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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奇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洪瑞澤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宙暘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芬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495元,及自112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0,4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7,1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具 狀追加宙暘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暘公司)為被告,並 於113年3月29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洪瑞 澤應給付原告699,36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第1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洪瑞 澤應給付原告165,8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宙暘公司應 給付原告533,5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1、2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洪瑞澤、 宙暘公司清償債務之原因事實,均係源於同一租金、費用給 付約定之糾紛,主要爭點在於兩造對於辦公室租金、費用之 負擔有無合意,而有共同性,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備位之訴審理、利用,基於 紛爭一次性解決原則,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建宏與被告洪瑞澤於108年12月間共同 籌備成立奇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彗公司),嗣原 告於109年1月間向訴外人陳勝亮承租臺中市市○○○路000號5 樓之8作為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被告洪瑞澤與原告 約定分租系爭辦公室2分之1空間使用,並分攤系爭辦公室 之租金每月2萬元(下稱系爭租金)、系爭辦公室之網路費 、電費、管理費、影印費用2分之1(下合稱系爭費用)及 被告洪瑞澤個人之勞健保費用、勞退費用(下稱系爭勞健 保、勞退費用),金額分別如下:  ⑴系爭租金為440,000元:   系爭辦公室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4日至110年1月14日、110 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14日,被告洪瑞澤至111年2月始搬離 系爭辦公室,應負擔109年5月至111年2月共計22個月之租金 ,合計440,000元。  ⑵系爭費用為93,528元:   系爭辦公室每月網路費用為920元,被告洪瑞澤應負擔460元 ,22個月之費用合計為10,120元;管理費1個月費用為4030 元,被告洪瑞澤應負擔2,015元,22個月合計為44,330元; 系爭辦公室自109年3月至111年3月電費合計50,657元,被告 洪瑞澤應負擔25,329元;影印費用依出貨明細表合計27,495 元,被告洪瑞澤應負擔13,479元。是以系爭費用加總合計為 93,528元。  ⑶系爭勞、健保、勞退費用為165,840元:   原告給付被告洪瑞澤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勞、健保 保費共計121,812元;勞退費用自109年7月起自111年12月止 共計44,028元。上開費用合計為165,840元。  2.被告於109年5月起拒不支付上開費用,爰依雙方合意之無名 契約、委任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3.並聲明:⑴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699,368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   倘認被告宙暘公司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2月止係系爭辦公室 之實際使用人,則被告宙暘公司使用系爭辦公室受有系爭租 金、系爭費用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宙暘公司返還上開利益合計533,528元,並依前開先位之 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瑞澤給付系爭、勞健保、勞退費 用165,840元。備位聲明:1.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165,84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宙暘公司應給付原告533,528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洪瑞澤則以: (一)伊並未同意負擔系爭租金、系爭費用及系爭勞、健保、勞退 費用,原告就前開約定之存在,或被告洪瑞澤曾委任原告支 付上開費用、就被告洪瑞澤對上開款項有不當得利等情,均 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支付之勞退費用,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比例提繳 ,且原告公司成立時,伊與原告曾約定其勞健保投保於原告 ,相關費用由原告支出。 (三)系爭費用之印表機費用部分(下稱系爭印表機費用),是被 告宙暘公司向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瑞公司) 租借彩色印表機,因被告宙暘公司不再使用,原告遂與被告 宙暘公司簽立押金轉讓切結書,於109年6月19日將上開印表 機轉由原告承租,履約金亦轉予原告所有,並於109年7月10 日由言瑞公司將上開印表機移機至系爭辦公室,交由原告使 用,故應由原告支付系爭印表機費用。 (四)並聲明:1.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宙暘公司則以:   被告宙暘公司從未同意負擔系爭租金、系爭費用,原告主張 對被告宙暘公司有不當得利債權一事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印 表機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負擔,理由同被告洪瑞澤所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與陳勝亮簽訂辦公室租賃契約,由原 告承租臺中市市○○○路000號5樓之8,約定每月租金為20,000 元。  2.被告洪瑞澤為原告之股東,現並擔任監察人。  3.被告宙暘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惠芬為被告洪瑞澤之母親。  4.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與原告各負擔2分之1之影印費用金額為1 3,749元。  5.原告承租系爭辦公室期間支付之電費為50,657元,請求被告 2人應與原告各負擔2分之1之電費為25,329元。  6.被告洪瑞澤之勞保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投 保於原告成立之投保單位。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有無合意由被告洪瑞澤個人負擔原告公司之系爭租金、 系爭費用及系爭勞健保、勞退費用?  2.原告依照民法第153條向被告洪瑞澤先位請求給付699,368元 有無理由?  3.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546條擇一向被告洪瑞澤先位請求 給付699,368元有無理由?  4.原告依照民法第153條、第179條、第546條擇一向被告洪瑞 澤備位請求給付165,840元有無理由?  5.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向被告宙暘公司備位請求給付533,528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洪瑞澤約定由被告洪瑞澤支付系爭租金、系爭費 用,以及其與被告洪瑞澤之間就系爭租金、系爭費用有委任 契約存在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1.系爭租金、系爭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提出之公司傳票(見本院卷一第53頁),僅記載「收宙 暘3月份支付費用92342元」,惟無從據以得知所指費用為何 ,且其上亦未載明收款人,無從證明被告洪瑞澤或被告宙暘 公司與原告就系爭租金、系爭費用有分攤之約定存在。 ⑵原告固另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宏與被告洪瑞澤之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9頁),惟觀諸該等對話內容, 原告僅提及「你是24500」、「要不要湊25000比較好聽」, 被告洪瑞澤答「22000」,林建宏回以「不可能」、「辦公室 的租金5萬要入甲村(為存之誤)」、「匯進奇彗戶頭的2萬 是租金」等語,與其所主張之系爭租金金額並不相同,且截 圖之時間亦不連續,無從得知雙方對話之脈絡,亦 均未見雙 方就系爭租金之負擔有何約定;另關於林建宏與被告洪瑞澤 匯款租金20,000、討論辦公室設計以及辦公室裝潢、家具費 用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81至193頁、第 199至215頁),尚無從證明被告洪瑞澤同意常態性負擔系爭 租金,且被告洪瑞澤主張:係因原告公司設立之初,身為股 東及監察人,為減輕原告負擔所為之補貼,另就辦公室之規 劃、裝璜、桌椅購買等問題徵詢意見等語,尚非無稽。是以 ,該等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洪瑞澤同意負擔系爭租金及 系爭費用。 ⑶證人趙蓮華即原告之受雇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3月 任職於原告公司,不清楚系爭辦公室係何人承租、如何支付 租金,亦不知悉系爭租金、系爭費用約定由何人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5頁),足見證人趙蓮華對系爭租金、 系爭費用原告與被告洪瑞澤約定如何負擔一事並不知悉,無 從證明雙方曾約定或委任負擔系爭租金、系爭費用之事實。 ⑷證人賴昭雯即租賃系爭辦公室之房屋仲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簽訂租賃契約時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宏、被告洪瑞澤以及 另一名男子在場,林建宏說明被告洪瑞澤與另名男子是原告 股東;林建宏以原告之名義承租系爭辦公室,押金、仲介費 係以現金當場支付,不清楚是由何人支付;第2期以後之租金 皆由原告以支票支付;在簽約時並未聽聞林建宏、被告洪瑞 澤及另一名男子等人討論租金由何人負擔;林建宏亦未向表 示系爭辦公室之租金是何人支出或股東間有約定何人負擔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0頁),可知證人賴昭雯僅知悉系 爭辦公室係以原告名義承租,並由原告支付租金,對於系爭 租金有無約定由他人負擔一事並不知悉。 ⑸證人李晨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 宏、被告洪瑞澤認識,109年間承租系爭辦公室時,約定租金 及系爭費用由伊的室內設計公司、原告、被告宙暘公司三間 公司分攤,當時沒有討論要以何人之名義簽租約,後因覺得 租金過高,告知林建宏不一起承租系爭辦公室,幾天後伊去 找林建宏、被告洪瑞澤,他們說系爭辦公室之租金由他們2人 分攤。伊不知道109年5月後之租金,是由何人支付,原告股 東對於系爭租金、系爭費用之負擔如何約定,只知道林建宏 、被告洪瑞澤2人是原告最大股東。對於系爭租金、系爭費用 係由林建宏、被告洪瑞澤個人負擔,或是由原告、被告宙暘 公司負擔等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2頁)。觀 諸證人李晨華之證述可知,其對於為何係以原告名義承租系 爭辦公室、三方當初究係以公司或個人名義負擔租金及系爭 費用、原告之股東對於系爭租金及系爭費用之負擔如何約定 等情均不清楚,其嗣後亦未曾至系爭辦公室,也未參與系爭 辦公室之裝修,對於109年5月以後是由何人支付租金亦不知 悉,是以證人李晨華對系爭租金、系爭費用約定負擔之具體 內容並未有所了解,難以僅憑其聽聞原告及被告洪瑞澤說明 由其2人分擔費用之證述,遽認雙方確有約定或委任關係存在 。 ⑹又被告主張被告宙暘公司向言瑞公司租借彩色印表機,因被告 宙暘公司不再使用,原告遂與被告宙暘公司簽立押金轉讓切 結書,於109年6月19日將上開印表機轉由原告承租,履約金 亦轉予原告所有,並於109年7月10日由言瑞公司將上開印表 機移機至系爭辦公室,交由原告使用等情,有言瑞公司函覆 本院之印表機移機日期、押金轉讓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81至183、193頁),則原告本應支付自109年6月 19日起之印表機費用,是其主張被告洪瑞澤或被告宙暘公司 應分攤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據。 ⑺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證人皆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洪瑞澤間就 系爭租金、系爭費用有何約定或委任關係存在,難認被告得 依前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租金、系爭費用。 ⑻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 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 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 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 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 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 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系爭租金 、系爭費用之給付使被告洪瑞澤或被告宙暘公司受有利益、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給付系爭租金、系爭費用係無法律 上原因等事實,並未舉證,其主張尚難認為有據。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瑞澤返還系 爭租金、系爭費用之利益,即難遽採。 3.系爭勞退及勞、健保 ⑴勞退部分:勞退費用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比例提繳,原 告既以被告洪瑞澤為其勞工身分而投保,即應規定比例提繳 退休金,則原告主張其支付被告洪瑞澤109年7月至109年12月 之勞退費用8,568元,合意由被告洪瑞澤自行負擔,原告就上 開合意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上開合意存在之事實提 出證據,亦未對上開勞退費用被告洪瑞澤有無不當得利等情 盡舉證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定原告就上開勞退費 用對被告洪瑞澤有何請求權存在。 ⑵勞、健保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洪瑞澤之勞健保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11年 12月27日止投保於原告成立之投保單位,而就投保單位即原 告應負擔之勞健保部分,原告就是否合意由被告洪瑞澤負擔 應負舉證責任;就本人應負擔之勞健保部分,被告洪瑞澤就 是否合意由原告支出,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趙蓮華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洪瑞澤的勞健保費用約定由 何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03頁),證人李晨華亦 具結證稱:不了解原告與被告洪瑞澤間就勞健保部分有無約 定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291頁),足見上開證人皆 未能證明雙方就勞健保費用之負擔有無合意,此外,原告及 被告洪瑞澤就上開合意是否存在均未提出其他證據。是以, 原告即應負擔上開勞健保費用之「單位負擔」部分,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而被告洪瑞澤受領上開勞健保費用之「 本人負擔」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勞健保費用「本人 負擔」部分為有理由,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109年4月21日 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勞健保之「本人負擔」部分合計30,495 元(計算式:109年【524+335】x9=7731、110年【552+372】 x12=11088、111年【581+392】x12=11676,7731+11088+1167 6=30495)。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宙暘公司部分  ⑴證人趙蓮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宙暘公司之員工ALE N、權芳以及其他二人曾在系爭辦公室工作;被告宙暘公司 的員工有販售原告之產品等語,證人李晨華則具結證稱:被 告宙暘公司的員工黃柏勳、另一女性都有進入系爭辦公室; 黃柏勳、李權芳、吳家琪均為被告宙暘公司員工;伊退出後 ,不清楚系爭辦公室如何規劃等語。惟查,被告宙暘公司辯 稱:證人趙蓮華所述在系爭辦公室上班之4人,分別是指黃 柏勳、吳家祈(ALEN)、李權芳及被告洪瑞澤,而黃柏勳、 吳家祈及李權芳等3人並非被告宙暘公司之員工,而係被告 洪瑞澤之友人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3人之勞保投保紀錄, 亦查無其等於被告宙暘公司投保之資料,有上開3人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 67頁),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3人為被告宙暘公 司之員工,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宙暘公司有使用系爭辦公室。 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宙暘公司有使用系爭辦公室,就系 爭租金、系爭費用被告宙暘公司是否受有利益未盡舉證責任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宙 暘公司返還系爭租金、系爭費用之利益,即難採信。  2.被告洪瑞澤部分   系爭勞退部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業如前述;系爭勞健保 費用之「單位負擔」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亦已如 前述,而被告洪瑞澤「本人負擔」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有理 由,是無庸就原告此部分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30,49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洪瑞澤應給付原告16 5,8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30,495元及其利息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7

TCDV-112-訴-2096-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超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苓雅區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合稱 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吳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手法詐騙胡依蕙、武氏美幸、楊行昌、陳永裕、薛鳳儀 、李元平(下稱胡依蕙等6人),致下稱胡依蕙等6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經胡依蕙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楊志超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2年11月間 交付網友「吳玉婷」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吳玉婷」說要做日 本網路購物生意,所以我就將本案3帳戶交給她使用,我有 跟她說不能拿我的帳戶做違法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玉婷」之成年人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偵緝 卷第53至54頁);又告訴人胡依蕙、武氏美幸、楊行昌、陳 永裕、薛鳳儀、李元平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 經證人即胡依蕙等6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復有告訴人胡依 蕙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見警卷第57頁)及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警卷第61至67頁)、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5至136頁)各1份 ;告訴人武氏美幸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 第149頁)、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1頁)各1份;告訴人楊行昌 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163至 164頁)、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5至171頁)、詐騙網站擷圖( 見警卷172頁)各1份;告訴人陳永裕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197至229頁)、「大展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擷圖(見警卷第 231頁)、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33至239頁)各1份; 告訴人薛鳳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1至275頁)、詐騙 網站擷圖(見警卷第269頁)、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7 7至281頁)各1份;告訴人李元平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 01至310頁)、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11至316頁)、匯 款帳戶提款卡影本(見警卷第317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本 案3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至40頁) 各1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為 成年人、具專科畢業程度之智識(偵緝卷第3頁),對此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坦承與「吳玉婷」只是網友關係 ,亦無法提供與「吳玉婷」間之任何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以 佐其詞,亦無其他與「吳玉婷」之聯繫方式,從而無法提供 該人之聯繫方式以供查證之事實,可見被告與「吳玉婷」亦 非熟識,被告卻仍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之情況下,率 爾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 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 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 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 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 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胡依蕙等6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為3個,及 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 未與胡依蕙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 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依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胡依蕙,以暱稱「李晨旭」向其佯稱:可點擊連結網址a.qh6118.com申設帳戶,並依照「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5日11時26分許 ⑵112年12月5日11時30分許 ⑶112年12月5日12時9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8000元 ⑶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武氏美幸(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向武氏美幸佯稱:可在「HK一帶一路」網站申設帳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2年12月5日9時4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 33分許,應予更正) 7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楊行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10月間,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楊行昌瀏覽後,即與暱稱「杜金龍」、「鄭鈺晴」等人聯繫,其等向楊行昌佯稱:可下載「華準」APP申設帳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所推薦之優質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4日15時19分許 2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陳永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暱稱「明光助理」向陳永裕佯稱:可在「大展贏家」APP申設帳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2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薛鳳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薛鳳儀,以暱稱「陳艷如」向薛鳳儀佯稱:可依指示至「潤成臺彩」網站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1時53分許 ⑵112年12月6日11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李元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暱稱「陳欣穎」、「E-commerce tutor」向李元平佯稱:可在「mercado libre」投資網站,操作外匯期貨買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2-25

KSDM-113-金簡-833-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玉祥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係因智識程度不高,僅能靠畫圖紋身謀生,卻無工具可用, 才犯下本案,其對於自己所為深感懊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為確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取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美麗紋有限公司等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2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節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定刑均無違法失當之處,復無濫用 裁量之情,且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事項,均經原審判決於量刑 時予以考量。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 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玉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陳 怡靜所申辦」後應補充「玉山銀行卡號」;證據部分補充「 陳怡靜110年11月5日出具之聲明書、盧羽健110年9月25日出 具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被告蔡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使用不同被害人盧羽健、陳怡靜之信用卡資料而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合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詐欺 財產犯罪,且被告於110年5月間前案徒刑甫執行完畢,即於 同年9月又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 載方式詐取財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次,所為非是,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取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美麗紋有限公司等人達 成和解,另考量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有恐嚇取 財未遂、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本院簡字卷第1 1-42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刺青師工作、家庭狀況 為勉持、無需扶養之家人(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間罪質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以 相同手法、利用2位被害人盧羽健、陳怡靜之信用卡資料對 同一告訴人美麗紋有限公司詐取財物、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 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375號卷第25、27頁及第29頁,價值共新台幣4萬元), 為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9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9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意,於110年9月11日23時34分許、同年9月12日0時 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夢屋旅店」其當時居所 ,持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美麗紋有限公司(下稱美麗紋 公司)網站訂購刺青用具等商品,在未經盧羽健、陳怡靜之 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在前揭網站接續鍵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 盧羽健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及陳怡靜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 限、檢核碼等資料,偽造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信 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即盧羽健、陳怡靜,同意在上揭購物網 站消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9,450元、2萬0,550元之電磁紀錄 及網路訂購單後,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上開購物網站而 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盧羽健、陳怡靜、美麗紋公司之權 益,以及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對網路金融卡電子商務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美麗紋公司店員接獲該筆訂單後,因 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9月12日15時53分許,任由蔡玉祥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美麗紋公司店內取走上 開訂購商品。