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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11年2月3日下午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87.2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境內)內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如遇大雨時,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緊急煞車,致甲車失控而驟然往右 變換車道,適許進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搭載其妻李月娥行駛在中線車道(陳柏勳見狀旋 即拉回內側車道,最終撞擊內側護欄而停止),為閃躲甲車 驟然往右變換車道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往外側路肩方向駛 去,經撞擊外側護欄後,車頭逆向停在路肩上,並因水箱破 裂冒出大量白煙,許進喜因而受有前胸部鈍挫傷之傷害,李 月娥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胸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陳柏勳於其所駕駛甲車停止後,立即下車查看損害及四周情 狀,其已見到許進喜所駕駛之乙車因前揭事故撞擊護欄而停 在路肩,應就該車上駕駛或乘客因此受傷有所認知,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進喜、李月娥採取救護措施,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駛甲 車自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逐一比對車輛,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許進喜、李月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許進喜、 李月娥固於被告在113年11月2日給付賠償後,具狀表示就過 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依前揭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應於原審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前為之, 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之撤回告訴,於 法不合,本院仍應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勳(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對於相關證據之意見,乃屬證明力之問題,核與 證據能力無關)。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因車輛 打滑而碰撞護欄,並於事後將甲車報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不小心 造成傷害,我撞護欄後,從我撞到護欄的角度的視線不可能 看到告訴人許進喜駕駛之乙車,直到我離開我也沒有發現乙 車,我為了讓交通順暢就先駛離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3日下午1時15分,駕駛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87.2公里處(新竹縣竹東 鎮境內)內側車道時,往右變換車道,旋即拉回內側車道, 最終撞擊內側護欄而停止。適告訴人許進喜駕駛乙車搭載其 妻即告訴人李月娥行駛在中線車道,為閃躲甲車驟然往右變 換車道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往外側路肩方向駛去,經撞擊 外側護欄後,車頭逆向停在路肩上,告訴人許進喜因而受有 前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月娥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 胸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甲車停止後,立即下車查看損 害及四周情狀,旋即駕駛其車輛自現場離去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3張(見 偵卷第49至55頁)、CCTV即時路況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張( 見偵卷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2至34頁) 、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 字卷第40頁)、車輛照片15張(見偵卷第42至48、57頁)、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8至 2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如遇大 雨時,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案發時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見偵卷第3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原審 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後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見原審卷第73至 75頁,截圖17張見原審卷第77至9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其前方車輛先煞車,其所駕駛甲車亦 隨之煞車,此時甲車突然向右傾斜,且其右前方車輪已跨越 分隔線進入中線車道,適原本行駛在中線車道之乙車為閃避 甲車而失控,朝外側車道駛去,被告則立刻左切回往內側車 道方向撞上內側護欄而停止,告訴人許進喜則撞上外側護欄 後車頭逆向停在路肩。據此,被告顯係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煞車失控始變換車道,確已違反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及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之注意義務,且變 換車道時,亦未讓直行車(即乙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件行車事故。從 而,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為明確。  ⒊又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 傷勢,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被告駕駛之甲車固未與告訴人許進喜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 惟被告既然於第一時間即將車輛左切回往內側車道,已徵被 告於此時已意識到中線車道乙車之存在無誤。再者,證人即 告訴人李月娥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的車撞到外側護欄,車子 迴轉一圈,車頭逆向,停在路肩上,我沒有下車,因為我胸 部很痛,我直接從窗戶看,就可以看到被告的車,我看到他 直接撞向內側護欄,並橫在內側車道上,被告有下車,走到 他車子的後面看一下,接著他上車,就直接開走了,從對方 下車到上車離開,應該有2到3分鐘許,從被告車子的方向, 可以看到我們車子等語(見偵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進喜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下車,對方的車頭朝向安全 島,我有看到對方下車,我以為他會把車子開到路邊,結果 他看一看,就直接把車開走了,我車子撞擊完後,我車子有 冒煙,他前後左右看一看他自己的車,他應該有看到我,因 為我們的車冒的煙很大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 ,相互相符,並與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後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所顯示之情況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下車察看 之情(見偵卷第77頁反面),足見上開證人所述,可資採信 。