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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緯 義務辯護人 李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緣呂承濬於民國111年4月9日18時9分許,在Telegram通訊軟 體「2022車商互助會」群組,張貼「(咖啡貼圖)(香菸貼 圖)要的私訊 量多價格又漂亮」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有異 ,佯為買家與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對價 ,購買10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下稱Mephedrone咖啡包),呂承濬即透過張承為介紹向 林伯緯調貨,林伯緯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 圖營利,與黃洧勝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以 14萬5000元之對價供貨,而於111年4月11日20時30分許,與 張承為、黃洧勝共乘不知情之施安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后福門市與呂承濬及買家會合 後,先至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49巷內某地下停車場拿取林 伯緯備置該處之Mephedrone咖啡包1000包,再轉往新北市新 莊區民安路、後港一路17巷後港新公園,由黃洧勝持其中一 包下車交佯為買家之警員驗貨,警員因認賣方人數眾多,藉 詞毒品份量不足與呂承濬議價降為17萬5000元,並要求轉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好市多新莊店平面停車場交易,林伯 緯、張承為、黃洧勝、呂承濬等人即又轉往上址,經林伯緯 至喬裝買家之警員車內點收17萬5000元現金,由黃洧勝將99 9包Mephedrone咖啡包交付警員,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 表所示物品(17萬5000元現金業經取回,呂承濬、張承為、 黃洧勝均經判決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至100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卷】㈠第116至11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二審程序以書狀 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7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㈠第11至15頁、偵卷㈡第3至8頁、原審卷㈠ 第115頁、原審卷㈡第275頁、本院前審卷第45至51頁),核 與共犯黃洧勝(偵卷㈠第55至58頁、偵卷㈡第9至12、46至49 頁)、同案被告呂承濬(偵卷㈠第32至38頁、偵卷㈡第3至8頁 、原審卷㈡第246至254頁)、張承為(偵卷㈠第88至91頁、偵 卷㈡第9至12頁)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施安原(偵卷㈠ 第72至75頁、偵卷㈡第9至12頁)、林柏宇(偵卷㈠第104至10 9頁、偵卷㈡第9至12、46至49頁)、楊子毅(偵卷㈠第125至1 27頁、偵卷㈡第9至12、46至49頁、原審卷㈡第255至260頁) 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扣案,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㈠第142至146頁)、採證照片(偵卷㈠第149至155頁反面、 偵卷㈡第71至79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㈠第156頁正反面 )、呂承濬Telegram帳號(偵卷㈠第157頁)、呂承濬與警員 對話紀錄、對話錄音譯文(偵卷㈠第158至159、160頁正反面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㈠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41566號鑑定書(偵 卷㈡第41頁正反面)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復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以13萬元購入扣案Mephedrone咖啡包 1000包,向呂承濬報價14萬5000元,如果交易成功,我可以 賺取1萬5000元等語(偵卷㈠第12頁反面、14頁)。從而,被 告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黃洧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與呂承濬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由其直接與呂承濬之買 家交易,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然本案係警員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呂承濬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佯為買家 與之交易,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偵卷㈠第11至15頁、偵卷㈡第3至8頁、原審卷㈠ 第115頁、原審卷㈡第275頁、本院前審卷第45至51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㈤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毒品之流通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 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與共 犯透過網路通訊群組刊登販毒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且被告販賣Mephedrone 咖啡包多達1000包,交易金額逾14萬元,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被告恣意販賣毒品,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 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 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應予非 難,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被告係 本案犯行主導者,參與程度較高,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㈡第280至2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說明理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物品宣告沒收(編號1、2、5、6與被告有關)。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有正 當工作,又須扶養稚齡子女,實已復歸社會,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復未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量刑 顯有違誤,而屬過重。  ㈢經查,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毒品於國內流 通、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 ,被告於本案販賣Mephedrone咖啡包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危害,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並無任何情堪 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此經說明如前。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 貪圖不法利益,且為本案犯行主導者等犯罪動機、手段有所 斟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1000包 驗前淨重1223.7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46.85公克,驗餘淨重1223.15公克。 2 紙箱1個 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使用 3 粉紅色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呂承濬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4 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張承為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5 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林伯緯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6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由林伯緯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7 黑色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林柏宇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8 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楊子毅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9 銀色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黃洧勝持有,非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10 藍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施安原持有,非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2024-10-08