嗣美麗紋公司收受第三方支付公司綠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止付貨款之通知,始驚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麗紋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玉祥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係上網購買上開信用卡卡號及認證3碼,因告訴人美麗紋公司網站可以刷卡付費,伊也需要這些用品,故就以上開信用卡卡號刷卡購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晨郡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訂單明細、綠界科技公司付款資訊、店內監視器及被告個人臉書之彩色翻拍畫面及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盜刷被害人盧羽健、陳怡靜上開信用卡向告訴人購買刺青商品,並前往上址店內取貨之事實。 4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2年6月16日金安字第1120000237號函 被害人盧羽健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0年9月11日經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公司購買告訴人商品1萬9,450元之消費紀錄之事實。 5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6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065號函 被害人陳怡靜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0年9月12日經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公司購買告訴人商品2萬0,550元之消費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取財物 之單一犯罪計畫,而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其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之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就不同被害人、信用卡發卡銀行,盜刷信用卡所為 上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其侵害法益各異,請依被害 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被告詐得 刺青用品等商品,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2-18

PCDM-113-簡上-356-20241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82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晨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 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7

TPDV-113-司票-35821-2024121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柏賢(原名李火旺) 訴訟代理人 李晨妤 李婉庭 陳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60元,及其中新臺幣64,989元自民國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迄至民國113年6月間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78,4 60元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繳息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歸戶 資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969號評議書(下稱本 件評議書)等證據資料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878號 卷第9、11、13至17、19頁;本院卷第41、51至57、207至21 3頁)。被告對於其中28,960元為其消費尚未繳納之部分並 無爭執(本院卷第202頁),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辯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其中新臺幣(下同)49,500元係其於112年8月2日20時3分許在釣魚網站遭盜刷,被告並未輸入OTP驗證碼,被告於發現異狀當日即向原告客服人員反應,請求原告立即止付,且於當日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話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第15、17至29頁)。惟查:  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 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 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 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 、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 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 簽名。持卡人如以網際網路(Internet)或電子資料交換( EDI)方式直接進行信用卡之電子交易服務時,應事先與貴 行另行簽訂相關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 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店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 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 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 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惟貴行應予協助,有疑議時,並 應為有利於持卡人之處理。」(本院卷第69頁)。又按「EM V 3DS ACS (Access Control Server)網路交易安全認證 服務」之網路交易(下稱3DS安全認證交易),交易步驟為 持卡人先將卡號、效期、卡片背面末三碼輸入網站後,以其 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 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始能完成交易,如未有發卡 銀行傳送交易驗證碼至持卡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經輸入 交易驗證碼時,網路交易即因無法確認持卡人是否知悉並同 意,而無法繼續進行扣款之交易行為,因該組交易驗證碼, 發卡銀行只會依照與持卡人約定之行動電話發送,除持卡人 得以經由行動電話知悉外,旁人無從得知,故國際信用卡組 織明定,網路3DS安全認證交易對持卡人具有不可否認性, 「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 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輸 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是國際信用卡組織 明定通過3DS安全認證之交易,銀行不得代持卡人主張爭議 扣款程序。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本院卷第153頁),被告係於112年8月2日20時3分許收受「台灣自來水: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3日以前下載APP繳清,逾期本公司將予停止供水https://is.gd/bwr9Bi」之簡訊,被告因而進入上開簡訊所附網址刷卡付款,交易金額合計為49,500元。由此過程可知被告所為刷卡交易屬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密碼此得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而被告於112年8月2日輸入信用卡資料後,原告確有即時發送「『454628』為您遠銀卡號末四碼9305,TWD49,500元交易驗證碼。15分鐘內有效。提醒:密碼請勿告知或交付他人以防詐騙。」之簡訊(下稱系爭密碼簡訊)予被告,此有簡訊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55頁),   而後原告再發送:「遠銀卡友您好,您於08/02 22:38以信用卡(末四碼9305)消費約新台幣49,500元」之簡訊,有簡訊可參(本院卷第157頁),可見此筆消費已完成,除非被告將其手機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在上開交易密碼有效期間內如能通過驗證完成付款,應為被告自行輸入上開交易密碼無誤,堪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系爭密碼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被告疏未詳閱系爭密碼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成交易,本應依約給付該消費款項。再者,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交易密碼進行3DS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交易密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亦未獲有利之認定,有本件評議書可參(本院卷第207至213頁),自應給付該消費款項,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06