再觀諸甲、乙2車停止之位置、距離,甲車係撞擊內側護 欄停在內側車道,乙車則是撞擊外側護欄停在路肩,2車間 僅相距2個車道,且距離甚近(見原審卷第93頁),被告辯稱 於下車察看時並未看到乙車云云,實難採信。況且,被告駕 車離開現場時,必須先將甲車車頭回復成往北之方向,此時 乙車位置係在甲車之右前方(見原審卷第93頁),是被告離開 現場時,必然會看到甲車逆向停放於車道上,殊無疑義。至 於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於113年11月2日取得被告之賠償金 後,雖具狀陳稱「經被告細析過程2-3分鐘情狀,可信被告 確有可能未發現另有其他與案相關車輛」一語,有協議清償 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11頁),惟由上開 記載,可見告訴人2人顯係聽聞被告說法,除與卷存客觀證 據不合外,尚難排除乃係告訴人2人於獲取賠償後所為迴護 被告之詞,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準此,被告自事故 發生之時起,迄至最終離開現場時,非但知悉告訴人車輛存 在,且明知告訴人車輛因事故嚴重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而停在 路肩,被告對於告訴人車輛車內駕駛或乘客因上開撞擊而受 有一定傷勢有所認知,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沒有看見乙車,並無逃逸之意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當時前 車頭損壞,且駕駛座、副駕駛座2顆氣囊都已爆開,並於事 發後4日旋將該車輛報廢等語(見偵卷第11、13、77頁反面; 原審卷第46頁),並有CCTV即時路況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張( 見偵字卷第56頁)、車輛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57頁)、收據 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偵字卷第59頁)在卷足憑。是以被告 駕駛甲車在高速公路上因事故撞擊護欄,已然造成甲車損壞 ,且其撞擊力道更已導致前座2顆安全氣囊均已爆開,此顯 非發生在一般平面道路之尋常小車禍可以比擬,依常理豈有 不立即報警等待救援之理,詎料被告捨此不為,竟於撞擊內 側護欄後,執意駕駛車頭受損、安全氣囊爆開之甲車繼續行 駛於高速公路離開現場,更於事發後4日直接將甲車報廢處 理,益徵被告有逃逸之意圖甚明。  ⒊據此,被告於案發時可得預見其行為應已造成他人受傷,竟 仍未為任何救護或報警措施,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其主觀上 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 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許進喜、李月娥受有傷害,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雖致告訴人許 進喜、李月娥受傷而逃逸,然該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 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2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 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 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 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 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 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 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 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 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 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 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 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 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 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 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 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 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 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68 年7月22日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嗣經臺北市區監理所 於88年7月29日「易處吊銷」,吊銷期間自88年7月29日至89 年7月28日,交通違規未結數「73」,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01頁),且該吊 銷案件係何原因而為「易處吊銷」,亦因電腦作業系統轉換 之故,致相關資料已難查詢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陳稱不知駕照遭吊銷一語明確(見偵卷第11、78、 97頁;本院卷第97頁),由卷存資料僅知被告有交通違規多 達70多件,卻無法確悉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原因,基於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無法排除此所謂「易處吊銷」,乃經主 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 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始不 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公訴意旨認 應依該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已有誤會,原審逕認被告觸犯 前揭加重條件,容有違誤。