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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勝諭(原名毛泓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勝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王品翔新 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元至王品翔指定之銀行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收據、、被告毛勝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芳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與「陳芳儀」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 ,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 轉匯或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有意與告訴人王品翔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 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警詢自陳現為鐵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件告訴人僅1人,所受損害為 新臺幣3萬5,800元,雖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然被告已親 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 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 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履行賠償告訴人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以如主文所示方式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3萬5,800元,俾使被告能確實賠償,被告如違反 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陳芳儀」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 匯及購買點數,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 ,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86號   被   告 毛勝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勝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 轉帳或提領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 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芳儀」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先 由毛勝諭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芳儀」。「陳芳 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毛勝諭依「陳芳儀」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轉匯、提領現 金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予「陳芳儀」,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案經王品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有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依「陳芳儀」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入「陳芳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將款項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將序號傳給「陳芳儀」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不得任意依他人指示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並轉匯,卻在僅認識「陳芳儀」2、3個月,亦未確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之情況下,逕依「陳芳儀」之指示轉匯之事實。 ㈡ 告訴人王品翔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王品翔因詐術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提領之事實。 ㈣ 告訴人王品翔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品翔因詐術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芳儀」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王品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登入家樂福市集平台,購買商品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1日22時56分 5,800元 112年11月1日18時59分 5,800元 112年11月3日19時40分 3萬元 112年11月3日20時14分 2萬元 112年11月4日1時6分 5,000元 112年11月5日17時50分 5,000元

2025-01-17

TYDM-113-審金簡-628-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怡韶 陳銘輝(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6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嗣再 變更為洪申翰,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15 頁,本院卷2第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蔡美雲等13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 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10號、112年1 0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20號裁處書(依其編號分別稱 處分1、處分2,合稱時則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1,239,968元及675,048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3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678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應予撤銷:   各處分僅於說明載稱貴單位被保險人薪資,按「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投保薪資應申報若干元,而貴單位 為其申報若干元,依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云云。惟細繹各處分所附之罰鍰明細表,雖有臚列「月薪資 總額」、「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等 欄位,惟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告亦 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揆諸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各處分顯難認已 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行政行為必須明 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  2.被告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其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原處分應予 撤銷: ⑴據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261號、107年度判字第65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07號等判決意旨,在在強調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 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加以判斷。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 ,而為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 立,該二契約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 自得各依所屬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 攬具有獨立裁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 非以招攬保險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  ⑵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係依據其具體工作內容分別簽訂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及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亦即,關於從事行政職務(即業務主管)之部分,係簽訂僱 傭契約,就此部分所給付之聘僱薪資係基於渠等提供主管職 務之勞務予原告之對價,固無疑問;然而,關於從事保險招 攬業務部分,仍係適用承攬契約,與前開業務主管之職務完 全無關,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則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 (即要保人缴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 續期保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可 見「承攬報酬」舆「續年度服務獎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非屬工資,而係屬承攬報酬。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既係承攬契 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關於系 爭承攬契約部分,乃獨立於僱傭契約,而應依承攬法律關係 認定雙方權利義務。反觀原告與業務主管、電銷人員之間則 為僱傭關係,由系爭僱傭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均有詳 加約定勞動契約應記載事項、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然而系 爭承攬契約皆無約定,顯見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 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同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  ①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倘業務員成功招攬 保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員始得向原告公 司請領報酬,至於業務員向誰招攬保險,亦即,保戶名單並 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各業務員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 未要求業務員須至固定地點打卡上班;亦從未要求業務員工 作時間,因此,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方 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業務員提供服務之 具體內容加以限制,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具備人格 從屬性。雖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 定,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 員不當招攬時雖須予以處置懲戒,惟金管會於102年3月22日 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下稱102年3月22日函) 揭示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依 被告108年頒布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 則) 三(一)規定,被告對於人格從屬性之有無,係以:勞 工的「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及「勞務地點」受到 事業單位指揮或管制約束;「不能拒絕雇主指派的工作」; 「勞工必須接受事業單位對其考核」;「必須遵守服務紀律 及懲處」;「須親自提供勞務」及「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 務」等8項要素進行判斷,檢驗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 契約,可知並無所謂人格從屬性甚明,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顯有違誤。  ②另觀諸指導原則三(二),被告對於經濟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 「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 」、「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 」、「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 交易」等5項要素進行判斷。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 定可知,系爭業務員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加強招攬工 作進而獲取更多承攬報酬,亦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減緩招攬 工作,益徵原告無從以指揮性、計畫性的行為加以影響系爭 業務員從事招攬,且就風險負擔觀之,亦係系爭業務員依其 自由意志加以負擔風險與成本,更非逕憑工作時間即受報酬 ,則就經濟從屬性而言,自亦欠備。復查,倘若要保人與原 告簽訂之保險契約嗣後發現無效,或經解除、撤銷、終止, 或其他原因,而致原告必須退還全部或部分保費時,依原告 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101年7月 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8項 之說明,系爭業務員即應返還報酬。由此可知,原告與系爭 業務員間所成立者,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 費)加以換取報酬之契約,亦即前述由系爭業務員依其自由 意志加以負擔風險與成本,而此顯與以提供勞務加以換取工 資作為核心、毋庸承擔盈虧風險與成本之勞動契約相差甚遠 。  ③復依據指導原則三(三),被告認定組織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須透過與其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工作等、以及包含勞 工保險、薪資扣繳及相同勞務的勞工契約性質等做為參考事 項,而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 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難認具備組織從屬性 。綜上,被告混淆民法上承攬契約、僱傭契約之概念,認定 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悖於其所頒布之 指導原則,且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揭示之法 律原則,從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應予撤銷。  3.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應予撤銷:  ⑴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系爭公告第1項、 第2項、第5項及第8項約定,系爭業務員縱有招攬保險及服 務客戶,然若其所招攬之客戶並未繳納保費,系爭業務員亦 無從請求承攬報酬(包括前述「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 獎金」二者),亦即,縱使系爭業務員已經提供勞務,亦非 必然取得報酬,顯見該等報酬實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 要保人繳付保費),而與渠等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可言,自 亦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不同。  ⑵據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知,系爭業務員並非單純 提供勞務即可受領報酬(包括前述「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二者),仍須視原告營運狀況加以評估是否發放 以及給付比率,足見該等報酬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 即可預期必然獲致,此觀經被告於各處分就系爭業務員所分 別認定之「月薪資總額」均不一致甚且落差甚鉅即明。