STEV-113-店小-1195-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林秀慧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李晨瑋 楊志杰 王夢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晨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楊志杰、王夢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楊志杰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王夢玲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晨瑋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楊志杰、王夢玲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俊頡、李晨瑋、楊志杰、林永康、 姓名不詳甲、乙、丙、丁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李俊 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李晨瑋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志杰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永康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姓名不詳甲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㈥被告姓名不詳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 告姓名不詳丙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姓名 不詳丁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依序更正被 告姓名不詳甲、乙、丙、丁為蔡宗男、黃柏彰、林永康、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並追加朱勝鴻、王夢玲、吳少文、劉 信億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俊頡、朱勝鴻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被告李俊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朱勝鴻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 晨瑋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志杰、王夢玲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被告楊志杰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被告王夢玲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林永康、吳少文應給付原告382,000元,及被告林少康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少文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 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蔡宗男、劉信億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被告蔡宗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信億自 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黃柏彰、劉信億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被告黃柏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被告劉信億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晨瑋、楊志杰、王夢玲(下合 稱被告李晨瑋等3人)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 開規定為一部終局判決。 三、被告李晨瑋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晨瑋等3人於民國111年間,分別基於不確 定故意,將其等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1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轉 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所示 之金融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晨瑋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1、45、47、75 、8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 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48號函及所附被告李晨瑋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13年1月 9日一大灣字第000006號函及所附被告楊志杰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 京城作服字第1130002069號函及所附被告王夢玲客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3年6月20 日合金大社字第1130001730號函及所附被告李晨瑋客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5、123,151 至155,215至219、357至361頁)。被告李晨瑋等3人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 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 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詐騙集團成員 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李晨瑋等3人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 責,且原告受騙而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楊志杰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王夢玲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被告楊志杰、王夢玲所為皆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且為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楊志杰、王夢玲就 此部分損害應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晨瑋等3人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晨瑋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25日(本院卷一第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志杰、王夢玲連帶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被告楊志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5日(本院卷一第247頁)起;被告王夢玲自民事追加暨 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本院卷一第 47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准許 原告請求,則就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銀行 帳號 1 被告李晨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被告李晨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被告楊志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 被告王夢玲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111年5月25日 13時51分 30,000元 被告李晨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25日14時27分 81,5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李晨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2 111年6月9日 14時36分 100,000元 被告楊志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9日 14時56分 200,000元 被告王夢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3 111年6月9日 14時38分 100,000元

2024-12-05