TPHM-113-上更一-74-20241008-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蓓蒂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 訴 人 陳蓓芳 被 上訴 人 張英俊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馮秀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蓓蓉 蔡佳妤兼蔡希宏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蓓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 日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本院分割方法」欄中編號1及編號2關 於「由張英俊取得10000分之2472,其餘繼承人取得10000分之15 05」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由張英俊取得10000分之2470,其餘 繼承人各取得10000分之1506」。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08

TPHV-112-重家上-22-20241008-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會 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女兒 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另約定相對人與丙○○ 之會面交往方式。嗣兩造於109年7月3日就丙○○之權利義務 另行協議,改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惟未就聲請人與丙○○會 面交往之方式予以約定。未料,相對人自110年9月開始,即 以聲請人不願意將女兒儲蓄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做為 藉口,片面拒絕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並拒接聲請人電 話,更要求安親班老師不得將女兒交由聲請人接走,而聲請 人亦經女兒告知,相對人還對女兒稱:「你媽媽沒有把錢給 我」、「你媽欠爸爸錢」、「媽媽把錢還給爸爸後,你就可 以和媽媽出去了」云云,不僅剝奪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 權利,更灌輸女兒不正確之話語與思想長達2年,為免兩造 日後再因與女兒會面交往權之行使而生糾紛,並為保障未成 年子女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酌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述於110年9月至今已近3年未見過自 己的小孩,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自110年9月起皆是隨 性擅自到子女學校門口等候下課,並給予相關生活用品及玩 具等物質需求,且都會打電話到安親班與子女噓寒問暖。此 外,聲請人甚至於110年10月5日在相對人不知情下擅自聯絡 班級導師,要求午休時間帶小孩出校用餐,其行為嚴重影響 小孩作息。聲請人曾經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應該非常清楚保 險的目的,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都是子女,目的是提供給子女 未來的保障,父母雙方都可以是要保人。相對人以要保人身 份將子女保險解約並領走解約金導致雙方對立衝突。如今聲 請人委託三位律師卻僅聲請酌定交往會面方式,聲請人所支 出的律師費用足以返還解約金與相對人達成共識,非但不會 遙遙無期也不用浪費社會資源更不需要透過司法程序亦不用 忍受思念之情難以言語。聲請人自應積極促進降低父母離異 對子女的負面影響,不料聲請人建立衝突,事後又消極處理 ,嚴重違反良善父母原則,聲請人自109年7月3日至今亦未 行使負擔任何扶養義務,懇請鈞院核鑒聲請人使負擔撫養義 務且駁回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基於血緣、親權 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除為父母 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 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 格健全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 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 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 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 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 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 平。故於此類事件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 法院酌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 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嗣於109年7月3日重新協議改由相對人任之等情 ,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主張自110年9月起,兩造因女兒丙○○保險金解約 乙事發生爭執,相對人即片面拒絕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 ,致聲請人迄今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乙節,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對於丙○○之會面交往方式 ,即屬有據。  ㈡經本院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439907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⑴聲請探視權之想法:自從案主轉換與相對人同住後,相對人 便都不讓聲請人與案主進行探視,甚至會用要讓案主轉學或 轉換安親班等做為威脅要聲請人不要再與案主連絡,聲請人 不希望因為未與案主保持相處而導致親情感變質,不願案主 因為大人的怨懟而必須失去父母其中一方的愛,故訴請本案 ,爭取與案主保有探視權;評估若聲請人所言為實,則相對 人阻撓聲請人與案主探視之行為實為不妥且不友善,聲請人 想要與案主保持正常探視及做好交流,掌握瞭解案主的生活 和就學等概況,給予案主關心,故聲請探視權,其動機良善 ,無不良目的。  ⑵經濟能力:聲請人薪資中上,雖有信貸要償還和要分攤照顧 案外祖母之印傭費等,整體收支足用可有結餘;評估聲請人 的經濟是穩定的,聲請人也清楚之後需要開始支付案主扶養 費,若增加該筆開銷,聲請人的經濟應還是無礙的。  ⑶親子關係:就聲請人所述,在案主轉換與相對人同住前,她 為案主的照顧者,日常對案主付出照料且做好互動相處,然 自案主與相對人同住後,因為相對人的阻止,導致聲請人無 法正常與案主探視,甚至無法通訊,也無法瞭解案主的生活 情形,彼此無法做親情的經營和維繫;評估因為相對人的阻 撓,聲請人與案主的親子關係無法維持良善的交流,母女無 法正常的接觸,親子關係不排除有所影響,但此並非為聲請 人一方之消極所為,而是因為相對人的阻擋導致。  ⑷探視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各自的親情感交流維持本來就 不應該因為父母的離異而受到影響,故應讓聲請人與案主保 有實際面對面互動相處的過夜探視,還有在未見面時也要可 以通訊連絡;評估聲請人就探視部分的訴求無不合理之處, 積極與案主保持緊密的親情感,有想與案主保持聯繫之行動 力,要讓案主持續獲得她的愛及安全感。  ⑸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之訪視,聲請人未於探視時做出 傷害或不利案主之行為,聲請人有積極保持關心案主及與案 主維持互動相處之意願,在未能與案主見面時也想保有與案 主通訊連絡之親情交流,故相對人不應剝奪和阻撓聲請人與 案主的探視進行,應就探視部份做出明確的訂定,保障聲請 人及案主的權利;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 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439907號函 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04601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⑴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09年7月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11 0年9月每週週五至週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之會面;因相 對人未再安排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110年9月至112年9 月聲請人不定期至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及 打電話至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聊天。