準此 ,益徵系爭業務員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無何勞務 對價性可言。  ⑶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逕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 號、第6號、第15號、第18號等行政訴訟判決前曾認定原告 所屬保險業務員根據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工資,即論 斷原告於本件中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難謂非出於故意,而 對於其他有利原告之司法判決,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6號、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7號、1 09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等 判決恝置不論,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 告確有未就有利原告事項加以注意之情,亦未積極善盡職權 調查義務,則其所踐行之行政程序自亦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  ⑷被告誆稱原告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 ,顯然無視原告依法應遵循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公平待客 原則、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行原則訂定報酬費率,倘 若業務員得與保險公司個別磋商承攬報酬,則勢必嚴重影響 全體保戶權益、破壞保險商品之理賠準備以及保險公司財務 健全。是以,被告以業務員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云云, 逕認具經濟上從屬性為勞動契約,顯然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 性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 均須注意之原則。況且,加計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後 ,本件業務員領取超過10萬元,甚為常見,顯然不是經濟上 弱勢,並無勞基法特別保護之必要。   4.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   各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而僅斟酌原告片面所提 出之薪資明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相關規定關於工資要 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如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38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等判決意旨,即無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 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前, 確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後,行政法院多數見解肯認,保險 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⑴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110年度簡字第30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954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等判決可參。  ⑵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明揭 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大都會公司人壽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業務員獲致之報酬,實質上即為工資。本院99年 度簡字第617號判決亦認定保誠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 勞動契約,業務員領取的佣金為工資,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認定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臺灣 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為勞動契約關係,其獲致之報酬及佣 金,實質上均為工資,上訴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32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定性部分,前亦經行政法院判決肯 認為勞動契約關係,並認為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審認 權限,得各本其調査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參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指出有關民事與行政法院 可分別本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做不同認定部分,另有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230號判決可參。  3.依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系爭聘僱契約等 內容,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系爭業務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①違反……甲方業 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④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顯示 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⑵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 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此參系爭公告予全 體業務員內容,顯示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 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辦法履 行,從屬性色彩明確。 ⑶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此參系爭承攬契約 第2條約定,系爭業務員之職責為解釋原告之保險商品內容 與條款,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第1期保險費,足見系爭業務員係依 指示履行與原告間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債務內容,對於第三 人執行如上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 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等服務。  ⑷系爭業務員於擔任業務員期間,須接受原告業務主管之訓練 及輔導,並須受業務主管督導,以達到原告所訂考核標準, 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此參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業務主管既負有上揭督導業務員之責,相對地,業務員亦具 受業務主管督導之責,顯示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公司所屬主管 之管理與指示,且與其他業務員暨業務主管間均納入原告組 織體系。而如業務員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告公告 或規定,則須面臨遭終止契約之不利益。  ⑸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評量,就評量標準無商議權限。此參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顯示原告對系爭業務員有評量權限 及要求業績最低標準之管理實質。  ⑹綜上,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 保戶服務,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期 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監督之 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 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 戶時間、地點的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 此為工作性質始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系爭業 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再且,原告公司有權 為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 提供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之責任, 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業 ,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 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爭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 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爭業務員與原 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即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 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 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公司 處獲得的勞務對價,系爭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因 此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訛,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參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北院110年度簡字第306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80號等判決,亦均肯認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5.原處分之記載,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 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原告所指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規定,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 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業 務員薪資單並比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 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 納入工資據以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觀 上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 告作成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個人異動查詢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蔡美雲 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24-125、154-155頁;林千惠部分,見 原處分卷第126-127、156-157頁;林春蘭部分,見原處分卷 第128-129、158-159頁;李艾珠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0-13 1、160-161頁;李昕潔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2-133、162-1 63頁;李玉蘭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4-135、164頁;黃靜美 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6、165-166頁;郭俊顯部分,見原處 分卷第137-138、167-168頁;許秀玉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 8、237-238頁;葉桂萍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9-220、239-2 40頁;莊朝凱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21-222、241-242頁;羅 子茜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23-224、243-244頁;王滄男部分 ,見原處分卷第225-226、245-246頁)、原處分(含裁處書 、各處分附件之罰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249 -27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79-308頁)在卷可稽,堪 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 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2.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 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 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 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 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 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 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 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 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 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 仍未見明文。  3.復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 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2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 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 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3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 人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 之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 產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 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 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 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 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依前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3項、勞保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 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與第2條第6款之規定可 知,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 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 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 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 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 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 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 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⑵依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敘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按:指修正前)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 定依據。」