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與告訴人 2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且迄至原審判決時, 僅給付1萬5000元,尚餘6萬5000元未依約清償,惟於本院審 理時,告訴人2人同意被告就餘款僅賠償6萬元即可,被告業 於113年11月2日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協議 清償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情狀,量刑稍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明知天雨路滑,應注意 前後車之行車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 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緊急煞車 而失控變換車道,導致直行之乙車為閃避甲車,而失控碰撞 外側護欄,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更於肇事後未加以救 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逃離現場;兼衡被告 之素行、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雖 始終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 於本院審理中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完畢等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與家人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 卷第98頁),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5 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 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 中完全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 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TPHM-113-交上訴-128-2024111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54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盧月娥即李月娥即洪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70549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 立登記在屏東市民生路,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29

CTDV-113-司執-70549-202410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楊俊廉 被 告 李昌榮 湛李大妹 劉李癸酉 鄧李琳妹 鍾李春妹 李梅妹 簡李秀鳳 魏傅秀屘 劉秀雲 何劉秀珍 劉秀華 劉秀麗 周李月嬌 謝李月娥 李權輝 李月珍 李月桂 余和助 余和鈍 余和濱 余和炫 李權雄 李桂珠 林諾言 林欣怡 洪意琇 訴訟代理人 洪勝利 被 告 李權晟(李昌弘之繼承人) 潘柏文(李昌弘之繼承人) 前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潘秀姿 劉子鳴(劉鳳興之繼承人) 余仁煥(余和海之繼承人) 余仁吉(余和海之繼承人) 李昌田(李仁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潘柏文之記載,漏列法定代理人,應 增列法定代理人潘秀姿及其住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24

CYEV-112-嘉簡-553-20241024-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李政憲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忠 張神州 住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隆興路199巷10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張銘修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鶯貴(即林武藏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李政昌(即李丁進之承受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視同上訴人 莊隆三 視同上訴人 廖舜麗(即廖李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舜惠 被上訴人 黃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軍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21582.23平方公尺土地及 同段45地號面積13136.97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一及附表所示分歸兩造各取得編號位置、面積之土地。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雖僅原審被告李政 憲、李丁進(於本院審理時死亡,由李政昌承受訴訟)、楊 坤彬(嗣移轉應有部分予林鶯貴,由林鶯貴承當訴訟後,已 非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 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林鶯貴、張神州、張 銘修、陳忠、莊隆三、廖李月娥(於本院審理時死亡,由廖 舜麗承受訴訟),爰將林鶯貴、張神州、張銘修、陳忠、莊 隆三、廖舜麗列為視同上訴人。  ㈡原上訴人李丁進於民國110年6月12日死亡,廖李月娥於111年 4月9日死亡,由繼承人協議分割其中之繼承人李政昌、廖舜 麗各單獨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並登記完竣,並聲明承受訴訟 ,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二第65至69、93至99、115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上訴人楊坤彬在審理中於112年8月25日將其應有部 分28000分之1492並移轉登記予林鶯貴,有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8頁),業據林鶯貴聲明承當訴訟,依 前揭說明,核無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陳忠、廖舜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 積21,582.2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5地號(面積13,136.97 平方公尺)土地(分稱35地號土地、4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均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各 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合併裁判分 割,並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聲明:35地號、45地號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㈠李政昌、李政憲、林鶯貴:應採附圖一分割方案,以兼顧共 有人實際使用狀況及未來土地利用。李政憲分歸暫編地號35 位置,雖未臨路,但其可往南側經由鄰地其所有同段46-1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而李政昌、莊隆三分歸部分均面臨道路, 廖舜麗分配位置亦有直線可對外聯接道路。至被上訴人固需 刈除少數芒果樹及水線,然各共有人皆有因分割而須刈除部 分農作物之情形。而張神州、張銘修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 三、四,將導致林鶯貴臨路寬度變窄,影響其使用土地,較 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將導致林鶯 貴原有之鐵皮工寮喪失,須重新搭建,非損害及變動較小之 情形,亦不可採等語置辯。 ㈡張神州、張銘修: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就張神州所分得編號35(6)部分地形過於狹長且不方正,臨路寬度狹小,致其位置土地南面僅為一狹長通道,浪費土地面積,影響將來其就土地之利用發展,致土地較無價值,罔顧張神州先前付出新台幣(下同)300餘萬元為系爭土地裝設擋水牆設備,以維護眾人土地之安全完整,對於張神州甚不公平。故先位主張採附圖三分割方案,備位主張採附圖四分割方案,均可使張神州原搭建之鐵皮屋及墓園坐落土地分歸張神州;林鶯貴原搭建之鐵皮屋坐落土地分歸林鶯貴,並將該二人分歸土地之南面,即與同段34地號土地分界處臨路部分寬度均分為二。