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68號
原 告 眾曜智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昊睿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謝尚甫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 理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訂股權讓渡
書,另因帳務問題於113年1月16日簽訂和解契約。被告應依
股權讓渡書第3條之約定,繳納原告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記帳士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73,924元,此部分非和解範
圍,惟被告拒未履約;且被告係詐騙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昊睿
,誘使其簽訂前開契約,致原告須代為繳納上開款項而受有
同額之損害等情,依股權讓渡書第3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
付973,9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被告戶籍地址位於臺灣省
澎湖縣○○市○○路0號之3,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附於限閱
卷),惟依原告提出之和解契約以觀,被告於契約書上填載
之住所係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本院卷第27至29
頁)。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對上址寄發存證信函係由被告本
人收受,本院對上址寄發訴訟文書係由其同居人即配偶收受
等情,亦分別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75頁),應認被告住所位於上開臺
北市士林區地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
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提出之股權讓渡書第
4條雖記載「如因本協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該股權
讓渡書之立書人為被告與訴外人蔡昊睿,原告則非契約當事
人,自無從認兩造間有書面之合意管轄約定。原告起訴狀復
未敘明本院具特別審判籍之情事,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TPDV-113-訴-6268-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