及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 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 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 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 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 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 由,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 屬性之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 否負擔業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 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 是可以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 動契約,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 素認定,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 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 特徵,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⑶又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固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 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 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 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管理規則,固不得直 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 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 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 ,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易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 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 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⑷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 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 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 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 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 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 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⑸查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書」及附件(本 院卷1第309-334頁),或另經評估適於從事行政職務者簽訂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本院卷1第335-336頁),上開契 約書雖名為「承攬」或「聘僱」,然而,勞務契約之性質究 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 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從而,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 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或 「聘僱」,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首先辨明。是原告執前 揭主張要旨2.⑴、⑵所認,尚非可採。至於原告該等主張中所 引其他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見解,核屬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 之認事用法,且非統一之法律見解,均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 之認事用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  ⑹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1第309、311、313、315、3 17、319、321、323、325、327、329、331、333頁,以下各 條約定內容出處頁數均同,不另再引),而系爭承攬契約除 契約本文外,尚包括系爭公告(本院卷1第337頁)、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見原處分卷第326-369 頁)等規定,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明:「附件 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 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原處分卷第360 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是前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 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⑺復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 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 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 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等;觀以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第1、2點規定(本院卷1 第337頁),亦可知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 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即 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 ×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 率)」;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也可知報酬之 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據上, 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 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 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 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 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 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 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 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 一環,自可認定。  ⑻再觀以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原處分卷第3 64-367頁),不僅就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之違規 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 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 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 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亦 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 )之規定,原告公司得同時限縮或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 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其他行政管控措施, 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亦得終止契約等不利處分,是原告與業 務員(包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 (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依前開見解可知,其從屬性 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對 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 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⑼原告固執前揭主張要旨2.⑶各節、3.⑷而謂其與系爭業務員間 之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 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云云 。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再者,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 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 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 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 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 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 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 ,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 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 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 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 ,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 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 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 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 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 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 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此外, 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 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 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 主張,並非可採。  ⑽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於法無違。至於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 僱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而主張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 動契約云云,然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 其他契約關係,由於兩者工作內容不同(尤其是電銷人員的 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 之典型特徵),更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 然不同,本不得以其他契約內容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 契約,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中就此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雖又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3.⑴、⑵而謂系爭業務員之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 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 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 ,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 之『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系爭公告 第5點及第8點並分別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 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 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 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 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本院卷1第337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爭業務員所承 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 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 ,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 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 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 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 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 價性。是原告執前主張謂此二者並非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⑵又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 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會102年3月 22日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 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 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 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 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 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 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 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 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 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 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更為周延」,且「為保 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 ,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 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 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 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 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⑶①中就此所認,亦有誤會。 3.原告復執前揭主張要旨4.