由張銘修分得暫編35⑺部分,得以與鄰地張銘修所有之同段47地號土地相連等語置辯。 ㈢莊隆三:採以原判決分割方案(附圖五)。至附圖二分割方案將暫編35⑸部分分歸予莊隆三,需自隆山路進入左彎後再右彎始到達,道路寬度2米,車輛無法進入,應不可採。李政憲、李政昌均有使用其道路,應提供各2米寬道路,使其分得位置之路寬變為4米,使車輛可由隆山路進出等語置辯。 ㈣廖舜麗:若採附圖二方案,將使廖舜麗現使用之土地並無聯 外道路,需經由林鶯貴利用之土地部分方可直達公路(隆山 路),且路寬僅1至1.5米,分割方案應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位置均能與公路相鄰,促使土地均能有效利用之公平性,而 無犧牲原可供耕作農地之面積等語置辯。  ㈤陳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審判決准系爭土地合併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合併分割,且 命張神州、張銘修各補償楊坤彬金錢。李政憲、李政昌不服 提起上訴,李政昌、李政憲、林鶯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張 神州、張銘修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主張: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複丈日期為113年6月14日 複丈成果圖乙圖)。⒉備位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四所示(複丈日期為113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甲圖)。被上 訴人於本院聲明: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四、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10頁 ),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各筆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頁;卷三第24至29頁 、第150至152頁、本院卷二第304至310頁),應堪認定。又 系爭土地並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亦據 共有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7頁),基此,系爭土地 相鄰,其使用地類別相同,並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合併分割,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 請求合併分割,即應准許。 六、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 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 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劃法 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1款所定之耕地,依前開規定,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即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例外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經查,陳忠(附表編號1 ,於81年2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04 至310頁)、李政憲(附表編號9,於88年11月29日取得4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08頁)應有部分面積雖未 達0.25公頃,惟係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 ,即不受前開0.25公頃面積之限制。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 宗數不超過共有人人數,則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附圖 四分割方案、分割後筆數為9筆,現系爭土地共有人為9人, 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背,然採附圖五方案,分割後筆數為10筆 ,與前揭規定有違,合先敘明。 七、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雖然類似長方形,然南 北、東西均未等長,地界並非方整,南側可接隆山路,對外 聯絡,地上則有共有人設置之鐵皮屋、水池、水塔、墓園、 擋土牆等設施,並且種植果園、林木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 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第 27頁、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原審 卷二第20頁、本院卷二第17至35頁),可見系爭土地雖然未 為分管之協議,惟大部分共有人已設置地上物使用土地。其 次,毗鄰之同段47地號土地為張銘修所有,同段46之1地號 土地則為李政憲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並據張銘修、 李政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7頁、第127頁背面、本院 卷二第396頁),則系爭土地分割,原物分配方法,自以能 連接共有人之鄰地者為宜,若無鄰地可資連接,亦應可往南 側通行隆山路者為當。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李政憲、張銘 修均有鄰地可資連接,分割方法以能連接鄰地,而不影響他 方土地之方整,而廖舜麗分得部分,有南北向土地通往聯外 道路。爰考量大部分共有人設置地上物之位置,兼及上情, 應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爰將系爭土地分 割採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方案。至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受分 配面積並無增減(如應有部分面積欄及合計欄所示),斟酌 共有人並未為分管之協議,管領各自占用部分,尚難認有金 錢補償之必要。 八、其餘共有人主張,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倘採附圖一方案,被上訴人使用範圍之東側 土地將作為廖舜麗通行使用,必須剷除芒果樹及修改固定式 澆灌水線,減損其維生之農作價值及另負擔修改澆灌水線費 用,惡化其經濟狀況,徒然增加無法耕作面積,故採附圖二 所示方案,被上訴人分得編號35⑵位置,並無如附圖一所示 須將其東側土地供廖舜麗作為通路使用,應較為妥適云云。 然查:觀諸附圖一、二及附表所載,被上訴人分得編號35⑵ 位置,在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之面積均與應 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相當(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無 減少耕作面積之情事,且採附圖一方案,被上訴人取得編號 35⑵部分土地,輪廓尚稱完整,南側均面臨道路,亦能完整 利用其所有之土地,況且分割共有物不受分管約定拘束,而 應綜合各該共有人之利益公平與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均如前述 ,各共有人均在各自利用土地設有地上物,本應就其利用部 分管領、使用,管理費用之負擔自應包含在內。故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又張神州、張銘修主張採附圖三或附圖四方案,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然查,本院審酌附圖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張神 州所分得編號35(6)部分位置之地形,與附圖一對照,亦屬 於狹長型,其設置之檔土牆面積為23.91平方公尺,其中22. 