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東柏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31-40 筆)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榮信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信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確 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17-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紘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又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64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3-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博賢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博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博賢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16-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全聲輝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聲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全聲輝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0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8-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金水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水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年10月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6-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敬元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敬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敬元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 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9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30-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玄仁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玄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玄仁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5-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萬鎰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萬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萬鎰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1-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伊萍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伊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伊萍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13-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宴霆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宴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宴霆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6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7-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