而謂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 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 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 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 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 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 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 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 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 。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 分的理由(參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79-288頁),經被告 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即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 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 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 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 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4.原告再執前揭主張要旨1.而謂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96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係規定:「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第2款則係規定:「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準此,參以原處分之記載,皆已列 明上開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 據,且其所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亦皆能顯 示違規期間、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本院卷1第249 -275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被告作成原處分 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況法亦無明文 要求行政機關須對該等基礎數據來源之眾多繁複事證資料需 再鉅細靡遺記載或檢附於行政處分內,是原告執此主張,尚 無可採。  5.又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且於全國 亦設有5家分公司,資本總額達750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1第15-16頁),可認原 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復為適用勞基法之行 業,應適用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 、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 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基法及勞保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 然。是原告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 ,始終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 自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系爭業務員如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 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原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各 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附表: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罰鍰金額 (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編號1: 勞動部112年10月2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10號裁處書(處分1) 蔡美雲 111年11月至12月 1,239,968元 行政院113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678號訴願決定 林千惠 119年7月15日至110年4月 林春蘭 109年8月至112年6月 李艾珠 109年8月至112年4月 李昕潔 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110年8月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4月 李玉蘭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110年5月至110年11月24日 黃靜美 109年11月至110年7月 郭俊顯 109年8月至110年4月26日 110年11月1日至24日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6月 編號2: 勞動部112年10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20號裁處書(處分2) 許秀玉 111年2月至3月 675,048元 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葉桂萍 109年11月至110年9月 111年2月至8月 112年2月至6月 莊朝凱 109年8月至111年1月 111年8月至112年2月22日 羅子茜 109年11月至12月 110年5月至111年7月 111年11月至112年6月 王滄男 111年2月至3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2025-01-15

TPBA-113-訴-141-20250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停車場後,竟不繳 納停車費,並衝撞停車場出入口柵欄,致該設備所有權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被告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毀損之手 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0號   被   告 吳仕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偉明知出入收費停車場應依約繳費,亦明知若未繳費仍強行駕車離場,可能導致停車場出入口柵欄毀損,卻仍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岳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停車場柵欄,致該柵欄不堪使用。 二、案經岳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仕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毀損,是因為車輛突然暴衝,我有轉帳繳停車費等語。然證人即上開停車場保全林煥能於警詢時證稱:我請被告到人工付費的車道進行繳費,其停車費用為新臺幣120元,但他拒絕付款還大吵大鬧,且直接駕車衝撞柵欄,還想要直接離開院區等語,而被告並未支付停車費用等節,有岳洋公司113年5月29日岳停運字第1130529001號函及繳費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身上沒半毛錢等語,足認被告係因無法支付停車費用,而欲駕車離開現場。被告明知如使用人未繳費,停車場柵欄即無法升起,若仍駕車前行衝撞,即會造成柵欄損壞,卻仍為上開犯行而容任柵欄損壞之結果發生,被告應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3-桃簡-2137-20250109-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羿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羿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伍羿蓁①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0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大園區之超商外飲用酒類後,嗣於同日2時許騎車上路, 實屬不該;②為警於桃園市龜山區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數值尚非高;③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 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37號   被   告 伍羿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羿蓁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 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建國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飲用 啤酒,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復興一路口 ,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羿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5

TYDM-113-桃原交簡-361-2025010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113 年度簡字第14、22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114號;追加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8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陳均明部分之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家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詐欺王靖傑、黃景暉部分之刑及沒收)。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華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是 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 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其詐欺被害人陳均明部分,其於原審 判決前已與被害人陳均明和解並賠償完畢;就其詐欺告訴人 王靖傑、黃景暉(下稱王靖傑等2人)部分,其希望能與伊 等和解,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詐欺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詐欺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有 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 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以詐術分別向告訴人王靖傑等2 人訛取錢財新臺幣(下同)5,800元、3,800元,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另參諸其迄未取得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之諒解或 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各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 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又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有賠償予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之意願(見本院簡 上卷第106頁),然伊等經本院通知調解均未到庭,是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沒收及追徵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從而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即被告詐欺被害人陳均明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詐欺被害人陳均明部分,以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本院審理後, 亦認定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與被害人陳均明達成和解,並已賠 付予被害人陳均明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為原審未及審酌 之處,則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審所定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 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7 4頁),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以詐術向被害 人陳均明訛取錢財3,000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 均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難謂不 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從事物流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70卷 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 分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詐欺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部分,犯罪時間前後 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向被害人陳均明詐取3,000元之款項,未經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均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經本院電詢確 認被害人陳均明確已收受被告賠償之款項,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業已將此部分所得利益返還予被害人陳均明,已達剝奪 其犯罪利得之目的,倘於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即有未當 。從而,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予以撤銷,並依上 開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1 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8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 罪(112年度易字第1139號、113年度易字第70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華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郵政」更正為「之自動櫃員機」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00-00000000000000號」更 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22分許」更正為「21分許」 。  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8時許」更正為「15時40分 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華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1139卷第138頁,易70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別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 陳均明、王靖傑及黃景暉,使其等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陳均明、王靖傑及黃景暉所犯3罪間,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 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以詐術分別向陳均明、王靖傑及黃景暉訛取錢財新臺 幣(下同)3,000元、5,800元及3,800元,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另參諸其迄未取得被害人3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易70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 酌被告本件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 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 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共1萬2,600元(計算式:3,000元+5,800 元+3,800元=1萬2,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3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固辯稱其已將向陳均明詐取之款項3,000元如數返還等 語(見本院易1139卷第138至139頁),惟卷內既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給付,自難徒憑被告一己之詞即遽信其前開所述為 真,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112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陳永 松將上揭郵局帳戶借予被告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 為由,移送併案審理。