SCDV-112-訴-1371-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嘉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晨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假冒某戶政事務所主任之人(下稱 「假主任」)、通訊軟體Line暱稱假冒「王寶順-王警官」之 人(下稱「假警官」)、Line暱稱假冒「陳國安-陳主任檢察 官」之人(下稱「假檢察官」)、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 咪」之人(下稱「阿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ㄋ一ˇ」 之人(下稱「ㄋ一ˇ」)、Telegram暱稱「鴨子」之人(下稱「 鴨子」),以及不詳男子(下稱某甲),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 前,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假 主任」、「假警官」、「假檢察官」自113年7月5日9時許起 ,陸續以Line聯絡黃金美,佯以其個資遭到冒用涉及販賣毒 品、洗錢、詐欺等案件,需提供帳戶內現金及家中金飾作為 證物為由,先後於同年月5日、16日向黃金美詐得新臺幣(下 同)46萬2千元、金飾2兩、郵局金融卡及45萬6千元等財物( 李晨嘉未涉及此部分犯行)。   二、李晨嘉於113年7月17日,經由「阿咪」以Facetime與其聯絡 ,得知本案詐欺集團需要人手擔任俗稱「取簿手」即向被害 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聯繫人手擔任「取簿手」 並轉交報酬之工作,而與「阿咪」、某甲等成員,共同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阿咪」介紹某甲於 同年月18日1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 市與李晨嘉會面後,由李晨嘉以安裝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Messenger之語音通話功能,聯繫其友 人沈憲明(另案起訴),再交由某甲在通話中告知沈憲明有關 「取簿手」之工作內容,允諾事成後會由李晨嘉轉交1萬元 予其作為報酬,因而徵得沈憲明同意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而以此方式招募沈憲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某甲再透過李 晨嘉上開行動電話,將「ㄋ一ˇ」之Telegram帳號傳送予沈憲 明,由沈憲明以Telegram與「ㄋ一ˇ」取得聯繫,「ㄋ一ˇ」又 將「鴨子」之Telegram帳號傳送予沈憲明,交代其於取簿過 程中須依「鴨子」之指示行事。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募得沈憲 明擔任「取簿手」後,李晨嘉乃與沈憲明、「假檢察官」、 「阿咪」、「ㄋ一ˇ」、「鴨子」、某甲等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 犯意聯絡,由「假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10時5分後之某時 許,透過Line再次以先前詐騙事由,要求黃金美提供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自清云云,惟黃金美已先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假檢察官」相約於同日 12時許,在黃金美住處(地址詳卷)進行面交,沈憲明即依「 鴨子」之指示,於同日12時5分許到場欲進行面交時,為埋 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詐欺及收集帳戶得逞。警方復依 沈憲明之供述,循線查悉李晨嘉身分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8月28日14時48分許,在李 晨嘉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晨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除關於告訴人黃金美於警詢之陳述、另案被告沈憲明於警 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而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為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11頁;偵 卷第13至16、57至65頁),並於偵查階段之本院羈押訊問、 本案起訴後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 聲羈卷第15至22頁;金訴卷第19至22、107、115、12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1、43至46 頁)、另案被告沈憲明於警偵訊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22頁;偵卷第19至22、39至42頁) 等情節相符(惟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告訴人 及另案被告沈憲明於警詢之陳述、另案被告沈憲明於偵查中 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 據);並有被告及「ㄚ咪」之Facetime帳號主畫面擷圖(見警 卷第71頁)、被告與另案被告沈憲明之Messenger、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5至67、83至84頁)、被告之Facebook個 人頁面及好友名單擷圖(見警卷第77至79頁)、被告與「ㄚ咪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9頁)、另案被告沈憲明之 手機擷圖及其與「ㄋ一ˊ」、「鴨子」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 圖(見警卷第85至89、91至93、113至117頁)、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7、99、103至109、111頁)、告訴 人之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照片(見警卷第101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49至51、5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條次變更為第21條 ,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其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 (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 告歷次供述及前引之Facetime帳號主畫面擷圖、Facebook個 人頁面及好友名單擷圖、手機擷圖及Messenger、Line、Tel 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物證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 ,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 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 13年7月17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金訴卷第139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案被告對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既為被告「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在本 案中一併審理。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 此敘明。 (五)被告與「阿咪」、某甲就招募另案被告沈憲明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行;被告與另案被告沈憲明、「假檢察官」、「阿咪 」、「ㄋ一ˇ」、「鴨子」、某甲對於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告訴人之金 融帳戶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犯行,雖各階段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在被告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對告訴人詐取其臺灣銀 行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 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前述制定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 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本 案偵查階段之本院羈押訊問,以及本案起訴後之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 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另案被 告沈憲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至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能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既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未遂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 問題,故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亦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處斷,即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規蹈矩,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另案 被告沈憲明加入擔任「取簿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 分工合作,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臺灣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實有不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 警查獲,始未能得逞,另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39頁 ),案發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有按期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同意予以從輕量刑及附 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告訴人陳報 狀(見金訴卷第79至80、133、135頁)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 好,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 由,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技術證照、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85至97、127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被告與告訴 人雖已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完畢之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給付,以確 保告訴人權益;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 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以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再依同條 項第5款規定,併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命令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前述制定公布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規定,自應加以適用。