何津貼或補助,扣除每個月生活必要支出9,000元後,擬 每月清償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506,000元。而查,在於調解程序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日債權 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97,282元(其中本金為597, 189元、其他費用為93元)。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合計 為597,282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務農,每月收入約10,000元。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9,000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9,000元作為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目前務農,每個月收入 約1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000元後,餘額僅剩1 ,000元。而查,聲請人負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為信用貸款,本金597,282元。如果以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則每年的利息為29,864元,換算每個月應繳 納的利息約2,489元。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000元,僅繳納   日後每個月的利息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所積欠的 597,282元本金。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支應日常生活支出而積欠借款,   因聲請人罹有躁鬱疾患,病情反覆發作致精神不穩定,嗣後 病情加劇,自果菜公司離職後擔任外送員,收入不穩定,致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 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 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民事 陳報狀所述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 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12

CYDV-113-消債更-227-202411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三賢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 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 國113年9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犯行 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原 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 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而佐以被告指使共同被告 於112年11月1日傷害告訴人後,復再次指使共同被告於113 年1月28日傷害告訴人,其於短時間內犯下本案數次傷害罪 ,且均係針對告訴人,有事實足認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 並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聲請意旨提及其無串證、滅證之虞云云,然本件係認被 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羈押被告, 並非因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情事而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提及 其罹患疾病身體虛弱,無再自行傷害或指示他人傷害告訴人 之心思及力氣云云,然本案2次犯行,均係被告指使共同被 告傷害告訴人,並非被告親自下手為傷害行為,自與被告身 體是否虛弱無關。聲請意旨提及被告羈押將滿7個月,剩餘 刑期不滿1年,並無拒不到案執行之必要,且可命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云云,然本 件係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並非係為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之順 利進行而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提及其罹患疾病需到嘉義地區 之固定醫院追蹤、治療云云,然被告現在羈押中(法務部○○ ○○○○○○),其人身自由自會受到限制,且看守所內有定期安 排醫師看診,被告亦陳稱可到臺南奇美醫院或成大醫院等醫 學中心看診,自未剝奪被告就醫之機會。是被告之辯解,均 不足採。    ㈣且本件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97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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