惟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 件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彼此間應屬併罰之 數罪關係,尚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存在,遑論被告 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亦非無疑。準此,上開移送併辦 部分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   被   告 許家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1年7月28日、31日某時,在其桃園市住所,使用電子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陳均明佯稱;得 低價販賣顯示卡等語;向王靖傑佯稱:得低價販賣顯示卡、 老婆急診昏倒需要用錢等語,致陳均明、王靖傑陷於錯誤, 陳均明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郵政,使用ATM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被告許家華向不 知情友人陳永松(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王靖傑 於同年月31日晚間10時55分許、同年8月2日下午2時58分許 ,分別網路匯款3,000元、2,800元至本件帳戶內,許家華再 指示陳永松將本件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與其指示之人 。嗣經陳均明、王靖傑未收到顯示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陳均明、王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持有陳永松申設本件帳戶,並有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販賣電腦顯卡予告訴人陳均明、王靖傑,惟於偵查時否認有認識陳永松、持有本件帳戶及販賣顯卡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均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3,000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3,000元、2,800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陳永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交付本件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五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本件帳戶為陳永松所申設及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事實。 六 告訴人2人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 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因購買顯卡遭受詐騙之事實。 七 被告戶役政資料1份 被告未有配偶,卻利用販賣顯卡機會,以配偶生病為由,接續詐騙告訴人王靖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詐欺告訴人陳均明、王靖傑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收受之8,800元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87號   被   告 許家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亭股) 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案件(由本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11 4號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8時22分前之某時許,取得不知 情之友人陳永松(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麻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八德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商城刊登出售二手顯示卡廣告, 黃景暉看到該廣告,即私訊許家華洽購顯示卡,許家華佯以 欲購買技嘉3080ti顯示卡,須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為由,致黃景暉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8時22分 許,依指示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八德郵局帳戶內;復於1 11年8月2日上午,向黃景暉佯以其老婆突然昏倒送醫,須先 借款2,800元,致黃景暉陷於錯誤,又於111年8月2日8時許 ,依指示匯款2,800元至上開八德郵局帳戶內。嗣黃景暉遲 未收受上開顯示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認識另案被告陳永松、持有八德郵局帳戶及販賣顯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景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並匯款3,800元至八德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永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提供八德郵局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八德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八德郵局帳戶為陳永松申辦及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證人黃景暉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購買顯卡受詐欺之事實。 ⑵與暱稱「王陽明」之被告洽購顯示卡之事實。 6 證人陳永松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⑴暱稱「王陽明」即被告FACEBOOK之名稱,被告在FACEBOOK不斷更改名稱之事實。 ⑵暱稱「WEN EONAG」、「許家豪」均是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名稱,使用與證人陳永松聯繫之事實。 ⑶被告向證人陳永松道歉,並表示會以最快時間,於1星期內將證人陳永松之(帳戶)警示消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就詐騙告訴人部分,除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 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 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前揭詐 騙告訴人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收受之3,80 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 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 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提 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亭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740 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且與該案詐騙手法相似,且具關連性 及訴訟資料之共通性,為期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簡上-332-202412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7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696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崑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密碼:199209 ;IMEI: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鈺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不詳 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金通」、「金剛 經」、「山海經」及張晏宸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鈺崑與張晏宸、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印製 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證及 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之經辦員「趙良平」,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張晏宸則擔任收水車手,負 責收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並均約定有不詳之報 酬。謀意既定,林鈺崑與張晏宸、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蔡維彬」、「吳詩涵」、「正利時客服No.126」等人 與李訓安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8月23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 「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 向李訓安收取100萬元,並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 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李 訓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管 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林鈺崑收受款項後,復依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並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仁勳(AI教父)」、「劉曉彤」、「柴鼠brother」 、「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梁雨欣」、「李曉冉」及「 鄭萱萱」等人與簡瑾怡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簡瑾怡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 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簡瑾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簡瑾怡施以前開詐術,要求 簡瑾怡交付180萬元款項,簡瑾怡便事先與警方聯繫,並配 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下午14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二聖店以 面交方式交付180萬元,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正利 時公司」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向簡瑾 怡收取餌鈔180萬元,並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款 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簡瑾 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管理 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待林鈺崑取款後再於同日至 桃園市觀音區十全路公園將上開款項以牛皮紙袋裝並交付與 張晏宸,惟張晏宸發現牛皮紙袋內之鈔票係假鈔,致未能取 得款項而未遂。 二、本案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崑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被告張晏宸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鈺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足見被告林鈺崑係於民國 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8月23日第一次參 與犯行,嗣前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而分別於113 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林鈺崑於本案 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訴1689卷第5、17-2 2頁;本院113金訴1732卷第5頁),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 欺時間係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足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犯行,為被告林鈺崑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 明,該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認應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林鈺崑所為:  ⒈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林鈺崑與同案被告張晏宸,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林鈺崑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⒉被告林鈺崑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林鈺崑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鈺崑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 人早已察覺有異而事先報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且係交付 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予被告林鈺崑,足見被告林鈺崑就該部 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而面交款項 ,由詐欺集團之分工以觀,被告係親自接觸詐欺款項並面交 取款,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不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於偵查 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不符合組織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均不得適用該等規定予以減 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鈺崑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 ,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林鈺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林鈺崑 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 斟酌被告林鈺崑迄今未獲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 填補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林鈺崑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林 鈺崑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其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 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 罰金1,000元為重,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林鈺崑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衡酌刑罰之儆戒 作用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僅科處 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密碼:1 99209;IMEI:0000000000000),係被告林鈺崑與「順金通 」聯絡本案收取款項事宜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林鈺崑於本 院訊問中供述在案(見本院113金訴1689卷第37頁),足見 前揭扣案手機係供被告林鈺崑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林鈺崑與否 ,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趙良平」工作證2張、偽造收據2紙(包括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供被告林鈺崑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林鈺崑與否,均於被告林鈺崑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鈺崑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當初 「順金通」有說好我可以拿到1%的報酬,但是我沒有拿到過 任何1%的報酬,沒有提到過月薪等語(見本院113金訴1689 卷第36頁),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乏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 鈺崑有何因轉匯上開款項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之情形 ,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 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林鈺崑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及被 告林鈺崑層層轉匯,如就洗錢之財務,對被告林鈺崑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扣案之1萬元現金,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林鈺崑本案犯 行之報酬,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鈺崑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 與同案被告張晏宸,以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因認被告林鈺崑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等語。