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與「阿咪」 、另案被告沈憲明聯繫,作為招募另案被告沈憲明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進而對告訴人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 工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 話,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被告附條件緩刑應履行事項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3年11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10萬元;餘款5萬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7號調解筆錄),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NDM-113-金訴-2150-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彭名揚 被 告 陳泓江 李晨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寄 存西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03

SCDV-113-訴-1246-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李洢鏵(原名:李珍妮) 被 上訴人 古瀞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某時許,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名稱「李晨頤」之帳號 ,在其臉書好友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息張貼 其照片,且下方加入「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真的劈腿多 男,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下稱系爭圖文)等足以毀損 其名譽之文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 息,上訴人則抗辯其因本事件失去工作,亦受有損害,提起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本息(見原審訴字1374號卷 第204頁),經原審於113年3月15日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見同上卷第227-228頁),上訴人對前開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5-17、283頁),另由本院 分案處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4月13日某時許,以其臉書名 稱「李晨頤」之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 息張貼足以毀損伊名譽之系爭圖文,供多數人瀏覽,侵害伊 名譽權,致伊受有損害,且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圖文從未出現於購物台所經營之臉書粉絲 專頁「Viva美好購物」,且系爭圖文張貼頭像雖為伊,然背 景內容為偽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圖文之原始檔,顯非 真實。又被上訴人曾任職ViVa TV公司購物台之購物主持人 ,數10年為公眾人物,其行為屬可受公評之範疇。況系爭圖 文實際上提升被上訴人之網路聲量,增加其經營網購公司之 營業額,並未造成其損害,刑事判決認定伊犯加重誹謗罪係 屬違誤,伊已向憲法法庭提出違憲聲請。又本件爭議之事實 發生於108年4月間,被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已逾2年之時效。且被上訴人接受鏡週刊專訪,由鏡週刊發 行60萬冊實體刊物及YouTube影片嘲諷伊,侵害伊之人格權 、姓名權及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並以其應賠償伊之 金額其中60萬元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 予贅述),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前揭貳、所示時地,登入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專頁上張貼系爭圖文,以此散布文 字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經原法院刑事 庭審理後,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而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案列: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1號、本院1 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下分稱案號,合稱本件刑事案件) 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訴字2808號卷第11-2 6頁、原審訴字1160號卷第54-6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 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圖文不法侵害其名譽,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本息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圖文非真正而係屬偽造 ,且非其所為云云,然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 存取之動態消息,內容與系爭圖文相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下稱刑案他字卷》第11-15頁、 原審附民卷第15-19頁、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219頁), 且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李晨頤」是我在臉書用的帳號, 只限於我的朋友圈,使用原告(即被上訴人)照片並貼文「 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的這些圖片,是抒發我個人情緒而已 ,僅限於在我朋友圈內,且僅1天即下架等語(見刑案他字 卷第139-140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圖文之擷圖並 無遭竄改或增添刪減文字之情形,且上訴人於警詢時已承認 系爭圖文為其所張貼。又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證人即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管理人陳俊融及被上訴人之手機 內LINE通訊軟體,讀取其等間之對話內容,亦與被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前揭系爭圖文之原始證據互核一致,並 當庭拍攝、提示該手機存取之對話內容後附卷(見110年度 易字第71號卷第375、379-385頁),上訴人空言否認前開證 據之真正,且嗣後改稱並非其所發送云云,委無可採,上開 證據應屬真正,且系爭圖文為上訴人所為,堪以認定。  ㈢而被上訴人因接獲臉書通知而知悉臉書名稱「李晨頤」帳號 以私訊方式傳送照片至臉書社團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 絲團,因其無權限直接查看照片內容,遂以LINE聯繫有查看 權限之陳俊融查看照片內容,經陳俊融查看確認後,並將系 爭圖文轉貼予被上訴人觀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證人陳俊 融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17-320 、371-372頁),並有被上訴人與陳俊融間之對話擷圖可稽 (見刑案他字卷第93-95頁),而依系爭圖文內容觀之,其 上有臉書名稱「李晨頤」,並有原本之貼文時間(19小時) ,顯見系爭圖文已於臉書名稱「李晨頤」之臉書限時動態張 貼,此觀被上訴人之先前同事即證人林立甄證稱其亦知悉系 爭圖文,並傳送系爭圖文予被上訴人乙情益明(見刑案他字 卷第85-87頁、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57-358頁)。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圖文從未出現於被上訴人之公司所經營 臉書之粉絲專頁「Viva美好購物」,且系爭圖文張貼頭像雖 為其,然背景內容係偽造云云;惟證人陳俊融於原法院刑事 庭證述:Viva美好購物粉絲團與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 絲團不同,Viva美好購物是ViVa TV整個電視台官方的粉絲 團,主持人群粉絲團指所有主持人一起營運的粉絲團。系爭 圖文是以私訊傳送至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等情明 確(見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68、370頁),上訴人上訴 仍執前詞,刻意混淆前揭二粉絲團以掩飾犯行,顯屬無稽, 其聲請傳喚證人吳美玲以證明系爭圖文並未張貼於臉書粉絲 團云云(見本院卷第19、284頁),亦無調查之必要。