評估過往 未能溝通探視安排。  ⑵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目前聲請人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⑶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附件陳 列之探視方案,但期待兩造需就細節進行討論。  ⑷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認知聲請人有權利探視未成年子 女,未成年子女有權利受母親之關愛。評估相對人了解會面 意涵。  ⑸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了解兩造之衝突不應使未成年子 女涉入,相對人有參與法院之親職教育課程,也願意了解社 工提供之相關課程及資訊,相對人願意學習增進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方法。評估相對人具善意父母之態度。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 力。未成年子女願意以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之附件陳列之探 視方案與聲請人會面。評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⑺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惟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至今皆無與聲 請人會面,建議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並審酌是 否需安排聲請人以漸進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04601號 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㈢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認兩造離婚後,因聲請 人長久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母子關係疏離對立,而相對人 想法偏執、對聲請人多所顧忌,故始終無法和聲請人秉於彼 此信賴,協助聲請人探視權利之行使。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親情,係源於天性而無法抹滅,不應因兩造離婚致無 法享有母親之疼愛,復未見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有何妨害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正 常發展,並滿足其對母親之孺慕之情,應使聲請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維持固定、良好之互動,更為避免兩造再會面交往之 事徒生不必要之爭執,自有明確規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具體方式、時間之必要。復參以未成年子女意願、 年齡及就學狀況,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事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8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 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聲請人並於星期 日下午五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 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初三上午十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八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聲請人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或 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 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   聲請人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十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 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 曆春節期間則順延)。聲請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 時,前往相對人住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 ,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 對人住處。  ㈣未成年子女丙○○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決定其與聲請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聲請人於不妨礙子女學業、生活起居作 息之前提下,於子女在家時,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三下 午7時起至9時止,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及其他非會面式 之方式與子女交往30分鐘以內。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 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 ,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 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聲請人。

2024-10-04

PCDV-113-家親聲-151-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聲請 人甲○○代為管理使用,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離婚,原協議 由相對人擔任乙○○之親權人,然相對人以無法照顧乙○○為由 ,於109年7月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人,惟當初簽訂離婚協議時,聲請人甲○○曾為未成 年子女乙○○成立兩份儲蓄保險基金,期滿約可領回新台幣( 下同)50萬元,然因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保險之要保人應 為監護權人,因此改訂要保人為相對人,但保費繳款人仍為 聲請人,相對人並無負擔任何保費。詎相對人於109年間竟 擅自解約,並挪用侵佔子女保險金,有違良善父母原則,故 要求相對人行使扶養義務並返還代墊扶養費以保障子女權利 義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之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於113年1月起按月負擔聲請人乙○○每月15,000元之扶養 費,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 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共615,00 0元等語。  ㈡相對人於答辯二狀中主張補習教育費537,000元,尚未扣除已 請領政府補助(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期間起自 105年11月(離婚日起)至109年3月(子女滿五歲)每月5,0 00元,共四十個月合計20萬元。且本次訴訟主因為相對人擅 自解約並挪用子女保險金約20餘萬元。相對人支出費用應自 予扣除育兒津貼及保險解約金後之半數得抵銷代墊扶養費。  ㈢相對人於答辯二狀中總計金額高達1,503,816元(966,816+53 7,000)之計算方式,聲請人甲○○主張使用相同扶養費計算 方式如下:109年7月3日至112年12月18日,合計42個月。主 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列表:109年23,061元×6個 月=138,366元、110年23,021元×12月=276,252元、111年24, 663元×12月=295,956元、112年24,663元×12月=295,956元( 112年尚未公布,以111年暫代計算),上開合計為1,006,53 0元(計算式:138,366+276,252+295,956+2959,56)。另幼 兒園繳費明細清單合計為174,585元(22,300+73,415+78,87 0)、國小學雜費午餐費合計為36,737元。上述三項扶養費 總金額為1,217,852元(1,006,530+174,585+36,737),聲 請人甲○○於照顧期間無任何政府相關補助,相對人從未分攤 分毫費用,聲請人甲○○主張父母雙方各分攤扶養費金額為60 8,926元(1,217,852÷2=608,926)。  ㈣另相對人應行使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自113年1月起至122年3 月(子女18歲),其考量子女未來就學國高中補習支出龐大 不可預測,惟避免日後再次浪費法律資源逐次聲請調整扶養 費,擬請鈞院依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於每年八 月主計處公布後逐年加乘30%計算,按月給付扶養費,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係於105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自斯時起 至109年7月2日,未成年子女乙○○均係由相對人獨立扶養照 顧,提供其優質生活及教育環境,如提供未成年子女乙○○接 受私立幼兒園教育,自106年2月至109年7月學雜費等支出合 計487,000元,另有圍棋、美術、直排輪等才藝課程共50,00 0元,以上均有相關單據為證。