惟查:  ㈠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 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 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鈺崑於案發時、地,欲向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因該被害人早已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 並未陷於錯誤,且係交付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予被告林鈺崑 ,自無可供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標的,進而無從著手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林鈺崑於面交款項時全程皆已在埋 伏員警之掌控之下,並旋為警員即時查獲,則被告林鈺崑及 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 林鈺崑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上開 說明,不能認為被告林鈺崑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 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林鈺崑前經認定有罪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李訓安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偽造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簡瑾怡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偽造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   被   告 林鈺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晏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金通」、「 金剛經」、「山海經」及張晏宸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鈺崑、張晏宸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 印製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 證及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之經辦員「趙良平」,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張晏宸則擔任收水車手 ,負責收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並均約定有不詳 之報酬。謀意既定,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AI教父)」、「劉曉彤」 、「柴鼠brother」、「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梁雨欣 」、「李曉冉」及「鄭萱萱」等人與簡瑾怡聯繫,佯稱可下 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瑾怡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簡瑾怡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簡瑾怡 施以前開詐術,要求簡瑾怡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款 項,簡瑾怡便事先與警方聯繫,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二聖店以面交方式交付180萬元, 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 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 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向簡瑾怡收取餌鈔180萬元,並 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 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簡瑾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 益。待林鈺崑取款後再於同日至桃園市觀音區十全路公園將 上開款項以牛皮紙袋裝並交付與張晏宸,惟張晏宸發現牛皮 紙袋內之鈔票係假鈔,致未能取得款項。林鈺崑、張晏宸復 於同日為警盤查逮捕,並自林鈺崑身上扣得Iphone 12pro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現金 3萬0,200元,另自張晏宸身上扣得Iphone 14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1萬元 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瑾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簡瑾怡相約面交取款,並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放置地點將贓款交付與被告張晏宸之事實。 ⒉證明「正利時公司」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單均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行偽造,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2 被告張晏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晏宸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取款,並接收被告林鈺崑所收受來自告訴人之餌鈔一批,致未得取得款項,後於半路遭警方攔查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瑾怡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指定之人後,發覺受騙,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面交180萬元假鈔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鈺崑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自稱為正利時公司之員工,收取180萬元款項並交付「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單1紙給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林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8張 證明被告林鈺崑與暱稱「順金通」之對話紀錄包含:「現場攻擊的時候看要是附近有穿黑色運動鞋跟背腰包的就不要攻了」、「今天別的車隊有人員被擊落」、「自己看一下便衣的標配」、「哥說把大家留著跑大單」、「這種小的給別人去」等語;與暱稱「山海經」之對話紀錄包含:「哥,那個今天能不能先扣2或3」、「聽說今天還要扣5」、「你可能要跟哥討論下因為哥說把大單都給你」、「先暫定3好吧」等語,顯見被告林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扣案物照片及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左載時地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並經警查獲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 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鈺崑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林鈺崑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 偽造「趙良平」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手機2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 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69號   被   告 林鈺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金訴字第1689號案件(恕股),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先行印製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利時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之經辦員「 趙良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謀意既 定,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蔡維彬」、「吳詩涵」、「正利時客服No.1 26」等人與李訓安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3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林鈺崑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持事先列 印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專員「 趙良平」向李訓安收取100萬元,並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 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 ,交付李訓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 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林鈺崑收受款項後 ,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並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訓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訓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上開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 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然收據上偽造「趙良平」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恕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 件被告所犯前述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 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金訴-1732-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7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696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崑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密碼:199209 ;IMEI: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鈺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不詳 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金通」、「金剛 經」、「山海經」及張晏宸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鈺崑與張晏宸、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印製 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證及 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之經辦員「趙良平」,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張晏宸則擔任收水車手,負 責收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並均約定有不詳之報 酬。謀意既定,林鈺崑與張晏宸、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蔡維彬」、「吳詩涵」、「正利時客服No.126」等人 與李訓安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8月23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 「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 向李訓安收取100萬元,並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 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李 訓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管 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林鈺崑收受款項後,復依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並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仁勳(AI教父)」、「劉曉彤」、「柴鼠brother」 、「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梁雨欣」、「李曉冉」及「 鄭萱萱」等人與簡瑾怡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簡瑾怡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 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簡瑾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簡瑾怡施以前開詐術,要求 簡瑾怡交付180萬元款項,簡瑾怡便事先與警方聯繫,並配 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下午14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二聖店以 面交方式交付180萬元,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正利 時公司」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向簡瑾 怡收取餌鈔180萬元,並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款 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簡瑾 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管理 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待林鈺崑取款後再於同日至 桃園市觀音區十全路公園將上開款項以牛皮紙袋裝並交付與 張晏宸,惟張晏宸發現牛皮紙袋內之鈔票係假鈔,致未能取 得款項而未遂。 