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84號
原 告 張寓鈞
被 告 潘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投資黃金期貨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9時20分及21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合計100,00
0元(下稱系爭金錢)至被告申設之前開金融帳戶內而受有
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刑事案件
(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號,下稱前開刑
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惟此乃因刑法對於過失詐欺犯,並未設有處
罰規定。被告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縱
認並非故意,亦屬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金錢之財產權,被告
對於前開金融帳戶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有責性過失,係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
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
償原告之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金錢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
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即系爭
金錢)至被告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內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匯
款紀錄附卷可按,固堪認屬實。惟被告因原告遭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嫌之前開刑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
情,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則原告依前
開詐騙集團指示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並經提領一
空之過程中,除難認被告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外,亦無從排
除被告自身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可能性。此外,原告對於被
告確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
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以侵權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SDEV-113-沙小-68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