遑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新北市自105年至109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 20,730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23,061元,於 相對人單獨扶養照顧乙○○之期間內,暫不計算上開補習教育 費用者,相對人就已單獨支付966,816元(計算式:20,730+ 22,136×l2+22,419×l2+22,755×l2+23,06l×6=966,816),倘 若加計上開補習教育費用537,000元,總計金額高達1,503,8 16元,聲請人並未分擔分毫,相對人自可請求分擔半數即75 1,908元(計算式:1,503,816÷2=751,908)。如鈞院認聲請 人所請求109年7月3日至112年12月18日所代墊之扶養費為有 理由者,相對人自得以聲請人應負擔之半數751,908元主張 抵銷。  ㈡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固不爭執相對人確有給付補習教育費之事 實,惟稱應扣除已請領政府補助款云云,容有誤會,蓋聲請 人法定代理人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之重點,乃在於明確聲請 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事宜,過去究竟是由誰負擔 何種費用,應非本件審酌之重點,縱有審酌之必要,亦應自 兩造是否提出扶養之角度觀察,但凡有扶養之事實者,即為 已足,至於費用來源是由何人贊助或提供者,要非所問,否 則如聲請人受有其法定代理人之現任配偶照顧或扶養者,依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意思,是否亦應自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負 擔之扶養費用扣除?  ㈢參照相對人家事答辯(二)狀說明,相對人單獨扶養照顧未 成年子女乙○○之期間內,倘加計補習教育費用537,000元, 總計扶養費用高達1,503,816元,聲請人並未分擔分毫,反 觀,其所稱代墊扶養費用僅為1,217,852元,足徵相對人給 付之扶養費用明顯高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是核其主張相對 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云云,殊無理由。至於聲請人法定代 理人主張應依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於每年八月 主計處公布後逐年加乘30%云云,除欠缺法律依據外,所提 計算式亦乏論據,僅是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自行推算者,意義 不明,要無足採。  ㈣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甲○○與相對人於105年11月29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09年7月 3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聲請人甲○○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 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 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 對人既為乙○○之母親,雖已與甲○○離婚,亦未擔任乙○○之親 權人,然乙○○現年僅9歲餘,尚未成年、亟待扶養,揆諸上 開說明,相對人對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相對人與甲○○離 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其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是乙○○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 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 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 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 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 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 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 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查乙○○現居住於新北市,依 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經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乙 ○○之年齡及生活所需,及相對人、甲○○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 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聲請人乙○○每月之生活費以2萬4 ,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⒊經本院調閱乙○○父母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甲○○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為905,145元、1,057,418元 、546,34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汽車一 台,財產總額為9,388,240元;相對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 所得為820,285元、477,700元、1,023,921元,名下有土地1 筆,財產總額為220,530元等情,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63至68 頁),且甲○○具狀陳稱:之前月薪約9萬5千元,然於112年4 月19日非自願離職,目前待業中,尚有房屋貸款729萬餘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相對人則具狀陳稱:目前擔任課 程顧問,月薪約5萬至10萬元不等,另有銀行貸款約3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經濟狀 況及收入相當,而兩人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人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 所得收入等情事,認甲○○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 113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 2,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2=1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聲請人乙○○請求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乙節,惟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並非分期 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12月1 8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乙 ○○自109年7月3日起即改與甲○○同住,相對人自斯時起即未 曾支付乙○○扶養費用乙節,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堪認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於119年7月3日起至112 年12月18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皆由聲請人甲 ○○支出,則聲請人甲○○主張其單獨支出乙○○之扶養費,同為 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而受有暫免支出之利益,故聲請人甲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應分擔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  ⒉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2,000元已 如前述,則自109年7月3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計41月又15日 ,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乙○○之扶養費共計498,000元【計算式 :12,000元×(41+15/30)月=498,000元】。惟相對人自105 年11月29日至109年7月2日止為聲請人甲○○代墊未成年子女 乙○○之扶養費共計517,200元【計算式:24,000元×1/2×(43 +3/30)月=517,200元】。是本件經抵銷後,因相對人主張 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517,200元,已超過聲請人甲○○ 主張返還之代墊金額,故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代墊未成 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家親聲-15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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