二、本案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崑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被告張晏宸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鈺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足見被告林鈺崑係於民國 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8月23日第一次參 與犯行,嗣前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而分別於113 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林鈺崑於本案 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訴1689卷第5、17-2 2頁;本院113金訴1732卷第5頁),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 欺時間係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足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犯行,為被告林鈺崑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 明,該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認應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林鈺崑所為:  ⒈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林鈺崑與同案被告張晏宸,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林鈺崑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⒉被告林鈺崑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林鈺崑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鈺崑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 人早已察覺有異而事先報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且係交付 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予被告林鈺崑,足見被告林鈺崑就該部 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而面交款項 ,由詐欺集團之分工以觀,被告係親自接觸詐欺款項並面交 取款,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不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於偵查 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不符合組織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均不得適用該等規定予以減 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鈺崑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 ,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林鈺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林鈺崑 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 斟酌被告林鈺崑迄今未獲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 填補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林鈺崑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林 鈺崑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其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 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 罰金1,000元為重,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林鈺崑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衡酌刑罰之儆戒 作用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僅科處 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密碼:1 99209;IMEI:0000000000000),係被告林鈺崑與「順金通 」聯絡本案收取款項事宜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林鈺崑於本 院訊問中供述在案(見本院113金訴1689卷第37頁),足見 前揭扣案手機係供被告林鈺崑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林鈺崑與否 ,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趙良平」工作證2張、偽造收據2紙(包括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供被告林鈺崑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林鈺崑與否,均於被告林鈺崑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鈺崑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當初 「順金通」有說好我可以拿到1%的報酬,但是我沒有拿到過 任何1%的報酬,沒有提到過月薪等語(見本院113金訴1689 卷第36頁),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乏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 鈺崑有何因轉匯上開款項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之情形 ,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 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林鈺崑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及被 告林鈺崑層層轉匯,如就洗錢之財務,對被告林鈺崑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扣案之1萬元現金,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林鈺崑本案犯 行之報酬,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鈺崑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 與同案被告張晏宸,以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因認被告林鈺崑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等語。惟查:  ㈠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 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 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鈺崑於案發時、地,欲向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因該被害人早已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 並未陷於錯誤,且係交付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予被告林鈺崑 ,自無可供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標的,進而無從著手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林鈺崑於面交款項時全程皆已在埋 伏員警之掌控之下,並旋為警員即時查獲,則被告林鈺崑及 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 林鈺崑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上開 說明,不能認為被告林鈺崑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 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林鈺崑前經認定有罪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李訓安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偽造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簡瑾怡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偽造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   被   告 林鈺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晏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金通」、「 金剛經」、「山海經」及張晏宸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鈺崑、張晏宸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 印製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 證及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之經辦員「趙良平」,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張晏宸則擔任收水車手 ,負責收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並均約定有不詳 之報酬。謀意既定,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AI教父)」、「劉曉彤」 、「柴鼠brother」、「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梁雨欣 」、「李曉冉」及「鄭萱萱」等人與簡瑾怡聯繫,佯稱可下 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瑾怡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簡瑾怡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簡瑾怡 施以前開詐術,要求簡瑾怡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款 項,簡瑾怡便事先與警方聯繫,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二聖店以面交方式交付180萬元, 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 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 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向簡瑾怡收取餌鈔180萬元,並 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 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簡瑾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 益。待林鈺崑取款後再於同日至桃園市觀音區十全路公園將 上開款項以牛皮紙袋裝並交付與張晏宸,惟張晏宸發現牛皮 紙袋內之鈔票係假鈔,致未能取得款項。林鈺崑、張晏宸復 於同日為警盤查逮捕,並自林鈺崑身上扣得Iphone 12pro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現金 3萬0,200元,另自張晏宸身上扣得Iphone 14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1萬元 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瑾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簡瑾怡相約面交取款,並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放置地點將贓款交付與被告張晏宸之事實。 ⒉證明「正利時公司」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單均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行偽造,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2 被告張晏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晏宸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取款,並接收被告林鈺崑所收受來自告訴人之餌鈔一批,致未得取得款項,後於半路遭警方攔查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瑾怡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指定之人後,發覺受騙,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面交180萬元假鈔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鈺崑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自稱為正利時公司之員工,收取180萬元款項並交付「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單1紙給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林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8張 證明被告林鈺崑與暱稱「順金通」之對話紀錄包含:「現場攻擊的時候看要是附近有穿黑色運動鞋跟背腰包的就不要攻了」、「今天別的車隊有人員被擊落」、「自己看一下便衣的標配」、「哥說把大家留著跑大單」、「這種小的給別人去」等語;與暱稱「山海經」之對話紀錄包含:「哥,那個今天能不能先扣2或3」、「聽說今天還要扣5」、「你可能要跟哥討論下因為哥說把大單都給你」、「先暫定3好吧」等語,顯見被告林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扣案物照片及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左載時地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並經警查獲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 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鈺崑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林鈺崑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 偽造「趙良平」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手機2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 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69號   被   告 林鈺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金訴字第1689號案件(恕股),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先行印製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利時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之經辦員「 趙良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謀意既 定,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蔡維彬」、「吳詩涵」、「正利時客服No.1 26」等人與李訓安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3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林鈺崑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持事先列 印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專員「 趙良平」向李訓安收取100萬元,並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 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 ,交付李訓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 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林鈺崑收受款項後 ,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並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訓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訓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上開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 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然收據上偽造「趙良平」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恕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 件被告所犯前述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 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金訴-1689-20241230-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詐欺犯行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 第19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致未能與告 訴人協談和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 及說明理由,故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獲取新臺幣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於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58號   被   告 鄭英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31日12時40分許,先以其女友王妍菲(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菲菲」向鍾陳霖佯稱:要 跟我約見面要先匯款云云,致鍾陳霖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 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王妍菲之母林詠慧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 由鄭英倫於112年12月31日17時7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500元花用。