37平方公尺坐落於同段42地號土地,僅有小部分面積位於35 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27頁,編號F),就系爭土地分割 影響不大,採附圖一方案亦得使張神州搭建之鐵皮屋(編號 E)及墓園(編號D)坐落土地分歸張神州;及佐以林鶯貴本 僅為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非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暨分 割共有物不受分管約定拘束,而應綜合各該共有人之利益公 平與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狀況等情以觀,認附圖一較採附圖三 或附圖四方案,各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公平。至於附圖一 所示,張銘修分得編號35⑺部分,與張銘修主張採附圖三、 四方案之編號35⑺位置及面積均相同,附此敘明。  ㈢至莊隆三主張採原判決分割方案(即附圖五)云云,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原判決分割方案,已因共有人應有部分變更 及人數之變更而不可採(附圖五所採分割筆數為10筆,現共 有人人數為9人,有違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而 道路寬度2米,亦可供一般車輛出入等情以觀,認採附圖一 方案對其並無不妥之處。  ㈣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各自主張分割方案,認 採附圖一、附表所示之方案,共有人受分配位置與土地使用 情形大致脗合,且兼顧各共有人通行南側道路,各共有人受 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各筆土地外 交通亦均無不便,應屬妥適。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依附圖一及附表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由兩造各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位置、面 積之土地。原判決諭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即採附圖五 )尚有未洽,李政憲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予廢棄,分割方法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為共 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 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比例負擔如附 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 號 共有人 枋寮鄉隆山北段 45地號 枋寮鄉隆山北段 35地號 合計 應有部分比例 (合併後) 分配位置編號 附圖一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1 陳忠 6280/117480 702.25 260/6720 835.03 1537.28 153728/0000000 35(1) 2 黃秀梅 1884/14685 1685.4 13/140 2004.06 3689.46 368946/0000000 35(2) 3 廖舜麗 6594/117480 737.36 1246/6720 4001.71 4739.07 473907/0000000 35(3) 4 林鶯貴 0 0 503/1750 6203.35 6203.35 620335/0000000 35(4) 5 莊隆三 0 0 2585/14000 3985 3985 398500/0000000 35(5) 6 張神州 41582/117480 4649.83 837/28000 645.15 5294.98 529497/0000000 35(6) 7 張銘修 1884/14685 1685.4 3678/28000 2834.98 4520.38 452038/0000000 35(7) 8 李政昌 1883/14685 1684.49 696/14000 1072.95 2757.44 275745/0000000 35(8) 9 李政憲 2227/14685 1992.24 0 0 1992.24 199224/0000000 35 合計 13136.97 21582.23 34719.2 備註:1.上開面積及合計欄之單位平方公尺。 2.各共有人分配位置編號之面積即為合計欄之面積。

2024-10-09

KSHV-108-上-332-2024100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賴智平 彭志豪 被 告 蔡珮玲 蔡宜秀 訴訟代理人 曾榆期 被 告 蔡沅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前列蔡珮玲 訴訟代理人 蔡竣宇 被 告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 辯論,並定民國113年11月21日9時20分於西側大樓第8法庭 行言詞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08

PCDV-108-重訴-632-20241008-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賴智平 彭志豪 被 告 蔡珮玲 蔡宜秀 訴訟代理人 曾榆期 被 告 蔡沅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前列蔡珮玲 訴訟代理人 蔡竣宇 被 告 李月娥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 )、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為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2、680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蓁沅蓁(下稱蔡珮玲等人 )所有之增建部分(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 第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62(1)地號(建物)、662(2) 地號(雨遮)、662(3)地號(二樓雨遮)部分)無權占用系 爭662地號土地;被告李月娥未辨保存登記之建物增建部分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馥丈 成果圖所示680(1)地號(2樓陽臺)、680(2)地號(2樓雨遮 )部分)無權占用系爭680地號土地。故原告蔡美麗等人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李月娥、蔡珮玲等人應 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是原告本件既本於公同共有之法 律關係為主張,依上說明,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 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原告取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系爭662土 地、68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 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 及新北市,故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 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單獨提起本件訴 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自 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08

PCDV-108-重訴-632-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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