況上 訴人於警詢自承:系爭圖文都不公開的,僅在我朋友圈內, 一天我就下架,現在上我的臉書或LINE等通訊軟體根本看不 到這些圖片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40頁),已如前述,且 於偵查中自承:系爭圖文上寫「李晨頤」是我的帳號,在上 面Po文的是我的好朋友黃聰儀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顯 然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圖文為其以「李晨頤」之名義張貼於臉 書上,僅辯稱其臉書並未公開、系爭圖文為其友人黃聰儀張 貼。又互核證人黃聰儀於偵查時證稱:李珍妮(即上訴人) 還有另外使用一個名字「李晨頤」,臉書上帳號是用李晨頤 ;系爭圖文我有在臉書或LINE看到,應該是跟李珍妮加好友 就會看到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246頁),則系爭圖文乃上 訴人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名稱「李晨頤」帳號所張貼,至為明 確。復參以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介入其與前男友陳友亮而有 所不滿乙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同上卷第58-59頁) ,核與證人黃聰儀於偵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一審之證述 相符(見同上卷第245頁、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15頁)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於臉書名稱「李晨頤」動態消息張貼系 爭圖文之人為上訴人等情屬實。  ㈤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 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 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以系爭圖文指摘被上訴人「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 真的劈腿多男,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等語句,自整體觀 察及社會通念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為被上訴人為介入 他人感情生活之第三者,且有劈腿多位男性之不正當男女交 往行為,並以嘲諷之語氣稱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以作為購物台 之活招牌,性質上核屬事實陳述,且該等陳述內容已達足以 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上訴人為具 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女子,自可知悉其在個人網頁 上發佈上開文字,已足使不特定網友瀏覽上開內容後,被上 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有所貶抑,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本應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惟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迄本院審理時,均未 舉證其已為相當之查證,先係辯稱系爭圖文不公開,僅係抒 發情緒、在其朋友圈內流傳,一天就下架云云,後索性改稱 系爭圖文來歷不明,非其所發送云云。復審酌其於偵查中稱 :其與陳友亮在一起8年,沒有結婚,是同居關係,育有一 子,被上訴人與陳友亮只是男女朋友關係,在臺灣沒有結婚 ,被上訴人不願與陳友亮至美國辦理離婚云云(見刑案他字 卷第58-59頁),顯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陳友亮交往,純 粹為發洩其不滿,未經過查證,即發送系爭圖文毀損被上訴 人之名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為上開言論 為真實,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自應就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上訴人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 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其於112年2月22日聲 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云云,業據憲法法庭於112年6月9 日以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聲請無理由駁回,有該案判決可 按(見本院卷第280-1至280-22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㈠審酌上訴人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卻未經合理查證即逕以 系爭圖文,將不實之事散布於眾,損害被上訴人名譽,致其 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使其感受痛苦及難堪 ,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曾於購 物平台工作,年所得約100-18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160 號卷第23頁),上訴人於刑案中自陳其為碩士畢業等語(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卷第173頁),並依職權查詢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外放個資卷),被 上訴人財產總額(不動產、投資等)約為1,000餘萬元,上 訴人110年度年所得約170萬元,財產總額(不動產、汽車、 投資等)約為1億7,000餘萬元。復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上訴人於臉書上張貼系爭圖文之動機、手段,致被 上訴人名譽受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考量現今網路使用 之普遍性,文字內容散布之深度及廣度,被上訴人之名譽受 損及所受精神痛楚非輕等一切情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接受鏡週刊專訪,由鏡週刊發行60 萬冊實體刊物及YouTube影片嘲諷其,已侵害其之人格權、 姓名權及名譽權,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其300萬元,其得主張 與被上訴人之請求賠償為抵銷,且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 效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 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故意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之行為而對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責任,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 規定,亦無從主張抵銷。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貼系爭圖文行為發生於108年4月13 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3日即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原審收文戳章可查(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則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未逾前開規定之2年消 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其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0年1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效力(見原審附民 卷第23頁),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自上開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13-上易-86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9號 抗 告 人 李洢鏵(原名李珍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瀞涵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某 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李晨頤」之 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息張貼相對人照 片,照片下方加入「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真的劈腿多男 ,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之文字,供多 數人瀏覽,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等語。抗告人則於原審之113年1月29日當庭提起反訴,主張 相對人於本件刑事程序中提出之所有告證,均由私人之mess enger對話中擷取,訴外人吳美玲將其等間之messenger對話 內容,傳送予相對人之經紀人,相對人又經由其經紀人取得 告證,再自行張貼至其所謂公開平台上,以此不實之貼文提 供媒體鏡週刊以公然侮辱與加重毀謗其名譽,請求相對人應 賠償其30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訴字1374號卷第204頁)。 經原審認抗告人意圖延滯訴訟,提起反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原裁定於113年3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審訴字1374號卷第233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翌日起,至113年4月1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1 0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13-抗-131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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