嗣鍾陳霖發現遭封鎖,始悉受騙。 二、案經鍾陳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鄭英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王妍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鍾陳霖於警詢時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13年8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3815號函及自動櫃員機提 領畫面截圖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原簡-286-2024122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慶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99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慶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湯慶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至第12行「再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使用」更正為「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與邦宏有限公司何柏穎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人 頭帳戶使用」、第13行至第14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lee寧』及『 Fidelity出入款客服』」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4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管家 第二收入』、『lee寧』及『Fidelity-出入 款客服』之帳號」、第17行「於112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 更正為「於112年1月13日11時40分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於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可減輕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已於本院坦承被 訴犯行,自有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再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 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 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徵之立 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 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 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 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 事由,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6 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第 23條第3項前段),是經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 具,並造成被害人謝佩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 由,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 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頁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被害人匯款之72萬元,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轉出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未據扣案,惟該些資料尚可掛 失、註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   被   告 湯慶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慶豐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 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將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綁定約定轉出、轉入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 」、「lee寧」及「Fidelity出入款客服」向謝佩瑾佯稱: 點擊進入Fidelity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欲出金要先匯 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72萬元至陳琨霖(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81號案件提 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 有罪確定)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11時49分許,轉 匯77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再遭轉匯至湯慶豐綁定之約定轉出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慶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 1月間任職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人力公司,我有跟我的老闆說 我要辦貸款,他就要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 交給他以辦理貸款,後續他就將我帶到板橋的汽車旅館軟禁 了3天,我不知道他將本案帳戶拿去做何事,我後來有到平 鎮派出所報案等語。然查:  ㈠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1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lee寧」及「Fidelity出入款 客服」向被害人謝佩瑾佯稱:點擊進入Fidelity網站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欲出金要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匯款72萬元至另案被告陳琨霖所有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11時49分許,轉匯77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再遭轉匯至湯慶豐綁定之約定轉出帳戶,經被害人 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憑證 、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5月14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 所報案時陳稱:本案帳戶是我於111年2月8日辦理的,我有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邦宏有限公司的老闆何柏穎 ,我於112年1月4日向何柏穎提離職,他卻說因為我有賭博 債務而不准我離開,從該日起開始監控我的行動,且於112 年1月27日至2月13日指示我去住在三峽、板橋的汽車旅館等 語,而何柏穎因被告指訴情節而涉妨害自由罪嫌,經本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470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6月5日平警分刑字 第1130023055號函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本 案及前案中,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何柏穎之時間、原因均 有所出入,且本案帳戶亦係開立於106年8月25日,是被告所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6日申請約定轉帳帳戶, 並在申請書上簽名等節,有第一商業銀行112年3月6日一中 壢字第00055號函及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附卷可佐 ,參以將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須由本人親自至銀行臨 櫃辦理等情,足見被告於112年1月間仍未交付本案帳戶之實 際控制權,甚而於上開77萬元款項於112年1月13日匯入後, 仍以不詳方式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故被告上開辯稱顯無 可採。  ㈣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其對於金融帳戶所有 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 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 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 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 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 ,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 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 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 確認渠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 全管領後,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本案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現金之方式 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始能遂行上開犯行,顯見被告應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使詐欺正犯能實質掌控持有, 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帳戶所有人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 ,始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㈤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 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且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本案帳戶於111年年底之餘額僅有 6元,直至112年1月12、13日才開始有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足見本案帳戶為被告平時未使用之帳戶,此情核與一般幫助 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帳戶時,會將幾乎無餘額且未在使用之金融 帳戶交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被告係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前曾亦因交付銀行帳戶 而涉詐欺案件,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 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 事前應足以預見,其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 之人使用,是堪認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㈥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YDM-113-金簡-366-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碩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碩恩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就傷害部分補充更正為「左 前臂、右大腿、右膝、兩小腿、兩足踝、右足背挫擦傷及左 膝挫瘀傷」;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桃交簡卷第35-38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案事發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 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且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是核 被告游碩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犯過 失傷害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未領有駕駛執照,實難 期待駕駛人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而前述行車前應行 遵守及注意之事項,亦屬考領駕照所需具備之法規知識,被 告未考領駕照即貿然駕車上路,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被害 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9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 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疏失程度、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履行等情,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2號   被   告 游碩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碩恩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8日5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 路1段往山腳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霧、夜間有照明 、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吳駿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山路1 段往西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吳駿 庭受有左前臂、右大腿、右膝、足踝、右足背挫擦傷及左膝 挫淤傷等傷害。嗣游碩恩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駿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駿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敏盛綜合 醫院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 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 可稽,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肇 事後,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向警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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